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第 卷 第 期 河 南司 法警 官职业 学 院 学 报 年 月 收稿日期:作者简介:范晨(),男,河南郑州人,北方工业大学文法学院 级硕士研究生。数字经济时代网络平台的刑事归责进路范 晨(北方工业大学,北京)摘 要:随着数字经济发展,对于网络平台的刑事归责,中立帮助理论和直接控制理论呈现一定的局限性,无法厘清网络平台的刑事责任边界。造成网络平台刑事责任边界模糊与混乱的关键原因在于我国立法和司法理论并没有重视对其予以类型化区分。以网络平台的技术手段为标准,将其划分为内容提供平台、接入服务提供平台、缓存服务提供平台、储存服务提供平台,其中内容提供平台应承担“主动审查义务”,网络储存或缓存平台适用“
2、通知 删除”规则,网络接入服务平台则“不承担事前审查义务”,归责力度逐级递减,从而实现对网络平台归责的教义学限缩。关键词:网络平台犯罪;中立行为;技术控制;平台类型化中图分类号:文献标识码:文章编号:()一、问题的提出数字经济时代最突出的特征之一便是网络平台的兴起,“平台”“网络平台”“平台经济”“平台模式”“平台治理”等已经成为了大众流行的概念。在、时代,一般认为网络平台仅仅是为买卖双方提供类似于“商场出租它的空间供商家使用”的交易渠道,即网络平台实际上属于具有中立性的、仅进行传输但不创造信息的“纯粹的管道”。然而,在数字经济时代,依托于大数据、人工智能等技术的网络平台,已经不再纯粹作为传输
3、信息的居间角色,其基于对海量数据的掌控,甚至已经担当起网络空间的“守门人”。网络平台的兴起,以空前的力量将人与人连接在一起,从这个意义上来看,社会正在以新的形式重新“中心化”,而网络平台便是将现实社会“去中心化”重新转向“中心化”的关键枢纽。网络平台在给人们带来巨大便利的同时也给现行法律制度带来新挑战,尤其是在新冠疫情发生后,人们活动的重心进一步由线下转向线上平台,截至 年 月 日,淘宝(月活)达到 亿,微信的用户量已经达到 亿,已超过世界上大多数国家的人口数量。网络平台在社会生活中所扮演的角色愈加重要,其主体地位也愈加凸显,学界也逐渐以网络平台为对象进行研究,而按照现行法律规定,网络平台在立
4、法论、解释论层面均处于游离状态,学界对于网络平台刑事责任的研究主要从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角度进行分析,理由是网络平台的概念不够具体、明确,略为宽泛,不适合作为一种基础性概念进行研究;也有学者认为,应尽快接纳网络平台这一新型犯罪主体。对网络平台进行归责研究的前提是网络平台具有主体资格,由此,确立网络平台法律地位是研究追责路径的前置性问题。司法实践中对网络平台通常采取一般性、概括性的归责路径,尤其在增设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和拒不履行信息网络安全管理义务罪之后,导致网络平台承担的刑事责任过重,不符合数字经济的时代特征。鉴于此,大多数学者主张限缩的归责路径,其中较为具有代表性的观点包括中立帮助理论、直接
5、控制理论等旨在限制对网络平台的刑事归责。然而,这些理论的适用范围却极为有限,呈现出一定的局限性,造成网络平台刑事义务和责任边界的模糊与混乱。笔者认为,造成该问题的关键原因在于我国立法和司法理论并没有重视对网络平台予以类型化区分。在数字经济时代,各种类型平台的功能不同,则身份相应变化,身份变化,则应履行的义务、承担的责任、对法益侵害事实的支配程度均存在差别,进而所应承担的刑事责任也不可能完全一样,刑事归责路径也必然要随之调整。对网络平台采取“一刀切”的方式进行归责是粗疏的,必然导致其承担的责任过重,不利于数字经济时代的运营和发展。因此,首先要明确界定网络平台的法律地位,在此基础上合理划定网络平台
6、在什么情况下会因为用户或者第三方在其平台上实施的犯罪行为承担刑事责任以及采取何种归责路径,这是刑法亟待回应的现实问题。二、数字经济背景下网络平台主体地位之明确在对网络平台的主体地位探讨之前,首先必须要回答一个前置性问题:何为网络平台?要规制发生在网络空间的犯罪行为又为何要以网络平台为中心?这两个问题分别涉及两个相互关联的层次,即需要界定网络平台的基本文义,在此基础上探讨其主体地位。(一)网络平台的内涵界定在互联网领域立法并不完善的现实国情下,关于网络平台的定义,无论是立法还是司法,都只是提出了较为笼统的概念,缺乏对其规范界定,有必要对其进行释明。最初的平台()仅是指生产和施工过程中未进行某种操
7、作而设置的工作平台,然而,网络平台这一用语正式进入我国法律或者行政法规层面,始于 年修订后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在该法律中首次使用了“网络交易平台”这一概念。在此之前,我国立法中并未使用“网络平台”这一概念,学界主要以“网络服务提供者”为研究对象来分析其刑事责任。由于网络平台滋生的犯罪具有严重的法益侵害性,学界对网络犯罪的归责研究也逐渐从个人转向网络平台。从现有文献来看,学界对于网络平台的概念并没有一个统一的界定,这些不统一主要体现在对其称谓上,如网络服务提供者、网络平台提供者、网络中介、网络中间商、第三方平台,再如网络安全法中的网络运营者等。这些表述虽然不同,但实则意思相同或相近,甚至在某些情
8、况下可以等同。有学者从商业角度界定网络平台,“网络平台是由专业的平台开发商或运营商以互联网为基础,以网络技术为依托构建一个平台框架,以为用户提供一站式服务吸引买卖双方参与到平台来达成交易的一种商业模式”。也有学者将网络平台定义为:“在网络中为不同类型的用户群体提供互动空间并依赖信息技术手段和信息数据资源促进用户匹配但不实质介入用户活动的服务提供者。”此外,德国网络执行法将网络平台定义为:基于盈利目的而在网络中运行的平台,而平台的作用仅限于用户能够与其他用户分享任意内容或者使得任意内容能够为公众所访问。综合上述观点可以肯定的是,网络平台能够载有任意内容,并以同其他用户分享内容或者提供针对公众的访
9、问为用途。借鉴德国网络执行法关于网络平台的定义,在对网络平台内涵界定时需要重点把握以下三点:其一,网络平台服务应该是一种网络服务,其核心作用是为用户提供一种可以使其发布的内容为社会公众所知悉并且不受限于物理空间的一种途径。其二,对于大多数网络平台而言,其构建的、储存的或传输的信息、商品或服务都不是平台制作的,而是由平台上的用户或第三方提供的。其三,网络平台中介性质淡化,全面参与到了网络资源的搜集、存储、传输、应用等各个环节。(二)网络平台的法律地位 数字经济时代的网络犯罪高度依赖于平台数字经济时代背景下,网络平台地位已然发生转变。在 时代,门户网站是互联网世界的主角,然而,其与网民之间不存在任
10、何沟通、互动,网民仅是被动地接受信息,网络平台就类似于会不断更新内容的电子广告牌,网民与平台之间的关系类似于读报纸,而平台所充当的角色就是报纸,网络平台上的信息流动只不过是传统生活在网络上的延伸,这是 时代的主流模式。在 时代,移动互联网异军突起,互联网世界的主角也由门户网站转向社交、支付等平台,而该阶段的平台在网络空间中扮演着从属性、工具性和中立性的角色。而到了 时代,在数据、算法和人工智能技术的加持下,网络平台已经渗透至社会的核心,促成了网络空间与现实社会高度融合的双层社会空间,重塑了国民生活的社会结构,国民生活无不依附于平台,平台与用户之间的关系成为主要的社会关系,这是一种全新的社会组织
11、形式。可以说,网络平台在网络空间中已经占据主导性地位。作为数字社会的“结构性角色”,网络平台既是平台生态系统的创建者和运营者,也是犯罪发生之新环境或新条件的制造者,换言之,网络平台在推动社会发展的同时也会被不法分子所利用,给犯罪行为的传播提供了极大的便利。网络平台上充斥着各种网络犯罪活动,它是网络犯罪主体与他人进行沟通的渠道和空间,不仅如此,线下犯罪也可借助网络平台来实施部分乃至全部的犯罪行为,因而网络平台就成为这类犯罪风险传递的关键“枢纽”,尤其是在犯罪结果泛化过程中起到核心作用,进而成为滋生犯罪的“温室”。河南司法警官职业学院学报 年 月 网络平台担当网络空间的“守门人”在现实空间与网络空
12、间高度融合、虚实交织的双层社会背景下,网络平台凭借其数据优势、技术优势以及组织优势,具有极强的聚合力,能够影响和支配用户在平台内的行为,其功能已经远远超过单纯通道或技术保障,被动性、工具性、中立性已不再是网络平台的标签。在算法的加持下,网络平台有能力对用户的不法行为进行实时监控与精准干预,在犯罪治理上具有先天优势,将其纳入刑法规制的轨道,可以有效阻断犯罪活动,预防相关犯罪风险。换言之,网络平台已经成为数字经济时代网络犯罪治理不可或缺的责任主体,是犯罪治理的关键枢纽,成为了网络空间中那只“看不见的手”。与之相应的是,对平台上发生的犯罪追责重点也由个人转向网络平台,将网络平台作为独立刑事责任的主体
13、进行研究。我国法律规范之所以采用“平台”这一概念,不仅在于对概念本身的认可,也在一定程度上反映出对网络平台规制的现实需求。在刑事立法层面,拒不履行信息网络安全管理义务罪的增设正式宣告了数字经济时代平台责任的兴起。三、网络平台归责路径之比较(一)中立帮助理论网络上的中立帮助行为一般是指互联网接入、网络储存、缓存等技术或业务行为,客观上促进他人实施犯罪的情形。对于网络中立帮助行为的可罚性在学界已经达成共识,但如何从教义学的立场探讨可罚性的标准则存在争议,大致分为全面处罚说和限制处罚说。我国司法实践更倾向于全面处罚说,对此有学者担忧,“网络平台在技术上提供了客观帮助,而主观层面意识到自己的帮助作用,
14、就因此定罪,则过分限制国民自由”。那么,应采取何种路径限制处罚中立帮助行为的研究一直存在较大争议,从未平息,主要有主观说、客观说以及折中说。主观说认为,应根据行为人的主观意愿来界定行为是否具有可罚性,换言之,评价中立帮助行为是否具有刑事可罚性的关键在于行为人在主观上对他人实施犯罪行为是否存在认识。客观说认为,划定中立帮助行为的可罚性界限应聚焦于其在客观上是否产生实质促进作用,在客观说内部又存在多种学说,如客观归责论、假定的代替原因考虑说、溯及禁止理论、利益衡量论等,旨在从客观构成要件这一阶层就排除中立帮助行为的不法性。折中说认为,在评价行为是否构成犯罪时,应奉行主客观相统一原则,在评价中立帮助
15、行为时,应同时从主观和客观两个层面综合考量,作出规范判断,即在主观层面,行为人对他人的客观实行行为、主观犯意以及可能造成的法益侵害结果存在认识;在客观层面,中立帮助行为(技术支持)制造了法所不允许的危险时,才能对中立帮助行为进行归责,评价为帮助犯。综观诸种学说,其目的都是为了提出限制刑法对中立帮助行为处罚范围的标准,但中立帮助行为“中立性”“职业性”“日常性”的核心特征就决定了其主要局限于传统的职业领域,例如出租车司机明知他人要实施犯罪行为,仍然为其提供服务;超市老板明知他人买菜刀是为了杀人,仍然向其出售菜刀(菜刀理论)。这些传统职业或业务行为完全符合“中立性”“职业性”“日常性”的特征,然而
16、,在数字经济时代,以中立帮助理论对网络平台进行归责明显力有不逮,尤其是在某些特定情形下,网络平台既是网络活动的参与者,也是网络空间的管理者时,平台必然无法中立。例如,对于一些提供缓存和储存服务的网络平台,由于他们对自己管理的储存空间具有较强的支配力,明知平台内存在大量违法内容,仍然不采取措施,便可能构成相应的犯罪,中立帮助理论显然不具备完全的解释力。(二)直接控制理论直接控制理论是侵权法学中的一种归责理论,即网络平台是否承担侵权责任取决于其对侵权事实的实际控制程度。那么,能否对网络平台进行刑事归责,该理论认为这取决于其是否“直接控制”网络空间的信息内容,即网络平台具有直接发现并阻断违法行为蔓延
17、的能力或途径,原则上就需要对其控制范围内的违法犯罪行为承担责任。相较于中立帮助行为理论,直接控制理论是以对网络平台设定作为义务的方式,从终端阻断或控制危害行为的实施,如果网络平台有能力履行作为义务,并且履行了作为义务就能够阻断犯罪行为的实施,那么,平台不履行控制义务,则需要承担不作为的刑事责任。言下之意,如果平台不直接控制网络空间的信息内容,就能“独善其身”。诚然,部分网络平台具有雄厚的资金以及专业的技术团队,对其所支配的局部网络空间具有一定程度上的事实性的控制能力。但是,直接控制理论也存在一定的局限性,对网络平台的刑事追责不具有普适性。一方面,直接控制理论的“控制”标准不明确,因为目前的网络
18、平台对其平台的内容信息普遍具有一定的管理、监督义务和能力,无法划清网络平台之间的义务范围及责任边界,解释空间非常有限;另一方面,该理论忽视了网络平台履行义务在网络技术上的可行性和现实性,如果要求平台承担明显不合理或不现实的控制义务,不仅无助于实现网络平台安全的初衷,甚至会阻碍数字经济的 第 期范 晨:数字经济时代网络平台的刑事归责进路发展。四、网络平台的刑事归责进路应当说,中立帮助行为理论和控制理论均是一种限缩归责路径,这一点值得肯定,但是中立帮助行为理论和直接控制理论仍然是一种一般性、概括性的归责路径,而忽略了不同类型平台所扮演的角色不同,采取这种笼统而概括的单一归责路径,必然会导致对网络平
19、台刑事认定的粗疏。正如卡尔拉伦茨所言,“事实上法律概念性规定的后面,经常还是类型”。因此,构建类型化、层次化的归责体系是对网络平台进行法律治理的理想目标,这是基于数字经济时代发展特征以及我国当前国情作出的应然之举。(一)网络平台类型划分对网络平台进行分类的标准是多样的。有学者以功能为标准将网络平台划分为社交网络平台、内容分享平台、网络信息平台、网络交易平台、应用商店平台、网络金融平台。笔者认为,这样的分类方式虽然较为精细,但仍然值得商榷,一方面,数字经济发展变化很快,新的应用领域出现,新的商业模式的发展都可能造就与以往不同的新型网络平台,可能无法落入现有的分类;另一方面,从实践来看,不同类型的
20、平台实际上存在着一种融合的趋势。许多网络平台提供的服务并不局限于一种平台类型,在原有的基础上向其他的平台类型扩张,例如淘宝、京东、拼多多等原本是交易平台,但近年来,此类平台又增加了直播功能,即交易平台与社交网络平台的融合,随着数字经济的发展,平台之间的功能融合是大势所趋,以至于不会被“出局”。然而,根据逻辑分类规则,采取某个标准对一组事例进行划分时,被区分的两部分应形成背反关系,否则这种分类没有意义,而依照网络平台的功能进行划分对于部分平台并不能形成对立排斥关系,因此以上述分类方式研究网络平台的归责路径有欠妥当。那么,应采取何种标准将网络平台类型化?众所周知,类型化研究是一项基本的研究方法,任
21、何一种类型划分都是基于一定的目的而做出的,那么网络平台也不例外,对其进行类型化必须结合研究目的,即网络平台在何种情形下需要承担刑事责任,进一步而言,网络平台的类型化必须能够加功于厘清网络平台的刑事责任边界,否则对网络平台的类型化也就毫无意义。由于网络服务的专业性,以技术为基础的类型化区分无疑是最为合适的标准。例如欧盟电子商务指令以技术性为标准将中介服务提供者划分为纯粹的传输服务、缓存服务、宿主储存,并按照不同的服务类型设定了不同的归责模式,实现网络平台类型化的规制路径;德国电信媒体法以技术为基础将网络服务提供者类型化为:内容服务提供者、信息传输或通道服务提供者、缓存服务提供者、储存服务提供者。
22、这些类型化背后都拥有一个共同的核心原则:“在互联网中,一个服务提供者离特定信息越近,他对这些信息所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也越早。”换言之,服务提供者与信息的紧密程度成为判断其责任程度的核心标准。这种体系化的责任规定,其基础是建立在不同网络服务提供者所实现的不同技术性功能区分之上的,这使得不同的网络服务提供者能够承担真正与其自身行为性质相符合的责任。这种以技术为标准的分类方式值得借鉴。以网络平台的技术手段为基础将其划分为内容提供平台、接入服务提供平台、缓存服务提供平台、储存服务提供平台。我国刑法第 条之二规定的网络服务包括互联网接入、服务器托管等,从技术层面来看,实际上也可以归为上述分类之中。这种分
23、类方式注重网络平台的技术控制能力,从事实层面的控制可能性与规范层面的控制可能性相结合,综合考量平台的技术可行性和对违法犯罪信息的支配可能性,实现刑法教义学与网络技术的融合,是顺应数字经济时代发展的类型化方式。(二)以网络平台类型化为基础的归责进路 内容提供平台内容提供平台对于其提供的内容具有完全的控制能力,并且这种控制能力具有排他性。正如有学者所言:“在网络世界里,谁控制了搜索,谁就控制了人的存在;谁控制了社交,谁就控制了舆论导向。”诸如腾讯视频、优酷等内容提供平台而言,在这些平台日常运营过程中,其服务器内本身就存在作品或者信息,用户可以根据自己的喜好浏览平台内的作品或信息,例如用户可以在腾讯
24、视频平台内随时随地观看影视作品。从规范层面而言,要求内容提供平台承担主动审查义务并不存在障碍,基于绝对的控制能力,内容提供平台处于保证人地位并且具有实质的法义务阻止抑或消除法益侵害行为,如果该法益的危险发生在网络平台独立支配的领域时,平台对此负有阻止或消除法益侵害行为的义务。从技术层面来看,内容提供平台对其提供的作品具有直接的支配,有能力对其发布的内容进行选择、编辑、删除,而也正是基于这种完全的技术上、权限上的控制,将内容提供平台运营过程中的刑事责任风险归属于该平台,要求对其平台内容承担全部责任完全符合规范目的。比如“平台案”,陆燕峰、郑进贵所运营的“”打赏平台上存在着大量淫河南司法警官职业学
25、院学报 年 月秽电子信息,但为了牟利,放任电子淫秽信息在其平台传播。其辩护人称:陆燕峰、郑进贵只是平台运营者,并且该平台属于中立平台,没有控制或支配整个传播过程的能力,并且受中立平台运行的技术限制,要求平台承担上传即屏蔽的义务过于苛刻,违法内容是非法用户利用中立平台上传,平台对此无法预见和控制,因此,平台无须承担刑事责任。法院认为,“”打赏平台对原本已开发出上传即屏蔽功能的鉴黄程序,修改延迟至 小时删除,发现用户上传淫秽电子信息不进行封号,反而提高手续费,放任淫秽电子信息在其平台上任意传播,该平台有能力阻止而不阻止,致使淫秽视频、图片在互联网上大量传播,构成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和帮助计算机网络犯
26、罪活动罪。接入服务提供平台接入服务提供平台的特点就在于其仅仅是技术服务提供者,与内容本体之间不存在技术层面的控制关系,诸如谷歌、百度搜索引擎就属于接入服务提供平台。从技术层面来看,对于互联网数据信息的海量性以及加密性,接入服务提供平台几乎不可能对平台中传输信息进行实时控制,并且明辨其内容真伪。以平台用户或者第三方委托平台发布广告信息为例,在用户或者第三方以合理价款委托平台发布广告信息时,不排除有用户提交的是伪造的证明材料,或者提交的材料本身专业性过强,在这种情形下,不能期待平台具有专业机构般鉴别真伪的能力,即使能够进行实时监控并鉴别真伪,不仅会消耗巨大的成本,而且也可能会因此而过度侵犯公民的通
27、信自由,这并非平衡国民权利与网络秩序维护的应有策略,因此,我们必须要在公民权利保护与网络空间秩序之间进行利益衡量,在着重保护网络空间秩序的现实需求的同时,也要重点权衡网络平台监控违法内容的技术可行性与合理性,避免技术深度渗透侵犯公民基本权利。基于技术层面之考量,笔者认为,接入服务提供平台在运营过程中,对于偶然引发的刑事风险不具有可归责性,此类平台无须对其传输通道的信息承担监督、审查义务。但是,如果此类平台与用户或者第三方共谋实施犯罪,则与传统犯罪的规制路径无异。以百度竞价排名为例。百度竞价排名,是指通过在百度推广后台,对关键词进行出价,并以出价的高低来决定广告的排名。网民虽然是通过百度平台获取
28、的相关信息,但百度作为网络接入服务平台,仅仅提供技术服务,实属中立平台,其没有义务也没有能力对其平台内海量数据进行主动审查,尤其是一些较为专业的领域,如医疗领域,倘若要求百度平台对其所推广的治疗方法是否有效承担主动审查义务,不仅会付出巨大的成本,而且刑事责任几乎无法避免。缓存服务提供平台和储存服务提供平台网络储存被定义为一种特殊的专用数据储存服务器,包括储存器件和内嵌系统软件,可提供跨平台文件传输、共享功能。网络缓存服务主要是为用户访问平台提高信息传输效率,鉴于此,学界通常认为缓存和储存是具有社会相当性的技术性行为。虽然网络储存和缓存平台并非信息的最初传播者,仅仅是将部分信息储存或缓存到其平台
29、或自身服务器之中,但其又不同于单纯的网络中介平台,储存或者缓存技术会将信息固定在自身的平台,基于技术控制原理和拒不履行网络安全管理义务罪的规定,此类网络平台在收到监管部门删除违法犯罪信息后,应及时删除相关信息,这类似于“避风港原则”的适用。基于对网络缓存和储存服务平台监控违法犯罪内容的技术可行性与合理性的衡量,要求其承担“通知 删除”的协助义务,可以较好地兼顾平台、用户及司法机关的利益。当然,在网络平台与用户或者第三方共谋实施犯罪时,则不再受到“通知 删除”规则的保护。此外,对于缓存服务提供平台而言,这种“通知 删除”的保护规则仅局限于传统的缓存技术。网络缓存技术分为两类:传统缓存和代理缓存,
30、而代理缓存则是一种独立的应用层网络服务,、等便是典型的代理缓存,用户可以共享缓存或者访问其他用户的缓存内容,在这整个技术操作过程中,缓存平台其实已经转换为了内容提供平台,应承担主动审查义务。例如“快播案”,如果快播公司只是提供视频播放平台,其并不能控制他人利用该播放器观看、传播淫秽视频,那么,基于技术中立原则,快播公司的确不应当对淫秽物品的传播承担刑事责任。但根据法院查明的事实显示并非如此,快播公司并不仅是提供视频播放的平台。快播平台用户可以在平台上任意上传、发布任何类型的视频,快播公司利用代理缓存技术可以将视频文件缓存到平台服务器中,最关键的是用户可以通过这种技术实现内容共享。因此,缓存服务
31、器也就成了视频资源站,有学者将快播公司的缓存服务器称为“仓库”,平台决定“仓库”储存什么“货物”、控制“仓库”以何种条件和方式向用户提供“货物”,即淫秽视频。毋庸置疑,在整个技术操作过程中,快播平台已经具备了内容提供者和管理者的双重身份,其应对平台内的视频承担主动审查义务。类型化的网络平台归责路径是跨越网络平台犯罪行为中刑法评价与技术评价之间“鸿沟”的必经 第 期范 晨:数字经济时代网络平台的刑事归责进路之路,是符合时代发展的应然之举。网络平台类型化的规制进路为实现精准归责提供了可能性,从网络内容提供平台的“主动审查义务”、网络储存或缓存平台的“通知 删除”规则、网络接入服务平台的“不承担事前
32、审查义务”,网络平台的归责力度逐级递减,体现了归责的层次性、体系性,实现了对网络平台归责的教义学限缩。参考文献:张新宝 互联网生态“守门人”个人信息保护特别义务设置研究 比较法研究,():周学峰,李平 网络平台治理与法律责任 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王华伟 网络服务提供者的刑法责任比较研究 环球法律评论,():孙道萃 网络平台犯罪的刑事制裁思维与路径 东方法学,():涂龙科 网络内容管理义务与网络服务提供者的刑事责任 法学评论,():涂龙科 网络服务提供者的刑事责任模式及其关系辨析 政治与法律,():刘艳红 时代网络犯罪的代际特征及刑法应对 环球法律评论,():李源粒 网络安全与平台服务商的刑
33、事责任 法学论坛,():孙禹 网络平台提供者刑事责任研究 北京:对外经济贸易大学,于冲 网络平台刑事合规的基础、功能与路径 中国刑事法杂志,():单勇 数字看门人与超大平台的犯罪治理 法律科学(西北政法大学学报),():时延安 以合规建设推动网络犯罪治理 人民论坛,():,:张明楷 论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 政治与法律,():王华伟 网络服务提供者刑事责任的认定路径:兼评快播案的相关争议 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皮勇 网络平台犯罪及其治理对策 中国检察官,():张凌寒 互联网新闻治理中社交媒体的平台责任 中国网络法治发展报告,:卡尔 拉伦茨 法学方法论 陈爱娥,译 北京:商务印书馆,:柏浪涛 加重构成与量刑归责的实质区分:兼与张明楷教授商榷 法律科学(西北政法大学学报),():王莹 网络信息犯罪归责模式研究 中外法学,():刘艳红 网络犯罪的刑法解释空间向度研究 中国法学,():梅腾 网络服务商刑事责任立法的教义学回应与限缩路径探究 湖北社会科学,():范君 快播案犯罪构成及相关审判问题 从技术判断行为的进路 中外法学,():(,):,“”,“”,“”,:;(责任编辑 王守明)河南司法警官职业学院学报 年 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