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云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79号云南省工业园区管理办法已经2012年7月25日云南省人民政府第8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10月1日起施行。第一条 为规范工业园区管理,加快新型工业化进程,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工业园区的管理,适用本办法。本办法所称的工业园区,是指经省、州(市)人民政府依照职权批准设立的工业产业集中区。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工业园区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大资金投入,建立联席会议制度,协调解决有关重大问题。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业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工业园区的综合协调、监
2、督管理、指导服务工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做好工业园区管理的有关工作。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工业园区发展需要,设置工业园区管理机构,建立有利于服务企业、适应工业经济发展的管理体制和运行机制。工业园区管理机构履行下列职责:(一)贯彻执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措施;(二)组织实施工业园区总体规划,制定并组织实施有关专项规划;(三)制定工业园区管理制度和服务措施;(四)按照职权审批或者审核工业园区内投资项目;(五)组织实施工业园区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六)负责工业园区经济运行监测和分析;(七)负责工业园区招商引资和对外经济技术合作;(八)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职责。第六条 设立工业园区
3、应当符合省人民政府规定的条件和省工业园区总体规划,以及当地城乡、土地利用、环境保护、林业保护利用等规划,并按照下列规定进行审批:(一)设立县级工业园区,由县(市、区)人民政府报州(市)人民政府审批;(二)设立州(市)级工业园区,由州(市)人民政府报省人民政府审批;(三)设立省级工业园区,由省工业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门报省人民政府审批。县级、州(市)级工业园区需要升级的,应当符合省人民政府规定的规模、产值等条件,并按照前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审批。第七条 申请设立工业园区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申请书;(二)工业园区规划;(三)可行性研究报告和有关部门的评审意见;(四)规划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五
4、)选址意见书和有关部门的批准文件.州(市)人民政府应当自县级工业园区批准之日起30日内,将批准文件和有关材料报省工业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第八条 省工业园区总体规划由省工业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县级、州(市)级工业园区规划由县(市、区)、州(市)工业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逐级报送省工业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工业园区管理机构根据工业园区规划编制建设详细规划,报本级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组织实施.第九条 工业园区选址应当不占或者少占坝区耕地,并向适合建设的低丘缓坡地布局,引导工业项目向山地聚集。工业园区建设用地应当纳入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5、实行年度用地计划单列.全省新增用地计划指标应当优先保障工业园区重大项目。工业园区管理机构在园区规划范围内享有土地一级开发权,园区土地出让收益用于园区基础设施建设。鼓励工业园区构建融资平台,组建投资开发企业参与土地一级开发.第十条 交通、城建、环保、供水、供气、供电、通信、物流等基础设施和生活配套设施投资项目、资金,优先安排工业园区.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合理安排工业园区的污染物控制总量指标.工业园区建设应当符合环境保护要求,集中处置工业废水、废物,开展工业固体废弃物资源化利用,发展循环经济。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设立工业园区专项资金,并纳入同级财政预算,主要用于:(一)园区规划
6、和可行性研究等前期工作;(二)园区基础设施、信息化和服务体系建设;(三)招商引资;(四)园区发展监测分析;(五)考核、奖励.第十三条 省工业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工业园区综合考核评价体系,实行动态管理。县(市、区)、州(市)工业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工业园区建设和管理的监督、检查,支持园区企业的发展。第十四条 鼓励和支持国内外投资主体在工业园区投资建设公共基础设施项目,投资兴办高新技术企业、先进技术企业和加工贸易企业.在工业园区内不得建设与产业政策、环境保护标准等规定不符的项目。第十五条 入驻工业园区的项目投资主体应当与工业园区管理机构签订入园协议。入园企业在办理各种审批手续时,工业
7、园区管理机构应当提供便捷条件和优质服务.发展改革、住房城乡建设(规划)、国土资源、林业、环境保护、工商、税务、商务等行政主管部门,在办理工业园区的项目立项、土地供给、规划审批、环境影响评价、开工建设、企业注册等审批手续时,应当提供便捷、高效、优质服务,并限时办结。第十六条 工业园区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综合服务体系,引入投资、金融、电信、邮政、物流、设备租赁等公共服务机构和中介机构,为企业提供全方位服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鼓励企业、高等院校、科研机构进入园区投资兴办研发机构,开展技术创新和科技服务。工业园区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知识产权保护和服务体系,促进园区内企业和个人自主知识产权的研发、保护
8、和利用.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对园区企业的下列事项提供服务:(一)申请国债贴息资金、国家科技计划经费、科技型中小企业技术创新基金、其他专项资金和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二)开展股权融资、项目融资、知识产权融资以及合法的直接融资;(三)安排符合循环经济政策的项目节能扶持资金;(四)申请发行企业债券和在境内外上市融资。鼓励融资租赁和典当业为园区企业融资提供服务。第十八条 园区企业享受下列优惠政策:(一)对以出让方式提供项目建设用地,投资者足额缴纳土地出让金后,由财政部门按照出让金总额的5%以上予以补助;(二)项目建设期间免收本省设定的行政事业性收费;(三)租用政府投资
9、建设的标准厂房进行生产的,3年内免收租金;(四)建设标准厂房或者租用、购买标准厂房从事生产的,3年内免收本省设定的行政事业性收费;(五)迁入工业园区的企业,在处置原房地产时,符合免征土地增值税规定的,经房地产所在地税务机关批准免征土地增值税;缴纳房产税、土地使用税确有困难且符合减免条件的,可以向地方税务机关申请减免;(六)政府采购商品时,对园区企业的自主创新产品实行首购和订购制度;(七)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优惠政策。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工业园区招商引资优惠政策,建立激励机制.税务机关应当按照国家税收法律、法规的规定,对从事国家鼓励的高新技术、软件集成电路、农产品初加工、节能
10、节水、环境保护、创业投资、资源综合利用等项目的企业符合有关条件的,给予税收优惠.第二十条 园区的生产、经营和生活所需的水、电、气,由供水、供电、供气等单位纳入计划予以优先保障。第二十一条 除依法设定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外,任何单位和组织不得向园区企业新增收费项目。对园区企业收取行政事业性费用的,应当执行收费登记卡制度,并出具省以上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票据。不按照规定收费的,园区企业有权拒绝。第二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园区企业依法享有的生产经营自主权和用工自主权;不得强制园区企业加入协会、提供赞助、购买产品或者接受有偿服务;不得强制园区企业参加评比考核等活动;不得对园区企业同一项目重复评估、审计;不得强制园区企业到指定的中介机构接受有偿服务.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企业年检、年度复核、年度审验事项,园区企业有权拒绝。第二十三条 园区企业认为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向监察机关投诉,也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第二十四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依法给予处分;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2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