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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民国土地法.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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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编 总则 第一章 法例 第1条 本法所称土地,谓水陆及天然富源。 第2条 土地依其使用,分为左列各类: · 第一类 建筑用地,如住宅、官署、机关、学校、工厂、仓库、公园、娱乐场、会所、祠庙、教堂、城堞、军营、炮台、船埠、码头、飞机基地、坟场等属之。 · 第二类 直接生产用地,如农地、林地、渔地、牧地、狩猎地、矿地、盐地、水源地、池塘等属之。 · 第三类 交通水利用地,如道路、沟渠、水道、湖泊、港湾、海岸、堤堰等属之。 · 第四类 其他土地,如沙漠、雪山等属之。前项各类土地,得再分目。 第3条 本法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由地政机关执行之。 第4条 本法所称公有土地,为国有土地、直辖市有土地、县 (市) 有土地或乡 (镇、市) 有之土地。 第5条 本法所称土地改良物,分为建筑改良物及农作改良物二种。 · 附着于土地之建筑物或工事,为建筑改良物。 · 附着于土地之农作物之其他植物与水利土壤之改良,为农作改良物。 第6条 本法所称自耕,系指自任耕作者而言,其为维持一家生活直接经营耕作者,以自耕论。 第7条 本法所称土地债券,为土地银行依法所发行之债券。 第8条(删除) 第9条 本法之施行法,另定之。 第二章 地权 第10条 中华民国领域内之土地,属于中华民国人民全体,其经人民依法取得所有权者,为私有土地。私有土地所有权消灭者,为国有土地。 第11条 土地所有权以外设定他项权利之种类,依民法之规定。 第12条 私有土地,因天然变迁成为湖泽或可通运之水道时,其所有权视为消灭。前项土地,回复原状时,经原所有权人证明为其原有者,仍回复其所有权。 第13条 湖泽及可通运之水道及岸地,如因水流变迁而自然增加时,其接连地之所有权人,有优先依法取得其所有权或使用受益之权。 第三章 地权限制 第14条 左列土地不得为私有: · 一、海岸一定限度内之土地。 · 二、天然形成之湖泽而为公共需用者,及其沿岸一定限度内之土地。 · 三、可通运之水道及其沿岸一定限度内之土地。 · 四、城镇区域内水道湖泽及其沿岸一定限度内之土地。 · 五、公共交通道路。 · 六、矿泉地。 · 七、瀑布地。 · 八、公共需用之水源地。 · 九、名胜古迹。 · 十、其他法律禁止私有之土地。 前项土地已成为私有者,得依法征收之。 第一项第九款名胜古迹,如日据时期原属私有,台湾光复后登记为公有,依法得赠与移转为私有者,不在此限。 第15条 附着于土地之矿,不因土地所有权之取得而成为私有。前项所称之矿,以矿业法所规定之种类为限。 第16条 私有土地所有权之移转、设定负担或租赁,妨害基本国策者,中央地政机关得报请行政院制止之。 第17条 左列土地不得移转、设定负担或租赁于外国人: · 一 林地。 · 二 渔地。 · 三 狩猎地。 · 四 盐地。 · 五 矿地。 · 六 水源地。 · 七 要塞军备区域及领域边境之土地。 前项移转,不包括因继承而取得土地。但应于办理继承登记完毕之日起三年内出售与本国人,逾期未出售者,由直辖市、县 (市) 地政机关移请国有财产局办理公开标售,其标售程序准用第七十三条之一相关规定。 前项规定,于本法修正施行前已因继承取得第一项所列各款土地尚未办理继承登记者,亦适用之。 第18条 外国人在中华民国取得或设定土地权利,以依条约或其本国法律,中华民国人民得在该国享受同样权利者为限。 第19条 外国人为供自用、投资或公益之目的使用,得取得左列各款用途之土地,其面积及所在地点,应受该管直辖市或县 (市) 政府依法所定之限制: · 一 住宅。 · 二 营业处所、办公场所、商店及工厂。 · 三 教堂。 · 四 医院。 · 五 外侨子弟学校。 · 六 使领馆及公益团体之会所。 · 七 坟场。 · 八 有助于国内重大建设、整体经济或农牧经营之投资,并经中央目的事业主管机关核准者。 前项第八款所需土地之申请程序、应备文件、审核方式及其他应遵行事项之办法,由行政院定之。 第20条 · 外国人依前条需要取得土地,应检附相关文件,申请该管直辖市或县 (市) 政府核准;土地有变更用途或为继承以外之移转时,亦同。其依前条第一项第八款取得者,并应先经中央目的事业主管机关同意。 · 直辖市或县 (市) 政府为前项之准驳,应于受理后十四日内为之,并于核准后报请中央地政机关备查。 · 外国人依前条第一项第八款规定取得土地,应依核定期限及用途使用,因故未能依核定期限使用者,应叙明原因向中央目的事业主管机关申请展期;其未依核定期限及用途使用者,由直辖市或县 (市) 政府通知土地所有权人于通知送达后三年内出售。逾期未出售者,得迳为标售,所得价款发还土地所有权人;其土地上有改良物者,得并同标售。 · 前项标售之处理程序、价款计算、异议处理及其他应遵行事项之办法,由中央地政机关定之。 第21条 (删除) 第22条 (删除) 第23条 (删除) 第24条 外国人租赁或购买之土地,经登记后,依法令之所定,享受权利,负担义务。 第 四 章 公有土地 第25条 直辖市或县 (市) 政府对于其所管公有土地,非经该管区内民意机关同意,并经行政院核准,不得处分或设定负担或为超过十年期间之租赁。 第26条 各级政府机关需用公有土地时,应商同该管直辖市或县 (市) 政府层请行政院核准拨用。 第27条 直辖市或县 (市) 政府应将该管公有土地之收益,列入各该政府预算。 第 五 章 地权调整 第28条 直辖市或县 (市) 政府对于私有土地,得斟酌地方情形,按土地种类及性质,分别限制个人或团体所有土地面积之最高额。前项限制私有土地面积之最高额,应经中央地政机关之核定。 第29条 私有土地受前条规定限制时,由该管直辖市或县 (市) 政府规定办法,限令于一定期间内,将额外土地分划出卖。不依前项规定分划出卖者,该管直辖市或县 (市) 政府得依本法征收之。前项征收之补偿地价,得斟酌情形搭给土地债券。 第30条 (删除) 第30-1条 (删除) 第31条 直辖市或县 (市) 地政机关于其管辖区内之土地,得斟酌地方经济情形,依其性质及使用之种类,为最小面积单位之规定,并禁止其再分割。前项规定,应经中央地政机关之核准。 第32条 直辖市或县 (市) 政府得限制每一自耕农之耕地负债最高额,并报中央地政机关备案。 第33条 (删除) 第34条 (删除) 第34-1条 · 共有土地或建筑改良物,其处分、变更及设定地上权、农育权、不动产役权或典权,应以共有人过半数及其应有部分合计过半数之同意行之。但其应有部分合计逾三分之二者,其人数不予计算。 · 共有人依前项规定为处分、变更或设定负担时,应事先以书面通知他共有人;其不能以书面通知者,应公告之。 · 第一项共有人,对于他共有人应得之对价或补偿,负连带清偿责任。于为权利变更登记时,并应提出他共有人已为受领或为其提存之证明。其因而取得不动产物权者,应代他共有人申请登记。 · 共有人出卖其应有部分时,他共有人得以同一价格共同或单独优先承购。 · 前四项规定,于公同共有准用之。 · 依法得分割之共有土地或建筑改良物,共有人不能自行协议分割者,任何共有人得申请该管直辖市、县 (市) 地政机关调处。不服调处者,应于接到调处通知后十五日内向司法机关诉请处理,届期不起诉者,依原调处结果办理之。 土地法34条之1执行要点 内容◎95年3月29日 第1点 依土地法第三十四条之一(以下简称本法条)规定,部分共有人就共有土地或建筑改良物(以下简称建物)为处分、变更及设定地上权、永佃权、地役权或典权,应就共有物之全部为之。 第2点 共有物之应有部分为公同共有者,该应有部分之处分、变更及设定地上权、永佃权、地役权或典权,得依本法条规定办理。 第3点 本法条第一项所称处分,指法律上及事实上之处分。但不包括赠与等无偿之处分、信托行为及共有物分割。 第4点 共有土地或建物为公私共有者,有本法条之适用。 私有部分共有人就公私共有土地全部为处分时,如已符合本法条各项规定,其申请所有权变更登记,应予受理。但公有土地为直辖市或县(市)有时,各该土地之管理机关于接获共有人之通知后,以其处分系依据法律之规定,应即报请该管区内民意机关备查。 第5点 共有土地或建物标示之分割及合并,有本法条之适用。 二宗以上所有权人不相同之共有土地或建物,依本法条规定申请合并,应由各宗土地或建物之共有人分别依本法条规定办理。 第6点(删除) 第7点 本法条第一项所称“共有人过半数及其应有部分合计过半数”,系指共有人数及应有部分合计均超过半数而言;“应有部分合计逾三分之二”,系指应有部分逾三分之二者,共有人数可以不计而言。关于共有人数及应有部分之计算,以土地登记簿上登记之共有人数及应有部分为准。但共有人死亡者,以其继承人数及继承人应继分计入计算。 第8点 本法条第二项“事先”、“书面通知”或“公告”之方式及内容,依下列之规定: (一)部分共有人依本法条规定为处分、变更或设定负担行为之前,应先行通知他共有人。 (二)书面通知应视实际情形,以一般之通知书或邮局存证信函为之。 (三)公告代替通知他共有人者,应以他共有人住址不明或经通知而无法送达者为限。 (四)公告可直接以布告方式,由村里长签证后,公告于土地或建物所在地之村、里办公处,或以登报方式公告之。 (五)通知或公告之内容应记明土地或建物标示、处分方式、价金分配、偿付方法及期限、受通知人及通知人之姓名住址及其他事项。 (六)他共有人已死亡者,应以其继承人为通知或公告之对象。 (七)委托他人代为事先通知,其委托行为无须特别授权。 第9点 依本法条规定处分、变更或设定负担,于申请权利变更登记时,应依下列规定办理: (一)本法条第一项共有人会同权利人申请权利变更登记时,登记申请书及契约书内,应列明全体共有人,并于登记申请书备注栏记明“依土地法第三十四条之一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办理,如有不实,义务人愿负法律责任。”,登记机关无须审查其通知或公告之文件。至未能会同申请之他共有人,无须于契约书及申请书上签名,亦无须本人亲自到场核对身分。如因而取得不动产物权者,本法条第一项之部分共有人应代他共有人申请登记。 (二)涉及对价或补偿者,应提出他共有人已领受之证明或已依法提存之证明文件,并于申请书备注栏记明“受领之对价或补偿数额如有错误,由义务人自行负责。”。已领受对价补偿之他共有人,除符合土地登记规则第四十一条第二款、第五款至第八款及第十款规定之情形者外,应亲自到场,并依同规则第四十条规定程序办理。无对价或补偿者,应于契约书记明事由,并记明“如有不实,共有人愿负法律责任”后免于提出证明。至对价或补偿之多寡,非登记机关之审查范围。 (三)依本法条规定处分全部共有土地,如处分后共有权利已不存在,而他共有人已死亡有继承人或死亡绝嗣者,部分共有人得直接申办所有权移转登记,免办继承或遗产管理人登记。 (四)依本法条第三项规定提出他共有人应得之对价或补偿已为其继承人受领之证明时,应检附土地登记规则第一百十九条规定之文件。 (五)依本法条第一项或第六项规定得由部分共有人或同意调处之共有人申报土地移转现值,但申报人应缴清该土地应纳之土地增值税及有关税费后,始得申办土地权利变更登记。 (六)申请合并之共有土地地价不一者,合并后各共有人之权利范围,应以合并前各共有人所有土地之地价与各宗土地总地价之和之比计算,并不得影响原设定之他项权利。 第10点 依本法条第三项规定办理提存之方式如下: (一)应以本法条第一项共有人为提存人。 (二)他共有人之住址为日据时期之番地,可以该番地所查对之现在住址向法院办理提存。 (三)他共有人之住址不详时依下列方式办理: 1.他共有人确尚生存者,部分共有人可以该他共有人为受取权人,办理提存,并依提存法第十条第三项准用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九条规定,声请公示送达。 2.他共有人已死亡者,应以其继承人为清偿或办理提存之对象。 3.他共有人已死亡而其继承人之有无不明者,则应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七条选定之遗产管理人或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八条第二项选任之遗产管理人为清偿或办理提存之对象。倘无上述遗产管理人时,可依民法第三百二十六条规定,以不能确知孰为债权人而难为给付为由,办理提存。 4.他共有人行踪不明而未受死亡宣告者,可依民法第十条、非讼事件法第四十九条第一项、第二项所定财产管理人为清偿或办理提存之对象。 (四)以他共有人之继承人为提存对象时,应依提存法第十七条规定在提存书领取提存物所附条件栏内记明“提存物受取人领取提存物时,应依遗产及赠与税法第四十二条检附遗产税完(免)纳证明书”后,持凭法院核发之提存书,并检附继承人现在之户籍誊本及继承系统表,且于继承系统表记明“如有遗漏或错误致他人受损害者,申请人愿负法律责任。”并签名后申办登记。 第11点 本法条第四项所称之优先购买权,依下列规定办理: (一)部分共有人依本条规定出卖共有土地,就该共有人而言,仍为出卖其应有部分,对于他共有人之应有部分,仅有权代为处分,并非剥夺他共有人之优先承购权,故应在程序上先就其应有部分通知他共有人是否愿意优先购买。 (二)征求他共有人是否优先承购之手续,准用土地法第一百零四条第二项规定,即优先购买权人于接到出卖通知后十日内不表示者,其优先购买权视为放弃。 (三)他共有人之优先购买权,仍应受有关法律之限制。 (四)区分所有建物连同其基地应有部分一并移转与同一人者,他共有人无本条项优先购买权之适用。 (五)本条项规定之优先购买权系属债权性质,如出卖人违反此项义务将其应有部分之土地所有权出售与他人,并已为土地权利变更登记时,他共有人如认为受有损害,得依法向该共有人请求损害赔偿。 (六)本法条之优先购买权与土地法第一百零四条或第一百零七条之优先购买权竞合时,应优先适用土地法第一百零四条或第一百零七条规定。 (七)共有人之应有部分被法院查封,不影响其优先购买权之行使。 (八)权利人持执行法院依强制执行法第九十七条发给之权利移转证书,向地政机关申办共有人之应有部分土地移转登记,无须检附优先购买权人放弃优先承购权之证明文件。 (九)他共有人对共有人出卖应有部分之优先购买权,均有同一优先权,至优先购买权人均主张或多人主张优先购买时,其优先购买之部分应按各主张优先购买权人之应有部分比率定之。 第12点 公同共有土地或建物之处分或变更,除法律或契约另有规定外,以共有人过半数之同意行之。 第34-2条 直辖市或县 ( 市 ) 地政机关为处理本法不动产之纠纷,应设不动产纠纷调处委员会,聘请地政、营建、法律及地方公正人士为调处委员;其设置、申请调处之要件、程序、期限、调处费用及其他应遵循事项之办法,由中央地政机关定之。 第35条 自耕农场之创设,另以法律定之。 分为法例、地权、地权限制、公有土地、地权调整 等五章 [编辑] 法例 土地的定义: · 最广义的土地:指水陆及天然富源。 · 广义的土地:指水地与陆地。 · 狭义的土地:指陆地。 土地法第一条所称土地采最广义的土地 [编辑] 地权 地权的种类: 1.土地所有权: · 意义:所有人于法令限制之范围内,得自由使用、收益、处分其所有物,并排除他人之干涉。(民法765) 2.土地他项权利: · 意义:土地所有权以外之其他物权。种类如下 (请参阅民法物权编) 1. 地上权 2. 农育权 3. 不动产役权 4. 典权 5. 抵押权 6. 耕作权 地权限制 中华民国矿权禁止私有: · 附着于土地之矿,不因土地所有权之取得而成为私有。(土15 I) 公有土地 · 本法所称公有土地,为国有土地、直辖市有土地、县(市)有土地、乡(镇、市)有之土地。(土4) 地权调整 私有土地面积最高限制: 在避免私人垄断土地。 私有土地细分之禁止: 在避免土地细分而妨碍土地利用。 第二编 地籍 第一章 通则 第36条(地籍之整理及其程序) 1. 地籍除已依法律整理者外,应依本法之规定整理之。 2. 地籍整理之程序,为地籍测量及土地登记。 第37条(土地登记之定义及土地登记规则之制定) 1. 土地登记,谓土地及建筑改良物之所有权与他项权利之登记。 2. 土地登记之内容、程序、规费、资料提供、应附文件及异议处理等事项之规则,由中央地政机关定之。 第37条之1(土地登记之代理) 1. 土地登记之申请,得出具委托书,委托代理人为之。 2. 土地登记专业代理人,应经土地登记专业代理人考试或检核及格。但在本法修正施行前,已从事土地登记专业代理业务,并曾领有政府发给土地代书人登记合格证明或代理他人申办土地登记案件专业人员登记卡者,得继续执业;未领有土地代书人登记合格证明或登记卡者,得继续执业至中华民国八十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3. 非土地登记专业代理人擅自以代理申请土地登记为业者,其代理申请土地登记之件,登记机关应不予受理。 4. 土地登记专业代理人开业、业务与责任、训练、公会管理及奖惩等事项之管理办法,由中央地政机关定之。 第38条(土地总登记之定义) 1. 办理土地登记前,应先办地籍测量,其已依法办理地籍测量之地方,应即依本法规定办理土地总登记。 2. 前项土地总登记,谓于一定期间内就直辖市或县(市)土地之全部为土地登记。 第39条(办理土地登记之主管机关) 土地登记,由直辖市或县(市)地政机关办理之。但各该地政机关得在辖区内分设登记机关,办理登记及其他有关事项。 第40条(地籍整理之区域单位) 地籍整理以直辖市或县(市)为单位,直辖市或县(市)分区,区内分段,段内分宗,按宗编号。 第41条(登记之土地) 第二条第三类及第四类土地,应免予编号登记。但因地籍管理必须编号登记者,不在此限。 第42条(土地总登记之分区办理) 1. 土地总登记得分若干登记区办理。 2. 前项登记区,在直辖市不得小于区,在县(市)不得小于乡(镇、市、区)。 第43条(土地登记之公信力) 依本法所为之登记,有绝对效力。 第二章 地籍测量 第44条(地籍测量之办理次序) 地籍测量依左列次序办理: 一、三角测量、三边测量或精密导线测量。 二、图根测量。 三、户地测量。 四、计算面积。 五、制图。 第44条之1(设立界标) 1. 地籍测量时,土地所有权人应设立界标,并永久保存之。 2. 界标设立之种类、规格、方式与其销售及管理等事项之办法,由中央地政机关定之。 第45条(地籍测量之执行与实施计划之核定) 地籍测量如由该管直辖市或县(市)政府办理,其实施计划应经中央地政机关之核定。 第46条(航空摄影测量之主管机关) 地籍测量,如用航空摄影测量,应由中央地政机关统筹办理。 第46条之1(地籍重测) 已办地籍测量之地区,因地籍原图破损、灭失、比例尺变更或其他重大原因,得重新实施地籍测量。 第46条之2(地籍重测之程序) 重新实施地籍测量时,土地所有权人应于地政机关通知之限期内,自行设立界标,并到场指界。逾期不设立界标或到场指界者,得依左列顺序迳行施测: 一、邻地界址。 二、现使用人之指界。 三、参照旧地籍图。 四、地方习惯。 土地所有权人因设立界标或到场指界发生界址争议时,准用第五十九条第二项规定处理之。 第46条之3(地籍重测之公告及错误更正) 1. 重新实施地籍测量之结果,应予公告,其期间为三十日。 2. 土地所有权人认为前项测量结果有错误,除未依前条之规定设立界标或到场指界者外,得于公告期间内,向该管地政机关缴纳复丈费。经复丈者,不得再声请复丈。 3. 逾公告期间未经声请复丈,或复丈结果无误或经更正者,地政机关应即据以办理土地标示变更登记。 第47条(地籍测量实施规则之制定) 地籍测量实施之作业方法、程序与土地复丈、建物测量之申请程序及应备文件等事项之规则,由中央地政机关定之。 第47条之1(地籍测量之委托) 1. 地政机关办理地籍测量,得委托地籍测量师为之。 2. 地籍测量师法,另定之。 第47条之2(费用) 土地复丈费及建筑改良物测量费标准,由中央地政机关定之。 第三章 土地总登记 第四十八条(办理土地总登记之次序)   土地总登记,依左列次序办理:   一、调查地籍。   二、公布登记区及登记期限。   三、接收文件。   四、审查并公告。   五、登记发给书状并造册。 第四十九条(接受登记声请之期限)   每一登记区,接受登记声请之期限,不得少于二个月。 第五十条(登记区地籍图之公布)   土地总登记办理前,应将该登记区地籍图公布之。 第五十一条(土地总登记之声请人)   土地总登记,由土地所有权人于登记期限内,检同证明文件声请之。如系土地他项权利之登记,应由权利人及义务人共同声请。 第五十二条(公有土地之嘱托登记)   公有土地之登记,由原保管或使用机关嘱托该管直辖市或县(市)地政机关为之,其所有权人栏注明为国有、直辖市有、县(市)有或乡(镇、市)有。 第五十三条(无保管或使用机关之土地公有登记)   无保管或使用机关之公有土地及因地籍整理而发现之公有土地,由该管直辖市或县(市)地政机关迳为登记,其所有权人栏注明为国有。 第五十四条(时效取得土地之所有权登记)   和平继续占有之土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九条或第七百七十条之规定,得请求登记为所有人者,应于登记期限内,经土地四邻证明,声请为土地所有权之登记。 第五十五条(登记事件之审查及公告)   直辖市或县(市)地政机关接受声请或嘱托登记之件,经审查证明无误,应即公告之,其依第五十三条迳为登记者亦同。   前项声请或嘱托登记,如应补缴证明文件者,该管直辖市或县(市)地政机关应限期令其补缴。 第五十六条(经裁判确认其权利后之登记)   依前条审查结果,认为有瑕疵而被驳回者,得向该管司法机关诉请确认其权利,如经裁判确认,得依裁判再行声请登记。 第五十七条(逾期不为登记及不补缴证明文件之制裁)   逾登记期限无人声请登记之土地或经声请而逾限未补缴证明文件者,其土地视为无主土地,由该管直辖市或县(市)地政机关公告之,公告期满,无人提出异议,即为国有土地之登记。 第五十八条(公告期限)   依第五十五条所为公告,不得少于十五日。   依第五十七条所为公告,不得少于三十日。 第五十九条(土地权利关系人提出异议及起诉程序)   土地权利关系人,在前条公告期间内,如有异议,得向该管直辖市或县(市)地政机关以书面提出,并应附具证明文件。   因前项异议而生土地权利争执时,应由该管直辖市或县(市)地政机关予以调处,不服调处者,应于接到调处通知后十五日内,向司法机关诉请处理,逾期不起诉者,依原调处结果办理之。 第六十条(占有丧失)   合法占有土地人,未于登记期限内声请登记,亦未于公告期间内提出异议者,丧失其占有之权利。 第六十一条(土地权利诉讼案件之审判)   在办理土地总登记期间,当地司法机关应设专庭,受理土地权利诉讼案件,并应速予审判。 第六十二条(土地之公告及登记)   声请登记之土地权利,公告期满无异议,或经调处成立,或裁判确定者,应即为确定登记,发给权利人以土地所有权状或他项权利证明书。   前项土地所有权状,应附以地段图。 第六十三条(确定登记之土地面积)   依前条确定登记之面积,应按原有证明文件所载四至范围以内,依实际测量所得之面积登记之。   前项证明文件所载四至不明或不符者,如测量所得面积未超过证明文件所载面积十分之二时,应按实际测量所得之面积予以登记,如超过十分之二时,其超过部分视为国有土地,但得由原占有人优先缴价承领登记。 第六十四条(登记总簿之编造及保存)   每登记区应依登记结果,造具登记总簿,由直辖市或县(市)政府永久保存之。   登记总簿之格式及处理与保存方法,由中央地政机关定之。 第六十五条(土地总登记之缴纳)   土地总登记,应由权利人按申报地价或土地他项权利价值,缴纳登记费千分之二。 第六十六条(土地之公告及登记)   依第五十七条公告之土地,原权利人在公告期内提出异议,并呈验证件,声请为土地登记者,如经审查证明无误,应依规定程序,予以公告并登记。但应加缴登记费之二分之一。 第六十七条(权利书状费)   土地所有权状及他项权利证明书,应缴纳书状费,其费额由中央地政机关定之。 第六十八条(地政机关之损害赔偿责任)   因登记错误遗漏或虚伪致受损害者,由该地政机关负损害赔偿责任。但该地政机关证明其原因应归责于受害人时,不在此限。   前项损害赔偿,不得超过受损害时之价值。 第六十九条(更正登记之声请)   登记人员或利害关系人,于登记完毕后,发见登记错误或遗漏时,非以书面声请该管上级机关查明核准后,不得更正。但登记错误或遗漏,纯属登记人员记载时之疏忽,并有原始登记原因证明文件可稽者,由登记机关迳行更正之。 第七十条(登记储金之来源及用途)   地政机关所收登记费,应提存百分之十作为登记储金,专备第六十八条所定赔偿之用。   地政机关所负之损害赔偿,如因登记人员之重大过失所致者,由该人员偿还,拨归登记储金。 第七十一条(损害赔偿之请求)   损害赔偿之请求,如经该地政机关拒绝,受损害人得向司法机关起诉。                                             回索引>> 第二编  地 籍  第四章  土地权利变更登记 第七十二条(土地权利之变更登记)   土地总登记后,土地权利有移转、分割、合并、设定、增减或消灭时,应为变更登记。 第七十三条(声请人及声请期限)   土地权利变更登记,应由权利人及义务人会同声请之。其无义务人者,由权利人声请之,其系继承登记者,得由任何继承人为全体继承人声请之。但其声请,不影响他继承人抛弃继承或限定继承之权利。   前项声请,应于土地权利变更后一个月内为之。其系继承登记者,得自继承开始之日起,六个月内为之。声请逾期者,每逾一个月得处应纳登记费额一倍之罚锾。但最高不得超过二十倍。 第七十三条之一(未声请继承登记之土地或建筑改良物之代管)   土地或建筑改良物,自继承开始之日起逾一年未办理继承登记者,经该管直辖市或县市地政机关查明后,应即公告继承人于三个月内声请登记;逾期仍未声请者,得由地政机关予以列册管理。但有不可归责于声请人之事由,其期间应予扣除。   前项列册管理期间为十五年,逾期仍未声请登记者,由地政机关将该土地或建筑改良物清册移请国有财产局公开标售。继承人占有或第三人占有无合法使用权者,于标售后丧失其占有之权利;土地或建筑改良物租赁期间超过五年者,于标售后以五年为限。   依第二项规定标售土地或建筑改良物前应公告三十日,继承人、合法使用人或其他共有人就其使用范围依序有优先购买权。但优先购买权人未于决标后十日内表示优先购买者,其优先购买权视为放弃。   标售所得之价款应于国库设立专户储存,继承人得依其法定应继分领取。逾十年无继承人申请提领该价款者,归属国库。   第二项标售之土地或建筑改良物无人应买或应买人所出最高价未达标售之最低价额者,由国有财产局定期再标售,于再行标售时,国有财产局应酌减拍卖最低价额,酌减数额不得逾百分之二十。经五次标售而未标出者,登记为国有并准用第二项后段丧失占有权及租赁期限之规定。自登记完毕之日起十年内,原权利人得检附证明文件按其法定应继分,向国有财产局申请就第四项专户提拨发给价金;经审查无误,公告九十日期满无人异议时,按该土地或建筑改良物第五次标售底价分算发给之。 第七十四条(声请变更登记应缴付之文件)   声请为土地权利变更登记,应检附原发土地所有权状及地段图或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 第七十五条(变更登记之审查及权利证明书之发给、注销、注明)   声请为土地权利变更登记之件,经该管直辖市或县(市)地政机关审查证明无误,应即登记于登记总簿,发给土地所有权状或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并将原发土地权利书状注销,或就该书状内加以注明。   依前项发给之土地所有权状,应附以地段图。 第七十五条之一(法院嘱托登记应优先办理)   前条之登记尚未完毕前,登记机关接获法院查封、假扣押、假处分或破产登记之嘱托时,应即改办查封、假扣押、假处分或破产登记,并通知登记声请人。 第七十六条(变更登记之登记费)   声请为土地权利变更登记,应由权利人按申报地价或权利价值千分之一缴纳登记费。   声请他项权利内容变更登记,除权利价值增加部分,依前项缴纳登记费外,免纳登记费。 第七十七条(书状费之缴纳)   因土地权利变更登记所发给之土地权利书状,每张应缴费额,依第六十七条之规定。 第七十八条(免纳登记费)   左列登记,免缴纳登记费:   一、因土地重划之变更登记。   二、更正登记。   三、消灭登记。   四、涂销登记。   五、更名登记。   六、住址变更登记。   七、标示变更登记。   八、限制登记。 第七十九条(换补权利书状应备文件)   土地所有权状及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因损坏或灭失请求换给或补给时,依左列规定:   一、因损坏请求换给者,应提出损坏之原土地所有权状或原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   二、因灭失请求补给者,应叙明灭失原因,检附有关证明文件,经地政机关公告三十日,公告期满无人就该灭失事实提出异议后补给之。 第七十九条之一(预告登记之原因及要件)   声请保全左列请求权之预告登记,应由请求权人检附登记名义人之同意书为之:   一、关于土地权利移转或使其消灭之请求权。   二、土地权利内容或次序变更之请求权。   三、附条件或期限之请求权。   前项预告登记未涂销前,登记名义人就其土地所为之处分,对于所登记之请求权有妨碍者无效。   预告登记,对于因征收、法院判决或强制执行而为新登记,无排除之效力。 第七十九条之二(工本费阅览费之缴纳)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应缴纳工本费或阅览费:   一、声请换给或补给权利书状者。   二、声请发给登记簿或地籍图誊本或节本者。   三、声请抄录或影印登记声请书及其附件者。   四、声请分割登记,就新编地号另发权利书状者。   五、声请阅览地籍图之蓝晒图或复制图者。   六、声请阅览电子处理之地籍资料者。   前项工本费、阅览费费额,由中央地政机关定之。 第三编 土地使用 第三编  土 地 使 用  第一章  通 则 第八十条(土地使用定义)   土地使用,谓施以劳力资本为土地之利用。 第八十一条(各种使用地之编定)   直辖市或县(市)地政机关得就管辖区内之土地,依国家经济政策、地方需要情形及土地所能供使用之性质,分别商同有关机关,编为各种使用地。 第八十二条(使用地变更之限制)   凡编为某种使用地之土地,不得供其他用途之使用。但经该管直辖市或县(市)地政机关核准,得为他种使用者,不在此限。 第八十三条(使用期限前的使用)   编为某种使用地之土地,于其所定之使用期限前,仍得继续为从来之使用。 第八十四条(使用地之种别或其变更之公布)   使用地之种别或其变更,经该管直辖市或县(市)地政机关编定,由直辖市或县(市)政府公布之。 第八十五条(使用地之命令变更)   使用地编定公布后,上级地政机关认为有较大利益或较重要之使用时,得令变更之。 第八十六条(集体农场之面积及办法)   直辖市或县(市)地政机关于管辖区内之农地,得依集体耕作方法,商同主管农林机关,为集体农场面积之规定。   集体农场之办法,另以法律定之。 第八十七条(空地、及拟制空地)   凡编为建筑用地,未依法使用者,为空地。   土地建筑改良物价值不及所占地基申报地价百分之二十者,视为空地。 第八十八条(荒地之定义)   凡编为农业或其他直接生产用地,未依法使用者为荒地。但因农业生产之必要而休闲之土地,不在此限。 第八十九条(空地、荒地之强制收买)   直辖市或县(市)地政机关对于管辖区内之私有空地及荒地,得划定区域,规定期限,强制依法使用。   前项私有荒地,逾期不使用者,该管直辖市或县(市)政府得照申报地价收买之。                                             回索引>> 第三编  土 地 使 用  第二章  使 用 限 制 第九十条(城市区划之预为规定)   城市区域道路沟渠及其他公共使用之土地,应依都市计划法预为规定之。 第九十一条(限制使用区及自由使用区之划定)   城市区域之土地,得依都市计划法,分别划定为限制使用区及自由使用区。 第九十二条(新设都市土地之征收重划及放领)   新设之都市,得由政府依都市计划法,将市区土地之全部或一部依法征收,整理重划,再照征收原价分宗放领。但得加收整理土地所需之费用。   前项征收之土地,得分期征收,分区开放,未经开放之区域,得为保留征收,并限制其为妨碍都市计划之使用。 第九十三条(公地使用土地之保留征收及限制建筑)   依都市计划已公布为道路或其他公共使用之土地,得为保留征收,并限制其建筑。但临时性质之建筑,不在此限。                                             回索引>> 第三编  土 地 使 用  第三章  房屋及地基使用 第九十四条(准备房屋之建筑及其租金之限制)   城市地方,应由政府建筑相当数量之准备房屋,供人民承租自用之用。   前项房屋之租金,不得超过土地及其建筑物价额年息百分之八。 第九十五条(新建房屋税捐之减免)   直辖市或县(市)政府为救济房屋不足,经行政院核准,得减免新建房屋之土地税及改良物税,并定减免期限。 第九十六条(每人自住房屋间数之限制)   城市地方每一人民自住之房屋间数,得由直辖市或县(市)政府斟酌当地情形,为必要之限制。但应经民意机关之同意。 第九十七条(城市房屋租金之限制及效力)   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过土地及其建筑物申报总价年息百分之十为限。   约定房屋租金,超过前项规定者,该管直辖市或县(市)政府得依前项所定标准强制减定之。 【参考裁判】91,诉,5046 第九十八条(担保金利息之抵充及计算)   以现金为租赁之担保者,其现金利息视为租金之一部。   前项利率之计算,应与租金所由算定之利率相等。 第九十九条(担保金额之限制)   前条担保之金额,不得超过二个月房屋租金之总额。   已交付之担保金,超过前项限度者,承租人得以超过之部份,抵付房租。 第一百条(房屋租赁收回房屋之限制)   出租人非因左列情形之一,不得收回房屋:   一、出租人收回自住或重新建筑时。   二、承租人违反民法第四百四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转租于他人时。   三、承租人积欠租金额,除担保金抵偿外,达二个月以上时。   四、承租人以房屋供违反法令之使用时。   五、承租人违反租赁契约时。   六、承租人损坏出租人之房屋或附着财物,而不为相当之赔偿时。 第一百零一条(房屋租用争议之调处及处理)   因房屋租用发生争议,得由该管直辖市或县(市)地政机关予以调处,不服调处者,得向司法机关诉请处理。 第一百零二条(声请为地上权之登记)   租用基地建筑房屋,应由出租人与承租人于契约订立后二个月内,声请该管直辖市或县(市)地政机关为地上权之登记。 【相关法规】民法§422-1 第一百零三条(租赁收回基地之限制)   租用建筑房屋之基地,非因左列情形之一,出租人不得收回:   一、契约年限届满时。   二、承租人以基地供违反法令之使用时。   三、承租人转租基地于他人时。   四、承租人积欠租金额,除以担保现金抵偿外,达二年以上时。   五、承租人违反租赁契约时。 【参考裁判】94,台上,321 第一百零四条(基地之优先购买权)   基地出卖时,地上权人、典权人或承租人有依同样条件优先购买之权。房屋出卖时,基地所有权人有依同样条件优先购买之权。其顺序以登记之先后定之。   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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