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环境监测质量管理要求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提升环境监测质量管理水平,规范环境监测质量管理工作,确保监测数据和信息正确可靠,为环境管理和政府决议提供科学、正确依据,依据中国环境保护法及相关法律法规,制订本要求。 第二条本要求适适用于环境保护系统各级环境监测中心(站)和辐射环境监测机构(以下统称环境监测机构)。 第三条环境监测质量管理工作,是指在环境监测全过程中为确保监测数据和信息代表性、正确性、精密性、可比性和完整性所实施全部活动和方法,包含质量策划、质量确保、质量控制、质量改善和质量监督等内容。 第四条环境监测质量管理是环境监测工作关键组成部分,应贯穿于监测工作全过程。 第二章机构和职责 第五条
2、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环境监测质量管理工作实施统一管理。地方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辖区内环境监测质量管理工作含有领导和管理职责。各级环境监测机构在同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领导下,对下级环境监测机构环境监测质量管理工作进行业务指导。 第六条各级环境监测机构应对本机构出具监测数据负责。应主动接收上级环境监测机构对环境监测质量管理工作业务指导,并主动参与环境监测质量管理技术研究、监测资质认证、持证上岗考评、质量管理评选评审、信息交流和人员培训等工作,连续改善、不停提升环境监测质量。 第七条各级环境监测机构应有质量管理机构或质量管理人员,明确其职责,并含有必需专用试验条件。 质量管理机构(或人员
3、)关键职责是: (一)负责监督管理本环境监测机构各类监测活动和质量管理体系建立、有效运行和连续改善,切实确保环境监测工作质量; (二)组织和开展质控考评、能力验证、比对、方法验证、质量监督、量值溯源及量值传输等质量管理工作,并对其结果进行评价; (三)负责本环境监测机构环境监测人员持证上岗考评申报和日常管理,国家级和省级环境监测机构组织和实施对下级环境监测机构人员持证上岗考评工作; (四)建立环境监测标准、技术规范和要求、质量管理工作动态信息库; (五)组织和实施环境监测技术及质量管理技术培训和交流; (六)组织开展对下级环境监测机构监测质量、质量管理监督和检验; (七)负责本环境监测机构质量
4、管理信息汇总和工作总结; (八)参与环境污染事件、环境污染仲裁、用户投诉、环境纠纷案件、司法机构委托监测等包含争议监测活动。 第三章工作内容 第八条各级环境监测机构应依据国家环境保护总局环境监测站建设标准(试行)及辐射环境监督站建设标准(试行)要求进行能力建设,完善人员、仪器设备、装备和试验室环境等环境监测质量管理基础。 第九条各级环境监测机构应依法取得提供数据应含有资质,并在许可范围内开展环境监测工作,确保监测数据正当有效。 第十条从事监测、数据评价、质量管理和和监测活动相关人员必需经国家、省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授权部门考评认证,取得上岗合格证。所使用环境监测仪器应由国家计量部门或其授
5、权单位按相关要求进行检定或按要求程序进行校准。所使用标准物质应是有证标准物质或能够溯源到国家基准物质。 第十一条各级环境监测机构应建立健全质量管理体系,使质量管理工作程序化、文件化、制度化和规范化,并确保其有效运行。 第十二条环境监测布点、采样、现场测试、样品制备、分析测试、数据评价和综合汇报、数据传输等全过程均应实施质量管理。 (一)监测点位设置应依据监测对象、污染物性质和具体条件,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及国家相关部门颁布相关技术规范和要求进行,确保监测信息代表性和完整性。 (二)采样频次、时间和方法应依据监测对象和分析方法要求,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及国家相关部门颁布相关技术规范和要求实施,确
6、保监测信息能正确反应监测对象实际情况、波动范围及改变规律。 (三)样品在采集、运输、保留、交接、制备和分析测试过程中,应严格遵守操作规程,确保样品质量。 (四)现场测试和样品分析测试,应优先采取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方法;需要采取国际标准或其它国家标按时,应进行等效性或适用性检验,检验结果应在本环境监测机构存档保留。 (五)监测数据和信息评价及综合汇报,应依据监测对象不一样,采取对应国家或地方标准或评价方法进行评价和分析。 (六)数据传输应确保全部信息一致性和复现性。 第十三条各级环境监测机构应主动开展和参与质量控制考评、能力验证、比对和方法验证等质量管理活动,并采取密码样、明码样、空白样、加标回
7、收和平行样等方法进行内部质量控制。 第十四条质量管理实施汇报制度。下级环境监测机构应于每十二个月年底向同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上一级环境监测机构提交本机构及本辖区内各环境监测机构当年质量管理总结,向上一级环境监测机构提交下十二个月度质量管理工作计划。 第十五条对用户相关环境监测数据异议核查、环境监测质量投诉事件仲裁和环境监测质量事故处理等工作,应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处理,并在其领导下进行调查和取证。 第四章经费保障 第十六条环境监测质量管理经费(包含公务费、业务费和设备购置费等)应给确保,并确保专题使用。 第五章处罚 第十七条违反本要求,有下列行为之一者,所在地或上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责令限期更正,并对相关单位和责任人给予处罚。 (一)向外报出监测数据是由未取得上岗合格证人员完成; (二)造成重大质量事故; (三)编造或更改监测数据,和授意编造或更改监测数据。 第六章附则 第十八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依据本要求制订实施细则。 第十九条本要求由国家环境保护总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本要求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原环境监测质量确保管理要求(暂行)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