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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联企业利益输送案例范文(优选 7 篇)关联企业利益输送案例范文 第 1 篇 被告人杨某在担任 A 公司采购员期间,利用负责 A 公司及其子公司 B 公司钢材采购的职务便利,与 X 公司销售业务员被告人张某某、Y 公司副总经理被告人褚某某、Z 公司采购员被告人潘某某预谋,由杨某设立 C 公司、D 公司等交易环节,由张某某操作将 C 公司、D 公司纳入为 X 公司向 A 公司出售钢材业务的转销单位,享受与 A 公司相同的优惠待遇。后杨某通过 C公司、D 公司从 X 公司购入钢材后,通过 Y 公司、Z 公司,最终将钢材加价出售给 A 公司及 B 公司,赚取差价。经法院审理查明,C 公司、D 公司均由被告人杨某设立并负责经营,其与其母亲分别担任上述两家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人杨某通过 C 公司、D 公司截留、侵吞 A 公司、B 公司的钢材采购款,依据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认定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在本案的“关联关系认定”上,人民法院认为“有关的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杨某为截留、侵吞 A 公司钢材采购款而设立了 C 公司、D 公司,其还擅自使 C 公司、D 公司进入 A 公司、B 公司的采购环节,进而从中获取了涉案钢材的进销差价”,实质上认定了被告人杨某利用关联关系实施侵占单位财物的行为。5 关联企业利益输送案例范文 第 2 篇 被告人方某 1 利用自己担任 A 公司销售副总经理的职务便利,擅自以自己参与经营的 B 公司的名义,与 A 公司客户签订买卖合同销售 A 公司配件,后以 B 公司名义收取客户支付的货款,严重损害了 A 公司的利益。经法院审理查明,虽然从公司工商登记等材料来看,被告人方某 1 与 B 公司不存在关联关系,但通过证人证言互相印证,可以证明被告人方某 1 为 B 公司的实际经营者,并且其通过 B公司非法占有 A 公司钱款,依据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认定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6 关联企业利益输送案例范文 第 3 篇 结合对实务案例的梳理,较为常见的关联关系人,受限于社交圈的关联度和信任度,主要可分为四个类型:亲属类关联关系人、同学类关联关系人、同事类关联关系人、以及同乡类关联关系人。不同类型的关联关系人可以采用不同的调查和证明手段。以下分别举例说明:其一,亲属类关联关系人,是较为常见的一类关联关系人,是因社会观念和秩序建立起较高的关联度和信任度的关联关系人。该类关联关系人具体可以通过姓氏的相同、籍贯的相近、年龄的差距、住址的雷同等多类信息,来综合推断是否存在亲属关系、属于何种亲属关系;其二,同学类关联关系人,也是实务中多发的关联关系人,因为该部分多为同龄人且交际较早、较深,更易形成信任度和关联度。对于该类关联关系人,可以通过年龄的相仿、从事的领域的相近、各类场景的互动进行剖析、判断和确认;其三,同事类关联关系人,则是在踏入社会后接触较多的,从事同一领域、存在较多利益交错的关联关系人。针对该类关联关系人,则可以根据其入职前的简历、入职后的员工信息表提供的任职信息的内部档案,结合各类渠道留存的公开信息等进行匹配、调查和搜寻;其四,同乡类关联关系人,主要建立在户籍制度的基础上,通常用于补强前三种关联关系的关联程度和关联可能。当然,上述关联关系调查的方式在不同案件中具有不同的作用。在推动员工关联关系调查的道路上,它们相辅相成、融会贯通,都可能成为打开关联关系调查任督二脉的关键之处,起到推波助澜的点睛之笔,进而促使关联关系调查真相大白,最终实现为公司挽回相关利益损失的目标。1 上海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6)沪 0115 民初 48534 号民事判决书 2 上海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21)沪 01 民终 4196 号民事判决书 3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2016)沪 0114 民初 5230 号民事判决书 4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2020)沪 0107 民初 6184 号民事判决书 5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2017)沪 0114 刑初 218 号刑事判决书 6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2020)沪 0116 刑初 1070 号刑事判决书 7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16)沪 0104 刑初 1138 号刑事判决书 文:汪银平、周巧沁 关联企业利益输送案例范文 第 4 篇 被告曹某某作为 A 公司的副总经理,未经 A 公司同意,利用 A 公司的商业机会,于 2014 年 10 月私自以其独资的 B 公司的名义与 A 公司的客户公司签订 LED 产品购销合同和技术咨询服务合同,剥夺了 A 公司的商业机会,损害了 A 公司的利益。经法院审理查明,依据公司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认定曹某某作为 A 公司副总经理,存在利用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的行为,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判决曹某某将相关合同收入及相应利息归还 A 公司,并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关联企业利益输送案例范文 第 5 篇 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第三十九条第二项、第三项规定“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三)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第九十条规定:“劳动者违反本法规定解除劳动合同,或者违反劳动合同中约定的保密义务或者竞业限制,给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关联企业利益输送案例范文 第 6 篇 被告汤某在 A 公司任职期间设立 B 公司,并以 B 公司名义私自与 A 公司的长期客户公司签署供货协议,向该客户公司供应原本属于 A 公司销售的产品,攫取本应当由 A 公司获得的经济利益。经法院审理查明,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第九十条,认定被告汤某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存在利用关联关系掠取 A 公司商业机会的行为,违反了劳动者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负有的忠诚义务和不竞业义务,并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判决汤某承担对 A 公司经济损失的赔偿责任。在本案的“关联关系认定”上,人民法院认为“被告汤某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设立与 A 公司相同经营范围的公司,并利用职务便利,以该公司名义与 A 公司的客户签订产品销售合同获取利益,属于利用职务便利掠取 A 公司商业机会的故意行为”,即实质上认定了被告人汤某利用关联关系损害了公司利益。3 关联企业利益输送案例范文 第 7 篇 举证证明是否存在关联关系,是认定员工利用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的前提。通过上述案例的裁判观点可见,关联关系通常体现为持股关系、家族关系和朋友关系,其中,民事领域的认定,主要体现在员工本人及其亲属名下或实际控制的公司;刑事领域的认定则较为宽泛,包括员工本人、其亲属或其他关联关系人名下、实际控制或实际经营的公司。然而,员工舞弊行为模式日益呈现隐蔽性、复杂性,在关联关系的认定上单纯通过直接持股关系或家族关系已陷入困境,如何证明是否存在直接或间接控制成为认定关联关系的关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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