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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方开篇陈词
主持人,各位评委、领导:
大家好!
控方认为,本案被告人于某的行为已经构成金融凭证诈骗罪,金融凭证诈骗罪(刑法第194条第2款),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使用伪造、变造的委托收款凭证、汇款凭证、银行存单等其他银行结算凭证,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结合事实与法律,本案被告人其行为已经触犯该罪,理由如下:
一、从主观方面来说,被告人于某系银行工作人员,且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故意,骗取他人财物的心理。符合金融凭证诈骗罪的主观构成要件。通过案情,我们可以清楚地知道孙某要求于某出具正规存款手续。于某使用已作废的储蓄存单,伪造存蓄信息,给孙某开具了一张存款5万元的存单。行为人明知自己所使用的属于伪造的金融凭证,仍决意使用,其非法占有的目的不言而喻。
二、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使用伪造、变造的委托收款凭证、汇款凭证、银行存单等其他银行结算凭证,进行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行为。本案中于某与退体干部孙某系老邻居,个人关系不错。2009年,于某找到孙某让其有钱的话存到自己所在的储蓄所帮助完成吸储任务,后孙某给于某5万元,未办理正规存款手续。自此,于某按年结算,以理财收益好为由,三年三次共给付孙某利息共计9000元,本金5万元仍存于某处。事实上,于某自始至终并未将这5万元存入储蓄所,而是以年息15%放高利贷给徐某,从中赚取差价。期间,经家人提醒,孙某要求于某出具正规存款手续。于某使用已作废的储蓄存单,伪造存蓄信息,给孙某开具了一张存款5万元的存单。2013年,该存单上显示的存款到期后,孙某找于某要款,于某因徐某非法吸收存款的事情败露在逃,资金出现问题,对孙某避而不见。孙某无奈持存单到储蓄所取款时才得知于某给其提供的是假存单。从本案中可以清楚地知道于某用伪造的银行存单来进行诈骗,骗取了5万元钱财。
综上所述,我们不难看出,于某利用职务便利,伪造银行存单、骗取储户存款占为己有,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构成金融凭证诈骗罪。控方意见发表完毕,谢谢!
作为辩护方我们的意见是不构成金融诈骗罪,而构成挪用公款罪
具体到本案中,首先,从于某的行为看,其利用担任储蓄所主任的职务便利对外宣称自己有存款任务并且储蓄所愿意给高息,对外吸收存款,并制作高度仿真的存单加盖储蓄所的印章后交给储户。存单只是银行为方便与储户之间签订存款合同而提前印制的一种格式合同,因此,存款合同真实存在或成立与否的形式要件应当是金融机构加盖的印章是否是真实。柳志勇所具有的储蓄所主任身份足以使储户认为其行为属于职务行为,事实上柳志勇与储户之间就资金不入法定账户也没有进衍过意思联络,储户认为确实已将款存入了储蓄所;柳志勇向储户提供的存单虽然是复制而成,但加盖了储蓄所的真实印章,因此,双方的存款合同已经成立,被告人柳志勇所吸收的存款应当视为公款。
其次,从柳志勇所吸收存款的主观目的上看,主要是为其父兄筹集经营资金,并准备在盈利后还本付息;从资金去向上看,没有记人储蓄所的法定账户,其中大部分都直接拿给其父兄用于经营活动,有小部分用于家庭生活消费,部分用于兑付储户。柳志勇在行为之初其主观上并没有非法占有的故意,而是一种挪用的故意;
凭着储蓄所负责人身份和与储蓄户经常打交道的“老关系”,收取储户存款不入账,四年时间里,伪造银行存单诈骗被害群众400.9万元。该起金融凭证诈骗案,近日在阜阳中院审结,诈骗者戎小萱被判处无期徒刑。
现年41岁的戎小萱,原系阜阳市颍州区某农村信用社储蓄所负责人,2007年7月18日因涉嫌犯罪被逮捕。据介绍,戎小萱虽年龄不大,但其作案手法相当老练。据其供述,早在1996年至1997年,其担任该储蓄所负责人期间,为获取非法利益,其曾将收储存款私自借予他人使用。因无法按时收回,为掩盖其违法行为,便开始想到诈骗储户钱款填补窟窿。
法院审理查明,从2003年3月至2007年5月期间,戎小萱先后收取13名被害人存款计400.9万元,不计入信用社总账,而是占为己有,并将伪造的存单交给储户,以达到欺骗群众目的。在作案手段上,戎小萱常借用与储户“老关系”,老熟人的便利,以免缴利息税的虚假宣传作诱饵,或装作上门服务,方便老年储户为幌子,用作废的存单加盖单位公章,以及以假存单和假公章开出的假单子交给不知情的储户。为防止事情败露,对于存单到期的储户,戎小萱还以劝说转存方式继续用假存单蒙骗储户,有时还将转存的假凭证送到储户家中,致使其犯罪行为得以持续四年之久。在被骗群众中,最少的损失为5万元,最多的达到数十万元。
同时,2005年10月和2006年1月,戎小萱还利用职务之便,采用编造储户姓名、或借用储户身份证手段,将小额存款内容打印到废纸上,抽换出两张正式存单带回家中,以备伪造贷款抵押凭证使用。后其丈夫钱某(另案)在收取李某(另案)5万元好处费后,将该两张空白存单填写虚假内容,骗取他人190万元。阜阳中院认为,被告人戎小萱利用职务便利,伪造银行存单、骗取储户存款占为己有,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构成金融凭证诈骗罪。(石中原武长鹏)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被告人柳志勇作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给储户开具复制的过期存单非法吸收储户资金,且该存单足以使储户认为已将其个人资金款已存人邮政储蓄所,而柳志勇却将吸收到的资金归个人使用,在无力偿还的情况下,又虚构事实销毁存款凭证外逃,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且犯罪数额特别巨大,罪行极其严重,依法应予严惩。关于柳志勇及其辩护人辩称构成吸收客户资金不入账罪的意见,吸收客户资金不入账罪是金融机构或其工作人员对存款进行账外循环,且与储户有共同的故意,但对储户存款无非法占有的故意,而本案中柳志勇主观上具有
非法占有储户存款故意的行为,故对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意见不予采纳。
具体到本案中,首先,从被告人柳志勇的行为看,其利用担任储蓄所主任的职务便利对外宣称自己有存款任务并且储蓄所愿意给高息,对外吸收存款,并制作高度仿真的存单加盖储蓄所的印章后交给储户。存单只是银行为方便与储户之间签订存款合同而提前印制的一种格式合同,因此,存款合同真实存在或成立与否的形式要件应当是金融机构加盖的印章是否是真实。柳志勇所具有的储蓄所主任身份足以使储户认为其行为属于职务行为,事实上柳志勇与储户之间就资金不入法定账户也没有进衍过意思联络,储户认为确实已将款存入了储蓄所;柳志勇向储户提供的存单虽然是复制而成,但加盖了储蓄所的真实印章,因此,双方的存款合同已经成立,被告人柳志勇所吸收的存款应当视为公款。
其次,从柳志勇所吸收存款的主观目的上看,主要是为其父兄筹集经营资金,并准备在盈利后还本付息;从资金去向上看,没有记人储蓄所的法定账户,其中大部分都直接拿给其父兄用于经营活动,有小部分用于家庭生活消费,部分用于兑付储户。柳志勇在行为之初其主观上并没有非法占有的故意,而是一种挪用的故意;客观上其挪用行为也没有以单位名义进行,属于直接归个人使用,因此,其在2006年6月29日即《刑法修正案(六)》公布实施之前的行为,按“重法优于轻法”的原则,应构成挪用公款罪;而其在《刑法修正案(六)》实施以后的行为,虽然同时符合吸收客户资金不入账罪和挪用公款罪的构成要件,按基本法优于补充法的原则,也应认定为挪用公款罪,而不能认定为吸收客户资金不入账罪。
具体到本案中,柳志勇在挪用公款后又采取虚构事实的方法将已出具的存单从储户手中骗回后销毁,这一行为已经不能被挪用行为所包容,而其主观上也是想通过销毁证据使存款人丧失主张权利的依据,同时也使所在单位难以对其行为进行追查,从而达到不归还所挪用存款的目的;其还携带30余万元存款潜逃,这一行为也明确表示其对无力归还和有能力归还的部分存款也不打算归还,因此,其主观故意已经发生变化,变成了非法占有公款的故意。柳志勇作为邮政储蓄所主任,属于国家工作人员,其所实施的高息揽款、挪用公款及销毁相关存款凭证等行为均利用了职努上的便利,主观上又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因此对其行为以贪污罪定性是合适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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