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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冠疫情防控下扑杀宠物的法律问题研究_邹子铭.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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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源描述

1、 年 月第 卷 第 期阴 山 学 刊 新冠疫情防控下扑杀宠物的法律问题研究邹 子 铭(苏州大学 王健法学院,江苏 苏州)摘 要:新冠病毒暴发的同时亦带来了一系列棘手的难题,疫情防控下对于密切接触者或感染者的宠物处理问题为其之一。防疫人员尚未经过上级有关防疫部门批准缺乏规范性文件支撑的乱扑滥杀宠物属行政行为违法,即使有关部门制定相应规范性文件没有上位法支撑或违法上位法时亦不能阻却违法之嫌,属规范性文件违法。宠物在法律关系中的地位只能属大客体范畴,但这种客体迥异于一般客体而受到特殊的保护。虽然乱扑滥杀宠物行为现阶段并不能动用刑事法规范予以制裁,但这种违法行为仍应承担相应的行政责任和民事责任以弥补饲

2、养人的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害的同时修复疫情防控下紧张压抑的社会气氛,从而既有利于疫情防控的顺利进行又保障国民的合法权益,促进天理、国法、人情高度契合的疫情防控布局形成。关键词:宠物法律地位;特殊客体;疫情防控;违法行政行为;责任承担中图分类号:.文献标识码:文章编号:()自新冠疫情暴发以来,全国各地许多地方出现入户扑杀新冠阳性患者或密切接触者所饲养的动物的行为,引起社会一片哗然。引人思考的问题是这种一刀切的扑杀行为是否违法?探讨此问题难免会陷入疫情防控之情理与违法性责任之法理的冲突之中,本文将竭力避免“疫情防控就是最大的免死金牌”之窠臼,逐一分析扑杀宠物的违法性并提出相对应的救济程序以修复饲养者被

3、侵犯的权益和社会裂痕。一、问题的提出:动物的法律地位明晰动物的法律关系中的地位为何,对宠物的保护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也即倘若宠物作为法律关系的主体,那么法律所保护的当然是宠物的权益;倘若宠物作为法律关系的客体,也就是说一种特殊的财产,那么法律所保护的当然是饲养人的权益。西方学界存在动物权利主义与动物福利主义两种学说,但这两种学说均不符合我国国情,不得照搬照抄入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中,但这并不意味着无论是权利主义抑或是福利主义不值得我们所借鉴。宠物作为一种特殊的财产、特殊的客体,伴随着社会的发展逐渐成为人类生活中不可或缺的一部分,法律更应当给予充足的保护以至于实现国民主动配合防疫工作的社会氛

4、围。(一)动物法律地位的学说引介在法律关系中,主体和客体往往是明晰法律关系地位的关键性因素,这对于宠物在法律关系中的界定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这将关乎保护的是宠物的利益抑或是人的利益、关系着法律责任的发展方向。毫无疑问的是,宠物当然属于动物范畴,下文将从“动物”视角分析“宠物”的法律关系地位为何。对宠物法律地位的界定主要分为三个学派:一般客体说。该学说认为动物与普通财产别无收稿日期:基金项目:司法部国家法治与法学理论重点研究项目“中国特色轻罪体系建构研究”()、苏州大学第二十四批课外学术基金项目“我国特色轻罪问题研究”()。作者简介:邹子铭(),男,广东韶关人,苏州大学王健法学院硕士生,主要从事

5、刑法学、犯罪学研究。如王泽鉴民法总则指出:“动物仍属于物(动产),惟对动物的支配,应受特点法的规范,受有限制,自不待言”等。DOI:10.13388/ki.ysaj.2023.01.015二致,动物是财产扩大解释的产物。动物人格物化说。该学说认为现阶段法律无法实现对动物乃至宠物的充分保护,应当将动物甚至是宠物进行人格物化,使之与人享有相同的保护。特殊客体说,这也是本文主张的学说。虽然动物作为大客体范畴的一种,但这种客体迥异于一般客体受到特殊的保护。这是因为,从情理上看,伴随着社会经济的不断发展,温饱问题已然得到解决,精神需求亦不断更新换代,人们不再仅仅追求物质方面的满足,而且还进一步上升到精神

6、需求。宠物愈来愈成为不可或缺的感情寄托,甚至可以代替结婚对象。因此,这种“感情”应受到合法的保护,毕竟,法理是情理理性思考后的产物。从法理上看,宠物与普通财产最大的区别在于是否具有主观价值,这与我国现有的“人格象征意义的物品”学理别无二致,同时亦为法律保护伴侣动物的“精神补给”提高了借鉴。通说认为,侵犯财产罪的客体仅判断是否满足客观价值即可,亦即能否为人类生活提供物理性帮助。显然易见的是,伴侣动物的作用并非在于提供物理性帮助,而是一种精神满足,这种精神满足亦可称为主观价值,正是笔者所主张的客观价值与主观价值的二元客体。从生命与意识角度上看,普通财产与动物最大的区别在于是否具有生命和意识;显然,

7、现阶段大多数财产都不具备生命与意识,既有生命又有意识的不得称之为财产,而应当是某个特定的个体。综上,动物在法律关系地位中为特殊客体具备可行性。之所以本文以特殊客体说展开,首先,倘若以一般客体说展开,那么需要解答以下问题:第一,防疫人员扑杀流浪猫、狗(无主物)应当如何处罚?第二,将动物视作毁坏财物罪中财产又何曾不是违反依法治国原则下禁止不利于被告人类推的原则。第三,既然动物为财产,在不侵犯他人权益的前提下无论采用何种手段的处分均是合法行为。可见,一般客体说存在诸多问题,并不值得我国借鉴。其次,倘若以动物人格物化说展开,显然不符合我国现行法律制度。论者认为,着眼于现阶段法律无法全方面地保护动物权益

8、,应将动物的客体地位主体化,使之享有与人相同或近似的保护,“动物与人类一样,同样可以感受到开心、悲伤、生气、焦虑、痛苦等情绪,反对人类以任何方式对动物加以利用,例如实验、取乐等,其主张动物与人类享有同等的权利。”边沁认为,“人与动物具有相同的伦理水准,反对人类对动物的“主宰”地位,这种“主宰”与“暴君行为”并无二致,动物与人类相同,有着不遭受疼痛的利益和不受到虐待的权利。”诚然,动物人格物化说实然可以实现动物权利或权益的全方面保护,但并不符合我国国情与法治体系。与其说这是一种先进的理论,不如说是动物权利主义的中国式表达。最后,本文提倡特殊客体说。“动物与人类不同,其无法享有劳动权、休息权、选举

9、权等权利;虽然动物与人类具有相同的生存权,但动物所拥有的权利并非天赋的,而是人类赋予创造的,但动物仍然有着不被屠杀、不被利用的权利。”动物虽然不能作为法律关系的主体,不能拥有人所享有的尽善尽美的保护,但即使处于人类支配之下仍然拥有不受折磨、不受痛苦、不受挨饿受冻等权益。特殊客体说一方面弥补了一般客体说将动物视作普通财产而无法合理保护的弊端,另一方面在符合我国现行法律的情况下进一步地保护动物权益,是一种本土化合理表述。较之动物人格物化说而言,特殊客体说更好地适应了社会生活的千变万化,毕竟,动物人格物化所主张的不被食用、不被实验只是一种乌托邦式的美妙幻想。(二)我国动物的法律地位之设想民法典第二条

10、规定民事法律所调整的主体仅仅只能是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因此动物并不属于民事法律调整的主体范围。何以为人?康德认为“没有理性的东西只具有一种相对的价值,只能作为手段,因此叫作物;而有理性的生灵才叫作人,因为人依其本质即为目的本身,而不能仅仅作为手段来使用。”因此,法律人格绝不能扩充到动物范畴。吴贤静、蔡守秋教授均认为“目前广泛主张宠物人格物化,是一种与人格利益紧密相连,体现人的深厚情感与意志,其灭失造成的痛苦无法通过替代物补救的。宠物是指为个人娱乐或者陪伴目的而被人类在某类场所特别是在家庭拥有或者意图被拥有的任何动物。如今从城市到乡村,饲养各类宠物的家庭已经构成了一个庞大的群体。主张宠物人

11、格物化的论者,倪桂芳宠物之人格物化及其所涉精神损害赔偿问题研究,载西南政法大学学报,年第 期;王志荣宠物之人格物化法律问题研究,兰州大学 年硕士学位论文;郑阳论宠物之人格物化,中南财经政法大学 年硕士学位论文。主张特殊客体说的如德国民法典的规定“动物不是物,但仍然受到法律的保护。德国动物保护法律体系既没有将动物归纳为主体,也没有定义为非客体,而是一种特别的客体。”认可的主体是指参与民事法律关系、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人,必须具有民事主体资格。”此外,王泽鉴教授主张动物仍然属于财产的一种,人类仍然享有支配动物的权利,但这种支配应当在法律的限制以内。结合我国的法律条文与学者的观点,可以得知动

12、物当然不属于法律关系中的主体,而仅仅只能作为客体来对待,毕竟,“若为保护生态和自然环境,一下子给予他们完全的法律人格,那也无异于束手自杀。这意味着,虽然赋予生态、环境、自然以法律人格,也只能是准主体资格或限制的法律人格。”也就是说,宠物的法律关系地位只能在准主体或客体中二选其一。显而易见,动物作为“准主体”的基础前提为拥有完整配套的动物保护法律规范体系,鉴于我国尚未出台动物保护法之背景下,将动物定义为法律关系中的客体只能是退而求其次的方法。但值得注意的是,客体从属于主体,那么现有的规范条文足以保护宠物吗?换言之,动物仅局限于纯粹的客体之内并不足以实现相应的保护。为了摆脱宠物仅局限于纯粹客体无法

13、充分实现保护的桎梏而迥异于一般客体的存在另辟蹊径,这对于疫情防控下限制乱扑滥杀宠物具有相当价值的意义。民法通说认为,客体是指主体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时所指向的对象,故而不能享有主体所拥有的权利和承担相应的义务。但这对于疫情防控下宠物保护并不利好。因此笔者以德国民法典第 条 款之“动物不是物”为蓝本主张宠物属于“特殊客体”。具言之,宠物作为一种特殊的物,迥异于普通的物之占有、使用、支配、处分的效力而理应受到一定的限制以保护宠物的利益,这就是所谓对动物处分时应当受到民法典物权编的限制。需要指出的是,虽然传染病防治法第 条规定疫情暴发时人民政府可以控制或者扑杀染疫野生动物、家畜家禽,但宠物并不等于家畜

14、,更不等同于野生动物。之所以宠物迥异于家禽,正是因为以下三种原因:第一,宠物是供人类玩赏、陪伴而饲养或管领的动物;宠物的功能在于给予人类陪伴与安慰、舒缓压力之精神慰藉,而鸡、鸭、牛、羊、马等之家禽并不具备玩赏、陪伴功能,而是为了实现某种经济价值而饲养的动物。第二,宠物并非圈养的动物,即使主体可能饲养 只以上的宠物但也不意味着圈养。对于家禽家畜而言,养殖方式一般为圈养,一旦发生传染性疾病时圈养是高度传染性可能性的方式之一。第三,家禽家畜与宠物的传染性程度有着云泥之别。家禽家畜传染病毒于人类已经有诸多例证可以提供证成,例如 年的“非典病毒”以及近年来的“、”等甲型禽流感病毒。针对宠物而言,虽然人类

15、可以将新冠病毒传染于宠物,但目前尚无证据表明宠物会逆向传染人类,没有任何证据定论的事实都不得认定为真实,因此,宠物目前不具备任何传染性。二、乱扑滥杀宠物的违法性分析我国人民的物质生活水平已经大大提高,国民追求的不仅仅是物质方面上的满足,还包括精神层面的需求,人与自然和谐相处本是一条万物生长的规律,同时也是我国的基本国策之一。精神需求成为人们生活中不可或缺的一部分,然而饲养宠物作为现代社会中人类的一种精神慰藉起着不可替代的地位。至于现阶段并没有任何医学证据表明宠物会将传染新冠病毒于人类,因此在没有相关规范性文件作为支撑的情况下,抑或是即使制定了相应的规范性文件也并不能完全阻却违法之嫌,因而扑杀宠

16、物行为大部分属违法行为。(一)行政行为违法可以确认的是,自新冠疫情暴发肇始,互联网诸多次出现反对扑杀滥杀宠物的舆论风波,引起了国民的一片热议,绝大多数的网民均认为这种行为是违法的。首先,可以将疫情防控中扑杀动物的行为性质认定为一种行政行为。以江西上饶“隔离宠物狗遭扑杀”为例,防疫人员并没有在任何规范性文件支撑下撬门将宠物狗带走,随后则发生宠物狗惨被打死的悲剧。传染病防治法 第 条规定“传染病暴发、流行时,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立即组织力量,按照预防、控制预案进行防治,切断传染病的传播途径,必要时,报经上一级人民政府决定,可以采取下列紧急措施并予以公告”,问题是,许多疫情防控人员并没有经上一级

17、人民政府决定而擅自主张实施扑杀滥杀宠物,严重削弱法律权威性的同时亦侵害饲养人的利益。此外,传染病防治法第 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制定传染病预防、控制预案,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地方人民政府和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到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发出的传染病预警后,应当按照传染病预防、控制预案,采取相应的预防、控制措施。”本条法律规定,倘若上级人民政府所制定的防疫政策不包括任何扑杀宠物的规定的,那么下级人民政府当然不能擅自主张以防疫为名行扑杀宠物之实,否则均属违法行政行为。最后,退一步而言,即使上级人民政府的防疫政策包含扑杀宠物之内容的,防疫人员进行扑杀时也应当提前告知饲

18、养人,以保证行政相对人的知情权。没有告知或告知不清晰的行政行为或权利救济均违反程序,系程序性违法是由,当然属于违法行政行为。(二)行政规范性文件违法以河北省廊坊市新冠病毒防控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于 年 月 日下发关于迅速开展阳性患者户内饲养宠物扑杀工作的紧急通知为例,该规范性文件是否违法?首先,国家卫健委日前已作出行政指导,目前尚无任何医学证据可以证明宠物将新冠病毒传染于人类,地方各级防疫部门不得乱扑滥杀密切接触者或新冠肺炎患者所饲养的宠物。即使行政指导不具有强制性,但国家卫健委作为各级地方卫健委的“顶头上司”,该意见具有指导性作用,简言之,地方卫健委扑杀动物时必须给出相对应证成。其次,虽然动物

19、防疫法 第 条规定“本法所称动物,是指家畜家禽和人工饲养、捕获的其他动物。”也就是说这里的动物包括本文所称的“宠物”,但是动物防疫法第 条规定动物疫病分为三类,且该三类由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卫生健康、野生动物保护等主管部门制定并公布。问题在于,迄今为止新冠病毒并不在于第 条的动物疫病序列,同时相关主管部门亦没有做出相关规定。那么,扑杀宠物显然违反“法无授权则即禁止”之原则。综上所述,河北省廊坊市新冠疫情防控小组所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没有上位法作为支撑,故该行政规范性文件违法。虽然,该规范性文件在网络上发生巨大争议后被撤销,但是由于为了压制舆论风波而撤销还是深刻意识到规范性文件自身的违法

20、性错误而撤销是不得而知的。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行为不仅应当极力避免行政违法从而保护相对人的合法权益,更重要的是地方人民政府、卫健委等防疫组织应当以违法行政行为为鉴,充分吸收经验教训从而避免发生下一次乱扑滥杀宠物的行政违法行为所引发的舆情风险、侵害相对人的利益。三、乱扑滥杀宠物的责任承担分析(一)行政责任行政扑杀是控制疫情危险扩大、避免危害发生而对饲养人的宠物实施扑杀的一种行政强制措施。前文已述宠物作为一种特殊客体,饲养人对于宠物的情感是特殊的,区别于一般的经济动物。与此同时,扑杀宠物也会侵害宠物饲养人的财产权。故而在行政扑杀中更要遵循合法行政原则、行政程序公开原则以及比例原则。从合法行政的角度而言

21、,必须明确扑杀行为的主体是法律授权的民间组织以及行政主管部门,执行者应当为其工作人员,除上述主体外进行的私自扑杀行为,均应当承担法律责任。从行政程序公开的角度而言,在作出扑杀决定后应当进行公示,听取饲养者的意见,不能做出决定后马上进行扑杀宠物。从比例原则的角度而言,在穷尽一切手段后不能找到比扑杀更能防止危害发生的方式时,才能够实施扑杀手段。并且也只能对确定可能传播疫情的宠物、动物、流浪动物、有现实危险的动物进行扑杀,要划定相应的区域,不能整个行政范围内全部扑杀。如果行政扑杀违反了上述任一原则,即构成违法扑杀。值得注意的是,许多实施违法扑杀宠物的工作人员甚至领导都没有受到相应的行政处分,难道以实

22、施防疫行为为名就是违法责任的“免死金牌”吗?公正的法律应当是奖罚分明的准确显现,所实现的应当是天理、国法、人情的高度统一。无论是动物防疫法抑或是传染病防治法,均规定了防疫人员未履行相应职责或违法履行时应当给予处分。公务员法规定了 种处分形式: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针对乱扑滥杀的违法行政行为,笔者认为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给予警告处分,例如廊坊市新冠疫情防控小组所制定的违法规范性文件。已经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给予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等处分。需要指出的是如何辨别“严重后果”?本文认为,应当以是否满足发生扑杀宠物的实害结果和是否引起舆情风险两个条件为标准,倘若两者兼具的则可以认

23、定为“严重后果”,这是因为违法行政行为一方面伤害了宠物所有人的心灵以及财产权,另一方面引发了舆论风波,破坏了社会秩序的稳定性,伤害了国民的善良情感。实施违法行政行为的主体承担相应的行政责任,这只能是对无法挽回宠物被扑杀后所造成的社会动荡的一种救济,以平衡违法行为所带来的一系列损害。(二)刑事责任迄今为止,我国并不像西方各国那样拥有尽善尽美的动物保护部门法及规制相应的刑事责任。并且如同上文所述那般,虽然笔者主张动物应当为“特殊客体”且处分时应受到相应限制,但仍然并不能脱逸于客体而独立存在。综合我国现行法律而言,动物仅仅只能作为财产之客体的性质,因而在疫情防控中乱扑滥杀宠物有两种处理方式:第一是以

24、毁坏财物为参照;第二是以罪刑法定为标准,坚守“法无规定则不为罪”而出罪。首先,以故意毁坏财物罪定罪量刑存在以下弊端:其一,刘海洋案给我们提供了很好的例证,人民法院最终以“毁坏财物罪”对其定罪量刑,但这是值得法学家乃至普罗大众反思的一个问题。依法治国原则倡导的罪刑法定原则似乎在此次事件中被践踏。罪刑法定原则禁止不利于被告人的类推,但在司法实践中却往往并非如此,虽然,再高明的立法者也不可能具备洞察天下之水平、再精细的法律规范亦不可能具备包罗万象之能力,以此需要法律解释作为供给从而满足刑法规范体系的需求,但这也并不意味着这种供给不具有任何底线,而是应当受到最大程度的限制。诚然,从一方面看,将“动物”

25、解释为“财物”确实是一种扩大解释,但这种方法又何曾不是一种以扩大解释之名行类推适用的代表。既然这种解释方法并不利于被告人,那么就不能以“故意毁坏财物罪”对乱扑滥杀宠物的防疫人员定罪量刑。其二,退一步而言,即使承认“动物”为“财物”,那么也需要分析防疫工作中防疫人员扑杀宠物的主观心态从而判断是否与“故意毁坏财物罪”的主观心态一致,否则不能以此罪定论。防疫人员扑杀宠物的心态无非在于感染新冠病毒的患者亦可能传染于一同居住的宠物,基于疫情防控下人力物力资源有限、时间紧迫的情况下无法对宠物进行核酸检测,此外加上“人的生命比动物生命更珍贵”之传统观念而采用最直接省事省力的方法予以扑杀,是一种类似于“假想防

26、卫”的“假想防疫”,因此可以判定防疫人员扑杀动物并非基于故意而是过失,从而阻却故意毁坏财物罪。其三,乱扑滥杀行为可以认定为“假想避险”。所谓假想避险,指客观上不存在现实危险(宠物不存在感染新冠病毒),但行为人(防疫人)错误地认为存在现实的危险(宠物感染病毒),进而实施避险行为(扑杀行为),且紧急避险中所保护的法益(人的身体健康、生命安全或公共安全)必须大于所侵害的法益(动物的生命)。假想避险的处理原则为过失犯罪或意外事件,由于并不存在任何能够适用乱扑滥杀宠物的罪名,因而只能做无罪处理。综上而言,疫情防控中扑杀动物并不能以故意毁坏财物罪定罪量刑。其次,罪刑法定原则中禁止不利于被告人的类推已明文确

27、定,因此,防疫人员实施违法行政行为扑杀宠物的不应承担刑事责任。但这仅仅只是以现行法律为基础所得出的时效结论,这也并不意味着刑法规范体系尽善尽美而高枕无忧,毕竟,当法律无法适应或满足社会发展的需求时,法律的滞后性则体现得淋漓尽致。因此,虐待动物入刑指日可待,同时,这也为规范防疫人员的行为、展现泱泱大国的防疫工作与人情的高度融合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三)民事责任前文已述,动物作为一种“特殊客体”仍不能脱逸于客体范畴,即使将“宠物”认定为“财产”也是一种最符合现行法律体系等不得已而为之的方法。虽然,防疫工作中乱扑滥杀宠物并不构成刑事犯罪,但这往往是一种侵权责任。更加需要指出的是,由于刑事法规范并不能

28、惩戒行为人,故而行为人应当承担更重的非刑事责任以至于弥补法益侵害所造成的损失,毕竟,每一种部门法均是法益的保护,只能程度不同罢了。因此,扑杀宠物仍然可以认定为一种侵权责任。对此,疫情防控下乱扑滥杀宠物应当以赔礼道歉和赔偿经济损失两种责任形式为主。第一,赔礼道歉不仅可以消弭社会舆情、获得公众谅解,而且有助于其他地方防疫部门以此为鉴从而避免再次犯下同等错误。第二,民法典物权编第 条规定“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依法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依法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 条规定侵害具有人格象征意义的物品致使永久性灭失或者毁损,

29、物品所有人以侵权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虽然,宠物是否属于“人格象征意义的物品”有待商榷,但鉴于宠物日益作为人类生活不可替代的一部分,甚至成为家庭成员的一分子,行政机关或防疫人员应当赔偿饲养人购买与饲养宠物过程中所花费的费用,此外还应当赔偿精神损失。鉴于宠物在现代社会中起着心灵慰藉的作用,笔者认为精神损害赔偿应当为财产损害赔偿的 倍,一方面既可以弥补饲养人失去宠物后所遭受的痛苦心情,另一方面又可以平衡刑事规范无法制裁乱扑滥杀行为人的弊端。四、结语伴侣动物作为财产之“特殊客体”,是综合我国法律规范体系的一种退而求其次的新办法,虽然较之于动物权利或福利而言并不能最大

30、限度地保护饲养人的权益或福利,但“聊胜于无”,即使这种补偿并不能百分百恢复权利至圆满状态。可以确认的是,虽然人类着实会传染新冠病毒于宠物,但目前尚未有任何的医学证据表明宠物会逆向传播病毒于人类。现代社会“以人为本”不再仅仅只是以“人”为中心,人类也并非仅仅只是需要“活着”,财产利益和精神需求同样需要得到法律的尊重。疫情防控并不是乱扑滥杀宠物的“免死金牌”,防疫工作更应当体现的是天理、国法、人情的高度融合,从而使国民更愿意、更主动、更积极地配合疫情防控工作,为此防疫锦上添花而非雪上加霜。值得庆幸的是,广东省深圳市等一些地区已经着手人性化处理疫情防控下宠物如何饲养的问题:允许密切接触者与宠物一同隔

31、离,这值得全国所有地区借鉴。参考文献雷根 动物权利研究 李曦,译 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边沁 论道德与立法的原则 程立显,李文利,译 西安:陕西人民出版社,:吴海波 虐待动物行为入罪研究 合肥:安徽大学,:康德 康德论人性与道德 石磊,译 天津:天津社会科学院出版社,:蔡守秋,吴贤静 从“主、客二分”到“主、客一体”现代法学,():王泽鉴 民法总则 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江山 法律革命:从传统到现代:兼谈环境资源法的法理问题 比较法研究,():孙江,何力,黄政 动物保护法概论 北京:法律出版社,:江西上饶“隔离宠物狗遭扑杀”():河北省廊坊市新冠病毒防控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 关于迅速开展阳性患者户内饲养宠物扑杀工作的紧急通知惹争议 ():?罗尔斯 正义论 何怀宏,何包铜,廖中白,译 北京: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刘海洋案 ():刘海洋?邹子铭 危险犯的发展趋势嬗变:独立危险犯的诠释与展望 社会科学前沿,():责任编辑 韩 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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