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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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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安徽省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时间:2010-07-05 09:01:59关注:291次来源: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安徽省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皖政办201034号各市、县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安徽省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已经省政府同意,现予印发,请认真执行。 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一年六月二日安徽省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加强融资性担保公司的监督管理,规范融资性担保行为,促进融资性担保行业健康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中国银监会等7部委2010年第3

2、号令)等法律法规,结合安徽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融资性担保,是指担保人与银行业金融机构等债权人约定,当被担保人不履行对债权人负有的融资性债务时,由担保人依法承担合同约定担保责任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融资性担保公司是指依法设立,经营融资性担保业务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 第三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从事经营活动应以安全性、流动性、合法性、收益性为基本准则,建立市场化运作的可持续审慎经营模式。 融资性担保公司与企业、银行业金融机构等客户的业务往来,应当遵循诚实守信的原则,并遵守合同的约定。 第四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依法开展业务,不受任何机关、单位和个人的干涉。 第五条 融资性担保机构开

3、展业务,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不得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为客户保密,不得利用客户提供的信息从事任何与担保业务无关或有损客户利益的活动。 第六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开展业务应当遵守公平竞争的原则,不得从事不正当竞争。 第七条 建立省融资性担保业务监管联席会议制度,联席会议由省政府金融办、省发展改革委、省经济和信息化委、省财政厅、省公安厅、省工商局、省法制办、人民银行合肥中心支行、安徽银监局组成,负责研究制订全省融资性担保业务发展政策和业务监管制度,建立全省融资性担保机构市场准入、关闭和退出机制,协调解决融资性担保机构业务监管和发展中的重大问题。省政府金融办为全省

4、担保行业主管部门和联席会议牵头单位,会同其他成员单位履行融资性担保公司日常审批、监管职责,指导、督促市县政府加强对融资性担保公司的监管和风险控制。联席会议各成员单位具体职责,由联席会议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明确融资性担保业务监管职责的通知(国办发20097号)确定. 第八条 各市、县政府是辖区内融资性担保公司监督管理和风险防范的第一责任人,要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融资性担保公司的监管管理和风险防范。各市、县政府金融办(或政府指定部门)要牵头做好本行政区域内融资性担保公司的行业管理工作,建立日常监管和风险处置制度,承担对融资性担保公司日常监督管理和风险处置责任。各级财政部门要积极参与地方融资性担

5、保体系建设,加强融资性担保公司的财务监管;对政府出资的融资性担保机构要认真履行出资人责任,确保国有资产安全高效运作。第二章 设立、变更和终止第九条 设立融资性担保公司及其分支机构,应当经行业主管部门审查批准,经批准设立的融资性担保公司及其分支机构,由行业主管部门颁发经营许可证,并凭该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注册登记.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行业主管部门批准不得经营融资性担保业务,不得在名称中使用融资性担保字样,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名称由行政区划、字号、行业、组织形式等依次组成,其中行政区划指省、市、县行政区划的名称,组织形式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 第十

6、一条 设立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的章程; (二)有具备持续出资能力的股东; (三)有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注册资本; (四)有符合任职资格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 (五)有具备专业知识和从业经验的工作人员; (六)有健全的组织结构、内部控制和风险管理制度; (七)有符合要求的营业场所; (八)符合政府对融资性担保业统筹规划、合理布局的总体要求; (九)省联席会议及行业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二条 设立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经过筹建和开业两个阶段。申请筹建和开业,按照安徽省融资性担保公司设立审批工作指引(试行)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融资性担保

7、公司的注册资本来源必须真实合法,全部为实缴货币资本,由发起人或出资人一次足额缴纳。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为人民币500万元. 第十四条 设立融资性担保公司按注册资本实行分级审批,其中,注册资本在人民币5000万元以上(含5000万元)的融资性担保公司由省政府金融办审批;注册资本在人民币5000万元以下的由设区的市政府金融办(或政府指定部门)审批,报省政府金融办备案。涉及政府出资的,同时报省财政厅备案。 第十五条 申请融资性担保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董事、监事应具备与其履行职责相适应的知识、经验及能力; (二)董事长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具备从事金融或经济管理的职业

8、经历,掌握任职专业知识; (三)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没有犯罪记录和不良信用记录. 第十六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资格由批准机关按照审批权限核准。 融资性担保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资格管理,依照安徽省融资性担保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资格管理暂行办法执行。 第十七条 申请设立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向行业主管部门提交下列文件、资料: (一)申请书,应当载明拟设立融资性担保公司的名称、住所、注册资本和业务范围等事项; (二)可行性研究报告; (三)章程草案; (四)股东名册及其出资额、股权结构; (五)股东出资的验资证明以及持有注册资本的5%以上股东的资信证明和有

9、关资料; (六)拟任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资格证明; (七)经营发展战略和规划; (八)营业场所证明材料; (九)省联席会议及行业主管部门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资料。 第十八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有下列变更事项之一的,应当经主管部门审查批准: (一)变更名称; (二)变更组织形式; (三)变更注册资本; (四)变更公司住所; (五)调整业务范围; (六)变更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七)变更持有5%以上股权的股东; (八)分立或者合并; (九)修改章程; (十)省政府金融办规定的其他变更事项。 融资性担保公司变更事项涉及公司登记事项的,经行业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后,按规定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变

10、更登记. 以上变更,属注册资本在人民币5000万元以上(含5000万元)的融资性担保公司,由设区的市政府金融办(或市政府指定部门)初审后报省政府金融办批准;注册资本在人民币5000万元以下的,由设区的市政府金融办(或市政府指定部门)批准后于10个工作日内报省政府金融办备案。涉及政府出资的,同时报省财政厅备案。 第十九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到省外设立分支机构的,应当征得省行业主管部门同意,并经拟设立分支机构所在地监管部门审查批准。 第二十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因分立、合并或出现公司章程规定解散事由需要解散的,应当经所在地政府行业主管部门审查批准,报省政府金融办备案。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凭批准文件及时向工商行

11、政管理部门申请注销登记. 第二十一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合并的,应在合并决议批准之日起10日内通知债权人.合并各方的债权、债务应当由合并后存续或新设的机构承继。 第二十二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分立,其财产作相应的分割,并应当自分立决议做出之日起10日内通知债权人.分立前的债务由分立后的机构承担连带责任,在分立前与债权人就债务清偿达成书面协议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二十三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有重大违法经营行为,不予撤销将严重危害市场秩序、损害公众利益的,由行业主管部门予以撤销,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四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因以下原因解散: (一)章程规定的解散事由出现; (二)股东大会决议解散;

12、(三)因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 (四)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或者被撤销。 因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原因解散的,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10日内由股东会(股东大会)推举成员组成清算组,按照债务清偿计划及时偿还有关债务。逾期不能组成清算组的,股东、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指定股东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清算组自成立之日起接管融资性担保公司,负责处理与清算有关未了结业务,清理财产和债权、债务,分配清偿债务后的剩余财产,代表融资性担保公司参与诉讼、仲裁或者其他法律事宜,担保责任解除前,公司股东不得分配公司财产或从公司取得任何利益,行业主管部门监督其清算过程。 第二十五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

13、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应当依法实施破产。第三章 业务范围第二十六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可以经营下列部分或全部担保业务: (一)贷款担保; (二)票据承兑担保; (三)贸易融资担保; (四)项目融资担保; (五)信用证担保; (六)其他融资性担保业务。 第二十七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可以兼营下列部分或全部业务: (一)诉讼保全担保; (二)投标担保、预付款担保、工程履约担保、尾付款如约偿付担保等履约担保业务; (三)与担保业务有关的融资咨询、财务顾问等中介服务; (四)以自有资金进行投资; (五)省政府金融办规定的其他业务。 第二十八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可以为其他融资性担保公司的担保

14、责任提供再担保和办理债券发行担保业务,但应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一)近两年无违法、违规不良记录; (二)省政府金融办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从事再担保业务的融资性担保公司除需要满足前款规定的条件外,注册资本应当不低于人民币1亿元,并连续营业两年以上. 第二十九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不得从事下列活动: (一)吸收存款; (二)发放贷款; (三)受托发放贷款; (四)受托投资; (五)省联席会议及行业主管部门规定不得从事的其他活动。 融资性担保公司从事非法集资活动的,由有关部门依法予以查处。第四章 股东资格、股权设置和组织机构第三十条 境内企业法人和经济组织投资入股融资性担保公司,应符合以下条件: (

15、一)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具有法人资格; (二)财务状况良好,入股上一年度盈利; (三)入股资金来源真实合法,不得以借贷资金入股,不得以他人委托资金入股; (四)公司治理良好,内部控制健全有效; (五)有良好的社会声誉、诚信记录和纳税记录; (六)有较强的经营管理能力和资金实力; (七)拟入股的企业法人属于原企业改制的,原企业经营业绩可以延续作为新企业的经营业绩计算; (八)省联席会议及行业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三十一条 境内自然人投资入股融资性担保公司,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有良好的社会声誉和诚信记录; (三)入股资金来源合法,不得以借贷资金入股,不

16、得以他人委托资金入股; (四)省联席会议及行业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三十二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的股权和组织机构设置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三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的股份可依法转让、继承和赠与。但发起人或出资人持有的股份自融资性担保公司成立之日起2年内不得转让或质押;融资性担保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持有的股份,在任职期间内不得转让或质押。 第三十四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建立有效的监督制衡机制。不设立董事会的,应由利益相关者组成的监督部门(岗位)或利益相关者派驻的专职人员行使监督检查职责。 第三十五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董事会或监督管理部门(岗位)应对总经理或其经营负责人实施

17、年度专项审计。审计结果应向董事会、股东会或股东大会报告,并报所在地行业主管部门备案.主要负责人离任时,须进行离任审计。 第三十六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对融资性担保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 融资性担保公司董事及其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法律、法规或融资性担保公司章程,超出董事会或执行董事授权范围做出决策,致使融资性担保公司形成严重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七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董事会和经营管理层可根据需要设置不同的专业委员会,提高决策管理水平。第五章 经营规则和风险控制第三十八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依法建立健全治理结构,完善议事规则、决策程序和内审制度,保持机构治理的有效性。跨省

18、、自治区、直辖市设立分支机构的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设两名以上的独立董事。 第三十九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建立符合审慎经营原则的担保评估制度、决策程序、事后追偿和处置制度、风险预警机制和突发事件应急机制,并制定严格规范的业务操作规程,加强对担保项目的风险评估和管理。 第四十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配备或聘请经济、金融、法律、技术等方面具有相关资格的专业人才. 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立分支机构的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设立首席合规官和首席风险官。首席合规官、首席风险官应当由取得律师或注册会计师等相关资格,并具有融资性担保或金融从业经验的人员担任. 第四十一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按照金融企业财务规则和企业

19、会计准则等的要求,建立健全财务会计制度,真实地记录和反映企业的财务状况、经营成果和现金流量。 第四十二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收取的担保费,可根据担保项目的风险程度,由融资性担保公司与被担保人自主协商确定,但不得违反国家有关规定。 第四十三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对单个被担保人提供的融资性担保责任余额不得超过净资产的10,对单个被担保人及其关联方提供的融资性担保责任余额不得超过净资产的15,对单个被担保人债券发行提供的担保责任余额不得超过净资产的30%。 第四十四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的融资性担保责任余额不得超过其净资产的10倍。 第四十五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以自有资金进行投资,限于国债、金融债券及大型企业债务

20、融资工具等信用等级较高的固定收益类金融产品,以及不存在利益冲突且不高于净资产20的其他投资. 第四十六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按照当年担保费收入的50%提取未到期责任准备金,并按不低于当年年末担保责任余额1的比例提取担保赔偿准备金,担保赔偿准备金累计达到当年担保责任余额10%的,实行差额提取。差额提取办法和担保赔偿准备金的使用管理办法另行制定。 各级政府金融办(或政府指定部门)可以根据融资性担保公司责任风险状况和审慎监管的需要,提出调高担保赔偿准备金比例的要求。 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对担保责任实行风险分类管理,准确计量担保责任风险。 第四十七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要建立发起人和股东承诺制度。发起人向批

21、准机关出具承诺书。公司股东与融资性担保公司签订承诺书,承诺自觉遵守公司章程。 第四十八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与债权人应当按照协商一致的原则建立业务关系,并在合同中明确约定风险承担的方式。鼓励银行业金融机构与融资性担保公司对贷款担保风险实行比例分担。 第四十九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不得为其母公司或子公司提供融资性担保。 第五十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办理融资性担保业务,应当与被担保人约定在担保期间可持续获得相关信息,并有权对相关情况进行核实。 第五十一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与债权人应当建立担保期间被担保人相关信息的交换机制,加强对被担保人的信用辅导和监督,共同维护双方的合法权益。 第五十二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按

22、照主管部门的规定,将公司治理情况、财务会计报告、风险管理状况、资本金构成及运用情况、担保业务总体情况等信息告知相关债权人。第六章 监督管理第五十三条 各级政府金融办(或政府指定部门)应当建立健全辖内融资性担保公司信息资料收集、整理、统计分析制度和监管记分制度,对经营及风险状况进行持续监测. 各设区的市政府金融办(或政府指定部门)应当于每年5月底前完成所监管融资性担保公司上一年度机构概要报告. 第五十四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按照规定向当地政府金融办(或政府指定部门)报送经营报告、财务会计报告、合法合规报告等文件和资料。提交各类文件和资料,应当真实、准确、完整. 第五十五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按季

23、度向当地政府金融办(或政府指定部门)报告资本金运用情况。 各级政府金融办(或政府指定部门)应当根据审慎监管的需要,适时提出融资性担保公司的资本质量和资本充足率要求。 第五十六条 各级政府金融办(或政府指定部门)根据监管需要,有权要求融资性担保公司提供专项资料,或约见其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进行监管谈话,要求就有关情况进行说明或必要的整改. 各级政府金融办(或政府指定部门)认为必要时,可以向债权人通报所监管有关融资性担保公司的违规或风险情况。 第五十七条 各级政府金融办(或指定部门)根据监管需要,可以对融资性担保公司进行现场检查,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予以配合,并按照主管部门的要求提供有关文件、资

24、料。 现场检查时,检查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向融资性担保公司出示检查通知书和相关证件. 第五十八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发生担保诈骗、金额可能达到其净资产5以上的担保代偿或投资损失,以及董事、监事或高级管理人员涉及严重违法、违规等重大事件时,应当立即采取应急措施并向当地主管部门报告。 第五十九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及时向当地政府金融办(或政府指定部门)报告股东大会或股东会、董事会等会议的重要决议。 第六十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聘请社会中介机构进行年度审计,并将审计报告及时报送主管部门。 第六十一条 各级政府金融办(或政府指定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融资性担保行业突发事件的发现、报告和处置制度,制定融

25、资性担保行业突发事件处置预案,明确处置机构及其职责、处置措施和处置程序,及时有效处置融资性担保行业突发事件. 第六十二条 各设区的市政府金融办(或政府指定部门)应当于每年年末全面分析评估本辖区融资性担保行业年度发展和监管情况,并于每年1月底前向省融资性担保业务监管联席会议办公室和市人民政府报告本辖区上一年度融资性担保行业发展情况和监管情况。 各设区的市政府金融办(或政府指定部门)应当及时向省融资性担保业务监管联席会议办公室和市人民政府报告本辖区融资性担保行业重大风险事件和处置情况。 第六十三条 各级政府金融办(或政府指定部门)应积极组织开展融资性担保公司的信息咨询、经验交流、业务培训、权益保护

26、、行业自律和对外交流等工作,切实推进融资性担保公司加强自身建设和文化建设,促进融资性担保业持续健康发展. 第六十四条 融资性担保行业建立行业自律组织,履行自律、维权、服务等职责。全省融资性担保业自律组织接受省融资性担保业务监管联席会议和行业主管部门的指导。 第六十五条 省政府金融办应会同人民银行合肥中心支行等有关单位建立健全融资性担保公司的信用评级制度,积极引导融资性担保公司参加外部信用评级,并向社会公布评级结果。人民银行合肥中心支行应将融资性担保公司有关信息纳入征信管理体系,并为融资性担保公司查询相关信息提供服务。第七章 法律责任第六十六条 各级政府金融办(或政府指定部门)和相关监管部门从事

27、监督管理工作的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规定审批融资性担保公司的设立、变更、终止以及业务范围的; (二)违反规定对融资性担保公司进行现场检查的; (三)未依照本办法第六十二条规定报告重大风险事件和处置情况的; (四)违反法律法规及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六十七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第六十八条 违法本办法第九条规定,擅自经营融资性担保业务的,由有关部门依法予以取缔。第八章 附则第六十九条 公司制以外的融资性担保公司从事融资性担保业务参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外商投资的融资性担保公司适用本办法,法律、行政法规另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融资性再担保机构管理办法另行制定。 第七十条 本办法实施前已设立的融资性担保公司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应当在2011年3月31日前达到本办法规定的要求。具体规范整顿方案由省融资性担保业务监管联席会议制定. 第七十一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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