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食品召回管理制度样本.doc

上传人:丰**** 文档编号:3663156 上传时间:2024-07-12 格式:DOC 页数:11 大小:22.04KB 下载积分:8 金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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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源描述
  食品召回管理要求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食品安全监管,避免和降低不安全食品危害,保护消费者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依据《中国产品质量法》、《中国食品卫生法》、《国务院相关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尤其要求》等法律法规,制订本要求。 第二条在中国境内生产、销售食品召回及其监督管理活动,应该遵守本要求。 第三条本要求所称不安全食品,是指有证据证实对人体健康已经或可能造成危害食品,包含: (一)已经诱发食品污染、食源性疾病或对人体健康造成危害甚至死亡食品; (二)可能引发食品污染、食源性疾病或对人体健康造成危害食品; (三)含有对特定人群可能引发健康危害成份而在食品标签和说明书上未给予标识,或标识不全、不明确食品; (四)相关法律、法规要求其它不安全食品。 第四条本要求所称召回,是指食品生产者根据要求程序,对由其生产原因造成某一批次或类别不安全食品,经过换货、退货、补充或修正消费说明等方法,立即消除或降低食品安全危害活动。 第五条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在职权范围内统一组织、协调全国食品召回监督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和直辖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以下简称省级质监部门)在本行政区域内依法组织开展食品召回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国家质检总局和省级质监部门组织建立食品召回教授委员会(以下简称“教授委员会”),为食品安全危害调查和食品安全危害评定提供技术支持。 第七条国家质检总局应该加强食品召回管理信息化建设,组织建立食品召回信息管理系统,统一搜集、分析和处理相关食品召回信息。 地方各级质监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食品生产者建立质量安全档案,负责搜集、分析和处理本行政区域内相关食品安全危害和食品召回信息并逐层上报。 第八条食品生产者应该建立完善产品质量安全档案和相关管理制度,应该正确统计并保留生产步骤中原辅料采购、生产加工、储运、销售和产品标识等信息,保留消费者投诉、食源性疾病事故、食品污染事故统计,和食品危害纠纷信息等档案。 第九条食品生产者应该向所在地省级或市级质监部门立即汇报全部相关食品安全危害信息,包含消费者投诉、食品安全危害事件等,不得隐瞒或虚报其生产食品危害人体健康事实。 第二章 食品安全危害调查和评定 第十条判定食品是否属于不安全食品,应该进行食品安全危害调查和食品安全危害评定。 第十一条食品安全危害调查关键内容包含: (一)是否符合食品安全法律、法规或标准安全要求; (二)是否含有非食品用原辅料、添加非食品用化学物质或将非食品看成食品; (三)食品关键消费人群组成及百分比; (四)可能存在安全危害食品数量、批次或类别及其流通区域和范围。 第十二条食品安全危害评定关键内容包含: (一)该食品引发食品污染、食源性疾病、或对人体健康造成危害,或引发上述危害可能性; (二)不安全食品对关键消费人群危害影响; (三)危害严重和紧急程度; (四)危害发生短期和长久后果。 第十三条食品生产者获知其生产食品可能存在安全危害或接到所在地省级质监部门食品安全危害调查书面通知,应该立即进行食品安全危害调查和食品安全危害评定。 食品生产者应该立即经过所在地市级质监部门向省级质监部门提交食品安全危害调查、评定汇报,调查、评定汇报内容应该包含本要求第八条、第十一条和第十二条所述内容。 第十四条食品生产者接到通知后未进行食品安全危害调查和评定,或经调查和评定确定不属于不安全食品,所在地省级质监部门应该组织教授委员会进行食品安全危害调查和食品安全危害评定,并做出认定。 第十五条食品生产者和销售者应该配合省级质监部门组织食品安全危害调查,不得以食品已经过任何符合性审查为由拒绝。 第十六条食品生产者食品安全危害调查和食品安全危害评定结果和其所在地省级质监部门所组织教授委员会结果不一致时,省级质监部门能够采取听证等方法进行处理,并做出确定结果决定。 第十七条经食品安全危害调查和评定,确定属于生产原因造成不安全食品,应该确定召回等级,实施召回。 第十八条依据食品安全危害严重程度,食品召回等级分为三级: (一)一级召回:已经或可能诱发食品污染、食源性疾病等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甚至死亡,或流通范围广、社会影响大不安全食品召回; (二)二级召回:已经或可能引发食品污染、食源性疾病等对人体健康造成危害,危害程度通常或流通范围较小、社会影响较小不安全食品召回; (三)三级召回:已经或可能引发食品污染、食源性疾病等对人体健康造成危害,危害程度轻微,或属于本要求第三条第(三)项要求不安全食品召回。 第三章  食品召回实施 第一节主动召回 第十九条确定食品属于应该召回不安全食品,食品生产者应该立即停止生产和销售不安全食品。 第二十条自确定食品属于应该召回不安全食品之日起,一级召回应该在1日内,二级召回应该在2日内,三级召回应该在3日内,通知相关销售者停止销售,通知消费者停止消费。 第二十一条食品生产者向社会公布食品召回相关信息,应该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和国家质检总局相关要求,向省级以上质监部门汇报。 第二十二条自确定食品属于应该召回不安全食品之日起,一级召回应在3日内,二级召回应在5日内,三级召回应在7日内,食品生产者经过所在地市级质监部门向省级质监部门提交食品召回计划。 第二十三条食品生产者提交食品召回计划关键内容包含: (一)停止生产不安全食品情况; (二)通知销售者停止销售不安全食品情况; (三)通知消费者停止消费不安全食品情况; (四)食品安全危害种类、产生原因、可能受影响人群、严重和紧急程度; (五)召回方法内容,包含实施组织、联络方法和召回具体方法、范围和时限等; (六)召回预期效果; (七)召回食品后处理方法。 第二十四条自召回实施之日起,一级召回每3日,二级召回每7日,三级召回每15日,经过所在地市级质监部门向省级质监部门提交食品召回阶段性进展汇报。   食品生产者对召回计划有变更,应该在食品召回阶段性进展汇报中说明。   所在地市级以上质监部门应该对食品召回阶段性进展汇报提出处理意见,通知食品生产者并上报所在地省级质监部门。 第二节  责令召回   第二十五条 经确定有下列情况之一,国家质检总局应该责令食品生产者召回不安全食品,并能够公布相关食品安全信息和消费警示信息,或采取其它避免危害发生方法:   (一)食品生产者有意隐瞒食品安全危害,或食品生产者应该主动召回而不采取召回行动;   (二)因为食品生产者过失造成食品安全危害扩大或再度发生;   (三)国家监督抽查中发觉食品生产者生产食品存在安全隐患,可能对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造成损害。   食品生产者在接到责令召回通知书后,应该立即停止生产和销售不安全食品。   第二十六条 食品生产者应该在接到责令召回通知书后,根据本要求第二十条要求发出通知。   食品生产者应该同时根据本要求第二十三条要求制订食品召回汇报,根据本要求第二十二条要求时限经过所在地省级质监部门报国家质检总局核准后,立即实施召回;食品召回汇报未经过核准,食品生产者应该修改汇报后,根据要求实施召回。   第二十七条 食品生产者应该根据本要求第二十四条要求,提交食品召回阶段性进展汇报。   所在地市级以上质监部门应该根据本要求第二十四条要求对召回阶段性进展汇报提出处理意见,并将相关情况逐层上报国家质检总局。 第三节  召回评定和监督   第二十八条 食品生产者应该保留召回统计,关键内容包含食品召回批次、数量、百分比、原因、结果等。   第二十九条 食品生产者应该在食品召回时限期满15日内,向所在地省级质监部门提交召回总结汇报;责令召回,应该汇报国家质检总局。   第三十条  食品生产者所在地省级质监部门应该组织教授委员会对召回总结汇报进行审查,对召回效果进行评定,并书面通知食品生产者审查结论;责令召回,应该上报国家质检总局立案。   食品生产者所在地省级以上质监部门审查认为召回未达成预期效果,通知食品生产者继续或再次进行食品召回。   第三十一条 食品生产者应该立即对不安全食品进行无害化处理;依据相关要求应该销毁食品,应该立即给予销毁。   食品生产者对召回食品后处理应该有具体统计, 并向所在地市级质监部门汇报,接收市级质监部门监督。   第三十二条 市级以上质监部门应该在要求职权范围内对食品生产者召回进展情况和召回食品后处理过程进行监督。   第三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能够对违反本要求要求行为或相关召回情况,向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投诉或举报,食品生产者不得以任何手段限制。受理投诉或举报部门应该立即调查处理并为举报人保密。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食品生产者在实施食品召回同时,不免去其依法负担其它法律责任。   食品生产者主动实施召回,可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   第三十五条 食品生产者违反本要求第十九条或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要求未停止生产销售不安全食品,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更正;逾期未更正,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要求,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要求处理。   第三十六条 食品生产者有下列情况之一,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更正;逾期未更正,处以2万元以下罚款。   (一)接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食品安全危害调查通知,但未立即进行调查;   (二)拒绝配合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进行食品安全危害调查;   (三)未按本要求要求立即提交食品安全危害调查、评定汇报。   第三十七条 食品生产者违反本要求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要求,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更正;逾期未更正,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要求,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要求处理。   第三十八条 食品生产者违反本要求第二十八条要求义务,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更正;逾期未更正,处以2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食品生产者违反本要求第三十一条要求义务,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更正;逾期未更正,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要求,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要求处理。   第四十条 从事食品召回管理公务人员,和受委托进行食品安全危害调查、食品安全危害评定教授或工作人员捏造散布虚假信息、违反保密要求、伪造或提供相关虚假结论或意见,依法给行政处分;造成损失,依法负担赔偿责任;组成犯罪,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本要求要求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在职权范围内依法实施。法律、行政法规对行政处罚机关另有要求,依据相关法律、行政法规要求实施。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进出口食品召回管理,由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根据国家质检总局相关要求实施。   第四十三条 本要求所包含信息公布、文书格式等具体要求由国家质检总局另行制订。   第四十四条 本要求由国家质检总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五条 本要求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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