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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层民用建筑设计防火规范GBJ 45-82(试行).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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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高层民用建筑设计防火规范GBJ 45-82(试行)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建筑分类和耐火等级 第三章总平面布局和平面布置 第四章消防给水和固定灭火装置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 高层民用建筑设计防火规范GBJ45-82 (试 行) 主编部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 批准部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经济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 试行日期:1983年6月1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1.0.1条 为了保卫社会主义建设和公民生命财产的安全, 防止和减少高层民用建筑火灾的危害,特制定本规范。 第1.0.2条 高层民用建筑的防火设计,必须遵循国家的有关方针、政策、 针对高层建筑发生火灾时的特点,采用可行的防火措施,做到保障安全、方便使用、技术先进、经济合理。 第1.0.3条 本规范适用于下列新建、 扩建和改建的高层民用建筑及与其相连的附属建筑; 一、十层及十层以上的住宅建筑(包括底设置商业服务网点的住宅); 二、建筑高度超过24米的其他民用建筑。 本规范不适用于建筑高度超过100米的民用建筑和单层主体建筑高度超过24 米的体育馆、会堂、剧院等公共建筑以及高层民用建筑中的人民防空地下室。 注:建筑高度为建筑物室外地面到其檐口或女儿墙的高度。屋顶上的了望塔、水箱间、电梯机房、排烟机房和楼梯出口小间等不计入建筑高度和层数内;住宅建筑的地下室、半地下室的枯板在高出室外地面不超过1.5米者,不计入层数内。 第1.0.4条 高层民用建筑的防火设计,除执行本规范的规定外, 尚应符合国家现行的有关设计标准、规范的要求。 第二章建筑分类和耐火等级 第2.0.1条 高层民用建筑应根据其使用性质、火灾危险性、 疏散和扑救难度等进行分类。一般可按表2-0-1 分类。 建 筑 物 分 类 表2-0-1 名 称    一 类    二 类 居住建筑    高级住宅        十九层及十九层以上的普通住宅     十至十八层的普通住宅     医院    建筑高度不超过50米的教学楼     百货楼    和普通的旅馆、办公楼、科研楼     展览楼    图书楼、档案楼     财贸金融楼    省级以下的邮政楼等 公共建筑    电讯楼        广播楼        省级邮政楼        高级旅馆        重要的办公楼、科研楼、图书楼、档案楼         建筑高度超过50米的教学楼和普通的旅        馆、办公楼、科研楼、图书楼、档案楼等     注:① 高级旅馆系指建筑标准高、功能复杂、可燃装修多、设有空气调节系统的旅馆; ② 高级住宅系指建筑标准高、可燃装修多、设有空气调节系统或空气调节设备的住宅; ③ 重要的办公楼、科研楼、图书楼、档案楼系指性质重要,建筑标准高,设备、图书、资料贵重、火灾危险性大、发生火灾后损失大、影响大的办公楼、科研楼、图书楼、档案楼。 第三章总平面布局和平面布置 第一节一般规定 第3.1.1条 在进行总平面设计时,应根据城市规划, 合理确定高层民用建筑的位置、防火间距、消防车道和消防水源等。 高层民用建筑不宜布置在火灾危险性为甲、乙类厂(库)房,易燃、可燃液体和可燃气体贮罐以及可燃材料堆场附近。 注:厂房、库房的火灾危险性分类和易燃、可燃液体的划分应按现行的《建筑设计防火规范》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3.1.2条 燃油、燃气的锅炉,可燃油油浸电力变压器, 充有可燃油的高压电容器和多油开关等应设在专用的房间内。 上述房间不宜布置在高层主体建设内,如受条件限制必须布置时,应采取下列防火措施: 一、不应布置在人员密集场所的上面、下面或贴邻,并应采用无门窗洞口的耐火极限不低于3.00小时的隔墙(包括变压器时之间的隔墙)和2.00小时的楼板与其它部位隔开,如必须开门室应设甲级防火门; 二、锅炉房、变压器室应布置在底层靠外墙部位,并应在外墙上开门。外墙开口部位的上方均应设置宽度不小于1米的防火挑檐; 三、变压器下面应贮存变压器全部油量的事故贮油设施。多油开关室、高压电容器室均应设有防止油品流散的设施; 四、宜设置火灾自动报警和固定灭火装置。 注:上述房间如布置在与高层主体建筑相连的附属建筑内,应符合本条第一、 二、三款的要求。 第3.1.3条 消防控制室宜设在建筑物的底层或地下一层, 应采用耐火极限不低于3.00小时的隔墙和2.00 小时的楼板与其它部位隔开,并应设直通室外的安全出口。 第3.1.4条 建筑物内如附设观众厅、会议厅等人员密集的场所, 宜设在底层或二、三层;如附设托儿所、幼儿园时,应设置在建筑物的底层或二、三层靠近安全出口的部位。 第3.1.5条 建筑物的地下室不宜设置人员密集的厅、室,如必须设置时, 其面积不应超过300平方米。 第3.1.6条 高层主体建筑的底部至少有一长边或有三分之一的周边长度不应布置与其相连的高度在5米、进深在4米以上的附属建筑,且在此范围内必须设有直通室外的楼梯或直通楼梯间的出口。 第3.1.7条 附设在建筑物内的汽车停车库,应采用耐火极限不低于3.00 小时的隔墙和2.00小时的楼板与其它部位隔开,并应设单独的出口。 第3.1.8条 在高层民用建筑内使用可燃气体时,应采用管道供气。 使用可燃气体的部位宜设在靠外墙且通风良好的房间内。 第二节防火间距 第3.2.1条 高层民用建筑之间及高层民用建筑与其它民用建筑之间的防火间距,均不应小于表3-2-1的规定。 建筑物的防火间距 表3-2-1 防火间距 建筑类别    高层民用建筑     其它民用建筑 (米)                        耐 火 等 级 高层民    主体建筑    附属建筑    用筑建            一、二级     三级    四级 主体建筑    13    13    13     15    18 附属建筑    15    6    6     7    9 注:① 防火间距应按相邻建筑外墙的最近距离计算,如外墙有突出可燃构件时,则应从其突出的部分外缘算起; ② 其它民用建筑耐火等级的划分,应按现行的《建筑设计防火规范》的有关规定执行; ③ 两座建筑物相邻的较高一面外墙为防火墙时,其防火间距不限; ④ 相邻的两座建筑物,较低一座的耐火等级不低于二级、屋顶不设天窗、屋顶承重构件的耐火极限不低于1.00小时且相邻的较低一面外墙为防火墙时,其防火间距可适当减少,但不宜小于4米; ⑤ 相邻的两座建筑物,较低一座的耐火等级不低于二级,当相邻较高一面外墙的开口部位设有防火门窗或防火卷帘和水幕时,其防火间距可适当减少,但不宜小于4米。 建筑物与贮罐、易燃物品库房的防火间距 表3-2-2 防火间距 高层民        (米) 用建筑    主体建筑    相连的附属建筑 名称和贮量                <20米3    35    30 易燃液体贮罐    20-40米3    40    35     <100米3    35    30 可燃液体贮罐    100-200米3    40    35     <100米3    30    25 可燃气体贮罐    100-500米3    35    30 化学易燃物品    <1吨    30    25 库房    1-5 吨    35    30 注:贮罐的防火间距应从距建筑物最近的贮罐外壁算起。 建筑物与厂房、库房、调压站等的防火间距 表3-2-3 防火间距(米) 高层民用建筑    一 类    二 类 名 称     主体    相连的附     主体    相连的附     建筑    属 建 筑    建筑     属 建 筑     耐 火    一、二级    20     15    15    13 丙、丁、戊类厂(库)房    等 级    三、四级     25    20    20    15 煤气调压站(进口压力≤3.0公斤/厘米2)    25     20    20    15         <20    45     40    40    35 液化石油气气化站、混气站    总贮量                             20-40    50    45     45    40 城市液化石油气供应站瓶    (米3)    ≤10     25    20    20    15 注:液化石油气气化站、混气站的贮罐,其单罐的容积不宜超过10立方米。 第三节消防车道 第3.3.1条 建筑物周围应设环形消防车道(可利用交通道路)。 如设环形车道有困难时,可沿建筑物的两个长边设置消防车道。当建筑物的总长度超过220 米时,并应设置穿过建筑物的消防车道。建筑物应设有连通街道和内院的人行通道(可利用前后穿通的楼梯间),通道之间的距离不宜超过80米。 第3.3.2条 建筑物的内院或天井,当其短边长度超过24米时, 宜设有进入内院或天井的消防车道。 第3.3.3条 供消防车取水的天然水源和消防水池,应设消防车道。 第3.3.4条 消防车道的宽度不应小于3.5米,其路边距建筑物外墙宜大于5米,道路上空如遇有障碍物时,路面与障碍物之间的净空不应小于4米。 尽头式消防车道应设有回车道或回车场,回车场的尺寸不宜小于15米×15米。 消防车道下的管道和暗沟等应能随大型消防车辆的压力。 第3.3.5条 穿过建筑物的消防车道,其净宽和净高均不应小于4米,如穿过门垛时,其净宽不应小于3.5米。 第3.3.6条 消防车道靠建筑物一侧不应布置妨碍登高消防车辆操作的绿化、 架空管经等。 第四章消防给水和固定灭火装置 第二节消防用水量 消火栓给水系统用水量 表6-2-2     建筑    消防用水量(升/秒)     每根竖管    每支水枪 建 筑 物 名 称    高度         最小流量    是小流量     (米)    室外    室内     (升/秒)    (升/秒)     ≤50    15     10      10    5 普 通 住 宅    >50    15     20      10    5 医院、电信楼、广播楼、高级住                     宅,教学楼,普通的旅馆、办公楼、    ≤50     20    20    10    5 科研楼、图书楼,档案楼,省级以    >50    20     30    15    5 下的邮政楼等                     百货楼、展览楼、财贸金融楼、                     高级旅馆,重要的办公楼、科研楼、    ≤50     30    30    15    5 图书楼、档案楼,省级邮政楼等    >50    30     40    15    5 注:建筑高度不超过50米,且每层面积不超过500平方米的百货楼、展览楼、 财贸金融楼、高级旅馆和重要的办公楼、科研楼、图书楼、档案楼,省级邮政楼等,其室内,外消防用水量均可按本表5升/秒。 第三节室外消防给水管道、消防水池和室外消火栓 第6.3.1条 室外消防给水管道应布置成环状,其进水管不宜小于两条, 并宜从两条市政给水管道引入,当其中一条发生故障时,其余进水管应仍能保证全部全水量。 第6.3.2条 高层民用建筑在下列情况下,应设消防水池; 一、市政给水管道和进水管或天然水源不能满足消防用水量; 二、市政给管道为枝状或只有一条进水管(二类建筑的住宅除外)。 第6.3.3条 消防水池的容量应满足在火灾延续时间内室内、 外消防用水总量的要求。 百货楼、展览楼、财贸金融楼、省级邮政楼、高级旅馆和重要的科研楼、图书楼、档案楼的火灾延续时间按3 小时计算;其它建筑物按2小时计算。自动喷水灭火设备的水量可按火灾延续时间1小时计算。 在发生火灾时能保证连续送水的条件下,计算消防水池容量时,可减去火灾延续时间内连续补充的水量。消防水池的补水时间,不应超过48小时。 消防水池宜分设成两个。 第6.3.4条 供消防车取水的消防水池应设取水口。 取水口与被保护建筑物的距离不宜小于5米,并不宜大于100米。消防用水与其它用水共用的水池,应有确保消防用水量的技术措施。 第6.3.5条 室外消火栓的数量应按本规范第6.2.2条规定的室外消防用水量确定,每个消火栓的用水量应为 10 ̄15升/秒。 室外消火栓应沿消防道路均匀布置。消火栓距路边不宜大于2米, 距建筑物外墙不宜小于5米,但不宜大于40 米。 在此范围内的市政消火栓可计入室外消火栓的数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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