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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人事公务员录用标准.doc

上传人:xrp****65 文档编号:6022382 上传时间:2024-11-25 格式:DOC 页数:5 大小:39KB 下载积分:10 金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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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人事厅、山东省卫生厅传发人事部卫生部关于印发公务员录用体检通用标准(试用) 的通知   所属栏目:公务员管理 加入时间:2005/3/17  阅读次数:57505次    山东省人事厅                       文件                 山东省卫生厅                    鲁人发[2005]5号              转发人事部卫生部关于印发公务员录用              体检通用标准(试用)的通知   各市人事局、卫生局,省政府各部门:   现将人事部、卫生部关于印发《公务员录用体检通用标准(试行)》(国人部发[2005]1号)的通知转发给你们,请在各级机关录用公务员体检时,参照执行。   经省委组织部同意,省委组织部、省人事厅联合制发的《关于录用国家公务员和机关工作者体检有关问题的通知》(鲁人[1997]63号)、《关于修改国家公务员录用体检标准的通知》(鲁人发[2004]16号)同时废止。   公安、司法机关录用人民警察体检标准仍按国家有关部门现行规定执行。                               二〇〇五年三月八日                     人事部                     文件                 卫生部                       国人部发[2005]1号               关于印发《公务员录用体检通用               标准(试行)》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事、卫生厅(局),  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人事(干部)部门:   公务员考试录用制度建立以来,录用主管机关会同卫生行政部门普遍制定下发了公务员录用体检办法和标准,这些办法和标准为选拔高素质的公务员发挥了重要作用。人事部、卫生部在总结各地实践经验的基础上,根据国家机关工作的需要,坚持尊重科学的原则,在充分调查研究并广泛听取医学专家、法律专家、从事录用工作人员等各方面意见的基础上,本着以人为本的理念,制定了《公务员录用体检通用标准(试行)》。现将《公务员录用体检通用标准(试行)》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区、本部门的实际,在录用主任科员以下非领导职务公务员体检时,参照执行。     公务员录用体检要在录用主管机关指定的县级以上综合性医院进行。医院要切实负起责任,选拔业务精湛、作风过硬的医务人员从事体检工作。主检医师应具有副主任医师以上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负责体检的医务人员要坚持原则,严格执行体检标准。主检医师要根据体检情况作出体检结论。体检医院要加盖公章。   在体检中遇到疑难问题时,各级国家行政机关和承担体检工作的医院要妥善处理。对于难以确诊的疾病,  医院可组织专家做进一步的检查。用人单位和考生对体检结论有疑问时,允许提出复检要求。复检要求应在接到体检结论通知之日起七日内提出。复检只能进行一次。体检结果以复检结论为准。   各级国家行政机关要高度重视公务员录用体检工作,录用主管机关和卫生行政部门要加强对体检工作的指导协调和监督,加强对相关人员的培训工作。用人单位和体检医院要按照规定的程序和要求做好体检工作,并对考生的体检结果保密。对于体检中违反操作规程、弄虚作假、徇私舞弊、渎职失职,造成不良后果的人员,按照有关规定给予处分。参加体检的考生应当如实填写相关信息并回答有关询问。对于弄虚作假,或者隐瞒真实情况,致使体检结果失实的考生,不予录用或取消录用。   各级国家行政机关对身体条件有特殊要求的职位的体检项目和标准,由录用主管机关会同同级卫生行政部门另行规定或批准。     附件:1、公务员录用体检通用标准(试行)       2、公务员录用体检表                                二〇〇五年一月十七日     附件1:               公务员录用体检通用标准(试行)     第一条  风湿性心脏病、心肌病、冠心病、先天性心脏病、克山病等器质性心脏病,不合格。先天性心脏病不需手术者或经手术治愈者,合格。   遇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排除心脏病理性改变,合格:   (一)心脏听诊有生理性杂音;   (二)每分钟少于6次的偶发期前收缩(有心肌炎史者从严掌握);   (三)心率每分钟50-60次或100-110次;   (四)心电图有异常的其他情况。   第二条  血压在下列范围内,合格:   收缩压90mmHg—140mmHg(12.00—18.66Kpa);   舒张压60mmHg—90mmHg(8.00—12.00Kpa)。   第三条  血液病,不合格。单纯性缺铁性贫血,血红蛋白男性高于90g/L、女性高于80g/L,合格。   第四条  结核病不合格。但下列情况合格:   (一)原发性肺结核、继发性肺结核、结核性胸膜炎,临床治愈后稳定1年无变化者;   (二)肺外结核病:  肾结核、骨结核、腹膜结核、淋巴结核等,临床治愈后2年无复发,经专科医院检查无变化者。   第五条  慢性支气管炎伴阻塞性肺气肿、支气管扩张、支气管哮喘,不合格。   第六条  严重慢性胃、肠疾病,不合格。胃溃疡或十二指肠溃疡已愈合,1年内无出血史,1年以上无症状者,合格;  胃次全切除术后无严重并发症者,合格。   第七条  各种急慢性肝炎,不合格。乙肝病原携带者,经检查排除肝炎的,合格。   第八条  各种恶性肿瘤和肝硬化,不合格。   第九条  急慢性肾炎、慢性肾盂肾炎、多囊肾、肾功能不全,不合格。   第十条  糖尿病、尿崩症、肢端肥大症等内分泌系统疾病,不合格。甲状腺功能亢进治愈后1年无症状和体征者,合格。   第十一条  有癫痫病史、精神病史、癔病史、夜游症、严重的神经官能症(经常头痛头晕、失眠、记忆力明显下降等),精神活性物质滥用和依赖者,不合格。   第十二条  红斑狼疮、皮肌炎和/或多发性肌炎、硬皮病、结节性多动脉炎、类风湿性关节炎等各种弥漫性结缔组织疾病,大动脉炎,不合格。   第十三条  晚期血吸虫病,晚期血丝虫病兼有橡皮肿或有乳糜尿,不合格。   第十四条  颅骨缺损、颅内异物存留、颅脑畸形、脑外伤后综合征,不合格。   第十五条  严重的慢性骨髓炎,不合格。   第十六条  三度单纯性甲状腺肿,不合格。   第十七条  有梗阻的胆结石或泌尿系结石,不合格。   第十八条  淋病、梅毒、软下疳、性病性淋巴肉芽肿、尖锐湿疣、生殖器疱疹,艾滋病,不合格。   第十九条  双眼矫正视力均低于0.8 (标准对数视力4.9)或有明显视功能损害眼病者,不合格。   第二十条  双耳均有听力障碍,在佩戴助听器情况下,双耳在3米以内耳语仍听不见者,不合格。   第二十一条  未纳入体检标准,影响正常履行职责的其他严重疾病,不合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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