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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强制医疗制度的完善.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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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强制医疗制度的完善 摘要 放眼全球,很多国家都建立了一套比较完备的强制医疗制度,但是我国的进程却很缓慢。近几年来,精神病患者犯罪案件不断增多,这也引起了对精神病患者强制医疗措施的探讨。 本文主要从以下三个方面我国的强制医疗制度完善作出了论述: 第一部分:对我国的强制医疗制度进行整体的概述。具体包括强制医疗制度的概念和特征,强制医疗制度的具体价值。 第二部分:对于我国现象法律对强制医疗制度作出的规定进行分析,同时阐述了我国的强制医疗制度存在哪些问题。 第三部分:针对第二部分提出的一些问题,从对象方面、程序的设计方面对我国强制医疗制度的完善提出自己的意见。 强制医疗程序是对精神病人自由的一种限制,因此在具体实践中,不免会造成对其合法权益的侵害。因此,强制医疗措施的实施有很大的难度。本文只是抛砖引玉,希望有更多的学者进行相关问题的研究,最终实现精神病人权益保护与社会秩序稳定的完美统一。 关键词:刑事强制医疗 保障人权 正当程序 Abstract Looking at the world, many countries have established a relatively complete system of compulsory medical treatment in our country, but the process is very slow. In recent years, criminal cases of psychiatric patients continue to increase, which also caused a discussion on medical compulsory measures of psychiatric patients. This paper mainly from the following three aspects of China's compulsory medical treatment system perfection is discussed: The first part: the summary of the whole of China's compulsory medical treatment system. Concrete concepts and features include compulsory medical treatment system, the specific value of compulsory medical treatment system. The second part: the legal provisions of our country to make the phenomenon of compulsory medical treatment system are analyzed, meanwhile elaborated our country's system of compulsory medical treatment exist what problem. The third part: in view of some of the problems put forward in the second part, from the aspects of design object, procedures to perfect the system of compulsory medical treatment in our country put forward their own views. Forced medical procedures are a restriction on the freedom of mental patients, so in practice, will inevitably cause the violation of the legitimate rights and interests of. Therefore, the implementation of compulsory medical measures has great difficulty. This paper is just a beginning, hope to have the research on the related problems of more scholars, and eventually realize the perfect unity of spirit patient rights protection and a stable social order. Key words: Criminal Compulsory Medical Care Assurance of Human rights Legitimate Procedure 目录 摘要 1 前言 1 第一章 强制医疗制度的概述 2 第一节 强制医疗制度的概念及特征 2 一、强制医疗制度的概念 2 二、强制医疗制度的特征 2 第二节 强制医疗措施的价值 3 一、公民的权利得到保障 3 二、保证程序的正当性 3 第二章 我国强制医疗制度的现状及缺陷 4 第一节 我国强制医疗制度的现状 4 一、《刑法》的规定 4 二、新《刑事诉讼法》的规定 4 第二节 我国强制医疗制度存在的问题 4 一、适用对象的范围过于狭窄 4 二、适用条件不适当 5 三、程序规定不具体 5 第三章 我国强制医疗制度的完善 6 第一节 适用对象要扩大 6 第二节 程序设计需完善 6 一、程序的启动 6 二、审判程序 7 三、执行程序 7 结语 9 致谢 10 参考文献 11 前言 精神病是自古以来就有的一种病。对于精神病患者来说,其无疑是一种长期的折磨,使其丧失了原有的快乐和自由。对于社会和其它公民来说,精神病患者又是一种威胁,因为其可能在不受自己控制的情况下,作出危害社会或者他人健康的行为。目前,我国的医疗水平在不断进步,精神病治愈率也有所提升,但是,仍有很多的精神病患者,伴随于此的被采取刑事强制医疗措施的患者也在逐年增加。因此,对于精神病人的犯罪以及强制医疗制度的完善,已经成为了一个不容忽视的社会问题,一定要重点研究。论我国强制医疗制度的完善 第一章 强制医疗制度的概述 第一节 强制医疗制度的概念及特征 一、强制医疗制度的概念 在我国的刑法中对精神病人有一项规定,即当其作出危害社会的行为是处于不能控制自己的行为,或者对自己的行为辨认不清的情况下,其不负相应的刑事责任。但是,不负任何的刑事责任,不代表国家对该精神病患者不采取任何其它的惩罚措施,取而代之的是对其进行强制医疗,以避免其将来仍然实施危害社会的行为。正是基于此条的规定,我国建立起了刑事强制医疗制度。强制医疗程序即规定了实体内容,同时也对程序内容作出了规定。其建立的目的是为了使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不再采取危害社会、危害他人的行为,起到保护其他人民理利益的作用,和帮助精神病患者早日好转的作用。因此,可以看出强制医疗制度不仅保护了精神病人的合法权益,同时也有利于社会秩序的稳定。具体来说,强制医疗制度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的含义: (1)强制医疗的主体是司法机关和医疗机构,其实施的方式是按照法定的程序和内容采取的一项措施。该措施即包含实体的内容,也包含了程序的内容。 (2)强制医疗制度的适用对象一定是作出了危害社会行为的精神病人。这种危害社会的行为要具有暴力性、攻击性,会对社会和其它公民的权益造成严重的伤害,并且该精神病人要有再犯的可能。对于精神病人的判定,需要通过专门的医疗机构经过法定的程序,对其进行鉴定。 (3)采取刑事强制措施的目的是为了使依法不承担任何刑事责任的精神病患者,不再作出危害社会和其他公民合法权益的行为,保证社会秩序稳定的同时,也使精神病患者的病情尽快好转。强制医疗只是一种手段,而不是最终的目的,其最终的目的是为了实现维护社会稳定和精神病患者的合法权益的有机统一。 (4)我国的《刑法》和《刑事诉讼法》同时对强制医疗作出了规定,可见其既具有实体法的性质,也具有程序法的性质。从实体法的角度分析,采取强制医疗措施的前提是精神病人作出了危害社会的行为,但依法不需负刑事责任。从程序法角度来说,规定了强制医疗的实施主体必须是司法机关和医疗机构,实施方式要按照法定的程序。 二、强制医疗制度的特征 强制医疗是一种医疗程序,它是指通过医院的强制治疗,使精神病人病情好转,消除其再次危害社会的可能性。因此,其和各种刑事处罚、刑事强制措施都有不同,其具体的特征表现如下: (1)强制医疗与刑事强制措施的不同 我国的刑事强制措施只有五种,即拘传、拘留、取保候审、监视居住以及逮捕。强制措施的对象是针对犯罪嫌疑人和被告,其目的是为了保证诉讼程序的顺利进行,实施主体是公安司法机关。强制医疗与其相比较,同样具有消除人身危险性,限制了人身自由的特点,但也有本质的区别。强制医疗适用的对象是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刑事强制措施是一种手段,为了确保诉讼活动的进行。而强制医疗可以实现实体性目的,即终止了诉讼程序。 (2)刑罚和强制医疗的区别 在我国的《刑法》当中规定了六种刑罚,即拘役、管制、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死刑和附加刑。其针对的主体是犯罪分子,目的是为了让其受到与其犯罪行为相适应的惩罚,以平息大众的愤怒,对其它的预备犯罪者起到警示的作用。而强制医疗的适用主体是精神病人,其因为缺乏主观的认识,而不可能成为犯罪主体,所以不适用刑罚。可以这么说,针对精神病人犯罪的案件,强制医疗程序弥补了刑罚上的漏洞,刑罚不能惩罚精神病人,但是强制医疗程序对其作出了相应的规制。 第二节 强制医疗措施的价值 一、公民的权利得到保障 我国宪法规定了要保障人权,不论性别、年龄、民族、健康状况等等,国家都应当保障其合法权利。该项基本原则也贯穿于司法活动的每个环节当中。我国的强制医疗措施是规定了一系列的程序和内容,使精神病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不应他们是精神病人而采取不同的对待方式,这也体现了我国的刑事诉讼法保障人权的价值追求。精神病人实施犯罪行为,这是因为其自身存在缺陷,是社会应当保护的一部分人群,他人应当受到国家的帮助。强制医疗措施是司法机关和医疗机构共同作出的,意在维护精神病患者的合法权益,其按照严格的程序进行,同时避免了公权力的滥用。精神病人本人以及其家属,都可以通过法定的程序得到一定的救济,这也体现强制医疗措施保障人权这一价值。 二、保证程序的正当性 实体权利的实现离不开程序的正当,程序的正当通过限制国家公权力的滥用,保障了当事人的权利能行使,促进二者之间的平衡,同样也是维护其他公民合法权益的前提。强制医疗程序作为刑诉当中的一项特别程序,其也具有程序性的价值,即保障人权和实现社会的稳定。为了有效的防止国家公权力的滥用,实现强制医疗程序的实体价值,将程序的正当性作为其一项基本价值是很有必要的。根据程序法的基本理念,作出实体性的结论一定要严格按照法定的程序进行,否则这个结论就是不公平的。因此,只有对强制医疗程序进行严格的程序规定和设置,才可以保证期实体目标的顺利实现。 第二章 我国强制医疗制度的现状及缺陷 第一节 我国强制医疗制度的现状 我国现行法律中对强制医疗的规定,主要体现在《刑法》、《刑事诉讼法》以及《精神卫生法》当中。《刑法》中对该制度的规定比较概括,操作性不强;《刑事诉讼法》具体是规定了强制医疗的实施程序'《精神卫生法》主要是为了保护精神病人的合法权益而设立的。将这三门法律相结合,我国对精神病人的相关规定也比较完善,与其它各国对做法大致相同。 一、《刑法》的规定 我国《刑法》第 18 条第 1 款规定:“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时候造成危害结果,经法定程序鉴定确认的,不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责令他的家属或者监护人严加看管和医疗;在必要的时候,由政府强制医疗。”这一条规定是我国对强制医疗的首次明文进行的规定。但是,其由于可操作性不强,在实践中无法得到充分地运用。 二、新《刑事诉讼法》的规定 在我国的《刑事诉讼法》还未做出修改之前,对强制医疗的程序规定采用的是《刑法》中的相关规定,即认为应当采取强制医疗措施时,即可采取。在实际的操作中,执行强制医疗措施的主体是公安机关,其按照行政法的相关规定,对精神病患者采取强制措施。不需要通过诉讼程序以及法院的审判程序。因为强制医疗直接限制了精神病人的人身自由,涉及到人权的保障,如此做法未免过于草率,与法治政府不相匹配。 为了解决上述规定带来的弊端,我国修改了《刑事诉讼法》。在新的《刑事诉讼法》当中,有专门的一编对特殊程序作出了具体的规定,其中就包括强制医疗程序,规定强制医疗是一种非刑事处分的诉讼方法,并且将其司法化,有利于对精神病人合法权益的保护。 第二节 我国强制医疗制度存在的问题 一、适用对象的范围过于狭窄 我国的《刑法》第18条对强制医疗制度适用的主体作出了明确的规定,即精神病人。但这一条仅仅对主体作出了规定,但是并没有解释什么样的人才能称为“精神病人”,这就使在具体的司法实践当中,对精神病人进行判断时造成了困难。从医学角度对精神病的定义显然与我国刑法角度对精神病的规定不吻合,在医学当中,对“精神病”的范围界定过于狭窄,不利于刑法中研究该犯罪主体是否具备法律能力、是否应当承担刑事责任这类问题。因此,我国的刑法学界和司法医学界,都对“精神病”的范围进行了适当的扩大。对于到底扩张到什么范围,什么程度,各个学界的学者有自己不同的意见,但是各个学界有一个共同关注的问题:“精神病”人除了那些精神上出现了问题的人,是否还包括“非精神性精神障碍者”,比如心理扭曲、双重人格、精神憔悴等等人群。这一类的人群是否适合我国刑法规定的强制医疗程序。因此,笔者认为我国《刑法》对精神病人的范围规定的过于狭窄。如今的《刑法》对精神病人的规定存在两个问题:第一,在我国的司法实践当中,对精神病人的认定不能仅限于精神医学中对精神病人规定的范围,还存在其他的一些“非精神病障碍人”,这类人同样有危害社会的可能,但其在行为时也同样无法控制自己的行为,因此应当对精神病人的范围进行扩大;第二,为了不让犯罪者利用强制医疗这一特殊程序逃避惩罚,同时还应对“精神病”人的范围进行一定的限制。 除了上述的问题以外,对于那些在犯罪时意志清醒,犯罪后患有精神病的人;在审判过程中换上精神病的人;或在服刑期间患有精神病无法继续服刑的人都没有相应的规定,这都给司法实践带来了困难。 二、适用条件不适当 根据我国相关法律对强制医疗制度的规定可以看出,只有当精神病人作出的行为侵犯到或者可能继续侵犯公民的人身安全,和危害公共安全的时候,才可以采取强制医疗措施。因此可以得出,强制医疗措施的适用条件仅仅是精神病人做出了对公共安全、公民人身安全的行为是,才可以采用。而对于侵犯他人、国家财产的案件,扰乱公共秩序的案件等等其它种类的案件,并不适用强制医疗程序,这显然是不合理的。这不利于社会和谐、秩序稳定的实现。另外,判断该精神病人是否还有再犯的可能,是交于人民法院进行的,由此产生的启动强制医疗程序也是人民法院决定,人民法院没有一定的医学专业知识,这种做法恐怕也是不合理的。 三、程序规定不具体 (1)启动程序。在审判过程中,只有公安机关、法院和检察院这三方可以申请司法精神病鉴定,而当知人并不具有这样权利。精神病鉴定直接关系到犯罪者是否需要承担刑事责任,因此此项程序的规定显然是不公平的。 (2)审理程序。对于精神病的鉴定,医疗专家具有发言权。我国的强制医疗的审理是通过合议庭进行的,但是合议庭的组成人员往往没有医疗专家。 (3)执行地点为明确。我国的《刑事诉讼法》当中规定了强制医疗的执行主体是公安机关,但是究竟将精神病患者安排到哪个医院进行强制医疗并没有做出明确具体的规定。 (4)解除程序。我国规定了强制医疗解除的申请权由精神病本人及其近亲属享有。但是在实际司法实践中,精神病人本身就是含有精神上疾病的人,其对自己的想法无法正确表述出来。有时即使其作出了正确的表述,人民法院也未必信任。因此,在精神病人得不到其亲属的帮助下,如何实行其申请解除的权利,也成为了一个问题。同时,法律规定应当定期对强制医疗的精神病人进行评估,但到底是多久一次,也没有明确的规定。 (5)监督程序。我国法律只对实行监督权的主体进行了规定,即人民检察院。但是如何行使检察权,其具体的程序是什么,法律并没有对此作出规定,这就会造成权力的滥用。 第三章 我国强制医疗制度的完善 第一节 适用对象要扩大 针对我国刑法仅规定了强制医疗制度的适用对象是无刑事责任能力的精神病人这一问题,笔者认为其适用的对象应当适当地扩大。只有这样,才可以保证在实际生活中患有精神病的人能及时得到治疗,不再危害社会。对对象具体扩大为下列四类人:(1)本身患有精神病且在行为时失去了控制,或者丧失辨认能力的无刑事责任能力人;(2)已经被判处了相应的刑法,但是自身不能适应该刑罚的限制行为能力人;(3)作出具体犯罪行为时精神正常,但是在诉讼过程中突发精神病,导致诉讼无法正常进行,并且其本身有再危害社会的可能;(4)在实施危害行为时精神正常,判刑后由于无法承受压力而导致精神失常,没有承受刑罚的能力,并且仍具有危害社会可能的人;(5)服刑期即将结束,突发精神病,仍有危害社会可能的。 第二节 程序设计需完善 一、程序的启动 强制医疗措施是直接关系到精神病人人身自由权和财产权的一项措施,因此在进行强制医疗时,一定要遵守相关程序的规定,要确保精神病人的权益得到最大力度的保障,同时也要使其对社会的危害性降低到最小。强制医疗程序的启动,离不开对病人精神状况的鉴定。这对普通的司法工作者来说无疑是一个难题,因此这里就需要精神专家的帮助。因此,对精神病患者的刑事责任能力认定的程序就包括两个阶段,精神医学的鉴定阶段和司法判定阶段。 (一)精神医学鉴定阶段 对于精神医学鉴定的提出主体,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规定不同。大陆法系强调法官的职权主义,而英美法系更加强调的是当事人主义。我国的《刑事诉讼法》当中将鉴定划分到了“侦查”一章中,很显然道明了我国鉴定提出的主体是侦查机关,尽管后文又补充说辩护人和当事人可以提出重新鉴定的意见,但是该意见能够采纳,完全取决于人民法院和侦查机关。这就导致了在鉴定程序中,当事人完全是处在一个被动的地位,对其是不公平的。 对于以上的问题,笔者认为鉴定程序的启动是以侦查机关为主导,人民检察院进行监督,法院来决定,与此同时,当事人也有相应地主动提起鉴定的权利。这样可以很好的制约公权力,同时也能够保证鉴定工作的公平。因此,我国的鉴定可以由当事人主动提出,法院审查是否具有以下情形,并作出决定: (1)被告人、犯罪嫌疑人有家族的精神病史。 (2)有证人证明犯罪嫌疑人在作出犯罪行为前后,精神不正常。 如果法院认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具备上述条件,可以作出不予鉴定的决定,并且要书面说明理由。 (二)司法判定 医院的鉴定结论是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刑事能力的依据,而其是否需要承担刑事责任,仍然需要法官的判定。因此,这里要求法官具有专业素养,不断提高自身的司法水平。根据鉴定结论,作出公平的判决。 二、审判程序 作为特别程序的一种,强制医疗的审判程序也应当有自己独特的地方: (一)提高具备专业医学知识人们参与审判的程度 根据我国的刑诉法相关规定,在审理强制医疗案件的时候,应当组成合议庭。强制医疗程序审理的内容主要是该被告人是否具备强制医疗的条件,其目前的精神状况是否会再次做出危害社会的行为,目前的精神状况需不需要强制医疗等等,这些都涉及到医学的专业问题,因此,在陪审员当中安排1至2个医学专家,有利于案件的公平审理。 (二)如有必要可做出缺席判决 在审理强制医疗的案件中,因为当事人是可能患有精神病的人,其有可能丧失了控制,和辨别自己行为的能力。因此,为了能保证审判程序公正、顺利的进行,同时也影响精神病人的健康,理由充分的情况下,可以做出缺席判决。 (三)被告的辩护人或者法定代理人一定要出席 因为当事人是精神病患者,其无法正确表达自己的意志,不能独立地完成诉讼活动,因此,一定要有其辩护人或者法定代理人的出席。在必要的时候,辩护人或者法定代理人作出的行为可以与精神病人的意志相违背,只要是为了维护精神病人的合法权益。如果该精神病人并没有委托辩护人,法院应当为其制定辩护人。 (四)精神病鉴定人员一定要出庭 对精神病人的鉴定意见在审判活动中起到重要的作用,其直接关系到精神病人是否需要承担刑事责任。因此,鉴定人员一定要出庭,面对控辩双方的询问,确保鉴定的真实性。 三、执行程序 (一)执行的机关 我国刑事诉讼法中,应当明确规定了对精神病患者采取强制医疗措施的执行主体应当是公安机关。我国《宪法》要求严格保护公民的人身自由,因此对执行主体的限制防止其他机关滥用公权力。同时,当其他的公民、组织返现精神病患者可能进行危害社会的行为时,应当及时报告给公安机关。公安机关要及时采取相应的措施,并通知其家属。 此外,在各个省、自治区、直辖市应当设立一些安康医院,专门用于接受犯罪的精神病人。对已经设置了安康医院的地区,应当在安康医院内执行强制医疗。没有安康医院的地区,应当由法院指定当地的精神病院进行执行,并且与其他病人分开。 (二)救济途径 修改后的民诉中,对精神病人的救济途径是其近亲属、代理人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对于在强制医疗过程中,病情逐渐好转的精神病人,已经不具有进行强制医疗的必要的,医院应当主动提出撤销或者变更强制医疗措施的意见,同时精神病患者本人,其近亲属和法定代理人也可以提出,检察机关进行核实,法院也可以依职权作出决定。有权人提出了解除强制医疗程序后,法院进行调查审理,最终决定是否撤销强制医疗措施,进行追诉。 (三)执行的期限 我国设立强制医疗措施的目的就是为了防止精神病人再次危害社会,因此其期限的决定应当取决于该患者是否还存在危害社会的可能,而不是精神病是否痊愈。我国可以对强制医疗的期限规定一个范围,先由鉴定机构来确定该精神病人的社会危害性,然后法院根据鉴定对其判决1到5年的强制医疗,并且在强制医疗的过程中,执行机关定期考察病人额情况,及时向上汇报,法院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在期限上作出变更。 结语 我国法律对强制医疗程序的忽视,造成了很多严重的问题,社会利益在遭受侵害的同时,精神病患者的个人合法权益也得不到相应的保障。因为精神病人自身的特殊性,我国特地规定了特别程序对其进行审理。这体现了我国的立法不仅保护社会大众的利益,同时也保证精神病人的健康极其合法的权益不受侵害,同时还能有效地避免其再次做出危害社会的行为。但是,这一次刑事诉讼法虽然对强制医疗程序进行了特殊规定,但是其仍然是浮于皮毛,并没有解决在强制医疗程序中可能出现的所有问题,其仍缺乏实际操作性。 基于同时保障精神病人的合法权益,以及社会的安全这两个目标,就必须对强制医疗程序进行不断地完善,包括“精神病”范围的扩大,强制医疗程序的完善等等。只有这样,才可以保证社会安全不再受到危害的同时,精神病患者的权益也能得到应有的保障。 致谢 在本篇论文完成之际,我想感谢陪伴我多年的同学,因为他人的鼓励、他们的帮助,是我在学习过程中得以不断前进。感谢我的家人,谢谢他们对我多年的栽培,在我难过时,给我支持和鼓励,是我勇于追求自己的梦想。 当然,我最想感谢的就是我的导师。他兢兢业业、一丝不苟的工作精神感染了我,是我学习的好榜样。他多年对我的谆谆教导,使我收获了人身中巨大的财富。他是我的老师,更是我的朋友,在本篇论文的顺利完成,离不开他的关系和帮助。 参考文献 [1]刘方.精神病人强制医疗程序:非刑事处分诉讼方式[J].检察日报,2012(5). [2]熊伟.刍议精神病人犯罪的控制[J].上饶师范学院学报,2007(2). [3]王英杭.防微杜渐:对精神病人暴力犯罪行为的反思[J].中国商界,2012(2). [4]张玉胜.别因“自愿治疗”耽误收治精神病人[J].中国妇女报,2012(10). [5]王童心.论精神病人的强制收治[J].法制与社会,2012(6). [6]李卫华,王晓娟.对精神病人暴力犯罪的思考[J].法制与社会,2010(10). [7]余少祥.弱者的权利——社会弱势群体保护的法理研究[M].北京: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8. [8]曾绪承.司法精神病学新编[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 [9]郝伟.精神病学[M].北京:人民卫生出版社,2008. 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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