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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行与信托公司业务合作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和加强我行与信托公司业务(以下简称银信业务)合作,有效防控银信业务风险,促进银信业务稳步健康发展,根据《商业银行法》、《信托法》等法律法规和《银行与信托公司业务合作指引》(银监发[2008]83号)等监管规定,结合行内有关文件的要求,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信托公司,是指依照《信托法》、《信托公司管理办法》等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并经xx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审查批准成立,主要经营信托业务的金融机构。
第三条 银信业务合作的指导思想是:在有效控制风险的前提下,推进与信托公司的整体合作,提高银信业务对我行的综合贡献。
第四条 银信业务合作的原则
(一) 统一营销。加强内部资源的统一整合,实施对信托公司客户的综合营销。
(二) 综合评价。对信托公司实施动态评价,引导全行与规模实力强、风险控制好、综合贡献高的信托公司加强合作。
(三) 注重效益。在互惠互利的基础上,与信托公司开展业务合作,提高银信合作的整体效益。
(四) 防范风险。加强内控建设,建立有效的风险隔离机制,
强化对各种风险的识别和防范,确保银信合作业务规范有序开展。
第五条 本办法适用于总行及境内分支机构。
第二章 合作范围
第六条 本办法所称银信业务,指我行与信托公司在融资、
投资、负债、理财、代理信托计划、信托财产保管、投行顾问、私人银行顾问咨询、信贷资产证券化、信贷资产转让以及其他中间业务方面合作开展的业务。
第七条 融资业务是指我行以信托公司为交易对手,与其办理资金融通的业务。
第八条 投资业务是指我行以信托公司为交易对手,并以自有资金与其开展的以信托公司设立的信托计划为特定目的载体的投资交易业务。
第九条 负债业务是指我行吸收信托公司资金的业务,主要包括信托公司在我行的各种本外币银行存款。
第十条 理财业务是指我行理财通过与信托公司合作开展的各类理财投资业务。
第十一条 代理信托计划业务是指我行接受信托公司委托,代理信托公司向合格投资者推介信托计划产品或收付信托计划资金的业务。
第十二条 信托财产保管业务是指我行作为保管人,接受信
托公司委托,安全保管信托计划资产,行使资金清算、会计核算、资产估值、投资监督、信息披露等职责,并提供与投资管理相关服务的业务。
第十三条 投行顾问业务是指我行利用信托方式,为投行客户提供包括贷款、股权投资、项目融资、过桥投资、结构化融资等顾问服务的业务,包括且不限于私募股权主理银行、直接投资顾问业务等。
第十四条 私人银行顾问咨询业务是为私人银行客户配置金融产品时提供的顾问咨询服务业务。
第十五条 信贷资产证券化业务是指我行作为发起机构,将信贷资产交付信托,由信托公司以资产支持证券的形式向投资机构发行受益证券,以该财产所产生的现金支付资产支持证券收益的结构性融资业务。
第十六条 信贷资产转让业务是指我行以卖断方式向信托公司出售信贷资产的业务。
第十七条 银信其他中间业务,是指我行向信托公司提供的,不构成我行表内资产或表内负债,并形成非利息收入的银信业务,主要包括资金结算、现金管理、企业年金等业务。
第三章 组织管理
第十八条 总行机构金融业务部作为全行银信合作的牵头部门和信托公司客户的前台营销部门,具体职责包括:
(一) 制定全行银信业务发展战略、整体规划和业务合作原则。
(二) 整合信托公司及行内各相关部门的银信业务需求,制定业务合作方案并组织实施。
(三) 与重点合作的信托公司签订《全面业务合作协议》。
(四) 负责组织对信托公司实施综合评价。
(五) 负责组织非标准化代理投资合作信托公司的信用评级和准入尽职调查;负责组织与我行开展标准化代理投资及非投资类代理业务合作信托公司的准入尽职调查和审查。
(六) 负责组织非标准化代理投资合作信托公司合作限额的尽职调查,牵头负责标准化代理投资合作限额的核定。
(七) 牵头对代理信托计划业务进行管理。
(八) 指导分行开展银信业务合作,组织银信业务检查,汇总统计全行银信业务开展情况工作。
(九) 牵头与信托监管机构沟通联系。
第十九条 总行资产管理部、投资银行部、私人银行部、资产托管部、金融市场部等为银信业务产品管理部门,具体职责包括:
(一) 根据本专业产品特点及业务开展情况,提出与信托公司合作需求。
(二) 商相关部门制定本专业银信业务产品管理办法。 (三)根据市场需要和客户需求,开展银信业务产品设计和研发。
(四) 配合机构金融业务部进行信托公司客户营销。
(五) 参与信托公司综合评价和金融资产服务业务准入等相关工作。
(六) 汇总统计本专业银信合作业务开展情况,并定期向牵头部门反馈。
(七) 对本专业与信托公司合作的风险进行监测分析,并按期报送银信合作业务和金融资产服务业务牵头部门。
第二十条 总行信贷与投资管理部牵头负责金融资产服务业务合作信托公司管理工作,具体职责包括:
(一) 负责对非标准化代理投资合作信托公司准入或调整报告进行初步审查,报总行金融资产服务业务管理委员会审议。
(二) 及时向全行发布经金融资产服务业务管理委员会审议通过的非标准化代理投资合作信托公司准入名单。
第二十一条 总行公司金融业务部主要负责根据总行级公
司客户整体营销工作需要,提出与其关联的信托公司的合作需求,配合开展信托公司客户营销、银信业务产品设计和研发等相关工作。
第二十二条 总行授信审批部负责核定非标准化代理投资业务合作信托公司合作限额。
第二十三条 总行风险管理部负责信托公司评级体系的设计开发、推广应用、检查培训、监测分析以及更新维护等相关工作。
第二十四条 总行法律事务部负责对银信合作业务提供法律支持。
第二十五条 总行内控合规部负责对银信合作的新制度、新
业务、新产品以及监管部门规定的合规审查事项出具审查意见。
第二十六条 一级(直属)分行的职责
(一) 根据总行银信合作业务管理要求,在授权范围内与信托公司开展业务合作。
(二) 按时开展对辖内信托公司综合评价尽职调查并报送总行机构金融业务部。
(三) 开展信托公司信用等级评定工作。
(四) 受理金融资产服务业务合作信托公司合作需求,按期开展尽职调查工作。
(五) 与辖内非总行直营的法人信托公司签订全面业务合作协议及相关业务协议。
(六) 开展辖内信托公司的定期检查和风险监测,及时向总行报送检查结果和重大事项发生情况。
(七) 定期统计并报送辖内银信业务合作情况。
第四章 综合评价
第二十七条 信托公司综合评价工作是全行银信合作管理的核心,评价结果是信托公司合作管理和业务授权的重要依据。
本办法所称信托公司综合评价,是指依据我行信托公司信用等级评定情况,结合信托公司风险控制、业务发展能力和对我行综合贡献等因素进行全面评价。
第二十八条 对信托公司综合评价的评分指标体系由基础评价指标、特别事件指标和履职情况指标构成。
(一)基础评价指标包括:
1.信托公司信用等级:按照我行对信托公司信用等级评定的相关办法执行。
2.风险控制:包括银监会对信托公司的评级结果、信托公司内控管理水平、自营资产不良资产率等。其中,信托公司内控管理水平指标按照总行机构金融业务部、资产管理部、投资银行部、私人银行部、资产托管部、金融市场部打分结果的平均值确定。
3.对我行的综合贡献:包括业务合作品种、信托托管规模、银信理财合作规模、日均存款以及控股股东贡献等。其中,信托公司控股股东贡献指标由总行公司金融业务部打分确定。
4.业务发展能力:包括控股股东实力、是否具有经监管部门批准的创新业务资格、净资本等。
(二)特别事件指标是指近期发生的可能影响信托公司的重大事件,包括但不限于下列情况:
1.因违规受到监管部门处罚。
2.出现信托业务违约或兑付风险。
3.在同业市场中出现未能按期归还他行或我行债务等信用违约且市场影响较大的情况。
4.公司及其所属集团或控股股东发生重大经营性或非经营性亏损、资产蒙受重大损失、发生重大诉讼事件。
5.公司及其所属集团或控股股东进入清算、破产状态等。
6.公司领导层变更、重大经济纠纷案件或资金财务状况恶化等重大事项。
7.新颁布的法律、法规、政策、规章等可能对经营有显著的影响。
(三)履职情况指标是指信托公司及时完整履行其职责的情况。包括且不限于:
1.未能按照与我行的合同完整履行责任。
2.与我行就履职责任认定出现重大不一致。
3.存在欺骗我行的行为。
4.其他情况。
第二十九条 对信托公司的综合评价采取“基础评分+特别事件调整+履职情况调整”的评分评价方法。
通过评价信托公司的信用评级、风险控制、对我行的综合贡献、业务发展能力等得到基础得分;在此基础上,根据特别事件发生情况、信托公司的履职情况等进行调整,确定最终得分。对信托公司的综合评价采取以下三个步骤:
(一) 确定基础得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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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基础得分指标及其权重(详见附件),计算信托公司的基础得分S1(以Sn表示第N步的得分)。
(二) 特别事件调整
将特别事件对信托公司的影响程度分为四档:无不利影响(0
分)、不利影响尚未显现(5分)、开始产生不利影响(10分)、已经产生重大不利影响(20分),每一档次对应不同的得分。特别事件调整得分计算公式如下:
S2=S1-特别事件对信托公司的影响程度对应得分
(三) 履职情况调整
根据履职情况指标将信托公司的履职情况分为强(0 分)、一般(10分)、差(20分)三档,每一档次对应不同的得分。履职情况调整得分计算公式如下:
S3=S2-履职情况对应得分
第三十条 按照信托公司综合评价得分由高到低的顺序,信托公司评价结果可分为A、B、C、D、E五类。
A 类公司:客户价值高,业内信誉优,市场占比高,经营情况稳健,发展前景好,综合贡献度高,具有战略合作价值,是我行优先合作、全面发展的信托公司。
B 类公司:客户价值较优,业内信誉较好,具有良好的市场地位,发展前景较好,管理水平较高,经营情况较好,业务合作关系密切或长期合作愿望强烈,是我行重点合作的信托公司。
C 类公司:客户价值、市场信誉和综合贡献度一般,未来能够带来一定的合作贡献,是我行适度关注、择机合作业务的信托公司。
D类公司:客户价值一般,市场信誉度不足,业务合作单一,
综合贡献度小,经营中可能存在薄弱环节,是我行审慎合作业务的信托公司。
E 类公司:违规受到监管机构处分;发生违约或兑付风险;恶意逃废与我行合同或存在欺骗我行的行为;在同业市场中出现重大信用违约;发生其它情况而合作风险较大的信托公司。
第三十一条 信托公司评价流程包括评价调查、评价审查、评价审议和评价审批等环节,分别由评价调查机构、审查机构、审议机构和审批人按照各自职责承担相应工作。
(一) 评价调查
评价调查机构为各一级(直属)分行,负责履行尽职调查职责,收集整理准入评价所需资料和信息,并对调查资料和信息的完备性、真实性和有效性负责。
(二) 评价审查
评价审查机构为总行机构金融业务部,负责根据各一级(直属)分行提供的尽职调查资料,汇总总行有关部门反馈的信托公司评价指标意见,综合拟定评价方案,报请总行金融资产服务业务管理委员会审议。
(三) 评价审议
总行金融资产服务业务管理委员会审议机构金融业务部提交的信托公司评价方案。
(四) 评价审批
评价审批人为总行行长及符合总行授权规定的其他人员,负责在授权范围内审批由评价审查部门直接提交或经审议机构审议的评价方案。
第三十二条 信托公司综合评价工作原则上按年实施,遇到突发性重大事件可动态调整。
第三十三条 各一级(直属)分行应根据信托公司综合评价的有关要求,及时收集、整理、上报信托公司尽职调查资料,并对上报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和准确性负责。
第三十四条 信托公司综合评价中,若特别事件对信托公司已经产生重大不利影响,或信托公司履职情况差,则其评价结果不得优于D类。
第五章 金融资产服务合作
第三十五条 金融资产服务业务合作管理是指根据全行金融资产服务业务管理要求,在我行与信托公司开展理财、代理信托计划、信托财产保管、投行顾问、私人银行顾问咨询、信贷资产证券化等金融资产服务业务合作过程中,对信托公司实施的信用评级、合作准入和限额核定等管理工作。
第三十六条 金融资产服务业务合作信托公司评级、准入、限额核定以及存续管理等工作按照我行金融资产服务业务管理要求执行。
第三十七条 金融资产服务业务信托公司信用评级、合作准入和限额核定等工作每年组织开展一次,并可与综合评价工作同步开展。
第三十八条 信托公司信用评级工作执行我行有关客户信用等级评定职责分工、业务流程和审批权限的管理要求。
第三十九条 与我行开展金融资产服务业务合作的信托公司准入和限额的核定,应执行合作申请受理、尽职调查、审查、审议和审批等流程。
第四十条 每年二月份之前受理各合作信托公司和相关业务部门的各项合作需求,每年六月份之前完成信用评级、合作准入和限额核定工作。上述工作完成后,年度内不进行调整。逾期提交或不符合要求的业务需求,不予受理。
第四十一条 对于无业务合作需求的信托公司,将不组织对其开展合作准入和限额核定工作。未按期提出合作需求的,视为无业务需求。
第四十二条 对与我行开展非投资类代理业务的信托公司,暂不实施合作限额管理。
第四十三条 合作申请受理。
(一)信托公司和总行相关业务部门应于每年二月底之前分别向经办一级(直属)分行和总行机构金融业务部以公函形式提交年度业务合作需求。(二)自收到业务合作需求10个工作日内,一级(直属)分行和总行机构金融业务部应研究确定是否受理;自确定是否受理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应以公函形式告知需求提出方受理与否决定。对于逾期提交或不符合要求的业务需求,不予受理;未按期提出合作需求的,不予准入或核定当年合作限额。
(三) 信托公司提交的年度业务合作需求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内容:
1.信托公司基本情况。近三个年度公司治理、经营情况和财务状况;相关信托经营数据要区分标准化和非标准化投资业务以及自营和银行等渠道,其中银行渠道要列明前五大交易对手;各类获奖情况;重大兑付风险事件、违规经营以及其他不良记录。
2.具体业务合作需求。年度业务合作展望;每项具体产品的业务合作需求、量化目标以及计算方法;为工商银行带来的收益和贡献。
3.风险控制措施。为达到具体业务合作需求所建立的内控体系;项目推荐、产品设计、销售发行等环节所采取的具体的风险控制措施;承诺、明确业务合作中双方的权利义务。
(四) 总行业务部门提交的年度业务合作需求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内容:
1.历史合作情况。近三个年度与信托公司业务合作情况,包括合作信托公司名称、合作产品种类、规模、余额和占本部门同类业务的比例,以及为我行带来的经营贡献等;合作过程中发生的重大风险事件、违规经营以及其他不良记录。
2.具体业务合作需求。年度业务合作展望;拟合作信托公司名称及具体产品的业务合作需求、量化目标以及计算方法;为我行带来的收益和贡献,以及为达到目标采取的工作措施。
3.风险控制措施。为达到具体业务合作需求所建立的内控体系;项目推荐、产品设计、销售发行等环节所采取的具体的风险控制措施;承诺、明确业务合作中双方的权利义务。
第四十四条 尽职调查。
(一) 尽职调查分为一级(直属)分行初步尽职调查和总行机构金融业务部进行复查两个环节。每个环节原则上不得少于20 个工作日。
(二) 一级(直属)分行初步尽职调查人员是尽职调查工作的第一责任人,对调查资料和调查报告的合法性、真实性、有效性负最终责任。调查的内容和流程如下:
1. 总行机构金融业务部将总行各相关业务部门提交的需求按信托公司分解至一级(直属)分行,由各分行对信托公司和总行业务部门提交的合作需求进行分析,对信托公司发展经营情况、业务合作需求的合理性以及风险控制措施等进行调查,并重点关注其股东背景、注册资本、资产规模、监管资质、市场地位、业务发展能力、风控体系、监管审批情况、对我行综合贡献以及是否符合我行金融资产服务业务管理要求等。
2. 一级(直属)分行初步尽职调查要采取现场调查与非现场调查相结合。非现场调查是指对信托公司和总行相关业务部门提供的书面材料进行分析。现场调查是指对信托公司实地考察以及赴信托公司与我行或其他机构合作的项目所在地(采取抽查方式,至少应选择一项与我行合作的项目和一项与他行或自营渠道的项目),通过与其业务、风险控制、运行维护等部门负责人和相关业务人员现场沟通进行的调查分析;与总行相关业务部门进行面对面沟通,实地了解合作需求的合理性以及业务部门所采取的风险控制措施。现场调查要事先准备调查提纲,事后要有调查记录。对信托公司的现场调查可委托二级分行或一级支行实施。委托二级分行或一级支行实施的,分(支)行主要负责人要在调查记录上签字确认。
3. 一级(直属)分行初步尽职调查完成后要形成尽职调查报告,并由分行法律事务部门出具法律审查意见后,以行文形式报送总行。调查报告应对调查的内容进行详细记载和描述,给出明确的调查结论、准入意见和合作限额意见。现场调查记录要作为调查报告的附件。
(三) 总行机构金融业务部对一级(直属)分行提交的尽职调查报告进行复核,调查复核的内容和流程如下:
1.总行机构金融业务部对分行提交的尽职调查报告进行复核分析,对报告存在情况不清或有疑点的,有权退回一级(直属)分行补充资料。
2.复核同意的,应邀请信托公司负责人进行面谈,就信托公司经营发展情况、业务合作目标、风险控制措施以及双方权益等事项进行面对面交流沟通,且信托公司负责人要签字确认和承诺。
3.复核过程中,总行机构金融业务部可就有关内容征求总行
信贷与投资管理部、公司金融业务部、资产管理部、投资银行部、金融市场部、资产托管部、法律事务部、私人银行部等相关部门意见。
(四) 信托公司不配合尽职调查的,终止调查工作,该信托公司两年内不得与我行开展金融资产服务业务合作。信托公司故意提供虚假材料并经核实的,该信托公司五年内不得与我行开展金融资产服务业务合作。
(五) 总行业务部门不配合尽职调查的,给予该业务部门当年不得与信托公司开展合作的处罚。总行业务部门故意提供虚假材料并经核实的,给予该业务部门三年不得与信托公司开展合作的处罚。
第四十五条 审查、审议和审批。
尽职调查同意且信托公司负责人确认调查内容无误的,应将尽职调查报告和信托公司负责人承诺书等材料按如下要求分别提交审查、审议和审批。
(一) 对与我行开展非标准化代理投资业务合作的信托公司,
向总行信贷与投资管理部提交准入事项审查,并提请总行金融资产服务业务管理委员会审议通过后,报有权人审批;向授信审批部提交限额核定事项审查,并按规定提请代理投资审查委员会审议通过后,报有权人审批。
(二) 对与我行开展标准化代理投资业务或非投资类代理业务合作的信托公司,由总行机构金融业务部审查,并提请总行金融资产服务业务管理委员会审议通过后,报有权人审批。
第六章 其他业务管理
第四十六条 除金融资产服务业务等总行另有规定的业务外,银信业务产品管理部门可根据审慎原则,并结合信托公司综合评价结果自行确定信托公司合作策略,加强与综合评价结果高、规模实力强、风险控制好、综合贡献大的信托公司开展合作。
第四十七条 与信托公司合作开展涉及信用风险的业务,有关风险管理要求按照《信托公司客户信用风险管理办法》执行。
第四十八条 与信托公司合作开展以投融资为核心的同业业务,应符合我行金融机构同业业务规范管理要求。
第四十九条 各一级(直属)分行在同等条件下,应优先选择本辖区内的信托公司开展合作。
第五十条 总行有关部门和各一级(直属)分行应在每季度结束后20个工作日内,将当季与信托公司业务合作情况报总行机构金融业务部。
第七章 风险管理
第五十一条 全行与单一信托公司合作业务规模(季末时点余额,下同)原则上不超过全行与信托公司业务合作总规模的 30%,并不超过该信托公司上一年末管理信托资产总额的30%。资产托管业务除外。
第五十二条 与信托公司开展理财、代理信托计划、投行顾问、私人银行顾问咨询等业务合作,应及时、准确、充分、完整地向客户披露信息,充分揭示产品风险,为客户提供与其风险承受力相适应的服务。
第五十三条 开展代理信托计划业务时,应严格按照信托公司提供的材料如实向合格投资者进行介绍,以书面告知的形式向其提示风险,提醒信托计划的合法性,明确信托资金运作损失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处理,我行不承担信托计划的投资风险、本息兑付、责任担保和争议解决等义务。
第五十四条 各一级(直属)分行和总行各相关业务部门是监测信托公司经营变化的第一责任单位。要落实具体责任人,密切关注信托公司经营动态。对已经与我行开展业务合作的信托公司,要实施动态监测,每半年对双方合作业务开展一次检查,并于检查结束后 20 个工作日内将检查情况通报总行机构金融业务部和信贷与投资管理部。
第五十五条 信托公司发生以下事件,一级(直属)分行和总行各相关业务部门应在知晓事件 10 个工作日内报告总行机构金融业务部和总行信贷与投资管理部,并做好应急预案,加强风险防范。总行机构金融业务部和总行信贷与投资管理部收到报告后,应及时向全行转发进行预警。
(一) 信托公司在经营资质、监管评级、经济实力和管理状况等方面发生异常变动。
(二) 信托公司出现经济纠纷或资金财务状况恶化等重大事项。
(三) 信托公司对与我行合作项目管理不到位、履约不积极导致业务风险。
第五十六条 信托公司发生以下事件,一级(直属)分行和总行各相关业务部门应在知晓事件5个工作日内报告总行机构金融业务部和总行信贷与投资管理部,并尽快收回存量业务。
(一) 违规受到监管机构处罚。
(二) 出现信托业务违约或兑付风险。
(三) 未能按照与我行的合同完整履行责任。
(四) 存在欺骗我行的行为。 (五)总行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五十七条 要不断完善银信业务的内控制度建设,强化员工依法合规经营意识,同时加强监督检查,不断纠正违规行为。
第五十八条 对于未按照本《办法》规定的标准、流程、时效等要求向总行报告银信合作业务情况或者信托公司重大风险事件等相关信息,以及出现其它违反监管要求和我行制度规定行为的,要按照《员工违规行为处理规定》(x规章
[2014]79号)对责任人进行处理。
第八章 附则
第五十九条 本办法是银行内部管理文件,不构成对外的义务、责任或承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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