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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程招标投标讲义.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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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讲义主要讲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国际规则和惯例,结合《FIDIC》编制的1987年第四版和1999年第一版施工合同条件,以云南省鲁布革水电站、福建省水口水电站、四川省二滩水电站和河南省小浪底水利枢纽工程等建设项目为案例,讲解建设工程项目实施阶段的招标投标和合同管理,其重点为建设工程项目的招标投标。 目 录 第一节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介绍 一、招标投标活动现状和立法目的 二、《招标投标法》颁布的重要意义 三、《招标投标法》的主要内容 四、学习《招标投标法》的体会 第二节 招标方式和主要程序 一、招标方式的选择 (一) 公开招标 (二) 邀请招标(包括两阶段招标) (三) 议标 二、合同类型的选择 (一) 总价合同 1、 固定总价合同 2、 可调总价合同 3、 固定项目数量总价合同 (二) 单价合同 (三) 成本加酬金合同 (四) 总价为辅的单价合同 三、招标主要程序 第三节 招标准备工作 一、招标要点报告的编制 二、编制施工规划 三、编制工程师概算和标底 四、编制资格预审文件 (一)引言和简况 (二)简要的合同条件 (三)资格预审申请须知(包括评审的内容) 五、编制招标文件 (一) 招标文件的构成和主要内容 (二) 编制招标文件应注意的问题 第四节 投标人资格审查实务 一、资格预审的目的和内容 二、资格后审的目的和内容 三、资格预审的程序 四、投标人资格审查应注意的问题 第五节 招标实务 一、发售招标文件 二、投标准备 三、投标 四、开标 五、评标 (一)评标原则 (二)评标机构 (三)中标人的条件和评标的方法(综合评估法、经评审的最低投标价法以及其他方法) (四)评标的标准(工程招标、设备和材料采购、服务招标) (五)评标程序与内容(包括评标报告的内容) 六、确定中标人与发出中标通知书。(包括合同文件的组成) 七、签订合同和发出开工通知。 八、招标工作应注意的问题 (一)招标投标活动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二)加强项目负责人(包括项目法人)在项目实施期的中心地位 (三)关于标底的问题 (四)关于中标条件的问题 (五)签订合同之前谈判应注意的问题 (六)关于工程师的主要任务 第一节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介绍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以下简称《招标投标法》)于1999年8月30日经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一次会议审议通过,2000年1月1日起实施。 一、招标投标活动现状和立法目的 我国是从80年代初开始逐步实行招标承包制度的,这是改革开放的产物。随着改革开放的不断深入,商品经济的迅速发展,招标投标的普及面不断扩大。近年来,大中型建筑项目普遍采用招标投标方式进行承包建设。在提高投资效益、保证项目质量和按期完成项目建设等方面均取得了很大的成就,而且建筑项目的招标承包制度也日臻完善。就全国而言,据不完全统计,通过招标节约工程建设资金率达1%~3%,工期缩短率达10%。 但是,当前招标投标活动也存在一些突出问题,主要表现是: 1、推行招标投标的力度不够,不少单位不愿意招标或者想方设法规避招标。 2、招标投标程序不规范,做法不统一,漏洞较多,不少项目有招标之名而无招标之实。 3、招标投标活动中不正当交易和腐败现象比较严重,招标人虚假招标、私泄标底,投标人串通投标、贿赂投标,中标人中标后擅自切割标段、转包、分包、吃回扣、钱权交易等违法犯罪行为时有发生。 4、政企不分,对招标投标活动的行政干预过多。有的招标人既是管理者,又是经营者;有的国家机关或主管部门随意改变招标结果,指定招标代理机构或者中标人。 5、行政监督体制不顺,职责不清。一些地方和部门自定章法,各行其是,在一定程度上助长了地方保护主义和部门保护主义,有的地方和部门甚至只许本地方、本系统的单位参加投标,限制公平竞争。 上述问题,亟待通过立法加以解决。因此,制定《招标投标法》,推行招标承包制度最直接的立法目的是:发挥招标投标的积极作用,规范建筑市场,创造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防止招标投标中的腐败现象,保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招标投标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二、《招标投标法》颁布的重要意义 这部法律的制定,对规范招标投标活动,提高公共采购效益和质量,确保招标项目按期完成,保护国家、社会公共利益,具有重要意义。 1、规范招标投标活动。《招标投标法》用较大篇幅规定了招标投标程序、步骤,规定招标投标各阶段的行为准则,也详细规定了违反这些程序性规则和行为准则应承担的法律责任。所以通过立法可以规范招标投标活动,防止腐败、钱权交易等违法行为的发生。 2、提高经济效益。招标投标的最大特点是通过集中采购,让众多的投标人进行公平竞争,发挥自己的各种优势;也可让招标人以合理的价格获得合格的工程、货物和服务。这对于保障资金的有效使用,提高经济效益,有着极为重要的意义。 3、保证项目质量。由于招标的特点是公开、公平和公正,将招标活动置于透明的环境之中,有效地防止不正之风的发生,使项目质量得到保证。从我国近些年来发生的重大工程质量事故看,大多是因为没有进行招标投标或招标投标制度执行差,搞内幕交易,违规操作,使无资质或者资质不够的施工队伍承包工程,造成工程项目质量低下,事故不断发生。因此通过立法,规范招标程序和行为准则,选择真正符合要求的承包单位和供货商,使项目质量得以保证。这对人民群众生命财产的安全和人民生活水平的不断提高有着重要意义。 4、确保招标项目按期完成,发挥项目效益。通过立法,规范招标投标活动和建筑市场,能使招标人选择有实力和有能力的承包单位,按期完成招标项目的任务得到保证,既可以让承包单位获得合法的利润,又可节约项目投资,及时发挥项目效益。 这对保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招标投标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有着重要作用。 三、《招标投标法》的主要内容 该法共六章,六十二条。第一章为总则,规定了立法宗旨、适用范围、强制性招标范围、招标投标活动中应遵循的基本原则,以及对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第二章至第四章根据招标投标活动的具体程序和步骤,规定了招标、投标、开标。评标和中标各阶段的行为准则;第五章规定了违反上述规则应承担的法律责任;第六章为附则,规定了本法的例外适用情形以及生效日期。现分章介绍如下: 第一章 总则 1、立法的宗旨 为了规范招标投标活动,保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招标投标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提高经济效益,保证项目质量。 2、适用范围和强制性招标范围 在我国境内进行下列工程建设项目包括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的采购,必须进行招标: (1)大型基础设施、公用事业等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项目; (2)全部或部分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家融资的项目; (3)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贷款、援助的资金项目。 大型基础设施包括能源、交通运输、邮电通信、水利、城市设施、环境与资源保护设施等。全部或部分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家融资的项目是包括国家机关、国有企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的自有资金及借贷资金。其中国有企业是指全民所有制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及国有控股公司。 属上述项目范围和资金来源的项目,又符合下列条件的项目必须进行招标: (1)施工单项合同估算价在2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 (2)重要的设备、材料等货物的采购,单项合同估算价在1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 (3)勘察、设计、监理等服务的采购,单项合同估算价在5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 (4)单项合同估算价低于第(1)、(2)、(3)项规定的标准,但项目总投资额在30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 3、招标投标活动中应遵循的基本原则 (1)不得将依法招标的项目化整为零或者以任何方式规避招标; (2)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3)招标投标活动不受地区或者部门的限制,也不得以任何方式非法干预。 4、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 有关行政监督部门依法对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招标投标活动及其当事人应当接受依法实施监督。 第二章 招标 1、程序 (1)招标准备。包括项目审批、落实项目资金来源、选择招标方式,选择招标代理机构、编制招标文件。 (2)发布招标公告或投标邀请书。载明招标人的名称和地址,招标项目的性质、数量、实施地点和时间,以及获得招标文件的办法事项,提供有关资质证明和业绩情况以便对投标人进行资格审查。 (3)编制招标文件。包括招标项目的技术要求、对投标人资格审查标准、投标报价要求和评标标准等所有实质性要求和条件,以及拟签订合同的主要条款,并列明招标标段和相应项目工期。 (4)组织潜在的投标人踏勘项目现场。 (5)招标人对已发出的招标文件进行澄清和修改。 2、招标人或招标代理机构在招标活动中的行为准则 (1)招标人有权自行选择招标代理机构。如果招标人具有编制招标文件和组织评标能力,可以自行办理招标事宜,但应当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备案。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为招标人指定招标代理机构。 (2)招标代理机构与行政机关和其他国家机关不得存在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益关系。并应具备条件有营业场所和相应资金,有能够编制招标文件和组织评标和相应专业力量,有评标委员会成员人选的技术、经济等方面的专家库。 (3)招标人不得以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不得对潜在投标人实行歧视待遇。也不得在招标文件中要求或者标明特定的生产供应者,以及含有倾向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的其他内容。 (4)招标人不得向他人透露已获取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的名称、数量以及可能影响公平竞争的情况。标底必须保密。 (5)招标人应确定投标需要的合理时间。招标文件开始发出之日起至投标人提交投标文件截止之日止,最短不得少于20日。 3、招标人对招标方式的选择 选择招标方式依法有公开招标和邀请招标两种。国务院发展计划部门确定的国家重点项目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地方重点项目不适宜公开招标的,经相应部门批准,可以进行邀请招标。采用邀请招标的应当向三个以上具备承担招标项目能力、资信良好的特定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发出投标邀请书。 第三章 投标 1、程序 (1)投标人按招标公告或者投标邀请书列明的地址和时间获得招标文件。 (2)投标人按招标文件的要求编制投标文件。 (3)投标人应当在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文件的截止时间前,将投标文件送达指定地点。 (4)投标人在投标截止时间前,可以补充、修改或者撤回已提交的投标文件。 2、投标人在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行为准则 (1)投标人应是法人,并具备承担招标项目的能力和资格条件, (2)投标人应按招标文件的要求编制投标文件,应对招标文件提出的实质性要求和条件做出响应。 (3)招标项目属于建设施实的,投标文件的内容应当包括拟派出的项目负责人与主要技术人员的简历、业绩和准备用在完成招标项目的机械设备等。 (4) 投标人在投标文件中注明拟中标后将准备分包的部分非主体和非关键性的项目和工作。 (5)投标人不得相互串通投标报价,不得排挤其他投标人的公平竞争,不得损害招标人或者其他投标人的合法权益;投标人不得与招标人串通投标,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的合法权益;禁止投标人向招标人或者评标委员会成员以行贿的手段谋取中标;投标人不得以低于成本的报价竞标,也不得以他人名义投标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骗取中标。 3、联合体投标 (1)联合体均应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各方均应当具备承担招标项目的相应能力、资格条件和资质等级。 (2)各方应签订共同协议,明确各方拟承担的工作和责任。联合体中标时,各方共同与招标人签订合同,各方承担连带责任。 (3)招标人不得强制投标人组成联合体共同投标,不得限制投标人之间竞争。 第四章 开标、评标和中标 1、开标 (1)开标应当在招标文件确定的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的同一时间公开进行;开标地点应当为招标文件中预先确定的地点。 (2)由招标人主持开标,邀请所有投标人参加。开标时,由投标人或者其推选代表检查投标文件的密封情况,也可以由招标人委托的公证机构检查公证。投标截止时间前收到的所有投标文件,经确认无误后,当众拆封,宣读投标人名称、投标价格和投标文件的其他主要内容。应记录,并存档备查。 2、评标 (1)评标委员会由招标人依法组建,并负责评标。其评标委员会由招标人代表和有关技术。经济等方面的专家组成,成员人数为5人以上单数,其中技术、经济等方面专家不得少于成员总数的2/3。专家应当从事相关领域工作满8年,并具有高级职称或者同等专业水平,由招标人从国务院有关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提供的专家名册或者招标代理机构的专家库内的相关专业的专家名单中确定。一般招标项目可以采取随机抽取方式,特殊招标项目可以由招标人直接确定。与投标人有利害关系的人不得进入相关项目的评标委员会,己进入的应当更换。评标委员会成员名单在中标结果确定前应当保密。 评标委员会成员应当客观、公正地履行职务,遵守职业道德,对所提出的评审意见承担个人责任。评标委员会成员不得私下接触投标人,不得收受投标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好处。评标委员会成员和参与评标的有关工作人员不得透露对投标文件的评审和比较,中标候选人的推荐情况以及与评标有关的其他情况。 (2)评标时招标人应当采取必要的措施,在严格保密的情况下进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影响评标过程和结果。评标委员会可以要求投标人对投标文件中含义不明确的内容作必要的澄清或者说明,但是澄清或者说明不得超出投标文件的范围,或者改变投标文件的实质性内容。 评标委员会应当按照招标文件确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对投标文件进行评审和比较;设有标底的,应当参考标底。中标人的投标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a、能够最大限度地满足招标文件中规定的各项综合评价标准; b、能够满足招标文件的实质性要求,并且经评审的投标价格最低;但是投标价格低于成本的除外。 完成评标后,应当向招标人提出书面评标报告,并推荐合格的中标候选人。招标人根据评标委员会评审意见确定中标人。招标人也可以授权评标委员会直接确定中标人。在确定中标人前,招标人不得与投标人就投标价格、投标方案等实质性内容进行谈判。 (3)评标委员会经评审,认为所有投标都不符合招标文件要求的,可以否决所有投标。如果招标项目的所有投标被否决,招标人应当依本法重新招标。 3、中标 (1)中标人确定后,招标人应当发出中标通知书,并同时将中标结果通知所有未中标的投标人。中标通知书对招标人和中标人具有法律效力。中标通知书发出后,招标人改变中标结果的,或者中标人放弃中标项目的,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2)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30日内,按照招标文件和投标文件订立书面合同。但不得再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如要求中标人提交履约保证金的,应当提交。 (3)招标人应当自确定中标人之日起15日内,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提交招标投 标情况的书面报告。 (4)中标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完成中标项目。不得向他人转让中标项目,也不得将中标项目肢解后分别向他人转让。中标人按照合同规定或者招标人同意,可以将中标项目的部分非主体、非关键性工作分包给他人完成。分包人应具备相应的资格条件,并不得再次分包。中标人应当就分包项目向招标人负责,接受分包的人就分包项目承担连带责任。 第五章 法律责任 本章共十六条,对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及法律责任作了全面的规定。法律责任形式分为行政责任、民事责任和刑事责任。行政责任是以责令改正、警告、记过、罚款、没收违法所得、吊销执照等处罚;民事责任是以损害赔偿等方式处罚;刑事责任是以因犯玩忽职守罪、徇私舞弊罪而应当承担的拘役。有期徒刑等处罚。具体处罚详见《招标投标法》。 第六章 附则 本章共四条,主要包括投标人对招标人有权提出异议或者向行政监督部门投诉;涉及国家安全、秘密。抢险救灾、扶贫资金实行以工代赈、需要使用农民工等特殊情况,不适宜进行招标的项目,按国家有关规定可以不进行招标;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贷款、援助资金项目招标,在不违背国家的社会公共利益的前提下,可以适应贷款方、资金提供方对招标投标的具体条件和程序的不同规定;本法自2000年1月二日起施行。 四、学习《招标投标法》的体会 通过学习《招标投标法》并与各部门已实行的招标投标规定和细则对比,《招标投标法》对各部门和单位长期争论的问题和不规范的作法均作了明确的法律界定,现将本人学习体会分述如下: 1、《招标投标法》给予招标人充分授权,招标人有权选择项目承包单位、监理单位、设计单位、设备制造厂和供货厂家等。过去在招标过程中,招标文件、合同文件、标底的编制、评标组织、评标成果和选定中标人,都要经过上级主管部门批准。更有甚者,直接由上级主管部门指定中标人。现在均由招标人自行决定。中标人可由招标人直接批准,也可授权给评标委员会决定中标人。所以,项目法人在项目建设期处于真正中心地位。《招标投标法》特别规定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影响评标过程和结果。因此,再不改变原来的招标投标管理办法,则成为行政干预了。 2、有关招标代理机构的问题。过去很长一段时间,都是行政指定招标代理机构,能力有限,事情作得不多,可收费标准高,大量工程款额流失。《招标投标法》在这方面有较大变化。规定招标人有权自行选择招标代理机构,委托其办理招标事宜。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为招标人指定招标代理机构。如果招标人具有编制招标文件和组织评标能力,可以自行办理招标事宜。但应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备案,以便依法监督。 3、授予合同标准有较大变化。过去的建设工程项目采用标底上浮3%和下浮8%属于合理标价,在此范围内选择中标人,也就是说在合理标价范围内,授予谁中标都行。这就很难防止行政指令和干预、地方和行业保护、受贿和腐败等弊病。《招标投标法》授标标准之一是:能够满足招标文件的实质性要求,则标授予经评审的投标价格最低的投标人。谁中标是十分清楚的。因为符合能够满足招标文件的实质性要求,可能是多个投标人,但经评审的投标价格最低则只有一个投标人。应说明的是投标人投标价格低于成本价是不允许的,选择这样的中标人,对招标人有很大风险。这里指的成本价,一般是指招标人自己核定的社会平均成本。另外投标价格最低与经评审的投标价格最低的含义不同。经评审的投标价格是经过用招标文件规定的核算标准核定后的投标价格。所以投标价格最低的投标人,不一定是经评审的投标价格最低的中标人;一 般情况下招标文件(投标人须知)均详细列明核算“经评审投标价格”的规定,如改正算数错误、扣除备用金、扣除税收和关税、扣除计日工、以年贴现率按现金流量计算现值,加到投标人报价中、招标人可接受的偏离折成货币加到投标人报价中等。本法另一条授标条件适用项目的勘察、设计、监理、科研和咨询等服务的招标。 4、招标投标的行政监督问题。《招标投标法》规定,将成立有关行政监督部门依法对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依法查处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这对净化建筑市场,规范招标投标活动起重要作用。而招标投标活动及其当事人应当接受依法实施的监督。这个部门以前是没有的。由于实行招标投标的领域较广,有的招标项目专业性较强,涉及不少部门,不可能由一个部门统一进行监督。只能根据不同项目的不同特点,由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权范围内分别负责监督。具体职权划分,国务院正在调查研究之中。 5、《招标投标法》中明确规定:在确定中标人之前,招标人不得与潜在中标人就投标价格、投标方案等实质性内容进行谈判。也就是说,招标人不得以施加压力改变投标人的投标价格和投标方案,作为授标条件;投标人也不得以降低投标价格争取获得投标。这样做都是对其他投标人的不公正。《招标投标法》中还规定:在规定的时间内,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书面合同。招标人和中标人不得再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也就是说,不得要求投标人承担招标文件以外的任何任务或修改投标文件的实质性内容。否则违背招标投标的原有宗旨,与订立的合同相悖,造成无效合同,这也是违法的。上述情况在过去的招标投标中是经常发生的现象,所以通过立法来改变这种不正确的招标投标活动是完全必要的。 6、招标方式的选择。《招标投标法》中第十条规定,招标分为公开招标和邀请招标。公开招标,是指招标人以招标公告的方式邀请不特定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投标;邀请招标,是指招标人以投标邀请书的方式邀请特定的法人或者是其他组织投标。这两种招标方式的主要区别在于: (1)发布信息的方式不同; (2)选择的范围不同; (3)竞争的范围不同; (4)公开程度不同; (5)时间和费用不同。 这两种招标方式比较规范,符合国际惯例,己为人们广泛接受。由于所涉及的技术极端复杂,或者因为其迅速发展的特点而首先不可能拟定准确的设计标准和技术规格时,可采用两阶段招标。第一阶段仅由投标人为适应大范围的性能规格所提交的技术投标,并与投标人进行讨论,然后达成一个共同的技术规格;第二阶段是在所达成的共同技术规格的基础上,投标人提交标价或提交有标价的补充标。该招标方式是属于邀请招标,所以是符合《招标投标法》的。该种招标方式适用货物方面的招标。议标是通过协商达成交易的一种方式,通常是在非公开状态下采取一对一谈判方式进行的,所以不应是一种招标方式,实践中存在的问题比较多,所以取消议标作为招标方式。 《招标投标法》第十一条规定了招标方式选择的原则。国家和地方重点项目应当进行公开招标。上述重点项目不适宜公开招标的,经国务院发展计划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进行邀请招标。除上述重点项目外,由招标人依法自行确定招标方式。国家重点项目是指从国家大中型基本建设项目中确定的对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有重大影响的骨干项目,由国务院发展计划部门商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确定。地方重点项目是指从地方大中型基本建设项目中确定的对本地区经济和社会发展有重大影响的骨干项目,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这类项目大多属于 基础设施、基础产业和支柱产业项目,或是高科技并能带动行业技术进步的项目。重点项目主体工程的设计、施工、监理、设备采购等,也应依法按上述相应招标方式进行招标。择优选定中标单位。不适宜公开招标的重点项目,是指在某些特定情况下,如由于项目技术复杂或有特殊要求。涉及专利保护,受自然资源或环境限制,新技术或技术规格事先难以确定等原因,可供选择的具备资格的投标单位数量有限。在实行公开招标不适宜或不可行的情况下,经批准可进行邀请招标。 7、《招标投标法》应进一步研究和修改的问题。通过几年的实践,笔者认为《招标投标法》有以下几个问题需要研究: (1)招标方式中“议标”是不应取消的。项目在实施过程中由于设计的变更或其他原因,在承包合同之外增加部分项目。该项目如果公开招标或邀请招标要花很多时间,这会影响其他合同的实施,是项目进度所不允许的。在这样情况下,对该项目应允许采用议标的方式。建议:“待修改《招标投标法》时,恢复议标,只要界定议标使用条件即可。” (2)《招标投标法》的四十一条规定的中标条件中(二)应取消“但是投标价格低于成本的除外”。虽然这条是我国招标投标工作中的重要突破,但有“成本”的限制,即不好操作,也不易核定,这也不便于与国际接轨。国际金融组织的信贷采购指南规定:“借款人应在投标有效期内将合同授予满足适当的能力和资源标准的,并且其投标已被确定为①实质上响应了招标文件的要求,并且②提供最低评标价的投标人。不应要求投标人承担未在招标文件中规定的工作责任或修改原提交的投标书,并将此作为授予合同的条件。”所以可看出,这条规定了“能够满足招标文件的实质性要求,评标价最低,作为中标人的条件。”没有“成本”的限制条件。 (3)《招标投标法》第二十八条规定:“投标人少于三个的,招标人应当依照本法重新招标。”应改成“投标人少于三个的,不准开标,招标人应当依照本法重新招标。”因为投标人少于三个,本不应开标,但法中并未明确。有的招标人也开了标,投标人的报价已被公开,如果投标作废,将给投标人和招标人都带来被动,而不好下台。 (4)关于“标底”的问题。在《招标投标法》中提到“标底”的只有两个地方,即“招标人设有标底的,标底必须保密”,“设有标底的,应当参考标底”。这很易让人理解为“标底是可有可无”。所以出现了“无标底招标”的方式,这违反了招标投标宗旨。招标投标活动是市场经济的体现,标底就是市场上的价格水平。用他来衡量投标报价的高低和其合理性,否则就达不到招标人获得最为经济的标的目的。 (5)招标代理机构是我国过渡时期的产物,国际上是没有的。应发展招标人自行招标。但《招标投标法》和配套文件中规定,招标人自行招标的条件比招标代理机构的资质条件还要高的多。这是不合理的,有待改正。招标代理机构和监理单位应相互扩展业务,向咨询公司方向发展。如果招标人自行招标,则雇用咨询公司协助招标人进行具体的招标工作,并进行项目的监理工作;招标人也可以委托咨询公司进行招标代理,并进行项目的监理工作。 第二节 招标方式和主要程序 招标、投标和承包是一种市场经济的商品经营方式,在国内外建设工程项目中己被广泛地采用。也就是说,项目法人(项目的所有者或项目开发人或项目经营者,也称招标人或发包人或业主)把建设项目作为商品,纳入市场,与投标人(项目承建单位,也称承包人或承包商)进行竞争交易。 招标是指招标人通过招标公告或投标邀请书等形式,招请具有法定条件和具有承建能力的投标人参与投标竞争。 投标是指经资格审查合格的投标人,按招标文件的规定填写投标文件,按招标条件编制投标报价,在招标限定的时间内送达招标单位。 授标是指经开标和评标等程序,选定中标人,并以中标通知书的方式,接受其投标文件和投标报价。 招标投标在国际上应用得较早,但我国从80年代初才开始起步,这是改革开放的产物。随着改革开放的不断深人,商品经济的迅速发展,招标投标的普及面不断扩大。招标承包制也日臻成熟,这对规范建筑市场,创造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保障国有资金有效使用起了积极作用。 一、招标方式的选择 建设项目招标方式,一般有公开招标、邀请招标(包括两阶段招标)和议标。 1、公开招标。公开招标是指招标人以招标公告的方式邀请不特定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投标。又称为无限竞争性招标。招标公告是指招标人通过有影响的报刊、广播、电视、电子网络或其他媒体发布招标公告。面向全社会,即各行业各系统的工程承建公司或厂商等均可以参加投标,使他们有平等参与投标竞争的机会。但为保证招标成功,吸引更多有实力和有能力投标人参与竞争,必须进行资格预审,合格的投标人方可正式投标。只要投标人条件合格,正式投标人数目是不限的。这种方式有利于打破行业垄断和地区保护,有利于竞争,有利于从较大范围内众多的投标人中,选择有实力和能力的、报价合理的、信誉好的中标人,以保证如期实现项目合同目标。也有利于促进我国企业向多功能企业发展,以便于同国际经济接轨,接受国际公司的挑战。由于该种招标要经资格预审,招标程序多,评标工作量大,因此耗时较长,招标的费用也比较高。但在各国政府、世界贸易组织和世界金融组织己广泛采用公开招标的方式。因为这最能充分实现招标项目的成本、质量和工期的总体最优。所以我国的建设项目一般情况应选择公开招标方式,特别是国家重点项目和地方重点项目必须采用公开招标方式,选定中标人。 2、邀请招标。邀请招标是指招标人以投标邀请书的方式邀请特定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投标。又称有限竞争性招标。是招标人根据自己所了解的情况,并通过社会调查,直接邀请若干家经验丰富、实力较强和信誉好的企业参加投标。其投标人的资质和资格,可以在投标和评标过程中进行资格后审。所以,整个招标投标的时间可以大大缩短,招标费用也相应减少。但投标人数目有限,竞争的范围有限,所以招标人拥有的选择余地相对较小,有可能提高投标价的总体水平,且易受行业和区域影响,遗漏某些有丰富经验和竞争能力强的潜在的投标人。 《招标投标法》第十一条规定,国家重点项目或地方重点项目不适宜公开招标的,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可以进行邀请招标。这里指的“不适宜公开招标的”是在某些特定的情况下,如由于项目技术复杂或有特殊要求,涉及专利权保护,受自然资源或环境限制,新技术或技术规格事先难以确定等原因,可供选择的具备资格的投标单位数量有限,实行公开招标不适宜或不可行。 两阶段招标。由于这是邀请特定的投标人参加投标,所以该方式是属于邀请招标。招标项目的技术标准和操作特性复杂,而且事先又无法确定其规格和标准的,采用两阶段招标方法。一般适用于设备采购。 第一阶段,招标人在招标文件中,应尽可能清楚的说明招标项目的开发目标,以及应达到的最低限度的技术标准和操作要求。投标人依此提供满足规定的最低限度要求的标准产品,还要提供可供选择的不同的技术特性、不同的服务和修理条件、不同的燃料消耗等指标,而不报价格(也可报初估的投标价格)。然后由招标人(包括评标委员会成员)确定初步的规格、技术标准和操作要求,再与投标人进行讨论,并归纳和确定共同的规格、技术标准和操作要求。 第二阶段,招标人把第一阶段确定的规格、技术标准和操作要求纳入招标文件中, 所有投标人按同一规格、技术标准和操作要求,编制投标报价。这样作对所有的投标人在技术上就得到平等的对待。 评标的方法采用“经评审的最低投标价法”为宜。 3、议标。议标是招标人采取直接与一家或几家投标人进行合同谈判确定承包条件和标价的方式。又称谈判招标或指定招标。这是通过直接协商达成交易的一种方式,、通常是在非公开状态下采取一对一谈判方式进行的。这种招标方式,在我国的实践中存在的问题和弊病较多,所以《招标投标法》中己取消议标作为一种招标方式。 以上可以看出,公开招标和邀请招标这两种招标方式,各有忧缺点。从不同角度比较,也会得出不同的结论。在实践中国际和国内作法也不尽一致。所以招标人应按建设项目的资金状况、项目规模、复杂程度、技术难度。工期、各种限制条件等,依照《招标投标法》自主决定招标方式。如采用邀请招标时应事先经相应部门批准。 二、合同类型的选择 项目承包合同是当事人签订的一种经济契约,也是为实现某种经济目的而签订的书面协议。它规定了合同当事人各方的权利、义务。风险和责任,是双方应共同遵守的法律性文件。项目承包合同按项目价款支付方式划分的主要合同类型有: (一)总价合同。又称总价包干合同,它是发包人以一个合同总价将项目发包给承包人。采用这种合同形式时,一般要求招标有详细而全面的设计图纸和设计说明书,并能准确算出工程量和正确评估项目难易程度。按形象进度或时间以完成工程量的比例向承包人支付工程价款,一般是合同总价固定不变。所以承包人风险较大,有经验的投标人会把可能发生的风险,以风险基金的方式摊入投标报价之中,所以投标报价总体水平一般较高,也就是说,虽然这种合同方式发包人比较省心,风险又小,但发包人投入资金是比较大的。总价合同还可分为以下几种: 1、固定总价合同。其合同价是以明确的设计图纸及准确的工程数量为计算基础,合同价格固定不变。如遇意外事件使工程总造价增加时,承包人不得要求补偿。所以承包人要承担很大风险,故投标报价较高。 2、可调总价合同。其合同价是以明确设计图纸及准确的工程数量,以及投标时按现行价格为计算基础的,该类合同应规定:在执行合同过程中,如项目设计有重大设计变更、物价波动和某种意外事件等,使工程总造价增加时,合同价格可相应地调整,这类风险由发包人承担。 3、固定工程量总价合同。其合同价是以明确的设计图纸和工程数量为计算基础。该类合同除设计变更或增加项目外,均不作合同价格调整。而设计变更或增加项目时,也只按承包人在投标时所报单价和所增工程数量调整合同总价。 总价合同形式适用于工程规模小、技术简单、设计深度较深、工期较短项目。也适用于单价合同中的临时设施的报价。这些项目是服务于主体工程的,一般是由承包人自行设计、施工和安装。 (二)单价合同。该种合同是以中标承包人投标时所报的各项目单价为基础,项目工程量是以合同规定计量方法,由监理工程师核定实际的完成数量,依此进行计算,作为支付价款的依据。所以中标人投标汇总的合同价(或称中标价)并非是发包人最终支付额。虽然各项目的单价(投标人投标单价)一般情况下是不变的(除合同另有规定),但工程量清单中工程量仅作投标时使用,是不能作为支付依据的。执行合同过程中,设计变化、新增加项目和工作、工程量增减、变更、物价浮动、价格调整、汇率变化,以及出现索赔和风险等,均会导致支付费用的变化。所以单价合同是发包人和承包人均承担合同风险。一般情况下,明智的招标人在单价合同中让投标人承担可以预测的风险,又有防范手段的风险。这样投标人会报出一个合理价。发包人资金投入相对于总价合同是小的。该种合同型式是建设项目上使用最普遍的,我国利用外资建设的项目,也都采用这种合同型式。该合同型式适用于工程规模大、技术复 杂、工期长、设计深度深的项目。价款一般是按期或按月实际完成量进行支付。 (三)成本加酬金合同。该种合同是发包方以实际发生的项目成本(直接费和部分间接费)加上事先商定的酬金(施工管理费和利润)支付给承包方的价款。其主要风险由发包方承担,由于无经济制约机制,造价和工期难以控制,因此采用这种合同型式的较少。只适用于设计深度不够,将有较大的设计变更,或者工程内容和技术经济指标还不能完全确定,或者质量要求很高,易产生返工的项目,或者在单价合同中工程量清单中的备用金(也称暂定金额)用以支付合同变更,而又无法计量的工作,即以计日工支付的项目。该方式即是成本加酬金形式。按招标文件规定,投标时由投标人报计日工单价(报直接费单价或摊人管理费和利润的综合单价)。实施中依据监理工程师现场考勤和核定各单价(工种和工时、施工设备种类和台时,材料消耗数量和现行价格等),进行计日工费用计算和支付。这种合同形式也可以采用下述限制条件; 1、用最高成本费用作为限制条件; 2、酬金中可依承包方的表现或节约成本情况,增加奖励费和惩罚费; 3、酬金不采用固定值,以直接费成本的百分比计,这不利于承包方节约成本。 (四)总价为辅的单价合同。该种合同类型是指项目的主体部分是以单价形式报价,合同实施时发包人按项目单价乘以完成量进行支付;而进出场费、临时设施等采用总价形式。因为它是为主体项目服务的,是承包方自行设计、施工和安装的。各承包人依据自己能力和条件,所以不可能都相同。因此在招标文件工程量清单中仅列出项目,不列出工程量,完全由投标人根据自己判断报总价。实施合同时发包方按总价支付。 以上方式各有利弊。综上所述,大中型建设工程项目一般多采用以总价为辅的单价合同形式。 三、招标主要程序 项目公开招标的基本过程及一般工作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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