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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60A章 肺尘埃沉着病(补偿)(评估征款)规例二.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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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60A章 肺尘埃沉着病(补偿)(评估征款)规例二 摘要:本文主要介绍了第360A章 肺尘埃沉着病(补偿)(评估征款)规例的主要内容。   第III部   石矿业   第360A章 第8条石矿场经营人须将石矿场作业通知委员会   (1)除第(2)款另有规定外,石矿场经营人如在本规例生效的日期或之后开始石矿场作业,须在开始该石矿场作业的日期后14天内或委员会就任何个案所容许的较长期间内,以委员会指明的格式,指明他进行石矿场作业的石矿场,向委员会发出通知。   (2)凡石矿场经营人在本规例生效的日期正进行某项石矿场作业,他须在该日期后14天内,或委员会就任何个案所容许的较长期间内,以委员会指明的格式,指明他进行石矿场作业的石矿场,向委员会发出通知。   (3)任何石矿场经营人如无合理辩解而没有按照本条发出通知,即属犯罪,一经定罪,可处罚款$5000。 (1983年第32号法律公告)   第360A章 第9条石矿场经营人须就石矿产品和其价值发出通知   (1)石矿场经营人须在任何月份届满后14天内或委员会就任何个案所容许的较长期间内,以委员会指明的格式指明在紧接该月份之前一个月份所开采的或生产的石矿产品的数量及价值,向委员会发出通知。   (2)石矿场经营人须在石矿场作业停止后14天内或委员会就任何个案所容许的较长期间内,以委员会指明的格式,指明紧接停工前的期间所开采或生产的石矿产品数量及价值,向委员会发出通知,但已包括在根据第(1)款所发出的通知内的石矿产品则除外。   (3)石矿场经营人无须就在本规例生效的日期前所开采的石矿产品,按照本条发出通知。   (4)任何石矿场经营人如无合理辩解而没有按照本条发出通知,即属犯罪,一经定罪,可处罚款$5000。 (1983年第32号法律公告)   第360A章 第10条评估   (1)除第(2)款另有规定外,委员会须就每段为期6个月的期间内或直至石矿场作业停止该日为止所开采或生产的石矿产品价值而评估石矿场经营人应缴付的征款额。   (2)如按照第9条发出的通知内所指明的石矿产品的数量或价值,其准确性不获委员会信纳,则委员会须在根据第(1)款评估应缴付的征款额之前,先行评估该石矿产品的数量及价值。   (3)委员会即使没有收到根据第9条发出的通知,仍可根据第(1)款评估应缴付的征款。   (4)凡委员会觉得根据第(1)款评估的征款额小于恰当的数额,则在符合第(7)款的规定下,委员会可随时就石矿产品的价值再予评估石矿场经营人应付的征款。   (5)如石矿场经营人没有发出根据第9条须由他发出的通知,亦没有在委员会就任何个案容许的限期内就此事给予合理辩解,则委员会可在根据第(3)款所评估的征款之外,就没有发出通知的石矿产品的价值再向石矿场经营人征收附加费,其数不得超逾经如此评估的征款额的两倍。   (6)委员会评估征款或征收附加费,须以书面通知石矿场经营人。   (7)根据本条作出的评估或征收附加费,须在下列期间内作出或征收─   (a)石矿场作业停止后2年内;或   (b)在委员会得悉其认为足以使其有理由作出评估或征收附加费的事实证据后1年内,两者以较后者为准。   第360A章 第11条缴付征款或附加费的时限   第IV部   征款或附加费的缴付   为施行本条例第37条,在下列通知内指明的任何征款或附加费─   (a)根据第6条向承建商发出的通知;或   (b)根据第10条向石矿场经营人发出的通知,须由承建商或石矿场经营人在收到通知后28天内缴付。   第360A章 第12条反对   第V部   反对与上诉   (1)任何人如根据第6(8)或10(6)条获通知评估征款或征收附加费,可在收到该通知后21天内,向委员会送达书面通知,以反对该项征款或附加费。   (2)根据第(1)款发出的反对通知,须准确述明反对理由,并须附上反对者所倚据的所有书面陈述及其他文件证据,以支持该项反对。   (3)根据第(1)款提出的反对,须由委员会适当的附属委员会加以考虑,而该附属委员会可维持、取消或减低该项征款或附加费。   (4)委员会在收到根据第(1)款发出的反对通知后28天内,须将附属委员会根据第(3)款所作的决定通知反对者;如有某项征款或附加费获取消或减低,而承建商已缴付的款额超逾经裁断应缴付的款额时,则委员会须随即向反对者退还任何多缴之数,但已缴的罚款或另加罚款则除外。 (1983年第32号法律公告)   第360A章 第13条上诉   (1)反对者如对根据第12(4)条获通知的决定感到受屈,可针对该决定向法院提出上诉。   (2)反对者根据第(1)款所作的上诉,须在他收到通知后30天内提出。   (3)除非作为上诉标的事项的征款或附加费的款额,包括任何罚款另加罚款的款额,已予缴付,否则该宗根据本条提出的上诉不获聆讯。 (1983年第32号法律公告)   (4)法院在聆讯任何根据本条提出的上诉时─   (a)可维持、取消或减低该征款或附加费;   (b)如取消或减低某项征款或附加费,可命令经取消或减低的征款或附加费的款额,但不包括已缴的罚款或另加罚款的款额,连同由付予委员会的日期起按法院所厘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或不连同利息,予以退还;及(1983年第32号法律公告)   (c)可就该聆讯的讼费作出其认为合适的命令。   第360A章 第14条资料的提供及文件的出示   第VI部   杂项   (1) 参与任何建造工程的建造工程雇主、承建商或获授权人,须─ (2004年第3号第34条)   (a) 在委员会或委员会为施行本条而授权的委员会人员所指明的期间内,以委员会或该人员所指明的格式,向委员会或该人员提供委员会或该人员所要求有关该建造工程的资料(包括就该建造工程或任何与其有关的工作而支付或须支付的任何款额),或某人的姓名及地址,而该人是正有建造工程为其承办或正承办该建造工程的;   (b) 在委员会或该人员要求下,出示或安排出示在其管有中与该建造工程有关的任何文件或纪录(包括就该建造工程而支付或须支付的任何款额),以供委员会或该人员查阅,并准许委员会或该人员制作副本或摘录内容或将该等文件或纪录带走一段合理的期间。(2) 石矿场经营人须─   (a) 在委员会或委员会为施行本条而授权的委员会人员所指明的期间内,以委员会或该人员所指明的格式,向委员会或该人员提供委员会或该人员所要求与其所经营的石矿场(包括就石矿产品而支付或须支付的任何款额)有关的资料;   (b) 在委员会或该人员要求下,出示或安排出示在其管有中与其所经营的石矿场有关的任何文件或纪录(包括就该石矿产品而支付或须支付的任何款额),以供委员会或该人员查阅,并准许委员会或该人员制作副本或摘录内容或将该等文件或纪录带走一段合理的期间。(3) 任何人无合理辩解而没有遵从本条的规定,而遵从该规定是在该人权力范围以内的,即属犯罪,一经定罪,可处罚款$1000。   第360A章 第15条不得披露获提供的资料   (1) 除第(2)款另有规定外,任何人除向委员会或向以公职身分行事的委员会雇员外,不得向其他人透露根据第14条而获提供或取得的任何资料(包括从文件或纪录提供或取得的资料),但如获提供资料的人或从其取得资料的人同意,则不在此限。   (2) 第(1)款不适用于─   (a) 在建造工程的情况下─   (i) 根据《工业训练(建造业)条例》(第317章)第31条的资料提供;   (ii) 将以若干名建造工程雇主、承建商或获授权人所提供或从其取得的类似资料以摘要形式作出披露,而该摘要的拟定方式,是不能使关于任何个别承建商的业务详情被确定的; (2004年第3号第35条)   (iii) 委员会为核对或确定建造工程的价值而向由委员会授权或雇用的人所作的资料披露;或 (1983年第32号法律公告)   (iv) 委员会向根据《工业训练(建造业)条例》(第317章)设立的建造业训练局所作的资料披露; (1983年第32号法律公告)(b) 就石矿业而言,将以若干名石矿场经营人所提供或从其取得的类似资料以摘要形式作出披露,而该摘要的拟定方式,是不能使关于任何个别石矿场经营人的业务详情被确定的;   (c) 为任何根据本条例或本规例提起的法律程序或为该等法律程序的任何报告而作的资料披露。(3) 任何人如蓄意披露任何资料而违反本条,即属犯罪,一经定罪,可处罚款$2000。   第360A章 第16条获授权人的委任以及获授权人或承建商的委任的通知   (1) 如任何建造工程是将为官方进行的,则须由官方委任一人或代表官方委任一人,以就该建造工程履行本规例所订获授权人的职能。   (2) 在不抵触第(1)款的条文下,如无任何人根据《建筑物条例》(第123章)第4条获委任为认可人士,则由他人代其承办建造工程的每一人,须就该建造工程委任一人为本规例所指的获授权人。   (3) 已根据第(2)款委任获授权人的人,须在有关建造工程展开前,将以下人士各别的姓名或名称通知委员会─   (a) 根据该款获委任的人;及   (b) 该建造工程的承建商。(4) 根据第(2)款获委任的每一人或本条所适用的建造工程的承建商的每一人,均须在工程展开前将此一事实以书面通知委员会。   (5) 任何人如没有遵从第(2)、(3)或(4)款,即属犯罪,一经定罪,可处罚款$2000。   (2004年第3号第36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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