资源描述
xx银行国内发票融资业务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完善我行国内贸易融资产品体系,进一步提升对公产品市场综合竞争力,根据银监会《商业银行授信工作尽职指引》及《xx银行法人客户信贷业务基本规程》、《xx银行信贷业务担保管理办法》等有关政策、制度及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国内发票融资(以下简称发票融资)是指境内卖方(借款人)以其在国内商品交易中因销售货物所产生的商业发票为凭证,在不让渡应收账款债权的情况下,以发票所对应的应收账款为主要还款来源保障,为借款人办理的结构性短期贸易融资。
第三条 发票融资业务属于短期信贷业务,x银行对发票融资业务实行授权管理。业务审批权限按照各单项信贷业务品种相关规定执行。贷款类发票融资业务参照短期流动资金贷款业务审批权限。
第四条 办理发票融资业务必须以真实、合法的交易和债权债务关系为基础。
第五条 经营行办理发票融资业务在C3中选择业务品种时,除开立银行承兑汇票、保函等须选择对应具体业务品种外,贷款类发票融资的业务品种须选择为“其它国内贸易融资”;信贷产品分类暂为“其它国内贸易融资”,待C3信贷产品分类增加该产品后选择对应产品,具体启用时间以C3功能发布之日为准。
第二章 业务种类及办理条件
第六条 按照融资方式的不同,发票融资业务可分为静态融资和动态融资两种模式。
(一)静态模式是指经营行在融资期间不能替换应收账款项下发票,直至借款人归还融资款项后方可解除对相应发票的监管。
静态模式下可分为单笔融资和打包融资。单笔融资即我行就卖方提供的单张发票提供融资;打包融资即我行就卖方一次性提供至少两张以上发票进行融资。
(二)动态模式是指在经营行确定发票最低金额的前提下,在融资期间卖方可用符合我行要求的发票自由替换已有发票,在融资到期并归还融资款项后方可解除对相应发票的监管。
第七条 可办理发票融资的发票范围:
(一)因向企业法人销售商品而开具的增值税发票。
(二)因向学校、医院等事业法人销售商品而开具的发票。
(三)因地市级(含)以上政府的采购部门统一组织的政府采购行为而出具的发票。
政府采购行为是指各级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团体组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使用财政性资金采购依法制定的集中采购目录以内的或者采购限额标准以上的货物的行为。
(四)因军队军级(含)以上单位的采购部门统一组织的军队采购行为而出具的发票。
军队采购行为是指x人民解放军及其所属专业部队根据《军队物资采购管理规定》,使用国防专项资金采购集中采购目录以内的或者采购限额标准以上的货物的行为。
(五)总行认定的其他可以办理国内发票融资业务的发票。
第八条 应收账款必须符合以下条件:
(一)应收账款基于正常、真实、合法的基础交易产生;
(二)应收账款权属清楚,没有瑕疵;卖方未将其转让给任何第三人,也未在其上为任何第三人设定任何质权和其他优先受偿权;未重复办理其他融资。
第九条 以下应收账款不得办理发票融资业务:
(一)账龄超过1年的应收账款;
(二)申请日到应收账款到期日不超过15天(含)的应收账款;
(三)具有保证金性质的应收账款;
(四)双方存有经济纠纷或债权债务关系涉及第三方的应收账款;
(五)因个人或家庭消费而产生的应收账款;
(六)涉及特许经营、专利、商标、知识产权等市场不易定价的产权交易而形成的应收账款;
(七)总行认定的其他不宜办理发票融资业务的应收账款。
第十条 除具备符合流动资金贷款借款人基本条件外,办理发票融资业务,卖方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办理静态模式发票融资,信用等级须在BBB级(含)以上。
(二)办理动态模式发票融资,对追加其他有效足额担保的,信用等级须在BBB级(含)以上;未追加担保的,信用等级须在A+级(含)以上。
(三)在我行开立基本存款账户或一般存款账户。
(四)生产经营正常,产品质量和服务较好,履约记录良好。
(五)办理静态融资的,与买方有6个月以上良好稳定的供销关系;办理动态融资的,经营期限须满三年且与买方有1年以上良好稳定的供销关系。
在应收账款质押基础上追加其他有效担保的可不受上述购销关系时间的限制。
(六)对应收账款的管理能力较强,应收账款账龄结构合理,坏账比例较低。
(七)在买方不能按期付款时,具备偿付我行融资本息的能力。
(八)对于符合低风险信用条件的,可不受本条第(一)、(二)款限制。
(九)我行要求的其他条件。
第十一条 买方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信用等级在A+级(含)以上(买方为政府或军队的除外)。
(二)在我行开立基本存款账户或一般存款账户或政府部门的零余额账户。
(三)经营管理规范,现金流量充足,偿债能力较强,无拖欠卖方货款及其他不良信用记录。
(四)与卖方之间无尚未解决的贸易纠纷、债务纠纷、诉讼或其他重大争端。
(五)卖方符合如下条件之一的,买方不受第(一)、(二)款限制:
1.符合信用方式用信条件的优质客户及行业重点客户、总行核心客户;
2.追加其他有效足额担保;
3.符合低风险信用条件。
(六)我行要求的其他条件。
第十二条 应收账款专户
(一)办理国内发票融资业务时,除非卖方符合以下条件,否则必须在经营行开立应收账款专户,用以收取发票融资项下应收账款回款,并授权经营行对该专户进行管理:
1.x银行AA+级(含)以上客户。
2.世界500强企业在我国的全资或控股子公司。
3.总行和一级分行核心客户。
4.卖方追加其他有效足额担保的。
(二)卖方不能通过应收账款专户以网上银行或自助设备等形式开展任何业务。
(三)办理发票融资业务,除非符合以下条件之一,否则经营行须与卖方、买方签订三方协议,由买方承诺将应收账款回款支付到应收账款专户:
1、追加了其他有效足额担保;
2、买方是总行或一级分行核心客户;
3、经一级分行或有权审批行审批可不签订三方协议的业务。
第十三条 办理发票融资,卖方须以发票所对应的应收账款提供质押担保。经营行认为有必要的,可追加其他有效足额担保。
第三章 授信管理及融资要素
第十四条 办理发票融资业务,应按照《xx银行法人客户授信管理办法》有关规定为借款人核定授信额度。发票融资业务占用短期信用额度。
第十五条 融资比率
(一)融资比率=融资金额/应收账款发票实有金额×100%。
应收账款发票实有金额是指发票金额扣除销售方已回笼货款后的余额。
(二)融资比率一般不超过应收账款发票实有金额的70%,对卖方或买方符合下列任一条件的可放宽至90%:
1.x银行AA+级(含)以上客户。
2.世界500强企业在我国的全资或控股子公司。
3.总行或一级分行核心客户。
4.卖方符合信用方式条件或追加其他足额有效担保的。
第十六条 融资期限
(一)应收账款到期日的确定。
1.应收账款到期日是指应收账款所对应的商务合同或商业发票上所约定的付款日。
2.静态模式下打包融资业务可视应收账款具体风险情况确定融资到期日,融资到期日有两种确定方式:按每笔发票的应收账款到期日逐笔确定;按最晚一笔应收账款到期日确定融资期限,但单张发票到期日不能早于融资到期日30天。
在静态模式下,无论单笔融资还是打包融资,融资期限应根据应收账款还款期限、合理在途时间等因素确定,一般不超过6个月且不得晚于应收账款到期日后1个月,但对卖方符合第十二条第(一)款四类条件要求的客户,融资期限可放宽到1年且不得晚于应收账款到期日后3个月。
3.动态模式下融资期限一般不超过6个月,对卖方符合第十二条第(一)款四类条件的客户,融资期限可放宽到1年。
(二)发票融资到期后不得办理展期和再融资。
第十七条 融资利率参照单项信贷业务品种相关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办理发票融资业务可按相关规定收取“贸易融资手续费”或参照我行有关应收账款业务手续费收取标准执行。
第四章 业务基本流程
第十九条 业务受理
办理发票融资业务,除提供办理流动资金贷款所需的企业基本资料外,还需提供以下资料:
(一)《国内发票融资业务申请书》(附件1);
(二)买卖双方购销合同;
(三)发票。按国家规定需提供增值税发票的,应提供增值税发票;
(四)能够表明货物物权转移或货物交割的运输单据原件,包括但不限于:公路、铁路、内河、空运或海洋运输单据,邮政收据,货物收据等;
(五)属国家特许经营的商品,需提供相关批文、许可证等;
(六)追加其他有效担保,须提供相关担保资料;
(七)x银行要求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条 业务调查和审查
办理国内发票融资,经营行应重点调查和审查以下内容:
(一)是否符合本办法第二章规定的业务办理条件。
(二)买卖双方财务状况是否良好,有无不良信用记录。买方是x银行客户的,经营行可委托买方账户行协助调查买方资信。
(三)买卖双方的购销关系是否良好稳定,购销双方产生的应收账款的账龄结构、主要产品组成、周转率、坏账率等情况。
(四)在动态模式下,卖方是否具备向买方持续频繁的供货能力。
(五)发票项下商品价格有无大幅波动,是否影响买方付款意愿及付款能力。
(六)购销合同、发票和收货单据等资料的真实性与合法性,判断买方是否确实收妥货物并确认债务。经营行必须通过税务部门网上查询系统及其他途径对发票进行核查,判断应收账款的真实性;对单张发票金额较大的,经营行应在借款人协助下,向买方实地核实应收账款的真实性。
(七)核实应收账款发票实有金额,查看货款是否有已回笼情况;购销合同中是否存在预收货款的相关条款。
(八)对买卖双方合同约定的双方权利义务、违约事项以及违约金等进行审查分析,判断应收账款发票实有金额及时足额回笼的可能性。
(九)通过人民银行应收账款登记系统查询发票项下应收账款是否存在部分或全部出质、转让或异议登记等情形,判断卖方是否重复融资。
(十)在为关联企业之间办理发票融资业务时,要从严审查交易背景真实性、合理性和定价的公允性,防范利用关联关系虚构贸易背景的风险。
(十一)对以第七条第(三)款规定的发票办理业务的,应对应收账款纳入政府采购预算的情况以及政府财政(上级主管部门)向买方核批的年度相关用款计划执行情况进行重点审查;
(十二)对以第七条第(四)款规定的发票办理业务的,应对卖方纳入“军队物资供应商库”情况、买卖双方以往合作记录和军队的相关预算执行情况进行重点审查。
第二十一条 业务审批
审查结束后,参照具体用信品种审批权限(贷款类发票融资业务参照短期流动资金贷款权限),需要审议的提交审议,报有权审批人审批。
第二十二条 合同签订及放款准备
(一)对经审批的发票融资业务,经营行按规定填写借款或融资合同,并填写《国内发票融资应收账款质押合同》(附件2);追加其他有效担保的,还需填写相关担保合同。
(二)借款人开立应收账款专户。对于符合条件无需开立专户的,可依托卖方一般结算账户,但必须对应收账款回款建立台账单独管理,以区分日常结算资金。
专户开立后,经营行应监督卖方通过有法律效力的方式通知买方将应收账款回款支付至该账户。
(三)发票管理。
1.卖方须将全套发票移交经营行,经营行在应收账款质押登记系统中进行核实,之后在买方留存的发票背面批注“请将本发票项下的货款划至xx银行xx分行xx支行xx账户”,同时加盖卖方财务专用章;
2.按照《国内发票融资业务发票管理台账》(附件3)要求登记发票要素。
(四)经营行完成C3合同登记操作后,按规定提请相关部门及岗位进行放款审核。
(五)对经放款审核通过的发票融资业务,经营行落实法律文本客户面签、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及其他担保手续(如有)等工作后,填制借款凭证,完成贷款发放及相应的账务处理。
第二十三条 信贷档案管理
贷款发放后,按照我行信贷档案及凭证管理要求,妥善保管相关资料。对于增值税发票,经营行须留存抵扣联,如有特殊情况的,需一级分行或经授权的有权审批行审批。
第五章 动态融资项下发票置换
第二十四条 动态融资用信余额存续期间,卖方可通过持续提供新发票及购销合同(如在同一购销合同项下,则只提供发票即可,下同)的方式,置换原有发票及购销合同,但新发票必须满足至少以下条件:
(一)发票累计金额必须大于或等于原有发票金额;
(二)应收账款到期日不得晚于融资到期日;
(三)如买方发生变动,则必须按照本办法要求重新审批;
(四)本办法要求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五条 对符合以下条件之一的应收账款,经营行应及时置换动态融资项下发票:
(一)应收账款已经按期或提前收回。
(二)应卖方申请并提供了符合条件的新发票。
(三)买卖双方之间或与其他第三方产生贸易纠纷、债务纠纷等和债务追索或其他导致可能无法到期按时偿付应收账款的情形。
(四)我行认为须置换发票的其他情况。
第二十六条 动态融资用信余额存续期间,需通过提供新发票置换原有发票的,按以下流程操作:
(一)卖方向经营行客户部门提交《动态融资项下发票置换申请书》(附件4),并附新发票。
(二)客户部门填写《动态融资项下发票置换调查表》(附件5),出具调查意见,交同级行审查部门审查,最后交行长或经授权的副行长审批核准。
(三)审批同意后,客户部门应与借款人重新签订《权利质押清单》,明确借款人置换发票后质押我行的应收账款明细,并在应收账款质押登记系统中做相应的注销和登记工作。
(四)客户部门应在《发票融资业务发票管理台账》上注销原有发票、登记新发票。
第六章 贷后管理
第二十七条 融资期内如出现下列情况之一,我行有权宣布发票融资提前到期并要求卖方立即支付未偿融资本息,或追加经我行认可的合法、有效、足值的担保:
(一)卖方或买方在我行的信贷业务出现逾期、垫款、欠息等不良行为;
(二)卖方对买方的应收账款坏账率连续2个月上升;
(三)卖方对买方已到期但未收回的应收账款占对该买方应收账款余额的5%以上;
(四)卖方与买方或其他第三方产生贸易纠纷、债务纠纷和债务追索,导致应收账款可能无法到期按时偿付的。
经营行应在相关借款或融资合同中明确约定上述可能对我行债权产生不利影响的四类情况及我行救济措施。
第二十八条 经营行要做好融资发放后的日常管理和逾期融资催收工作。定期分析卖方的经营、财务及资信变化情况,掌握其与买方的购销关系以及其他债务履行进度等情况,尽可能及时了解买方的经营、财务以及资信变化等情况,确保融资款到期收回。
第二十九条 应收账款到期前15天,经营行应及时提示卖方通知买方到期付款。
第三十条 融资到期前,卖方须按合同约定在结息日前将应付利息存入应收账款收款专户。
第三十一条 经营行应监控应收账款专户的款项汇入情况,并及时与借款人核对到账资金,按照约定扣收融资本息;如果买方未将款项支付到应收账款专户而是支付到卖方其他账户,卖方必须将应收账款回款立即归还相应融资款项,不得挪作他用。
第三十二条 应收账款到期日30天内仍未收回资金的,经营行须督促卖方在5个工作日内立即归还对应融资款项,否则经营行须停办对该借款人的发票融资业务。对于以银行承兑汇票结算的,区分以下两种情况处理并应在借款或融资合同的补充事项中做出相关约定:
(一)如银行承兑汇票到期日不晚于融资到期日,经营行要确保按期兑付款项归还融资;
(二)如银行承兑汇票到期日晚于融资到期日,经营行应要求客户在融资到期日前将银行承兑汇票办理贴现或以其他自有资金归还我行融资。
第三十三条 经营行足额收回融资本息后,应将已收回款项所对应的发票原件及时退还卖方,并在《发票融资业务发票管理台账》上加以注明。
第三十四条 发票融资逾期后,经营行应立即向卖方催收。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不适用于县域中小企业融资、国际贸易融资、国内信用证及其项下融资业务。
第三十六条 各一级分行可依据本办法制订业务实施细则或操作规程,指导辖内发票融资业务健康发展。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由xx银行总行制订、解释和修改。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试行,试行期两年。
附件:1.国内发票融资业务申请书
2.国内发票融资应收账款质押合同
3.国内发票融资业务发票管理台账
4.动态融资项下发票置换申请书
5.动态融资项下发票置换调查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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