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快递物品丢失未报价只能赔偿快递费三倍吗?.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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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源描述

1、快递物品丢失未报价只能赔偿快递费三倍吗?案例1:近日,江苏省苏州市吴江法院审结了一起因未保价快件丢失引起的损害赔偿案件,判决被告快递公司以承运货物的成交价赔偿原告损失6487元。河南来吴江盛泽打工的小刘开了一家淘宝网店,主要经营真丝面料,因业务量较大,固定委托了本地一家快递公司托运货物。今年3月,小刘将一笔成交价6487元的货物交给快递公司承运,收货人却迟迟未能收到货物,经查货物是在快递公司的运输途中丢失,至今未能找回。小刘被迫同买家取消了定单,并退还了买家全部货款。但在随后与快递公司的协商中,双方就赔偿金额产生了重大分歧。无奈之下,小刘将快递公司告上了法庭,要求快递公司全额赔偿货物损失648

2、7元。法庭上,快递公司老板辩称,快递公司业务员到小刘处揽收快件时,已明确告知货物较为贵重,提醒小刘应保价,但小刘说不保价。现在货物丢失,按规定保价按保价全额赔偿,不保价只能赔偿运费3倍,所以只同意赔偿邮费80元的3倍,即240元。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小刘与快递公司间的货运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小刘交运货物并支付运费,快递公司作为承运人应当及时、安全地将货物运送至指定地点。快递公司在运输过程中造成货物丢失,又不存在因不可抗力丢失、货物本身的自然性质或者合理损耗以及托运人、收货人的过错等情形,快递公司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快递市场管理办法第二十条规定:“快件发生延误、丢失、损坏和内件不符的,经营快递业

3、务的企业,应当按照与用户的约定予以赔偿。企业与用户之间未对赔偿事项进行约定的,对于购买保价的快件,应当按照保价金额赔偿。对于未购买保价的快件,按照邮政法、合同法等相关法律规定赔偿。”而邮政法第五十九条明确规定,其中快递赔偿的部分,只能适用邮政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不能适用邮政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其中邮政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未保价的给据邮件丢失、毁损或者内件短少,按照实际损失赔偿,但最高赔偿额不超过所收取资费的三倍;挂号邮件丢失、毁损的,按照所收取资费的三倍予以赔偿。”邮政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规定:“邮政普遍服务业务范围外的邮件的损失赔偿,适用有关民事法律的规定。”而根据

4、民法通则确定的赔偿的一般原则是:当事人一方违反合同的赔偿责任,应当相当于另一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货物毁损、灭失的赔偿额,当事人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或者按照交付或者应当交付时货物到达地的市场价格计算。”因此,保价与否并非认定赔偿标准的依据。保价与非保价的差别,仅体现在计算方式和举证责任上。保价快递丢失、毁损的,只需按照保价金额赔付;不保价快件丢失、毁损的,赔偿的依据是相关民事法律规定,托运一方对寄递物品的实际价值负有举证责任。本案中,双方并未对赔偿额作出具体约定,快递公司应按快件实际损失进行赔偿。因快件丢失造成小刘与客户间的交易终止,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小刘的实际损失

5、不仅包括货物的成本价值,也包括直接的可得利益,应以淘宝商品的成交价6487元作为赔偿的依据。据此,法院最终判决快递公司赔偿小刘货物损失6487元。一审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表示服判息诉,目前判决已经生效。案例2:成都合同纠纷律师吴锦熤提醒:消费者在选择快递公司或者货运公司时应当关注托运货物的保价条款及具体内容,否则,一旦货物遗失,可能面临较大损失。甲公司通过申通公司向乙公司快递货物,申通公司提供的申通快递详情单左下方印有“收件人签名”一栏,其右下方印有“填写本单前,务请阅读背面快递服务合同!您的签名意味着您理解并接受合同内容”的提示文字,该详情单背面印有快递服务合同,其第四条内容为:“保价条款:

6、托运人(寄件人)可根据交寄快件物品的重要性、易损性等,自主选择保价或不保价快递服务品种。如托运人(寄件人)对交寄快件物品选择不进行保价,则双方确认交寄快件物品实际价值不超过其支付的快递费用5倍。选择不保价服务品种的,如交寄快件物品毁损灭失,按照双方在快递详情单上的约定进行赔偿,如双方没有约定,按照最高赔偿标准不超过托运人(寄件人)已支付快递费用的5倍赔偿。”甲公司在本次快递物品中未选择保价。后甲公司快递的货物在运输过程中丢失。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对于快递合同中保价条款的效力判定应当适用合同法还是邮政法存在分歧。成都合同纠纷律师吴锦熤分析认为应适用合同法。邮政法第四十五条规定:“邮政普遍服务业务范围

7、以外的邮件的损失赔偿,适用有关民事法律的规定。”可见,邮政法仅适用邮政特殊行业,而快递属于邮政普遍服务外的业务,因快递服务发生纠纷的案件应当适用合同法,快递公司应承担违约责任。在此法律适用的前提下,双方约定的“快递公司对所承运快件丢失或破损其责任限于邮费的5倍”的保价条款效力如何认定则是本案审理的难点。笔者认为,保价条款是物流公司单方提供的格式合同条款,不能因为其被贴上“格式化”的标签,对其效力就当然予以否定,而应分三种情况区别予以对待:一、快递服务合同本就未设置保价条款,即快递公司不提供保价这项服务。快递公司若尽到告知托运人的义务,托运人仍然选择该快递公司并签订快递服务合同,那么发生快递货物

8、损毁丢失等,快递公司即不再因过错承担托运人实际损失的责任,而应按照合同双方签订的条款划定赔偿责任。若快递公司未尽到告知义务,因其过错至快件毁损丢失,其仍应赔偿快递托运所受的实际损失。二、快递公司设置保价条款,但未告知托运人或告知不足。本案即属于此种情况,尽管申通公司提供的申通快递详情单左下方与右下方有提示文字,但字体颜色大小等与详情单中的其他字体差异不够明显,且快递公司亦无法证明其对快递托运人就合同第四条之条款进行了口头告知。在此情况下,保价所涉条款因格式条款制定人未对合同相对方进行明确告知而无效。三、快递公司能证明对快递托运人就保价条款进行了明确告知,快递托运人仍未选择保价,则保价条款中关于

9、免除或减轻快递公司责任的条款应当有效。案例3:关于赔偿损失问题对于邮寄物品如何赔偿损失,一直存在分歧,主张适用邮政法的人士认为,邮政法是特别法,民法通则属于普通法。按照“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原则,此类纠纷对于乘客及邮政用户来说,应当在上述两法规定的范围内进行赔偿。而主张不适用邮政法的人士认为,邮政法系计划经济体制下的产物,实际上是部门法,而不是民法部门中的特别法,适用部门法明显对邮政用户不公平,故应当适用民法通则。类似邮政法这样以法律形式维护部门利益的条款,在铁路、电信等垄断部门普遍存在,归根到底是一种制度的现象,既是计划经济体制遗留下来的问题,也是垄断部门政企不分的结果。笔者认为应适用民法通

10、则的有关规定处理,理由为:1、我国民法通则第106条规定:“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它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111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条件的,另一方有权要求履行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对于民事责任的承担方式,法律明确规定了“赔偿损失、支付违约金”等等。所谓“赔偿损失”,也就是损失多少赔多少。对此,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合同法均有明确规定。邮政部门与用户属于服务合同的关系,完全是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并不能因为一方当事人是邮政部门就否定双方的平等主体关系,因此事实上不存在适用邮政法的问题。2、邮政法不是民事特别法。相对于民法通

11、则而言,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合同法是它的“特别法”。邮政法是国家邮政行政管理部门管理、规范、调整管理部门与相对的邮政部门之间关系的法律,当属行政法范畴,应当是“公法”,而民法通则则是调整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属“私法”范畴,两法是完全不同的法律体系,故说邮政法是特别法的理由是不成立的。3、邮政法的限额赔偿原则与民法的合理赔偿原则相悖。邮政法对邮政企业在邮政普遍服务范围内的给据邮件损失赔偿限额做了规定,“未保价的给据邮件丢失、损毁或者内件短少的,按照实际损失赔偿,但最高赔偿额不超过所收取资费的三倍;挂号信件丢失、损毁的,按照所收取资费的三倍予以赔偿。”国内特快专递邮件处理规则也规定,未保价的

12、邮件丢失、损毁、短少时,应按实际损失赔偿,但最高赔偿金额不得超过所付邮费的2倍。由此可见,邮政法实行的是限额赔偿,与民法通则、合同法等民事法律规定的合理赔偿原则相悖,以邮政法规定的限额赔偿原则裁判,也不符合裁判的价值取向。三、关于精神损害赔偿问题毕业证书是持有人大学学习经历的记载和证明,对持有人而言,毕业证书包含了特定的精神利益内容,具有纪念意义,属于具有特殊纪念意义的物品。在过去的年代,大学生全部由国家统一分配,凭学校开具的“高校毕业生派遣证”报到,档案也由学校寄给工作单位,工作单位并不需要验看毕业证书,因此,毕业证书显得并不太重要。但现在不同了,高校毕业生就业实行双向选择,毕业生求职不可能

13、一求就准,需要反复多次地参加面试洽谈,奔走于多个用人单位之间,毕业证书和学位证书就是求职时的“身份证”和“通行证”,每次都必须出示。即使就业,也可能不会永远在一个单位了其一生,更换职业相当普通。所以,毕业证书和学位证书就显得极为重要。根据教育部的规定,毕业证书丢失后,只能补办毕业证明书,而不能补办毕业证书,虽然毕业证明书与毕业证书具有同等效力,但二者毕竟在内容上有所差异,属不同种类的证书,现实中,有些单位并不认可毕业证明书,因此,很可能给持有人今后在求职、参加各类考试等社会活动中增加很多困难,带来不便和影响,是不可弥补的损失。因此,从精神利益层面而言,毕业证书的永久性灭失给持有人造成精神上的损

14、害是毋庸置疑的,对毕业证书丢失给持有人造成的精神损失,理应按照公平、公正的原则予以赔偿。案例4:快递不是普通邮政业务此案的承办法官说,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是,在快递公司已经对未保价快件损毁、短少作出规定的情况下,寄件人是否有权要求快递公司原价赔偿损失?该法官说,关于损毁快件按资费三倍进行赔偿的条款,是快递公司预先拟定的格式条款,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虽然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第四十七条第二款规定,邮政企业对给据邮件的损失依照下列规定赔偿:未保价的给据邮件丢失、损毁或者内件短少的,按照实际损失赔偿,但最高赔偿额不超过所收取资费的三倍。但由于本案被告快递并不属于邮政普通服务业务,因此,对快递过程中造成物品的毁损赔偿,不适用法定的赔偿邮资三倍的标准,而应当适用有关民事法律的规定。本案中,周通快件损毁的损失为2600元,按照资费三倍即180元的标准进行赔偿,不足赔偿周通损失的10%,对周通不公平、不合理,依合同法的规定,该约定应认定无效。在此情况下,应参照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二条有关规定,按照交付或者应当交付时货物到达地的市场价格计算货物毁损、灭失的赔偿额。因此,法院判令快递公司按损毁快件的原价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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