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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华润超市卖无中文标识大虾被判赔十倍.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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华润超市卖无中文标识大虾被判赔十倍 基本案情 上诉人(原审被告):华润万家生活超市(广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润万家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谭先生; 原审被告:华润万家生活超市(广州)有限公司太古汇店(以下简称华润万家太古汇店)。 谭先生诉称:其于2014年9月6日在华润万家太古汇店处购买到4盒“阿根廷红虾”,单盒净含量为2kg,单价318元,4盒共花费1272元,该产品粘贴的条码2050180300016。该产品外包装均无中文标签,属于不合格、不安全的食品,明显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食品。违反《食品安全法》及《流通环节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九条的规定。华润万家太古汇店是明知涉案产品属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而销售,故谭先生起诉请求:1.华润万家太古汇店退还货款1272元;2.华润万家公司依法10倍赔偿12720元;3.案件受理费由华润万家公司与华润万家太古汇店承担。 华润万家公司答辩称:第一、涉案商品并不属于食品,而是农产品。第二、涉案商品是进口食品,进口时已经通过进出口检验检疫局的检测。第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只是针对食品及药品有效,本案涉案商品为农产品,因此不适用该解释。第四、退还货款,相应的也应当退回货物,理应同时履行。第五、《食品安全法》第九十九条对“食品安全”解释,应当在整部法律中出现该词语时使用。 华润万家太古汇店未发表答辩意见。 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6日,谭先生在华润万家公司下设的华润万家太古汇店处购买了涉案产品阿根廷红虾4盒,每盒单价318元,合计1272元。涉案产品外包装上没有中文标签或中文说明书。据工商部门出具的商事登记信息记载,华润万家太古汇店是华润万家公司的分公司。诉讼中,华润万家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原审法院提交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的复印件。谭先生质证意见:由于没有原件,真实性不予确认,该检验报告没有显示涉案产品的任何证明,备注的生产日期为2013年10、11、12月。 裁判结果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1日作出(2014)穗越法民一初字第4054号民事判决:一、华润万家太古汇店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返还购物款1272元给谭先生。二、华润万家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12720元给谭先生。华润万家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17日作出(2015)穗中法民二终字第705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判决认为:华润万家太古汇店对于原审法院基于其与谭先生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并判令其返还谭先生购物款1272元无提起上诉,故二审法院对于原审判决该部分判项以维持。根据华润万家公司的上诉意见及谭先生的答辩意见来看,现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为:(一)本案的纠纷是否适用《食品安全法》;(二)谭先生在华润万家太古汇店购买的进口“阿根廷红虾”是否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三)谭先生要求华润万家公司赔偿其购买的“阿根廷红虾”货款10倍的赔偿金是否应予支持。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本案争议的法律适用,应为《食品安全法》,而非《农产品质量安全法》。华润万家公司上诉称本案的纠纷应适用《农产品质量安全法》,依据不足,故二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本案争议的“阿根廷红虾”为进口食品,根据《食品安全法》第二十条第(四)项、第二十八条第(九)项、第六十六条的规定,进口的预包装食品必须有中文标签、中文说明书,如果预包装食品上没有中文的标准、标识、说明书,因属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那么就禁止进口、销售。而根据本案现查明的事实来看,谭先生在华润万家太古汇店购买的进口“阿根廷红虾”外包装盒上没有中文标签、中文说明书,违反了《食品安全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根据《食品安全法》的规定,谭先生在华润万家太古汇店购买的进口“阿根廷红虾”属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 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食品产品外包装上必须有中文标签,既是法律规定,同时也是一个常识性的问题。作为在国内市场销售的食用产品,其购买的主体绝大多数为国内的消费者。因此,作为商家在销售进口食品时必须依据法律规定保证产品的外包装上有中文标签、中文说明书,以保障消费者能够全面了解食品安全的相关信息,同时也接受市场的监督。华润万家公司作为经营食品超市的商家,不可能不清楚进口食品的外包装上必须有中文标签、中文说明书的法律规定。因此,谭先生要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之规定,赔偿其损失;原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及华润万家公司的答辩意见,支持谭先生的请求,处理正确,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案例注解 随着国家法律的日益完善,消费者维权意识日渐增强,商业行为也越来越规范。但在商事主体普遍关注食品实质安全的时候,他们往往忽视了食品安全的另一个维度——形式安全。于是,涉食品外包装的维权诉讼在食品安全类民事诉讼中异军突起,案件数量激增,且有越演越烈之势。本案即为此类案件的典型,具体言之,本案涉及两个关键法律问题。 一、进口冰鲜产品是否适用《食品安全法》 原只直接打捞、包装、进口的冰鲜红虾,究竟属于农产品还是食品,是适用《农产品质量安全法》还是《食品安全法》,是本案的基础性问题。 (一)经过包装的动物产品能否定性为《农产品质量安全法》中的“来源于农业的初级产品” 本案中,合议庭对农产品和食品的区分采取了较为严格的标准,并综合考量生产区域、加工状况、销售场地等因素,否定了涉案产品属于初级农产品的主张。首先,涉案产品是进口产品,应当比国内生产产品采取更严格的监控标准;其次,涉案产品是易腐食物,对包装、运输、储藏均有较高要求,显然亦非单纯从农业生产中直接获得;最后,涉案产品经过精细的包装加工并在超市售卖,销售者和生产者(捕捞者)并非同一主体,亦有别于通常情况下的初级农产品买卖。 (二)如何理解《食品安全法》第二条第二款规定中的但书条款 《食品安全法》上述条款最后一句载明:“但是,制定有关食用农产品的质量安全标准、公布食用农产品安全有关信息,应当遵守本法的有关规定。”本案中,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也主要在于涉案产品的包装标准是否应适用《食品安全法》,必须正面回应。我们认为,上述规定中“公布食用农产品安全有关信息”,公布有关信息的主体应理解为既包括食品安全监管部门,亦包括市场经营主体。对于主管行政部门而言,主要是指其依法制定有关信息公布的规范和标准;对于市场主体而言,指其依法公布相关食品安全信息。因此,顺理成章地,本案应适用《食品安全法》。 二、外包装标识、标签是否影响食品安全 (一)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判断 从《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第二款可以看出,消费者主张十倍赔偿的前提是生产或销售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对于是否符合食品安全的判断标准,理论界和实务界尚未达成一致,总而言之有“实害说”“危险说”“规范说”等观点。我们认为,以上观点各有缺陷,难以采用,符合食品安全的判断标准,应当采用“安全要件说”,即,区分法律、行政法规、和各类标准的规范目的,应以规范食品安全、确立食品安全标准的规范作为判断依据,对于仅具有管理性、行政性等其他作用的标准,不作为食品是否符合安全标准的依据。 (二)食品外包装标识与食品安全标准 在食品安全标准中,比较容易判断的是对于人身、财产安全能产生实质影响的安全标准,比如食品成分、保质期、添加剂含量等。实践中经常被忽视的是对于食品外包装标识的安全性判断。《食品安全法》第二十条第(四)项、第二十八条第(九)项对食品外包装标识、标签有明确的要求,生产经营食品必须在其外包装上全面、准确披露食品名称、生产者、生产日期、批号等重要内容,使消费者知悉食品的安全特性和质量情况以及其他注意事项。食品外包装标识与食品安全是表与里的关系,无合格、规范的外包装标识,消费者权益保护无从谈起,食品安全只能成为空中楼阁,因此,食品外包装的标识应当属于食品安全标准的范畴。 具体到本案当中,进口食品的外包装未张贴中文标签,是否符合食品安全标准?《食品安全法》第六十六条明确规定:“进口的预包装食品应当有中文标签、中文说明书。标签、说明书应当符合本法以及我国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要求,载明食品的原产地以及境内代理商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预包装食品没有中文标签、中文说明书或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本条规定的,不得进口。”据此,进口预包装食品应当有中文标签,否则不得进口。举重以明轻,既然未贴中文标签依法不得进口,则不存在销售的可能。而且,从立法主权的角度看,进口食品并非法外之地,当然受我国法律规制。而无中文标签的食品,不论包装上是否有外文标签或说明,均应视作无标签。因此,法院认定本案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既体现了对消费者知情权的保护,更是对国家主权、食品进口秩序的维护。 值得注意的是,新《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最后有关于十倍赔偿适用的限制性规定,即:“但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因此,今后(特别是2015年10月1日新法实施后)法院在判断是否适用《食品安全法》十倍赔偿规则时,一方面,不应拘泥于以产生实害或危险作为规则适用的前提条件;另一方面,应当严格以“食品安全标准”作为判断标准,与安全监控无关的、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食品标签、说明书瑕疵不应作为适用十倍赔偿规则的事实依据。 (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余明永、何海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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