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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速裁上诉制度刍议_郭沙沙.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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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32【法学与法律适用】2023 年 5 月第 3 期May 2023 No.3北京警察学院学报Journal of Beijing Police College刑事速裁上诉制度刍议郭沙沙(中国社会科学院大学,北京 100732)摘 要:刑事速裁被告人的上诉权关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正当化基础。限制、剥夺论未实现提升司法效率之目的且加重控辩失衡,导致该理论不具有正当性;而保留速裁案件被告人的权利型上诉权符合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理念和中国司法实践,具有制衡检察权、实现轻罪案件刑罚轻缓化等司法价值和功能。速裁上诉程序的完善措施包括落实审判中心主义内涵、明确二审之法律救济功能;重新解读全面审查及上诉不加

2、刑原则,并引入无害理论;同时明确书面审查审理方式,规范二审裁判规则之适用等。相关配套建设包括构建社会公共服务机制、调整轻罪刑罚结构及统一监禁刑执行体系和检察机关违约制裁措施等。关键词:刑事速裁;被告人上诉权;必要性;上诉制度体系化;配套措施中图分类号:D925.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2095-5758(2023)03-0032-09DOI:10.16478/ki.jbjpc.20221027.001一、问题的提出速裁案件的二审程序未随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改革发生任何变动,导致在被告人提出上诉时,速裁案件的整体处理效率下降。因速裁案件一审短二审长,其上诉制度成为当前理论和实务的研究重点。关于

3、“是否剥夺或限制速裁案件被告人上诉权”问题,司法实务和理论研究存在争议。实务界主张限制速裁案件被告人的上诉权,且人民检察院办理认罪认罚案件开展量刑建议工作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量刑建议工作指导意见)第 39 条明确规定,对认罪认罚被告人仅以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的行为,检察机关应当提出抗诉。但理论界对这一问题存在不同看法,有学者从权利救济及纠错角度论证保留被告人上诉权之必要性,1 认为完善相关程序操作规范要比限制被告人上诉权更能强化认罪认罚制度正当性基础。2亦有观点认为应当构建上诉审查机制,限制被告人上诉权,3甚至有观点主张剥夺速裁案上诉权。4 限制及剥夺论观点并不具备理论正当性。限制、剥夺论的最

4、大驱动力是提高诉讼效率,但该目标无法通过限制、剥夺被告人上诉权的方式实现。2021年的认罪认罚案件服判率在 96.5%左右,在上诉率不超过 5%的情况下,限制、剥夺被告人上诉权对提高诉讼效率目标的实现并不显著,相反可能会出现浪费司法资源现象。因为速裁案件庭审形式化收稿日期:2022-09-08作者简介:郭沙沙(1994),女,中国社会科学院大学法学院博士研究生,研究方向为刑事诉讼、司法制度。基金项目:中国社会科学院大学和南开大学项目“司法公正理论的创新与发展”(项目编号:MYJ2021002);中国社会科学院大学,北京人文社会科学研究中心,21 世纪马克思主义研究课题“习近平法治思想研究与法治

5、人才培养”(项目编号:02011903820524)参见最高人民检察院2021年工作报告,载最高人民检察院网,https:/ 现象会导致冤假错案的风险上升,而错案纠正所产生的司法资源消耗要比被告人上诉产生的消耗更加严重。此外,限制论使被告人承担了一定的举证义务,即便该义务仅限于提出相关证明材料,但在认罪认罚协商具有高度封闭性,缺乏律师有效帮助情况下,被告人很难启动上诉程序。如何界定“正当理由”范围也是一个难题,特别是在法律允许检察机关存在适度“量刑偏差”背景下。缺乏界定“正当理由”范围的标准会导致法官在是否启动二审程序问题上享有较大自由裁量权,即便被告人的上诉有正当理由,二审法官可能出于提高诉

6、讼效率之考量,拒绝启动二审审查程序,导致被告人失去了速裁案件中的量刑救济权。在中国当前司法体制及现状下,保留速裁案件中被告人的权利型上诉存在现实必要性。当务之急是在此基础上完善现有速裁案件的二审程序之体系化构建,从而在司法实践中更好地实现效率与公正。二、刑事速裁中权利型上诉的独特价值分析(一)可实现速裁案件的审判中心主义化除发挥效率导向和优化资源配置作用之外,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还应遵循“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理念,5否则会导致该制度的完善止步于提升诉讼效率,案件质量和司法公正程度也会随之下降。6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是在传统的“刑事诉讼第三范式”基础上,为提高诉讼效率衍生而来的,7所以速裁程序的完善需要

7、在保障程序正义的前提下兼顾司法效率,二者不能颠倒。我国“以审判为中心”的制度改革并未将其效力领域限定在一审及非认罪案件,而是贯穿所有案件的全部审判程序。否则将审判中心主义改革的适用范围限于上述情形会不当限缩改革效果。实现速裁案件的审判中心主义举措虽可以从强化速裁案件一审的庭审实质化出发,但这并不代表实现一审的庭审实质化程度就可以忽视上诉制度的完善,两种审级制度各有其独立存在的价值。一审主要发挥事实审功能;二审发挥救济、纠错功能,维护法律统一适用。从速裁案件的法定程序和司法实践来看,一审法庭审判流于形式现象较严重。在此背景下立法或相关规定再限制甚至剥夺被告人上诉权,会削弱二审救济功能,导致“以审

8、判为中心”的理念无法在速裁案件中得以实现。我国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改革是在程序正义尚未完全实现的情况下开展的,诸多矛盾、冲突相互交叉,理论研究和司法实务更应注重该制度的程序公正和权利保障问题。8(二)制衡检察权力以实现控辩平等量刑建议工作指导意见对检察机关违反控辩协议的行为未以程序性制裁后果进行规制,但却允许检察机关可以采取抗诉方式对速裁案件被告人的无因上诉行为予以制裁。这种区别对待在控辩平等的天平上明显偏向控方,导致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的“合意”减少,“强迫”增加。对于这种异化,二审可以起到弥补因一审程序简化而无法平衡控辩资源的缺陷,使控辩失衡在二审中得到修复。二审法院的实质审查可倒逼检察机关在程

9、序伊始就重视控辩平等协商,使被追诉人能够以诉讼主体身份与检察机关展开平等对话。相反,二审程序监督、把关作用的缺失会导致法院成为橡皮图章,9 进一步加剧控辩失衡。因刑事诉讼以国家强制力为后盾,公民个人很难与国家实质抗衡,只有公权力之间的相互制衡才是有效加强控辩双方实质平等的重要方式,否则检察机关无动力也无压力落实这种协商程序。(三)有望实现轻罪案件的刑罚轻缓化目标据学者调查,在 2016 年 9 月至 2019 年 11 月期间,速裁案件被告人以“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的比率高达 71%,且改判适用缓刑及免于刑事处罚的比重较一审裁判有显著增加。10这说明并非所有无因上诉的被告人都心存侥幸,而是因

10、为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及一审判决确实存在量刑过重现象。该现象表明只有保留速裁案件被告人的权利型上诉权,二审才能有效“落实刑罚轻缓化目标”。二审法院可通过改判方式倒逼检察机关和一审法院摒弃速裁案件中的重刑主义思想,使其认真对待被告人的认罪认罚,提高适用非监禁刑或非刑罚措施的比率,以减少上诉现象的发生。以限制死刑适用的程序改革为例,从 2007 年最高人民法院正式收回死刑复核权至今,最高人民法院通过严格的死刑复核程序对死刑案件进行实质审查,使得判处死刑的案件数量大幅下降。这说明完备的诉讼审查程序是实现刑罚轻型化改革目标的重要举措,这对速裁案件上诉制度作用的发挥同样适用。虽然 2021 年确立了认罪认

11、罚案件同步录音录像制度,但录音录像的范围并不包括检察讯问阶段,而该阶段正是确保被追诉人认罪认罚自愿性、真实性与合法性的关键环节,这导致录音录像很可能沦为对检察讯问结果的确认,无法发挥应有作用。郭沙沙:刑事速裁上诉制度刍议 34 三、刑事速裁上诉制度的完善措施(一)强化审判中心主义在二审程序的落实首先,二审庭审应关注量刑合理性问题。因刑事速裁案件被告人的上诉理由主要涉及量刑问题,二审法院的审查重心可以由事实认定转为量刑合理性。二审法院秉承客观公正义务,对上诉理由、量刑证据进行实质审查,不仅可以保障被告人的司法救济权,而且也能督促检察机关对量刑建议的合理性问题进行认真对待。其次,二审法院应加大对控

12、辩协商力度的审查。二审应着重审查检察机关是否履行告知义务、辩方认罚自愿性及明智性问题、嫌疑人是否有效参与量刑建议的协商过程及检察机关是否按规定将相关案件信息及证据提供给辩方等内容。因审前程序存在辩护权保障力度不够、透明度差及参与人少等问题,法院应格外重视对认罪认罚从宽案件审前程序的审查,防止程序失范,从而影响实体公正。在检察机关未充分履行相关义务或不当剥夺被追诉人权利时,二审裁判可据此减轻上诉人的刑罚。这种以实体量刑优惠解决程序瑕疵的方式可达到矫正控辩资源不平衡之目的,督促检察机关树立程序合法意识、落实平等协商司法理念。最后,二审法院应完善裁判说理制度。二审法院要明确阐述采纳或拒绝某一量刑证据

13、的理由,并将实质审查的内容体现在裁判中,使上诉方、检察机关及一审法院明确知晓二审法院的审理范围和审查力度。完善的裁判说理制度不仅可以达到让上诉人或检察机关服判的效果,而且还可以明确检察机关、法院的工作方向,以减少上诉现象的发生。(二)明确二审程序之法律救济功能审级制度的功能定位影响二审的审查方式、范围等具体制度的完善,有必要从理论上准确界定刑事速裁案件的二审程序功能。现代意义上的审级制度核心在于法律意义上的救济,而非事实层面的救济。这两种救济的涵义在本质上有所不同:前者强调有利于上诉人的纠正;后者以发现案件实质真实为目标,确保事实与法律适用的准确性。这两种功能同时存在于上诉审查机制时,会阻碍认

14、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有效运行,例如 2019 年“余某某交通肇事案”中,二审法院重事实、轻救济的审查方式导致认罪认罚上诉人的刑罚加重,使后者对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产生质疑。在速裁案件属于轻微刑事案件、被告人认罪认罚及强调最高证明标准的情况下,案件在事实方面一般不会存在较大争议,二审程序的纠错功能没有发挥作用的空间。该功能还因认定新的案件事实产生不当剥夺辩方审级利益从而缺乏正当性。鉴于此,刑事速裁案件的上诉制度应强调其维护法律统一适用的救济功能。在速裁案件中,这种二审功能的定位具有现实必要性。根据关于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指导意见第 45 条的规定,二审法院不再对速裁案件的事实问题作出实质判决,遇有事实

15、不清、证据不足之情形可直接撤销原裁判,发回重审。此规定表明改革者倾向于将速裁案件的上诉功能定性为维护法律适用方面。重要的是这种定位可以转变我国审判实践中“重定罪、轻量刑”的理念。特别是在当前检察机关量刑建议存在不均衡的状况下,该定位可以加强对检察机关量刑建议的审查力度。此外,这种救济功能定位有利于丰富速裁案件上诉制度中上诉不加刑原则的内涵。(三)重新解读速裁案件中二审全面审查原则普通刑事案件的二审全面审查原则因不符合法官中立原则及存在浪费司法资源等弊端受到责难。鉴于此,在当前认罪认罚制度改革注重提高司法效率之背景下,有学者认为有必要重新反思二审全面审查原则。11不可否认,以司法救济为核心的二审

16、功能定位意味着上诉制度实施有限审查原则,这也是审级制度改革之目标。但在目前司法背景下,速裁案件上诉制度中的全面审查原则内涵出现了新的变化,且有保留必要性和正当性。首先,二审法院对量刑合理性的全面审查具有正当性。目前司法和理论界对全面审查原则的批评主要体现在二审法院对案件事实的全面审查方面,并非针对量刑问题。在量刑方面,无罪推定原则、非法证据排除等定罪规则没有适用空间,法官可以 如果速裁案件的被告人对定罪问题有异议,那么二审法院直接撤销原判、发回重审即可,不需要进行实质审查。二审审查对象虽是一审裁判和一审法官的行为是否符合法律规定,但一审法院移送给二审法院的材料不只是一审判决书,还包括控辩双方协

17、商的内容。所以二审法官的全面审查内容也应包含审前控辩双方协商的情形,从而可全面得出一审裁判是否合法合理的结论。参见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9)京 01 刑终 628 号刑事判决书。郭沙沙:刑事速裁上诉制度刍议 35 充当积极角色以确保作出恰当的量刑裁决。即便在实行对抗制的美国,科刑法官也要根据缓刑官提交的“量刑前报告”对量刑问题进行全面审查进而作出裁决,12从而发挥积极裁判者角色。因此,保留刑事速裁上诉制度中的全面审查原则不会受到理论上的责难。其次,二审全面审查原则与审判职能存在密切联系。有观点认为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不允许法官参与到控辩协商过程,法官应在该制度中扮演“消极、被动的事后审查者

18、”角色。法官的这种消极职能在认罪认罚的二审程序中仍应继续延续下去,但全面审查原则与这种职能定位是格格不入的。13此观点明显忽视了宪法赋予二审法院的监督审查功能。维护判决的一致性与保障同案同判是中国刑事审级制度的功能追求,也是宪法赋予的职责,不因案件的性质、范围而有所动摇。这种“法官在认罪认罚案件中扮演消极角色”的观点只能约束一审法官行为,对二审法官则无强制约束力。二审的主要功能是监督下级法院的裁判有无违法情形,且关于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指导意见明确规定二审法院可以对原判量刑的合理性进行审查,确保量刑均衡合理。最后,保留二审全面审查原则与当前量刑建议不均、庭审形式化有关。因司法人员存在认知差异

19、、实体刑罚幅度较大及重刑主义思想等原因,量刑不均衡一直是我国司法实践中存在的问题。该问题并未因速裁程序的引入而有所改变,例如“余某某交通肇事案”,各方对“判处余某某实刑是否属于同案不同判问题”的争论表明司法机关对量刑均衡的认识存在不统一。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试行)第 14 条规定,认罪认罚被告人的量刑幅度在 30%-60%左右,甚至可以达到免除处罚的程度。这种从宽幅度无法为缩小检察官与法官在量刑问题上的认知差异产生实质作用。目前速裁案件的庭审也因“一般应当采纳检察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规定呈现出形式化。同时,前述数据表明速裁案件二审改判的刑罚比一审轻,说明检察官提出精准量刑建议的能力存在

20、不足。在这种司法状况下,如果立法和司法实践再放松二审法官对量刑问题的全面审查功能,会导致轻罪中的轻缓化目标无法实现,影响后续认罪认罚的适用率。量刑是个复杂问题,二审法官的有限审查不利于从整体角度来考察量刑是否适当。例如,上诉人提出检察机关未充分考察降低预防刑之量刑情节“积极足额赔偿被害人并赔礼道歉”从而要求减轻刑罚,法院如果单纯审查这一量刑情节而未注重其他加重预防刑情节时,则会出现量刑失衡问题。从司法实践来看,二审有限审查原则的实施也比较困难。该原则有赖于当事人对争点的归纳非常合理而有效,并仰赖于高素质律师职业者的高效参与。146但目前我国的律师辩护也存在“重定罪、轻量刑”的现象,律师在量刑辩

21、护方面的能力有待提高。虽然我国实现了刑事案件律师辩护全覆盖,但被告人能否在二审阶段获得值班律师的帮助并无明确的法律授权。被告人在无律师帮助的情况下通常只是提出“量刑不合理、量刑过重”等抽象理由,缺乏提出精准量刑理由的能力。经分析,只有保留二审全面审查原则,二审法官才能对被告人的上诉请求是否成立作出准确判断。(四)确立二审书面审查方式现行二审程序确立的“以开庭为主,不开庭为例外”审理方式与速裁案件二审制度功能不符,且有浪费司法资源、降低诉讼效率之弊端。在普通刑事案件中,二审的事实纠错功能需要通过开庭审理方式得到有效实现,但在速裁案中二审制度的功能只体现为对量刑问题的审查,这种审查不需要开庭审理也

22、能完成。对于检察机关抗诉的案件,二审必须开庭审的制度安排不利于提高诉讼效率。在普通刑事案件中,检察机关提出抗诉主要是因为一审法院未支持其指控罪名,即针对定罪的抗诉,此时开庭审有利于案件事实的查证。但在速裁案件中检察机关的抗诉主要是针对被告人的上诉或一审法院未采其量刑建议,抗诉的内容并不涉及定罪问题。如果仍沿用针对定罪的开庭审理方式,就会严重降低诉讼效率。不论是仅有被告人上诉的案件还是检察机关抗诉的速裁案件,上诉审查制度应一律采用书面审查方式。二审法官应当审阅一审案卷,听取控辩双方的意见并作出裁判。目前确立的“可以书面审理”模式主要考虑到检察院抗诉情形的存在,但检察院抗诉的内容已经发生变化,已没

23、有必要再保留开庭审理的方式。书面审理方式通过缩短诉讼周期,可以有效解决被告人以上诉方式延长诉讼周期而实现“留所服刑”目的之现象,减少此类上诉情形的发生。参见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9)京 01 刑终 628 号刑事判决书。郭沙沙:刑事速裁上诉制度刍议 36 这种制度安排可以在保障被告人上诉权的基础上,从上诉入口和上诉审查过程两方面最大限度提高诉讼效率。(五)明晰二审裁判规则的适用1.明确上诉不加刑原则适用范围对于检察机关为了被告人利益而抗诉的情形,二审法院应受上诉不加刑原则的约束。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改革之前,有学者认为,检察机关基于法律监督地位为被告人利益提出抗诉的,二审法院应适用上

24、诉不加刑原则。1411因当时这种情形较少,且我国未引入公力合作模式,立法者并未将这一情形进行明确规定。但在我国刑事司法理念发生变革,控辩双方由对抗走向合作的情况下,检察机关为被告人利益而抗诉情形将会在未来的司法实践中成为普遍情形。从制度发展的趋势来看,上诉不加刑原则应包含这种情况。对于检察机关因“被告人上诉而抗诉”情形,二审法院也应受上诉不加刑原则约束。理论上普遍认为检察机关的这种抗诉不符合法律规定和检察职能,但对于二审法院是否应受该原则限制,理论研究未达成一致,法律法规也未进行明确规定,导致实践中的做法不尽相同,司法出现混乱状态。这种“技术性抗诉”是检察机关为应对被告人不遵守“控辩协议”而采

25、取的一种反击行为,属于检察机关滥用权力的表现。二审法院仅因此采纳检察机关提出的撤销量刑减让诉求的话,不但严重违背“限制公权力、保障人权”理念,助长这种不正常现象,且带有“主观归罪”之嫌。因此对检察机关的这种抗诉行为设置程序性制裁性后果是符合“限权”基本原理的,“上诉不加刑原则”正恰如其分地发挥了这种制裁作用。因此,在检察机关因上诉而抗诉的速裁案件中,二审法院应受该原则约束。但这并不代表被告人可以从上诉中获得双份量刑优惠,二审经过实质审查之后,认为一审量刑恰当时,一般会维持原判。在被告人行使反悔型上诉权,二审裁定发回重审时,一审法院同样应受上诉不加刑原则限制。按照现行刑事诉讼法的规定,上诉不加刑

26、原则的效力范围涵盖发回重审程序,但该规定是否适用上述情形则不明确,理论和实践观点不一。一审法院对于发回重审案件不应加重被告人的刑罚,因为剥夺量刑优惠的做法不仅会限制被告人上诉权,而且忽视了被告人之前的认罪认罚行为对降低案件难度所作的贡献。暂且不论被告人认罪认罚的供述能否作为之后的证据使用,但办案机关从被告人的认罪认罚中获取的其他实物证据仍然对案件事实的认定起到证明作用。即便重新审理,这些实物证据不需要侦查机关再重新获取,整个案件处理不是在零基础上进行,与被追诉人一开始不认罪相比,这类案件的处理速度仍然得到了提升。仅因被告人的悔罪而剥夺其应得利益,其当事人地位仍然得不到体现。前者只是强调被告人对

27、办案机关的服从义务,忽略了其撤回认罪认罚之行为属于当事人辩护权的应有内容,从而导致强化当事人诉讼主体地位的措施仅规定在纸面上,并未落实到司法实践。综上,速裁案件中上诉不加刑原则的适用范围应为:在速裁案件被告人提出上诉时,不论检察机关是否抗诉,二审法院都应受上诉不加刑原则的限制;该原则同样适用于二审发回重审的案件。需明确:在案件事实发生变化或检察机关补充起诉的情况下,一审法院不受此原则限制。我国认罪认罚制度的适用基础是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在适用基础发生变化时,该原则的适用也必须作出相应调整,否则会动摇我国刑罚基础。在案件确实存在量刑畸轻的情况下,法院可以再审方式纠正原审裁判。2.引入无害

28、错误规则无害错误规则是指上诉法院应首先判断原审法院错误是否影响被告人的实体权利或者裁判结果的正确性。如果相关错误不影响被告人的实体权利或者裁判结果的正确性,该错误为无害错误,原审法院的判决将得到维持或二审法院变更为较轻的刑罚。该规则要求二审法院不应轻易因程序性错误而推翻原判,体现了上诉法院对原审法院裁判的肯定和认同,从而使法院的判决在人们心中更有威望,更具有执行力。无害错误规则存在一定的适用范围,并非适用于所有原判存在错误的情形。对于结构性错误,即对于背离刑事诉讼基本原则,破坏刑事诉讼根基的程序性错误,如剥夺被告人辩护权、违背审判公开原则等,二审不得适用无害错误规则,应直接推翻原判。对于其他错

29、误,二审则可以适用该规则判断原审错误的类型。此外,无害错误规则应以“是否可能影响案件的判决结果”为审查标准。从理论层面来看,对程序和实体正义的考量并不需要在每个程序中都需要进行同等对待,而应根据阶段的不同及制度任务、价值的差异在两者之间进行合理平衡。在速裁案件的二审程序中,被告人的权利型上诉权郭沙沙:刑事速裁上诉制度刍议 37 得以保留,程序正义得到了一定保障;被告人在这类案件中更加希望量刑结果的公正性,因此无害错误的审查应采用“是否可能影响案件的判决结果”这个标准。还需强调的是要明确无害错误规则之证明标准和证明责任分配问题,因刑事案件与被告人的生命、自由密切相关,无论是采取何种审查标准,检察

30、机关均应承担证明责任,并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程度,当然这种证明责任只是在定罪及加重上诉人刑罚领域适用。(六)细化二审裁判方式二审裁判方式与被告人上诉理由、检察机关的抗诉等存在密切联系。除被告人的上诉属于无因上诉时,法院可以因其并无动摇认罪认罚基础且无量刑不当的证据,直接驳回维持原判外,还存在以下多种情形。其一,对于被告人因事实问题或认罪认罚的自愿性、真实性而提出异议时,二审法院应直接作出撤销原判、发回重审的裁定。该裁判方式主要出于维护被告人审级利益之考虑。我国二审的裁决属于终审,如果二审直接对事实问题进行审理,则变相剥夺了被告人的救济权。被告人在上述情形下行使上诉权意味着其推翻了之前的认罪认罚,

31、导致案件处理基础发生了变化,所以需要对案件事实进行重新认定。因速裁案件上诉制度的功能仅体现为对量刑的救济,不具备事实审查功能,二审法院只能采取撤销原判、发回重审的方式。同时被告人的这一上诉理由属于“有害错误”,有可能影响判决的正确性,且与二审程序相比,一审程序具备完善的程序调查规则,更有利于查清案件事实,发回重审是非常有必要的。其二,被告人对事实无争议,仅对量刑问题提出异议,且有相关证据证明时,因被告人的上诉并不直接意味着其对“认罚的反悔”,法律需要区分不同情况决定二审法院的裁判方式。第一种情形:经审查如果量刑证据并不影响责任刑,而只是表明其特殊预防性大小时,二审法院可以进行改判;第二种情形:

32、如果证据影响到案件事实的认定或责任刑的轻重,二审法院应直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采用第一种方式的理由如下:一是被告人对量刑问题提出上诉并不意味着其对“认罚的反悔”。相关证据可能是在其认罪认罚后才出现的,且被追诉人的认罪认罚并不是一种一成不变的静态模式,而是随着事实、证据的出现不断变化的动态过程。只要这种动态变化过程并不会对认罪、认罚的基础产生动摇,则应当允许被告人提出一定的异议,二审法院也可以对这种异议作出自己的判断。此外,受上诉不加刑原则的限制,法院在这种情况下采取的刑罚调整并不会对上诉人的实体性权利产生不利影响。二是因这一处理方式不涉及法官对事实的重新认定,从人权保障层面来看,无需担心其

33、会侵犯被告人的审级利益,同时这也符合提高司法效率的目标。并且二审法院有权监督一审裁判,这种监督自然包括改判,否则会使二审功能减弱。适用第二种方式的理由为:因新证据的出现会导致原案事实不清、被告人认罪认罚的明智性存在疑问,对被告人的权利造成重大影响,属于有害错误,所以二审需撤销原判、发回重审。其三,在被告人(检察机关)以原审法院存在程序瑕疵为由提出上诉(或抗诉)时,例如,原审法院未通知检察机关调整量刑建议直接作出判决、在认罪认罚具结书未有律师(值班律师)签字、量刑建议中存在笔误等情形时,如果原审判决的量刑轻于检察机关提出的精准刑量刑建议,或者相关程序瑕疵未实质影响到被追诉人的权利,二审法院应维持

34、原判、驳回上诉;如果原审判决的量刑重于控辩双方协商确定的量刑,二审法院应当撤销原判、发回重审。在第一种情形中,原审法院直接改判的做法不属于程序违法。从诉讼法理来看,程序违法必然会影响到被追诉人的程序性权利,进而损害其实体性权利。但一审法院的做法并未对被告人的实体权利造成侵害,反而对被告人有利,而且被告人并未对实体问题产生争议,这种没有实体问题依托的程序性上诉是没有意义的。一律以“宣告程序违法”方式来保障量刑建议效力,不考虑原审判决的错误是否属于有害错误,不符合认罪认罚制度的效率价值。因此,当程序瑕疵并未影响被告人的实体性权利及认罪认罚的真实性问题,属于无害错误时,二审可以“无害错误”为由驳回上

35、诉。对于第二种情形,一审法院不仅违反刑事诉讼法第 251 条的程序告知义务,而且剥夺了被告人对量刑问题的 有观点主张在实行上诉审查制基础上,被告人提出审判错误时,应赋予其一定的证明责任,目的是督促其在一审中谨慎答辩并及时提出异议。参见胡铭: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实践逻辑,浙江大学出版社 2020 年版,第 287 页。郭沙沙:刑事速裁上诉制度刍议 38 辩护权,属于有害错误。二审法院如果直接改判会损害被告人的审级利益,违背宪法保障自由的精神,应撤销原判、发回重审。其四,当被告人的上诉理由为公权力违背控辩协议时,存在两种情形:一种是原审法院未采纳控辩双方达成的协议(排除原审法院存在程序瑕疵情形);另

36、一种是检察机关在一审中违背量刑协议,且法院直接采纳了检察机关变更后的量刑建议。针对第一种情形,二审法院应当对原审裁判内容进行仔细审查,深入分析一审法院未采纳的原因。根据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不采纳检察机关量刑建议的情形仅限于特定情况,而这些情况基本上都涉及到认罪认罚不合法情形。如果二审法院经审查认为,一审裁判认定的事实有错或未达到法定证明标准时,应当撤销原判,发回重审;一审裁判不存在错误,且量刑恰当时,应驳回上诉或抗诉。若只是量刑不恰当,二审可以直接改判。至于是否可根据控辩双方达成的量刑内容进行改判,则要经二审法院的实质审查来确定,但不得加重上诉人的刑罚。第二种情形涉及到价值取舍,即需要在“实现国

37、家刑罚权”和“维护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择一选择,此时二审法院应偏向后者,直接根据原量刑协议改判。检察机关的任意反悔行为违背了司法诚信原则,使司法权威受损,如果不对检察机关加以限制,该制度则会在司法实践中运行受阻。因检方行为不当产生的量刑畸轻问题应由国家来承担,而不应附加给被告人。否则不仅与司法救济功能定位不符,而且使司法权威荡然无存,刑事诉讼之权利保障作用成为一纸空文。其五,检察机关如果因原审法院的量刑过轻而提出抗诉时,二审法院经审查后应依法作出改判或裁定驳回上诉,且不受上诉不加刑原则的限制。这种情形不属于该原则的适用范围,过大的量刑优惠幅度可能会导致量刑不均,二审法院应根据案件具体情况直接作

38、出裁判。在检察机关为对抗被告人“无因上诉”而提出抗诉时,法院应遵循上诉不加刑原则,根据具体情形作出相应裁判。检察机关此时的抗诉并不是在行使法律监督权,而是滥用其权力,二审法院不应因此而作出对被告人不利的裁判,否则被告人的上诉权无法得到公正保障。四、刑事速裁上诉制度的配套建设二审程序只是刑事程序的下游工程,仅调整上诉制度而没有其他相关配套措施进行保障很可能导致上诉制度改革变为“空中阁楼”,其实际效果会大打折扣。目前理论和实践主要从完善值班律师制度、落实控辩协商程序、提高量刑建议精准性等方面关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正当性。除上述措施之外,还应包括以下内容:(一)构建社会公益服务机制鉴于目前速裁程序中

39、醉驾案件的比重较大,应首先加大此类案件中非刑罚措施的运用,以实现刑罚轻缓化目标。深圳市某区检察机关和交警部门联合开展“针对醉驾案件不起诉的犯罪嫌疑人实行社会公益服务”试点工作,由检察机关根据其社会公益服务状况决定是否提起公诉;湖南省浏阳市也在探索以购买公益服务的方式落实醉驾不起诉,上述举措均取得了很好的实践效果。因此有必要将这种公益服务纳入到检察机关不起诉决定之考察因素中,并扩大社会公益服务的范围,同时根据醉驾的情节轻重,分档次确定参加社会公益服务的时间。检察机关即便考虑了被追诉人进行社会公益服务的因素后仍决定提起公诉的,也应尽量提出非刑罚化或非监禁刑的量刑建议,充分发挥保安处分、社区矫正等制

40、度的作用,强化社会服务代替实体刑罚的理念。在充分完善刑罚替代措施、贯彻少捕慎诉慎押司法政策背景下,检察机关在速裁案件适用不起诉决定、提出非监禁刑的量刑建议的比率不断提升时,可减少被告人因对监禁刑的恐惧而上诉的现象。(二)调整轻罪之刑罚结构目前我国刑罚结构仍以“自由刑为中心”,属于重刑结构。鉴于此,除在程序适用方面摒弃重刑主义理念、落实非监禁刑或非刑事化处分的适用之外,还应拓宽轻罪案件实体从宽的适用空间。一方面,我国罚金制度的适用模式应有所调整,需扩大速裁案件中罚金刑的配置比重,以单处或选处罚金为主,并处罚金为辅。罚金在我国刑罚体系中主要以并罚制方式呈现,很少以“单处”或“选处”模式出现,这种双

41、重处罚与认罪认罚制度改革精神不符,也是引发速裁被告人上诉的主要原因。因此,提升罚金刑的适用比重不仅可解决被告人上诉问题,而且与自由刑相比更经济、有效。另一方面,“日额罚金制度”应被引进到刑罚体系之中。该制度可以克服因贫富差异而产生的不平等现象,同时也可通过每日缴纳罚金达到持续提醒罪犯进行反省、悔过自新之目的。此外,罚金易科制度也存在引进的必要,对于无力缴纳罚金的罪犯来说,应当将罚金郭沙沙:刑事速裁上诉制度刍议 39 易科为不剥夺人身自由的强制劳动或训诫等方式。多种刑罚执行方式的确立不仅可实现刑罚目的,同时也能照顾到不同被告人的执行能力,体现了“以人民为中心”的司法理念。此外,立法应放宽缓刑的适

42、用条件,将被追诉人认罪认罚、自愿放弃上诉、积极赔偿被害人等情形纳入法定考察范围。在轻罪案件中确立以罚金刑和缓刑为中心的刑罚结构,不仅可以增加控辩双方的谈判筹码,扩大实体从宽的范围,而且也有利于推动整个刑罚结构的轻缓化发展。(三)引入检察机关违约之制裁措施无论是刑事诉讼法还是量刑建议工作指导意见都未对检察机关违反量刑协议的情形规定制裁措施,法院也无相应的审查方式和规则,导致该问题被拖到二审程序才能予以解决,不利于诉讼效率的提高,有损检察机关的职业信誉与形象。当前已经出现了检察机关单方面反悔的案件,虽只是个案,亦是引发被告人上诉的原因之一,因此应在理论研究及制度构建中予以重视。首先,在构建程序制裁

43、措施中应明确检察官禁止违反承诺原则。检察机关随意更改量刑协议,会损害司法权威,降低司法信用。其次,制度体系应明确规定检察机关反悔制裁措施。一方面,应将检察机关的这种反悔纳入到其考核标准中;另一方面,应完善法院的应对方式,可以参照英美的法官事后监督模式认定协议无效或者特殊执行。15即在检察官违约的情形下,法官允许被告人撤回有罪供述,驳回检察机关的指控;或者经审查,定罪不存在问题、量刑协议的内容也不存在明显不当情形时,法官应采纳原量刑协议或建议控辩双方重新达成量刑协议。在检方单方面违约但被追诉人还未撤回认罪认罚时,法院可因此给予被告人一定的“量刑减让”,作为检方程序违法的实体制裁后果。该种针对检察

44、机关的制裁措施,可以从侧面提升辩方在量刑商谈程序中的话语权,同时并不会大幅度降低认罪认罚制度的适用率。在被告人的意愿得到充分尊重和采纳的情况下,其事后启动二审程序的动力则会大幅度降低。(四)构建统一的监禁刑执行体系被告人技术性上诉的目的是规避监狱服刑制度、实现留所服刑。针对这一问题,有学者认为应参照监狱的方式进行管理,减弱被告人留所上诉的动力。16但该模式会增大看守所的工作量和司法资源浪费,因此,立法针对监禁刑构建统一的执行体系才是解决被告人技术性上诉的关键。即监狱统一行使监禁刑刑罚的执行权、祛除看守所的刑罚执行功能。这不仅可消除被告人“留所服刑”的动机,也为改革看守所制度提供了契机,使之成为

45、单纯的未决羁押场所,充分强化其人权保障功能。(五)构建速裁案件前科消灭制度刑事犯罪结构和刑罚结构逐渐轻缓化的时代背景和制度要求亟需理论对轻罪刑罚执行所造成的后果进行重新思考。17据目前法律规定可知,一旦行为人被判处刑罚,不论刑罚轻重,都会对其将来的生活、就业造成重大影响。如果行为人受到从业限制,非但不利于犯罪人顺利回归社会,也将在一定程度上对社会的发展起到阻碍作用。鉴于此,相关立法有必要构建速裁案件中的前科消灭制度,以减轻被告人的心理负担。在速裁案件中,被追诉人认罪认罚,且社会危害性不大的,检察机关除给予被追诉人“量刑优惠”外,还可以前科消灭制度之“优惠”鼓励被追诉人放弃反悔或上诉,相比限制其

46、权利更具正当性,同时也可最大程度地实现“优化司法资源配置”目标。此外,前科消灭制度还可以避免因轻罪案件的“量刑优惠”幅度有限而导致认罪认罚从宽制度适用率下降的现象。五、结语刑事速裁案件被告人的上诉权对于强化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正当性基础具有关键作用。我国当前不存在限制、剥夺速裁案件被告人上诉权的空间,且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提高诉讼效率目标不应以限制、牺牲被告人的权利为代价。保留被告人的“权利型上诉权”不仅可防止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异化为“压制型司法”、真正实现控辩平等,而且可以提高法院对量刑公正的重视,纠正“重定罪、轻量刑”司法观念,同时还可以实现刑罚轻缓化目标。但速裁案件的上诉体系安排与适用简易程序、

47、普通程序在理念和制度设计等方面存在差异与冲突,因此有必要从理论上对速裁案件上诉制度的功能、相关原则进行重新解读和界定,对二审的审理、裁判方式进行细化,以实现公正与效率的平衡。但“徒法不足以自行”,为真正实现上述目标,还需转变司法 参见谢寅宗、毕雨梦:河南一检察院撤回认罪认罚具结书:汇报后认为量刑偏轻,载中国新闻网,https:/ 年 7 月 20 日访问。郭沙沙:刑事速裁上诉制度刍议 40 机关的重刑主义观念,完善相关配套措施。参考文献:1 陈瑞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若干争议问题 J.中国检察官,2017(9):75.2 樊崇义,徐歌旋.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与辩诉交易制度的异同及其启示 J.中州学

48、刊,2017(3):44-51.3 董坤.认罪认罚从宽案件中留所上诉问题研究 J.内蒙古社会科学(汉文版),2019(3):117-124.4 陈卫东.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研究J.中国法学,2016(2):48-64.5 顾永忠.一场未完成的讨论:关于“以审判为中心”的几个问题 J.法治研究,2020(1):109-117.6 汪海燕.认罪认罚从宽案件证明标准研究 J.比较法研究,2018(5):71-81.7 熊秋红.比较法视野下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兼论刑事诉讼“第四范式”J.比较法研究,2019(5):80-101.8 熊秋红.认罪认罚从宽的理论审视与制度完善 J.法学,2016(10):97-

49、110.9 胡云腾.正确把握认罪认罚从宽保证严格公正高效司法 N.人民法院报,2019-10-24(05).10 张青.认罪认罚案件二审实践的逻辑与反思以4799 份二审裁判文书为样本 J.环球法律评论,2020(6):122-140.11 牟绿叶.我国刑事上诉制度多元化的建构路径以认罪认罚案件为切入点 J.法学研究,2020(2):108-127.12 陈瑞华.刑事诉讼前沿问题(下册)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6:741.13 何挺,杨涛.全面抑或有限:认罪认罚案件二审审查原则之反思与重构 J.青少年犯罪问题,2021(2):55-66.14 陈光中,曾新华.刑事诉讼法再修改视野下

50、的二审程序改革 J.中国法学,2011(5):5-18.15 马明亮.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的协议破裂与程序反转研究J.法学家,2020(2):118-132.16 孙卫华.认罪认罚从宽后又上诉的分析与规制 J.人民检察,2019(7):56-58.17 庄永廉,孙长永,苗生明,彭胜坤,常锋.少捕慎诉慎押刑事司法政策的内涵功能及其落实 J.人民检察,2021(15):37-44.责任编辑:李坤坤郭沙沙:刑事速裁上诉制度刍议A Humble Opinion on the Appeal System of Criminal Expedited JudgmentGUO Shasha(Universit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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