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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夜景灯光设置管理办法.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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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天津市夜景灯光设置管理办法142020年4月19日文档仅供参考【发布单位】80202【发布文号】【发布日期】1997-09-24【生效日期】1997-09-24【失效日期】【所属类别】地方法规【文件来源】中国法院网 天津市夜景灯光设置管理办法 (1995年5月3日市人民政府发布 1997年9月24日根据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天津市 夜景灯光设置管理办法的决定修订发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第一条 为美化市容夜景,促进经济发展和对外开放,把本市建设成现代化国际大都市,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夜景灯光设置与管理,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第三条

2、 本办法所称夜景灯光系指: (一)沿街经营性单位(包括个体经营者,下同)夜景照明灯光和橱窗装饰灯光; (二)建筑物、构筑物外体照明灯光; (三)经营性广告灯光和非经营性广告灯光; (四)道路、桥梁、广场、公共场所照明灯光。 第四条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市容卫生管理办公室是全市夜景灯光设置与管理的主管部门。区、县市容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夜景灯光设置与管理工作。市人民政府市容管理办公室及各区、县市容管理部门根据实际需要,可委托城市建设管理监察机构负责全市夜景灯光设置与管理的监督、检查。 第五条 第五条 电力、市政、规划、房管、园林和公安交通、消防等参与城市夜间照明设置和管理工作的部门,要在市容管理

3、部门的指导、协调下,搞好专业管理工作。 第六条 第六条 本市夜景灯光的设置与管理要遵循统一领导、分级实施、全民参与的原则进行。 各级人民政府鼓励一切单位和个人积极安装夜景灯光设施,加强夜景灯光的科学技术研究,推广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光源,不断提高城市夜景灯光设置、使用和管理的水平。 第二章 夜景灯光设施的安装 第七条 第七条 各区、县人民政府根据全市夜景灯光建设规划,组织有关部门拟制本行政区域的年度夜景灯光建设计划,由市容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一切单位或个人,安装夜景灯光照明设施时,必须按照市容主管部门核准的位置、形式、期限安装配置。 第八条 第八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大中型公共建筑、风貌建

4、筑、沿街经营性单位、经批准设置的经营性棚亭、大中型构筑物,都必须安装装饰照明灯光或经营性广告灯光。 大中型公共建筑、风貌建筑的夜景灯光设施由使用单位安装。 沿街经营性单位的夜景灯光照明设施由经营者负责安装。 经批准设置的经营性棚亭的夜景灯光照明设施由经营者负责安装。 大中型构筑物、道路、桥梁、广场、公共场所、花坛、绿地的夜景灯光照明设施,由电力、市政、园林等部门或产权单位负责安装。 户外经营性广告灯光照明设施,由广告发布单位负责安装。 非经营性灯光照明设施(含牌匾、字号、单位名称、公益性广告、标志性指示牌)由使用者负责安装。 第九条 第九条 拟建和正在建设中的大、中型公共建筑、商业楼的装饰照明

5、灯光设施,必须与建筑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投入使用。 第十条 第十条 任何单位在整修后的街道进行建筑外檐再装修时,其立面灯光装饰必须按照市容管理部门的要求,与外檐装修同步完成。 第十一条 第十一条 户外经营性广告的设置要以霓虹灯广告、灯箱广告、电子显示器、电动显示器的形式设计安装。 第十二条 第十二条 商业门脸的牌匾、字号、招牌,要以霓虹灯的形式设计安装,橱窗应设置灯光装饰。 第十三条 第十三条 凡安装夜景灯光照明设施的单位或个人,必须设置防火、防漏电等安全设施。 第十四条 第十四条 道路、桥梁、广场、公共场所的照明设施是夜景灯光的重要组成部分,必须逐步改进完善,提高照明设施对道路、桥梁、广

6、场、公共场所的夜景装饰效果。 第三章 夜景灯光设施的管理 第十五条 第十五条 夜景灯光照明设施由使用单位或个人(以下统称责任者)负责日常维护管理和灯光启闭工作。 第十六条 第十六条 责任者应经常保持夜景灯光照明设施完整和功能良好,发现设施损坏或灯光达不到规定标准的,必须立即修复或更换。 第十七条 第十七条 凡由市统一安装夜景灯光照明设施的,均须向使用单位或产权单位移交,接受单位即为夜景灯光设施管理维护的责任单位。 第十八条 第十八条 责任者改变、移动、拆除夜景灯光照明设施时,必须经市容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九条 第十九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经营性广告灯光(含霓虹灯广告、灯箱广告、电子显示器、电动显

7、示器等)每日必须与路灯同步开启,至22时30分关闭。 沿街经营性单位的牌匾、字号、单位名称灯光及橱窗的装饰性灯光照明设备,每日必须与路灯同步开启,至22时30分关闭。 “三团三线”范围内的大、中型公共建筑外体照明装饰灯光每日必须与路灯同步开启,至22时30分关闭。 前款各类夜景灯光于每日22时30分以后仍需开启的,其关闭时间由各责任者自行决定。 第二十条 第二十条 道路、桥梁、广场、公共场所、花坛、绿地、园林小品、公共建筑及企事业单位、机关、社会团体的节日装饰灯光、外体泛光照明灯光,必须在法定节假日与路灯同步开启,至22时30分关闭。 重大活动需开启前款范围内的灯光须报市人民政府批准,由市容管

8、理部门临时通知各责任单位。 第四章 罚则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一条 对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建设管理监察机构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对拒绝改正或逾期不改正的,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对拒不安装夜景灯光照明设施的,属于非经营活动违反本规定的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属于经营性活动违反本规定的,无违法所得的可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 (二)对不按规定时间启闭灯光的,可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并对责任单位负责人处以200元以下罚款; (三)灯光文字图案断亮、残缺或设备损坏、局部或整体不亮的,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并可视情节对责任单位负责人处以200元以下罚款。

9、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二条 对不按规定的位置、形式、期限安装夜景灯光照明设施的,由各级市容主管部门责令恢复原状或强行拆除,对非经营活动中违反本规定的可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对经营性活动中违反本规定,无违法所得的可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反所得的可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对责任单位负责人处以5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三条 对擅自改变、移动、拆除夜景灯光照明设施的,责令恢复原状,对非经营活动中违反本规定的可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对经营性活动中违反本规定,无违法所得的可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对责任单位负责人处以2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四条 责任者

10、或者责任单位负责人拒不交纳罚款的,市容管理部门、城市建设管理监察机构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五条 对拒绝、阻碍市容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城市建设管理监察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能够依据 行政复议条例申请复议,也可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部门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二十七条 第二十七条 市容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城市建设管理监察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本内容来源于政府官方网站,如需引用,请以正式文件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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