资源描述
建设项目环境管理违法行为行政处罚一览表
环境违法行为
法律责任
法律依据
执法主体
1、建设单位未依法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或者未按规定重新报批或者报请重新审核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擅自开工建设的,
责令停止建设,限期补办手续;逾期不补办手续的,可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建设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
有权审批该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2、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经批准或者未经原审批部门重新审核同意,建设单位擅自开工建设的,
责令停止建设,可以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建设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
有权审批该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3、建设项目依法应当进行环境影响评价而未评价,或者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经依法批准,审批部门擅自批准该项目建设的
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三十二条;
审批部门的上级机关、监察机关、司法机关
4、试生产建设项目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与主体工程同时投入试运行的
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试生产,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十八、二十六条
审批该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5、建设项目投入试生产超过3个月,建设单位未申请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的
责令限期办理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手续;逾期未办理的,责令停止试生产,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
审批该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6、建设项目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建成、未经验收或者经验收不合格,主体工程正式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
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三、二十八条
审批该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7、规划编制机关违反《环境影响评价法》规定,组织环境影响评价时弄虚作假或者有失职行为,造成环境影响评价严重失实
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二十九条
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
8、规划审批机关对依法应当编写有关环境影响的篇章或者说明而未编写的规划草案,依法应当附送环境影响报告书而未附送的专项规划草案,违法予以批准的
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三十条;
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
9、建设项目依法应当进行环境影响评价而未评价,或者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经依法批准,审批部门擅自批准该项目建设的
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三十二条;
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司法机关
10、接受委托为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提供技术服务的机构在环境影响评价工作中不负责任或者弄虚作假,致使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失实的
降低其环境影响评价资质等级或者吊销其资质证书,并处所收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三十三条;《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
授予环境影响评价资质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司法机关
水环境保护违法行为行政处罚一览表
环境违法行为
法律责任
法律依据
执法主体
1、拒报或者谎报国务院环境保护部门规定的有关水污染物排放申报登记事项的
视情节,给予警告,或者处l万元以下的罚款
《环境保护法》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水污染防治法》第十四条、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2、拒绝环境保护部门或者有关的监督管理部门现场检查,或者弄虚作假的
视情节,给予警告,或者处l万元以下的罚款
《环境保护法》第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水污染防治法》第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渔政部门、海事部门、交通部门的航政机关
3、不按国家规定缴纳排污费或者超标准排污费的
视情节,给予警告,追缴排污费或者超标排污费及滞纳金。可并处应缴数额50%以下的罚款
《环境保护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水污染防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4、向水体排放剧毒废液,或者将含有汞、镉、砷、铬、氰化物、黄磷等可溶性剧毒废渣向水体排放、倾倒或者直接埋入地下的
视情节,给予警告,或者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水污染防治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5、向水体排放、倾倒放射性固体废弃物、油类、酸液、碱液或者含有高、中放射性物质的废水的
视情节,给予警告,或者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水污染防治法》第四十条第二款、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6、向水体排放船舶的残油、废油,或者在水体清洗装贮过油类、有毒污染物的车辆和容器的
视情节,给予警告,或者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交通部门的航政机关
7、)向水体排放、倾倒工业废渣、城市生活垃圾,或者在江河、湖泊、运河、渠道、水库最高水位线以下的滩地和岸坡存贮固体废弃物的
视情节,给予警告,或者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8、向水体倾倒船舶垃圾的
视情节,给予警告,或者可以处2000元以下的罚款
《水污染防治法》第四十条第三款;《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五)项
交通部门的航政机关
9、运输、存贮农药和处置过期失效农药,造成水污染的
视情节,给予警告,或者处以罚款
《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第第四十六条第一款(三)项、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10、利用溶洞排放、倾倒含病原体的污水或者其他废弃物的
视情节,给予警告,或者可以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
《水污染防治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六)项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11、利用渗井、渗坑、裂隙排放含有毒污染物的废水的
视情节,给予警告,或者可以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
《水污染防治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六)项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12、使用无防止渗漏措施的沟渠、坑塘等输送或者存贮含病原体的污水或者其他废弃物的
视情节,给予警告,或者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水污染防治法》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七)项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13、使用无防止渗漏措施的沟渠、坑塘等输送或者存贮含有毒污染物的废水的
视情节,给予警告,或者可以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
《水污染防治法》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七)项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14、建设项目的水污染防治设施没有建成或者没有达到国家规定的要求,即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
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可以并处10万元以下罚款
《环境保护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水污染防治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第四十条;《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十八、二十六条
批准该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15、排污单位故意不正常使用水污染处理设施,或者未经环境保护部门批准,擅自拆除、闲置水污染处理设施,排放污染物超过规定标准的
责令恢复正常使用或者限期重新安装使用,并处10万元以下罚款
《环境保护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水污染防治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四十八条;《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部门
16、在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一级保护区内新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的
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停止建设或者关闭
《水污染防治法》第二十条第四款、第四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
17、生产、销售、进口或者使用禁止生产、销售、进口、使用的设备,或者采用禁止采用的工艺的
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经济综合主管部门提出意见,报请同级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停业、关闭
《水污染防治法》第二十二条、第五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经济综合主管部门
18、建设无水污染防治措施的小型企业,严重污染水环境的
责令关闭
《水污染防治法》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一条
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
19、造成水体严重污染的企业事业单位,经限期治理,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的
按照国家规定征收两倍以上的超标准排污费,可以根据所造成的危害和损失处20万元以下罚款,或者责令其停业或者关闭
《环境保护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九条;《水污染防治法》第二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一款;《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二条
罚款有环境保护部门决定,责令停业或者关闭由地方人民政府决定
20、排污单位造成水污染事故的
按照直接损失的20%计算罚款,但是最高不得超过20万元;对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按照直接损失的30%计算罚款,但是最高不得超过100万元。情节较严重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水污染防治法》第五十三条;《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三条
罚款由事故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部门、渔政监督管理机构或者交通部门的航政机关决定,行政处分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决定
21、不按照排污许可证或者临时排污许可证的规定排放污染物的
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吊销排污许可证或者临时排污许可证
《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第四十四条
颁发许可证的环境保护部门
22、未按照规定设置排污口、安装总量控制监测设备的
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第十一、四十五条
环境保护部门
23、在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二级保护区内新建、扩建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的,或者改建项目未削减污染物排放量的
责令停业或者关闭
《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一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
24、在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二级保护区内,超过国家规定的或者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排放污染物的
责令限期治理。可以处10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的,责责令停业或者关闭
《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第四十六条第二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
25、在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二级保护区内,设立装卸垃圾、油类及其他有毒有害物品码头的
责令限期拆除,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三条第三款、第四十六条第三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部门
26、利用储水层孔隙、裂隙、溶洞及废弃矿坑储存石油、放射性物质、有毒化学品、农药的
责令改正,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第三十三条第(四)项、第四十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部门
大气环境保护违法行为行政处罚一览表
环境违法行为
法律责任
法律依据
执法主体
1、拒报或者谎报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有关大气污染物排放申报事项的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
给予警告或者处以五万元以下罚款
《环境保护法》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2、拒绝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监督管理部门现场检查或者在被检查时弄虚作假的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
给予警告或者处以五万元以下罚款
《环境保护法》第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四条、第二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公安、交通、铁道、渔业管理等部门
3、排污单位不正常使用大气污染物处理设施,或者未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拆除、闲置大气污染物处理设施的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
给予警告或者处以五万元以下罚款
《环境保护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十二条第二款、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4、未采取防燃、防尘措施,在人口集中地区存放煤炭、煤矸石、煤渣、煤灰、砂石、灰土等物料的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
给予警告或者处以五万元以下罚款
《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5、建设项目的大气污染防治设施没有建成或者没有达到国家有关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的规定的要求,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
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可以并
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环境保护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十一条、第四十七条;《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十八、二十六条
审批该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6、向大气排放污染物超过国家和地方规定排放标准的
限期治理,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
罚款由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决定,限期治理的决定权限和违反限期治理要求的行政处罚由国务院规定
7、生产、销售、进口或者使用禁止生产、销售、进口、使用的设备,或者采用禁止采用的工艺的
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报请同级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停业、关闭
《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十九条第四款、第四十九条第一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经济综合主
管部门
9、将淘汰的设备转让给他人使用的
没收转让者的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
得两倍以下罚款
《环境保护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五项;《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十九条第二、三、五款、第四十九条第二款
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法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
10、开采含放射性和砷等有毒有害物质超过规定标准的煤炭的
责令关闭
《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二十四条第三款、第五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
11、在当地人民政府规定的期限届满后继续燃用高污染燃料的
责令拆除或者没收燃用高污染燃料的设施
《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一条
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
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12、在城市集中供热管网覆盖地区新建燃煤供热锅炉的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或者限期
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罚款
《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二十八条、第五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13、制造、销售或者进口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机动车船的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下的罚款;对无法达到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机动车船,没收销毁
《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三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依法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
14、未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期限停止生
产、进口或者销售含铅汽油的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所生产、进口、销售的含铅汽油和违法所得
《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
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法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
15、未取得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交通、渔政等依法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的委托进行机动车船排气污染检测的,或者在检测中弄虚作假的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负责资质认定的部门取消承担机动车船年检的资格
《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五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交通、渔政等依法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
16、未采取有效污染防治措施,向大气排放粉尘、恶臭气体或者其他含有有毒物质气体的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可
以处五万元以下罚款
《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法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
17、未经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向大气排放转炉气、电石气、电炉法黄磷尾气、有机烃类尾气的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可
以处五万元以下罚款
《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法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
18、未采取密闭措施或者其他防护措施,运输、装卸或者贮存能够散发有毒有害气体或者粉尘物质的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可
以处五万元以下罚款
《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四十二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法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
19、城市饮食服务业的经营者未采取有效污染防治措施,致使排放的油烟对附近居民的居住环境造成污染的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可
以处五万元以下罚款
《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法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
20、在人口集中地区、机场周围、交通干线附近以及当地人民政府划定的区域内露天焚烧秸秆、落叶等产生烟尘污染的物质的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可以处二百元以下罚款
《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七条第二款
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21、在人口集中地区和其他依法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内,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垃圾以及其他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的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二万元以下罚款
《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
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22、在城市市区进行建设施工或者从事其他产生扬尘污染活动,未采取有效扬尘防治措施,致使大气环境受到污染的
限期改正,处二万元以下罚款;对逾期仍未达到当地环境保护规定要求的,可以责令其停工整顿
《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五十八条
对因建设施工造成扬尘污染的处罚,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决定;对其他造成扬尘污染的处罚,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指定的有关主管部门决定
23、在国家规定的期限内,生产或者进口消耗臭氧层物质超过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核定配额的
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取消生产、进口配额
《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
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
24、新建的所采煤炭属于高硫份、高灰份的煤矿,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设配套的煤炭洗选设施的
责令限期建设配套设施,可以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
主管部门
25、排放含有硫化物气体的石油炼制、合成氨生产、煤气和燃煤焦化以及有色金属冶炼的企业,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设配套脱硫装置或者未采取其他脱硫措施的
责令限期建设配套设施,可以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三十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项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
主管部门
26、企业事业单位造成大气污染事故的
根据所造成的危害后果处直接经济损失百分之五十以下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五十万元;情节较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造成重大大气污染事故,导致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二十条、第六十一条;《刑法》第二十三百三十八条
罚款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决定,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由责任人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决定,刑事责任由司法机关依法裁定
27、未按照《大气污染防治法》规定缴纳排污费的
处应缴纳排污费数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环境保护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环境保护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十四条第一款;《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固体废物污染环境违法行为行政处罚一览表
环境违法行为
法律责任
法律依据
执法主体
1、不依法作出行政许可或者办理批准文件的
责令改正,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
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
2、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违法行为的举报后不予查处的
责令改正,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
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
3、有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其他行为的
责令改正,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
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
4、不按照国家规定申报登记工业固体废物,或者在申报登记时弄虚作假的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环境保护法》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三十二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5、对暂时不利用或者不能利用的工业固体废物未建设贮存的设施、场所安全分类存放,或者未采取无害化处置措施的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6、将列入限期淘汰名录被淘汰的设备转让给他人使用的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二十八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7、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工业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设施、场所的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环境保护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三十四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8、在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基本农田保护区和其他需要特别保护的区域内,建设工业固体废物集中贮存、处置的设施、场所和生活垃圾填埋场的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二十二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9、擅自转移固体废物出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贮存、处置的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项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10、未采取相应防范措施,造成工业固体废物扬散、流失、渗漏或者造成其他环境污染的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项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11、在运输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工业固体废物的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12、建设项目需要配套建设的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设施未建成、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主体工程即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
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可以并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环境保护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十四条、第六十九条;《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十八、二十六条
审批该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13、拒绝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的监督管理部门现场检查的
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或者在检查时弄虚作假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环境保护法》第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十五条、第七十条
执行现场检查的部门
14、从事畜禽规模养殖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收集、贮存、处置畜禽粪便,造成环境污染的
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二十条、第七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15、生产、销售、进口或者使用淘汰的设备,或者采用淘汰的生产工艺的
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经济综合宏观调控部门提出意见,报请同级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决定停业或者关闭
《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经济综合宏观调控部门
16、尾矿、矸石、废石等矿业固体废物贮存设施停止使用后,未按照国家有关环境保护规定进行封场的
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第七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17、随意倾倒、抛撒或者堆放生活垃圾的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对单位行为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行为处二百元以下的罚款
《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四十条、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
18、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生活垃圾处置设施、场所的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
19、工程施工单位不及时清运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固体废物,造成环境污染的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四十六条、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
20、工程施工单位不按照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对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固体废物进行利用或者处置的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四十六条、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
21、在运输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生活垃圾的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对单位行为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行为处二百元以下的罚款
《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十七条、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
22、不设置危险废物识别标志的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23、不按照国家规定申报登记危险废物,或者在申报登记时弄虚作假的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24、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危险废物集中处置设施、场所的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七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25、不按照国家规定缴纳危险废物排污费的
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处应缴纳危险废物排污费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五十六条、第七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26、将危险废物提供或者委托给无经营许可证的单位从事经营活动的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五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五条第一款第五项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27、不按照国家规定填写危险废物转移联单或者未经批准擅自转移危险废物的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28、将危险废物混入非危险废物中贮存的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五十八条第三款、第七十五条第一款第七项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29、未经安全性处置,混合收集、贮存、运输、处置具有不相容性质的危险废物的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五条第一款第八项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30、将危险废物与旅客在同一运输工具上载运的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五条第一款第九项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31、未经消除污染的处理将收集、贮存、运输、处置危险废物的场所、设施、设备和容器、包装物及其他物品转作他用的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五条第一款第十项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32、未采取相应防范措施,造成危险废物扬散、流失、渗漏或者造成其他环境污染的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七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一项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33、在运输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危险废物的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六十条、第七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二项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34、未制定危险废物意外事故防范措施和应急预案的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六十二条、第七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三项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35、危险废物产生者不处置其产生的危险废物又不承担依法应当承担的处置费用的
责令限期改正,处代为处置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五十五条、第七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36、无经营许可证或者不按照经营许可证规定从事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和吊销经营许可证
《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五十七条、第七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吊销经营许可证由经营许可证发证机关决定
37、将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的固体废物进境倾倒、堆放、处置的,进口属于禁止进口的固体废物或者未经许可擅自进口属于限制进口的固体废物用作原料的
责令退运该固体废物,可以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进口者不明的,由承运人承担退运该固体废物的责任,或者承担该固体废物的处置费用
《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七十八条;《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
海关、司法机关
38、逃避海关监管将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的固体废物运输进境,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条
司法机关
39、经中华人民共和国过境转移危险废物的
责令退运该危险废物,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六十六条、第七十九条
海关
40、造成固体废物严重污染环境的
限期治理;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的,由本级人民政府决定停业或者关闭
《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八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41、对已经非法入境的固体废物
责令退运该固体废物,可以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进口者不明的,由承运人承担退运该固体废物的责任,或者承担该固体废物的处置费用
《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七十八条、第八十条
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向海关提出处理意见,海关作出处罚决定
42、对已经非法入境的固体废物,已经造成环境污染的
责令进口者消除污染
《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八十条,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43、造成固体废物污染环境事故的
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损失的,按照直接损失的百分之三十计算罚款,但是最高不超过一百万元,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造成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重大事故的,并处责令停业或者关闭
《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八十二条
罚款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决定,责令停业或者关闭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决定
44、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五十二、五十七、五十八、六十一、六十二、八十三条;《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条
司法机关
噪声污染环境违法行为行政处罚一览表
环境违法行为
法律责任
法律依据
执法主体
1、建设项目中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噪声污染防治设施没有建成或者没有达到国家规定的要求,擅自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
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罚款
《环境保护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噪声污染防治法》第十四条、第四十八条;《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十八、二十六条
批准该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2、拒报或者谎报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申报事项的
根据不同情节,给予警告或者处以罚款
《环境保护法》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噪声污染防治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九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九条;《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第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3、未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拆除或者闲置环境噪声污染防治设施,致使环境噪声排放超过规定标准的
责令改正,并处罚款
《环境保护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噪声污染防治法》第十五条、第五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4、不按照国家规定缴纳超标准排污费的
责令限期缴纳;逾期拒不缴纳的,处应缴纳排污费数额1倍以上3倍以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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