资源描述
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各 种 附 加 险 介 绍
目 录
01 平安附加意外伤害保险(2008) 04
【附加意外08,518】
附:残疾程度与给付比例表 05
三度烧烫伤与给付比例表 07
平安附加意外伤害保险(2008)年交费率表 07
平安附加意外伤害医疗保险(A) 08
【意外医疗A,527】
附:平安附加意外伤害医疗保险(A)年交费率表 08
平安附加意外伤害医疗保险(B) 09
【意外医疗B,528】
附:平安附加意外伤害医疗保险(B)年交费率表 10
平安附加残疾意外伤害保险 11
【附加残疾,180】
平安附加意外伤害住院日额医疗保险(2008) 12
【意外住院,520】
附:平安附加意外伤害住院日额医疗保险(2008)年交费率表 12
平安附加豁免保险费定期寿险(A,2004) 13
【豁免(A),754】
平安附加豁免保险费定期寿险(B,2004) 14
【豁免(B),755】
平安附加豁免保险费重大疾病保险(2007) 15
【豁免重疾07,916】
附:重大疾病释义 16
平安附加住院费用医疗保险(A) 22
【住院费用A,507】
附:每次住院相应项目给付限额表 24
平安附加住院费用医疗保险(A)年交费率表 24
平安附加健享人生住院费用医疗保险(A) 25
【健享人生A,521】
附:每次住院相应项目给付限额表 27
平安附加健享人生住院费用医疗保险(A)年交费率表 27
平安附加健享人生住院费用医疗保险(B) 28
【健享人生B,522】
附:每次住院相应项目给付限额表 30
平安附加健享人生住院费用医疗保险(B)年交费率表 30
平安附加少儿高中教育年金保险(分红型,2004) 31
【高中教育,769】
附:平安附加少儿高中教育年金保险(分红型,2004)费率表 32
平安附加少儿大学教育年金保险(分红型,2004) 33
【大学教育,770】
附:平安附加少儿大学教育年金保险(分红型,2004)费率表 34
平安附加意外伤害保险(2008)
险种简称:附加意外08
险种代码:518
一. 投保年龄:0周岁(出生满28日且已健康出院)至64周岁
二. 未成年人身故保险金限制
为未成年子女投保的人身保险,因被保险人身故给付的保险金总和不得超过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限额,身故给付的保险金额总和约定也不得超过前述限额。
三. 保险责任
1. 意外身故保险金
被保险人因遭受意外伤害,并自事故发生之日起180日内身故的,公司按基本保险金额给付“意外身故保险金”,本附加险合同终止。
2. 意外伤残保险金
被保险人因遭受意外伤害,并自事故发生之日起180日内造成本附加险合同所附“残疾程度与给付比例表”或“三度烧烫伤与给付比例表”所列伤残程度之一者,公司按表中所列给付比例乘以基本保险金额给付“意外伤残保险金”。如治疗仍未结束的,按事故发生之日起第180日的身体情况进行伤残鉴定,并据此给付伤残保险金。
被保险人因同一意外伤害造成“残疾程度与给付比例表”或“三度烧烫伤与给付比例表”所列伤残程度两项以上者,公司给付各项伤残保险金之和。但不同伤残项目属于同一手或同一足时,仅给付一项伤残保险金;若伤残项目所属伤残等级不同时,给付较严重项目的伤残保险金。该次意外伤害导致的伤残合并前次伤残可领较严重项目伤残保险金者,按较严重项目标准给付,但前次已给付的伤残保险金(投保前已患或因责任免除事项所致“残疾程度与给付比例表”或“三度烧烫伤与给付比例表”所列的伤残视为已给付伤残保险金)应予以扣除。
意外身故及意外伤残保险金累计给付达到基本保险金额时,本附加险合同终止。
3. 交通意外事故或伤残特别保险金
本保险人以乘客身份乘坐客运公共交通工具期间遭受意外伤害,并自事故发生之日起180日内身故的,除给付“意外身故保险金”外,公司按确定的“意外身故保险金”金额给付“交通意外身故特别保险金”。被保险人以乘客身份乘坐客运公共交通工具期间遭受意外伤害,并自事故发生之日起180日内造成本附加险合同中 “残疾程度与给付比例表”或“三度烧烫伤与给付比例表” 所列伤残程度之一的,除给付“意外伤残保险金”外,公司按确定的“意外伤残保险金”金额给付“交通意外伤残特别保险金”。
附 表:
1. 残疾程度与给付比例表
2. 三度烧烫伤与给付比例表
3. 平安附加意外伤害保险(2008)年交费率表
残疾程度与给付比例表
等级
项 目
伤 残 程 度
给付比例
第
一
级
一
二
三
四
五
六
七
八
双目永久完全失明的。(注1)
两上肢腕关节以上或两下肢踝关节以上缺失的。
一上肢腕关节以上及一下肢踝关节以上缺失的。
一目永久完全失明及一上肢腕关节以上缺失的。
一目永久完全失明及一下肢踝关节以上缺失的。
四肢关节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注2)
咀嚼$吞咽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注3)
中枢神经系统机能或胸、腹部脏器机能极度障碍,终身不能从事任何工作,为维持生命必要的日常生活活动,全需他人扶助的。(注4)
100%
第
二
级
九
十
两上肢、或两下肢、或一上肢及一下肢,各有三大关节中的两个关节以上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注5)
十手指缺失的。(注6)
75%
第
三
级
十一
十二
十三
十四
十五
一上肢腕关节以上缺失或一上肢的三大关节全部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
一下肢踝关节以上缺失或一下肢的三大关节全部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
双耳听觉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注7)
十手指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注8)
十足趾缺失的。(注9)
50%
第
四
级
十六
十七
十八
十九
二十
二一
二二
一目永久完全失明的。
一上肢三大关节中,有二关节之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
一下肢三大关节中,有二关节之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
一手含拇指及食指,有四手指以上缺失的。
一下肢永久缩短5公分以上的。
语言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注10)
十足趾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
30%
第
五
级
二三
二四
二五
二六
二七
二八
二九
一上肢三大关节中,有一关节之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
一下肢三大关节中,有一关节之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
两手拇指缺失的。
一足五趾缺失的。
两眼眼睑显著缺损的。(注11)
耳听觉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
鼻部缺损且嗅觉机能遗存显著障碍的。(注12)
20%
第
六
级
三十
三一
三二
一手拇指及食指缺失%或含拇指或食指有三个或三个以上手指缺失的。
一手含拇指或食指有三个或三个以上手指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
一足五趾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
15%
第
七
级
三三
三四
一手拇指或食指缺失,或中指、无名指和小指中有二个或二个以上手指缺失的。
一手拇指及食指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
10%
注:
(1) 失明包括眼球缺失或摘除、或不能辨别明暗、或仅能辨别眼前手动者,最佳矫正视力低于国际标准视力表0.02或视野半径小于5度,并由有资格的眼科医师出具医疗诊断证明。
(2) 关节机能的丧失系指关节永久完全僵硬、或麻痹、或关节不能随意识活动。
(3) 咀嚼、吞咽机能的丧失系指由于牙齿以外的原因引起器质障碍或机能障碍,以致不能作咀嚼、吞咽运动,除流质食物外不能摄取或吞咽的状态。
(4) 为维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动,全需他人扶助系指食物摄取、大小便始末、穿脱衣服、起居、步行、入浴等,皆不能自己为之,需要他人帮助。
(5) 上肢三大关节系指肩关节、肘关节和腕关节;下肢三大关节系指髋关节、膝关节和踝关节。
(6) 手指缺失系指近位指节间关节(拇指则为指节间关节)以上完全切断。
(7) 听觉机能的丧失系指语言频率平均听力损失大于90分贝,语言频率为,500、1000、200赫兹。
(8) 手指机能的丧失系指远位指节间关节切断,或自近位指节间关节僵硬或关节不能随意识活动。
(9) 足趾缺失系指自趾关节以上完全切断。
(10)语言机能的丧失系指构成语言的口唇音、齿舌音、口盖音和喉头音的四种语言机能中,有三种以上不能构声、或声带全部切除,或因大脑语言中枢受伤害而患失语症,并须有资格的五官科(耳、鼻、喉)医师出具医疗诊断证明,但不包括任何心理障碍引致的失语。
(11)两眼眼睑显著缺损系指闭眼时眼睑不能完全覆盖角膜。
(12)鼻部缺损且嗅觉机能遗存显著障碍系指鼻软骨全部或二分之一缺损及两侧鼻孔闭塞,鼻呼吸困难,不能矫治或两侧嗅觉丧失。
上述所谓永久完全系指自事故发生之日起经过180日后,机能仍然完全丧失,但眼球摘除等明显无法复原之情况,不在此限。
三度烧烫伤与给付比例表
身体部位
项 目
烧烫伤等级(三度烧烫伤面积占全身皮肤面积百分比)
给付比例
头颈、手部
一
不少于8%
100%
二
不少于5%,但少于8%
75%
三
不少于2%,但少于5%
50%
身体(不含
头颈、手部)
四
不少于20%
100%
五
不少于15%,但少于20%
75%
六
不少于10%,但少于15%
50%
注:三度烧烫伤指伤及皮肤全层或皮下组织,甚至更深。
平安附加意外伤害(2008)年交费率表
(每万元基本保险金额)
单位:人民币元
被保险人
费 率
0-17周岁
14
18周岁及以上
一 类
14
二 类
18
三 类
21
四 类
32
五 类
49
六 类
63
平安附加意外伤害医疗保险(A)
险种简称:意外医疗A
险种代码:527
一. 保险对象:不享有社会医疗保险或公费医疗保障的人群可作为本附加险合同的被保险人
二. 投保年龄:0周岁(出生满28日且已健康出院)至64周岁
三. 保险责任
1. 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
被保险人因遭受意外伤害并进行治疗,公司就其事故发生之日起180日内实际支出的、符合签发保险单分支机构所在地社会医疗保险规定的、合理的医疗费用超过人民币100元部分给付“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
在每一保单年度内,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累计给付以该年度保险金额为限。
2. 补偿原则
若被保险人已从其它途径(包括社会医疗保险、公费医疗、工作单位、本公司在内的任何商业保险机构等)取得补偿,公司在保险金额的限额内对剩余部分按本附加险合同的约定承担相应的保险责任。
附 表:
平安附加意外伤害医疗保险(A)年交费率表
单位:人民币元
被保险人
基本保险金额
首个1000元
以后每1000元
0-17周岁
36
9
18周岁及以上
一类
24
6
二类
30
8
三类
36
9
四类
54
14
五类
84
21
六类以上(含六类)
108
27
平安附加意外伤害医疗保险(B)
险种简称:意外医疗B
险种代码:528
一. 保险对象:享有社会医疗保险或公费医疗保障的人群可作为本附加险合同的被保险人
二. 投保年龄:0周岁(出生满28日且已健康出院)至64周岁
三. 保险责任
1. 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
被保险人因遭受意外伤害并进行治疗,公司就其事故发生之日起180日内实际支出的、符合签发保险单分支机构所在地社会医疗保险规定的、合理的医疗费用超过人民币100元部分给付“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且给付的保险金不超过上述医疗费用在被保险人按社会医疗保险或公费医疗有关规定取得医疗费用补偿后的余额。
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人不享有社会医疗保险或公费医疗保障的,公司就其事故发生之日起180日内实际支出的、符合签发保险单分支机构所在地社会医疗保险规定的、合理的医疗费用超过人民币100元部分的80%给付“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且给付的保险金不超过上述医疗费用扣除被保险人从其它途径(包括工作单位、本公司在内的任何商业保险机构等)取得补偿后的余额的80%。
在每一保单年度内,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累计给付以该年度保险金额为限。
2. 补偿原则
若被保险人已从其它途径(包括社会医疗保险、公费医疗、工作单位、本公司在内的任何商业保险机构等)取得补偿,公司在保险金额的限额内对剩余部分按本附加险合同的约定承担相应的保险责任。
附 表:
平安附加意外伤害医疗保险(B)年交费率表
单位:人民币元
被保险人
基本保险金额
首个1000元
以后每1000元
0-17周岁
32
8
18周岁及以上
一类
22
5
二类
27
7
三类
32
8
四类
49
12
五类
76
19
六类以上(含六类)
97
24
平安附加残疾意外伤害保险
险种简称:附加残疾
险种代码:180
一. 投保年龄:0周岁(出生满28日且已健康出院)至64周岁
二. 保险责任:意外残疾保险金
被保险人因遭受意外伤害,并自事故发生之日起180日内造成本附加险合同所附“残疾程度与给付比例表”所列残疾程度之一者,公司按该表所列比例乘以保险金额给付“意外残疾保险金”。如治疗仍未结束的,按事故发生之日起第180日的身体情况进行伤残鉴定,并据此给付伤残保险金。
被保险人因同一意外伤害造成“残疾程度与给付比例表”所列残疾程度两项以上者,公司给付各项残疾保险金之和。但不同残疾项目属于同一手或同一足时,仅给付一项伤残保险金;若残疾项目所属残疾等级不同时,给付较严重项目的残疾保险金。
该次意外伤害导致的残疾合并前次残疾可领较严重项目残疾保险金者,按较严重项目标准给付,但前次已给付的残疾保险金(投保前已患或因责任免除事项所致“残疾程度与给付比例表”所列的残疾视为已给付残疾保险金)应予以扣除。
意外残疾保险金累计给付达到保险金额时,本附加险合同终止。
平安附加意外伤害住院日额医疗保险(2008)
险种简称:意外住院
险种代码:520
一. 投保年龄:0周岁(出生满28日且已健康出院)至64周岁
二. 保险金额
本附加险合同的保险金每份每日人民币10元。投保份数由您和公司约定并于保险单上载明,一经确定,该保单年度内不得变更。
三. 保险责任:意外伤害住院日额保险金
被保险人因遭受意外伤害,经医院诊断必须住院治疗,自事故发生之日起180日内的每次住院从第4日开始每日按日额保险金给付“意外伤害住院日额保险金”。每次意外伤害住院日额保险金给付天数=实际住院天数—3日。
每次住院“意外伤害住院日额保险金”的给付天数不超过90日。
附 表:
平安附加意外伤害住院日额医疗保险(2008)年交费率表
(每 份)
单位:人民币元
被保险人
费率
0-17周岁
18
18周岁及以上
一类
12
二类
15
三类
18
四类
27
五类
42
六类以上(含六类)
54
平安附加豁免保险费定期寿险(A,2004)
险种简称:豁免(A)
险种代码:754
一. 投保对象
主险合同的投保人与被保险人为同一人时,该投保人可以投保本附加保险,且作为本附加险合同的被保险人。
二. 投保年龄:18周岁至60周岁
三. 保险期间
本附加险合同可附加于主险合同或保险期间超过1年的附加险合同。
如果主险合同或附加险合同交费期间为终身的,本附加险合同的保险期间需要由您与公司约定并在保险单上载明。
如果主险合同或附加险合同交费期间不为终身的,本附加险合同的保险期间自本附加险合同生效日起至主险合同或附加险合同最后一期保险费的约定支付日止。
四. 保险责任:保险费豁免
被保险人因疾病或遭受意外伤害,并自疾病确诊之日或意外伤害发生之日起180日内造成本附加险合同所附“残疾程度表”所列的一、二、三级残疾的,公司豁免疾病确诊日或意外伤害发生日以后的各期保险费。本附加险合同所豁免保险费的金额将在保险单上载明,所豁免保险费的金额不包含保险期间不超过1年的附加险的保险费。
平安附加豁免保险费定期寿险(B,2004)
险种简称:豁免(B)
险种代码:755
一. 投保对象
主险合同的投保人与被保险人不为同一人时,该投保人可以投保本附加保险,且作为本附加险合同的被保险人。
二. 投保年龄:20周岁至50周岁
三. 保险期间
本附加险合同可附加于主险合同或保险期间超过1年的附加险合同。
如果主险合同或附加险合同交费期间为终身的,本附加险合同的保险期间需要由您与公司约定并在保险单上载明。
如果主险合同或附加险合同交费期间不为终身的,本附加险合同的保险期间自本附加险合同生效日起至主险合同或附加险合同最后一期保险费的约定支付日止。
四. 保险责任
1. 身故豁免保险费
被保险人身故,我们豁免身故日以后的各期保险费。
前述所称保险费指保险单上载明的主线和保险期间超过1年的附加险的保险费。
2. 残疾豁免保险费
被保险人因疾病或遭受意外伤害,并自疾病确诊之日或意外伤害发生之日起180日内造成本附加险合同所附“残疾程度表”所列的一、二、三级残疾的,公司豁免疾病确诊日或意外伤害发生日以后的各期保险费。本附加险合同所豁免保险费的金额将在保险单上载明,所豁免保险费的金额不包含保险期间不超过1年的附加险的保险费。
平安附加豁免保险费重大疾病保险(2007)
险种简称:豁免重疾07
险种代码:916
一. 投保对象
主险合同的被保险人作为本附加险合同的被保险人。若本附加险合同另有约定的,将在保险单上载明。
二. 投保年龄:0周岁(出生满28日且已健康出院的婴儿)至65周岁
三. 保险责任
1. 等待期
从本附加险合同生效(或最后复效)之日起90日内,被保险人因疾病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一)“重大疾病”,(二)因导致“重大疾病”的相关疾病就诊,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退还本附加险合同的未满期净保险费,本附加险合同终止。这90日的时间称为等待期;被保险人因意外伤害发生上述两项情形之一的,无等待期。
2. 豁免保险费
被保险人经医院诊断初次发生“重大疾病”,自本条款约定确诊日起,公司免予收取豁免期间内的各期保险费。
豁免期间至下列任何一种情形发生之日止:
(1) 主险合同被保险人身故;
(2) 本附加险合同保险期满。
本附加险合同所豁免保险费的金额将在保险单上载明,所豁免保险费的金额不包含保险期间不超过1年的附加险的保险费,以及万能保险或投资连结保险的追加保险费。
附 表:
重大疾病释义
名 称
释 义
重大疾病
被保险人初次发生符合下列定义的疾病,或初次接受符合下列定义的手术。该疾病或手术应当由专科医生明确诊断。
以下重大疾病是中国保险行业协会与中国医师协会制定了规范定义的疾病。
恶性肿瘤
指恶性细胞不受控制的进行性增长和扩散,浸润和破坏周围正常组织,可以经血管、淋巴管和体腔扩散转移到身体其它部位的疾病。经病理学检查结果明确诊断,临床诊断属于世界卫生组织《疾病和有关健康问题的国际统计分类》(ICD-10)的恶性肿瘤范畴。下列疾病不在保障范围内:
(1) 原位癌;
(2) 相当于Binet分期方案A期程度的慢性淋巴细胞白血病;
(3) 相当于Ann Arbor分期方案Ⅰ期程度的何杰金氏病;
(4) 皮肤癌(不包括恶性黑色素瘤及已发生转移的皮肤癌);
(5) TNM分期为T1N0M0期或更轻分期的前列腺癌;
(6) 感染艾滋病病毒或患艾滋病期间所患恶性肿瘤。
急性心肌梗塞
指因冠状动脉阻塞导致的相应区域供血不足造成部分心肌坏死。须满足下列至少三项条件:
(1) 典型临床表现,例如急性胸痛等;
(2) 新近的心电图改变提示急性心肌梗塞;
(3) 心肌酶或肌钙蛋白有诊断意义的升高,或呈符合急性心肌梗塞的动态性变化;
(4) 发病90日后,经检查证实左心室功能降低,如左心室射血分数低于50%。
脑中风后遗症
指因脑血管的突发病变引起脑血管出血、栓塞或梗塞,并导致神经系统永久性的功能障碍。神经系统永久性的功能障碍,指疾病确诊180日后,仍遗留下列一种或一种以上障碍:
(1) 一肢或一肢以上肢体机能完全丧失;
(2) 语言能力或咀嚼吞咽能力完全丧失;
(3) 自主生活能力完全丧失,无法独立完成六项基本日常生活活动中的三项或三项以上。
重大器官移植术或造血干细胞移植术
重大器官移植术,指因相应器官功能衰竭,已经实施了肾脏、肝脏、心脏或肺脏的异体移植手术。
造血干细胞移植术,指因造血功能损害或造血系统恶性肿瘤,已经实施了造血干细胞(包括骨髓造血干细胞、外周血造血干细胞和脐血造血干细胞)的异体移植手术。
冠状动脉搭桥术(或称冠状动脉旁路移植术)
指为治疗严重的冠心病,实际实施了开胸进行的冠状动脉血管旁路移植的手术。
冠状动脉支架植入术、心导管球囊扩张术、激光射频技术及其它非开胸的介入手术、腔镜手术不在保障范围内。
终末期肾病(或称慢性肾功能衰竭尿毒症期)
指双肾功能慢性不可逆性衰竭,达到尿毒症期,经诊断已经进行了至少90日的规律性透析治疗或实施了肾脏移植手术。
多个肢体缺失
指因疾病或意外伤害导致两个或两个以上肢体自腕关节或踝关节近端(靠靠近躯干端)以上完全性断离。
急性或亚急性重症肝炎
指因肝炎病毒感染引起肝脏组织弥漫性坏死,导致急性肝功能衰竭,且经血清学或病毒学检查证实,必须满足下列全部条件:
(1) 重度黄疸或黄疸迅速加重;
(2) 肝性脑病;
(3) B超或其它影像学检查显示肝脏体积迅速萎缩;
(4) 肝功能指标进行性恶化。
良性脑肿瘤
指脑的良性肿瘤,已经引起颅内压增高,临床表现为视神经乳头水肿、神经症状、癫痫及运动感觉障碍等,并危及生命。须由头颅断层扫描(CT)、核磁共振检查(MRI)或正电子发射断层扫描(PET)等影像学检查证实,并须满足下列至少一项条件:
(1) 实际实施了开颅进行的脑肿瘤完全切除或部分切除的手术;
(2) 实际实施了对脑肿瘤进行的放射治疗。
脑垂体瘤、脑囊肿、脑血管性疾病不在保障范围内。
慢性肝功能衰竭失代偿期
指因慢性肝脏疾病导致肝功能衰竭。须满足下列全部条件:
(1) 持续性黄疸;
(2) 腹水;
(3) 肝性脑病;
(4) 充血性脾肿大伴脾功能亢进或食管胃底静脉曲张。
因酗酒或药物滥用导致的肝功能衰竭不在保障范围内。
脑炎后遗症或脑膜炎后遗症
指因患脑炎或脑膜炎导致的神经系统永久性的功能障碍。神经系统永久性的功能障碍,指疾病确诊180日后,仍遗留下列一种或一种以上障碍:
(1) 一肢或一肢以上肢体机能完全丧失;
(2) 语言能力或咀嚼吞咽能力完全丧失;
(3) 自主生活能力完全丧失,无法独立完成六项基本日常生活活动中的三项或三项以上。
深度昏迷
指因疾病或意外伤害导致意识丧失,对外界刺激和体内需求均无反应,昏迷程度按照格拉斯哥昏迷分级(Glasgow coma scale)结果为5分或5分以下,且已经持续使用呼吸机及其它生命维持系统96小时以上。
因酗酒或药物滥用导致的深度昏迷不在保障范围内。
双耳失聪
指因疾病或意外伤害导致双耳听力永久不可逆性丧失,在500赫兹、1000赫兹和2000赫兹语音频率下,平均听阈大于90分贝,且经纯音听力测试/声导抗检测或听觉诱发电位检测等证实。
在0—3周岁保单周年日期间,被保险人双耳失聪不在保障范围内。
双目失明
指因疾病或意外伤害导致双眼视力永久不可逆性丧失,双眼中较好眼须满足下列至少一项条件:
(1) 眼球缺失或摘除;
(2) 矫正视力低于0.02(采用国际标准视力表,如果使用其它视力表应进行换算);
(3) 视野半径小于5度。
瘫痪
指因疾病或意外伤害导致两肢或两肢以上肢体机能永久完全丧失。肢体机能永久完全丧失,指疾病确诊180日后或意外伤害发生180日后,每肢三大关节中的两大关节仍然完全僵硬,或不能随意识活动。
心脏瓣膜手术
指为治疗心脏瓣膜疾病,实际实施了开胸进行的心脏瓣膜置换或修复的手术。
严重阿尔
茨海默病
指因大脑进行性、不可逆性改变导致智能严重衰退或丧失,临床表现为表现的认知能力障碍、行为异常和社交能力减退,其日常生活必须持续受到他人监护。须由头颅断层扫描(CT)、核磁共振检查(MRI)或正电子发射断层扫描(PET)等影像学检查证实,且自主生活能力完全丧失,无法独立完成六项基本日常生活中的三项或三项以上。
神经官能症和神经疾病不在保障范围内。
严重脑损伤
指因头部遭受机械性外力,引起脑重要部位损伤,导致神经系统永久性的功能障碍。须由头颅断层扫描(CT)、核磁共振检查(MRI)或正电子发射断层扫描(PET)等影像学检查证实。神经系统永久性的功能障碍,指脑损伤180日后,仍遗留下列一种或一种以上障碍:
(1) 一肢或一肢以上肢体机能完全丧失;
(2) 语言能力或咀嚼吞咽能力完全丧失;
(3) 自主生活能力完全丧失,无法独立完成六项基本日常生活中的三项或三项以上。
严重帕金森病
是一种中枢神经系统的退行性疾病,临床表现为震颤麻痹、共济失调等。须满足下列全部条件:
(1) 药物治疗无法控制病情;
(2) 自主生活能力完全丧失,无法独立完成六项基本日常生活中的三项或三项以上。
继发性帕金森综合症不在保障范围内。
严重Ⅲ度烧伤
指烧伤程度为Ⅲ度,且Ⅲ度烧伤的面积达到全身体表面积的20%或20%以上。体表面积根据《中国新九分法》计算。
严重原发性肺动脉高压
指不明原因的肺动脉压力持续性增高,进行性发展而导致的慢性疾病,已经造成永久不可逆性的体力活动能力受限,达到美国纽约心脏病学会心功能状态分级Ⅳ级,且静息状态下肺动脉平均压超过30mmHg。
严重运动
神经元病
是一组中枢神经系统运动神经元的进行性变性疾病,包括进行性脊肌萎缩症、进行性延髓麻痹症、原发性侧索硬化症、肌萎缩性侧索硬化症。须满足自主生活能力完全丧失,无法独立完成六项基本日常生活中的三项或三项以上的条件。
语言能力丧失
指因疾病或意外伤害导致完全丧失语言能力,经过积极治疗至少12个月(声带完全切除不受此时间限制),仍无法通过现有医疗手段恢复。
精神心理因素所致的语言能力丧失不在保障范围内。
在0—3周岁保单周年日期间,被保险人语言能力丧失不在保障范围内。
重型再生障碍性贫血
指因骨髓造血功能慢性持续性衰竭导致的贫血、中性粒细胞减少及血小板减少。须满足下列全部条件:
(1) 骨髓穿刺检查或骨髓活检结果支持诊断;
(2) 外周血象须具备以下三项条件:
① 中性粒细胞绝对值≤0.5×109/L;
② 网织红细胞<1%;
③ 血小板绝对值≤20×109/L。
主动脉手术
指为治疗主动脉疾病,实际实施了开胸或开腹进行的切除、置换、修补病损主动脉血管的手术。主动脉指胸主动脉和腹主动脉,不包括胸主动脉和腹主动脉的分支血管。
动脉内血管成形术不在保障范围内。
以下重大疾病是本公司在中国保险行业协会与中国医师协会制定了规范定义的疾病范围之外增加的疾病。
严重的多
发性硬化
指因中枢神经系统脱髓鞘而导致的不可逆的身体部位的功能障碍,需由神经科专科医生提供明确诊断,并有CT或核磁共振检查结果诊断报告。不可逆的身体部位功能障碍指诊断为功能障碍后需已经持续180日以上。
由神经科专科医生提供的明确诊断必须同时包含下列内容:
(1) 明确出现因视神经、脑干和脊髓损伤而导致的临床表现;
(2) 神经系统散在的多部位病变;
(3) 有明确的上述症状及神经损伤反复恶化、减轻的病史记录。
严重的1型糖尿病
严重的1型糖尿病为由于胰岛素分泌绝对不足引起的慢性血糖升高,且已经持续性的依赖外源性胰岛素维持180日以上。须经血胰岛素测定、血C肽测定或尿C肽测定,结果异常,并由内分泌科专科医生明确诊断。并须在本附加险合同有效期内,满足下述至少1个条件:
(1) 已出现增殖性视网膜病变;
(2) 须植入心脏起搏器治疗心脏病;
(3) 因坏疽需切除至少一个脚趾。
严重的原发性心肌病
指不明原因引起的一类心肌病变,包括原发性扩张型心肌病、原发性肥厚型心肌病及原发性限制型心肌病三种,病变必须已造成事实上心室功能障碍而出现明显的心功能衰竭(指按照美国纽约心脏协会心功能分类标准心功能达四级*),且有相关住院医疗记录显示四级心功能衰竭状态持续至少180日。
本病须经专科医生明确诊断。继发于全身性疾病或其它器官系统疾病造成的心肌病变不在保障范围内。
*美国纽约心脏协会分类标准心功能四级是指有医院的医疗记录显示病人不能进行任何活动,休息时仍有心悸、呼吸困难等心力衰竭表现。
侵蚀性葡萄胎(或称恶性葡萄胎)
该类疾病保障仅限于女性。
该类疾病是指异常增生的绒毛组织浸润性生长浸入子宫肌层或转移至其他器官或组织的葡萄胎,并已经进行化疗或手术治疗的。
系统性红斑狼疮并发重度的肾功能损害
该类疾病保障仅限于女性。
该类疾病是指一种自身免疫性结缔组织病,于体内有大量致病性自身抗体和免疫复合物,造成组织损伤。系统性红斑狼疮诊断必须经专科医生明确诊断,并须同时满足下列条件:
(1) 临床表现至少具备下列条件中的4个:
① 蝶形红斑或盘形红斑;
② 光敏感;
③ 口鼻腔粘膜溃疡;
④ 非畸形性关节炎或多关节痛;
⑤ 胸膜炎或心包炎;
⑥ 神经系统损伤(癫痫或精神症状);
⑦ 血象异常(白细胞小于4000/μL或血小板小于100000/μL或溶血性贫血)。
(2) 检测结果至少具备下列条件中的2个:
① 抗dsDNA抗体阳性;
② 抗Sm抗体阳性;
③ 抗核抗体阳性;
④ 皮肤狼疮带试验(非病损部位)或肾活检阳性;
⑤ C3低于正常值。
(3) 狼疮肾炎致使肾功能减弱,内生肌酐清除率低于每分钟30ml。
平安附加住院费用医疗保险(A)
险种简称:住院费用A
险种代码:507
一. 投保对象:不享有社会医疗保险或公费医疗保障的人群可作为本附加险合同的被保险人。
二. 投保年龄:0周岁(出生满28日且已健康出院的婴儿)至50周岁,可续保至64周岁。
三. 保险责
展开阅读全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