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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下自甘风险规则的扩大化适用标准.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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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9广播电视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23年第2 期(总第2 0 5 期)JournalofRadio&TVhilosophy&Social Sciences)UniveNo.2,2023(Sum No.205民法典下自甘风险规则的扩大化适用标准杨婷王耕(山东大学,山东青岛266237)摘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 1 7 6 条首次将自甘风险规则纳入法律规制范围内具有重大意义。对于该规则适用范围,民法典将其限定于“有一定风险的文体活动”,此举排除了除文体活动外其他特定风险行为适用自甘风险规则的可能性,与司法实践存在一定脱节。自甘风险规则适用范围的扩大化具有必要性及合理性,应将自甘风险规

2、则的适用范围扩大至“一般风险活动”。【关键词 自甘风险;适用范围;好意同乘;共饮行为中图分类号:D923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 1 0 0 8-0 5 9 7(2 0 2 3)0 2-0 0 2 9-0 9D0I:10.16161/j.issn.1008-0597.2023.02.004一、自甘风险规则的本质与价值自甘风险,台湾学者王泽鉴教授概括其为明知存在某特定风险,而自愿承担之。梁慧星教授指出自甘风险意味着“若受害人同意侵权人行使某些可能给其造成损失之行为,则不得对侵权人施以民事处罚。”2 王利明教授与王泽鉴教授表述较为近似,“受害人预知到某种风险的存在,却依然从事冒险行为:进而遭受损害

3、。”3 杨立新教授表述为:“自甘风险可以称为自愿承担危险规则,指的是受害者提出的过失以及明确责任的法律诉讼案件中,其需要负担因对风险提前预知而遭受的实际损失的责任。”4 纵然上述学者对自甘风险之表述不完全相同,但其核心要义有相似之处。笔者求同存异,将该规则之构成要素概括如下:首先,主观上须参与者对危险状态明知;其次,须参与者自愿参加风险活动。(一)自甘风险规则的本质自甘风险产生的法律后果,系完全免除或部分免除活动组织者之责任,理论界有不同说法。明确自甘风险规则的体系定位,认清其本质,进而确定其所应产生的法律后果是讨论该规则适用范围之前提。收稿日期 2 0 2 3-0 4-1 2【作者简介】杨婷

4、(1 9 9 9),女,山东大学硕士研究生;王耕(1 9 9 7),男,山东大学硕士研究生。30法学研究杨婷王耕民法典下自甘风险规则的扩大化适用标准由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下文简称民法典)出台前,自甘风险一直仅以学说理论形式存在,并未人法,故该规则之定性(系抗辩事由、违法阻却事由或免责事由)未被明确,一直为学者们讨论研究。后民法典将自甘风险规则置于侵权编第一章“一般规定”中,与之前侵权责任法第三章规定的“不承担责任和减轻责任的情形”相并列,此举并未使得自甘风险规则的性质更为明晰。笔者认为应将自甘风险原则定性为免责事由,即法院在引用该原则后,须完全免除被告之责任,具体原因如下:1.根据文义解释

5、所得据民法典第1 1 7 6 条后半句之规定,在过失侵权中,其他参加者主观上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时,不可将其列为责任承担者。该条规定的例外情形实质系故意侵权行为,即使条文未强调也必然应承担相应侵权责任,故其系注意规定。简言之,民法典规定的自甘风险规则的法律后果可概括为“其他参加者无主观过错时即可完全免除其责任”2.基于分配正义的理论基础侵权责任法在矫正正义的成效上并不理想,在诉讼中原告需要主张能够使法官产生内心确信的证据,否则无法获得胜诉救济,而即使获得胜诉,被告若不具有足够的赔偿能力,矫正正义依然是无果之树。反观分配正义,自甘风险中受害人是在自己选择的风险中受到损害,个人权益受损者与个人选择行

6、为自由者是受害人系同一主体,故并没有充分理由将非冲突主体加害人的利益码调至受害人一边。再者,自甘风险中损害的发生在原告可预见范围内,相比于被告更有能力防范,其在损害发生之前即可主动采取规避措施阻止损害发生,否则即不应轻易将其行为结果归因于被告。3.我国现行相关侵权法律条文的逻辑自洽民法学界一种观点认为,抗辩事由有广义与狭义之分,广义的抗辩事由可细分三类:(1)违法阻却事由,通过否认行为之构成要件符合性进而否认该行为之违法性。(2)狭义抗辩事由,肯定侵权行为之存在,但由于法定事由的存在,而降低侵权人责任。为与免责事由相区别,故将此种分类叫做“狭义抗辩事由”。(3)免责事由,即完全免除侵权人责任的

7、抗辩事由。首先,自甘风险规则不应定性为违法阻却事由。违法阻却事由与免责事由的最大不同,在于行为本身是否违法。违法阻却事由认为存在侵权行为,但基于特定事由而否定该行为的违法性。若将自甘风险原则定性为违法阻却事由,即须承认采纳该原则之行为系违法行为。以自甘风险规则广泛适用的体育活动领域为例,双方在必要的竞技中致一方受伤,双方均无过错,该行为并非违法行为,可见将自甘风险错误定性会致其于理论上之错位。其次,自甘风险规则也不应定性为狭义抗辩事由。台湾学者王泽鉴教授将抗辩事由定义为“一方与其对立的一方进行反抗以争取权利时所用到的理由。”5 该表述系对广义抗辩事由之概括。免责事由系抗辩事由的一个下位概念,狭

8、义抗辩事由与免责事由之主要区别在于所承担之责任是否全部免除,前者系“减轻”责任,后者系“免除”责任。笔者前文提到,根据对民法典第1 1 7 6 条的文义解释,应认定其产生完全免责的法律后果。综上,自甘风险原则应当被认定为侵权免责事由,所应产生的法律后果系完全免除参与者的责任,此定性也将更有利于发挥其独立价值及社会价值,笔者将于下文详述。(二)自甘风险规则的价值1.自甘风险的独立价值回顾此前的审判实践,我国各级法院在自甘31广播电视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23年第2 期(总第2 0 5 期)风险人典之前已经先行一步,在无成文制度可循情况下,以公平为导向对涉及自甘风险的案件进行了摸索裁决。从

9、审判结果来看,一些法院认可自甘风险并以此判决原告自行承担损害,但有条件地认可自甘风险,最终并不因此完全免除被告之赔偿责任的判决也比比皆是:或根据公平责任判决被告依法分担责任;或依照过失相抵原则,判决适当减轻被告责任。可见,司法实务中各级法院并未完全界清自甘风险与相关近义概念,导致司法审判自相矛盾,产生困惑。也有学者否认自甘风险规则之独立价值,认为其系“一种就原告特定行为状态之表述,只是一个杂了过失相抵、注意义务判定等范畴的混合体,其本身并没有独立的内涵与价值。”6 但为主流学界所接受的仍是肯定自甘风险的独立价值这一主张,笔者也赞同后者。首先,自甘风险不同于过失相抵。过失相抵指在受害人对于损害结

10、果的发生也存在过错时,侵权人和被害人之担责比例通过考虑双方的过错来确定。两规则之间的主要区别有二:其一,主观上,对风险的认知程度不同。过失相抵中的原告一般不会预知到风险的发生,故无法称其系“自冒风险”。而自甘风险规则中,原告明知风险存在并自愿承担损害后果系必要条件;其二,法律后果不同。过失相抵制度的建立是确定侵权人与受害人之间的损害赔偿责任分配,从而减轻侵权人的责任,而不是完全免除侵害人之责任。故其体系定位系损害赔偿规则,而自甘风险系完全免责事由。其次,自甘风险与受害人同意(有学者称为受害人承诺、受害人允诺)也并不相同。受害人同意系被害人就他人特定行为的发生或者他人对其权益造成损害的后果表示同

11、意,且该同意表现于外在意志上。7 二者主要差异有二:一是原告接受内容不同,受害人同意系接受侵权人行为所造成的损害后果,而自甘风险所接受的仅限于所预见之风险;二是适用范围不同,受害人同意适用于故意侵权,而自甘风险适用于过失侵权。再次,自甘风险不同于公平责任原则。民法典分别于第1 1 7 2 条及第1 1 7 6 条规定了公平责任及自甘风险,分别规定的做法足以见得二者并非同一概念。首先,二者损害发生原因不同,自甘风险中损害的发生是由于加害人之一般过失,而公平责任中双方均无过错,故无过失侵权一谈;其次,法律效果不同,自甘风险乃免责事由,而公平责任的法律效果是损失分担;再次,法律价值不同,自甘风险前文

12、提及系以分配正义为理论基础,而公平责任系基于矫正正义提出。综上,自甘风险规则有极为宽泛的独立空间,不应将其与其他相近规则混为一谈。2.自甘风险的理论与社会价值(1)尊重当事人意志,保护其信赖利益。自甘风险的理论基础来源于个人主义。个人主义是行为自由与责任自负的辩证统一,自甘风险由个人对风险的选择和对风险后果的承担两个阶段构成。在第一阶段的行为选择中,法律充分保障个人的行为自由,则第二阶段的风险承担即不应被干预,以实现责任自负。同时,法律要求一个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承担其基于真实意思表示下行为而产生的相应法律责任,如若不承认自甘风险规则所带来的责任自负,则不仅是对行为人真实意思表示的否定,同时是对

13、他人信赖利益之滥用。(2)保障社会公平,利于风险预防。权利与义务相统一,而趋利避害是人之天性,不会有未事先选择风险而事后愿意承担有损自我的风险之人。若选择风险者逃避责任,一味追求矫正正义而让无过错的参与者分担相应责任,人们将会更加肆无忌惮、不计后果地追求刺激,将本应由自已承担的责任推向他人和社会,进而导致人人32法学研究杨婷王耕民法典下自甘风险规则的扩大化适用标准自危,整个社会将陷人信任危机的风险泥沼。(3)经济基础决定上层建筑,而作为上层建筑的法律,其内含价值也会对社会发展起到反哺作用。无论任何时代,我们总是在不断探索追求更高品质的生活,而一系列风险活动从未离开过人类视野。自甘风险规则有效解

14、决了风险活动中责任分配问题,使保护对象不再局限于活动参与者,而开始注重对活动组织者的权利保护。更能满足社会文化发展的需求,从而进一步促进社会文化活动的丰富与发展。(4)明确责任分配,方便司法审判。适用自甘风险规则裁判,利于更加明确双方诉求,方便法官对双方侵权责任的确定,大大提高司法裁判效率;同时利于规避同案不同判之乱象,利于裁判的统一,进而维护司法的权威与正义,增强民众对司法的尊重。二、民法典自甘风险规则适用范围的局限性(一)自甘风险适用范围界定民法典草案侵权责任编二次审议稿第954条之一首次规定自甘风险规则,其适用范围系“具有危险性的活动”。其间有意见提出应对其适用范围做出限定,三次审议稿采

15、纳该种意见,第9 5 4 条之一规定将自甘风险适用范围限定为“文体活动”,后民法典(草案)以及最终的民法典做出了相同规定。该做法得到众多学者的肯定,如程啸教授主张,不是所有的具有危险性的活动均可免除其他参加者的责任,况且即使不采用自甘风险规则也可通过其他规则加以解决。8 根据民法典第9 5 4 条规定,再参考诸多学者的总结,自甘风险的构成要件可总结如下:(1)主观上明知风险并自愿参加;(2)适用于过失侵权;(3)系有一定风险的文体活动。由于本文主要探讨民法典将自甘风险规则限定于“文体活动”的不妥之处,故暂且不论前二要件。民法典颁布后,判断某一案件能否适用自甘风险规则,关键之一在于其是否属于“有

16、一定风险的文体活动”,此判断包含两个层面,一是“一定风险”,二是“文体活动”。据杨立新教授的主张,“一定的风险”要求该风险是特定的而非抽象的风险,且该风险应当“介于社会生活中人们应当承受的一般风险与高度风险之间”;“文体活动”指“与文化、体育有关的各类活动”,并据此提出自甘风险可适用于文化娱乐活动类、对抗性竞赛活动类及冒险活动类(如探险,极限运动等)案型,而排除工伤事故、交通事故及经济性行为领域的适用。9 王利明教授曾在民法典将“自甘风险”范围限定在文体活动之前,主张“应对具有危险性的活动 的内涵做出明确限定”,并指出其特点是:(1)该类活动自身即蕴含着极易发生危险的特性;(2)其所蕴含的内在

17、危险对人身造成损害的概率极大;(3)危险造成的损害应被一般社会理性人所认可。1 0 虽两位学者表达有所差异,但核心内容较为一致,即应当考虑到“有危险的文体活动”风险发生的概率,危险活动发生损害的“概率越高,表明其自负风险的可能性越大。”汪传才教授进一步将风险以公式的描述为,风险(R)=伤亡的程度(H)发生的可能性(P)。1(二)自甘风险规则的适用范围太窄虽多数学者均赞同民法典对于自甘风险规则的限定,但司法实践中,各地法官并非仅在“有一定风险的文体活动”这一案件类型中适用自甘风险规则,而是将该规则广泛适用于其他案件类型中。笔者在中国裁判文书网中输人“自甘风险”作为裁判理由进行检索,时间限定为2

18、0 1 0-2021年3 月,共检索案件5 1 5 件。笔者抽取20192 0 2 1 年期间法官将自甘风险作为裁判理332023年第2 期(总第2 0 5 期)广播电视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由的1 2 0 个案件进行分析,其中将其适用于文体活动的有2 0 件,适用于合同纠纷的有4 9 件,适用于公共场所管理人责任纠纷及安全保障义务纠纷的有1 3 件,适用于其他日常冒险活动(如翻墙致受伤)的有1 2 件。由于合同领域不在侵权法范围内,故笔者暂对适用于合同领域的4 9 个案件不予讨论。根据前文论述,按照民法典第1176条,后两类案型并非可纳入“一定风险的文体活动”,质言之,民法典颁布后,此前

19、占比约71.83%的案件将无法适用自甘风险规则裁判,足以见得法学理论与司法实务的脱节,更甚者,在2 0 2 1 年1 月1 日民法典生效后,仍存在将自甘风险适用于非文体活动领域的裁判。1.适用于公共场所管理人责任纠纷领域:王某知与徐某元纠纷案徐某在棋牌室中设置具有赌博性质的游戏机,为掩盖这一事实,其令王某等人拆卸游戏机显示屏。在公安机关检查时,王某为躲避公安机关处罚跟随他人跳楼致受伤。王某申请再审时称,棋牌室将前后门紧闭,制造了潜在危险,其受伤与徐某有直接因果关系。再审法院判决理由称,徐某明知跳楼的危险,且棋牌室前后门反锁行为并非必然导致王某跳楼。最终法院以其行为系自甘风险,风险自担为由,驳回

20、王某的再审请求。2.适用于其他一般性冒险领域:彭某明,陈某银纠纷案死者陈某于2 0 1 9 年8 月2 2 日约被告彭某等6人采吃蜂蛹,陈某在烧马蜂窝过程中被蛰伤,于2019年8 月3 0 日死亡。一审法院判决,死者陈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明知捕马蜂窝系高度危险行为,自身有过错,应承担较大责任,同时被告彭某等6 人根据自身过错大小判决其承担相应责任。二审法院称,死者陈某的行为系自甘风险,且其烧蜂前未采取必要安全防护措施,故判决减轻其他行为人的责任。虽然二审法院并未因使用自甘风险规则而完全免除其他参与者的责任,系将自甘风险作为减责事由,但终以行为人的自甘风险行为为由而判决减轻他人的责任负担。

21、诸如此类未在“具有一定风险的文体活动”范围内,却可根据实际情况适用自甘风险规则的案件不在少数。作为上层建筑的法律始终应立足于、服务于司法实践,法律条文只是反映立法者在起草这些条文时对社会状况的认知,而社会时刻处于动态发展中,故法律条文需在社会实践检验过程中不断地修正、完备,从而更好地满足人民需要,适应社会需求。(三)自甘风险规则的适用与其本质和价值不完全契合“明知风险存在”与“自愿承担风险”是自甘风险规则不同于其他免责或减责事由的关键要素之一。汪传才教授曾指出判断是否为自愿的条件之一是行为人是否还存在其他选择。在适用自甘风险的案例中,无论是参加有风险的竞技体育活动,抑或去冒险采蜂、为躲避惩罚不

22、走正门而从窗户跳出桩桩案件之潜在风险均是行为人可控、可规避之,而行为人置若罔闻,而走险。何以如此?一“为了获得非常规利益。”“这些人不是为了冒险而冒险,他们会得到一些回报,比如新奇的经历、心理上的满足、兴奋、成就感、一次难忘的人生经历等,这使得冒险变得合理除非他们能得到奖励,否则正常人是不会同意别人误对他们造成伤害的。”所以,风险承担的真正含义是,人们放弃他人因过错对其造成的任何损害而引起的索赔权,故他人对受害者而言并非负有法律义务,虽道德义务仍然存在,但放弃这种权利仍然是可能的。这也是尊重当事人意志,遵守契约精神的体现。实践中,活动双方、三方的约定五花八门,种34法学研究杨婷王耕牛民法典下自

23、甘风险规则的扩大化适用标准类繁多,非可一言以蔽之。民法典二审稿将其概括为“具有危险性的活动”,笔者颇为认可。有学者指出自甘风险规则所产生的结果过为严苟,一方面受害人得不到补偿无法为常人接受,另一方面完全免责的自甘风险近似“霸王条款”,受害者权益无法得到保障。故多数学者主张将该“危险性活动”限缩为案件频发的“具有一定风险的文体活动”,也有学者较为激进地提出应废除自甘风险条款 1 2 ,笔者认为有待商榷。风险的规避与否在于行为人之自我选择,既然多数人均将风险视为行为的消极后果,那么认识风险并积极采取方法遏制风险是为必需。正是基于个人行为自由之上作为免责事由的自甘风险所带来的责任分担上的“决绝的慷慨

24、”,才会更有利地引导冒险人敬畏规律,谨慎行事。人们追求风险的刺激心理不能让无过错的他人买单,从古至今崇尚“和为贵”的国人的折中心理或许应在频发的类似案件中被反思。当然,笔者并非主张一旦发生事前承诺自行承担损害结果的案件即应适用自甘风险规则免除其他参与者的全部责任,我们仍需要分析案件中相对人之主观过错、风险发生之概率等诸多要素。但往往此类要素法官以作为社会一般人的常知,通过具体问题具体分析,即可较为容易地做出判断,给予拥有丰富断案经验且怀有公正之心的法官以信赖,好过以冷冰冰之条文将案件拒之门外的惨淡。正如笔者前文所述,自甘风险规则极具巨大、宝贵的价值,发挥该规则在这一风险社会之作用,是法律应有之

25、义。三、自甘风险规则适用范围的扩大基于以上分析,笔者建议,将自甘风险规则之适用范围扩大为民法典二审稿所规定的“具有危险性的活动”,而非局限于“文体活动”。在具体案例中,法官可通过对细节要素之分析,判断是否可适用自甘风险规则。在此,笔者以较为频发且较具典型意义的好意同乘与共饮行为为例,分析其中不同参考因素,以探究两种行为可适用自甘风险规则之情形,作为“具体问题具体分析”之例。(一)好意同乘行为好意同乘,程啸教授将其表述为“人们基于友情或出于善意在日常生活中让他人无偿搭乘其驾驶的非营运机动车”1 3 ,通说也将该行为定性为情谊行为,虽出于好意,实践中好心办坏事的案例也见不鲜。值得一提的是,民法典第

26、1217条明确规定了好意同乘下的侵权责任分配,也有学者表示应废除该条款 1 4 ,笔者认为该条款并不能解决实践中好意同乘的所有问题,某些情形下或许自甘风险规则更为合适,如下分情况讨论:第一,一般情形下,“搭乘他人车辆并非代表乘客即自担风险,乘车人同样应当对乘客的人身财产安全负有安保义务”。乘车出行即蕴含着发生交通事故的潜在风险,但由于此种风险系“一个社会理性人应当承受的一般的抽象风险”1 5 ,故而不应将其纳入民法典1 1 7 6 条中所指的特定风险中,故此种一般情形不应适用自甘风险规则完全免除好意人的责任。第二,因驾驶过程中出现意外事故致同乘人受损。如轮胎爆炸,车辆自燃,因道路存安全问题致交

27、通事故等。此种情形下是否可适用自甘风险规则免除好意人之责任承担,意见存在分歧。有观点认为,因好意人对于此种固有风险并无过失,不应承担责任;而同乘人搭乘机动车可推定其系自愿接受潜在风险,属于默示的自甘风险;也有观点认为,由于此种风险在驾驶员尽到注意义务后并不能避免,同时为鼓励好意同乘的社会风气,不可加重驾驶员义务。但由于未达到“具有危险性的活动”,故不应适用该规则,应根352023年第2 期(总第2 0 5 期)广播电视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据交通法规与具体情形裁判车主适当补偿。笔者赞同后者,此种情形不应适用自甘风险规则。理由是:此种固有风险之发生概率较小,一般理性人在搭乘车辆时并不能直接预

28、料到此种风险,故自愿承担损害后果即无从谈起。第三,由于搭乘人之自身行为使其陷人危险状态的情形。最典型如:驾驶员处于醉酒状态且已尽到提醒义务但同乘人仍选择搭乘,雨雪天致路面打滑但同乘人选择搭乘等情形。如著名的“英国莫里斯诉飞行员”案,英国法官莫里斯强求与其共饮后的驾驶员驾驶飞机,法院推定其系默示的自甘风险,并因此免除驾驶员之侵权责任。王利明教授也指出,此种情形下,受害人明知驾车人醉酒,已意识到其中的风险,考虑到风险的发生具有较大可能性,故应认为受害人具有自甘风险的意愿。1 6 综上,在好意同乘案件下的不同具体情形中,我们根据自甘风险规则的判定标准,即可确定对该规则的适用或排除,不仅有效避免裁判陷

29、人法律适用的僵局,同时利于司法正义的维护及当事人利益之保护(二)共饮行为与好意同乘相类似,共饮行为也被多数学者定性为情谊行为。不同的是,相比于好意同乘,共饮行为的主体往往系亲友等关系较为亲密之人,故法律过度介人会有所不妥,如学者王雷所言,“法律不应过多干涉社交与生活本身,否则社会生活规则将被损害尽”。1 7 但随着实践中因共饮引发的死亡案件逐渐增多,饮酒人死亡,满桌人都要赔偿的例子也使得人人自危,其中的责任承担问题被逐渐搬上了桌面。杨立新教授指出,在共同饮酒引发醉酒死亡侵权案件的认定中,需把握三方面的适用界限:一为引发醉酒死亡的共饮行为具有违法性与否;二为共饮的不当行为人在主观上有过失与否;三

30、为共饮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有因果关系与否。对于第一方面之违法性的判断,杨立新教授将行为分为作为与不作为,作为违反法律要求即为违法,不作为要首先判断其义务来源,违反法定义务时即为违法。1 8 质言之,共同饮酒人是否需要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的关键即侵权行为是否成立,即是否承担作为或不作为的义务。饮酒行为本身虽不违法,但基于饮酒会使饮酒人神智和控制力下降的特殊性,其在从事非安全行为时较一般情况会更为危险。大量饮酒、酗酒行为本身虽未受法律规制,但这一先行行为在使饮酒人处于危险状态的同时,也使社会大众、公共秩序陷入危险状态。故共饮本身虽不存在法定的权利义务,共饮人之间也不存在契约关系,但基于其行为存在潜在危险

31、从而产生了共饮人阻止损害发生的一般注意义务。而共饮者注意义务主要包括两类:喝酒过程中的劝告、提醒义务以及酒后的通知、照顾、护送义务。因为情形不一,故此类先行行为引起的注意义务并不能一概而论。如在饮酒人酒量极好的前提下同饮人的注意义务可忽略不计;在饮酒人不听劝阻大量饮酒或坚持拒绝他人护送而自行醉酒驾驶的情形下,同饮人已经尽到注意义务但仍无法阻止危害发生;在饮酒人已开始拒绝而同饮人仍极力劝酒,或者同饮人明知饮酒人已醉的不省人事等情形下,其所应尽之注意义务可谓是“最高级别”。而种种情形皆可以法官之理性而判断。在“陇南共饮引发生命权纠纷”一案中,唐某应赵某邀请,在公园见面后饮酒。凌晨唐某驾驶摩托车离开

32、,路上车辆失控撞上绿化带花坛后侧翻,致唐某死亡。法院判决免除赵某的责任,理由是,“每一位普通人都应意识到酒后驾车的危险性,唐某醉酒驾驶发生交通事故致其死亡,其行为属于自甘风险行为。在共同饮酒的情况36参考文献门法学研究杨婷王耕民法典下自甘风险规则的扩大化适用标准下,饮酒者对彼此的人身安全负有合理的照顾义务,但这种义务并非是无限的,因为他人的安全保障义务不能取代饮酒者自身的安全意识和注意义务。”在此种共饮人注意义务极小的情形下,即可适用自甘风险保障共饮人之权利。正如某法官所言,“如果把不适当的法律义务强加给参加亲友间正常饮酒聚会的当事人,将会违背朴素的民族情感和我国的民俗风情。”笔者从自甘风险规

33、则的本质及价值人手,通过分析民法典对该规则之定性及自甘风险本身所蕴含之丰富的独立价值与社会价值,阐明其重要性。进而通过实践中司法审判对该规则之适用,说明民法典对该规则适用范围的限定过于狭窄,使其无法发挥本身之巨大作用,最终回归立法,建议扩大该规则之适用范围,并以好意同乘与共饮行为为例,分析适用范围扩大化之合理性及可行性。冒险是行为人挑战自我、探索生命另一维度、彰显个人生命力的有效做法,可以说,我们现在正处于风险社会中。故我们并不排斥冒险,只是尽力分配冒险后的责任承担。将自甘风险规则之适用范围适当扩大后,将在各方面更好地督促冒险人切忌冲动而无所顾虑,须谨慎行事,同时更好保障无过错参与人之权利。在

34、尊重行为自由的同时有效进行风险防控,减少不必要之损害,维护社会之和谐稳定,守护司法之公平正义。注释“受害人不得请求其他参加者承担侵权责任,但是,其他参加者对损害的发生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除外。”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 0 2 0)沪0 2 民终1 0 9 6 6 号;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 0 1 9)川民申7 1 8 3 号。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 0 2 0)苏民申4 3 6 1 号。“自愿参加具有危险性的活动受到损害的,受害人不得请求他人承担侵权责任,但是他人对损害的发生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除外。活动组织者的责任适用本法第九百七十三条的规定。”“自愿参加有一定风险的文体活动,因其他参

35、加者的行为受到损害的,受害人不得请求其他参加者承担侵权责任。但是其他参加者对损害的发生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除外”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2 0 2 1)浙0 7 民终6 3 8 号。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 0 1 6)新民申2 4 6 2 号。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2 0 2 0)黔0 5 民终2 9 9 4 号。“非营运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无偿搭乘人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应当减轻其赔偿责任,但是机动车使用人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除外。”诸暨市人民法院(2 0 1 9)浙0 6 8 1 民初6 3 9 9 号民事判决书。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 0 1 9)甘1 2 民终

36、3 6 3 号。宜兴市中级人民法院(2 0 0 6)宜民一初字第5 2 8 号民事判决书。1王泽鉴.侵权行为(第三版)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18:281.2 梁慧星.中国民法典草案建议稿附理由M北京:法律出版社,2 0 1 4:5.3】王利明论受害人自甘冒险 J.比较法研究,2 0 1 9(2):1.【4 杨立新.侵权责任法草案应当重点研究的2 0 个问题 J.河北法学,2 0 0 9(2):2.5王泽鉴.民法总则【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 0 0 1:95.6廖唤国,黄芬.质疑自甘风险的独立性J.华中科技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 0 1 0(5):4 5-5 2.7 程啸.

37、论侵权行为法中的受害人同意J.中国人民大学学报,2 0 1 4(4):1 1 1.【8 程啸.中国民法典侵权责任编的创新与发展J.中国法律评论,2 0 2 0(3):5 5.9杨立新,余孟卿.民法典规定的自甘风险规则及其适用37责任编辑:降小广播电视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23年第2 期(总第2 0 5 期)J.河南财经政法大学学报,2 0 2 0(4):3-4.10王利明.论受害人自甘冒险 J.比较法研究,2 0 1 9(2):46.11汪传才.自甘风险规则研究 J.法律科学(西北政法大学学报),2 0 0 9(4):8 2.12吴志正.运动参与者於运动中对他人人身侵害之民事责任J.台

38、大法学论丛.2 0 1 3(4 2):1.13程啸.中国民法典侵权责任编的创新与发展J.中国法律评论,2 0 2 0(3):5 6.14】张素华,苏畅.民法典侵权责任编中好意同乘条款的存与废 J.江汉论坛,2 0 2 0(1):1 3 7-1 4 4.15杨立新,余孟卿.民法典规定的自甘风险规则及其适用J.河南财经政法大学学报,2 0 2 0(4):3-5.16王利明.论受害人自甘冒险J.比较法研究,2 0 1 9(2):5-6.17王雷.试析共同饮酒中的情谊侵权行为 J北京社会科学,2012(6):27.18杨立新.共同饮酒引发醉酒死亡侵权案件的法律适用界限J.法律适用,2 0 1 9(1

39、5):4 3-5 3.Expansional Application of Assumption of Risk in Civil CodeYANG TingWANG Geng(Shandong University,Qingdao Shandong China 266237)第九届“内蒙古终身教育论坛”顺利举办2023年4 月2 1 日,以“在新时代中奋进在大变局中前行”为主题的第九届“内蒙古终身教育论坛”在乌兰察布市举办。论坛由内蒙古开放大学主办,邀请各方专家学者共话数字化转型时期开放教育的发展动向,探讨不断变化的高等教育格局中开放大学面临的机遇与挑战,为提升自治区终身教育的发展建言献策。国家开放大学副校长范贤睿,乌兰察布市人大常委会副主任史芳、内蒙古开放大学校长赛音德力根等领导莅临论坛,中国教育技术学会高校远程教育专业委员会代表,内蒙古自治区社会科学界联合会代表,内蒙古终身教育研究会代表,全区各盟市电大校长,部分征文获奖作者以及学校相关部门负责人参加论坛。“内蒙古终身教育论坛”自2 0 1 4 年首次举办以来,已成功举办九届。论坛旨在紧密围绕国内开放教育研究热点,紧扣立德树人根本任务,聚焦国家战略需要,前瞻学科领域发展新方向,为终身教育的改革和发展提供全面的研究参考和实践指南,已逐步成为展示内蒙古终身教育研究成果的重要平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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