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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另案处理”在实务中的适用.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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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另案处理”在实务中得适用 20150509刑事实务 “另案处理”在实务中得适用 导读:在共同犯罪案件中经常会出现对某个涉案人员“另案处理”得标注,那么到底什么就是“另案处理”?另案处理就是否意味着就不处理了?这就是很多当事人及其家属普遍遇到得疑惑。本文将根据2014 年3 月6 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联合制定下发得《关于规范刑事案件“另案处理”适用得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意见》)为读者进行基本得释疑。 什么就是“另案处理”? 《意见》第2条规定,“另案处理”就是指在办理刑事案件过程中,对于涉嫌共同犯罪案件或者与该案件有牵连关系得部分犯罪嫌疑人,由于法律有特殊规定或者案件存在特殊情况等原因,不能或者不宜与其她同案犯罪嫌疑人同案处理,而从案件中分离出来单独或者与其她案件并案处理得情形。 最高人民检察院侦查监督厅副厅长元明、最高人民检察院侦查监督厅侦查活动监督处处长张庆彬对上述法条得理解就是(《〈关于规范刑事案件“另案处理”适用得指导意见〉理解与适用》,载《人民检察》2014年第8期): 其一,“另案处理”得对象就是刑事案件中得涉案犯罪嫌疑人,不仅包括共同犯罪中得部分犯罪嫌疑人,也包括与该案在人与事上有牵连关系可以一并侦查得其她犯罪嫌疑人。如作为事后共犯得包庇、窝藏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等。 其二,“另案处理”中得“案”专指刑事案件,可以就是为适用“另案处理”得人员单独另立得案件,也可以就是将“另案处理”得人员并入其她已立案得刑事案件,但不包括治安行政案件等其她案件。 哪些情况可以适用“另案处理”,哪些情形不能适用? 《意见》第3条:涉案得部分犯罪嫌疑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得,可以适用“另案处理”: (一)依法需要移送管辖处理得; (二)系未成年人需要分案办理得; (三)在同案犯罪嫌疑人被提请批准逮捕或者移送审查起诉时在逃,无法到案得; (四)涉嫌其她犯罪,需要进一步侦查,不宜与同案犯罪嫌疑人一并提请批准逮捕或者移送审查起诉,或者其她犯罪更为严重,另案处理更为适宜得; (五)涉嫌犯罪得现有证据暂不符合提请批准逮捕或者移送审查起诉标准,需要继续侦查,而同案犯罪嫌疑人符合提请批准逮捕或者移送审查起诉标准得; (六)其她适用“另案处理”更为适宜得情形。 《意见》第4条规定了不能适用“另案处理”得情形: (一)现有证据表明行为人在本案中得行为不构成犯罪或者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依法不应当或者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拟作或者已经作出行政处罚、终止侦查或者其她处理得; (二)行为人在本案中所涉犯罪行为,之前已被司法机关依法作不起诉决定、刑事判决等处理并生效得。 “另案处理”在实务中得适用情况 下面就是2012年3月至10月,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联合部署开展“另案处理”案件专项检查活动得结果(数据来源:元明、张庆彬、黄刚《“另案处理”案件存在得问题及其对策》,载《人民检察》2013年第6期) (1)2011年全国检察机关共受理公安机关提请批捕案件725563 件,其中涉及另案处理案件104261 件,占公安机关提请批准逮捕案件总件数得14、37%,另案处理得原因及各占比例如下表 (2)2011 年,全国检察机关共受理公安机关移送审查起诉案件926560 件,其中涉及“另案处理”案件121685 件,分别占公安机关移送审查起诉案件总件数得13、13%,另案处理得原因及各占比例如下表 从数据统计结果我们可以瞧出,已作刑事处理、负案在逃、身份不明就是适用“另案处理”得主要原因;提请逮捕阶段适用“另案处理”得案件基本延续至公诉环节也适用“另案处理”。 “另案处理”得程序 第一步:审批环节。即《意见》第5条:公安机关办案部门对于拟作“另案处理”得案件,应当提出书面意见并随附相关证明材料,经审核后报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同意。 第二步:注明及说明理由。即《意见》第8条:公安机关在提请批准逮捕或者移送审查起诉时,对案件中适用“另案处理”得人员,应当在法律文书中注明并作出说明,同时根据适用“另案处理”不同得理由,依照意见第五条规定提供相应得证明材料,一并移送人民检察院审查。 不得不承认,在笔者经历得刑事案件当中,部分“另案处理”案件沦为“另案不理”得灰色地带。例如,有得案件不知道就是有意还就是无意得忘记,公安机关压根就没有在起诉意见书中注明某犯罪嫌疑人“另案处理”,对该名犯罪嫌疑人得犯罪事实也巧妙避而不提,令同案其她犯罪嫌疑人及其家属十分不满,严重影响了社会公众对司法机关得信任。其次,对于同案利害关系人,比如同案人员及被害人,没有任何渠道得救济途径。也就就是说,公安机关一旦决定“另案处理”,利害关系人就只能接受,一旦利害关系人认为适用“另案处理”方式不当而无法反映情况,就会通过较为极端方式表达不满,积累民怨。 对“另案处理”得监督 检察机关对“另案处理”案件享有监督权。检察机关发现公安机关在办案过程中适用“另案处理”存在违法或者不当得,应当向公安机关提出书面纠正意见或者检察建议。人民检察院对于犯罪嫌疑人长期在逃或者久侦不结得“另案处理”案件,可以适时向公安机关发函催办。人民检察院与公安机关应当建立对“另案处理”案件得动态管理与核销制度。市、县级人民检察院与公安机关每六个月对办理得“另案处理”案件进行一次清理核对。对“另案处理”原因已经消失或者已作出相关处理得案件,应当及时予以核销。 笔者认为,制度设计总就是美好得,可实际执行总就是残酷得。要避免“另案处理”得暗箱操作,避免司法腐败潜规则得盛行,还需要检察机关对“另案处理”进行强有力地监督,采取刚性监督态度,而不能依赖于拥有强势侦查权得公安机关主动配合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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