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下半年教师资格小学综合素质考点资料仅供参考 下半年教师资格小学综合素质命题点(6)第二章 教育法律法规第三节 学生权利保护命题点1:学生的权利保护学生在学校受教育的过程中所享有的主要权利,可归纳为受教育权、人身权和财产权三项基本内容。1.尊重和保护学生的受教育权宪法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受教育的权利和义务”。受教育权作为学生非常重要的权利,在教育实践中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学生入学权(2)学生上课学习权(3)学生受教育选择权(4)学生升学权2.尊重和保护学生的人身权(1)尊重学生人格尊严,禁止体罚或变相体罚学生(2)禁止搜身或搜查学生个人物品(3)禁止非法利用学生的肖像(4)保护学
2、生隐私权,禁止私自查阅信件、电子邮件或日记等3.尊重和保护学生的财产权(1)禁止没收学生物品长时间不予发还(2)禁止损坏学生物品命题点2:有关学生保护的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所谓“未成年人”是指未满十八周岁的公民。未成年人保护法规定:“未成年人享有生存权、发展权、受保护权、参与权等权利,国家根据未成年人 身心发展特点给予特殊、优先保护,保障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未成年人享有受教育权,国家、社会、学校和家庭尊重和保障未成年人的受教育权” “未成年人不分性别、民族、种族、家庭财产状况、宗教信仰等,依法平等地享有权利”。未成年人保护法规定,保护未成年人的权利,必须遵循如下原则:(
3、1)尊重未成年人的人格尊严;(2)适应未成年人身心发展的规律和特点;(3)教育与保护相结合。1.未成年人保护法对家庭保护未成年人的规定未成年人保护法规定:“父母或者其它监护人应当创造良好、和睦的家庭环境,依法履行对未成年人的监护职责和抚养义务。”“禁止对未成年人实施家庭暴力,禁止虐待、遗弃未成年人,禁止溺婴和其它残害婴儿的行为,不得歧视女性未成年人或者有残疾的未成年人。”“父母或者其它监护人应当关注未成年人的生理、心理状况和行为习惯,以健康的思想、良好的品行和适当的方法教育和影响未成年人,引导未成年人进行有益身心健康的活动,预防和制止未成年人吸烟酗酒、流浪、沉迷网络以及赌博、吸毒、卖淫等行为。
4、”“父母或者其它监护人应当学习家庭教育知识,正确履行监护职责,抚养教育未成年人。有关国家机关和社会组织应当为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它监护人提供家庭教育指导。”“父母或者其它监护人应当尊重未成年人受教育的权利,必须使适龄未成年人依法入学接受并完成义务教育,不得使接受义务教育的未成年人辍学。”“父母或者其它监护人不得允许或者迫使未成年人结婚,不得为未成年人订立婚约。”“父母因外出务工或者其它原因不能履行对未成年人监护职责的,应当委托有监护能力的其它成年人代为监护。”2.未成年人保护法对学校保护未成年人的规定未成年人保护法对未成年人的学校保护工作做出如下规定:(1)学校应当全面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实施
5、素质教育,提高教育质量,注重培养未成年学生独立思考能力、创新能力和实践能力,促进未成年学生全面发展。(2)学校应当尊重未成年学生受教育的权利,关心、爱护学生,对品行有缺点、学习有困难的学生,应当耐心教育、帮助,不得歧视,不得违反法律和国家规定开除未成年学生。(3)学校应当根据未成年学生身心发展的特点,对她们进行社会生活指导、心理健康辅导和青春期教育。(4)学校应当与未成年学生的父母或者其它监护人互相配合,保证未成年学生的睡眠、娱乐和体育锻炼时间,不得加重其学习负担。(5)学校、幼儿园、托儿所的教职员工应当尊重未成年人的人格尊严,不得对未成年人实施体罚、变相体罚或者其它侮辱人格尊严的行为。(6)
6、学校、幼儿园、托儿所应当建立安全制度,加强对未成年人的安全教育,采取措施保障未成年人的人身安全。学校、幼儿园、托儿所不得在危及未 成年人人身安全、健康的校舍和其它设施、场所中进行教育教学活动。学校、幼儿园安排未成年人参加集会、文化娱乐、社会实践等集体活动,应当有利于未成年人 的健康成长,防止发生人身安全事故。(7)教育行政等部门和学校、幼儿园、托儿所应当根据需要,制定应对各种灾害、传染性疾病、食物中毒、意外伤害等突发事件的预案,配备相应设施并进行必要的演练,增强未成年人的自我保护意识和能力。(8)学校对未成年学生在校内或者本校组织的校外活动中发生人身伤害事故的,应当及时救护,妥善处理,并及时向
7、有关主管部门报告。(9)对于在学校接受教育的有严重不良行为的未成年学生,学校和父母或者其它监护人应当互相配合加以管教:无力管教或者管教无效的,能够按照有 关规定将其送专门学校继续接受教育。依法设置专门学校的地方人民政府应当保障专门学校的办学条件,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专门学校的管理和指导,有关部门 应当给予协助和配合。专门学校应当对在校就读的未成年学生进行思想教育、文化教育、纪律和法制教育、劳动技术教育和职业教育。专门学校的教职员工应当关 心、爱护、尊重学生,不得歧视、厌弃。(10)幼儿园应当做好保育、教育工作,促进幼儿在体质、智力、品德等方面和谐发展。3.未成年人保护法对社会保护未成年人工作
8、的规定未成年人保护法对未成年人的社会保护工作做出规定:(1)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保障未成年人受教育的权利,并采取措施保障家庭经济困难的、残疾的和流动人口中的未成年人等接受义务教育。(2)社区中的公益性互联网上网服务设施,应当对未成年人免费或者优惠开放,为未成年人提供安全、健康的上网服务。中小学校园周边不得设置营业 性歌舞娱乐场所、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等不适宜未成年人活动的场所。禁止向未成年人出售烟滔,经营者应当在显著位置设置不向未成年人出售烟酒的标志;对 难以判明是否已成年的,应当要求其出示身份证件。(3)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招用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4)任何组织或者个人
9、不得披露未成年人的个人隐私。对未成年人的信件、日记、电子邮件等,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隐匿、毁弃;除因追查犯罪的需 要,由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依法进行检查,或者对无行为能力的未成年人的信件、日记、电子邮件由其父母或者其它监护人代为开拆、查阅外,任何组织或者个 人不得开拆、查阅。命题点3: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节选)1995年3月18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经过,1995年3月1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四十五号公布,1995年9月1起施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立法目的】为了发展教育事业,提高全民族的素质,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宪法,制定本法。第二条【适用范围】在中华人
10、民共和国境内的各级各类教育,适用本法。第三条【指导思想】国家坚持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和建设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为指导,遵循宪法确定的基本原则,发展社会主义的教育事业。第四条【教育的地位】教育是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基础,国家保障教育事业优先发展。全社会应当关心和支持教育事业的发展。全社会应当尊重教师。第五条【教育的任务】教育必须为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服务,必须与生产劳动相结合,培养德、智、体等方面全面发展的社会主义事业的建设者和接班人。第六条【教育的基本内容】国家在受教育者中进行爱国主义、集体主义、社会主义的教育,进行理想、道德、纪律、法制、国防和民族团结的教育。第八条【教育与国家利益】
11、教育活动必须符合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国家实行教育与宗教相分离。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利用宗教进行妨碍国家教育制度的活动。第九条【公民的教育权利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受教育的权利和义务。公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财产状况、宗教信仰等,依法享有平等的受教育机会。第十二条【语言文字】汉语言文字为学校及其它教育机构的基本教学语言文字。少数民族学生为主的学校及其它教育机构,能够使用本民族或者当地民族通用的语言文字进行教学。学校及其它教育机构进行教学,应当推广使用全国通用的普通话和规范字。第十三条【奖励制度】国家对发展教育事业做出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给予奖励。第十四条【管理体制】国务院和地方各级
12、人民政府根据分级管理、分工负责的原则,领导和管理教育工作。中等及中等以下教育在国务院领导下,由地方人民政府管理。高等教育由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管理。第十五条【教育行政部门】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主管全国教育工作,统筹规划、协调管理全国的教育事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教育工作。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其它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教育工作。第十六条【教育监督】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报告教育工作和教育经费预算、决算情况,接受监督。第二章教育基本制度第十七条【学校教育制度】国家实行学前教育、初等教育、
13、中等教育、高等教育的学校教育制度。国家建立科学的学制系统。学制系统内的学校和其它教育机构的设置、教育形式、修业年限、招生对象、培养目标等,由国务院或者由国务院授权教育行政部门规定。第十八条【义务教育】国家实行九年制义务教育制度。各级人民政府采取各种措施保障适龄儿童、少年就学。适龄儿童、少年的父母或者其它监护人以及有关社会组织和个人有义务使适龄儿童、少年接受并完成规定年限的义务教育。第十九条【教育形式】国家实行职业教育制度和成人教育制度。各级人民政府、有关行政部门以及企业事业组织应当采取措施,发展并保障公民接受职业学校教育或者各种形式的职业培训。国家鼓励发展多种形式的成人教育,使公民接受适当形式
14、的政治、经济、文化、科学、技术、业务教育和终身教育。第二十条【考试制度】国家实行国家教育考试制度。国家教育考试由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确定种类,并由国家批准的实施教育考试的机构承办。第三章学校及其它教育机构第二十六条【办学条件】设立学校及其它教育机构,必须具备下列基本条件:(一)有组织机构和章程;(二)有合格的教师;(三)有符合规定标准的教学场所及设施、设备等;(四)有必备的办学资金和稳定的经费来源。第二十七条【办学程序】学校及其它教育机构的设立、变更和终止,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审核、批准、注册或者备案手续。第二十八条【教育机构权利】学校及其它教育机构行使下列权利:(一)按照章程自主管理;(二
15、)组织实施教育教学活动:(三)招收学生或者其它受教育者;(四)对受教育者进行学籍管理,实施奖励或者处分;(五)对受教育者颁发相应的学业证书;(六)聘任教师及其它职工,实施奖励或者处分:(七)管理、使用本单位的设施和经费;(八)拒绝任何组织和个人对教育教学活动的非法干涉;(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权利。国家保护学校及其它教育机构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第二十九条【教育机构的义务】学校及其它教育机构应当履行下列义务:(一)遵守法律、法规;(二)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执行国家教育教学标准,保证教育教学质量;(三)维护受教育者、教师及其它职工的合法权益;(四)以适当方式为受教育者及其监护人了解受教育者的学业
16、成绩及其它有关情况提供便利:(五)遵照国家有关规定收取费用并公开收费项目;(六)依法接受监督。第四章教师和其它教育工作者第三十二条【教师权利和义务】教师享有法律规定的权利,履行法律规定的义务,忠诚于人民的教育事业。第三十三条【教师待遇】国家保护教师的合法权益,改进教师的工作条件和生活条件,提高教师的社会地位。教师的工资报酬、福利待遇,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第三十四条【教师队伍】国家实行教师资格、职务、聘任制度,经过考核、奖励、培养和培训,提高教师素质,加强教师队伍建设。第三十五条【员工制度】学校及其它教育机构中的管理人员,实行教育职员制度。学校及其它教育机构中的教学辅助人员和其它专业技术人
17、员,实行专业技术职务聘任制度。第五章受教育者第三十六条【受教育者的平等权】受教育者在入学、升学、就业等方面依法享有平等权利。学校和有关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保障女子在入学、升学、就业、授予学位、派出留学等方面享有同男子平等的权利。第四十一条【终身教育】国家鼓励学校及其它教育机构、社会组织采取措施,为公民接受终身教育创造条件。第四十二条【受教育者的权利】受教育者享有下列权利:(一)参加教育教学计划安排的各种活动,使用教育教学设施、设备、图书资料;(二)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获得奖学金、贷学金、助学金:(三)在学业成绩和品行上获得公正评价,完成规定的学业后获得相应的学业证书、学位证书:(四)对学
18、校给予的处分不服向有关部门提出申诉,对学校、教师侵犯其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提出申诉或者依法提起诉讼:(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权利。第四十三条【受教育者义务】受教育者应当履行下列义务:(一)遵守法律、法规;(二)遵守学生行为规范,尊敬师长,养成良好的思想品德和行为习惯;(三)努力学习,完成规定的学习任务;(四)遵守所在学校或者其它教育机构的管理制度。第六章教育与社会第四十九条【家庭教育】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它监护人应当为其未成年子女或者其它被监护人受教育提供必要条件。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它监护人应当配合学校及其它教育机构,对其未成年子女或者其它被监护人进行教育。学校、教师能够对学生家长提
19、供家庭教育指导。第五十条【文化机构】图书馆、博物馆、科技馆、文化馆、美术馆、体育馆(场)等社会公共文化体育设施,以及历史文化古迹和革命纪念馆(地),应当对教师、学生实行优待,为受教育者接受教育提供便利。广播、电视台(站)应当开设教育节目,促进受教育者思想品德、文化和科学技术素质的提高。第五十一条【校外教育】国家、社会建立和发展对未成年人进行校外教育的设施。学校及其它教育机构应当同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相互配合,加强对未成年人的校外教育工作。第七章教育投入与条件保障第五十六条【专项资金】国务院及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设立教育专项资金,重点扶持边远贫困地区、少数民族地区实
20、施义务教育。第五十九条【集资办学】经县级人民政府批准,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根据自愿、量力的原则,能够在本行政区域内集资办学,用于实施义务教育学校的危房改造和修缮、新建校舍,不得挪作她用。第六十一条【经费使用】国家财政性教育经费、社会组织和个人对教育的捐赠,必须用于教育,不得挪用、克扣。第八章教育对外交流与合作第六十七条【合作原则】国家鼓励开展教育对外交流与合作。教育对外交流与合作坚持独立自主、平等互利、相互尊重的原则,不得违反中国法律,不得损害国家主权、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第九章法律责任第七十一条【经费的法律责任】违反国家有关规定,不按照预算核拨教育经费的,由同级人民政府限期核拨;情节严重
21、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它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违反国家财政制度、财务制度,挪用、克扣教育经费的,由上级机关责令限期归还被挪用、克扣的经费,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它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七十二条【刑事、民事责任】结伙斗殴、寻衅滋事,扰乱学校及其它教育机构教育教学秩序或者破坏校舍、场地及其它财产的,由公安机关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侵占学校及其它教育机构的校舍、场地及其它财产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第七十三条【刑事法律责任】明知校舍或者教育教学设施有危险,而不采取措施,造成人员伤亡或者重大财产损失的,对直接负责的主
22、管人员和其它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七十四条【行政法律责任】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向学校或者其它教育机构收取费用的,由政府责令退还所收费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它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第七十五条【行政法律责任】违反国家有关规定,举办学校或者其它教育机构的,由教育行政部门予以撤销;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它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第七十六条【行政法律责任】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招收学员的,由教育行政部门责令退回招收的学员,退还所收费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它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第七十七条【行政、刑事责任】在招收学生工作中徇私舞弊的
23、,由教育行政部门责令退回招收的人员;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它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七十八条【行政法律责任】学校及其它教育机构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向受教育者收取费用的,由教育行政部门责令退还所收费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它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第七十九条【行政法律责任】在国家教育考试中作弊的,由教育行政部门宣布考试无效,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它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非法举办国家教育考试的,由教育行政部门宣布考试无效;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它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第八十条【追究制度】违反本法规定,颁发学位证书、学历证书或者其它学业证书的,由教育行政部门宣布证书无效,责令收回或者予以没收;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取消其颁发证书的资格。第八十一条【民事责任】违反本法规定,侵犯教师、受教育者、学校或者其它教育机构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失、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第十章附则第八十四条本法自1995年9月1日起施行。本文来源于中国大学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