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法院诉讼行为要论民事诉讼行为是民事诉讼法学的一个基本理论范畴。按照德国法学家绍尔的说法,“诉讼行为之概念乃为诉讼法之中心”刑事诉讼行为之效力,载台湾法学评论1974年第6期,第79页。)。此说虽有夸张之处,但从大陆法系诸国法学的现状来看,诉讼行为理论实为构筑民事诉讼法学体系的理论基石之一。然而,由于种种原因,我国法学界对这一理论一直缺乏深入而全面的介绍。本文拟就民事诉讼行为中的法院诉讼行为作一初浅探讨,以期引起我国法学界对这一理论的兴趣。一、法学诉讼行为的概念和分类按照台湾学者的通说,法院所为之诉讼行为,乃法院、审判长、受命推事、委托推事、书记官等裁判机关,关于特定诉讼所为诉讼行为之总称。法院
2、的诉讼行为,是法院或其他裁判机关所为的公法上的行为,而非私法上的法律行为。然而由于诉讼的目的在于保护私权,因此,法院的诉讼行为常与私权有关,其中创设权利的裁判就是与当事人诉讼行为合力形成私权的法院行为。此外,与当事人诉讼行为相比,尽管二者具有十分密切的关联性,并共同构成民事诉讼程序,但是其区别也是十分明显的,法院的诉讼行为系国家机关之行为,此项行为所受之支配规定,与当事人行为所受支配规定完全不同。如法院的诉讼行为,虽违背关于诉讼程序的规定而有瑕疵,亦非当然无效,只有在依法撤销之后,其效力才归于消灭。再如违背民事诉讼中的有关训示性规定,虽然违法,但仍然有效。所谓训示规定,即就法院行为的有关任意性
3、规定。对于训示规定,法院严格遵守固然有其必要,但如未遵守,对法院及当事人的诉讼程序,并不构成重大不利结果,不得于事后以违背规定为理由,要求撤销已进行的程序。例如法院未依民诉法第146条的关于“人民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应当在立案之日起3个月内审结”的规定,逾期始为审结的情形。关于法院诉讼行为的种类,有的学者将其分为二类,有的学者将其分为三类。持两分法的学者认为,法院的诉讼行为,可分为裁判与裁判之外的诉讼行为。裁判是指法院、审判长、其他裁判机关就特定民事诉讼事件对于当事人或其他人所为的意思表示。裁判是裁判机关所为诉讼行为中最主要部分。至于裁判以外的行为,大部分是为达裁判之目的而为的行为,包括
4、诉讼资料的收集、诉讼指挥、送达以及诉讼文书的制作等。持三分法的学者认为,法院诉讼行为中,最重要的首推裁判行为,第二类为用于程序内部发展的行为,如收集资料、调查证据等,第三类为用于程序外部过程的行为,如指挥诉讼的进行、指定期间以及传讯等。二、法院诉讼行为的瑕疵法院诉讼行为的瑕疵,可分为裁判外法院诉讼行为的瑕疵和裁判诉讼行为的瑕疵。对法院不同诉讼行为的瑕疵,应该采取不同的处理方法。1.裁判外法院诉讼行为瑕疵裁判外的法院诉讼行为,包括诉讼文书的送达,证据调查等。这些行为一旦出现瑕疵,就有可能影响到当事人诉讼行为的实施以及权利的实现。例如,判决书如果不能及时送达当事人,将可能影响当事人上诉权利的行使;
5、又如,调查证据如采用非法的手段,就会对裁判的基础造成威胁,不能保证裁判基于真实作出。因此,对于法院所实施的有瑕疵的裁判外诉讼行为,各国立法一般都不承认其本来应有的效果。在这一点上,可与当事人的诉讼行为一样认定其无效。如证据调查有瑕疵,则该证据不得作为裁判的依据;判决送达有瑕疵,则上诉期间不开始计算。而且,如果对此仍然承认其原有的效力而进行裁判时,则可造成裁判违法,成为废除裁判的事由。有关法律实施的裁判外诉讼行为的瑕疵的除去及治愈,大致有以下几种方法:可通过无瑕疵行为的反复,除去将来的瑕疵。但此时的瑕疵非溯及的治疗,只是认定原行为消失,新行为实施时认定该行为有效。因责问权的抛弃或丧失,在一定的情
6、形下可作有效处理。所谓责问权,是指存在违反诉讼程序现象的条件下,当事人陈述异议,主张无效的权能。在民事诉讼中有一部分程序规定,其目的专为保护当事人的利益,遵守这些规定,往往又是公益上的特别需要。如果这些规定未被遵守,而当事人又放弃主张其违法的权利,或者未适时行使该权利,则无须再对该违反行为作无效的处理。责问权抛弃,由在言词辩论时一方对法院所作的陈述构成,对对方当事人陈述,则不产生效力,一般均属明示。抛弃不得撤回。责问权由于是发生在程序违反之后,因此不应承认责问权的事前抛弃。责问权的丧失,产生于当事人已经知道该违反,或应当知道该违反,并无迟误而未行使之时。所谓无迟误,是指违反行为构成后,可以迅速
7、地陈述异议的机会的含义。通常,陈述异议需要在得知后紧接着的准备程序期日内,或言词辩论期日内进行。但该期日内未出庭时,可以在下一期日开始的范围内陈述异议。无迟误陈述异议的事实与责问权丧失的效果相互联系,故无当事人意思的问题。也就是说,事后即使能对无抛弃责问权的意思进行立证,也不能否定责问丧失的效果。但与当事人诉讼行为不同的是:法院诉讼行为的瑕疵不得通过追认溯及而生效;对于违反的诉讼法规如系训示规定,则本来就不可能造成无效的结果。2.裁判的瑕疵裁判的瑕疵,是指违背程序法规的规定而成立的裁判。除了裁判本身违反程序法的规定能够引起裁判瑕疵的发生外,当事人的诉讼行为以及法院在裁判外实施的行为如果出现瑕疵
8、,都可能成为引起裁判瑕疵生成的原因。裁判有瑕疵时,在一定的限度内给予当事人经由上诉或再审请求废除的可能性。因此,有瑕疵的裁判,在不发生法律效果的意义上,并非无效,充其量只是一种可通过上诉或再审要求废除的可能性。其真正的含义是,裁判虽有瑕疵,但只要未被上诉或再审废除,则依旧完全有效。与国外不同的是,我国除了当事人申请再审、上诉外,对于裁判的瑕疵,法院内部以及检察院也可以提起再审程序,通过再审程序取消已生效的有瑕疵裁判。此外,我们在讨论裁判的瑕疵时,还有必要将有瑕疵的判决、无效判决与非判决这三个概念相区分。,三民书局1999年版,第44-53页。)从广义上讲,无效判决与非判决都可归入有瑕疵的判决,
9、但从狭义上来说,有瑕疵的判决特指未依法律上的救济方法废除前为完全有效的判决。无效判决是指判决既使未被废除但亦全部的或一部的不发生判决内容上效力的判决。具体来说无效判决主要包括以下几种情形:对于为我国民事审判权所不及的人(如外国派驻我国的大使、公使及其配偶家属等享有司法豁免权的人)所做的本案判决;以非实际存在的人为当事人或死人为当事人所做的本案判决;并无诉讼系属而做的判决;为违反公序良俗的违法给付所下的判决;为事实上不能的给付所下的判决;判决的内容不定、不明或矛盾不能确定其意义的判决;对于判决的效力亦及于一般第三人的判决,法院未察觉当事人适格,所宣示之判决无效,就现行法上所不承认的法律效果所做的
10、原告胜诉判决。此外,对于以下几种情形,是否属无效判决,学界尚有争论:就当事人未声明的事项所下的判决。大多学者认为,原则上仅得依上诉要求废除而已,并非无效。对于当事人以恶意欺骗法院所获得的确定判决,如原告伪称被告之住所不明获得公示送达的许可,于被告不知的状况下,获得胜诉的确定判决时,是否当然主张其无效,或以基于该判决之强制执行违法、请求损害赔偿?通说认为如无条件的允许主张其为无效,则将使既判力制度发生动摇,故应依申请回复原状或提起再审之诉,先谋该判决之废弃,不得当然视为无效。但学说上也有主张此时被告宪法上所保障的诉讼权,实质上并未获得保障,因此认为应主张其无效。法院未察觉当事人欠缺诉讼能力,而基
11、于欠缺诉讼能力的人所实施的诉讼下终局判决。通说以为,该判决并非无效,而可依上诉方式予以废除,于判决确定后亦可得提起再审之诉请求废弃。但学说上亦有认为该判决对于欠缺诉讼能力的人不生既判力等判决内容上的效力,但该判决并非不存在,其有终结该审级的效果。又因此事实上有因该判决受强制执行之虞,因此,当事人得提起上诉或再审之诉请求废弃。对于无效判决的救济方法,主要有以下几种,在发生形式的确定力之前,得提起上诉予以废弃。由于无效判决可终结审级,因此,不得申请在原审级继续进行诉讼。上级法院认为判决为无效时,应对其予以废弃。当然并不是说,如果未提起上诉,判决就会发生原来内容上的效力,此时的上诉仅具有排除无效判决
12、的存在的意义。在发生形式的确定力之后,是否有无主张无效的方法?有学者认为可随时提起确认诉讼请求以确认其无效。判决无效的确认应认为欠缺诉的利益。当事人如有必要,得以与前诉同一之诉讼标的为对象,提起新诉;或提起新诉请求确认前诉所判断的法律关系不存在,间接地主张其无效。对于不生既判力的无效判决,既然已提起该新诉以求救济,当然也就没有提起再审之诉直接主张其无效的实际上的必要。惟诸如命给付不存在之物的判决,虽不发生执行力但得发生既判力,如该判决附有再审事实的瑕疵时,自得提起再审之诉请求废弃。对于不发生执行力的无效判决所为的强制执行,执行债务人得声明异议,如同时有请求权不存在的实体的异议事由时,亦得提起债
13、务人异议之诉以求救济。非判决是指因欠缺判决的基本构成要件在法律上不能承认其以判决而存在者。一般来说判决的成立,至少须具备三个构成要件:其主体是作为审判机关的法院,非法院的判决,均属非判决;须为解决一定的诉讼事件而作出,并无为解决一定事件而作判断的意思,不得称为判决;判决的成立,必须按法定的方式做出,即须经宣示。在宣示前,即使判决内容已确定。判决原本已拟就,仍不能说已有判决。与无效判决相比,非判决的救济方法有所差异:非判决并不终结审级,因此有重新下判决的必要,此时,当事人得主张审级未终结,请求续行诉讼程序。判决的存否并非法律关系,而仅属事实,因此欠缺确认的利益,不得提起确认判决不存之诉。对于根据
14、非判决所为的强制执行,得声明异议以求救济。三、法院诉讼行为的规制1.法院诉讼行为规制的必要性法院的诉讼行为是通过具体的司法者行为来表现的,因此对法院诉讼行为的规制实为对司法者行为的规则。在诉讼活动中,司法者的范围并不限于法官,但法官的地位和作用具有不言而喻的决定性,我们探讨对司法者行为的规制主要是指对法官诉讼行为的规制。在我们的日常生活中,“法官”一词常被引用于表达社会生活中某些人公正廉洁、明断是非的崇高形象,这间接地说明即便在现代社会中,法官的偶像意义也没有完全丧失,至少概念上的“法官”依然是社会公正的典型化的人格载体。然而,从法哲学或法社会学理论对法官行为或形象的认识中,我们可以看到一个总
15、体趋势,这就是逐步抛弃古典主义为法官所树立的偶像,把理论分析的触角和视角扩及到法官职业行为的社会背景和具体人格特征以及行为的心理过程,把法官还原到现实人的意义上加以认识,从而完成了法官从圣坛走向世俗生活的过程。但是尽管如此,法官的这种偶像地位和天然的正当性仍对人们产生深远影响,并在我们的诉讼立法中或多或少,或显或隐地得以体现。从哲学和社会学意义上看,法官作为社会生活中的主体具有两面性,一方面他作为社会统治秩序的特定维护者。另一方面他同时也是社会生活中的自然人。前者决定了法官的社会组织本质,后者则决定了法官的个性自然本质。法官的社会组织本质和个性自然本质构成了法官这一特定社会角色的双重人格载体。
16、作为社会统治秩序的维护者,法官理应排除干扰,秉公执法,独立行使职权,完成社会对其秩序维护者的期望,然而“法官仅仅是人我们在人的统治下生活,而不是在法律的统治下生活以至不应把法官看作是法学家公认的明确意义上的法官。”作为普通社会成员的法官,其行为必然要受到来自社会诸多方面,有时甚至是权威方面的因素的影响。正因如此,我们一方必须加强法官依法独立审判的制度保障,另一方面,又必须加强对法官行为的监督与制约。审判独立与审判监督是对立统一体。(注:参见何文燕、廖永安着:民事诉讼理论与改革的探索,中国检察出版社2002年版,第435页。)然而,我国的现实状况却是一种十分尴尬的局面:一方面法官依法独立审判的理
17、念尚未深入人心,依法独立审判的制度保障尚未健全;另一方面法官行为的监督机制乏力。此外,由于受传统观念的影响,我国诉讼立法仍带有重实体轻程序,重实体结果关怀、轻法官行为监控的倾向,以致法官违反诉讼程序规定的行为在司法实践中比比皆是。应当说,这与现代法治社会的要求是极不相适应的。因为在现代法治社会中,程序正当是其重要标志。现代司法之所以注重程序,应该说决非偶然。因为既能保障公民权利,又能控制司法行为,既能保证法官的法律秩序代表的地位,又能防止少数害群之马借此践踏法律的唯一办法就是严密的程序。为此,我们必须从传统的观念与制度方面实行转变。从注重实体公正转向注重实体与程序公正并重;从注重对法官的惩罚转
18、向提高法官素质与加强法官保障;从注重对实体结果的关怀转向注重对法官行为的监控。而对诉讼程序的关注和重视,一个重要的方面就是要对法官的诉讼行为予以严格规制。法院作为代表国家行使审判权的主体,既是诉讼活动的指挥者与组织者,又是案件实体问题与程序问题的裁决者,因而其诉讼行为对诉讼活动的顺利进行与当事人合法权益的保护具有至关重要的作用。正因如此,各国诉讼立法都重视对法官诉讼行为的规制,通过设置一系列诉讼程序救济机制对其违法行为予以矫正和补救。但同时,我们也不能不看到,各国诉讼立法所规制和救济的对象大多限于法院作为形态的违法行为,即滥用职权、超越职权的显性违法行为,对诉讼中不作为形态的违法行为,即失职行
19、为或隐性违法行为规制较少,且往往缺少相应的救济机制。这点在我国民事诉讼立法中同样表现尤为突出,并日益引起人民的普通关注,以下我们重点拟就人民法院的不作为及其规制作一探讨。2.法院“不作为”行为及其规制民事诉讼中法院不作为行为的表现与特征具体来说,所谓法院“不作为”行为是指法院以消极的不作为方式规避法定职责的行为。从司法实践来看,法院“不作为”行为贯穿于诉讼的全过程:立案阶段。主要表现为人民法院对符合立案条件的起诉不予受理或拖延受理,以及受理立案后,不依法定期间和方式送达有关诉讼文书等。审理阶段。主要表现为故意拖延审理期限;明知依法应当回避的人员不予回避;应当采取保全措施的故意不采取保全措施;对
20、依法应当收集的证据故意不予收集;应当接受委托的故意推诿委托事项或虽已接受但迟迟不予办理等。执行阶段。主要表现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并符合强制执行条件的裁决、调解书不予执行和拖延执行;对异地执行案件,受托人民法院不接受委托或虽已接受委托,但迟迟不予执行等。上述各阶段的“不作为”行为虽表现形式各异,但其实质特征是基本相同的,具体来说,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第一,违法性。从上述法院“不作为”行为的具体表现形态不难看出,法院所谓的“不作为”行为是针对其法定的“作为”职责而言的,即法律规定其在一定条件下应当为某种行为,而法院却以消极的不作为方式规避其职责的履行。我们知道,法院诉讼行为从本质上说是一种国家行为
21、,是行使国家审判权的具体表现,而审判权的行使与运用只能依法进行,既不能滥用,也不能予以放弃。滥用意味着公然违法,放弃则意味着失职,因而同样也属违法。在这一点上,可以说它充分体现了法院审判权行使与当事人诉讼权利行使的根本区别。如果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人民法院接受诉前财产保全申请后,必须在48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但是如果审判人员不依上述法定期限作出裁定,或者虽作出裁定,但迟迟不采取相应的保全措施,其行为即属一种典型的“不作为”行为,其性质与滥用职权的显性违法行为可以说并无本质上的区别。因此,我们认为,因法院“不作为”行为而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法院及其审判人
22、员同样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第二,妨碍性。这是法院“不作为”行为违法性的必然结果。民事诉讼作为法院与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的一个互动过程,其能否顺畅运行,取决于各诉讼主体是否依照法定的诉讼程序行使了诉讼权利、履行了相应的诉讼义务或职责。人民法院“不作为”行为作为对其法定“作为”职责的规避必然会对诉讼活动的顺利进行及诉讼目的的实现起阻碍作用。并且,法院作为诉讼活动的指挥者与组织者,其违法行为所造成的阻碍作用及后果较其他诉讼主体更为严重。近年来,人们经常抱怨的“诉令迟延”以及“执行难”等问题无不与此相关联。通过上述分析我们不难看出,法院“不作为”行为所带来的危害较其他诉讼主体的违法行为尤烈,其造成的后
23、果不仅表现为对当事人合法权益与诉讼权利的侵犯,更主要表现为司法机关对法律的公然违反与侵犯。近年来,司法公信力的普遍低落也无不与法院诸如此类现象的普遍存在相关联。而司法公信力的低落显然又与我们今天建立社会主义法治国家这一目标是背道而驰的。作为法治国家,首要的前提是司法必须具有权威,并能在社会生活中扮演着极为重要的角色。对此有的学者认为,“法治的含义与其说在于法的权威高于一切,还不如说在于司法的特殊位置。”,载日谷口安平:程序的正义与诉讼,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10-11页。)正因如此,防止和矫正法院“不作为”行为,重塑司法公信力无疑也就成了我们今天每一位法律工作者不能不加以思考和关
24、注的问题。民事诉讼中法院“不作为”的矫正与对策法院“不作为”现象的大量存在应当说是我国目前诸多因素交织的产物。但是,从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目标与要求来看,它又是我们必须加以根治的对象。1998年9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人民法院审判人员违法审判责任追究办法不仅将滥用职权的积极作为行为即显性违法行为纳入到追究的范围,而且将法院消极的“不作为”行为即隐性违法行为也列入了追究的范围。具体来说,该办法试行已将民事诉讼中审关人员六类“不作为”的隐性违法行为列入追究范围:擅自对应当受理的案件不予受理的;明知具有法定回避情形,故意不依法自行回避或者对符合法定回避条件的申请,故意不作出回避决定,影响案件公
25、正审理的;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影响案件主要事实认定的证据,请求人民法院调查收集,有关审判人员故意不予收集,导致裁判错误的;依职权应当对影响案件主要事实认定的证据进行鉴定、勘验、查询、核对或者应当采取证据保全措施而故意不进行,导致裁判错误的;拒不执行审判委员会决定或者措不执行上级人民法院裁判的;故意拖延办案,或者因过失延误办案,造成严重后果的。此外,办法试行还对违法审判责任的确认与追究程序作了明确规定,该办法试行尽管在具体操作上还存在诸多弊端与不完善之处,但在一定程度上起到了扼制违法审判行为发生的效果却是勿庸置疑的。当然,从彻底根治法院“不作为”现象以及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
26、这一长远目标来看,该办法试行仍非一项根本性的举措。因此,在切实实施办法试行的同时,我们仍有必要采取一些更为有效的对策与措施。具体来说,我们认为不防从以下几个方面着手:第一,转变观念、正确认识诉讼程序的独立价值。根治法院“不作为”现象是一项巨大的社会系统工程,转变观念,正确认识诉讼程序的价值,树立科学的诉讼程序价值观是基础。重实体、轻程序是我们国家几千年的固有传统,诉讼程序历来仅被当作实现实体正义的手段与工具。因而毫无独立价值可言。进而在处理实体法与程序法的关系上,程序法自然也就成了实体法的助法,甚至被视为可遵守也可不遵守的“软法”。法院“不作为”现象的普遍存在,在某种程度上反映了人们对诉讼程序
27、的轻视,因为审判人员“不作为”行为本身即体现为对诉讼程序立法规定的违背。近年来,随着人们法律意识的增强以及对诉讼本质规律认识的不断深入,程序的独立价值问题日益引起人们的普通关注。并认为既能保障公民权利,又有控制司法行为,既能保证法官的法律秩序代表的地位,又能防止少数害群之马借此践踏法律的唯一办法,就是严密的程序。90年代中期,“程序论”开始在我国法学界勃兴,并产生了广泛的影响。以及张卫平先生的程序公正实现中的冲突与平衡等,都对程序以及程序公正问题有深刻的探讨。)大多学者一致认为,诉讼程序除具有工具性的价值外,还具有自己的独立价值。具体来说,诉讼程序的独立价值,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诉讼程序保
28、障实体裁判的权威性。因为裁判的权威性虽然离不开国家强制力的保障,但纯粹的强制则可能成为外在暴力压制。事实上,真正的权威应建立在当事人对裁判结果内心确信与承认的基础上。裁判结果是否公正,人们往往难以找到一个十分客观准确的标准,这是由法律与事实等标准的不确定性所决定的。因此当事人往往是通过诉讼程序过程的直接感受来评价裁判结果公正与否。这是在这个意义上,我们说“法律程序有助于从心理层面上和从行为层面上解决争执,法律程序的诸多内容无助于判决之准确但有助于解决争执”。诉讼程序能使法律的适用更合乎理性。诉讼法所确立的当事人主义、辩论主论等原则以及公开审判、举证、质证、辩论、合议等程序制度,使当事人成为了诉
29、讼中的真正主体,使事实的认定和法律的适用建立在充分证论与理性思考的基础上,从而在一定程度上确保了裁判结果的合理性。诉令程序法能在某种程度上克服实体法的局限,并创制和发展实体法。法院处理案件和适用法律的过程并非简单“执法”,而是一种复杂的,以法律为框架和主线,综合考虑政策、文化、经济、社会发展等多种因素的高度技术性的创造活动。在诉讼过程中,法官依其自由裁量权通过法律解释、法律补充等作业使法律漏洞、法规冲突等实体法所固有的缺陷得到有效克服,从而实现真正意义上的实体公正。此外,对于社会公众来说,他们对裁判结果的认同,大多不是通过对实体法的怀疑而是源于对诉讼程序的直接体验,而对裁判结果的不信任也往往始
30、于对诉讼程序的怀疑。通过上述对诉讼程序独立价值的考虑,我们不难看出,诉讼程序法,决非某些人所说的可以遵守也可以不遵守的“软法”,而是当事人与审判人员都必须严格遵守的“刚性法”。从某种意义上讲,对诉讼程序的崇高与诉讼法的严格实施乃建设法治国家关键之所在。第二,提高法官素质,构建法官依法独立审判的保障机制。如果说,转变观念,正确认识诉讼程序价值,树立诉讼程序独立价值观乃根治法院“不作为”现象的基础,那么提高法官素质,构建法官依法独立审判的保障机制乃根治法院“不作为”现象的根本保障或关键之所在。众所周知,审判独立既是现代法治社会的一项基本原则,同时也是司法裁决获得正当性的一项重要资源。因此,对于一个
31、欲迈向法治国家行列的国度来说,从体制构造到制度建设上确保法官依法独立审判也就成了一项最基本的要求。为此,各个国家一方面不遗余力地对其司法体制与制度进行变革,另一方面,不断提高法官素质,严格法官任职资格,以确保司法具有公信力和权威性。我国司法实践中地方保护主义的存在以及由此而引起的法院“不作为”现象的泛滥无不与法官素质不高以及独立审判缺乏应有的保障相关联。为此,一方面我们必须不断提高法官素质,严格法官任职资格,另一方面又必须对现有的司法体制及制度进行变革。前者是抗衡其他社会影响的前提条件,后者却是关键和保障。审判人员违法审判责任制度的确立,虽可在一定程度上扼制法院“不作为”等违法现象的发生,但毕
32、竟不是根治违法现象产生的根本措施。事实上,一个因害怕惩罚而不犯法的法官,也决不可能成为一个好的法官,他也不可能承担独立审判的重任。因此,从长远计,根治审判人员违法行为产生的根本措施乃不断提高法官素质,健全法官保障机制,从制度上确保法官依法独立审判。从我国目前的司法体制和管理模式来看,司法对行政过于依赖。因此,有必要使各级司法机关与各级地方行政机关保持合理的距离,在人、财、物方面形成自己的相对独立的系统,与此同时,在法院系统内部,大力推行审判方式改革,严格法官任职资格,逐步实现由现行行政管理模式向职业化管理模式的转换。第三,完善诉讼立法规范,健全监督救济机制。法院“不作为”现象的普遍存在还与诉讼
33、法律规范自身的欠科学、欠严密不无关系。因此,进一步完善诉讼立法规范,明确“不作为”行为所应承担的法律后果,健全监督救济机制不失为扼制该现象发生的一项重要举措。具体来说,法院对其“不作为”行为所应承担的法律后果主要是两类:一类是实体性法律后果,另一类是程序性法律后果。所谓实体性法律后果又称实体救济,即人民法院及其审判人员因其“不作为”行为致使诉讼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遭受损害,从而就其损害予以赔偿的制度。从目前我国国家赔偿立法来看,给予实体性救济的仅限于三类作为违法行为即滥用职权的显性违法行为,如人民法院在民事诉讼过程中违法采取妨害诉讼的强制措施、保全措施或者对判决、裁定及其他生效法律文书执行错误、造
34、成损害的,受害人有权要求法院予以赔偿。对于因法院“不作为”行为所造成的损害尚无可获取赔偿的立法依据。但尽管如此,我们认为仍不能因此而排除对隐性违法审判人员的责任追究,对此办法试行作了充分肯定。不过我们认为,仍还有必要在诉讼方法上再次对此予以明确。只有这样,才能树立诉讼程序及诉讼法的权威,尤其在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初创阶段。所谓程序性的法律后果,又称程序救济,即对人民法院及其审判人员违反诉讼程序法的不作为行为即隐性违法行为予以矫正,以使其回复正当的制度。对于这一点主要通过赋予诉讼当事人一系列的救济性诉讼权利来实现。如对符合法定回避条件的申请,法院故意不作出回避决定的,当事人有权申请复议;对符合
35、受理条件的案件法院故意不予受理的,原告有权对其不予受理裁定提出上诉等。但是,从我国民事诉讼立法来看,当事人所拥有的程序性救济权利仍欠广泛,尚不能对法院的诉讼行为形成有效的监督。当然,无论是实体性救济,还是程序性救济,法律都必须明确救济提起的主体、途径与方法等程序性问题,只有这样,救济机制才能在实践中充分运作,真正起到抵制抗衡法院违法审判的目的。此外,从诉讼的外部环境来看,我们必须进一步加强监督立法与新闻立法,使各类监督主体有章可循,并充分发挥新闻舆论的监督作用,从而增强诉讼的透明度,并使审判人员在诉讼领域的一切违法行为均无藏身之所。此外,加强人民法院人力、物力、财力的投入,切实解决目前人民法院审判任务过于繁重的局面,同样也不失为一项防止法院对案件久拖不决等“不作为”违法现象发生的有力措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