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移动式起重机安全检查构造标准发展与协调.doc

上传人:a199****6536 文档编号:3862229 上传时间:2024-07-22 格式:DOC 页数:20 大小:75.04K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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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源描述

1、公司诉 讼 理由是什么?移动式起重机安全检查构造标准第 1 条 本标准依据劳工安全卫生法第五条第三项及第八条第五项订定之。第 2 条 移动式起重机构造特殊者,得经中央主管机关认可后,免去本标准所定所有或部分之合用。第 3 条 移动式起重机结构部分之材料,应符合下列国家标准 (以下简称 CNS) ,或具有同等以上化学成分及机械性质之钢材。但经中央主管机关认可之耐蚀铝合金等材料,不在此限。一、CNS 575 规定之钢材。二、CNS 2473 规定之 SS400 钢材。三、CNS 2947 规定之钢材。四、CNS 4269 规定之钢材。五、CNS 4435 规定之 STK400、STK490或 ST

2、K540 钢材。六、CNS4437规定之十三种、十八种、十九种或二十种钢材。七、CNS 7141 规定之钢材。八、CNS 11109规定之钢材。九、CNS 13812规定之钢材。前项结构部分不涉及阶梯、驾驶室、护围、覆罩、钢索、机械部分及其他非供支撑吊升荷物部分等。第 4 条 结构部分钢材计算应使用之常数如下: 常数种类数值纵弹性系数 E (Modulus of elasticity)单位:206,000 牛顿平方公厘 (公斤平方公分) (2,100,000)剪弹性系数 G (Shear modulus of elasticity)79,000单位:牛顿平方公厘 (公斤平方公分) (810,0

3、00)蒲松氏比 (Poissons ratio )0.3 线膨胀系数 (Coefficients of thermal expan-0.000012sion) 单位: (-1次方) 比重 (Specific gravity) 7.85第 5 条 结构部分使用第三条第一项规定之钢材时,其允许抗拉应力、允许抗压应力、允许抗拉弯曲应力、允许抗压弯曲应力、允许抗剪应力及允许承压应力值,应依下列各式计算:ta=aaca=1.15bat =aabac =1.153=3da=1.42a式中a 、ta、ca、bat 、bac 、及 da 分别表达下列之值:a :取下列任一较小者:1.降伏强度或降伏点除以 1.

4、5。单位:牛顿平方公厘 (公斤平方公分) ,以下均同。2.抗拉强度除以 1.8。ta:允许抗拉应力。ca:允许抗压应力。bat :允许抗拉弯曲应力。bac :允许抗压弯曲应力。:允许抗剪应力。da:允许承压应力。第 6 条 结构部分使用第三条第一项之钢材时,其允许挫曲应力值,应依下列各式计算:20时,k=ca120200 时,k =ca式中之、k、ca 及 分别表达下列之值:有效细长比。k :允许挫曲应力。ca:允许抗压应力。:挫曲系数,依附表一规定。第 7 条 结构部分使用第三条第一项规定之钢材时,焊接部分之允许应力值,应不得大于第五条规定之值 (填角焊接者取其允许抗剪应力值) 乘以下表之焊

5、接效率所得之值。 焊接方式钢材种类焊接效率允许抗允许抗允许弯允许抗拉应力压应力曲应力剪应力对接焊接0.84 0.9450.840.840.800.900.800.80填角焊接0.840.84 -0.840.800.80 -0.80备注:表中符号及分别表达如下:1.符号:为 CNS 2947 规定之钢材、CNS 4269规定之钢材、CNS 4435规定之 STK 490钢材、CNS 4437规定之18种钢材、CNS 7141规定之 STKR 490 钢材、CNS 11109、 规定之钢材 CNS 13812规定之 SN400B、SN400C、SN490B、SN490C 钢材或具有与此种规格同等以

6、上机械性质之钢材,且具有优良焊接性者。2.符号:为以外之钢材。结构部分之对接焊接处全长百分之二十以上实行放射线检查,符合下列规定者,其允许抗拉应力、允许抗压应力及允许弯曲应力得取第五条规定之值 (即焊接效率取一) 。一、依 CNS3710规定之缺陷种类及等级分类,无第三种缺陷者。二、前款之检查结果,有第一种或第二种缺陷时,为二级之允许值以下;同时有第一种及第二种缺陷存在时,分别为各该缺陷二级之允许值之一半以下。 母材厚度 (公厘) 补强层高度 (公厘) 12 以下1.5 超过 12,25 以下2.5 超过 25 者3.0 实行放射线检查时,焊接处之补强层,应削除至与母材表面同一平面上。但补强层

7、中央部分之高度与母材厚度之关系如下表所示高度以下者,不在此限。第 8 条 使用第三条第一项但书规定之材料时,其允许应力值及其结构部分焊接处之允许应力值,应于中央主管机关认可材料之化学成分及机械性质之值以下。第 9 条 承载应力值随垂直动荷重之位置或大小,及水平动荷重方向或大小而变时,应确认允许疲劳应力值为第五条至第八条规定之允许应力值以下。第 10 条 第五条至第八条规定之允许应力值,于第十四条第一项第二款之荷重组合时,应于百分之十五限定范围内增值。第 11 条 结构部分承载之荷重种类如下:一、垂直动荷重。二、垂直静荷重。三、水平动荷重。四、风荷重。第 12 条 水平动荷重为相称于水平移动部分

8、之自重及额定荷重各百分之五之荷重,同时作用于水平方向计算之值。第 13 条 除中央主管机关认可者外,风荷重应依下式计算:=qCA式中之 W、q、C及 A分别表达下列之值:W :风荷重。单位:牛顿。q :速度压。单位:牛顿平方公尺。C :风力系数。A :受风面积。单位:平方公尺。前项之速度压应依下式计算:4=89 h式中之 h为自地面起算之受风面高度值 (公尺) 。但高度未满十六公尺者,以十六计。除风洞实验者,依其实验值外,第一项之风力系数如下: 受风面之种类风力系数平面桁架 (钢管制平面W1:未满 0.12.0 桁架除外) 构成之面W1:0.1 以上,未满 0.31.8 W1:0.3 以上,未

9、满 0.91.6 W1:0.9 以上2.0 平板构成之面W2:未满 51.2 W2:5 以上,未满 10 1.3 W2:10以上,未满 15 1.4 W2:15以上,未满 25 1.6 W2:25以上,未满 50 1.7 W2:50以上,未满 1001.8 W2:100 以上1.9 圆筒面或钢管制之平面W3:未满 31.2 桁架构成之面W3:3 以上0.7 备注:表中 W1、W2 及 W3 分别表达如下:1.W1:充实率,系指实际挡风面积与该受风面 (系指迎风之受风面,以下均同) 面积之比值。2.W2:系指受风面长边长度与同一受风面短边长度之比值。3.W3:系指圆筒面或钢管外径 (公尺) 乘以

10、速度压 (牛顿平方公尺) 之平方根值。圆筒面涉及钢索等。第一项之受风面积,为受风面与风向成直角之投影面积 (以下称投影面积) ,其受风面有二面以上重叠情形时,应依下式计算:=A1AmAn式中之 A、A1、Am及 An 分别表达下列之值:A :总受风面积 (平方公尺) 。A1:第一受风面之投影面积 (平方公尺) 。Am:第二受风面以后各面与前一面未重叠部分投影面积之和 (平方公尺)。An:第二受风面以后各面与前一面重叠部分投影面积乘以相应于各该面依附表二所示之减低率,所得面积之和 (平方公尺) 。第 14 条 结构部分材料承载荷重所生之应力值,除不得超过第五条至第八条规定之允许应力值外,并应依下

11、列规定计算:一、垂直静荷重与静荷重系数之乘积,垂直动荷重与动荷重系数之乘积,两者之综合应力。二、垂直静荷重与静荷重系数之乘积,垂直动荷重与动荷重系数之乘积,水平荷重及风荷重,四者之综合应力。前项之应力值,应取荷重组合中最不利之情形计算之。第一项第一款及第二款之静荷重系数应取一一以上,动荷重系数应取一二五以上。第 15 条 吊钩之断裂荷重与所承受之最大荷重比,应为四以上,或依 CNS 5394 规定办理。第 16 条 结构部分应具有充足强度及保持防止板材挫曲、变形等妨碍安全使用之刚性。第 17 条 除履带式及水上起重机外,移动式起重机之后方安定度,应依下列规定计算:一、伸臂中心线之铅直面与起重机

12、之行驶方向成直角时,位于伸臂所在侧支点上之重量,应为起重机重量之百分之十五以上。二、伸臂中心线之铅直面与起重机之行驶方向一致时,位于伸臂所在侧支点上之重量,应大于起重机重量之百分之十五与平均轮距和轴距之比值之乘积。履带式起重机之后方安定度,位于伸臂所在侧支点上之重量,应为起重机重量之百分之十五以上。第一项及第二项之后方安定度,应依下列规定计算:一、影响后方安定度之重量,应取最不利安定之状态。二、处在无吊升荷物状态。三、处在水平且坚固之地面上。四、具有外伸撑座者,其外伸撑座处在停止使用状态。但具有自动侦测外伸撑座或外伸履带宽度功能,以及限制回转角度或伸臂倾斜角度之安全装置者,得以使用外伸撑座或外

13、伸履带宽度之状态计算。第 18 条 除水上起重机外,移动式起重机之前方安定度值,应为一一五以上,并应依下式计算:WpWaWoSF =WpWa式中之 SF、Wp、Wa 及 Wo 分别表达下列之值:SF:前方安定度。Wp:伸臂重量中之前端等价质量 (公吨) 。Wa:额定荷重与吊具之质量和 (公吨) 。Wo:安定余裕荷重 (公吨) 。前项之前方安定度,应依下列规定计算:一、影响前方安定度之重量,应取最不利安定之状态。二、处在水平且坚固之地面上。第 19 条 水上起重机之安定度,为其处在稳静水面上,且吊升相称额定荷重之荷物时,其翻倒端之干舷高度应大于三公尺。第 20 条 除履带式起重机外,移动式起重机

14、应具有于行驶方向为水平且坚固地面上,左右方向倾斜三十度时,不致翻倒之左右安定度,并依下列规定计算:一、在无负载状态下。但燃料、润滑油、冷却水等均为满载,并装有运转所必需之设备及装置等。二、伸臂中心线之铅直面与起重机行驶方向一致。第 21 条 移动式起重机行驶所必要之原动机、动力传导装置、制动器、操纵装置及其他装置等,应符合下列规定:一、具有适于使用目的之必要强度。二、无显着之损伤、磨耗、变形或腐蚀。第 22 条 移动式起重机,应设立有效控制其行驶及保持停止状态所必要之二系统以上独立作用之制动系统。但履带式起重机、拖车式起重机或以液压为行驶动力之起重机,液压系统设有制动阀者,不在此限。前项用于控

15、制行驶之制动系统,应符合下表规定: 最高速度 (公里小时) 制动初速度停止距离 (公尺) (公里小时) 起重机总重起重机总重未满 20 公在 20 公吨吨以上80以上5022 -35以上,未满 80 35142020以上,未满 35 20 5 8未满 20 等于最高行驶 5 8速度备注:起重机总重,为其在无荷重状态之重量,加上乘坐人员以每人六十五公斤计算之重量。第一项用于保持停止状态之制动系统,应具有使起重机于无荷重状态,停止于地面斜度五分之一之性能。第 23 条 吊升装置、起伏装置及伸缩装置,应设立控制荷物或伸臂下降之制动器。但使用液压为动力者,不在此限。前项之制动器,应符合下列规定:一、制

16、动转矩值应为承载相称于额定荷重时,起重机吊升装置、起伏装置或伸缩装置中最大转矩值之一五倍以上。二、吊升装置、起伏装置或伸缩装置分别设立二个以上之制动器时,制动转矩值为各制动器制动转矩值之总合。三、应设立起重机动力 (行驶为目的之动力除外) 被遮断时,能自行制动之设备。但以人力操作者,不在此限。四、使用人力操作者,应设立挡齿装置或挡键,并应符合下表规定: 操作方式制动力 (牛顿) 制动行程 (公分) 脚踏式300 以下30以下手动式200 以下60以下前项第一款之制动转矩值,摩擦阻力不予列计。但使用效率值在百分之七十五以下之蜗杆蜗轮机构时,其摩擦阻力所生转矩值之一半,得计入制动转矩。第 24 条

17、 吊升装置、起伏装置或伸缩装置所用之卷胴、槽轮或平衡轮之节圆直径与钢索直径之比,应大于下表之值: 钢索种类卷胴等之比值类别第一组第二组第三组供吊升或起伏使用之钢索卷胴162025槽轮162025供伸缩使用之钢索卷胴141822.4槽轮162025其他类型钢索平衡轮1012.516备注:表中第一组、第二组及第三组钢索种类如下:1.第一组:非不锈钢材质之钢索,其构造为6股或8股采平行 (兰式Langs)捻法者及 6股 37 丝者。2.第二组:钢索之构造为 3股、4 股或多层捻钢索 (Multi-layer strands)者。非不锈钢材质之钢索,其构造为 6股 (6 股 37 丝者除外) 或 8股

18、采交叉 (普通) 捻法者;不锈钢材质之钢索,其构造为 6股或 8股采平行 (兰式 Langs) 捻法者及 6股37丝者。3.第三组:第一组及第二组以外之其他钢索。供作过负荷防止装置使用之槽轮节圆直径与通过该槽轮钢索之比值,应为五以上。第 25 条 移动式起重机之有槽式卷胴卷进钢索时,钢索中心线与所进入之槽中心线间夹角,应为四度以下。移动式起重机使用无槽式卷胴时,其游角应为二度以下。第 26 条 钢索与卷胴、伸臂、吊钩组等之连结,应使用合金套筒、压夹或栓销等方法紧结之。第 27 条 构成吊升装置等之卷胴、轴、销及其他组件应具有充足之强度,且不得有妨碍吊升装置等作动之磨耗、变形或裂隙等缺陷。第 2

19、8 条 使用钢索或吊链之吊升装置、起伏装置及伸缩装置,应设立过卷防止装置或防止过卷警报装置。第 29 条 过卷防止装置,应符合下列规定:一、具有自动遮断动力及制动动作之机能。二、具有吊钩、抓斗等吊具或该吊具之卷扬用槽轮之上方与伸臂前端槽轮及其他与该上方有接触之虞之物体 (倾斜之伸臂除外) 下方间之间隔,保持在二五公尺以上之构造。但直动式者为五公尺以上。三、具有易于调整及检点之构造。过卷防止装置为电气式者,除应符合前项规定外,并应依下列规定办理:一、接点、端子、线圈及其他通电部分 (以下称通电部分) 之外壳,应使用钢板或其他坚固之材料,且具有不因水或粉尘等之侵入,致使机能发生障碍之构造。二、于外

20、壳易见处,以铭板标示额定电压及额定电流。三、具有于接点开放时,防止过卷之构造。四、通电部分与外壳间之绝缘部分,其绝缘效力、绝缘电阻实验及耐电压实验应符合 CNS2930规定。五、直接遮断动力回路之构造者,其通电部分应施以温升实验,并符合CNS 2930规定。第 30 条 防止过卷警报装置,应符合下列规定:一、具有吊钩、抓斗等吊具或该吊具之卷扬用槽轮上方,与伸臂前方之槽轮及其他与该吊具上方有接触之虞物体 (倾斜之伸臂除外) 之下方,其间隔为该起重机之额定速度 (公尺秒) 之一五倍等值之长度 (公尺) 时,能的确动作发出警报之构造。但荷重之吊升或伸臂外伸之动作能以单一操作环节停止者,为额定速度一倍

21、等值之长度。二、具有不因水或粉尘等之侵入,致使警报装置发生故障之构造。三、具有易于检点及坚固之构造。四、具有能发出警报音响之构造。第 31 条 移动式起重机,应设立过负荷防止装置。但符合下列规定,并已装有其他防止装置 (第三十三条规定之安全阀除外) 而能防止过负荷者,不在此限:一、吊升荷重未满三公吨者。二、伸臂之倾斜角及长度保持一定者。第 32 条 具有起伏动作之移动式起重机,应于操作人员易见处,设立伸臂倾斜角之指示装置,以防止过负荷操作。第 33 条 使用液压或气压为动力之移动式起重机之吊升装置、起伏装置或伸缩装置,应设立防止压力过度升高之安全阀。前项吊升装置、起伏装置或伸缩装置,应设立防止

22、液压或气压异常下降,致吊具等急剧下降之逆止阀。但设立符合第二十三条第二项第一款至第三款规定之制动器者,不在此限。第 34 条 齿轮、轴、联结器等回转部分,有接触人体引起危害之虞者,应设立护围或覆罩。前项护围或覆罩设立于劳工踏足之处者,其强度应能承受九十公斤之负荷,且不产生变形。第 35 条 移动式起重机,应设立电铃、警鸣器等警告装置。第 36 条 吊钩应设立防止吊挂用钢索等脱落之阻挡装置。第 37 条 移动式起重机,应依公路监理有关规定设立各种灯具、照后镜、喇叭等装置。第 38 条 移动式起重机之电磁接触器之操作回路接地时,该电磁接触器有接通之虞者,应依下列规定办理:一、线圈之一端应连接于接地

23、侧之电线。二、线圈与接地侧电线间,不得有开关装置。第 39 条 吊升装置、起伏装置、伸缩装置、回转装置、警报装置、开关装置、制动器等操作部分,不得妨碍操作人员之视界,且应置于操作人员易于操作之位置。吊升装置主、副卷之动力切换装置操作部分,应设立卡榫等装置,以防止切换装置松脱或误动作。但设有切换动力时,能防止吊挂物掉落之安全装置者,不在此限。吊升装置、起伏装置及伸缩装置之操作部分,应于操作人员易见处标示起重机之动作种别、动作方向及动作停止位置。但具有操作人员自控制装置之操作部分放手时,能自动将其动作恢复至停止位置之构造者,得不标示该停止动作位置。第 40 条 驾驶室应符合下列规定:一、具有安全驾

24、驶所必须之视界。二、能防止因行驶中之振动、冲击、摇荡以致操作人员坠落之构造。三、前方窗户应使用安全玻璃遮护,并应具有保证清楚之自动擦拭装置。第 41 条 伸臂为伸缩式者,伸臂伸缩时各节长度之比,应自根部向前端逐渐减小。但置有自动侦测各节伸臂长度,当吊挂物超过额定荷重时,能立即切断其动作之过负荷防止装置者,不在此限。第 42 条 结构部分之钢材实行焊接时,应依下列规定办理:一、使用电弧焊接。二、使用符合 CNS 13719或具有同等级以上性能之焊接材料。三、不得在摄氏零度以下之场合实行焊接。但母材经事前预热者,不在此限。四、有焊接与铆钉之部分,应先施以焊接后再铆接。铆钉部分不得实行焊接。五、焊接

25、部分应充足熔入,不得有裂隙、熔陷、堆搭及焊疤等足以影响强度之缺陷。第 43 条 结构部分之铆钉孔及螺栓孔,应使用钻孔机开孔,且不得有回纹或裂纹等瑕疵。第 44 条 结构部分之螺栓、螺帽、螺钉、销、键及栓等,除使用高张力螺栓摩擦接合者外,应设有防止松弛或脱落之设施。第 45 条 钢索应依下列规定办理:一、安全系数应依下式计算,且为下表所列之值以上:钢索之断裂荷重安全系数=钢索所承受之最大荷重 钢索种类安全系数卷扬用钢索或伸臂起伏用钢索4.5 伸臂伸缩用钢索3.55支持伸臂用钢索3.75二、钢索不得有下列情形之一:(一) 钢索一捻间有百分之十以上素线截断者。(二) 直径减少达公称直径百分之七以上者

26、。(三) 有显着变形或腐蚀者。(四) 已扭结者。三、对于卷扬用钢索,当吊具置于最低位置时,应有二卷以上钢索留置于吊升装置之卷胴上。四、对于伸臂起伏用钢索,当伸臂置于最低位置时,应有二卷以上钢索留置于起伏装置之卷胴上。五、对于伸臂伸缩用钢索,当伸臂长度缩至最短时,应有二卷以上钢索留置于伸缩装置之卷胴上。前项第一款安全系数之计算,应含钢索自重及钢索通过槽轮之效率。但起重机扬程为五十公尺以下者,其钢索自重免计入。前项槽轮之效率,应符合附表三规定。第 46 条 吊链及滚子链条 (以下称吊链等) 之安全系数值,应在五以上,并应依下式计算:吊链等之断裂荷重安全系数=吊链等所承受之最大荷重吊链并不得有下列情形之一:一、延伸长度超过原制造时之百分之五者。二、断面直径减少超过原制造时之百分之十者。三、有龟裂者。滚子链条并不得有下列情形之一:一、延伸长度超过原制造时之百分之两者。二、链环板断面积减少超过原制造时之百分之十者。三、有龟裂者。第 47 条 移动式起重机应于操作人员及吊挂作业人员易见处配置荷重表,并以铭牌标示下列事项:一、制造者名称。二、制造年月。三、吊升荷重。第 48 条 本标准自发布尔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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