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德国商法典:海上保险二.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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德国商法典:海上保险二   第八百十四条 风险的变更   (1)如果由于被保险人或其指示或经其同意,使航次的开始或结束过份迟延,或由于在承保航次中发生绕航或船舶挂靠非承保范围的港口,或由于被保险人采用其地方或引起风险的变更或增加,尤其是被保险人没有遵守有关风险变更或增加的特别承诺,保险人不承担由此引起的事故造成的损失赔偿。   (2)但前款规定不适用于下列情况:   1.如果风险的变更或增加对此后发生的损失事故没有影响;   2.如果在保险人承保责任开始之后,风险的增加或变更是由于紧急情况而引起,除非该紧急情是由于不属于保险人承保范围的风险所造成。   3.基于人道主义义务,船长不得已绕航。   第八百十五条 指定船长   如果在签订保险合同时指定了船长,该种指定并不是该船舶应一直由该船长指挥的承诺。   第八百十六条 货物的转船运输   在货物保险中,保险人对于货物在非保险合同载明的船上发生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但是,如果在保险人承保责任开始之后,货物不经被保险人的同意或其指示而转至其他船舶,或由此而发生事故,保险人应根据合同承担赔偿责任,除非造成事故的风险不属于承保范围。   第八百十七条 指定船舶   (1)如果被保险人在投保货物时不知船名(未定或待定),被保险人在得知货物装船的船名后应立即通知保险人。   (2)如果被保险人没有履行此义务,保险人不承担货物遭受的任何损失。   第八百十八条 发生事故后的通知   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在获知被保险标的发生保险事故之后,应立即通知保险人。如果被保险入或投保人违反本条规定,没有及时通知保险人,保险人有权从保险额中扣减如果他及时得到通知,就可以减少损失的相应部分。   第八百十九条 减少损失的义务   (1)如果发生保险事故,被保险人有义务尽其可能抢救被保险财产以及防止损失的扩大。   (2)如果情况允许,被保险人在采取减少损失及抢救财产的措施之前,应向保险人报告其将采取的措施。   第四节 风险范围   第八百二十条 风险的范围及实例   (1)保险入应承担船舶和货物在保险期间遭受的所有风险,除非下列条款或合同另有规定。   (2)保险人特别应承担:   1.天灾和其他海上风险,包括由第三方过失引起的风险,如进水、搁浅、触礁、沉没、火灾、爆炸、雷电、地震、浮冰等引起的损失;   2.战争险和统治者行为的风险;   3.被保险人无过失的情况下,第三方扣押的风险;   4.盗窃险、海盗险、抢劫和其他暴力行为的风险;   5.为了继续完成航次,将承保货物抵押借贷的风险,或者为同样目的,将货物变卖或利用的风险(第五百三十八条和第七百三十二条);   6.因船员的不诚实或过失引起保险标的损失的风险;   7.船舷碰撞险,但不包括由于船舶碰撞造成的,被保险人应直接或间接地赔偿第三方的损失的风险。   第八百二十一条 除外损失   保险人对下列损失不负责任:   l.在船舶及运费保险的情况下:   由于船舶在不适航状态下航行,或末合理地配备人员、装备船舶或所需证件不完备等造成的任何损失(第五百十三条);   船员造成第三方的损失,而且船舶所有人对此损失应负责任(第八百八十五条和第四百八十六条),但船舶碰撞除外。   2.在船舶保险的情况下:   船舶正常使用时船舶及其用具的正常磨损、锈蚀、虫蛀等引起的损失。   3.在货物及运费保险的情况下:   由于货物的自然属性,如内在因素造成的延迟、收缩、正常的漏损或其他类似原因造成的损失或由于包装不当或鼠害造成的损失。但如航期的异常迟延是由于保险人应负责任的事故造成的,保险人应赔偿由此原因造成的相应损失。   4.由于被保险人故意或疏忽造成的损失;但保险人应赔偿被保险人错误操纵船舶造成的损失,除非被保险人有违法行为。   5.对于货物或期得利益的保险,由于发货人、收货人或具有类似职能的押货人的故意或疏忽造成的损失。   第八百二十二条 对第三方有请求权的保险索赔   在被保险人有权向船长或其他人索赔时,保险人仍有赔偿被保险人损失的义务,被保险人可以直接从保险人处获得损失的赔偿,但为能顺利地进行此项索赔,被保险人仍有义务提供必要的协助,包括采用留置运费、扣押船舶或其他适合当时情况的措施以保全请求权。保险人应当支付采取上述措施产生的费用。   第八百二十三条 船舶保险的保险人风险的开始与终止   (1)如船舶是投保航次险,保险人的风险从装载货物或压载时开始;空载航行的,则从开航时开始,直至在目的港卸载完毕时止。   (2)如由于被保险人的原因,卸货时间延长风险应在如无延迟时卸载应当完毕时终止。   (3)如在卸载完毕之前,另一航次重新装载货物和压载,风险则在重新装载和压载时终止。   第八百二十四条 保险人对货物、佣金、或期得利益的风险期间   (1)货物和所运货物的期得利益和佣金的保险,风险从货物离岸装上船舶或驳船时起到货物在目的港卸上岸为止。   (2)如果由于被保险人的原因,使卸货迟延或者货物或期得利益是由第821条第(5)款规定的人员投保的,风险应在如无此延迟,卸货应当完毕时终止。   (3)在装卸货物时,保险人应当承担根据当地习惯使用驳船的风险。   第八百二十五条 运费保险的风险期间   (1)在运费保险的情况下,由于船舶发生事故或通过船舶能遭受事故的风险期间,与同航次中船舶保险的风险期间相同;由于货物和因货物而使运费可能遭受事故的风险期间,与同航次中货物保险的风险期间相同。   (2)客票款保险的风险期间与船舶保险的风险期间相同   (3)运费和客票款的保险人仅对货物运输和旅客运输合同签订后船舶发生的事故负责。如船舶所有人为自己运输货物,保险人的责任从货物开始离岸装上船舶或驳船时开始。   第八百二十六条 抵押抵押贷款和共同海损费用的保险期间   抵押贷款和共同海损费用的保险,风险从支付贷款时或从保险人花费共同海损费用时起到抵押标的和共同海损费用投保的风险终止时止。   第八百二十七条 风险不中断   (1)保险人承担的风险开始后将不间断地在约定的期间内或承保航次中延续,即使在避难港或中途港停留期间和在往返航次保险中的目的港停留期间,保险人承担的风险也不应中断。   (2)如货物必须临时卸下或船舶进坞修理,保险人也应承担货物、船舶在岸上停留期间的风险。   第八百二十八条 放弃航次时的风险终止   (1)保险风险开始后,自愿或被迫放弃已保险的航次,风险的终止地为航程终止的港口,而不是目的港。   (2)如在船舶放弃航次后,货物由其他船舶转运至目的港,即使转运路程部分或全部为陆上运输,保险人对该货物已开始的风险责任继续不断。在此种情况下,保险人还应承担卸货费、临时仓储费和转运附加费,包括陆运费用。   第八百二十九条   不影响第八百十四条和第八百十六条规定。适用第八百二十七条和第八百二十八条的规定不得违背第八百十四条和第八百十五条的规定。   第八百三十条 保险期间的计算   (1)如保险期间按日、星期、月和按一段时间计算,保险期从合同签订当日中午开始至保险期间最后一日的中午结束。   (2)为计算时间,船舶所在地应明确。   第八百三十一条 保险期间的延长   (1)在船舶定期保险的情况下,如无相反的约定,在合同规定的保险期间届满时船舶仍在航的,保险期限可延长到船舶抵达最近目的港为止;如在此港卸货,可延长到卸货完毕时止(第八百二十三条)。如船舶不在航被保险人有权向保险人声明不延长保险期。   (2)在延长期内,被保险人应继续支付约定的“定期保险费”。船舶失踪的,应支付到失踪期限结束时为止。   (3)如不延期,而失踪期限又超过保险期间的,就不能以失踪为理由从保险人处获得赔偿。   第八百三十二条 港口的选择   如保险合同中约定保险几个港口中的一个港口,被保险人可以从中选择任一港口;如约定选择二个港口,或规定选择几个港口时,被保险人有权在各个指定港口中选择。   第八百三十三条 停靠港口的顺序   (1) 如保险包括几个港口,或合向约定被保险人有权停靠几个港口,被保险人应按约顺序,或在无约定时,按符合航行条件的顺序停靠。被保险人不必停靠每一港口。   (2) 只要没有不同约定,应认为保险单中确定的顺序系双方约定的顺序。   第八百三十四条 保险人应承担的款项   保险人应负责:   (1)共同海报分摊,包括被保险人由此损失而承担的分摊;根据第六百三十五条和第七百三十二条规定,按共同海损原则确定的份额应视为共同海损分摊;   (2)共同海损牺牲,但船舶所有人所有的货物的牺牲不应列入。   (3)救助或为避免更大的损失所支出的费用,或为此目的支付的费用(第八百十九条),既使所采取措施未成功。   (4)估算和确定保险人应负责赔偿的损失的费用;特别是检验、估价、售卖和草拟海损报告的费用。   第八百三十五条 根据海损报告支付赔偿   (1)保险人对共同海报分摊的赔偿,应根据海损基本原则进行计算。海报报告应在西德或国外的适当地点根据当地的法律草拟。被保险人对共同海报的损失,无权向保险人要求多于海损报告中确定的数额的赔偿;而保险人在无法确定可保价值时,应对被保险人要求的数额承担赔偿责任。   (2)此外如根据理算地的法律,损失不能列入共同海损,而根据其他法律,特别是根据技保地的法律,该损失可列入共同海损,则被保险人不能以此为由要求保险人赔偿。   第八百三十六条 合同排除的责任   如按着保险合同,保险人对某一事故不负责任,则保险人对由此事故产生的依第835条规定的共同海损分摊不负责任。   第八百三十七条 对海报报告无异议   a)对依法或按照习惯的合格人员拟就的海报报告,保险人不得以其不符合理赔地法律或以其产生的对被保险入不利的后果为理由,提出异议;除非被保险人由于不能有效保护其权利,对该不利后果的产生有过失。   (2) 被保险人应将对从其不利后果中获益的人的请求权,转让给保险人。   (3)如果根据海损报告拟就地的法律,被保险人因无权取得赔偿而导致的任何损失,可被列入共同海损,则保险人有权在任何情况下就海损报告向被保险人提出疑义。   第八百三十八条 被保险人在能起诉过失方时从保险人处获得的赔偿   被保险人遭受的损失如能列入共同海损分摊,或依共同海损原则可作为共同海损,被保险人只要能就应采取法律程序以便确定和分摊损失。保险人仅对被保险人通过诉讼而无法取得赔偿的那部分损失负责。   第八百三十九条 保险人的全部赔偿   如果非因被保险人的过失,被保险人未采取法律程序,则被保险人可按照保险合同的条款直接向保险人请求全部损失。   第八百四十条 责任范围   (1)保险人对损失的赔偿以保险金额为限。   (2) 但是,保险人应全额支付第834条第(3)、(4)款规定的费用,既使此易用总额超过保险金额。   (3)如金由于事故的发生,支付了一些费用,如支付了罚款或抗辩费用;或付出某些款项用于修复或修理事故造成的损失,又如为此目的支付的海损费用,或被保险人已支付的共同海损分摊;或者被保险人偿还此类款项的义务早已存在,而又发生了新的事故,则保险人对继发事故造成的损失在保险金额的范围内承担责任,而不考虑在此之前发生的费用和分摊。   第八百四十一条 支付全部保险金额后的义务解除   (1) 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有权在支付全部保险金额后,解除保险合同中约定的其他义务,尤其是支付救助,保养和保险标的所需费用的义务。   (2) 如在事故发生后,部分保险标的已脱离保险人承担的风险范围,那么保险人在行使第(1)款权利时,不应支付此部分的相应保险金额。   (3) 保险人支付保险金额后,并对保险标的不取得请求权。   (4) 在保险人将其行使第(1)款权利的意图通知被保险人以前,不论保险人是否已经支付了保险金额,保险人仍应赔偿对保险标的救助、保养或修复的费用。   第八百四十二条 通知期限   被保险人应将事故的性质和后果以及所知道的与事故有关的具体细节,通知保险人。保险人应在接到通知之日,四天内向被保险人宣布其将行使第84l条规定的权利,除非其已丧失该权利。   第八百四十三条 不足额保险的责任   如保险为不足额保险,保险人对共同海损分摊、牺牲和第八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费用按保险金额与可保价值的比例承担责任。   第八百四十四条 后发生的损失不影响赔偿责任   保险人赔偿损失的责任,不受后发生的不属于承保范围的事故的影响,即使使该事故造成了损失或者全损。   第八百四十五条 单独海损的免赔额   (1) 单独海损,不包括确定和鉴定损失的费用(第八百三十四条第(4)款),不超过保险价值百分之三的,保险人不须赔偿;超过百分之三的,保险人应全额赔偿而且对百分之三的部分不做扣减。   (2) 如船舶保险是定期保险,或几个航次的保险,百分之三应按每航次单独计算。航次的确定依据第七百五十七条的规定。   第八百四十六条 除外   第八百三十四条第l项至第3项规定的牺牲和费用少于保险价值百分之三的,保险人也应如数赔偿。在确定第八百四十五条规定的百分之三的数额时,此类款项不计算在内。   第八百四十七条 协议变更免赔额   如果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保险人的免赔额,则应适用双方约定的免赔额。但第845条和第846条的其他规定仍然适用。   第八百四十八条 战争险除外条款   (1) 如合同中约定保险人不承保战争险,一旦战争出现时,其他风险的保险应立即停止,特别是船舶开航时或航行中受到军舰的阻止,捕获或封锁,或为避免此风险而延期,或者船舶为此而偏离原航线或因战争使船长丧失对船舶的控制。保险人从战争开始影响航程之日停止承担风险。   (2) 一般情况下应推定合同中订有第(1)款提到的协议,特别是合同中载有“战争险除外”条款时。   第八百四十九条 “只负责海上风险”条款   (1) 如双方约定保险人不承担战争险,但应承担战争发生以后的所有其他风险时,只有在保险标的被征用时或在既使投保战争险,风险也应停止时,保险人才停止承担风险。保险人对下列由战争引起的损失不负责任:   1. 交战国的征用;   2. 军舰和私掠船的捕获、损失、毁灭、抢劫;   3. 由于扣留和抗辩产生的费用,或由于停靠港被封锁或被禁止驶入被封锁港,或因战争风险自愿停留而产生的费用;   4. 由于停留引起的后果,如货物变质和损耗,货物装卸和储存的费用和风险以及货物转运的费用。   (2) 如有争议,应当推定损失的发生不是由于战争所致。   (3) 第(1)款所指的协议应推定为存在,特别是在合同定在“只负责海上风险”的条款时。   第八百五十条 “安全抵达”条款   (1) 如合同订有“安全抵达”条款,保险入的风险在船舶抛锚或在目的港习惯的或适当的地方系泊时停止。   (2) 保险人仅对下列情况负责:   1. 在船舶保险时,当船舶发生全损或委付(第八百十六条),或事故发生后因不宜或不值得修理,船舶在抵达目的港之前被出售(第八百七十三条);   2. 在货物保险时,货物或部分货物因事故无法抵达目的港,尤其是因发生事故在抵港之前被出售。如货物抵达目的港,保险人对损失或此损失造成的灭失概不负责。   (3) 此外,保险人在任何情况下均不赔偿第八百三十四条所列分摊牺牲和费用。   第八百五十一条 “不负责搁浅以外的损失”条款   (1) 如果合同订有“不负责搁浅以外的损失”条款,则保险人对载货船舶或驳船搁浅以外的损失造成的损失不负责任,不论这种损失是价值的减少还是全损或部分损失,例如保险货物全部变质或在抵达目的港后货物品质被破坏,或由于货物受损或即将变质而在航行途中被出售。下述事故视为搁浅:船舶倾覆、沉没、船壳破坏、搁浅和任何使船舶或驳船无法修复的海事。   (2) 如发生搁浅或类似的海事,保险人对由此引起的超过保险价值百分之三(第八百四十五条)的损失负责,但不负责其他损失。对怀疑是由于海上风险造成的损失,应推定是由此风险造成的。   (3) 对于非搁浅造成的损失,保险人应如合同未定有此条款一样负责赔偿,不论搁浅或类似的事故是否对该损失有影响。在任何情况下,保险人仅对第八百三十四条第1项、第2项和第4项规定的分摊、牺牲和费用负责;并对该条第3项规定的费用负责,但只限于用来避免应由保险人承担的损失的发生而支付的费用。   保险人对自燃或为扑灭自燃以及炮击以外的火灾造成的损失,不得根据本条免除负责。   第八百五十二条 不负责搁浅以外沉船的损失条款   如合同订有“不负责搁浅以外沉船的损失”条款,同样适用于第八百五十一条的规定,但应以保险人对沉船所承担责任与第八百五十一条要求其赔偿损失的责任相同为条件。   第八百五十二条与第八百五十三条中搁浅的含义,是指在非常的航行条件下,船舶触地而不能浮起,或即使浮起但是:   1,采用了特殊手段,如割去船舶桅杆、抛弃货物或卸下部分货物或类似行为,或由于不寻常高潮的结果;但也不排除采用通常手段,如抛锚、移船或调帆倒退。   搁浅已对船体造成重大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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