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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粮食流通统计制度.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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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粮食流通统计制度 (2009-2010年度) 国家粮食局制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统计局批准 2008年12月 本制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和 《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第三条规定: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个体工商户等统计调查对象,必须依照本法和国家规定,如实提供统计资料,不得虚报、瞒报、拒报、迟报,不得伪造、篡改。 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和公民有义务如实提供国家统计调查所需要的情况。 《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第十五条规定:统计机构、统计人员对在统计调查中知悉的统计调查对象的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 《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所有从事粮食收购、销售、储存、加工的粮食经营者以及饲料、工业用粮企业,应当建立粮食经营台账,并向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报送粮食购进、销售、储存等基本数据和有关情况。粮食经营者保留粮食经营台账的期限不得少于3年。粮食经营者报送的基本数据和有关情况涉及商业秘密的,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负有保密义务。   国家粮食流通统计制度,由国家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制定,报国务院统计部门批准。 《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本条例对粮食经营者从事粮食收购、储存、运输活动和政策性用粮的购销活动,以及执行国家粮食流通统计制度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一、总 说 明 (一)本调查项目的目的意义。适应粮食流通体制改革和形势发展变化的需要,科学有效地组织粮食统计工作,促进粮食统计工作的规范化、制度化、科学化,保障统计资料的全面、准确和及时,充分发挥统计在粮食流通发展中的重要作用。 (二)本调查项目的统计对象和范围。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粮食(含食用油,下同)的收购、销售、储存、运输、加工、进出口等经营活动的粮食企业,以及养殖企业和以粮食为生产原料的饲料企业、工业企业。 (三)本调查项目的主要指标内容。粮食流通统计中各类粮油企业的收购、销售、进出口、库存和价格,以及粮食、食用植物油及油料供需平衡调查中城镇、农村居民户、从事粮油经营和转化用粮企业的生产、消费、省际间购销等指标,全面清晰地反映粮食的地区流向、库存品种布局、消费去向和粮食价格变动情况;粮食企业仓储设施和投资情况等统计指标,主要反映社会粮食仓储设施的规模和布局;粮油加工业主要产品生产能力、生产量、研究开发投入和工业总产值等统计指标,反映粮油加工业的生产规模和主要粮油产品的产能和产量;粮食行业机构和从业人员构成等统计指标。 (四)本调查项目的时间要求和调查频率。夏粮小麦、早稻、油菜籽和秋粮主要粮食品种和地区的季节性收购报表,采用五日报告制度;粮油价格监报表,采用每周报告制度;国有粮食经营企业的商品收支、国家最低收购等政策性粮油收支、中央和地方各级储备收支报表,采用每旬报告制度;非国有粮食经营企业、粮食批发市场和转化用粮企业商品粮收支报表,采用每月报告制度;粮食和食用油脂油料省际间流向报表,采用每季报告制度;重点粮油加工业企业生产情况年报表,采用每半年报告制度;规模以下的其他粮食经营者和用粮企业、城镇、农村居民粮食收支存报表,粮食仓储、粮油加工业、粮食行业机构人员统计报表,采用年度报告制度,在每年年末调查。 (五)本调查项目的调查方法、组织方式和渠道。根据调查内容和对象的不同特点,通过各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逐级调查、汇总上报的组织方式,对辖区内各类粮食、食用油企业和调查对象分别采取全面调查、重点调查和抽样调查的相结合的调查方法完成相关统计调查项目。即国有粮食经营企业全面统计报表;非国有粮食经营企业和饲料、工业等用粮企业,各地制定规模水平,采取重点调查;社会粮食、食用植物油及油料供需平衡调查则对农户、城镇居民、餐饮企业、以及非重点各类粮油企业的粮食、食用油收支等情况采取抽样调查。 (六)本调查项目的调查结果提供使用范围。社会普遍关注的主要粮食品种的季节性收购,粮食月度购销等部分调查内容通过政府网站、报刊杂志向社会发布。凡涉及内部参阅和确定的密级事项的统计调查内容仅向国务院领导、国家有关部门和省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提供。 二、报 表 目 录 表 号 表 名 报告期别 填 报 范 围 报 送 单 位 报送日期及方式 页码 GL 01表 粮油收购进度报表 五日报 辖区内从事粮食收购的粮食经营企业和个体经营者、饲料、工业等用粮企业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粮食局,中储粮总公司 起报日开始后,逢2、7、12、17、22、27日电话报送 5 GL 02表 粮油价格监测报表 周报 国家粮食局粮油市场监测点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粮食局,粮油市场监测点 每周二政府网传输 6 GL 03表 国有粮食经营企业商品粮食收支平衡报表 月(旬)报 辖区内国有粮食经营企业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粮食局,中储粮总公司 月(旬)后7日前,网传 7 GL 04表 地方储备粮油收支平衡报表 同上 地方储备粮油承储企业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粮食局 月(旬)后7日前,网传 8 GL 05表 重点非国有粮食经营企业商品粮食收支平衡报表 月报 辖区内重点非国有粮食经营企业 同上 月后7日前,网传 9 GL 06表 重点转化用粮企业粮食收支平衡报表 同上 辖区内重点转化用粮企业 同上 同上 10 GL 07表 国家临时存储粮油收支平衡报表 月(旬)报 指定收储最低收购价、国家临时储备和临时存储等政策性粮油的企业 中储粮总公司 月(旬)后7日前,网传 11 GL 08表 商品油脂收支平衡报表 月报 辖区内植物油经营企业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粮食局,中储粮总公司 月后7日前,网传 12 GL 09表 重点食用植物油企业油脂油料报表 同上 国家粮食局指定的重点食用植物油企业 食用植物油企业 同上 13 GL 10表 重点粮食批发市场报表 同上 辖区内重点粮食批发市场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粮食局,中储粮总公司 同上 14 GL 11表 粮食库存分年限报表 季报 辖区内国有粮食经营企业、地方储备粮油承储企业、政策性粮食承储企业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粮食局,中储粮总公司 季后7日前,网传 15 GL 12表 粮食、食用油经营和转化企业单位数报表 年报 辖区内粮油经营企业和转化用粮企业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粮食局 次年3月底前,网传 16 GL 13表 粮食、油脂油料省际间流向报表 季报 辖区内粮油经营企业和转化用粮企业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粮食局,中储粮总公司 季后7日前,网传 17 GL 14表 粮食和油脂折合率报表 年报 辖区内粮油加工企业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粮食局 次年3月底前,网传 18 GL 15表 社会粮食供需平衡调查表 同上 辖区内被抽查的粮食经营企业和转化用粮企业、农户和城镇居民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粮食局,中储粮总公司 同上 19 GL 16表 社会食用植物油及油料供需平衡调查表 同上 辖区内被抽查的粮食经营企业和转化用粮企业、农户和城镇居民、餐饮企业 同上 同上 20 GL DCB-1表 农户粮食、食用植物油及油料收支基础调查表 同上 辖区内被抽查的农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粮食局 同上 21 GL DCB-2表 城镇居民粮食、食用植物油及油料收支基础调查表 同上 辖区内被抽查的城镇居民 同上 同上 22 GL 17表 粮食企业仓储设施统计报表 同上 辖区内粮食经营企业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粮食局,中储粮总公司 次年2月底前,网传 23 GL 18表 粮食流通基础设施建设投资报表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24 GL 19表 粮油加工业企业基本情况报表 同上 辖区内各类粮油加工业企业 同上 次年3月底前,网传 25 GL 20表 重点粮油加工业企业生产情况报表 半年报 同上 同上 7月15日、1月15日,网传 28 GL 21表 粮食行业机构与从业人员情况报表 年报 粮食经营企业、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和所属事业单位 同上 次年3月底前,网传 30 三、制 度 细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综合反映我国粮食(含油脂及油料,下同)流通的情况,科学有效地对粮食统计(以下简称“统计”)工作进行组织管理,促进统计工作的规范化、制度化和科学化,保障统计资料的全面、准确和及时,发挥统计在国家粮食宏观调控、粮食流通行政管理、粮食行业指导中的重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以下简称《统计法》)、《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特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统计工作的基本任务是依据《统计法》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定,对粮食经济现象开展统计调查和统计分析,提供统计资料和统计咨询,实施统计监督。 第三条 统计的主要内容包括:粮食购销存流通统计、粮食仓储设施和基础建设投资统计、粮油加工业统计、粮食行业机构与从业人员统计等。 第四条 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粮食的收购、销售、储存、运输、加工、进出口的粮食经营企业,以及养殖企业和以粮食为生产原料的饲料企业、工业企业(以下统称各类粮食企业),必须遵守本制度,向当地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报送粮食统计资料,不准虚报、瞒报、拒报、漏报、迟报,不得伪造、篡改。 第五条 各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按照《统计法》的有关规定,根据统计任务的需要设置统计机构,配备统计人员,指定统计负责人,并确保有一位局领导主管统计工作,组织、管理和监督粮食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及其他有关人员完成统计任务,解决统计工作中的实际问题。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的粮食统计机构或指定的综合宏观调控机构负责粮食统计制度的贯彻、落实及协调工作。各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要适应新形势,加强对粮食统计指标体系的调查研究,不断改进统计调查方法,加快统计信息系统的推广和运用,逐步实现统计调查科学化、统计基础规范化、统计技术现代化、统计服务优质化。 第六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严格执行本制度,并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基层统计报表,发给各类粮食企业填报。 第二章 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 第七条 各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必须依照《统计法》,按照国务院和国家粮食主管部门对做好全社会粮食流通统计工作的要求,核定并落实各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统计机构和人员,配备适应任务需要的高素质的专职统计人员,指定统计负责人,保证本级财政预算中的统计工作经费。各类粮食企业都要配备统计人员,并指定统计负责人。 第八条 各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要加强统计人员专业队伍建设,保持统计人员的相对稳定,组织开展统计专业培训,促进统计人员提高职业技能,熟悉统计业务。要为统计人员完成统计任务提供条件,让统计人员深入实际搞好调查研究,加强对基层业务指导,参加有关会议,阅读有关文件,了解国家粮食方针政策和企业经营活动情况。新任的统计人员必须经过严格培训,持证上岗。 统计人员应当坚持实事求是,恪守统计职业道德,具备执行统计任务所需要的专业知识和技术。 第九条 各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要建立健全统计人员和统计负责人的逐级备案制度。统计人员的调动,应当征求本部门、本单位统计负责人的意见,其中具有中级以上统计专业职称人员的调动,应当征得上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的同意。统计负责人的调动,应当征求上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和所在地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的意见。 第十条 各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统计负责人、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的主要职责是: (一)组织、协调本部门各职能机构的统计工作,完成国家统计调查、行业统计调查和地方统计调查任务,制定和实施本部门的粮食统计调查计划,搜集、整理、分析、提供统计资料; (二)组织国家统计法律、法规和相关政策的贯彻实施,对管辖区域内粮食经营企业和转化用粮企业实行统计监督; (三)根据《国家粮食流通统计制度》,拟定本部门的统计工作规章制度,管理本部门的粮食统计调查表和基本统计资料; (四)组织指导本部门统计人员的业务培训,加强统计队伍建设。 第十一条 各类粮食企业统计负责人、统计人员的主要职责是: (一)组织、协调本单位的粮食统计工作,完成国家统计调查、行业统计调查和地方统计调查任务,搜集、整理、分析、提供统计资料; (二)严格执行《统计法》和《国家粮食流通统计制度》,对本单位及下属单位实行统计监督; (三)管理本单位的粮食统计调查表和基本统计资料,建立健全统计台账制度。 第十二条 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的主要职权: (一)有权要求有关单位和人员,按照国家粮食流通统计制度规定,如实提供统计资料。 (二)有权检查有关单位各业务环节的统计原始记录和统计数字的质量,并要求改正不真实的统计资料。 (三)有权揭发和检举统计调查中的违法行为。对任何违反《统计法》和《粮食流通管理条例》、损害国家利益的行为,有权制止、纠正或移交有关执法部门处理。 第三章 统计业务 第十三条 各类粮食企业都应当根据本企业有关原始记录和凭证建立粮食统计台账,对粮食购进、销售、加工和储存等基础数据如实加以记录。粮食统计台账的保留期限不得少于3年。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针对调查对象的不同情况,规范统计台账的具体内容和要求。 第十四条 各类粮食企业应按要求填写粮食基础统计报表,并及时向当地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报送。各类粮食企业应保证原始记录和凭证、统计台账和统计报表中各项数据的一致性、准确性、完整性。 第十五条 本制度规定的各种统计报表,由各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归口综合汇总,逐级上报,国家粮食局指定企业采取直报制度。各项统计报表,统计人员必须签名,统计负责人审核并签字,经单位负责人同意、加盖填报单位公章后方可上报。 第十六条 各项统计数字上报前要严格审核。月报报出后发现差错,一般在发现月份调整。年度终了前,要对全年各月数字再进行一次全面审核,与年报表衔接。如差错较大,调整后发生红字或影响历史资料对比的,报经上级主管部门同意后,订正原月报数字。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的统计机构在向主管部门报送资料的同时,应将基本统计资料报送同级政府统计机构。 第十八条 各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要认真做好统计资料的积累和整理上报工作,省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逐步建立省级粮食统计数据库,并组织开发管理应用软件,提高信息化水平。 第十九条 各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要在统计调查和汇总的基础上,运用科学的方法,对统计资料进行全面、系统地研究分析,反映粮食经济活动的内在联系、矛盾及其变化规律,发现问题,分析原因,提出解决问题的意见和建议。 第二十条 各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要做好社会粮食、食用植物油及油料供需平衡调查工作,通过抽样调查和典型调查等方法,全面掌握社会粮食、食用植物油及油料的供给、消费和库存等情况,扩大统计信息源和服务面。 各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针对粮食流通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新变化和新特点,有选择地开展一些专项调查,以达到了解情况、积累资料和培训队伍的目的。 第二十一条 各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要逐步建立和完善粮食信息监测预警系统,加大对粮食供求和价格的监测、预测和预警工作,增强统计工作的主动性,不断提高统计服务水平。 第二十二条 统计资料必须妥善保存,由本单位统计机构或者统计负责人统一管理。统计资料包括各类用于统计处理的数据库、统计台帐、统计图表、统计报告、统计出版物及其电子文档等。统计机构调整或统计负责人调动,必须办理统计资料的交接手续,保证统计资料连续、完整。 第二十三条 各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和各类粮食企业要建立统计资料、统计台帐档案,并及时更新。同时,建立统计资料的审核、查询、订正制度。统计资料的档案的保管、调用和移交,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档案管理的规定。 第二十四条 各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对统计资料发布集中管理,除公开公布的统计资料外,对有关部门、单位和个人提供或发表统计数据,应报统计机构审核,对敏感统计资料,应报主管领导批准。 第四章 统计纪律 第二十五条 各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和统计人员对本制度规定的各种统计报表的统计范围、数字口径、指标解释、计算方法、商品目录、报送时间等,都必须严格遵照执行。 第二十六条 各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各类粮食企业的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对有关粮食统计数据必须实事求是地准确填报。各单位统计负责人必须对本单位上报的统计报表认真审核,严格把关;对本单位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依照本制度提供的报表资料如有疑问,可以通知统计人员复查,不得擅自修改,不得强令、授意统计人员篡改、编造统计数据。 第二十七条 各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在统计工作中必须保守国家秘密,自觉遵守保密制度。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对统计调查中知悉的统计调查对象的商业秘密和属于企业、私人、家庭的单项调查资料,负有保密义务。涉密统计资料要严格按照保密制度的有关规定,通过加密设备安全传输或报送。 对外提供与公布统计数字,要执行《统计法》和国家有关保密规定。各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公布粮食统计资料必须经本部门统计负责人核定。 第二十八条 各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严格按照本制度规定开展统计调查工作,未经规定程序报批备案的调查,不得组织实施。 统计调查应符合精简、效能的原则。凡所需资料可利用已有资料整理、加工得到的,不得进行重复调查。凡通过非全面调查或行政记录可以满足需要的,不得制发全面统计报表。一次性统计调查可以满足需要量的,不得进行经常性调查。 第五章 统计监督检查 第二十九条 为保障《统计法》和《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的贯彻实施,维护和提高统计数据质量,各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每年要在适当时间组织开展统计监督检查。 第三十条 统计监督检查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是否存在虚报、瞒报、拒报、漏报、迟报、伪造、篡改统计资料的行为; (二)是否设置原始记录,建立统计台账; (三)是否依法设立统计机构或配备统计人员; (四)统计人员是否持证上岗,其调动是否符合有关规定; (五)有无侵犯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职权的行为; (六)统计资料的管理和公布是否符合有关规定,有无泄露国家秘密、调查对象的商业秘密和企业、私人、家庭单项调查资料的行为; (七)是否按规定的调查方案进行调查,有无改变调查内容、调查对象和调查时间等问题,是否在统计调查表的右上角标明法定标识; (八)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三十一条 实施统计监督检查,应提前通知被检查对象,告知检查机关的名称,检查的依据、范围、内容、方式和时间,对被检查单位的具体要求等。 对有统计违法嫌疑的单位实施检查,检查通知可于检查机关认为适当的时间下达。 第三十二条 检查人员进行统计监督检查时,应先向被检查对象出示《粮食流通监督检查证》或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执法证件。未出示合法执法证件的,有关单位和个人有权拒绝接受检查。 省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要向本部门统计负责人和统计人员配发《粮食流通监督检查证》,统计人员要参与统计制度执行和统计数据质量等情况的监督检查。同时,对统计台帐等进行经常性抽查。 第三十三条   实施统计监督检查时,检查人员有权: (一)查阅、审核、复制被检查单位的原始记录、统计台账、统计报表以及与统计有关的其他资料; (二)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检查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并应在七日内做出处理决定; (三)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进行调查询问,要求如实提供情况; (四)经检查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就需要检查的事项向被检查单位发出《统计检查查询书》。 第三十四条 检查人员应及时向检查机关提交检查报告,对检查中发现的问题提出处理意见或建议。 第三十五条 各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对在统计监督检查中发现的统计违法行为,应根据《统计法》和《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查处。 (一)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各类粮食企业的领导自行修改统计资料、编造虚假数据或者强令、授意统计机构、统计人员篡改统计资料或者编造虚假数据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统计人员参与篡改统计资料、编造虚假数据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二)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及其人员通过篡改统计资料、编造虚假数据等手段骗取荣誉称号、物质奖励或者晋升职务的,由做出有关决定的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上级机关、监察机关取消其荣誉称号、追缴物质奖励和撤销晋升的职务; (三)各类粮食企业未建立粮食经营台账或粮食经营台账保留时间不足3年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各类粮食企业未按本制度规定报送粮食基本数据,初次发生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在一年内再次发生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可以并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蓄意虚报、瞒报、拒报、迟报粮食基本数据和有关情况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可以并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上述行为情节严重的,对从事粮食收购的经营者暂停或者取消粮食收购资格。 (五)统计机构、统计人员利用统计调查窃取国家秘密或者违反《统计法》有关保密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处罚。泄露企业、私人、家庭的单项调查资料或者统计调查对象的商业秘密,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并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六条 个人和组织发现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粮食经营企业和转化用粮企业违反《统计法》和《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的规定,虚报、瞒报、伪造、篡改粮食统计资料,有权向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举报,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及时核实、处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中国储备粮管理总公司按照《中央储备粮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负责制定《中央储备粮油统计制度》,并组织实施,并将统计报表向国家粮食局报送。《中央储备粮油统计制度》须报国家粮食局审核,再报国家统计局批准执行。 第三十八条 中国储备粮管理总公司负责管理的最低收购价粮等国家政策性粮食,以及其直属企业商品粮由公司总部负责汇总,向国家粮食局报送。中储各地分公司要将相关报表抄送省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其他中央企业按照属地原则,向企业所在地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报送统计报表。同时,中国粮油进出口公司、华粮物流集团公司要将本公司分地区粮食统计报表向国家粮食局报送。 第三十九条 中央和地方储备粮承储企业在储备粮轮换过程中,购进的用于轮入的粮食,以及轮出的粮食,均须纳入企业商品粮统计。凡中央储备粮代储企业由中储粮直属企业统贷统还的用于中央储备轮换的商品粮,统一由承贷方中储粮直属企业负责汇总,报送中国储备粮管理总公司。 第四十条 地方各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和中国储备粮管理总公司分支机构要建立粮食统计信息抄送制度,实现信息共享。 第四十一条 本制度由国家粮食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二条 本制度自国家统计局批准之日起施行。2006年11月印发《国家粮食流通统计制度》(国粮调[2006]204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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