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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关征求《工程造价咨询单位管理措施》和《注册造价工程师管理措施》征求意见稿意见函
建标造函[]6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务院相关部门(行业)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管理机构和造价工程师注册管理机构:
依据我部今年立法工作计划安排,要求年内完成《工程造价咨询单位管理措施》和《注册造价工程师管理措施》(以下简称“两措施”)修订工作。本企业在前一段工作基础上,已完成“两措施” 征求意见稿(可在建设部网站下载),现印发给你们征求意见。请你地域、部门组织相关单位及人员提出修改意见,于8月18日前将意见书面返回标准定额司。
建设部标准定额司
二○○五年八月四日
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管理措施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目标和依据)为加强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管理,维护建筑市场秩序和社会公共利益,提升投资效益,确保工程造价咨询工作质量,依据《国务院对确需保留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决定》(中国国务院令第412号),特制订本措施。
第二条 (适用范围)在中国境内从事工程造价咨询活动,实施对工程造价咨询单位监督管理,应该遵守本措施。
第三条 (定义)本措施所称工程造价咨询企业,是指依法取得《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证书》,接收委托对建设项目投资确实定和控制,提供工程造价咨询专业服务,出具工程造价结果文件经济鉴证类社会中介机构或咨询服务企业。
第四条 (工程造价咨询标准)工程造价咨询企业从事工程造价咨询活动时,应该遵照独立、客观、公正、老实信用标准,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她人正当权益。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妨碍和阻挠依法进行工程造价咨询活动。
第五条(行政许可)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必需依法取得对应资质证书后,方可在其资质等级许可范围内从事工程造价咨询活动。
第六条(管理分工)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国建设工程工程造价咨询活动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辖区建设工程工程造价咨询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国务院相关部门(行业)负责本行业建设工程工程造价咨询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章 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管理
第一节 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等级标准
第七条 (资质分级) 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等级分为甲级、乙级和暂定级。
第八条 (甲级资质标准)甲级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应含有以下资质标准:
(一)已取得工程造价咨询企业乙级资质证书满3年;
(二)企业出资人中注册造价工程师人数不低于60%,出资额不低于注册资本总额60%;
(三)技术责任人应含有造价工程师注册资格,并含有高级专业技术职称,且从事工程造价专业工作以上;
(四)专职从事工程造价专业工作人员(以下简称专职专业人员)不得少于20人,其中,取得造价工程师注册证书人员不得少于10人,其它人员应含有造价员资格;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人员不得少于16人;
(五)专职专业人员中注册造价工程师年纪不得超出70岁,其它人员不得超出60岁;
(六)专职专业人员人事档案关系必需由国家认可人事代理机构代为管理;
(七)企业注册资本不得少于100万元;
(八)近3年企业工程造价咨询营业收入累计不低于500万元;
(九)含有固定办公场所,人均办公面积不得少于10平方米;
(十)技术档案管理制度、质量控制制度、财务管理制度齐全;
(十一)由本企业办理专职专业人员社会养老保险手续齐全;
(十二)近3年企业在承揽工程造价咨询业务中无不良统计。
第九条 (乙级资质标准)乙级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应含有以下资质标准:
(一)已取得工程造价咨询企业暂定级资质证书满1年;
(二)企业出资人中注册造价工程师人数不低于60%,出资额不低于注册资本总额60%;
(三)技术责任人应含有造价工程师注册资格,并含有高级专业技术职称,且从事工程造价专业工作以上;
(四)专职专业人员不得少于12人,其中,取得造价工程师注册证书人员不得少于6人,其它人员应含有造价员资格;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人员不得少于8人;
(五)专职专业人员中注册造价工程师年纪不得超出70岁,其它人员不得超出60岁;
(六)专职专业人员人事档案关系必需由国家认可人事代理机构代为管理;
(七)企业注册资本不得少于50万元;
(八)企业取得暂定级1年内工程造价咨询营业收入累计不低于50万元;
(九)含有固定办公场所,人均面积不得少于10平方米;
(十)技术档案管理制度、质量控制制度、财务管理制度齐全;
(十一)由本企业办理专职专业人员社会养老保险手续齐全;
(十二)近1年企业在承揽工程造价咨询业务中无不良统计。
第十条 (暂定级资质标准)工程造价咨询企业暂定级应含有以下资质标准:
(一)企业出资人中注册造价工程师人数不低于60%,出资额不低于注册资本总额60%;
(二)技术责任人应含有造价工程师注册资格,并含有高级专业技术职称,且从事工程造价专业工作以上;
(三)专职专业人员不得少于12人,其中,取得造价工程师注册证书人员不得少于6人,其它人员应含有造价员资格;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人员不得少于8人;
(四)专职专业人员中注册造价工程师年纪不得超出70岁,其它人员不得超出60岁;
(五)专职专业人员人事档案关系必需由国家认可人事代理机构代为管理;
(六)含有固定办公场所,人均面积不得少于6平方米;
(七)技术档案管理制度、质量控制制度、财务管理制度齐全;
(八)由本企业办理专职专业人员社会养老保险手续齐全;
第十一条 新设置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等级根据暂定级核定。
第二节 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申请和审批
第十二条 (申请审批程序)申请甲级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进行资质初审,报建设部审批。
申请乙级和暂定级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报建设部立案。
第十三条 (受理时间)工程造价咨询资质审批每十二个月定时集中受理,集中评审。受理时间应由同意部门提前两个月在其网站向社会公布。
第十四条 (审批时限)初审和批按时限为20个工作日,实地考察不计算在许可办理期限之内。不能在20个工作日内做出决定,经审批部门分管领导同意,可延长10个工作日。
第十五条 申请甲级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应提交下列材料:
(1) 《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等级申请书》及电子文档;
(2) 乙级资质同意文件;
(3) 专职专业技术人员造价工程师注册证书、技术职称证书和造价员资格证书;
(4)专职专业人员人事存档证实和企业为其交纳这回养老保险费用凭证复印件。
(5)企业章程、股东出资协议及其公正书;
(6)企业缴纳营业税发票或税务部门出具缴纳营业税完税证实;
(7)自有或租赁固定办公场所证实;
(8)营业执照复印件;
(9)技术档案管理制度、质量确保制度、财务制度。
第十六条 申请乙级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应提交以下材料:
(1)《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等级申请书》及电子文档;
(2)暂定级资质同意文件;
(3)专职专业技术人员造价工程师注册证书、技术职称证书和造价员证书;
(4)专职专业技术人员社会养老保险手续和人事代理协议;
(5)企业章程、股东出资协议及其公正书;
(6)企业缴纳营业税发票或税务部门出具缴纳营业税完税证实;
(7)自有或租赁固定办公场所证实;
(8)营业执照复印件;
(9)技术档案管理制度、质量确保制度、财务制度;
(10)在乙级资质标准范围内地域要求其它材料
第十七条 申请工程造价咨询企业暂定级资质应提交以下资料:
(1)《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等级申请书》及电子文档;
(2)专职专业技术人员造价工程师注册证书、技术职称证书和造价员证书;
(3)专职专业技术人员社会养老保险手续和人事代理协议;
(4)企业章程、股东出资协议及其公正书;
(5)自有或租赁固定办公场所证实;
(6)营业执照复印件;
(7)技术档案管理制度、质量确保制度、财务制度;
(8)在暂定级资质标准范围同意部门要求其它材料
第三节 资质证书管理
第十八条 (证书颁发)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颁发《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甲级资质证书》,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颁发《工程造价咨询企业乙级资质证书》和《工程造价咨询企业暂定级资质证书》。
第十九条 (证书印制)《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甲级资质证书》、《工程造价咨询企业乙级资质证书》和《工程造价咨询企业暂定级资质证书》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分正本和副本。正本和副本含有相同法律效力。
第二十条 (证书使用期及延续)《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证书》使用期为三年。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自取得资质证书之日起到届满前60日内,如继续从事工程造价咨询活动,且继续满足对应许可条件,应向原申请审批部门申请延续使用期。
第二十一条 (延续使用期程序)甲级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申请延续使用期,应向原申请初审部门提出申请及提交相关材料,并交回原《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证书》(正、副本),由原申请初审部门审查后,报建设部办理延续使用期手续。乙级和暂定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由原申请审批部门办理延续使用期手续。
第二十二条 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伪造、涂改、出租、转让、出卖《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证书》。
第二十三条 遗失《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证书》,应在国家或省级新闻媒体上申明作废后,向原发证机关申请补发。
第二十四条 (注销)工程造价咨询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该依法办理注销手续,收回《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证书》并给予公告。
(一)《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证书》使用期满,未申请延续;
(二)工程造价咨询企业依法终止;
(三)使用期内终止工程造价咨询业务活动;
(四)《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证书》使用期满,不符合资质标准。
第四节 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变更管理
第二十五条 (资质变更分类)工程造价咨询企业有下列变更情形之一,应在发生变更之日起30日内,办理变更手续。
(一)企业因重组、改制等原因,致使单位名称,企业登记注册类型、股权变更、注册资金、经营地点、法定代表人、技术责任人等发生变更;
(二)因通常性调整致使企业经营地点、技术责任人、造价工程师人数发生变更;
(三) 企业注册地跨省级变更。
(四)企业办理变更项目应符合对应资质标准。
第二十六条 (甲级企业变更程序)甲级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变更, 属于本措施第二十五条(一)款情形,应先向原申请初审部门提出申请及提交相关材料,并交回原《工程造价咨询单位资质证书》(正、副本),由原申请初审部门初审后,报建设部办理变更。
属于本措施第二十五条(二)款变更情形,可向企业注册所在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及提交相关材料,由所在地资质管理部门审核后,在《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证书》副本变更栏内登记,给予变更,并报建设部立案。
属于本措施第二十五条(三)款变更情形,由原注册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出具变更汇报,转往变更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报建设部办理变更手续。
第二十六条 (乙级和暂定级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变更)乙级和暂定级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属于本措施第二十五条(一)(二)款变更情形应向原申请审批部门申请办理变更。
乙级和暂定级工程造价咨询企业,不予办理跨省级地域变更;省内变更可向原申请审批部门申请办理变更。
第二十七条 单位名称变更需提交下列材料:
(一)名称变更依据及申请汇报;
(二)变更后营业执照;
(三)变更后企业章程。
第二十八条 企业登记注册类型变更需提交下列材料:
(一)“企业性质”变更依据及申请汇报;
(二)变更后企业营业执照;
(三)变更后企业章程。
第二十九条 企业注册资金变更需提交下列材料:
(一)出资协议及公证书;
(二)变更后企业营业执照。
第三十条 经营地点变更需提交下列材料:
(一) 变更后企业具体地址;
(二) 办公场所产权或租赁证实。
第三十一条 法定代表人变更提交下列材料:
(一)法定代表人任职文件或董事会任职文件(股东大会会议纪要);
(二)工作简历;
(三)变更后企业营业执照。
第三十二条 技术责任人变更提交下列材料:
(一) 技术责任人任职文件;
(二) 技术责任人工作简历;
(三) 技术责任人专业技术职称证书,造价工程师执业注册资格证书复印件。
第三十三条 企业注册地跨省级区域变更,除提交包含前款所列变更材料外,需另提交下列材料:
(一) 董事会会议决议及公证书;
(二) 原属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同意迁出文件;
(三) 拟迁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同意迁入文件;
(四) 工商管理部门收缴原营业执照、单位印章;
(五) 工商管理部门移交企业登记档案证实;
(六) 符合对应资质等级所要求申请材料。
第三十四条 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分立,应交回原资质证书,按企业分立后条件重新申请资质证书。
第三章 工程造价咨询业务承接
第三十五条 (资质等级承揽业务范围限定) 甲级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可在全国范围内承接各类建设工程工程造价咨询业务; 乙级工程造价咨询机构可在全国范围内承接各类建设工程5000万元人民币以下工程造价咨询业务;暂定级工程造价咨询机构可在当地域范围内承接各类建设工程5000万元人民币以下工程造价咨询业务。
第三十六条 (业务范围)取得《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证书》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能够承揽业务范围包含:
(一)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经济评价、投资估算、项目后评价汇报编制和审核;
(二)建设工程概、预、结算及完工结(决)算汇报编制和审核;
(三)建设工程实施阶段工程招标标底、投标报价编制和审核;
(四)工程量清单编制和审核;
(五)工程协议价款变更及索赔费用计算;
(六)提供工程造价经济纠纷判定服务;
(七) 提供建设工程项目全过程造价监控和服务;
(八) 提供工程造价信息服务等。
第三十七条 (业务承接同协议)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在承接各类建设项目标工程造价咨询业务时,应根据《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协议》(示范文本)和委托人签署协议。
第三十八条 (政府投资项目)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其工程造价业务应委托含有对应资质等级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进行工程造价咨询。
第三十九条 (结果文件及其有效性)工程造价咨询企业从事工程造价咨询业务,必需根据执业操作规程要求工作程序出具工程造价结果文件,结果文件应加盖企业章并签注资质等级及证书编号,实施咨询业务造价工程师应签字并加盖执业专用章。
第四十条 工程造价咨询企业不得同时接收招标人和投标人或两个以上投标人对同一工程项目标工程造价咨询业务;不得将承接工程造价咨询业务转包。
第四十一条 (异地分支机构)甲级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因业务需要,可在异地设置非独立法人分支机构,分支机构专职专业人员数不得低于总企业专职专业人数50%。独立法人子企业,应按对应资质标准向注册所在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重新申请资质。
第四十二条 (分支机构及其从业人员管理) 分支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工程造价咨询活动应向所在地建设行政管理部门立案,应自觉接收所在地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日常监督管理。
第四十三条 (分支机构)分支机构应以总企业名义承接工程造价咨询业务、签署咨询协议、出具工程造价咨询结果文件。
第四十四条 (工程造价咨询收费)工程造价咨询收费标准应按国家要求或行业收费标准在《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协议》中约定,工程造价咨询企业不得恶意压低咨询费用。
第四十五条 (职业保险)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应办理职业保险。
第四十六条 (赔偿)因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过失,给委托人造成经济损失,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应该给予赔偿。
第四章 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监督检验和日常管理
第四十七条 (监督检验)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其它相关部门(行业)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依据本措施要求并按其职责对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行为负有监督检验责任。
监督检验通常采取以下方法:
(一) 不定时抽查;
(二) 实地检验;
(三) 随时受理社会各界对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行为举报、投诉,并进行核查。
第四十八条 (监督检验内容)对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监督检验应包含以下内容:
(一) 超越资质等级限制承揽工程造价咨询业务;
(二) 在咨询活动中存在不公平、不公正、恶意竞争、诚信缺失行为;
(三)工程造价咨询单位同时接收招标人和投标人或两个以上投标人对同一工程项目标工程造价咨询业务;
(四)将承接工程造价咨询业务转包;
(五)不按要求办理变更手续;
(六)企业实际情况和资质标准不符。
第四十九条 (行业自律)中国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协会负责工程造价咨询行业自律管理。
行业自律管理包含:制订职业道德准则、行业条约、 企业和从业人员信用情况评价、建立信用档案等。
第五十条 (监督检验处理)工程造价咨询企业有本措施第四十八条内容之一,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给通报批评、责令限期停业整改,在要求期限内不更正,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该依据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和本措施要求给予处理。其中仅属于本措施第四十八条(六)情形,应按对应资质等级重新核定。
第五十一条 (监督检验行为规范)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其它相关部门(行业)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工程造价咨询活动进行监督检验时,应公开、公平、公正,应该将监督检验情况和处理意见给予统计并给予公布。不得妨碍企业正常生产经营活动,不得索取或收受企业财物。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二条 (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处罚)工程造价咨询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该依据情节轻重,分别给警告、整改、通报、降级直至注销工程造价咨询资质处罚;组成犯罪,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涂改、倒卖、出租、出借资质证书,或以其它形式非法转让资质证书;
(二)违反本措施要求,超越资质范围进行工程造价咨询活动;
(三)不按要求办理变更手续;
(四)在咨询活动中存在不公平、不公正、恶意竞争、诚信缺失行为,严重违反职业道德和行为准则;
(五)工程造价咨询单位同时接收招标人和投标人或两个以上投标人对同一工程项目标工程造价咨询业务;
(六)将承接工程造价咨询业务转包;
(七)不按本措施要求办理变更手续;
(八)企业实际情况和资质标准不符。
(九)向负责监督检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隐瞒相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或拒绝提供反应其活动情况真实材料;
(十)法律、法规、规章要求其它违法行为。
第五十三条 (未经行政许可处罚)自然人、法人或其它组织未经行政许可,私自从事工程造价咨询活动,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依法采取方法给予阻止,并依法给行政处罚;组成犯罪,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四条 (申请人处罚)申请人隐瞒相关情况或提供虚假材料申请资质,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受理或不予行政许可,并给警告,申请人在十二个月内不得再次申请。
第五十五条 (申请人处罚)申请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资质,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该依法撤消资质。
第五十六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等相关组织处罚)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等相关组织不依据本措施进行资质许可和推行监督职责或监督不力,由其上级行政机关责令更正;情节严重,对直接负责主管人员和其它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行政处分。
第六章 附则
第五十七条 本措施由建设部负责解释。
第五十八条 本措施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注册造价工程师管理措施》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目标)为加强对注册造价工程师管理,规范其执业行为,维护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提升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水平,依据《中国建筑法》,制订本措施。
第二条 (适用范围)中国境内造价工程师注册、执业、继续教育和监督管理,适用本措施。
第三条 (注册造价工程师定义)本措施所称注册造价工程师,是指经全国造价工程师执业资格统一考试,取得造价工程师执业资格证书(以下简称资格证书),并根据本措施要求注册,取得《中国注册造价工程师注册证书》(以下简称注册证书)和执业专用章,从事工程造价业务活动专业人员。
未取得注册证书及执业专用章人员,不得以注册造价工程师名义从事工程造价业务活动。
第四条 (管理分工)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对全国造价工程师注册、执业活动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对本辖区内注册造价工程师执业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国务院相关部门(或行业)负责本部门(或行业)注册造价工程师执业活动监督管理。
第二章 注册
第五条 (注册程序)造价工程师注册核准,先由本人经过聘用单位提出注册申请送初审机构;初审机构提出初审意见;报建设部核准。依据地方和行业部门职能分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国务院相关部门(行业)是造价工程师注册核准初审机构。
第六条 (受聘)申请造价工程师注册人员应受聘于一个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工程建设领域建设、勘察设计、施工、招标代理、工程监理企业、工程咨询或工程造价管理机构。
第七条 (受理和批按时间)造价工程师注册审批时限为20个工作日。不能在20个工作日内做出决定,经同意部门分管领导同意,可延长10个工作日。受理时间应由同意部门提前两个月在其网站向社会公布。
第八条 (初始注册)初始注册者,可自资格证书签发之日起3年内提出申请。逾期未申请者,须符合本专业继续教育要求后方可申请初始注册。
初始注册需要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人《造价工程师初始注册申请表》;
(二)申请人资格证书复印件;
(三)申请人和聘用单位签署聘用劳动协议复印件;
(四)注册在工程造价咨询企业人员,除提交上述资料外,还需提供本单位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证书复印件及本人社会养老保险证实;
(五)逾期初始注册,应提供达成继续教育要求证实材料。
第九条 (不予初始注册)有下列情形之一,不予初始注册:
(一)不含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受到刑事处罚不足三年;
(三)在工程造价业务中有重大过失,受过行政处罚或免职以上行政处分不足三年;
(四)在申请注册过程中有弄虚作假行为;
(五)年纪满70岁以上。
第十条 (续期注册)注册造价工程师每一注册期为4年,注册期满需继续执业,应在注册期满前30日,根据本要求第五条要求程序申请续期注册。
续期注册需要提交下列材料:
(一)造价工程师延续注册申请表;
(二)注册证书;
(三)申请人和聘用单位签署聘用劳动协议复印件;
(四)申请人注册期内达成继续教育要求证实材料。
第十一条 (不予续期注册)造价工程师有下列情形之一,不予续期注册:
(一)连续两年无造价工作业绩;
(二)同时在两个以上单位执业;
(三)未根据要求参与造价工程师继续教育或连续两年继续教育未达成标准;
(四)许可她人以本人名义执业;
(五)在工程造价活动中有弄虚作假行为;
(六) 在工程造价活动中有过失,造成重大损失;
(七)年纪满70岁以上。
第十二条 (变更注册)在注册使用期内,造价工程师变更执业单位,应和原聘用单位解除劳动关系,并按本措施第五条要求程序办理变更注册手续,变更注册后仍延续原注册使用期。
变更注册需要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人变更注册申请表;
(二) 申请人和新聘用单位签署聘用劳动协议复印件;
(三)申请人工作调动证实或和原聘用单位解除聘用劳动协议证实文件、退休人员退休证实;
(四)新聘用单位为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还应提供本单位工程造价咨询单位资质证书复印件及本人社会养老保险证实。
第十三条 (注册失效)造价工程师有下列情形之一,其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失效:
(一)聘用单位破产;
(二)聘用单位被吊销营业执照;
(三)聘用单位对应资质证书被注销;
(四)已和聘用单位解除聘用劳动关系;
(五)注册使用期满且未延续注册;
(六)死亡或丧失行为能力。
第十四条 (注销注册)注册造价工程师有下列情形之一,负责审批部门应该办理注销注册手续,收回注册证书和执业专用章或公告其注册证书和执业专用章作废:
(一)有本要求第十一条所列情形发生;
(二)在工程造价业务中有重大过失,受过行政处罚或免职以上行政处分;
(三)在申请注册过程中有弄虚作假行为;
(四)年纪满70岁以上;
(五)未经过续期注册。
(六)受到刑事处罚;
(七)法律、法规要求应该注销注册其它情形。
第十五条 (重新注册)注册失效者、注销注册和不予注册者,在三年后重新含有初始注册条件,并符合继续教育要求后,可根据本要求第六条要求程序重新申请注册。
第三章 执业
第十六条 (受聘和注册单位 )造价工程师受聘单位通常应和其注册单位相同。注册于含有工程造价咨询资质企业,能够注册造价工程师名义从事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活动,并可使用注册造价工程师执业专用章;注册于其它单位,能够注册造价工程师名义从事本单位交办工程造价业务。
第十七条 (执业范围)注册造价工程师执业范围:
(一)建设项目投资估算编制、审核及项目经济评价;
(二)工程概算、工程预算、工程量清单、工程结算、完工决算、工程招标标底价、投标报价编制、审核;
(三)工程变更及协议价款调整和索赔费用计算;
(四)建设项目各阶段工程造价控制;
(五)工程经济纠纷判定;
(六)工程造价计价依据编制、审核;
(七)和工程造价业务相关其它事项。
第十八条 (签字)工程造价结果文件,应该由注册造价工程师签字。经注册造价工程师签字并加盖注册造价工程师执业专用章工程造价结果文件,应该作为办理审批、报建、拨付工程价款和工程结算依据。
第十九条 (修改签字)修改经注册造价工程师签字、盖章工程造价文件,应该由该注册造价工程师进行;因特殊情况,该注册造价工程师不能进行修改,应由其它注册造价工程师修改,并签字、加盖执业专用章,对修改部分负担责任。
第二十条 (咨询收费)注册造价工程师从事工程造价咨询服务,由所在单位按相关要求向委托方收取咨询费。
第二十一条 (职业保险)从事工程造价咨询活动注册造价工程师应办理职业保险。
第二十二条 (过失赔偿) 因工程造价文件造成经济损失,聘用单位可依法向负有过失造价工程师追偿。
第三章 继续教育
第二十三条 (继续教育)注册造价工程师在每一注册期内应达成要求继续教育要求。继续教育作为注册造价工程师逾期初始注册、续期注册和重新申请注册条件。
第二十四条 (组织实施)注册造价工程师继续教育学习由中国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协会负责制订实施措施并组织实施。
第四章 权利和义务
第二十五条 (权利)注册造价工程师享受下列权利:
(一)使用注册造价工程师称谓;
(二)在要求范围内从事工程造价咨询活动;
(三)保管和使用本人注册证书和专用章;
(四)对本人执业活动进行解释和辩护;
(五)取得对应劳动酬劳;
(六)对侵犯本人权利行为进行申诉。
第二十六条 (义务)造价工程师应该推行下列义务:
(一)遵遵法律、法规和相关管理要求;
(二)确保执业活动结果质量,并负担对应责任;
(三)接收继续教育,努力提升执业水准;
(四)在本人执业活动所形成工程造价结果文件上签字、加盖专用章;
(五)保守在执业中知悉国家秘密和她人商业、技术秘密;
(六)不得涂改、出租、出借或以其它形式非法转让注册证书或专用章;
(七)帮助注册管理机构完成相关工作。
第五章 注册证书、专用章管理
第二十七条 (证书和专用章印制)造价工程师注册证书由建设部统一印制。造价工程师执业专用章由各省级或部门注册机构根据建设部统一印摸样式制作。
第二十八条 (证章颁发)对取得注册资格造价工程师由省级或部门注册机构代发注册证书,其中对在含有工程造价咨询资质单位注册人员尚应代发执业专用章。
第二十九条 (证章使用期)注册证书和执业专用章使用期为8年。在办理第二次续期注册时换发新注册证书和执业专用章,同时将原注册证书和执业专用章收回。
第三十条 (证章使用保管)注册证书和执业专用章是造价工程师执业凭证,由注册造价工程师本人保管、使用。
第三十一条 (证章补办)注册证书、执业专用章丢失,应在30天内登报申明作废,并持登报申明及有效身份证证件到注册机构办理补办手续;
第三十二条 注册证书和执业专用章不得伪造、涂改、转借、抵押和损毁。
第三十三条 未办理续期注册或续期注册不合格造价工程师其注册证书和执业专用章由省级或部门注册机构收回或公布作废。
第三十四条 造价工程师执业专用章分A、B两类,A类为在含有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单位注册人员使用;B类为除A类以外,其它单位符合注册条件人员使用。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执业活动中处罚):注册造价工程师在执业活动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相关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其更正,停止执业、注销注册证和执业专用章处分。没有违法所得,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且不超出3万元罚款;造成损失,应该负担赔偿责任;组成犯罪,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 以个人名义承接业务;
(二) 涂改、出租、出借或以形式非法转让注册证书或执业专用章
(三) 违反造价工程师职业道德和行为准则,并造成严重后果;
(四) 在执业中有弄虚作假行为,造成严重后果;
(五) 同时在两个单位注册;
(六)变更注册单位,不办理变更手续;
(七)不推行造价工程师义务,造成不良后果;
(八)执业中造成重大损失;
(九)受刑事处罚。
(十)其它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行为。
第三十六条 (未注册执业处罚)未经注册以注册造价工程师名义从事工程造价咨询活感人员,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相关部门责令其停止活动,直至给行政处罚。
第三十七条 (申请注册中处罚)隐瞒相关情况或提供虚假材料申请注册,相关部门不予受理,并给警告,十二个月之内不得再次申请注册。
第三十八条 (不正当取得注册申请人处罚)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证书,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撤销其注册,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注册;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相关部门处以罚款,其中没有违法所得,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且不超出3万元罚款;组成犯罪,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对行政机关处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及相关部门工作人员,在造价工程师管理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依法给行政处分;组成犯罪,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不符正当定条件申请人颁发注册证书和执业专用章;
(二)对符正当定条件申请人不予颁发注册证书和执业专用章;
(三)对符正当定条件申请人未在法定时限内颁发注册证书和执业专用章;
(四)利用职务上便利,收受她人财物或其它好处。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条 造价工程师资格考试工作根据国务院人事主管部门相关要求实施。
第四十一条 香港尤其行政区、澳门尤其行政区、台湾地域及外籍专业技术人员,造价工程师注册管理措施另行制订。
第四十二条 本要求自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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