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优化营商环境下股东会决议瑕疵诉讼之诉讼标的_蒋丽华.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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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优化营商环境下股东会决议瑕疵诉讼之诉讼标的蒋丽华(西北政法大学 民商法学院,陕西 西安 710122)摘要:在优化营商环境的宏观视野下,我国司法实践中对股东会决议瑕疵诉讼之诉讼标的判定不利于公法和私法的协同、保障中小股东权益和推进企业合规。具体路径选择上,有三元论、一元论和相对论三种模式。诉讼标的一元论存在诉讼时效和当事人适格层面的障碍,且既判力遮断范围过宽。诉讼标的相对论存在诉讼标的选择和判定上的困境,过分加重了法官的阐明义务,并存在证明困难的非特殊性。相比之下,诉讼标的三元论以实体法上对股东会决议瑕疵的分类为依托,更具有可取性。在起诉层面,应限制适格原告的范围并提倡诉的客观合并,完善法院依

2、职权通知和公司公告制度。在案件审理层面,法官应进行充分的阐明,不受当事人自认的约束,限制撤销事由的追加,并确立特殊的审理规则。在裁判层面,法院裁判应以当事人请求为限,赋予股东会决议瑕疵诉讼判决对世效力并确立别诉禁止制度。关键词:优化营商环境;股东会决议;股东会决议瑕疵诉讼;诉讼标的;程序保障中图分类号:D925 1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20953275(2023)02013512股东会决议瑕疵诉讼是公司诉讼的重要形式之一。作为公司股东、董事、监事等利害关系主体的救济手段,在优化营商环境宏观政策下,如何平衡当事人诉权和维护公司经营稳定两者之间的关系,成为新一轮公司法修改不可回避的议题。股东会决

3、议瑕疵诉讼妥当裁决的关键之一在于对其诉讼标的之合理定位,即采诉讼标的一元论、三元论抑或是相对论,具体定位因对诉讼事由和诉的性质认识的不同尚有争议。在我国公司法立法中,对股东会决议瑕疵诉讼之诉讼标的的规定尚属空白,实践中多采用一元论思路。此种处理方式不仅与大陆法系国家规范出发型诉讼模式背道而驰,更是与股东会决议瑕疵的分类格格不入。因此,在优化营商环境的当下,对股东会决议瑕疵诉讼之诉讼标的的定位自然尤为重要。一、我国股东会决议瑕疵诉讼之诉讼标的判定现状股东会决议瑕疵诉讼之诉讼标的判定在我国公司法中未有呈现,实践中认定标准不一,若想明确完善我国制度的具体路径,须厘清当下的问题及其缘由。531河南财经

4、政法大学学报2023 年第 2 期(总第 196 期)*收稿日期:20220819基金项目:本文是 2020 年中国博士后科学基金第 68 批面上资助“股东会决议瑕疵诉讼研究”(项目编号:2020M683702XB)、2022 年陕西省教育厅专项科研计划项目“陕西个人信息民事公益诉讼制度研究”(项目编号:22JK0202)、2022 年西北政法大学教育教学改革研究项目“以学生为中心的民事个案全过程教学法研究”(项目编号:XJYB202214)的阶段性成果。作者简介:蒋丽华,女,西北政法大学民商法学院讲师、硕士生导师,法学博士、博士后,研究方向为公司法、民事诉讼法学。根据我国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

5、法 第二十二条的规定,股东会决议瑕疵诉讼适用于股东大会和股东会作出的决议。本文所称股东会为泛指,包括股东大会和股东会两个层面。(一)我国股东会决议瑕疵诉讼之诉讼标的判定近年来我国股东会决议瑕疵诉讼的案件数量呈上升趋势,充分体现了市场经济的活跃和股东权利意识的增强。公司兼具公益性和私益性,如何在股东会决议瑕疵诉讼中贯彻好利益平衡原则,做到既依法保护股东权利,又不给公司增加不必要的经营干扰,成为迫切的课题。然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 公司法)及其司法解释并未对股东会决议瑕疵诉讼的诉讼标的及裁判规则进行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及其相关司法解释也未对此进行普遍性的

6、涉及。现有立法的不足增加了法官裁判的难度和不确定性。在司法实践中,我国不同地方法院观点并不统一,有的体现了诉讼标的三元论的观点,有的体现了诉讼标的一元论的观点。最高人民法院认为针对公司同一决议提起的股东会决议无效、撤销及不成立诉讼的诉讼标的是同一的,因为对于同一个决议不应当同时存在有效、撤销、无效和不成立的情形1。在理论层面,有关股东会决议瑕疵诉讼之诉讼标的的定位同样存在不同观点。第一个层面是关于股东会决议瑕疵诉讼有几个诉讼标的的争议。有学者认为,既然立法规定了不同的股东会决议瑕疵诉讼类型和起诉事由,故应该有多个诉讼标的;有学者认为股东会决议瑕疵诉讼仅具有一个诉讼标的,不同的诉讼类型在诉讼标的

7、上具有同一性2;也有学者认为股东会决议瑕疵诉讼的诉讼标的是相对的,由当事人选择确定3。第二个层面是关于何为诉讼标的的问题。有学者将不同的起诉事由视为攻击防御方法,但也有学者认为不同的瑕疵事由构成不同的诉讼标的4。我国 公司法 和相关司法解释制定过程中并未采用诉讼标的的概念。与立法上的忽视不同,理论界虽然试图给股东会决议瑕疵诉讼之诉讼标的的定位给出答案,但这一尝试和努力明显缺乏广泛响应,亦未能从优化营商环境的视角进行宏观把握。(二)我国股东会决议瑕疵诉讼之诉讼标的定位问题分析我国 公司法 及其司法解释虽未规定诉讼标的,但在司法实践中法官的裁决已经蕴含了对诉讼标的的判断。具体而言,我国现行的制度设

8、计和司法实践对股东会决议瑕疵诉讼之诉讼标的的定位存在以下几个方面的问题。第一,不利于实现优化营商环境视域下公法与私法的协同,与实体法上股东会决议瑕疵分类存在逻辑矛盾。科学的营商环境立法体系是公法与私法协同的立法体系,两者应当实现内容上的衔接和适用上的配合5。我国股东会决议瑕疵诉讼经历了从无到有的过程。公司法 第二十二条确立了股东会决议无效和撤销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若干问题的规定(四)(以下简称 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一条在此基础上增加了股东会决议不成立诉讼。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的出台在一定程度上完善了我国股东会决议瑕疵诉讼的类型和具体适用,有利于改观我国股东权利救

9、济不佳的现状,健全协调运转、有效制衡的公司法人治理结构。随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将公司决议定性为一种特殊法律行为,与法律行为的成立与生效理论相对应,认为同一决议不应当同时存在有效、撤销、无效和不成立的情形属于典型的实体法思维,忽视了股东会决议瑕疵无效、撤销和不成立诉讼同时存在的价值,造成诉讼法和实体法的孤岛化与脱节。第二,不利于优化营商环境视域下对中小股东权益的保护。在市场环境中,应充分保护投资者尤其是中小投资者。优化营商环境条例 第十六条强调应完善中小投资者权益保护机制。股东会决议瑕疵诉讼是中小股东进行权利救济的方式之一,在诉讼上应充分保障其诉权的有效行使。保障当事人诉权,有利于保护当事人的

10、实体权利和诉讼权利行使,具有实体法和程序法上的双重意义,且有利于制衡审判权6。现代民事诉讼模式围绕当事人诉权与法院审判权,配置的是一种分权而治、协同诉讼的对话模式7。对于同一个股东会决议,完全可能兼具无效和可撤销的起诉事由,不能简单基于实体法否定当事人诉权。最高人民法院的观点亦与我国以要件事实为中心的规范出发型诉讼模式格格不入。第三,不利于优化营商环境视域下企业合规的推进。良好的营商环境需要良好的法治环境,法治631河南财经政法大学学报2023 年第 2 期参见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苏民再 124 号民事判决书。参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苏 03 民终 8397 号民事裁定书。

11、参见丁勇 组织法的诉讼构造:公司决议纠纷诉讼规则重构 ,中国法学 2019 年第 5 期,第 97116 页。是其应有之义理8。企业合规是优化营商环境的重要组成部分,企业不仅是营商环境建设的受益者,亦是建设者9。基于公司承担的社会责任,其内部管理问题可外化为社会问题。对于公司经营过程中的不合规,有必要在立法上通过制度性的设计进行防范,通过司法上的裁决予以涤除。营商环境的优化需要多方主体的协同参与,公司在自治过程中应做到合规。在推动公司合规有效建设时,董事、监事、股东等主体应履行信义义务或进行有效监督。认为股东会决议无效、撤销和不成立之诉诉讼标的同一的司法实践观点,重复诉讼的判定标准过于苛责,不

12、利于从诉讼的角度对公司合规形成反向约束。上述困境主要基于两个方面的原因。其一,股东会决议瑕疵诉讼的跨学科性。此类诉讼不仅涉及公司法上的股东会决议制度,而且涉及民事诉讼具体的程序规则,属于实体法和诉讼法共同作用的场域。我国 公司法 及其司法解释更多体现的是实体法上的行为规范,并未过多考虑在诉讼法上可能面临的困境及其如何进行裁判的问题。实体法和程序法均未回答对于股东会决议瑕疵诉讼应该采取何种诉讼标的认定模式。其二,诉讼标的理论的复杂性。诉讼标的理论是诉讼中绕不开的话题,诉讼标的理论的选择直接关系到诉之合并、诉之追加和变更、重复诉讼和既判力等问题10。然而,诉讼标的理论本身的难以理解和复杂性增加了对

13、股东会决议瑕疵诉讼诉讼标的理论进行研究和讨论的难度。我国学者对于股东会决议瑕疵诉讼的研究主要集中在适格当事人和判决效力层面,对诉讼标的理论欠缺系统的梳理和阐释,更缺少中国视域下的路径审视。二、股东会决议瑕疵诉讼之诉讼标的论争优化营商环境和 公司法 修改的热潮并未触及股东会决议瑕疵诉讼的根本,司法实践中的种种弊端是诉讼标的判定过程中的枷锁。对股东会决议瑕疵诉讼之诉讼标的立论的基础和内容进行厘清是作出正确路径选择的前提条件。股东会决议瑕疵诉讼之诉讼标的定位因对诉讼标的含义理解的不同在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呈现出多种样态。(一)诉讼标的三元论1 三元论的立论基础:以实体法的规定为依托。股东会决议瑕疵诉讼

14、诉讼标的三元论建立在实体法对股东会决议瑕疵的分类之上。股东会瑕疵决议效力三分法将股东会决议视为一种法律行为,与法律行为无效、可撤销和不成立相对应,股东会瑕疵决议分为无效、可撤销和不成立三种类型。日本和我国采三分法的立法模式11。根据我国 公司法 第二十二条和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一条的规定,我国股东会瑕疵决议分为无效、可撤销和不成立三种形态,与之相对应,股东会决议瑕疵诉讼具有无效诉讼、撤销诉讼和不成立诉讼三种类型。基于股东会决议瑕疵诉讼诉讼标的三元论,股东会决议无效、撤销和不成立诉讼分别具有不同的诉讼标的。2 三元论的内容。第一,股东会决议无效诉讼的诉讼标的。对股东会决议无效诉讼诉讼标的的讨论

15、主要集中在两个方面。其一,是否需要通过诉讼的方式确认股东会决议无效,是明确股东会决议无效诉讼诉讼标的的前提问题。实体法上认为无效法律行为应自始无效、绝对无效,一般无须通过独立诉讼的方式确认无效。股东向公司主张此决议无效即可使股东会决议丧失效力,并非以提起股东会决议无效诉讼为必要。如在日本司法判例中股东会决议无效可以作为先决问题进行主张12。理论上对股东会决议无效诉讼存在的解释是,因股东会决议效力的有无是法律关系变动的要件事实,对其效力的判断具有认定法律关系有无的价值,因而将其作为独立的诉讼类型13。其二,何为股东会决议无效诉讼的诉讼标的。通说认为股东会决议无效诉讼是确认之诉,诉讼标的为确认股东

16、会决议无效这一事实。传统观点认为确认之诉的对象为法律关系,而股东会决议无效诉讼确认的是股东会决议这一事实,不符合确认之诉的范围。但在特定情形之下确认之诉扩展到事实,如确认文书真伪之诉。我国台湾地区最新修改的“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七条将确认之诉的对象扩展到事实关系,为股东会决议无效诉讼作为确认之诉提供了依据。日本公司法 第 830 条明确将股东会决议无效诉讼规定为确认之诉,认为股东会决议无效诉讼为形成之诉的观点主要是从判决效力扩张的视角,反向将其解释为形成之诉。此外也有将上述两种观点折中的见解14。第二,股东会决议撤销诉讼的诉讼标的。对于股东会决议撤销诉讼诉讼标的的讨论最为复杂,其731蒋丽华

17、:优化营商环境下股东会决议瑕疵诉讼之诉讼标的根本原因在于其形成之诉的性质。原告为了寻求相同的法律效果,往往准备性质不同的多个起诉事由。如根据我国 公司法 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原告可以基于股东大会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公司章程中的一个或多个理由起诉,由此产生了何为股东会决议撤销诉讼诉讼标的的不同观点:一种观点认为股东会决议撤销的具体事由分别构成独立的诉讼标的,召集程序违法与决议方法违法是不同的诉讼标的;另一种观点认为请求撤销的法律地位才是独立的诉讼标的15。需要说明的是,新旧诉讼标的立场的不同并未直接导致股东会决议撤销诉讼诉讼标的的不同。通常意义上来说,旧诉讼标的理论认为形成之诉的

18、诉讼标的为原告据以请求法院直接以判决形成某法律上效果的权利,其所形成的法律关系本身并非诉讼标的。原告形成某法律上效果的权利必有其原因事实,同一主体的形成权因发生的原因事实不同,若该事实均能独立形成法律上的效果,虽然仅具有同一目的,但仍为数个形成权,有数个诉讼标的。新诉讼标的理论认为形成之诉的诉讼标的不应受实体法上形成权概念的限制,应构成诉讼法上独立的概念。但在日本,即使坚持旧诉讼标的理论的学者也有将抽象的决议瑕疵解释为诉讼标的的见解,新诉讼标的理论的坚持者中也有主张召集程序瑕疵和决议方法瑕疵构成不同的诉讼标的的观点16。第三,股东会决议不成立诉讼的诉讼标的。股东会决议不成立诉讼之诉讼标的的讨论

19、主要集中在两个方面。其一,股东会决议不成立诉讼的诉讼标的是否具有独立性。之所以将股东会决议不成立诉讼作为独立的诉讼类型,在于此诉讼一般作为原告主张其他权利的前提事实。如股东可主张转让股东股权的股东会决议不成立,要求公司对擅自转让股东股权的行为作出赔偿。为了防止法院在不同的诉讼中可能对股东会决议是否成立作出矛盾的认定,因而通过单独诉讼的方式进行确认,恰当地解决纷争并防止司法资源的浪费。但是,现行立法对股东会瑕疵决议效力采用三分法的国家,如我国和日本,最初采用的是二分法的分类和立法模式,所以当初并无股东会决议不成立诉讼的规定。即便是现行立法之下,也有观点认为应当回归二分法,股东会决议不成立诉讼的引

20、入容易引发其和撤销诉讼的重复诉讼问题17。其二,何为股东会决议不成立诉讼的诉讼标的。按照学术界的通说,一般应当认为请求确认股东会决议不成立的法律地位是诉讼标的,对于不成立的具体事由仅是不同的攻击防御方法,二者均是为了达成股东会决议不成立这一法律效果。也有观点认为,由于股东会决议不成立诉讼扩大判决效果和防止滥诉的方式与股东会决议无效诉讼相同,此时似乎和股东会决议无效诉讼的诉讼标的没有区别18。(二)诉讼标的一元论1 一元论的立论基础:以纠纷一次性解决为中心。股东会决议瑕疵诉讼诉讼标的一元论的出现顺应了一次性解决纠纷的需要。诉讼上的纠纷不仅应当被解决,也应当被一次性解决。纠纷的一次性解决在民事诉讼

21、中是实现“案结事了”的重要内容。纠纷的一次性解决减少了当事人的讼累,节约了司法资源。纠纷的一次性解决也有助于避免相互矛盾的判决,进而维护司法的权威。纠纷未能一次性解决的原因众多,既有当事人诉讼能力不足的原因,也存在当事人对诉讼制度恶意利用的情形19。司法介入公司自治可以弥补公司自治本身的局限性,但司法介入应当克制,一次性解决纠纷有助于减少司法对公司自治干预的频率。股东会决议瑕疵诉讼诉讼标的一元论有助于一次性解决股东会决议效力纠纷。股东会决议瑕疵诉讼分为多个诉讼类型,以事由为标准进行分类的方式导致各种诉讼之间界限不明。我国公司法司法解释(四)对于股东会瑕疵决议及其诉讼的分类总体上经历了从二分法到

22、三分法到四分法再到三分法的过程,反映了对不同种类的股东会决议瑕疵诉讼进行区分存在一定的难度和争议。如已经卸任的董事长召集股东会作出的决议,应提起股东会决议撤销诉讼还是股东会决议不成立诉讼?对于股东会散会之后滞留会场的股东作出的修改公司章程的决议,应提起股东会决议无效诉讼还是股东会决议不成立诉讼?采用股东会决议瑕疵诉讼诉讼标的一元论,将决议瑕疵作为三种诉讼的基础原因事实,进831河南财经政法大学学报2023 年第 2 期召集程序或决议方法违反法令或章程为撤销股东会决议诉讼的原因事实,两者基于不同原因事实所产生的撤销权应为不同的形成权,在诉讼法上应为不同的诉讼标的。具体内容参见杨建华 问题研析民事

23、诉讼法(二),陈心弘增订,三民书局 2010 年版,第970971 页。而请求法院否定该决议的效力,可以有效地一次性解决纠纷,克服因界限不明产生的争议20。2 一元论的内容。第一,诉讼标的一元论认为诉讼标的应该是特定决议的效力。诉讼标的一元论并未否认现行立法对于股东会决议瑕疵诉讼的分类,适格原告可基于具体的事由提起股东会决议无效或撤销等某一种股东会决议瑕疵诉讼。无效、撤销和不存在不具有诉讼标的的资格,仅为攻击防御方法,与此相关的争论是攻击方法能否作为判决理由被采纳21。根据诉讼标的一元论的观点,无论是股东会决议无效诉讼还是股东会决议撤销或不成立诉讼,原告提起诉讼的目的均是通过请求法院以判决的方

24、式否定该股东会决议的效力。诉讼标的一元论认为就特定公司股东会决议的内容,宣告否认该特定决议的内容为诉讼标的的内容,原告仅以股东会决议的时间和内容特定诉讼标的。第二,在诉讼标的一元论内部,存在进一步的分化。一种是将三种诉讼全部理解为形成之诉的一元论。该观点认为考虑到尊重外观和现有状态以及团体法律关系划一的要求,决议无效诉讼实质上属于形成之诉,不能通过诉讼以外的方法主张决议无效,类推适用的决议不成立之诉也同样是形成之诉22。另一种是将三种诉讼全部理解为确认之诉的一元论。该观点认为形成之诉实际上是确认之诉的一种特殊情形,股东会决议撤销诉讼应属于确认之诉,应当将股东会决议无效、撤销和不成立诉讼作一元化

25、的处理,此时也不存在对股东会决议无效诉讼是形成之诉还是确认之诉的争论23。还有一种观点认为确认之诉和形成之诉并非绝对的概念,其仅为一种手段性概念。股东会决议瑕疵诉讼既不是形成之诉也不是确认之诉,而是处于确认之诉与形成之诉之间的包含确认与形成在内的复合形态24。(三)诉讼标的相对论1 相对论的立论基础:致力于当事人程序权的保障。诉讼标的相对论在我国台湾地区最初由学者邱联恭提出,但并非我国台湾地区所独有,德日早有“相对的诉讼标的理论”,但未形成通说,也未被实务界采纳。诉讼标的相对论具有不同的范式,运用到股东会决议瑕疵诉讼诉讼标的讨论中的相对论,是我国台湾地区学者主张的以当事人程序选择权为主导的诉讼

26、标的相对论25。根据我国台湾地区新“民事诉讼法”第四百二十八条、第四百三十六条之二十三的规定,对于小额诉讼程序原告在起诉时仅表明请求原因事实即可,此规定被认为是我国台湾地区采用诉讼标的相对论的法律依据。诉讼标的相对论认为,基于民事诉讼中的处分主义原则,原告具有特定诉讼标的的权利与责任。为平衡原告的实体利益和程序利益,使原告的权利不因诉讼程序遭受额外的耗损,诉讼标的具有选择性和相对性。原告不但可以选择以旧诉讼标的理论下实体法上的请求权作为诉讼标的,也可以选择以新诉讼标的理论下的给付地位作为诉讼标的,甚至可以选择以纷争事实本身作为诉讼标的。通过原告选定诉讼标的的方式,划定平衡原告实体利益和程序利益

27、的审判对象范围,避免诉讼标的范围过小或过大给原告造成的不利益。具体到股东会决议瑕疵诉讼的诉讼标的上,股东会决议瑕疵诉讼之诉讼标的的确定以原告的程序选择权为中心。2 相对论的内容。第一,股东会决议瑕疵诉讼诉讼标的相对论认为该诉讼的诉讼标的可以是具体的决议瑕疵原因,也可以是决议的无效、撤销或不成立,甚至可以是整个决议的效力,此时诉讼标的的范围基于原告的选择权而定26。在股东会决议瑕疵诉讼中,为赋予原告平衡兼顾实体、程序利益的机会,肯定原告将证据收集不完备、举证困难的瑕疵原因事实排除在法院审判对象之外。具体而言,判定股东会决议瑕疵诉讼诉讼标的的范围也应贯彻尊重原告行使处分权、选择权的范围。若 A、B

28、、C 三个事由分别涉及三类诉讼的瑕疵,原告仅表明该决议具有某种狭义上的原因事实,并不进行实体法上的定性,对于该事实的评价仅涉及法院职权的行使或如何赋予当事人陈述辩论的机会。原告也可将决议的无效、撤销或不成立作为诉讼标的。此时,如果原告将三个诉讼标的一起主张,可以用预备合并或选择合并的方式将诉讼合并。原告也可以选择将整个决议效力的否定作为诉讼标的,将 A、B、C 三个事由作为攻击防御方法。若原告采用决议无效、撤销或不成立作为诉讼标的时,原来主张 A、B 的事由,在经过双方当事人的攻击防御或证据调查发现 C 事由的存在,此时可容许原告为诉之变更、追加而把 C 事由加进来,或者把诉讼标的扩大成整个决

29、议效力的否定。三、股东会决议瑕疵诉讼之诉讼标的应然路径股东会决议瑕疵诉讼之诉讼标的定位的选择关系到当事人诉权保障和既判力客观范围的认定,也931蒋丽华:优化营商环境下股东会决议瑕疵诉讼之诉讼标的涉及对股东会决议瑕疵诉讼的程序展开。在优化营商环境和推进公司合规的当下,对股东会决议瑕疵诉讼之诉讼标的定位更是影响从程序开始到诉讼审理的整个过程。因此,应当按照大陆法系传统规范出发型的诉讼模式和股东会决议瑕疵诉讼的内在逻辑,推导出诉讼标的定位的应然选择。(一)诉讼标的一元论的舍弃第一,诉讼标的一元论在诉讼时效上存在障碍。虽然一元论有利于一次性解决纠纷,但股东会决议无效、撤销和不成立诉讼在具体要件事实上并

30、不相同。对于股东会决议撤销诉讼的起诉期间,我国公司法 第二十二条规定为 60 日,我国台湾地区“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条规定为 30 日。对于股东会决议无效和不成立诉讼并无期间限制,应认为股东会决议无效和不成立诉讼受诉讼时效的规制,起诉期限为 3 年。因此,将不同诉讼时效的三种诉讼形态合而为一存在理论上的障碍,诉讼标的一元论对此难以自圆其说。第二,诉讼标的一元论在当事人适格层面存在障碍。一元论在当事人适格层面也遇到了困难,立法对于不同的股东会决议瑕疵诉讼规定了不同范围的适格原告,一般倾向于限制股东会决议撤销诉讼适格原告的范围,对股东会决议无效和不成立诉讼适格原告的规定较为宽泛。大陆法系国家虽对股

31、东会决议撤销诉讼适格原告的规定有些许差异,但对于股东会决议无效和不成立诉讼无明确的限制,一般认为具有诉的利益者均可提起27。我国 公司法 第二十二条规定股东会决议撤销诉讼的适格原告是股东,而对于股东会决议无效和不成立诉讼公司股东、董事和监事均有权提起。因而将不同适格原告范围的诉讼进行诉讼标的的统一化存在理论上难以克服的障碍。第三,诉讼标的一元论既判力遮断范围过宽。根据诉讼标的一元论,若原告提起请求股东会决议无效诉讼,即使提出的是撤销决议的理由,法院也应予准许。若原告因此败诉,因决议效力获得确定,当事人不得就决议效力再行争执,即不得再提起股东会决议撤销或不成立诉讼。此种情形下诉讼标的一元论实质上

32、是对原告提出了较诉讼标的三元论更高的要求,原告必须在起诉时选择适合的诉讼类型和攻击防御方法,任何一项疏忽均有可能导致后诉被前诉遮断,失去救济的可能性。诉讼标的一元论只是单纯通过宽泛的既判力遮断范围来避免重诉的出现,但加重了往往作为弱势方的原告的责任。为了防止救济可能性的丧失,原告更有可能在诉讼中合并提起三种诉讼,并不分界限地罗列出所有的事由交由法官进行区分和裁决。这种诉讼方式违背了规范出发型诉讼构造下以要件事实为中心的审判模式。(二)诉讼标的相对论的淘汰第一,诉讼标的相对论在诉讼标的的选择和判定上存在困境。即使依据传统的诉讼标的学说,原告在起诉时也应当考虑选择何种诉讼标的对其较为有利,在这方面

33、采诉讼标的相对论难以有更加优越之处。即使当事人采取了诉讼标的相对论,对当事人和法院来说判断诉讼标的均存在一定的难度。若原告仅在诉讼中表明法律上的依据,并未明确其是否以实体法上的请求权为诉讼标的,此时法官需要确定原告选择何种(具体或概括)诉讼标的,因而容易造成诉讼的拖延。如果原告选择实体法上的请求权作为诉讼标的,仍面临旧实体法说下请求权竞合的困扰。如果原告选择概括的受领地位作为诉讼标的,则产生法院判决如何反映实体法的困难。第二,诉讼标的相对论过分加重法官的阐明义务。相对论下,原告在特定诉讼标的或者决定既判力客观范围上面应当被赋予什么样的权限是值得深思的。若法官认为原告提出的法评价有误,对原告加以

34、适度的阐明,此时原告是否有权限进行保留,在另外的诉讼中进行处理?若赋予原告如此强大的程序选择权,对被告的保护是否足够?应该如何兼顾纠纷的一次性解决理念?除非现有的判决书制作方式作出革新,要求法院对诉讼标的加以改变,否则此理论的适用将导致确定法官阐明义务范围的困难。在案件作出裁判后,在判决后诉是否受前诉判决效力所及时,也会发生认定上的困难28。第三,诉讼标的相对论存在证明困难的非特殊性。证明困难是相对论重要的理论依据之一。若原告有证明困难的实体法上的权利却不能将其排除在外,则会耗费更多的劳力、时间、费用去证明此权利,将招致程序上的不利益,侵害宪法上所保障的系争外财产权及自由权。但证明困难是一个独

35、立的、不论采何种诉讼标的理论均会面临的问题。根据辩论主义的要求,负有主张责任的当事人理应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负有证明责任的一方当事人也理应在要件事实真伪不明的情形下承担不利的风险。除041河南财经政法大学学报2023 年第 2 期非立法作出明确规定,否则在理论上难以允许原告单独将有证明困难的特定实体法上的请求权排除于诉讼标的范围之外,股东会决议瑕疵诉讼亦是如此。若因证明困难采取诉讼标的相对论,则会导致辩论主义证据制度名存实亡。第四,采诉讼标的相对论存在原告滥用诉讼程序、浪费诉讼资源的可能性,面临原告一方面将诉讼标的限定于某特定事由或实体法权利,另一方面却在诉讼系属中,就支持同一经济上目的请求的

36、其他事由或实体法权利另行提起新诉的问题。根据诉讼标的相对论,前后诉并非同一诉讼标的,因而不构成重复起诉。诉讼标的相对论看似解决了三元论和一元论的困境,实际上兼具了两者所有的缺陷,使诉讼标的和既判力客观范围的界定更加混乱,加剧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的解释(下文简称 民诉法司法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适用的困境。诉讼标的三元论和一元论的理论模型均以实体法为依托,具有统一适用的标准。诉讼标的相对论考虑到了原告程序利益和证明困难的情形,赋予原告选择诉讼标的的权利,给予当事人充分的程序保障。诉讼标的相对论似乎认为对于程序利益保障的重要性超出了明确适用标准和体系一贯性的要求,更不

37、论其加重了法官阐明义务与证明困难的非特殊性。从更为宏观的诉讼标的理论的演进过程来看,诉讼标的相对论在主流民事诉讼法理论中从未占据通说地位,即便基于对当事人程序权的保障,在某些特殊的诉讼领域采诉讼标的相对论,也不应将此理论应用于关涉公司经营和社会稳定的股东会决议瑕疵诉讼中。(三)诉讼标的三元论具有可行性第一,与实体法上股东会决议瑕疵分类一脉相承。决议是依赖于程序法的法律行为,应当以诉的方式提出,而非由当事人直接行使撤销权或宣布决议无效、不存在29。诉讼标的三元论以实体法上对股东会决议瑕疵的分类为依托,与现行公司法 和司法解释对于股东会决议瑕疵诉讼种类的规定一致。基于诉讼标的三元论的思路,适格原告

38、可分别基于股东会决议无效、可撤销和不成立瑕疵提起不同的诉讼,三种诉讼诉讼标的不同,当事人在进行诉讼的过程中可自由选择,法官基于要件事实理论作出裁判。总之,诉讼标的三元论将股东会决议瑕疵三分法作为诉讼体系建构的基础,与实体法上对股东会决议瑕疵的分类一一对应。第二,有助于保障当事人诉权。主观理性哲学催生了诉权,诉权的基本意蕴在于寻求正义30。当事人诉权在诉讼中常被侵犯,相较于审判权处于弱势地位,有必要进行强调和保护。诉权作为当事人实施攻击防御的深层根据,对其进行限制是对当事人辩论和处分行为的不尊重。当事人对民事案由中的纠纷享有诉权,能够通过诉讼的方式获得司法救济31。自 1955 年最高人民法院要

39、求开庭前公告案由到 2011 年的 民事案件案由规定,我国民事案由从简到繁、从粗到细,已形成了一套纵横交错的制度体系32。最高人民法院对于公司诉讼的案由规定,也随着公司法 和相关司法解释的出台而不断完善。最初的 2000 年民事案由和公司有关的诉讼仅有 2 个,到 2008 年扩展到 22 个,2011 年民事案由中和公司有关的为 25 个,直接和公司股东会决议有关的案由为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和公司决议撤销纠纷。2020 年 民事案件案由规定 延续了这一分类。采用诉讼标的三元论,当事人可分别针对不同的股东会决议瑕疵提起诉讼,有助于保障当事人诉权,有效防止法官突袭裁判。第三,有助于企业合规。在法

40、治化营商环境建设的过程中,企业合规是当代公司治理的重要组成部分33。企业合规的蓬勃发展不仅需要刑事法的规制,亦需要民事法对企业行为的调整。时代的发展和治理水准的要求,正促使公司治理逐步从内部治理向外部治理转化。公司纠纷源于化解利益冲突事前规制机制的缺位或无效,在公司自治失灵的情况下,需要通过诉讼的方式对此种失灵作出裁判以解决公司纠纷34。股东会决议瑕疵诉讼的产生旨在弥补公司内部对股东会决议瑕疵非讼救济的局限性,对一家独大的股权结构或家族企业控股股东对公司控制之下的股东会决议内容或程序上的违法违规行为,赋权适格当事人提起诉讼。诉讼标的三元论有助于充分保障适格当事人的诉权,在通畅的司法救济之下最大

41、可能使股东等利害关系人免受瑕疵决议的损害。此外,从诉讼界限的角度,或许不同种类的股东会决议瑕疵诉讼之间的界限在有些情况下难以区分,但毕竟是少数。若真出现此种情形,当事人通过法官阐明及律师代理制度也可以得到较为圆满的解决。立法对于不同种类诉讼的情形一般进行了较为清楚的规定,界限不清的特殊情形不应该成为决141蒋丽华:优化营商环境下股东会决议瑕疵诉讼之诉讼标的定选择何种诉讼标的理论的关键因素。从法律效果的角度,虽然股东会决议无效、撤销和不成立诉讼最终的结果均是对股东会决议效力的否认,但仍有细微的区别35。因为在法院宣告股东会决议效力之前,其产生的实体法上的效果并不相同。法院对于股东会决议撤销诉讼起

42、诉时限的特殊规定也表现了立法上的区别对待。在笔者看来,不能以诉讼法上法律效果的相似掩盖实体法上最初效果的不同。四、诉讼标的三元论下的程序完善股东会决议瑕疵诉讼之诉讼标的定位对保护中小股东利益和判定重诉至关重要。在优化营商环境的当下,应坚持诉讼标的三元论的定位,并以此定位为基础,完善股东会决议瑕疵诉讼的起诉、审理与裁判。(一)起诉层面的完善1 明确适格原告的范围。首先,应明确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一条规定的股东会决议无效和不成立诉讼的适格原告仅包括股东、董事和监事,不包括公司普通职工和债权人等其他主体,且此处的董事和监事应为在任的董事和监事。其次,股东会决议瑕疵诉讼中作为适格原告的股东应是显名且

43、具有表决权的股东,在提起诉讼时具有股东资格。再次,对于参加了股东会决议表决的股东,须当场表示反对并记录在案才可以提起后续的撤销诉讼,用以防止部分股东的恶意诉讼,但未获得通知或不被允许参加股东会决议的股东不受此限制。并且股东不得以公司对其他股东存在召集程序瑕疵等为由提起股东会决议撤销诉讼。最后,应规定原告一旦提起股东会决议撤销之诉将不可撤回,必须由法院进行审理并作出裁判。由于股东会决议撤销之诉只有 60 日的起诉期限,可能存在的情形是公司和某个股东进行商议提起撤销诉讼,其他适格原告考虑到其权益保障的可预见性并未再提起撤销诉讼。但此股东在最后的期日将诉讼撤回,由于期限已经届满,其他适格原告也无法提

44、起股东会决议撤销诉讼,具有瑕疵的决议因期间经过获得正当性。对于此类投机行为,应通过不可撤销的限制予以斩断。2 提倡诉的客观合并。对于股东会决议瑕疵诉讼诉讼标的三元论可能产生的重复诉讼,可通过提倡诉的客观合并予以应对。诉的客观合并制度有助于提升一次性解决纠纷的可能性,从而减少重复诉讼的发生,在各种诉讼中均具有普遍适用性。一方面,诉的客观合并制度在我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三条和 民诉法司法解释 第二百二十一条已有所体现,诉的单纯合并及预备合并等诉的客观合并种类也在司法实践中得到了适用和认可,学术界的大量研究也为诉的客观合并制度提供了理论上的支持。另一方面,大陆法系国家股东会决议瑕疵诉讼中的合并审

45、理制度为我国相关制度的设计提供了比较法上的借鉴和参考。原告可以以预备合并的方式提起股东会决议瑕疵诉讼,如以请求法院确认股东会决议无效为主位请求,以请求法院确认股东会决议不成立为备位请求。原告也可以不预先设定合并的股东会决议瑕疵诉讼的审理次序,交由法院在审理过程中进行选择。在起诉阶段,法院也应积极向原告进行阐明,告知其可进行诉的客观合并。3 完善法院依职权通知和公司公告制度。在原告提起诉讼后,应及时告知其他利害关系人,以保障第三人的程序参与权。一方面,应完善法院依职权通知制度。具体来说,应当明确通知的主体、受通241河南财经政法大学学报2023 年第 2 期如张晋红 民事之诉研究,法律出版社 1

46、996 年版;常怡、李龙 论民事诉讼客观的诉的合并 ,诉讼法论丛(第 5 卷),法律出版社 2000 年版;朱兴有、郑斌锋 诉的合并与诉讼请求的合并之界定 ,西南民族学院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2 年第 8 期,第 7982 页;张晋红 诉的合并制度的立法缺陷与立法完善之价值分析 ,法学评论 2007 年第 4 期,第 9498 页;张永泉 民事之诉合并研究,北京大学出版社 2009 年版;罗水平、熊洋 论客观的预备合并之诉及对我国立法之借鉴 ,求索 2009 年第 9 期,第 148150 页;段文波 请求权竞合论:以诉之选择性合并为归宿 ,现代法学 2010 年第 5 期,第 1581

47、64 页;陈桂明、吴如巧 美国民事诉讼中的诉讼合并制度评介及对我国的启示 ,政治与法律 2010 年第 5 期,第 126137 页;邱星美 客观的预备的诉之合并 一个立法需要填写的空白 ,法学杂志 2014 年第 2 期,第 95101 页;李磊 请求权竞合解决新论 以客观预备合并之诉为解决途径 ,烟台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6 年第 4 期,第 1624 页;袁琳 基于“同一事实”的诉的客观合并 ,法学家 2018 年第 2 期,第 150160 页;赵志超 论我国诉的客观合并之制度化障碍及其克服 ,政治与法律 2019 年第 12 期,第 2534 页;韩波 论请求权竞合时诉的客

48、观合并之形态 ,现代法学 2022 年第 1 期,第 4561 页;段文波 类型化视角下诉讼请求合并的程序展开 ,中外法学 2022 年第 3 期,第705723 页。具体内容可参见 德国股份有限公司法 第 246 条、日本公司法 第 837 条、韩国公司法 第 188 条。知的第三人的范围、通知的时间、通知的方式和事项等。另一方面,应完善公司公告制度。德国股份公司法 第 246 条第 4 款规定,“董事会应将诉讼的提起和审理日期不迟延地在公司公报上公布”。韩国公司法 第 187 条、第 376 条规定,当股东会决议撤销诉讼被提起时,公司应当及时进行公告。上述两国立法关于公司公告的规定值得我国

49、借鉴,对此,我国应在立法中普遍性地规定公司公告制度,公司管理部门应将本公司有关股东会决议的诉讼和审理日期等内容及时通过公司内部通信系统、官网页面、公司经营场所等进行告知。(二)案件审理层面的完善1 法官应充分进行阐明。学术界对于法官阐明进行了不同的分类,并认为扩大法官阐明的范围已成为大陆法系国家民事诉讼发展的趋势36。为了扩大阐明制度在股东会决议瑕疵诉讼中解决纠纷的功能,法官的阐明应当包括两个方面:一方面应向当事人进行辩论主义领域内的阐明,促使当事人完善攻击防御方法和证据;另一方面应注重处分主义领域的阐明,促使当事人进行诉的合并、追加或变更。在股东会决议瑕疵诉讼中,法官应通过阐明促使当事人积极

50、提出攻击防御方法,也应通过阐明尽可能地促使当事人进行诉的合并或追加。参照 民诉法司法解释 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当事人提出合并的申请应限于法庭辩论终结前。对于不同形态的股东会决议瑕疵诉讼进行合并时,法院应当在适用同一诉讼程序的基础上合并辩论。2 限制撤销事由的追加。原告首先基于 A 事由提起股东会决议撤销诉讼,能否在 60 天期限届满后再追加新的撤销事由?诉讼标的一元论认为应当将所有的瑕疵事由一并提起,此举既可以避免证据资料因时间原因而散失,也有利于被告进行有效的攻击防御。对于原告未在起诉期限内主张的撤销事由,因为诉讼已经提起,应允许原告进行追加,否则一味的禁止对原告要求过为苛刻,并且会减损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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