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精品文档就在这里-各类专业好文档,值得你下载,教育,管理,论文,制度,方案手册,应有尽有-律师担任破产管理人业务指引(征求意见稿)第一章 一般规定第1条 宗旨和效力1.1为指导律师担任破产管理人业务,规范律师执业行为,提高律师的服务质量和水平,防范执业风险,充分发挥律师在企业破产案件事务中的作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及其他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制订本指引。1.2本指引为律师担任破产管理人业务的指导性意见。本指引与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及司法解释有抵触的,以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及司法解释的规定为准。1.3本指引由中华全国律师协会经济专业委员会和民事专业委员会共同组织起草,经六届中
2、华全国律师协会常务理事会第*次会议于2008年*月*日审议通过,自通过之日起施行。1.4本指引由中华全国律师协会经济专业委员会负责解释。第2条 适用范围2.1进入人民法院公布的机构管理人名册的律师事务所,以及进入人民法院公布的个人管理人名册的律师,接受人民法院指定担任破产案件管理人并依法履行管理人职责的,适用本指引。2.2人民法院指定清算组为破产案件管理人的,作为清算组成员的律师事务所或律师个人依法履行管理人职责的,适用本指引。2.3被人民法院指定为破产案件管理人的律师事务所或者律师个人指派的管理人团队成员,无论其是否为律师,在其履行管理人职责时,负责指派其为成员的律师事务所或者律师个人可以要
3、求其参照本指引执行。第3条 相关制度制订3.1进入人民法院公布的机构管理人名册的律师事务所,应当结合本律师事务所的实际情况,制订本律师事务所担任破产管理人业务的相关制度。管理人业务的相关制度包括但不限于:管理人团队组成及分工负责制度、管理人业务培训制度、管理人消极资格审查和报告制度、管理人业务操作流程制度、管理人工作底稿和档案管理制度、管理人报酬分配与风险承担制度等。3.2进入人民法院公布的机构管理人名册中的律师个人,除应当配合本律师事务所制订前款规定的相关制度外,还应当配合本律师事务所制订与律师个人担任破产管理人业务有关的制度。3.3进入人民法院公布的机构管理人名册中的律师个人,应当参加律师
4、执业责任保险。第4条 管理人的指定、回避、辞职和更换4.1进入人民法院公布的管理人名册中的律师事务所、律师个人,应当接受人民法院关于破产案件管理人的指定。但被指定的律师事务所、律师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不宜担任管理人,其应当向人民法院申请不接受指定并说明情况:4.1.1因故意犯罪受到刑事处罚;4.1.2曾被吊销相关专业执业证书;4.1.3与破产案件有利害关系;4.1.4人民法院认为的不宜担任管理人的其他情形。4.2被人民法院指定为破产案件管理人的律师事务所,有下列情形之一,可能影响其忠实履行管理人职责的,视为与破产案件有利害关系:4.2.1与债务人、债权人有未了结的债权债务关系;4.2.2
5、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三年内,曾为债务人提供相对固定的法律服务;4.2.3 现在是或者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三年内曾经是债务人、债权人的控股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4.2.4现在担任或者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三年内曾经担任债务人、债权人的财务顾问、法律顾问;4.2.5人民法院认为可能影响其忠实履行管理人职责的其他情形。4.3被人民法院指定为破产案件管理人的律师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可能影响其忠实履行管理人职责的,视为与破产案件有利害关系:4.3.1具有本指引第4.2条款规定的情形;4.3.2现在担任或者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三年内曾经担任债务人、债权人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4.3.3
6、与债权人或者债务人的控股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存在夫妻、直系血亲、三代以内旁系血亲或者近姻亲关系;4.3.4人民法院认为可能影响其公正履行管理人职责的其他情形。 4.4被人民法院指定为破产案件管理人的律师事务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有人民法院认为不宜担任管理人的其他情形:4.4.1因执业、经营中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行为,受到行政机关、监管机构或者行业自律组织行政处罚或者纪律处分之日起未逾三年;4.4.2因涉嫌违法行为正被相关部门调查;4.4.3执业许可证或者营业执照被吊销或者注销;4.4.4因不适当履行职务或者拒绝接受人民法院指定等原因,被人民法院从管理人名册除名之日起未逾三年;4.4.
7、5缺乏担任管理人所应具备的专业能力;4.4.6缺乏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4.4.7有重大债务纠纷;4.4.8出现解散、破产事由或者丧失承担执业责任风险的能力;4.4.9履行职务时,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导致债权人利益受到损害;4.4.10人民法院认为可能影响履行管理人职责的其他情形。4.5被人民法院指定为破产案件管理人的律师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有人民法院认为不宜担任管理人的其他情形:4.5.1执业资格被取消、吊销;4.5.2因执业、经营中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行为,受到行政机关、监管机构或者行业自律组织行政处罚或者纪律处分之日起未逾三年;4.5.3履行职务时,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导致债权人利益受到损
8、害;4.5.4因不适当履行职务或者拒绝接受人民法院指定等原因,被人民法院从管理人名册除名之日起未逾三年;4.5.5缺乏担任管理人所应具备的专业能力;4.5.6缺乏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4.5.7失踪、死亡或者丧失民事行为能力;4.5.8因健康原因无法履行职务;4.5.9执业责任保险失效;4.5.10有重大债务纠纷;4.5.11因涉嫌违法行为正被相关部门调查;4.5.12人民法院认为可能影响履行管理人职责的其他情形。4.6进入人民法院公布的管理人名册的律师事务所,在参与人民法院采取公告方式邀请的管理人业务竞争时,如发现自己有本指引4.1条款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应当退出竞争。4.7律师事务所、律师个人
9、接受人民法院指定为破产案件管理人后,发现自己有与破产案件有利害关系的情形之一的,应当向人民法院提出回避申请并说明情况。4.8律师事务所、律师个人接受人民法院指定为破产案件管理人后,发现自己有不宜担任管理人的其他情形之一的,应当向人民法院提出辞职申请并说明情况。4.9律师事务所、律师个人接受人民法院指定为破产案件管理人后,债权人会议向人民法院申请更换管理人的,作为管理人的律师事务所、律师个人应当及时作出是否同意债权人会议申请的说明,并陈述其原因和理由。4.10被人民法院指定为破产案件管理人的律师事务所、律师个人,依据本指引规定向人民法院提出不接受指定、回避、辞职的申请报告后,人民法院予以批准的,
10、以及人民法院因债权人会议申请决定更换管理人的,作为原管理人的律师事务所、律师个人应当停止履行管理人职责,在人民法院监督下向新任管理人移交自己已接管的全部资料、财产、营业事务及管理人印章,并及时向新任管理人书面说明工作进展情况。此外,在破产程序终结前,作为原管理人的律师事务所、律师个人应当随时接受新任管理人、债权人会议、人民法院关于其已履行的管理人职责情况的询问。4.11被人民法院指定为破产案件管理人的律师事务所、律师个人,在人民法院未决定更换管理人之前,应当继续依法履行管理人职务。第5条 管理人团队的人员组成、分工和调整5.1接受人民法院指定担任破产案件管理人的律师事务所、律师个人,可以指派一
11、个管理人团队履行管理人职责。管理人团队成员的人员组成及其分工,由律师事务所、律师个人根据破产案件实际需要及管理人职责履行情况确定和调整,并报人民法院备案。人民法院另有要求的除外。5.2管理人团队可以实行组长负责制。组长对外代表管理人,对内领导团队成员,并负责管理人团队内部工作计划的制订。5.3律师事务所指派的管理人团队的组长,应当是该律师事务所的律师。5.4律师个人指派的管理人团队的组长,应当是该律师本人。5.5管理人团队成员可以是本律师事务所以外的人员。5.6因参与人民法院采取公告方式邀请的管理人业务竞争而被指定为管理人的律师事务所,其实际指派的管理人团队应当符合其竞争方案的约定。5.7接受
12、人民法院指定担任破产案件管理人的律师事务所、律师个人,发现其指派的管理人团队成员有本指引规定的不宜担任管理人的情形之一的,应当及时予以调整并报告人民法院。第6条 管理人报酬6.1接受人民法院指定的管理人,可以对债务人最终可清偿的无担保财产的价值总额进行预估,并根据破产案件所需要的管理人工作量拟订破产管理人报酬方案建议,报人民法院确定。6.2人民法院初步确定管理人报酬方案后,管理人应当对该管理人报酬方案进行认真核算,并报告给债权人会议。6.3管理人经核算人民法院初步确定的管理人报酬方案后,认为管理人获取的报酬数额过低的,管理人可以提出管理人报酬向上调整的新方案并与债权人会议协商,协商一致的,管理
13、人应向人民法院书面提出具体的请求和理由,并附相应的债权人会议决议。6.4人民法院确定管理人报酬方案后,管理人在执行职务中发现管理人报酬方案不能满足破产案件和管理人职责履行需要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向上调整管理人报酬。人民法院同意向上调整的,管理人应当及时将调整内容报告债权人委员会或债权人会议主席。6.5管理人对担保财产的管理、处分和变价的工作报酬,由管理人与担保财产权利人协商收取。协商不成的,管理人可以提请人民法院在规定限额内确定。6.6管理人应当充分考虑到执行职务后所收取的报酬过低或者无报酬的风险。6.7律师个人接受人民法院指定担任破产案件管理人的,其管理人报酬由所在的律师事务所统一收取。6.
14、8因参与人民法院采取公告方式邀请的管理人业务竞争而被指定为管理人的律师事务所,对于人民法院根据其竞争报价确定的报酬方案不得请求人民法院向上调整,但债权人会议作出决议同意向上调整的除外。第7条 管理人的工作原则7.1律师事务所、律师个人担任管理人,应当勤勉尽责、忠实执行职务,并始终贯彻审慎原则,依法办理相关事务,切实防范法律风险。7.2律师事务所、律师个人担任破产管理人,应当注重工作效率,节约破产费用。7.3律师事务所、律师个人担任破产管理人,执行管理人职务,应当依法向人民法院报告工作,并依法接受债权人会议和债权人委员会的监督。7.4律师事务所、律师个人担任破产管理人,应当严格履行保密义务。对于
15、在执业中知悉的有关债务人、债权人和其他利害关系人的商业秘密、个人隐私以及其他不能对外披露的事项,管理人应当予以保密。7.5律师事务所、律师个人被指定为管理人后,不得以任何方式将管理人应当履行的职责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其他社会中介机构或者个人。第8条 管理人的赔偿责任8.1管理人没有勤勉尽责,忠实执行职务,给债权人、债务人或者第三人造成损失的,管理人依法承担赔偿责任。8.2管理人团队成员没有勤勉尽责,忠实执行职务,给债权人、债务人或者第三人造成损失的,该成员行为视为管理人行为。8.3管理人聘请的机构、工作人员没有勤勉尽责,忠实执行职务,给债权人、债务人或者第三人造成损失的,由该机构、工作人员依法承
16、担赔偿责任。第二章 破产清算申请受理后的管理人职责第9条 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清算申请后的管理人职责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清算申请后的管理人职责,指的是自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清算申请时起,至人民法院裁定驳回申请、裁定宣告破产、裁定重整、裁定和解或者裁定破产程序终结时止管理人依法应当履行的职责。第10条 印章刻制和使用10.1管理人接受人民法院指定后,可以凭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的裁定书、人民法院指定管理人的决定书和人民法院致公安机关刻制管理人印章的函件等材料,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公安机关申请刻制管理人印章。10.2管理人印章刻制后,管理人应当向公安机关和人民法院封样备案,并在封样备案后开始使用。10
17、.3管理人印章只能限于管理人履行职责时使用。管理人印章的使用,应当实行审批登记制度。第11条 开立管理人帐户11.1管理人印章刻制后,管理人可以持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的裁定书、人民法院指定管理人的决定书和管理人的决定及身份证明等文件材料,到银行申请开立管理人账户。11.2管理人帐户开立只能限于管理人依法履行职责时使用。第12条 接管债务人财产、印章和帐簿、文书等资料12.1接受人民法院指定后,管理人应当及时指派人员做好债务人财产、印章和帐簿、文书等资料接管的准备工作。此项准备工作包括但不限于:12.1.1管理人安排人员到人民法院阅卷,通过阅卷了解破产案件的基本情况;12.1.2管理人安排人员向
18、债务人的有关人员了解与接管有关的情况;12.2 管理人接管的债务人的财产、印章和帐簿、文书等资料,包括但不限于:12.2.1债务人的包括动产和不动产在内的实物财产及其权利凭证;12.2.2债务人的现金、有价证券、银行账户印签、银行票据;12.2.3债务人的知识产权、对外投资、特许权等无形资产的权利凭证;12.2.4债务人的公章、财务专用章、合同专用章、海关报关章、法定代表人人名章及其他印章;12.2.5债务人的法人营业执照、税务登记、外汇登记证、海关登记证明、经营资质文件等与债务人经营业务相关的批准、许可或授权文件;12.2.6债务人的总账、明细账、台账、日记账、会计凭证、重要空白凭证、会计报
19、表等财务帐簿及债务人审计、评估等资料;12.2.7债务人的章程、管理制度、股东名册、股东会决议、董事会决议、监事会决议以及债务人内部会议记录等档案文件;12.2.8债务人的各类合同协议及相关债权、债务等文件资料;12.2.9债务人诉讼、仲裁案件及其案件材料;12.2.10债务人的人事档案文件;12.2.11债务人的电脑数据和授权密码;12.2.12债务人的其他财产、印章和帐簿、文书等资料。12.3 不属于债务人所有但由债务人占有或者管理的相关人的财产、印章和帐簿、文书等资料,管理人应当一并接管。12.4债务人有分支机构的,分支机构的财产、印章和帐簿、文书等资料,管理人应当一并接管。12.5管理
20、人对债务人的财产、印章和帐簿、文书等资料情况有基本了解后,可以对债务人的财产、印章和帐簿、文书等资料进行全面接管,也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进行分期、分批接管。12.6为了有计划地接管,管理人可以就债务人的财产、印章和帐簿、文书等资料的接管制订接管方案,并根据接管方案规定进行接管。接管方案应当报告给人民法院。12.7管理人在接管债务人的财产、印章和帐簿、文书等资料前,应当将拟接管的内容和范围告知债务人的有关人员,要求其做好交接准备,并告知其违反交接义务应该承担的法律责任。管理人认为有必要的,可以同时将接管事项通知债务人内部相关人员和已知的债务人外部有关人员。12.8管理人接管债务人的财产、印章和帐簿、
21、文书等资料的,应当与债务人的有关人员办理交接手续,并由管理人和债务人的有关人员在交接书和交接清单上共同签字确认。应接管的债务人的财产、印章和帐簿、文书等资料在实际交接时未能交接的,应当在交接书或者交接清单上予以注明。12.9管理人接管债务人财产、印章和帐簿、文书等资料的标准,在于管理人是否实际占有或者实际控制债务人财产、印章和帐簿、文书等资料。管理人实际占有或者实际控制的,视为管理人已接管;管理人没有实际占有或者实际控制的,视为管理人没有接管;管理人实际部分占有或者实际部分控制的,视为管理人部分接管。12.10管理人接管债务人财产时,发现债务人财产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被依法采取保全措施及人
22、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仍未解除的,或者发现债务人财产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被依法采取执行措施但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仍未解除的,管理人有权向采取保全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的机构申请解除,以便有效地接管该项财产。12.11本指引中的债务人的有关人员,除特别说明外,指的是债务人的法定代表人和人民法院决定的债务人的财务管理人员及其他经营管理人员。12.12债务人的有关人员不协助管理人接管的,管理人应当报告人民法院并请求人民法院强制债务人的有关人员配合。第13条 调查债务人财产状况和制作财产状况报告13.1管理人对债务人财产状况的调查,可以在管理人接管债务人财产之前进行,也可以在管理人接管债务人财产之后进
23、行。债务人财产状况调查的范围,包括但不限于:13.1.1债务人的出资情况:出资人名册、出资协议、公司章程、验资报告及实际出资情况、非货币财产出资的批准文件、财产权属证明文件、权属变更登记文件、历次资本变动情况及相应的验资报告;13.1.2债务人的货币财产状况:库存现金、银行存款及其他货币资金;13.1.3债务人的债权状况:债权的形成原因、形成时间、具体债权内容、债务人的债务人实际状况、债权催收情况、债权是否涉及诉讼或仲裁、是否已过诉讼时效、已诉讼或仲裁的债权的履行期限等;13.1.4债务人的存货状况:存货的存放地点、数量、状态、性质及相关凭证;13.1.5债务人的设备状况:设备权属、债务人有关
24、海关免税的设备情况;13.1.6债务人的不动产状况:土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在建工程的立项文件、相关许可、工程进度、施工状况及相关技术资料;13.1.7债务人的对外投资状况:各种投资证券、全资企业、参股企业等资产情况;13.1.8债务人分支机构的资产状况:无法人资格的分公司、无法人资格的工厂、办事处等分支机构的资产情况;13.1.9债务人的无形资产状况:专利权、商标权、著作权、许可或特许经营权情况;13.1.10债务人的营业事务状况;13.1.11债务人依法可以追回的债务人财产的状况;13.1.12债务人与相对人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情况。13.2管理人调查债务人财产状况调查后,应当根据调查内容制
25、作债务人财产状况报告。债务人财产状况报告应当能反映债务人各项财产的权属状况、实际现状和帐面价值等基本情况。13.3管理人认为有必要的,经人民法院许可,可以聘请有资质的专业机构对债务人财产进行专项审计和评估,并在财产专项审计和评估报告的基础上进行调查和制作债务人财产状况报告。13.4管理人认为有必要的,可以要求债务人的有关人员协助管理人对债务人财产状况的调查。债务人的有关人员拒绝协助的,管理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强制有关人员协助。13.5管理人非因自身原因无法全面调查债务人财产状况的,应当就无法调查的情况在债务人财产状况报告中作出说明。13.6管理人制作的债务人财产状况报告,应当及时地提交给人民法院
26、、债权人会议及债权人委员会,作为人民法院、债权人会议及债权人委员会决定相关事项时的参考依据。第14条 决定债务人的内部管理事务14.1管理人接管债务人财产、印章和帐簿、文书等资料前,债务人的内部管理事务仍由债务人决定。14.2管理人接管债务人财产、印章和帐簿、文书等资料后,债务人的内部管理事务由债务人决定。管理人部分接管的,与已接管部分相关的内部管理事务由管理人决定;与未接管部分相关的内部管理事务仍由债务人决定。14.3在债务人决定其内部管理事务的情形下,管理人有权要求债务人及时报告其内部管理事务情况。14.4为了有效地规范债务人的内部管理事务,管理人可以制订债务人内部管理事务规则,并发放给相
27、关人员遵照执行。第15条 决定债务人的日常开支和其他必要开支15.1管理人接管债务人财产、印章和帐簿、文书等资料前,债务人的日常开支和其他必要开支仍由债务人决定。15.2管理人接管债务人财产、印章和帐簿、文书等资料后,债务人的日常开支和其他必要开支由管理人决定。管理人部分接管的,与已接管部分相关的日常开支和其他必要开支由管理人决定;与未接管部分相关的日常开支和其他必要开支仍由债务人决定。15.3在债务人决定其日常开支和其他必要开支的情形下,管理人有权要求债务人及时报告其日常开支和其他必要开支情况。15.4为了有效地规范债务人的日常开支和其他必要开支,管理人可以制订债务人日常开支和其他必要开支规
28、则,并发放给相关人员遵照执行。15.5管理人决定债务人的日常开支和其他必要开支的,应当对其开支的原因、金额及其必要性进行审查。第16条 决定继续或者停止债务人的营业16.1在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召开之前,管理人决定债务人营业继续或者停止的,应当将债务人营业的实际状况以及继续或者停止营业的决定及其理由,报告给人民法院并取得人民法院的许可。16.2在第一次债权人大会召开之后,管理人对于债务人营业事务的继续或者停止应当作出建议,并将该建议及其理由报告给债权人会议,由债权人会议决定债务人是否营业继续或者停止。管理人建议债务人营业继续的,应当同时就债务人营业事务的管理作出方案,一并报告给债权人会议讨论决定。
29、16.3管理人判断债务人是否继续或者停止营业的标准可以是:如果继续营业有利于提高债务人财产价值及债权人清偿比例的,应当继续债务人营业;如果停止营业有利于提高债务人财产价值及债权人清偿比例的,应当停止债务人营业。第17条 管理和处分债务人的财产17.1管理人对其接管的债务人财产依法负有谨慎管理和处分的职责。17.2在管理人接管债务人财产前,债务人有关人员就债务人财产管理和处分向管理人请示的,管理人应当依法并谨慎地作出决定。管理人发现债务人有关人员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清算申请后对债务人财产有不当管理和处分并造成债务人财产损失的,管理人有权依法予以制止和纠正。17.3管理人接管债务人财产后,应当根据各
30、类资产的不同性质,采取合理的管理和处分措施,包括但不限于:17.3.1债务人的财产权属关系存在争议或者尚未确定的,管理人应当依法确权或者明确;17.3.2债务人的财产闲置并具备对外出租条件的,经人民法院许可或者债权人会议同意,管理人可以对外出租;17.3.3债务人的财产易于流失的,管理人应当指定专人负责和保管;17.3.4债务人的财产易损、易腐、价值明显减少、不适合保管或者保管费用较高的,管理人应当依法及时变卖;17.3.5债务人的现金、银行存款及有价证券等,管理人应当指定专人保管与核算,并严格执行财务管理制度;17.3.6债务人出资拥有的股份资产,管理人应当及时通知被投资企业,并依法行使出资
31、人权利;17.3.7债务人的财产权利如不依法登记或者及时行使将丧失的,管理人应当及时予以登记或者行使;17.3.8债务人的财产需要办理保险的,管理人应当给予办理必要的保险手续。17.4在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召开之前,管理人对债务人财产的管理和处分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事先取得人民法院许可:17.4.1涉及土地、房屋等不动产权益的转让;17.4.2探矿权、采矿权、知识产权等财产权的转让;17.4.3全部库存或者营业的转让;17.4.4借款;17.4.5设定财产担保;17.4.6债权和有价证券的转让;17.4.7履行债务人和对方当事人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17.4.8放弃权利;17.4.9担保物的取回;
32、17.4.10对债务人利益有重大影响的其他财产处分行为。17.5在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召开之后,管理人有前款规定行为之一的,应当及时报告债权人委员会;未设立债权人委员会的,应当及时报告人民法院。第18条 决定合同的解除或者继续履行18.1管理人接管债务人财产后,对于债务人与对方当事人在破产申请受理前成立而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应当作出解除或者继续履行的决定。18.2自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之日起二个月内,无论管理人是否已接管债务人财产,对于债务人与对方当事人在破产申请受理前生效而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管理人未通知对方当事人解除或者继续履行的,或者自收到对方当事人催告之日起三十天内未答复的,视为解除合同。
33、18.3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召开之前,对于债务人与对方当事人在破产申请受理前成立而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管理人认为有必要继续履行合同的,管理人应当向人民法院报告合同的签订、履行及有必要继续履行的相关情况,人民法院许可继续履行的,管理人应当作出继续履行合同的决定;人民法院不许可继续履行的,管理人应当作出解除合同的决定。18.4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召开之后,对于债务人与对方当事人在破产申请受理前成立而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管理人认为有必要继续履行合同的,管理人可以作出继续履行合同的决定,并及时报告债权人委员会。未设立债权人委员会的,管理人应当及时报告人民法院。18.5对于管理人已决定
34、并已通知对方当事人继续履行的合同,如果对方当事人要求管理人提供继续履行合同的担保,则管理人可以用债务人财产提供担保。管理人无法提供债务人财产担保的,或者管理人提供的债务人财产担保对方当事人不接受的,视为合同解除。18.6决定解除或者继续履行均未履行完毕合同的事项,如果与决定停止或者继续债务人营业的事项直接相关,则决定解除或者继续履行均未履行完毕合同的事项,视同于决定停止或者继续债务人营业的事项,管理人应当按照法定程序报告人民法院或债权人会议决定。18.7管理人判断是否决定解除或者继续履行均未履行完毕合同的标准可以是:如果继续履行有利于提高债务人财产价值及债权人清偿比例的,应当决定继续履行;如果
35、解除有利于提高债务人财产价值及债权人清偿比例的,应当决定解除。18.8对方当事人因合同解除而产生的对债务人的损害赔偿请求权,对方当事人可以申报债权;对方当事人因合同解除而产生的对债务人的债务,管理人应当要求对方当事人清偿。第19条 接收债务清偿或者财产交付19.1债务人的债务人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向管理人清偿债务的,或者债务人的财产持有人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向管理人交付财产的,如果管理人已接管债务人财产的,管理人应当及时接收;如果管理人还没有接管债务人财产,同时又不具备接收债务清偿或者财产交付条件的,管理人可以要求债务人接收。19.2管理人接管债务人财产后,应当书面通知债务人的债务人及
36、时向管理人清偿债务。书面通知的内容应当载明: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的时间,债务人的债务人应当清偿的债务金额,限定清偿债务的时间和方式,不清偿债务的法律责任等。债务人的债务人拒绝清偿债务的,管理人有权代表债务人向人民法院起诉。19.3管理人接管债务人财产后,应当书面通知债务人的财产持有人及时向管理人交付财产。书面通知的内容应当载明: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的时间,债务人的财产持有人应当交付的财产品名、规格、数量及状况,限定交付财产的时间和方式,不交付财产的法律责任等。债务人的财产持有人拒绝交付财产的,管理人有权代表债务人向人民法院起诉。19.4债务人的债务人没有向管理人清偿债务及故意向债务人清偿债务,
37、使债权人受到损失的,管理人有权要求债务人的债务人重新清偿债务或者赔偿损失。19.5债务人的财产持有人没有向管理人交付财产及故意向债务人交付财产,使债权人损失受到损失的,管理人有权要求债务人的财产持有人重新交付财产或者赔偿损失。第20条 追回可撤销行为涉及的财产20.1管理人发现债务人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一年内无偿转让财产的,管理人有权书面通知因该行为取得财产的相对人返还财产。20.2管理人发现债务人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一年内以明显不合理价格进行财产交易的,管理人有权书面通知因该行为取得不当利益的相对人返还不当利益。20.3管理人发现债务人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一年内对没有财产担保的债
38、务提供财产担保的,管理人有权书面通知因该行为取得担保权益或者担保财产的相对人解除该担保权益或者返还担保财产。20.4管理人发现债务人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一年内对未到期债务提前清偿的,管理人有权书面通知因该行为取得财产的相对人返还财产。20.5管理人发现债务人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一年内放弃债权的,管理人有权书面通知相对人清偿债务。20.6管理人发现债务人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六个月内,已经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但债务人仍对个别债权人进行清偿的,管理人有权书面通知因该个别清偿行为而取得财产的债权人返还财产。但是,个别清偿使债务人财产受益的除外。
39、20.7管理人通知相对人返还财产或者清偿债务,相对人拒绝返还或者清偿债务的,管理人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8债务人有本指引规定的可撤销行为,损害债权人利益的,管理人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债务人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承担赔偿责任。第21条 追回无效行为涉及的财产21.1管理人发现债务人为逃避债务而隐匿、转移财产的,管理人有权要求因该行为而取得财产的相对人返还财产。相对人拒绝返还或者对管理人要求有异议的,管理人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1.2管理人发现债务人有虚构债务或者承认不真实债务的,管理人有权要求因该行为而取得财产的相对人返还财产。相对人拒绝返还或者对管理人要求有异议的,管
40、理人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2.3债务人有本指引规定的无效行为,损害债权人利益的,管理人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债务人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承担赔偿责任。第22条 追缴出资人欠缴的出资22.1管理人发现债务人的出资人尚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的,管理人应当要求该出资人缴纳应缴纳而尚未缴纳的出资,而不受出资期限的限制。债务人的出资人拒绝缴纳的,管理人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2.2债务人的出资人出资后又抽逃出资的,管理人应当要求该出资人将抽逃的出资返还。债务人的出资人拒绝返还的,管理人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第23条 追回债务人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侵占的财产管理人发现债务人的董事、监事
41、和高级管理人员利用职权从债务人处获取非正常收入和侵占债务人财产的,管理人应当要求该债务人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返还财产或者赔偿损失。债务人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拒绝返还财产或者赔偿损失或者对管理人要求有异议的,管理人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第24条 取回质物、留置物24.1管理人接管债务人财产后,为了提高债务人财产价值及债权人清偿比例,可以通过清偿债务或者提供为债权人接受的担保的方式,取回质物、留置物。24.2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召开之前,管理人认为有必要通过清偿债务或者提供为债权人接受的担保的方式取回质物、留置物的,管理人应当事先取得人民法院的许可。24.3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召开之后,管理
42、人认为有必要取回质物、留置物的,可以通过清偿债务或者提供为债权人接受的担保的方式,取回质物、留置物。但管理人应当将相关情况报告债权人委员会;未设立债权人委员会的,管理人应当将相关情况报告人民法院。24.4管理人为取回质物、留置物而进行的清偿债务或者提供为债权人接受的替代担保,在质物、留置物的价值低于被担保的债权额时,以该质物、留置物当时的市场价值为限。第25条 权利人对于债务人占有的不属于债务人的财产的取回25.1管理人接管债务人财产后,对于债务人占有的不属于债务人的财产,该财产的权利人可以向管理人要求取回。管理人经审查,确认权利人的请求无误的,应当将该财产返还给权利人。25.2权利人要求取回
43、的财产是债务人合法占有的,管理人有权要求权利人清偿因其取回财产而可能产生的债务。25.3权利人可以取回的财产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灭失或者毁损的,权利人可以就该项财产损失申报债权。25.4权利人可以取回的财产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灭失或者毁损,同时第三人对该财产的灭失或者毁损负有损害赔偿责任的,或者保险人对该财产的灭失或者毁损负有保险赔偿责任的,权利人是否有权对第三人或者保险人的赔偿款拥有取回权,由人民法院决定。25.5权利人可以取回的财产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因管理人或者相关人员执行职务造成财产灭失或者毁损并构成共益债务的,权利人可以要求管理人随时清偿该项债务。第26条 出卖人对于在运
44、途中的标的物的取回26.1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时,出卖人已将买卖标的物向作为买受人的债务人发运,债务人尚未收到且没有付清全部价款的,出卖人可以向管理人要求取回在运途中的标的物。26.2 对于出卖人可以取回的在运途中的买卖标的物,管理人如果支付全部价款的,管理人可以拒绝出卖人的取回请求。第27条 决定债权、债务的抵销27.1债权人向管理人提出债权、债务抵销主张的,管理人应当作出是否同意抵销的决定。27.2债权人主张抵销的债权应当真实有效,并经过债权申报和确认。27.3依法不得抵销的债权是:债务人的债务人在破产申请受理后取得他人对债务人的债权;债务人的债务人已知债务人有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或者破产申请
45、的事实,对债务人取得的债权,但债务人的债务人因为法律规定或者有破产申请一年前所发生的原因而取得债权的除外。27.4依法不得抵销的债务是:债权人已知债务人有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或者破产申请的事实,对债务人负担债务的;但是,债权人因为破产申请一年前所发生的原因而负担债务的除外。第28条 代表债务人参加诉讼、仲裁或者其他法律程序28.1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人民法院或者仲裁庭已经开始而尚未终结的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或者仲裁案件应当中止。人民法院或者仲裁庭尚未中止的,管理人可以书面要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庭依法中止。28.2管理人接管债务人财产后,可以要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庭对已中止的诉讼或者仲裁案件恢复审理
46、。管理人没有接管或者部分接管,但管理人认为有关债务人的诉讼或者仲裁案件的恢复审理不受接管影响的,管理人也可以要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庭恢复已中止诉讼或者仲裁案件的审理。28.3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只能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但债务人与相对人之间有仲裁条款约定的,从其约定。28.4管理人代表债务人参加诉讼、仲裁或者其他法律程序的,可以委托代理人。第29条 拟定和执行财产管理方案29.1管理人可以拟定债务人的财产管理方案。财产管理方案的主要内容包括但不限于:债务人财产的管理、维护和费用预算,债务人继续营业的营业计划和费用预算,债务人财产清收的计划安排和费用预算等。29.
47、2管理人拟定的财产管理方案,应当提交给债权人会议表决。债权人会议表决通过的财产管理方案,管理人应当执行;债权人会议表决没有通过的财产管理方案,管理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裁定认可,并在人民法院裁定认可后执行。29.3本指引规定管理人必须经债权人会议同意方可执行的事项,在债权人会议表决通过的财产管理方案中有具体规定的,管理人执行该具体规定事项时,不需要重新取得债权人会议同意。29.4本指引规定管理人必须经人民法院许可方可执行的事项,在人民法院裁定认可的财产管理方案中有具体规定的,管理人执行该具体规定事项时,不需要重新取得人民法院许可。第30条 接收债权申报材料和登记造册30.1管理人应当在人民法院公告的申报债权的期限和地点,接收债权人的债权申报材料。30.2管理人接收债权人的债权申报材料时,应当要求:30.2.1申报人提供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者个人合法有效的身份证明,代理申报的应提交委托人签名盖章的授权委托书和受托人的身份证明;30.2.2申报人应当书面说明债权金额和有无财产担保,并提交有关证据材料。30.3管理人接收债权申报材料后,应当根据申报人提交的债权申报材料登记造册。登记造册的项目包括但不限于:债权人基本情况(企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