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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成年人保险之若干问题研究.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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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源描述

1、未成年人保险之若干问题研究论文摘要:未成年人保险与成年人保险在很多方面都应当有差异,但是各国立法往往很少注意到这一点,本文拟就以下七点展开论述:作为被保险人之未成年人的过错、作为受益人之未成年人的权利行使、未成年人保险合同之转让、未成年人保险合同之质押、引入人寿保险信托、构建保险监察人、应运而生的学生险。关键词:未成年人、未成年人保险、特殊保护、若干问题未成年人是指生理,智力尚未发育成熟的人,在我国指未满18周岁的公民。成年与否本是人生理上现象,是人成长过程中的两个不同阶段,将其用于法律,则具有重要法律意义,表现在通常以成年与否判断某法律行为之效力。如此规定之目的重要者莫过于保护未成年人之利益

2、,免其遭不测之损害。而判断是否成年,多数国家皆以年龄为准,但具体年龄的确定未必相同,有十八岁者,亦有二十岁者,而以二十一,二十三,二十五岁为标准者也不乏有之。*1此种差异多因各国具体国情不同而产生,但随着时代之进步与经济状况之改善,即使同一国家,其所据以判断之年龄标准亦会发生变化,此不多言。在保险法上,未成年人作为一种特殊主体,多数国家保险法皆对其有特殊规定,其大抵相同者不外乎对为未成年人投保以死亡为保险金给付条件的人身保险予以严格限制。但本文认为,保险法以及相关法律法规对未成年人之特殊规定不应仅限于此,当有更广泛的领域涉及。一、作为被保险人之未成年人的过错被保险人是保险合同之关系人而非当事人

3、,因此一适格被保险人当无行为能力上的要求,未成年人一般均可为被保险人当属无疑。然值得讨论的是,作为意思能力尚欠完善的未成年人,因其故意行为所导致的保险事故发生究会产生什么样的法律后果呢?各国家立法多规定,因被保险人、投保人之故意行为导致保险事故发生的,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众所皆知,这样规定的目的乃在于防止道德危险的发生。如果不对道德危险予以遏制,保险法将难以实现其作为一种特殊的经济补偿制度之分散危险、消化损失的功能。*2正因为这样,保险法所承保的危险“乃指不可预料或不可抗力之事故,此危险之发生须可能且未发生”。*3这样,就将诱发道德危险发生的故意行为排除于保险事故之外。可是我们必须注意这样一个

4、问题,民法上所讲之故意或过失乃是对一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而言,没有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行为能力者,由于其意思能力欠缺,其故意与过失与否并无法律上的意义,其行为之法律效果通常是由其造成的事实结果所决定,而与其故意或过失与否不相干。因此,对于未成年人之行为,一般不存在过错问题,更谈不上故意了。将未成年人之故意行为类同与不可抗力等事故亦无不可。而保险法上之道德危险则必须为当事人之故意行为所致,没有过错或仅有过失,均不会造成道德危险的发生。由此可知,未成年人,一般是不会造成道德危险发生的,即使其行为确属“故意”,但此“故意”并不属民法上所谓之故意,换言之,未成年人之“故意”于此并无法律上的意义。因此,

5、对于作为被保险人之未成年人之“故意”行为造成保险事故发生的,保险人仍应当负赔偿责任,但对无民事行为能力之未成年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之未成年人应区别对待,对于前者行为之损害,保险人应当负全部责任,而对于后者,由于其已有一定的意思能力,因此,保险人应当承担损失之一部分方为合理,另一部分由被保险人自己承担。当然,如果未年人之行为是在别人教唆下为之,则损害应被视为由教唆者造成,保险人在赔偿后,可以向教唆者追偿。同样道理,如果被保险人的家庭成员或组成人员是未成年人,其故意造成保险事故发生的,保险人不仅要承担赔偿责任,而且不得向该未成年人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如果作为被保险人的未成年人于保险期间自杀的,

6、当也不受自杀条款的约束,其理由与前同。我国保险法关于未成年作为被保险人的特殊规定主要体现在第55条和第56条。第55条规定:投保人不得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投保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人身保险,保险人也不得承保。父母为其未成年子女投保的人身保险,不受前款规定限制,但死亡保险金额总和不得超过金融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限额。第56条规定: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未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并认可保险金额,合同无效。父母为其未成年子女投保的人身保险,不受第一款限制。此两条规定存在的缺陷有三:其一、如果未成年人父母双亡或不能行使监护权,按上述规定,其他监护人将不能为未成年人投保此种险,这种规定显然不合理;其二、

7、按上述规定,即便是经过父母的同意,其他对未成年人有保险利益的人也不能为该未成年人投保此种险,这种限制是否有必要也值得商榷;其三、应当补充规定,如果未成年人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为其投保非死亡保险,除了须经过其监护人同意外,还须经过其本人同意方妥。二、作为受益人之未成年人的权利行使作为受益人的未成年人如果故意造成保险事故的发生,其合理的处理方式亦如上同,即排除其道德危险之定性。除此之外,还有两个问题需要关注:其一是未成年人作为受益人是否需要经过其监护人的同意;其二是作为受益人的未成年人应如何行使其受益权。对于前一个问题,我们首先要考虑的便是保险合同对于受益人而言究竟是不是纯获利益的合同,如果是,

8、按各国立法规定,未成年人即可不经其监护人同意而成为受益人,如果不是,则需要经过其监护人的同意或由其监护人追认。我国保险法第21条规定:受益人是指人身保险合同中由被保险人或投保人指定的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因此,一般来说,对受益人而言,保险合同便是一种纯获利益的合同,受益人除了享有保险金请求权以外,并不负担其他积极作为的义务。按照民法原理,投保人或被保险人若确立某未成年人为受益人便无须其监护人的同意,各国立法基于此甚至规定无需经其本人同意亦可确定其为受益人,而不管被确立为受益人者成年与否。对于未成年受益人如何行使其受益权,首先应该明白的是,行使受益权的行为是法律行为而非事实行为,但这并不意味着行

9、为人必须具有行为能力,因为上述同样的道理,行使受益权对未成年人而言是纯获利益的,因此原则上,作为受益人的未成年人可以自己独立行使请求保险金的权利,而无须由其监护人代理或经其同意,或经其追认。而我国合同法第47条只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订立纯获利益合同,对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则不置可否,已有学者对此提出了质疑。*4但未成年人可以独立行使受益权是单纯从理论上分析而得出的结论,实际上如前所述,由于请求保险金给付涉及许多程序上的问题,让未成年人去办会产生许多困难,因此,“在实务处理上,为了慎重及避免将来发生纠纷,无论未成年人之年龄知识程度,一般均须由法定代理人协同办理,亦即经其允许后始得办理。此不但国

10、内如此,即在国外亦莫不如此。”*5因此,保险法若在此点上作出有别于民法之特殊规定,也不是没有道理的。三、未成年人保险合同之转让我国保险法第56条是关于保险合同转让与质押的规定:依照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所签发的保险单,未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不得转让或质押。此条规定存在的问题是:该条第三款规定父母为其未成年子女投保人身保险不受第一款规定的限制,那么受不受第二款规定的限制呢?或者说为未成年人投保的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根本就不允许转让呢?为了解决这个问题,首先有必要解释何为人身保险合同的转让。人身保险合同的转让是指合同主体一方将其合同权利或合同义务,或者合同权利义务转让给第三人。在保险

11、事故发生前,仅指投保人和保险人转让保险合同,被保险人和受益人是不能转让的。保险事故发生后,由于受益人享有对保险人请求给付保险金的权利,而投保人一般不再享有任何权利,因此,在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受益人可以转让人身保险合同,而投保人不得转让。*6由于保险事故发生后未成年人已死亡,已谈不上对其进行特殊保护的问题,因此其合同权利义务的转让可以按一般合同的转让来处理,此不赘述。在保险事故发生前保险人转让保险合同通常只在特殊的情形下才可能发生,且有法定的条件和程序,在此亦不多述。作为投保人之未成年人的监护人转让保险合同,在一般情况下很难说对未成年人不利,况且如果原投保人死亡或丧失继续交纳保险费的能力,

12、若不允许其转让,则保险合同可能终止,对未成年人有保险利益的人便都丧失了获得补偿的机会。*7因此,不应当禁止此类保险合同的转让。未成年人之监护人转让此类合同是否须经过未成年人的同意,视具体情况而定,对于没有民事行为能力人,由于其没有意思能力,因而没有必要经过其同意,而对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由于其已有一定的意思能力,以经过其同意为妥。特别是如果在其对保险合同的转让有自己的看法时,若丝毫不顾及其个人意见而强行转让,将是对其人格的不尊重,不妥之处显而易见。那么,除了死亡保险以外的其他人身保险,是否可不经过被保险人同意而转让呢?保险法对此没有规定,笔者以为,虽然死亡保险和非死亡之人身保险之受益人可能不

13、一样,但对被保险人之人格的尊重是没有差别的,因此处理上应与死亡保险同。台湾保险法第106条规定,由第三人订立之人寿保险契约,其权利之移转或出质,非经被保险人以书面承认者,不生效力。即死亡保险和生存保险及两全保险都须经被保险人之书面同意方可转让,但没有包括人寿保险以外其他人身保险。四、未成年人保险合同之质押人身保险合同之保险单能否成为担保物权的标的,要看保险单本身是否具有现金价值,是否为有价证券。财产保险之保险单持有人只有在保险事故发生后才能取得对保险人的保险金请求权,所以此类保险单在保险事故发生前很难说具有什么金钱价值,因而财产保险单本身不能用来设立担保。于人身保险特别是人寿保险则不同,投保人

14、交满一定期限的保险费后,如果合同期限届满前解除或因其他原因终止,投保人可以要求保险人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因此,人寿保险单所具有的这种确定的价值和有价证券特征,使其具备作为担保标的的条件。*8设立质押后,如果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债务人不履行债务,债权人可以自己的名义,向保险人提交质押合同和保险单以解除保险合同,以退保金实现自己的债权。那么父母为其未成年子女乃至于监护人为未成年之被监护人所投保之人身保险能否质押呢?笔者以为,以未成年人为被保险人之人身保险合同,如果是死亡保险可以设质,而对于死亡保险以外的其他人身保险,原则上不能设质,这是因为前者与未成年人没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其主要是为未成年人的利害

15、关系人之利益而设。而后者则否,当未成年人受到意外伤害或生病,保险赔偿对其无疑具有重大意义,而如果允许此类保险设质,则可能由于债权人以保险单现金价值实现其债权而使未成年人丧失该保险保障,对其成长是不利的。因此,出于对未成年人之特殊保护的需要,此类保险应禁止设质。对于允许设质的人寿保险,若被保险人是未成年人,处理方式与转让相同,即若被保险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不经其同意,径直设质;而如果被保险人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则应当征得其同意方可设质,其道理亦与转让相同,这些都可认为是对未成年人之人文关怀。但是值得注意的是,人身保险单的质押只能存在于保险事故发生之前,因为保险事故发生后,投保人一般不享有

16、任何权利,而受益人虽然取得保险金给付请求权,但由于保险理赔需要及时迅速,不可能再将此权利设质,而等待债权人债权实现后再行使此请求权。另须注意的一个问题是,这里所说的可以质押的人身保险通常指具有储蓄性质的人寿保险,而对于一般的健康保险和意外伤害保险由于其现金价值相对较少,故通常不宜设质。当然,除此之外,某些特殊险种亦可设质,比如婚嫁保险等,虽然此类保险亦与未成年人有密切利害关系,但由于其并不涉及未成年人之生命安全、身体健康等问题,因此应区别对待。五、引入人寿保险信托很多时候,父母为其未成年子女投保人身保险,但由于各种原因,自己不能亲自按期交纳保险费,有时父母为其自己投保以其未成年子女为受益人的人

17、身保险,却担心由于其子女年龄太小而不能领取并合理使用保险赔偿金等等。上述两种情形通过订立人寿保险信托都可以得到很好的解决。人寿保险信托亦称为保险信托,乃是委托人基于人寿保险契约有保险金受领权利,亦即以人寿保险债权向受托公司信托,委托人指定受托公司为保险金受领人,或变更人寿保险契约之受益人为受托人,期满或保险事故发生时,由受托人管理运用或交付之。*9保险信托乃保险制度与信托制度相结合的产物,信托所具有的所有权与利益分立,信托财产独立等特点,使得其成为英美法中调整民商事关系的一项不可替代的制度。信托与保险的结合,使人们能从保险中过得信托所带来的种种便利,从而扩展了保险与信托之功能,而其中以未成年人

18、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之人寿保险若与信托结合运用,对于未成年人的保护将会更加周全。比如上文所举二例,如果父母为自己投保以其未成年子女为受益人之人寿保险,由于会担心在保险事故发生后,其子女因年幼没有能力领取和使用保险赔偿金,便可以在订定人寿保险合同时,同时设定人寿保险信托,也可以就既存之人寿保险合同设定人寿保险信托,将信托公司设定为保险合同时受益人,而将其子女设定为信托合同之受益人,这样就可以在保险事故发生后,由信托公司代为领取保险赔偿金及处理赔偿过程中的相关事宜,并可以在其子女成年之前,为其子女利益管理,处分保险赔偿金。这样便可以避免其子女对保险赔偿金的挥霍浪费、处分不当,甚至于可以避免其子女因侵

19、权而被要求以此赔偿金承担民事责任。可以说真正做到了专款专用。至于可否由信托公司代为交纳保险费,则看当事人所投保之人寿保险信托是附基金之人寿保险信托还是不附基金之人寿保险信托。此处所谓基金指作为应支付予保险公司之保险费来源之基本财产。所谓附基金之人寿保险信托,系于人寿保险信托设立之同时,将基金信托与信托公司作为支付保险费之财源,使信托公司将此种财源所生之收益作为给付保险费之财源或基金。所谓不附基金之人寿保险信托,系指委托人于设定信托时,不将支付保险费之财源信托与信托公司,而由委托人于受保险费支付之请求时,自行支付。*10可以看出,附基金之保险信托解决了父母因故不能按期交纳保险费所带来的不便,而这

20、一点,即使是在非人寿保险的其他人身保险中也是可以适用的,因此,人寿保险信托扩张至人身保险信托亦非不可。六、构建保险监察人作为弱势群体之一部分,尽管相关法律给予未成年人以特殊照顾,但仍于许多情形下,其利益无法得到保障。单就保险而言,若是以未成年人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之人身保险,如何防范道德危险的发生,以维护未成年人之人身利益,便是很值得注意的一个问题,未成年人由于自身意思能力、辨别事物的能力尚不成熟,很容易被利害关系人伤害,虽然保险法及相关法律就此作出了若干保障措施,如故意造成保险事故发生、伤害被保险人的,受益人丧失受益权等,但这些规定仅仅是一种事后救济,在事发之前却不能有效地制止和预防。如果能将

21、道德危险消灭在萌芽状态下,对未成年人的保护无疑会更具意义。为了实现这一目的,笔者拟借鉴信托监察人制度,创设保险监察人制度。在信托法中,信托监察人行使保全受益权的权限,以保护受益人的利益。*11为达这一目的,在信托事务的处理过程中,信托监察人享有监督受托人妥善管理信托财产的权利。仿效这一做法,在保险实务中,如果设立保险监察人,则于被保险人与受益人为未成年人时,对相关利害关系人予以有效的监督,防止有对未成年人不利的事故发生,无疑对未成年人又多了一层保障。监督的对象可为投保人、保险人、人寿保险信托中之受托人或与未成年人又利害冲突的其他人。此处与信托监察人的区别是,前者保护的对象包括保险受益和被保险人

22、,而后者保护的对象只有信托受益人。对于保险监察人之人选,宜由对未成年人之利害关系人较熟悉者担任,这样才可能进行有效的监督。至于保险监察人的选任、辞任和解任,可以参照信托法的处理方法,如台湾信托法第52条第1款规定:法院得因利害关系人或检察官之申请,选任一人或数人为信托监察人。第57条规定:信托监察人有正当事由时,得经指定或选任之人同意或法院之许可辞任。第58条规定:信托监察人怠于执行其职务或有其他重大事由时,指定或选任之人得解任之;法院亦得因利害关系人或检察官之声请将其解任。当然还涉及另外一个问题是,保险监察人之报酬给付问题,这一点是否也可以仿效信托法呢,回答是否定的。因为多说国家信托法规定,

23、信托监察人的报酬给付在当事人没有约定的情况下,由信托财产中支付。对于保险监察人人而言,是否可以从保险赔偿金中支付呢,笔者以为不妥,因为保险赔偿金只能在保险事故发生后才会支付给受益人,这样,保险监察人只能于保险事故发生后才能领取报酬,这对其是很不安全很不公平的,如果保险事故在保险期间没有发生,则其报酬就更没有着落,因此,笔者认为,其报酬给付由投保人和国家分担较为合理,或由国家设立专项基金来解决,以体现国家对未成年人的特殊保护。当然,对于监察人之具体的权利义务,自应仔细斟酌方可确定。另外,对保险监察人和保险监督机关的功能职责也要严加区分,不可混淆。七、应运而生的学生险未成年学生在校期间受到伤害或造

24、成他人伤害,学校究竟应该负什么样的责任,一直是法学界争论不休的一个问题,其争论的焦点主要为:1、未成年学生与学校之间是行政管理关系,还是民事契约关系;2、若是民事契约关系,则属一般的委托管理,还是属具体的监护转移;3、学校若承担责任,则其性质是严格责任,还是过错责任。而上述争论集中到一点,便是未成年学生在学校期间受到伤害或造成他人伤害有谁来承担责任的问题,是由学校承担,还是由未成年学生之监护人承担,或者被害人也要承担一部分。确定具体的责任主体,因各国立法不同而可能有不同的结果,就我国立法来看,相关规定主要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民法通则的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60条规定:在幼儿园、学校生活、学习的

25、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在精神病院治疗的精神病人,受到伤害或者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单位有过错的,可以责令这些单位适当给予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16条规定:学校不得使未成年学生在危及人身安全、健康的校舍和其他教育教学设施中活动。第17条:学校和幼儿园安排未成年学生和儿童参见集会、文化娱乐、社会实践等集体活动,应当有利于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长,防止发生人身安全事故。上述规定残缺不全,语言含糊,造成适用上的困难。如在民通意见第160条没有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于此情形下应如何处理;所谓“适当赔偿”又应当如何理解。而未成年人保护法第16、17条的规定明显范围过窄,很多情形皆无法纳入其中。抛开这些具

26、体的法律规定不谈,若直接按一般法理判断,究竟由谁承担更为合适合理呢?首先,由于未成年人在学校期间,已脱离了监护人的监护,即监护人此时根本无法履行监护职责,因此,若由监护人承担责任,显然不合理。当然有些情况例外,比如监护人发现未成年人行为异常而不闻不问,致使其在学校期间发生事故等。其次,未成年学生在学校期间受到的损害或造成的损害,是不是全部都由学校承担责任呢?应当视具体情况而定。若学校有管理过失,学校理应赔偿,而在学校没有管理过失的情况下,让学校承担赔偿责任便有些不当,因为让学校对自己的过错承担责任,可以督促其加强和改善对学生的教育和管理;而让其对自己没有过错而发生的事故也承担责任,则无疑会加重

27、学校的负担,使得本来就紧缺的教育资源更加雪上加霜,从而危及学校教育水平的整体发展。但若于此情形,没有责任主体,对被害人就很不公平,为了衡平各方的利益,笔者以为,对于未成年学生在校期间所受到的伤害或造成他人的财产和人身的损害,由保险公司负责赔偿,然后由保险公司向相关责任人追偿。此种学生险的设立对于时有发生的学生在校伤害案件纠纷的解决必是一个很好的方法。关于保险费的交纳,建议由监护人和国家共同负担为妥。注释:*1李双元 温世阳:比较民法学,武汉大学出版社,1998年, 第100页。*2王宝树:中国商事法,人民法院出版社,2001年,第555页。*3江朝国:保险法基础理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20

28、02年,第21页。*4见余延满:合同法原论,武汉大学出版社,1999年, 第187页。*5谢敏雄:未成年人在人身保险契约上之问题,载于林永荣主编之商事法论文集,五南图书出版公司,1984年, 第425页。*6参见:许崇苗 李利:保险合同法理论于实务,法律出版社,2002年, 第494497页。*7保险法在对未成年人进行保护的同时,也不能忽视对相关利害关系人的保护。以往,为规避道德风险,保监会对未成年人的保险身故责任最高限额规定是5万元。2002年4月,中国保监会针对市场情况,对相关规定进行了调整,北京、上海、深圳、广州四城市的最高限额提高到10万元。台湾有关部门已宣布从2003年元月1日开始,未满十四岁的未成年人、心神丧失等被保险人的丧葬费,将由过去100万元调高为200万元。对与未成年人有利害关系的人之利益的重视显而易见。*8见:许崇苗 李利:保险合同法理论于实务,法律出版社,2002年, 第498499页。*9秀菊:人寿保险信托所生法律问题及其适用之研究,元照出版有限公司,2001年,第55页。*10秀菊:人寿保险信托所生法律问题及其适用之研究,元照出版有限公司,2001年,第6465页。*11源河 王志诚:现代信托法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第159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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