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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申请行政程序重开权利的检视与完善.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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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源描述

1、华 南 理 工 大 学 学 报(社 会 科 学 版)第卷 第期 年月()收 稿 日 期:基 金 项 目:国 家 社 科 基 金 青 年 项 目“瑕 疵 行 政 协 议 类 型 重 塑 及 其 裁 判 规 则 研 究”()。作 者 简 介:刘 欣 琦(),女,博 士,讲 师,硕 士 生 导 师,研 究 方 向 为 行 政 法 与 行 政 诉 讼 法。段 妍 霖(),女,硕 士 研 究 生,研 究 方 向 为 行 政 法 与 行 政 诉 讼 法。在 德 国 行 政 程 序 法 中 有 广 义 行 政 程 序 重 开 与 狭 义 行 政 程 序 重 开 的 内 容,广 义 行 政 程 序 重 开 是

2、 指 德 国 行 政 程 序 法 第 四 十 八 条 和第 四 十 九 条 的 内 容,即 行 政 机 关 有 权 撤 销 或 废 止 某 一 行 政 行 为;狭 义 行 政 程 序 重 开 专 指 德 国 行 政 程 序 法 第 五 十 一 条 的 内 容,指 当事 人 有 权 向 行 政 机 关 申 请 行 政 程 序 重 开,本 文 的 研 究 对 象 为 狭 义 行 政 程 序 重 开。参 见 王 建 设 诉 兰 考 县 人 民 政 府 不 履 行 法 定 职 责 案,最 高 人 民 法 院()最 高 法 行 申号 行 政 裁 定 书。下 述 简 称“王 建 设 案”。法学 当事人申请

3、行政程序重开权利的检视与完善刘 欣 琦,段 妍 霖(湘 潭 大 学 法 学 院,湖 南 湘 潭)摘要:在 促 进 行 政 争 议 实 质 性 化 解 的 时 代 背 景 下,以 已 过 起 诉 期 限 为 程 序 标 的 的 行 政 程 序 重 开 制 度具 有 重 要 意 义。然 而,行 政 程 序 重 开 制 度 自“王 建 设 案”引 入 后 在 实 践 中 存 在 参 差,原 因 在 于 对“当 事 人 申 请 行 政 程 序 重 开 是 否 属 主 观 公 权 利”的 认 知 存 在 分 歧。从 主 观 公 权 利 理 论 和 我 国 司 法 实 践现 实 需 求 出 发,宜 将 当

4、 事 人 申 请 重 开 权 定 位 为 一 项 主 观 公 权 利。基 于 此,在 具 体 的 制 度 设 计 方 面,对于 当 事 人 的 重 开 申 请,行 政 机 关 应 当 分 形 式 审 查 和 实 质 审 查 两 个 阶 段 进 行 处 理,当 事 人 则 可 以 根 据 行政 处 理 决 定 提 起 履 行 之 诉 或 撤 销 之 诉;对 人 民 法 院 而 言,应 以 行 政 程 序 重 开 处 理 决 定 而 非 原 行 政 行 为为 审 判 标 的,辨 明 行 政 处 理 决 定 的 性 质,理 清 具 体 案 件 中 的 法 院 审 查 规 则。关 键 词:行 政 程

5、序 重 开;主 观 公 权 利;行 政 处 理 程 序;司 法 审 查 规 则中 图 分 类 号:文 献 标 志 码:文 章 编 号:():一、引 言行 政 程 序 重 开 制 度 源 于 德 国 行 政 程 序 法 第 五 十 一 条,是 指 行 政 机 关 基 于 人 民 申 请,在 特 定 事 由满 足 情 况 下 通 过 开 启 一 个 新 行 政 程 序,对 一 个 已 逾 法 定 救 济 期 限 的 原 行 政 处 分 所 决 定 的 事 件 重 新 进 行 实 体审 查,进 而 决 定 是 否 撤 销、废 止 或 变 更 原 行 政 处 分 的 一 种 程 序 历 程。目 前,我

6、 国 法 律 尚 未 规 定 统 一 的行 政 程 序 重 开 制 度,但 司 法 实 践 已 走 在 前 列,年 最 高 人 民 法 院 在“王 建 设 案”裁 定 内 容 中 首 次 引 入“行 政 程 序 重 开”这 一 制 度。基 于 行 政 程 序 重 开 制 度 特 殊 的 程 序 标 的 已 过 起 诉 期 限 的 行 政 行 为,其能 够 有 效 规 范 我 国“信 访 不 信 法”的 司 法 实 践 现 状,促 进 行 政 争 议 的 实 质 性 化 解,行 政 程 序 重 开 制 度 也能 够 成 为 当 事 人 维 护 自 身 权 利 的 有 效 救 济 途 径。然 而,

7、目 前 我 国 实 践 中 行 政 机 关 应 对 当 事 人 的 重 开 申 请 存 在 不 同 的 处 理 方 式 和 处 理 决 定,司 法 机 关 审查 规 则 及 判 决 方 式 也 存 有 差 异。对 于 实 践 中 的 乱 状,有 学 者 认 为 问 题 的 根 源 在 于 现 行 成 文 法 缺 失 对 行 政 程序 重 开 制 度 的 规 定,但 这 也 只 是 立 法 层 面 的 分 析,没 有 触 及 当 事 人 申 请 重 开 制 度 的 根 本,当 事 人 申 请重 开 制 度 最 关 键 的 问 题 在 于 是 否 承 认 当 事 人 重 开 申 请 权 的 主 观

8、 公 权 利 特 质。本 文 将 立 足 于 我 国 司 法 实 践 现状,试 图 结 合 德 国 行 政 程 序 重 开 原 理 以 及 主 观 公 权 利 理 论 的 内 容,框 定 当 事 人 申 请 重 开 制 度 的 理 论 基 础,并 在 此 基 础 上 解 决 当 事 人 申 请 行 政 程 序 重 开 面 临 的 实 践 难 题。第期刘 欣 琦 等:当 事 人 申 请 行 政 程 序 重 开 权 利 的 检 视 与 完 善 二、实践现状:行政程序重开运行存在参差实 践 是 检 验 真 理 的 唯 一 标 准,一 项 制 度 是 否 起 到 应 有 的 作 用,与 实 践 是 否

9、 存 在 龃 龉 等,都 必 须 从 实 践中 寻 找 线 索。本 文 在 北 大 法 宝 案 例 数 据 库 中,以“行 政 程 序 重 开”“重 开 行 政 程 序”“行 政 程 序 重 启”“重 启 行 政 程 序”为 关 键 词 进 行 搜 索,得 到 相 关 案 例 共件,筛 去 无 关 案 例 并 进 行 类 案 合 并 后 共件。通 过 案 例 整 理 发 现 面 对 当 事 人 重 开 行 政 程 序 的 申 请,行 政 机 关 存 在 不 同 的 处 理 方 式 及 处 理 决 定,司 法审 查 的 规 则 及 内 容 也 不 尽 相 同。(一)行 政 处 理 方 式 及 处

10、 理 决 定 的 差 异行 政 机 关 应 对 当 事 人 的 重 开 申 请,存 在 肯 定 或 否 认 当 事 人 重 开 申 请 权 两 种 观 点。否 认 当 事 人 行 政 程 序重 开 申 请 权 的 行 政 机 关,对 于 当 事 人 的 申 请 多 以 其 申 请 无 事 实 和 法 律 依 据 为 由 不 予 答 复。如“刘 子 洋案”中,申 请 人 刘 子 洋 向 行 政 机 关 提 出 申 请 要 求 撤 销 股 权 转 让 和 公 司 登 记 的 行 政 行 为,行 政 机 关 未 对 申请 人 的 请 求 作 出 回 复,也 未 解 释 未 予 答 复 的 原 因。在

11、 庭 审 中 被 告 行 政 机 关 表 示,其 作 出 的 原 行 政 行 为(撤 销 股 权 转 让 和 公 司 登 记 的 行 政 行 为)合 法,且 认 为 原 告 请 求 履 行 撤 销 登 记 职 责 并 要 求 被 告 承 担 其 损 失的 请 求“无 任 何 事 实 依 据 及 法 律 依 据”。也 有 部 分 行 政 机 关 以 其 无 重 开 行 政 程 序 之 权 力 为 由 不 予 答 复,如“穆 韦 达 案”中,当 事 人 为 某 公 司 法 定 代 表 人 和 股 东,年 该 公 司 被 第 三 人 注 销 登 记。当 事 人 认 为 此注 销 登 记 系 第 三

12、人 提 供 虚 假 材 料、采 取 欺 诈 手 段、隐 瞒 重 要 事 实 取 得。年,当 事 人 曾 提 起 行 政 诉 讼要 求 撤 销 注 销 登 记 的 行 政 行 为,法 院 以 已 过 起 诉 期 限 为 由 驳 回 起 诉。当 事 人 于年 向 被 告 提 出 申 请,要 求 撤 销 原 行 政 行 为。行 政 机 关 对 当 事 人 的 申 请 未 作 答 复,当 事 人 就 此 提 起 行 政 诉 讼。行 政 机 关 在 庭 审 中表 示 涉 案 行 政 行 为“受 生 效 裁 判 所 羁 束,我 局 无 权 更 改”,该 案 行 政 机 关 实 质 上 认 为 当 事 人

13、并 无 重 开 申 请权。相 似 案 件 还 有“宏 馨 公 司 案”,宏 馨 公 司 请 求 行 政 机 关 撤 销 行 政 登 记,行 政 机 关 以 相 关 法 律 规 范“没 有 关 于 撤 销 登 记 的 规 定,法 无 授 权 即 禁 止”为 由 拒 绝 撤 销 原 行 政 登 记。对 于 肯 定 当 事 人 重 开 申 请 权 的 情 形,由 于 我 国 尚 未 有 成 文 的 重 开 案 件 行 政 处 理 程 序 规 定,这 里 以 德 国“二 阶 段”行 政 处 理 程 序 为 理 论 基 础,对 我 国 实 践 现 状 进 行 分 类。德 国“二 阶 段”行 政 处 理

14、程 序 包 括:一为 行 政 程 序 之 是 否 重 开,即 形 式 审 查,对 当 事 人 的 申 请 是 否 符 合 法 定 要 件 进 行 审 查。这 些 要 件 包 括:首先,必 须 是 以 一 定 事 由 为 基 础(行 政 行 为 所 依 据 的 事 实 或 法 律 情 况 已 作 出 有 利 于 相 对 人 的 变 更)。其 次,当 事 人 不 得 有 重 大 过 失。最 后,当 事 人 请 求 重 新 进 行 行 政 程 序 也 有 时 间 上 的 限 制(申 请 须 在个 月 内 提出),当 事 人 还 应 有 必 要 的 证 据 证 明 其 申 请。二 为 重 开 后 之

15、审 理 与 决 定,即 实 质 审 查,行 政 机 关 重 新 进 行实 体 审 查 并 作 出 对 原 决 定 予 以 维 持 或 变 更 的 新 的 实 体 决 定。在 此 基 础 上,我 国 实 践 中 肯 定 当 事 人 重 开 申 请 权 的 可 分 为 两 种 情 况:一 种 情 形 是 行 政 机 关 接 收 当 事 人本 文 涉 及 的 行 政 程 序 重 开 案 件,是 指 原 行 政 行 为 已 过 起 诉 期 限,当 事 人 对 原 行 政 行 为 合 法 性 存 在 质 疑,向 行 政 机 关 提 出 重 新 审 查 案 件合 法 性 的 案 例。这 里 不 可 避 免

16、 地 涉 及 行 政 程 序 重 开 的 程 序 标 的,行 政 程 序 重 开 的 程 序 标 的 是 指 重 开 程 序 所 指 向 的 行 政 行 为 范 围。以 涉案 标 的 是 否 提 起 过 诉 讼 分 类,存 在 两 种 观 点,一 种 观 点 认 为 凡 具 有 形 式 存 续 力 的 行 政 行 为,换 句 话 说,经 法 院 实 体 判 决 的 行 政 行 为,当 事 人 仍 然 可 以 向 行 政 机 关 申 请 程 序 重 开。如 果 当 事 人 的 重 开 申 请 也 符 合 提 起 再 审 的 要 件,此 时 产 生 请 求 权 竞 合,允 许 当 事 人 择 一

17、行使。此 观 点 认 为 行 政 程 序 重 新 进 行 制 度,不 会 破 坏 行 政 诉 讼 再 审 制 度,也 不 会 影 响 法 院 判 决 的 既 判 力。另 一 种 观 点 认 为 经 过 法 院 实 体审 查 的 行 政 行 为,不 可 申 请 重 开。而 且,指 出 若 允 许 当 事 人 申 请 重 开 行 政 程 序,将 有 悖 于 程 序 经 济 原 则,且 与 针 对 原 行 政 行 为 的 判 决既 判 力 相 抵 触。本 文 为 了 完 整 展 现 案 例 多 样 性 采 取 第 一 种 观 点。参 见 刘 子 洋 诉 长 沙 市 天 心 区 市 场 监 督 管 理

18、 局 不 履 行 法 定 职 责 案,长 沙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湘行 终号 行 政 判 决 书、长 沙 铁路 运 输 法 院()湘行 初号 行 政 判 决 书。下 述 简 称“刘 子 洋 案”。本 案 涉 注 销 登 记 行 政 行 为,虽 然 当 事 人 于年 已 经 提 起 行 政 诉 讼,但 法 院 均 以 已 过 起 诉 期 限 为 由 不 予 受 理 驳 回 起 诉,案 涉 行 政 行 为并 未 经 过 实 体 审 查。由 此 本 文 认 为,该 案 行 政 机 关 以 原 行 政 行 为 已 有 生 效 裁 判 羁 束 为 由 不 予 受 理 并 不 合 适,该 案 行

19、 政 机 关 应 当 重 新 进行 处 理,该 案 再 审 法 院 亦 持 此 观 点,最 高 人 民 法 院 再 审 的 王 建 设 案 中 也 是 持 此 观 点:“当 事 人 虽 然 因 法 律 救 济 期 限 届 满 等 原 因,不 能 再通 过 诉 讼 途 径 请 求 撤 销 或 者 废 止 行 政 行 为,但 可 以 请 求 行 政 机 关 重 开 行 政 程 序,对 行 政 行 为 自 行 撤 销 或 者 废 止。”参 见 穆 韦 达 诉 广 河 县工 商 行 政 管 理 局 不 履 行 法 定 职 责 案,甘 肃 省 高 级 人 民 法 院()甘 行 申号 行 政 裁 定 书。

20、下 述 简 称“穆 韦 达 案”。参 见 南 阳 市 宏 馨 房 地 产 开 发 有 限 责 任 公 司 诉 南 阳 市 自 然 资 源 和 规 划 局、第 三 人 胡 淑 敏 履 行 法 定 职 责 案,南 阳 市 宛 城 区 人 民 法 院()豫行 初号 行 政 判 决 书、河 南 省 南 阳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豫行 终号 行 政 判 决 书。下 述 简 称“宏 馨 公 司 案”。华 南 理 工 大 学 学 报(社 会 科 学 版)第卷的 申 请 后,认 为 当 事 人 的 申 请 不 符 合 行 政 程 序 重 开 形 式 审 查 要 件,而 作 出 不 予 受 理 或 不

21、予 重 开 行 政 程 序 的处 理 决 定。如 在“白 文 泉 案”中,申 请 人 向 重 庆 市 江 津 区 人 社 局 递 交 申 请 书,请 求 江 津 区 人 力 资 源 和 社会 保 障 局 纠 正 白 文 泉 的 养 老 金 缴 费 年 限,行 政 机 关 以 当 事 人 表 述 不 清、无 法 明 确 诉 求 为 由 不 予 受 理。该 案中,江 津 区 人 力 资 源 和 社 会 保 障 局 虽 没 有 直 接 指 出 当 事 人 是 否 有 申 请 江 津 区 人 力 资 源 和 社 会 保 障 局 纠 正 的权 利,但 其 在 接 收 当 事 人 申 请 后 以 表 述

22、不 清、无 法 明 确 诉 求 为 由 不 予 受 理,隐 含 的 逻 辑 是 首 先 承 认 当 事 人享 有 申 请 重 开 的 权 利,其 次 才 是 当 事 人 需 要 通 过 表 述 清 楚、明 确 诉 求 来 合 法 地 行 使 重 开 申 请 权,否 则 行 政机 关 不 予 受 理。另 一 种 情 形 是 行 政 机 关 经 形 式 审 查 认 为 当 事 人 的 重 开 申 请 符 合 行 政 程 序 重 开 要 件,决 定 重开 行 政 程 序 后,作 出 维 持 或 变 更 原 行 政 行 为 的 实 体 处 理 决 定。在“广 东 广 晟 南 方 建 设 有 限 公 司

23、 案”中,申 请 人 向 行 政 机 关 提 出 撤 销 行 政 许 可 申 请 后,行 政 机 关 对 其 重 开 申 请 立 案 调 查 并 举 行 听 证 会,听 取 了 申 请人 及 第 三 人 的 陈 述 意 见。但 行 政 机 关 认 为 第 三 人 申 请 案 涉 施 工 许 可 时 提 供 的 资 料 齐 全,被 告 发 放 施 工 许 可并 无 不 当,最 终 决 定 维 持 原 行 政 行 为。也 就 是 说,该 案 行 政 机 关 经 形 式 审 查 后 认 为 符 合 行 政 程 序 重 开 的 要件,故 受 理 当 事 人 重 开 申 请,而 后 在 实 体 审 查

24、阶 段 作 出 维 持 原 行 政 行 为 的 处 理 决 定,本 案 行 政 机 关 实 质 上承 认 当 事 人 享 有 重 开 行 政 程 序 的 权 利,只 是 对 原 行 政 行 为 进 行 实 体 审 查 后 认 为 应 当 维 持 原 行 政 行 为 的 效力。同 类 案 件 还 有“周 建 国 案”,当 事 人 向 金 华 市 国 土 资 源 局 提 出 重 开 程 序 的 申 请,金 华 市 国 土 资 源 局作 出 维 持 原 行 政 行 为 的 决 定。原 告 不 服 申 请 复 议,金 华 市 人 民 政 府 收 悉 相 关 申 请 材 料 后 召 开 听 证 会,决

25、定维 持 金 华 市 国 土 资 源 局 作 出 的 处 理 决 定。也 有 行 政 机 关 经 形 式 审 查 后 认 为 当 事 人 的 重 开 申 请 符 合 行 政 程 序重 开 要 件,决 定 重 开 行 政 程 序 后 作 出 变 更 原 行 政 行 为 的 实 体 处 理 决 定。如“临 武 县 山 林 确 权 案”中,临武 县 政 府 根 据 旺 田 村 七 组 的 申 请,重 开 行 政 程 序 后,认 为 原 先 将 争 议 山 地 划 归 深 渡 村 五 组 所 有 的 行 政 行 为没 有 事 实 和 法 律 依 据,决 定 将 争 议 地 山 权、林 权 确 认 归

26、旺 田 村 七 组 所 有。行 政 处 理 方 式 及 处 理 决 定 类 型 如图所 示。图行 政 处 理 方 式 及 处 理 决 定 类 型(二)司 法 审 查 的 差 异司 法 审 查 也 存 在 否 定 或 肯 定 相 对 人 享 有 申 请 重 开 的 权 利 两 种 观 点。持 否 定 论 法 院 存 在 两 种 审 理 方 式:参 见 白 文 泉 诉 重 庆 市 江 津 区 人 力 资 源 和 社 会 保 障 局 行 政 回 复 案,重 庆 市 高 级 人 民 法 院()渝 行 申号 行 政 裁 定 书。下 述 简 称“白 文 泉 案”。参 见 广 东 广 晟 南 方 建 设 有

27、 限 公 司 诉 道 县 住 房 和 城 乡 建 设 局 撤 销 行 政 许 可 案,湖 南 省 永 州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湘行 终号 行 政裁 定 书。下 述 简 称“广 东 广 晟 南 方 建 设 有 限 公 司 案”。参 见 周 建 国 与 金 华 市 国 土 资 源 局、金 华 市 人 民 政 府 行 政 复 议、行 政 登 记 案,浙 江 省 金 华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浙行 终号 行 政裁 定 书。下 述 简 称“周 建 国 案”。参 见 临 武 县 水 东 镇 深 渡 村 民 委 员 会 第 五 村 民 小 组(以 下 简 称 深 渡 村 五 组)诉 临 武

28、 县 人 民 政 府(以 下 简 称 临 武 县 政 府)、郴 州 市 人 民 政府(以 下 简 称 郴 州 市 政 府)、第 三 人 临 武 县 水 东 镇 旺 田 村 民 委 员 会 第 七 村 民 小 组(以 下 简 称 旺 田 村 七 组)林 业 行 政 裁 决 及 行 政 复 议 一案,湖 南 省 高 级 人 民 法 院()湘 行 终号 行 政 判 决 书。下 述 简 称“临 武 县 山 林 确 权 案”。第期刘 欣 琦 等:当 事 人 申 请 行 政 程 序 重 开 权 利 的 检 视 与 完 善 一 种 是 将 原 行 政 行 为 认 定 为 程 序 标 的,当 事 人 申 请

29、重 开 权 不 具 有 独 立 性 且 只 是 原 行 政 行 为 救 济 请 求 权的 外 衣,法 院 审 查 的 标 的 仍 然 是 原 行 政 行 为 而 非 行 政 机 关 应 对 重 开 申 请 的 处 理 决 定,因 此 对 于 行 政 机 关 不予 答 复 或 拒 绝 重 开 行 政 程 序 的 行 为,部 分 法 院 认 为 未 对 当 事 人 所 拥 有 的 原 行 政 行 为 救 济 请 求 权 产 生 实 际 影响,属 于 行 政 重 复 处 理 行 为,依 法 不 属 于 人 民 法 院 行 政 诉 讼 的 受 案 范 围。例 如:“刘 子 洋 案”一 审 法 院 认为

30、 当 事 人 的“实 质 目 的 在 于 撤 销 涉 案 工 商 登 记”,行 政 机 关 不 予 受 理 的 行 政 行 为“没 有 创 设 新 的 行 政 法 律关 系,没 有 确 定 刘 子 洋 的 权 利 义 务,不 属 于 具 有 法 律 效 果 和 法 律 意 义 的 行 政 行 为”。“穆 韦 达 案”二 审 法院 认 为,当 事 人 要 求 行 政 机 关 履 行 撤 销 注 销 登 记 行 为,“旨 在 通 过 要 求 被 上 诉 人 履 行 法 定 职 责 的 诉 求,以实 现 撤 销 广 河 县 电 力 达 兴 铁 合 金 厂 的 注 销 登 记 行 为 的 真 实 目

31、的”,并 认 为 对 当 事 人 权 利 义 务 产 生 实 际 影 响的 是 原 注 销 登 记 的 行 政 行 为,“被 上 诉 人 对 上 诉 人 要 求 履 行 法 定 职 责 的 函 答 复 与 否,并 不 实 际 影 响 上诉 人 的 权 利 义 务”,不 予 支 持 当 事 人 诉 讼 请 求。还 有“白 文 泉 案”中,法 院 虽 然 认 为 行 政 机 关 形 式 审 查并 不 得 当,但 仍 然 以 行 政 机 关 作 出 的 处 理 决 定 没 有 对 当 事 人 权 利 义 务 产 生 影 响 为 由 驳 回 起 诉,该 案 法 院 实质 上 没 有 认 可 当 事 人

32、 的 重 开 申 请 权。还 有 部 分 法 院 直 接 以 原 行 政 行 为 已 过 起 诉 期 限,当 事 人 就 此 丧 失 诉 权为 由,裁 定 驳 回 起 诉。如“赵 祥 梅 案”中,当 事 人 向 行 政 机 关 申 请 变 更 退 休 工 龄,行 政 机 关 不 予 纠 正,当 事 人 以 行 政 机 关 不 履 行 职 责 为 由 提 起 诉 讼。该 案 一、二 审 法 院 认 为 该 案 被 诉 行 政 行 为 是 行 政 机 关 作 出 的原 退 休 审 批 行 为,因 而 原 告 提 起 行 政 诉 讼 已 经 超 过 行 政 诉 讼 法 定 救 济 期 限,对 原 告

33、 请 求 不 予 支 持。另 一 种 是 将 行 政 机 关 应 对 当 事 人 重 开 申 请 的 处 理 决 定 认 定 为 程 序 标 的,此 种 类 型 较 为 特 殊,因 为 此 情形 下 行 政 主 体 肯 定 当 事 人 有 申 请 重 开 的 权 利,只 是 经 实 质 审 查 后 决 定 维 持 原 行 政 行 为。而 法 院 并 不 认 可 当事 人 享 有 重 开 申 请 权,认 为 被 诉 维 持 行 政 决 定 系 被 告 驳 回 原 告 对 原 生 效 行 政 许 可 行 为 申 诉 的 行 政 决 定,行政 机 关 维 持 原 行 政 行 为 没 有 改 变 原

34、行 政 行 为 确 定 的 法 律 关 系、没 有 给 当 事 人 已 有 的 权 利 义 务 关 系 带 来 新 影响,仍 然 属 于 行 政 重 复 处 理 行 为,依 法 不 属 于 行 政 诉 讼 的 受 案 范 围,裁 定 驳 回 原 告 起 诉,前 述“广 东 广晟 南 方 建 设 有 限 公 司 案”一、二 审 法 院 均 采 此 观 点。持 肯 定 论 的 法 院 认 为 当 事 人 享 有 行 政 程 序 重 开 的 请 求 权,行 政 机 关 有 义 务 对 当 事 人 的 重 开 申 请 依 法 进行 审 查,法 院 审 查 的 标 的 是 行 政 机 关 处 理 重 开

35、 申 请 的 行 为。对 于 行 政 机 关 不 予 答 复 的 处 理 决 定,法 院 认 为会 对 当 事 人 的 重 开 申 请 权 产 生 影 响,进 而 判 决 行 政 机 关 履 行 相 应 职 责。如“赵 祥 梅 案”,再 审 法 院 认 为 案件 系 赵 祥 梅 对 行 政 机 关 就 其 申 请 事 项 的 拒 绝 行 为 不 服 而 提 起 的 履 责 之 诉,一、二 审 法 院 以 行 政 机 关 作 出 的原 退 休 审 核 行 为 作 为 本 案 审 理 标 的,属 事 实 认 定 不 清。“刘 子 洋 案”二 审 法 院 认 为 行 政 机 关 负 有 对 当 事

36、人重 开 申 请 进 行 处 理 的 职 责,判 决 行 政 机 关 对 当 事 人 的 申 请 依 法 处 理。“宏 馨 公 司 案”中,法 院 认 为 行 政 机关“没 有 对 申 请 人 提 交 的 证 明 材 料 进 行 审 核,没 有 说 明 是 否 采 信 的 理 由,没 有 重 新 审 视 是 否 出 现 了 新 的事 实 或 者 法 律 状 态”“被 告 应 当 尽 到 审 查 义 务”,也 就 是 说,该 案 法 院 认 为 案 件 系 履 行 之 诉 且 行 政 机 关 有审 查 当 事 人 重 开 申 请 的 职 责。对 于 行 政 机 关 重 开 行 政 程 序 后 维

37、 持 原 行 政 行 为 的 决 定,法 院 认 为 行 政 机 关 重开 行 政 程 序 的 决 定 已 经 对 当 事 人 的 重 开 申 请 权 造 成 影 响,因 而 属 于 新 的 行 政 行 为,应 当 赋 予 当 事 人 救 济 的权 利。如 在“周 建 国 案”中,法 院 认 为 行 政 机 关 的 处 理 决 定 系 属 于 对 周 建 国 权 利 义 务 产 生 影 响 的 行 政 行为,处 理 决 定 所 涉 的 土 地 登 记 行 为 并 未 经 司 法 审 查 确 认,故 应 当 赋 予 周 建 国 相 应 的 救 济 权 利。对 于 行 政 机关 重 开 行 政 程

38、 序 后 变 更 原 行 政 行 为 的 决 定,如 前 述“临 武 县 山 林 确 权 案”,法 院 既 对 行 政 机 关 形 式 审 查 是否 得 当 进 行 审 查,又 对 实 质 审 查 后 变 更 原 行 政 行 为 的 决 定 是 否 合 法 进 行 审 查,此 情 形 目 前 无 论 是 理 论 抑 或参 见 刘 子 洋 诉 长 沙 市 天 心 区 市 场 监 督 管 理 局 不 履 行 法 定 职 责 案,长 沙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湘行 终号 行 政 判 决 书、长 沙 铁路 运 输 法 院()湘行 初号 行 政 判 决 书。参 见 穆 韦 达 诉 广 河 县 工

39、 商 行 政 管 理 局 不 履 行 法 定 职 责 案,甘 肃 省 高 级 人 民 法 院()甘 行 申号 行 政 裁 定 书。参 见 赵 祥 梅 诉 吉 林 省 人 力 资 源 和 社 会 保 障 厅 不 履 行 法 定 职 责 案,吉 林 省 高 级 人 民 法 院()吉 行 再号 行 政 裁 定 书。下 述 简 称“赵祥 梅 案”。参 见 南 阳 市 宏 馨 房 地 产 开 发 有 限 责 任 公 司 诉 南 阳 市 自 然 资 源 和 规 划 局、第 三 人 胡 淑 敏 履 行 法 定 职 责 案,南 阳 市 宛 城 区 人 民 法 院()豫行 初号 行 政 判 决 书、河 南 省

40、南 阳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豫行 终号 行 政 判 决 书。华 南 理 工 大 学 学 报(社 会 科 学 版)第卷是 实 践 均 无 异 议,本 文 对 此 情 形 不 再 赘 述。司 法 审 查 脉 络 如 图所 示。图司 法 审 查 脉 络(三)观 点 评 说无 论 是 行 政 机 关 抑 或 是 司 法 机 关,造 成 行 政 程 序 重 开 案 件 中 行 政 处 理 决 定 以 及 司 法 审 查 差 异 的 根 源,在 于 行 政 机 关 和 司 法 机 关 是 否 承 认 当 事 人 申 请 重 开 权 的 主 观 公 权 利 性 质。质 言 之,当 事 人 申 请

41、重 开 权 的 性质 是 一 项“任 何 人 都 享 有 的 权 利”还 是 一 项“主 观 公 权 利”?这 是 造 成 行 政 和 司 法 实 践 存 在 差 异 的 根 源。主 观 公 权 利 是 指 公 民 基 于 法 律 行 为 或 者 为 保 护 个 人 利 益 之 法 规 范,得 请 求 国 家 为 或 不 为 某 种 行 为 之 法律 地 位。公 民 可 以 依 据 主 观 公 权 利 请 求 行 政 机 关 为 或 者 不 为 一 定 的 行 为,法 官 也 必 须 以 公 民 主 观 公 权 利 是否 受 到 侵 犯 作 为 行 政 诉 讼 是 否 展 开 的 标 准。回

42、归 行 政 程 序 重 开 制 度,对 于 行 政 机 关 而 言,造 成 行 政 机 关 处理 决 定 存 在 差 异 的 原 因,在 于 是 否 承 认 当 事 人 申 请 重 开 是 一 项 主 观 公 权 利。倘 若 当 事 人 享 有 的 申 请 重 开 权是 一 项 主 观 公 权 利,那 么 行 政 机 关 对 于 当 事 人 的 申 请 就 必 须 处 理。而 后 行 政 机 关 无 论 作 出 何 种 处 理 决 定,均 影 响 当 事 人 的 主 观 公 权 利。如 果 产 生 行 政 争 议 当 事 人 起 诉,人 民 法 院 都 应 该 受 理,在 审 查 行 政 机

43、关 处 理当 事 人 的 重 开 申 请 的 适 法 性 后,作 出 相 应 判 决。相 反,倘 若 申 请 重 开 权 不 是 一 项 主 观 公 权 且 不 具 有 独 立性,而 是 类 似 于 信 访 权、知 情 权 等 政 治 权 利,当 事 人 的 申 请 仅 仅 是 督 促 行 政 机 关 作 出 行 政 行 为 的 动 力,行政 处 理 决 定 没 有 对 公 民 权 利 造 成 影 响,此 时 行 政 机 关 的 处 理 决 定 则 不 具 有 可 诉 性。法 院 也 应 当 以 构 成 行 政重 复 处 理 行 为、不 属 于 行 政 诉 讼 受 案 范 围 为 由 作 出

44、驳 回 起 诉 的 裁 定。那 么 当 事 人 申 请 重 开 权 究 竟 是 否 为 一项 主 观 公 权 利?下 文 将 对 此 进 一 步 展 开 论 述。三、理论及实践分析:当事人申请重开权的主观公权利证成拒 绝 承 认 当 事 人 申 请 重 开 权 的 观 点 有 两 种,一 种 是 目 前 当 事 人 申 请 重 开 缺 乏 实 体 法 的 规 定;另 一 种 是认 为 赋 予 当 事 人 申 请 重 开 必 然 会 造 成 权 利 的 滥 用,以 至 于 影 响 法 的 安 定 性。但 以 上 两 种 观 点 不 足 以 阻 止 当事 人 申 请 重 开 权 主 观 公 权 利

45、 性 质 的 证 成。(一)驳 斥 主 观 公 权 的 理 由对“形 式 上 法 定 主 义”的 恪 守实 践 中 部 分 行 政 机 关 以 当 事 人 的 重 开 申 请“无 任 何 法 律 和 事 实 依 据”为 由,不 予 处 理 当 事 人 的 重 开申 请。此 种 做 法 看 似 是 对“权 利 法 定 主 义”的 恪 守,但 本 质 上 遵 守 的 仅 是“形 式 上 的 权 利 法 定 主 义”。而“实 质 上 的 权 利 法 定 主 义”并 非 权 利 仅 由 法 律 所 赋 予,而 是 权 利 由 法 律 所 保 障,其 证 立 和 边 界 都 以 实 定 法第期刘 欣 琦

46、 等:当 事 人 申 请 行 政 程 序 重 开 权 利 的 检 视 与 完 善 作 为 依 据 和 来 源。我 国 虽 然 没 有 概 括 性 地 规 定 行 政 程 序 重 开 制 度,但 是 部 分 实 体 法 的 内 容 中 已 然 包 含行 政 程 序 重 开 的 核 心 内 涵,如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行 政 许 可 法 第 六 十 九 条 规 定 作 出 行 政 许 可 决 定 的 行 政机 关 或 者 其 上 级 行 政 机 关,在 特 定 情 况 下 可 以 依 利 害 关 系 人 的 请 求 撤 销 一 行 政 许 可。当 事 人 虽 然 确 实 无 法以 统 一

47、的 实 定 法 为 依 据 主 张 权 利,但 可 以 在 部 门 实 体 法 中 寻 找 相 关 内 容,不 能 因 为 权 利 尚 未 明 文 规 定,就罔 顾 权 利 存 在 的 事 实。此 外,目 前 我 国 实 体 法 还 不 完 善,如 果 固 守 职 权 来 源 必 须 是 现 有 的 法 律 规 范,会 导致 相 对 人 权 利 被 严 重 限 缩。最 高 人 民 法 院 试 图 通 过“王 建 设 案”扭 转 法 院 固 守“形 式 上 的 权 利 法 定 主 义”的 格 局,通 过 判 例 承 认 当 事 人 申 请 重 开 的 主 观 公 权 利,解 决 我 国 实 体

48、法 规 定 不 完 善 的 问 题。然 而,我 国 并非 判 例 法 国 家,且“王 建 设 案”在 法 效 力 层 级 上 并 没 有 上 升 到 指 导 性 案 例 的 层 面,仅 作 为 典 型 案 例 的“行 政 性”延 伸 不 足,“王 建 设 案”的 裁 判 要 旨 因 而 并 不 能 成 为 当 事 人 申 请 重 开 的 一 般 法 依 据,也 无 法 成为 行 政 机 关 履 行 重 开 职 责 的 依 据。因 此,解 决 此 问 题 的 根 本,还 在 于 不 让“形 式 上 的 权 利 法 定 主 义”成为 行 政 程 序 重 开 申 请 权 法 治 化 发 展 的 桎

49、梏。对“禁 止 权 利 滥 用 原 则”的 误 用有 观 点 认 为 尽 管 主 观 公 权 利 是 一 项 有 限 制 条 件 的 权 利,但 相 较 于 依 职 权 重 开,依 申 请 重 开 对 当 事 人 而言 显 然 更 利 于 保 障 其 权 利,但 当 事 人 可 能 会 滥 用 重 开 申 请 权,涌 向 行 政 机 关,从 而 浪 费 行 政 资 源,形 成 类似 于 缠 访、缠 诉 的“纠 缠 性 申 请”的 现 象。对 于 此 观 点,本 文 并 不 赞 同。首 先,需 要 明 确 的 是,以 个 体 权 利 行 使 影 响 到 了 公 共 权 力 主 体 为 由,而 判

50、 定 前 者 行 为 构 成 权 利 滥 用 的观 点 并 不 合 理。公 共 权 力 的 支 配 性 能 力 和 权 力 滥 用 的 人 性 假 设,要 求 我 们 在 将 禁 止 权 利 滥 用 原 则 适 用 到 公法 领 域 时,应 坚 持 利 益 权 衡 原 则,在 禁 止 权 利 滥 用 和 有 效 保 障 权 利 对 权 力 的 监 督 制 约 这 两 者 之 间 进 行 利 益权 衡,防 止 禁 止 权 利 滥 用 原 则 变 异 为 对 个 体 权 利 进 行 限 制 的 借 口。其 次,一 项 制 度 存 在 的 合 理 性,要考 虑 制 度 成 本 和 可 预 期 的 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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