资源描述
江陵
常用法律法规读本
一〕
2021年10月
目 录
审计法 1
第一章 总那么 1
第二章 审计和审计人员 2
第三章 审计职责 3
第四章 审计权限 6
第五章 审计程序 7
第六章 法律责任 9
第七章 附那么 11
审计法施行 12
第一章 总 那么 12
第二章 审计和审计人员 13
第三章 审计职责 15
第四章 审计权限 19
第五章 审计程序 21
第六章 法律责任 24
第七章 附 那么 26
法 28
第一章 总那么 28
第二章 理职权 29
第三章 收支范围 31
第四章 编制 32
第五章 审查和批准 35
第六章 执行 36
第七章 调整 37
第八章 38
第九章 监视 40
第十章 法律责任 41
第十一章 附那么 41
法施行 43
第一章 总 那么 43
第二章 收支范围 44
第三章 编制 45
第四章 执行 49
第五章 调整 55
第六章 决 算 55
第七章 监 督 57
第八章 附 那么 58
会计法 60
第一章 总那么 60
第二章 会计核算 61
第三章 、企业会计核算的特别规定
第四章 会计监视 65
第五章 会计机构和会计人员 67
第六章 法律责任 68
第七章 附那么 70
财政行为处分处分 72
现金理暂行 83
第一章 总 那么 83
第二章 现金理和监视 83
第三章 法律责任 86
第四章 附 那么 88
现金理暂行施行细那么
审计法
第48
公布时间:2006-2-28发文:全国人民
1994年8月31日第八届全国人民常务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6年2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常务会第二十次会议?修改〈审计法〉的?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那么
第二章 审计和审计人员
第三章 审计职责
第四章 审计权限
第五章 审计程序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那么
第一章 总那么
第一条 为了加强的审计监视维护财政经济秩序进步财政资金使用效益促进廉政建立保障国民经济和社会安康开展根据制定本法。
第二条 实行审计监视制度。和级以上地方人民设立审计。
各部门和地方各级人民及其各部门的财政收支国有的金融机构和企业事业组织的财务收支以及其他按照本法规定应当承受审计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按照本法规定承受审计监视。
审计对前款所列财政收支或者财务收支的、合法和效益依法进展审计监视。
第三条 审计按照法律规定的职权和程序进展审计监视。
审计根据有关财政收支、财务收支的法律、法规和其他有关规定进展审计评价在法定职权范围内作出审计。
第四条 和级以上地方人民应当每年向本级人民常务会提出审计对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的审计工作。审计工作应当重点对执行的审计情况。必要时人民常务会可以对审计工作作出。
和级以上地方人民应当将审计工作中指出的问题的纠正情况和处理结果向本级人民常务会。
第五条 审计按照法律规定行使审计监视权不受其他行政、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预。
第六条 审计和审计人员审计事项应当客观公正实事求是廉洁奉公保守机。
第二章 审计和审计人员
第七条 设立在指导下主全国的审计工作。审计长是的行政首长。
第八条 、自治区、直辖、设区的、自治州、、自治、不设区的、辖区的人民的审计分别在长、自治区、长、州长、长、区长和上一级审计的指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审计工作。
第九条 地方各级审计对本级人民和上一级审计负责并工作审计业务以上级审计指导为主。
第十条 审计根据工作需要经本级人民批准可以在其审计辖范围内设立派出机构。
派出机构根据审计的授权依法进展审计工作。
第十一条 审计履行职责所必需的经费应当列入财政由本级人民予以保证。
第十二条 审计人员应当具备与其从事的审计工作相适应的专业知识和业务才能。
第十三条 审计人员审计事项与被审计或者审计事项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十四条 审计人员对其在执行职务中知悉的机和被审计的商业机负有的义务。
第十五条 审计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受法律保护。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回绝、阻碍审计人员依法执行职务不得打击报复审计人员。
审计负责人按照法定程序任免。审计负责人没有渎职或者其他不符合任职条件的情况的不得随意撤换。
地方各级审计负责人的任免应当事先征求上一级审计的。
第三章 审计职责
第十六条 审计对本级各部门含直属〕和下级的执行情况和以及其他财政收支情况进展审计监视。
第十七条 在指导下对执行情况和其他财政收支情况进展审计监视向提出审计结果。
地方各级审计分别在长、自治区、长、州长、长、区长和上一级审计的指导下对本级执行情况和其他财政收支情况进展审计监视向本级人民和上一级审计提出审计结果。
第十八条 对银行的财务收支进展审计监视。
审计对国有金融机构的资产、负债、损益进展审计监视。
第十九条 审计对的事业组织和使用财政资金的其他事业组织的财务收支进展审计监视。
第二十条 审计对国有企业的资产、负债、损益进展审计监视。
第二十一条 对国有资本占控股地位或者主导地位的企业、金融机构的审计监视由规定。
第二十二条 审计对和以为主的建立工程的执行情况和进展审计监视。
第二十三条 审计对部门理的和其他受委托理的社会保障、社会捐赠资金以及其他有关、资金的财务收支进展审计监视。
第二十四条 审计对国际组织和外国援助、贷款工程的财务收支进展审计监视。
第二十五条 审计按照有关规定对和依法属于审计审计监视对象的其他的主要负责人在任职间对本地区、本部门或者本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以及有关经济活动应负经济责任的履行情况进展审计监视。
第二十六条 除本法规定的审计事项外审计对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由审计进展审计的事项按照本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进展审计监视。
第二十七条 审计有权对与财政收支有关的特定事项向有关地方、部门、进展专项审计调查并向本级人民和上一级审计审计调查结果。
第二十八条 审计根据被审计的财政、财务隶属关系或者国有资产监视理关系确定审计辖范围。
审计之间对审计辖范围有争议的由其共同的上级审计确定。
上级审计可以将其审计辖范围内的本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至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审计事项授权下级审计进展审计;上级审计对下级审计审计辖范围内的重大审计事项可以直接进展审计但是应当防止不必要的重复审计。
第二十九条 依法属于审计审计监视对象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建立健全审计制度;其审计工作应当承受审计的业务指导和监视。
第三十条 社会审计机构审计的依法属于审计审计监视对象的审计按照的规定有权对该社会审计机构出具的相关审计进展核查。
第四章 审计权限
第三十一条 审计有权要求被审计按照审计的规定提供或者财务收支方案、执行情况、、财务会计运用电子计算机储存、处理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电子数据和必要的电子计算机技术文档在金融机构开立账户的情况社会审计机构出具的审计以及其他与财政收支或者财务收支有关的资料被审计不得回绝、拖延、谎报。
被审计负责人对本提供的财务会计资料的性和完好性负责。
第三十二条 审计进展审计时有权检查被审计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和运用电子计算机理财政收支、财务收支电子数据的系统以及其他与财政收支、财务收支有关的资料和资产被审计不得回绝。
第三十三条 审计进展审计时有权就审计事项的有关问题向有关和个人进展调查并获得有关证明材料。有关和个人应当支持、协助审计工作如实向审计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证明材料。
审计经级以上人民审计负责人批准有权查询被审计在金融机构的账户。
审计有证据证明被审计以个人名义存储公款的经级以上人民审计主要负责人批准有权查询被审计以个人名义在金融机构的存款。
第三十四条 审计进展审计时被审计不得转移、隐匿、篡改、毁弃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以及其他与财政收支或者财务收支有关的资料不得转移、隐匿所持有的违犯规定获得的资产。
审计对被审计违犯前款规定的行为有权予以制止;必要时经级以上人民审计负责人批准有权封存有关资料和违犯规定获得的资产;对其中在金融机构的有关存款需要予以冻结的应当向人民提出申请。
审计对被审计正在进展的违犯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有权予以制止;制止无效的经级以上人民审计负责人批准门和有关主部门暂停拨付与违犯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直接有关的款项已经拨付的暂停使用。
审计采取前两款规定的措施不得影响被审计合法的业务活动和消费经营活动。
第三十五条 审计认为被审计所执行的上级主部门有关财政收支、财务收支的规定与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应当建议有关主部门纠正;有关主部门不予纠正的审计应当提请有权处理的依法处理。
第三十六条 审计可以向有关部门或者向社会公布审计结果。
审计或者公布审计结果应当依法保守机和被审计的商业机遵守的有关规定。
第三十七条 审计履行审计监视职责可以提请、、财政、税务、海关、价格、工商行政理等予以协助。
第五章 审计程序
第三十八条 审计根据审计工程方案确定的审计事项组成审计组并应当在施行审计前向被审计送达审计书;遇有特殊情况经本级人民批准审计可以直接持审计书施行审计。
被审计应当配合审计的工作并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
审计应当进步审计工作效率。
第三十九条 审计人员通过审查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查阅与审计事项有关的、资料检查现金、实物、有价向有关和个人调查等方式进展审计并获得证明材料。
审计人员向有关和个人进展调查时应当出示审计人员的工作证件和审计书副本。
第四十条 审计组对审计事项施行审计后应当向审计提出审计组的审计。审计组的审计报送审计前应当征求被审计对象的。被审计对象应当自接到审计组的审计之日起内将其书面送交审计组。审计组应当将被审计对象的书面一并报送审计。
第四十一条 审计按照规定的程序对审计组的审计进展审议并对被审计对象对审计组的审计提出的一并研究后提出审计的审计;对违犯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依法应当给予处理、处分的在法定职权范围内作出审计或者向有关主提出处理、处分的。
审计应当将审计的审计和审计送达被审计和有关主、。审计自送达之日起生效。
第四十二条 上级审计认为下级审计作出的审计违犯有关规定的可以责成下级审计予以变更或者撤销必要时也可以直接作出变更或者撤销的。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 被审计违犯本法规定回绝或者拖延提供与审计事项有关的资料的或者提供的资料不、不完好的或者回绝、阻碍检查的由审计责改正可以批评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依法追究责任。
第四十四条 被审计违犯本法规定转移、隐匿、篡改、毁弃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以及其他与财政收支、财务收支有关的资料或者转移、隐匿所持有的违犯规定获得的资产审计认为对直接负责的主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应当给予处分的应当提出给予处分的建议被审计或者其上级、应当依法及时作出并将结果书面审计;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对本级各部门含直属〕和下级违犯的行为或者其他违犯规定的财政收支行为审计、人民或者有关主部门在法定职权范围内按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区别情况采取以下处理措施:
一〕责限缴纳应当上缴的款项;
二〕责限退还被侵占的国有资产;
三〕责限退还所得;
四〕责按照统一的会计制度的有关规定进展处理;
五〕其他处理措施。
第四十六条 对被审计违犯规定的财务收支行为审计、人民或者有关主部门在法定职权范围内按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区别情况采取前条规定的处理措施并可以依法给予处分。
第四十七条 审计在法定职权范围内作出的审计被审计应当执行。
审计依法责被审计上缴应当上缴的款项被审计拒不执行的审计应当有关主部门有关主部门应当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扣缴或者采取其他处理措施并将结果书面审计。
第四十八条 被审计对审计作出的有关财务收支的审计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被审计对审计作出的有关财政收支的审计不服的可以提请审计的本级人民裁决本级人民的裁决为最终。
第四十九条 被审计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违犯规定审计认为对直接负责的主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应当给予处分的应当提出给予处分的建议被审计或者其上级、应当依法及时作出并将结果书面审计。
第五十条 被审计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违犯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一条 报复陷害审计人员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二条 审计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或者所知悉的机、商业机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那么
第五十三条 中国人民审计工作的规定由会根据本法制定。
第五十四条 本法自1995年1月1日起施行。1988年11月30日发布的?审计?同时废止。
审计法施行
第571
?审计法施行?已经2010年2月2日00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现将修订后的?审计法施行?公布自2010年5月1日起施行。
总 理
二○一○年二月十
第一章 总 那么
第一条 根据?审计法?以下简称审计法〕的规定制定本。
第二条 审计法所称审计是指审计依法检查被审计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以及其他与财政收支、财务收支有关的资料和资产监视财政收支、财务收支、合法和效益的行为。
第三条 审计法所称财政收支是指按照?法?和其他有关规定纳入理的收入和支出以及以下财政资金中未纳入理的收入和支出:
一〕行政事业性收费;
二〕国有资源、国有资产收入;
三〕应当上缴的国有资本经营收益;
四〕举借债务筹措的资金;
五〕其他未纳入理的财政资金。
第四条 审计法所称财务收支是指国有的金融机构、企业事业组织以及依法应当承受审计审计监视的其他按照财务会计制度的规定实行会计核算的各项收入和支出。
第五条 审计按照审计法和本以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职责、权限和程序进展审计监视。
审计按照有关财政收支、财务收支的法律、法规以及有关政策、、工程目的等方面的规定进展审计评价对被审计违犯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在法定职权范围内作出处理、处分的。
第六条 任何和个人对依法应当承受审计审计监视的违犯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有权向审计举报。审计接到举报应当依法及时处理。
第二章 审计和审计人员
第七条 在指导下主全国的审计工作履行审计法和规定的职责。
地方各级审计在本级人民行政首长和上一级审计的指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审计工作履行法律、法规和本级人民规定的职责。
第八条 、自治区人民设有派出的派出的审计对派出和、自治区人民审计负责并工作审计业务以、自治区人民审计指导为主。
第九条 审计派出机构按照法律、法规和审计的规定在审计的授权范围内开展审计工作不受其他行政、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预。
第十条 审计编制年度经费草案的根据主要包括:
一〕法律、法规;
二〕本级人民的和要求;
三〕审计的年度审计工作方案;
四〕定员定额;
五〕上一年度经费执行情况和本年度的变化因素。
第十一条 审计人员实行审计专业技术资格制度详细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审计根据工作需要可以聘请具有与审计事项相关专业知识的人员参加审计工作。
第十二条 审计人员审计事项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申请回避被审计也有权申请审计人员回避:
一〕与被审计负责人或者有关主人员有夫妻关系、直系血亲关系、三代以内旁系血亲或者近姻亲关系的;
二〕与被审计或者审计事项有经济利益关系的;
三〕与被审计、审计事项、被审计负责人或者有关主人员有其他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公正执行公务的。
审计人员的回避由审计负责人;审计负责人审计事项时的回避由本级人民或者上一级审计负责人。
第十三条 地方各级审计正职和副职负责人的任免应当事先征求上一级审计的。
第十四条 审计负责人在任职间没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不得随意撤换:
一〕因犯罪被追究刑事责任的;
二〕因严重、渎职受到处分不适宜继续担任审计负责人的;
三〕因安康原因不能履行职责1年以上的;
四〕不符合规定的其他任职条件的。
第三章 审计职责
第十五条 审计对本级人民门详细组织本级执行的情况本级收入征收部门征收收入的情况与本级人民门直接发生缴款、拨款关系的部门、的执行情况和下级人民的执行情况和以及其他财政收支情况依法进展审计监视。经本级人民批准审计对其他获得财政资金的和工程承受、运用财政资金的、合法和效益情况依法进展审计监视。
第十六条 审计对本级收入和支出的执行情况进展审计监视的内容包括:
一〕门按照本级人民批准的本级向本级各部门含直属〕的情况、本级执行中调整情况和收支变化情况;
二〕收入征收部门按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其他有关规定征收收入情况;
三〕门按照批准的年度、用款方案以及规定的级次和程序拨付本级支出资金情况;
四〕门按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财政理体制拨付和理间财政转移支付资金情况以及结算、结转情况;
五〕国库按照有关规定收入的收纳、划分、留解情况和支出资金的拨付情况;
六〕本级各部门含直属〕执行年度情况;
七〕按照有关规定实行专项理的资金收支情况;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执行情况。
第十七条 审计法第十七条所称审计结果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本级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的根本情况;
二〕审计对本级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情况作出的审计评价;
三〕本级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中存在的问题以及审计依法采取的措施;
四〕审计提出的改进本级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理工作的建议;
五〕本级人民要求的其他情况。
第十八条 对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履行职责所发生的各项财务收支依法进展审计监视。
向提出的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情况审计结果应当包括对银行的财务收支的审计情况。
第十九条 审计法第二十一条所称国有资本占控股地位或者主导地位的企业、金融机构包括:
一〕国有资本占企业、金融机构资本股本〕总额的比例超过50的;
二〕国有资本占企业、金融机构资本股本〕总额的比例在50以下但国有资本主体拥有实际控制权的。
审计对前款规定的企业、金融机构除另有规定外比照审计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二十条规定进展审计监视。
第二十条 审计法第二十二条所称和以为主的建立工程包括:
一〕全部使用内资金、专项建立、举借债务筹措的资金等财政资金的;
二〕未全部使用财政资金财政资金占工程总的比例超过50或者占工程总的比例在50以下但拥有工程建立、运营实际控制权的。
审计对前款规定的建立工程的总或者概算的执行情况、年度的执行情况和年度、单项工程结算、工程开工依法进展审计监视;对前款规定的建立工程进展审计时可以对直接有关的设计、施工、供货等获得建立工程资金的性、合法性进展调查。
第二十一条 审计法第二十三条所称社会保障包括社会、社会救助、社会福利以及开展社会保障事业的其他专项;所称社会捐赠资金包括来源于境内外的货币、有价和实物等各种形式的捐赠。
第二十二条 审计法第二十四条所称国际组织和外国援助、贷款工程包括:
一〕国际组织、外国及其机构向中国及其机构提供的贷款工程;
二〕国际组织、外国及其机构向中国企业事业组织以及其他组织提供的由中国及其机构担保的贷款工程;
三〕国际组织、外国及其机构向中国及其机构提供的援助和赠款工程;
四〕国际组织、外国及其机构向受中国委托理有关、资金的提供的援助和赠款工程;
五〕国际组织、外国及其机构提供援助、贷款的其他工程。
第二十三条 审计可以按照审计法和本规定的审计程序、以及其他有关规定对理或者国有资产理使用等与财政收支有关的特定事项向有关地方、部门、进展专项审计调查。
第二十四条 审计根据被审计的财政、财务隶属关系确定审计辖范围;不能根据财政、财务隶属关系确定审计辖范围的根据国有资产监视理关系确定审计辖范围。
两个以上国有资本主体的金融机构、企业事业组织和建立工程由对主要主体有审计辖权的审计进展审计监视。
第二十五条 各级审计应当按照确定的审计辖范围进展审计监视。
第二十六条 依法属于审计审计监视对象的的审计工作应当承受审计的业务指导和监视。
依法属于审计审计监视对象的可以根据审计工作的需要参加依法成立的审计自律组织。审计可以通过审计自律组织加强对审计工作的业务指导和监视。
第二十七条 审计进展审计或者专项审计调查时有权对社会审计机构出具的相关审计进展核查。
审计核查社会审计机构出具的相关审计时发现社会审计机构存在违犯法律、法规或者执业准那么等情况的应当移送有关主依法追究责任。
第四章 审计权限
第二十八条 审计依法进展审计监视时被审计应当按照审计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向审计提供与财政收支、财务收支有关的资料。被审计负责人应当对本提供资料的性和完好性作出书面承诺。
第二十九条 各级人民财政、税务以及其他部门含直属〕应当向本级审计报送以下资料:
一〕本级人民批准的本级和本级人民门向本级各部门含直属〕的收入征收部门的年度收入方案以及本级各部门含直属〕向所属各的;
二〕本级收支执行和收入征收部门的收入方案完成情况月报、年报以及情况;
三〕综合性财政税务工作统计年报、情况简报财政、、税务、财务和会计等规章制度;
四〕本级各部门含直属〕汇总编制的本部门草案。
第三十条 审计按照审计法第三十三条规定查询被审计在金融机构的账户的应当持级以上人民审计负责人签发的协助查询账户书;查询被审计以个人名义在金融机构的存款的应当持级以上人民审计主要负责人签发的协助查询个人存款书。有关金融机构应当予以协助并提供证明材料审计和审计人员负有义务。
第三十一条 审计法第三十四条所称违犯规定获得的资产包括:
一〕弄虚作假骗取的财政拨款、实物以及金融机构贷款;
二〕违犯规定享受补贴、补助、贴息、免息、减税、免税、退税等优惠政策获得的资产;
三〕违犯规定向别人收取的款项、有价、实物;
四〕违犯规定处分国有资产获得的收益;
五〕违犯规定获得的其他资产。
第三十二条 审计按照审计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封存被审计有关资料和违犯规定获得的资产的应当持级以上人民审计负责人签发的封存书并在依法搜集与审计事项相关的证明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措施后解除封存。封存的限为7日以内;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经级以上人民审计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的限不得超过7日。
对封存的资料、资产审计可以指定被审计负责保被审计不得损毁或者擅自转移。
第三十三条 审计按照审计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可以就有关审计事项向有关部门或者向社会公布对被审计的审计、专项审计调查结果。
审计经与有关主协商可以在向社会公布的审计、专项审计调查结果中一并公布对社会审计机构相关审计核查的结果。
审计拟向社会公布对上的审计、专项审计调查结果的应当在5日前将拟公布的内容告知上。
第五章 审计程序
第三十四条 审计应当根据法律、法规和其他有关规定按照本级人民和上级审计的要求确定年度审计工作重点编制年度审计工程方案。
审计在年度审计工程方案中确定对国有资本占控股地位或者主导地位的企业、金融机构进展审计的应当自确定之日起7日内告知列入年度审计工程方案的企业、金融机构。
第三十五条 审计应当根据年度审计工程方案组成审计组调查理解被审计的有关情况编制审计方案并在施行审计3日前向被审计送达审计书。
第三十六条 审计法第三十八条所称特殊情况包括:
一〕紧急事项的;
二〕被审计严重违规的;
三〕其他特殊情况。
第三十七条 审计人员施行审计时应当按照以下规定:
一〕通过检查、查询、监视盘点、发询证等施行审计;
二〕通过搜集原件、原物或者复制、拍照等获得证明材料;
三〕对与审计事项有关的会议和谈话内容作出记录或者要求被审计提供会议记录材料;
四〕记录审计施行过程和查证结果。
第三十八条 审计人员向有关和个人调查获得的证明材料应当有提供者的签名或者盖章;不能获得提供者签名或者盖章的审计人员应当注明原因。
第三十九条 审计组向审计提出审计前应当书面征求被审计。被审计应当自接到审计组的审计之日起10日内提出书面;10日内未提出书面的视同无异议。
审计组应当针对被审计提出的书面进一步核实情况对审计组的审计作必要修改连同被审计的书面一并报送审计。
第四十条 审计有关业务机构和专门机构或者人员对审计组的审计以及相关审计事项进展复核、审理后由审计按照以下规定:
一〕提出审计的审计内容包括:对审计事项的审计评价对违犯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提出的处理、处分移送有关主、的改进财政收支、财务收支理工作的;
二〕对违犯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依法应当给予处理、处分的在法定职权范围内作出处理、处分的审计;
三〕对依法应当追究有关人员责任的向有关主、提出给予处分的建议;对依法应当由有关主处理、处分的移送有关主;犯罪的移送。
第四十一条 审计在审计现损害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事项但处理、处分根据又不明确的应当向本级人民和上一级审计。
第四十二条 被审计应当按照审计规定的限和要求执行审计。对应当上缴的款项被审计应当按照财政理体制和有关规定缴入国库或者财政专户。审计需要有关主、协助执行的审计应当书面提请协助执行。
第四十三条 上级审计应当对下级审计的审计业务依法进展监视。
下级审计作出的审计违犯有关规定的上级审计可以责成下级审计予以变更或者撤销也可以直接作出变更或者撤销的;审计被撤销后需要重新作出审计的上级审计可以责成下级审计在规定的限内重新作出审计也可以直接作出审计。
下级审计应当作出而没有作出审计的上级审计可以责成下级审计在规定的限内作出审计也可以直接作出审计。
第四十四条 审计进展专项审计调查时应当向被调查的地方、部门、出示专项审计调查的书面并说明有关情况;有关地方、部门、应当承受调查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
在专项审计调查中依法属于审计审计监视对象的部门、有违犯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或者其他违规行为的专项审计调查人员和审计可以按照审计法和本的规定提出审计作出审计或者移送有关主、依法追究责任。
第四十五条 审计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建立、健全审计制度。
第四十六条 审计送达审计文书可以直接送达也可以邮寄送达或者以其他方式送达。直接送达的以被审计在送达回证上注明的签收日或者见证人证明的收件日为送达日;邮寄送达的以邮政回执上注明的收件日为送达日;以其他方式送达的以签收或者收件日为送达日。
审计的审计文书的种类、内容和格式由规定。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七条 被审计违犯审计法和本的规定回绝、拖延提供与审计事项有关的资料或者提供的资料不、不完好或者回绝、阻碍检查的由审计责改正可以批评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对被审计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审计认为应当给予处分的向有关主、提出给予处分的建议;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 对本级各部门含直属〕和下级人民违犯的行为或者其他违犯规定的财政收支行为审计在法定职权范围内按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区别情况采取审计法第四十五条规定的处理措施。
第四十九条 对被审计违犯规定的财务收支行为审计在法定职权范围内区别情况采取审计法第四十五条规定的处理措施可以批评给予警告;有所得的没收所得并处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所得的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审计认为应当给予处分的向有关主、提出给予处分的建议;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法律、行政法规对被审计违犯规定的财务收支行为处理、处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条 审计在作出较大数额罚款的处分前应当告知被审计和有关人员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较大数额罚款的详细由规定。
第五十一条 审计提出的对被审计给予处理、处分的建议以及对直接负责的主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的建议有关主、应当依法及时作出并将结果书面审计。
第五十二条 被审计对审计按照审计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和本第十五条规定进展审计监视作出的审计不服的可以自审计送达之日起60日内提请审计的本级人民裁决本级人民的裁决为最终。
审计应当在审计中告知被审计提请裁决的途径和限。
裁决间审计不停顿执行。但是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可以停顿执行:
一〕审计认为需要停顿执行的;
二〕受理裁决的人民认为需要停顿执行的;
三〕被审计申请停顿执行受理裁决的人民认为其要求合理停顿执行的。
裁决由本级人民法制机构。裁决应当自接到提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经法制机构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并告知审计和提请裁决的被审计但延长的限不得超过30日。
第五十三条 除本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可以提请裁决的审计外被审计对审计作出的其他审计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审计应当在审计中告知被审计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限。
第五十四条 被审计应当将审计执行情况书面审计。审计应当检查审计的执行情况。
被审计不执行审计的审计应当责限执行;逾仍不执行的审计可以申请人民强迫执行建议有关主、对直接负责的主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
第五十五条 审计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或者所知悉的机、商业机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计人员违纪获得的财物依法予以追缴、没收或者责退赔。
第七章 附 那么
第五十六条 本所称以上、以下包括本数。
本第五十二条规定的间的最后是法定节假日的以节假日后的第一个工作日为间届满日。审计法和本规定的其他间以工作日计算不含法定节假日。
第五十七条 施行经济责任审计的规定另行制定。
第五十八条 本自2010年5月1日起施行。
法
第21
公布时间:1994-3-22发文:全国
1994年3月22日第八届全国人民第二次会议通过 第21公布〕
第一章 总那么
第一条 为了强化的分配和监视职能健全对的理加强宏观调控保障经济和社会的安康开展根据制定本法。
第二条 实行一级一级设立、自治区、直辖设区的、自治州、自治、不设区的、辖区乡、民族乡、镇五级。
不具备设立条件的乡、民族乡、镇经、自治区、直辖确定可以暂不设立。
第三条 各级应当做到收支平衡。
第四条 以下简称〕由各部门含直属下同〕的组成。
包括地方向上解的收入数额和对地方返还或者给予补助的数额。
第五条 地方由各、自治区、直辖总组成。
地方各级总由本级以下简称本级〕和汇总的下一级总组成;下一级只有本级的下一级总即指下一级的本级。没有下一级的总即指本级。
地方各级由本级各部门含直属下同〕的组成。
地方各级包括下级向上级上解的收入数额和上级对下级返还或者给予补助的数额。
第六条 各部门由本部门所属各组成。
第七条 是指列入部门的、社会团体和其他的收支。
第八条 实行和地方分税制。
第九条 经本级人民批准的非经法定程序不得改变。
第十条 年度自公历1月1日起至12月31日止。
第十一条 收入和支出以人民币元为计算。
第二章 理职权
第十二条 全国人民审查和地方草案及和地方执行情况的;批准和执行情况的;改变或者撤销全国人民常务会、的不适当的。
全国人民常务会监视和地方的执行;审查和批准的调整方案;审查和批准;撤销制定的同、法律相抵触的、的行政法规、和;撤销、自治区、直辖人民及其常务会制定的同、法律和行政法规相抵触的、的地方性法规和。
第十三条 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审查本级总草案及本级总执行情况的;批准本级和本级执行情况的;改变或者撤销本级人民常务会、的不适当的;撤销本级、的不适当的和。
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常务会监视本级总的执行;审查和批准本级的调整方案;审查和批准本级以下简称本级〕;撤销本级和下一级人民及其常务会、的不适当的、和。
设立的乡、民族乡、镇的人民审查和批准本级和本级执行情况的;监视本级的执行;审查和批准本级的调整方案;审查和批准本级;撤销本级、的不适当的和。
第十四条 编制、草案;向全国人民作和地方草案的;将、自治区、直辖报送备案的汇总后报全国人民常务会备案;组织和地方的执行;预备费的动用;编制调整方案;监视各部门和地方的执行;改变或者撤销各部门和地方、的不适当的、;向全国人民、全国人民常务会和地方的执行情况。
第十五条 级以上地方各级编制本级、草案;向本级人民作本级总草案的;将下一级报送备案的汇总后报本级人民常务会备案;组织本级总的执行;本级预备费的动用;编制本级的调整方案;监视本级各部门和下级的执行;改变或者撤销本级各部门和下级、的不适当的、;向本级人民、本级人民常务会本级总的执行情况。
乡、民族乡、镇编制本级、草案;向本级人民作本级草案的;组织本级的执行;本级预备费的动用;编制本级的调整方案;向本级人民本级的执行情况。
第十六条 门详细编制、草案;详细组织和地方的执行;提出预备费动用方案;详细编制的调整方案;定向和地方的执行情况。
地方各级门详细编制本级、草案;详细组织本级总的执行;提出本级预备费动用方案;详细编制本级的调整方案;定向本级和上一级门本级总的执行情况。
第十七条 各部门编制本部门、草案;组织和监视本部门的执行;定向本级门的执行情况。
第十八条 各编制本、草案;按照规定上缴收入安排支出并承受有关部门的监视。
第三章 收支范围
第十九条 由收入和支出组成。
收入包括:
一〕税收收入;
二〕按照规定应当上缴的国有资产收益;
三〕专项收入;
四〕其他收入。
支出包括:
一〕经济建立支出;
二〕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等事业开展支出;
三〕理费用支出;
四〕国防支出;
五〕各项补贴支出;
六〕其他支出。
第二十条 收入划分为收入、地方收入、和地方共享收入。
支出划分为支出和地方支出。
第二十一条 与地方有关收入和支出工程的划分、地方向上解收入、对地方返还或者给予补助的详细由规定报全国人民常务会备案。
第二十二条 收入应当统筹安排使用;确需设立专用工程的须经批准。
第二十三条 上级不得在之外调用下级的资金。下级不得挤占或者截留属于上级的资金。
第四章 编制
第二十四条 各级、各部门、各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间编制草案。
第二十五条 和地方各级应当参考上一年执行情况和本年度收支进展编制。
第二十六条 和地方各级按照复式编制。
复式的编制和施行步骤由规定。
第二十七条 公共不列赤字。
中必需的建立的部资金可以通过举借国内和国外债务等方式筹措但是借债应当有合理的规模和构造。
中对已经举借的债务还本付息所需的资金按照前款规定。
第二十八条 地方各级按照量入为出、收支平衡的原那么编制不列赤字。
除法律和另有规定外地方不得发行地方债券。
第二十九条 各级收入的编制应当与国民消费总值的增长率相适应。
按照规定必须列入的收入不得隐瞒、少列也不得将上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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