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诉讼请求变更一般性实质要件的设置——以利益衡量为基础.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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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源描述

1、25大GraduateLawReviewDec.20232023年1 2 月Vol.38.NO.1IV研究生法学第3 8 卷第4 期诉讼请求变更一般性实质要件的设置以利益衡量为基础张傲寒摘要由于民事诉讼法规定不完善,作为民事诉讼核心的诉讼请求的变更的处理在我国实践中处于混乱无序状态,这引发了一系列的问题,因此我国函待设置具体的变更要件。学界对于诉讼请求变更要件的设置纷繁复杂,背后体现出的是不同的价值取向。诉讼请求变更制度牵涉原告、被告、法院等多方主体的利益,涉及利益的复杂性是变更要件设置易引发争议的重要原因。恰当的利益衡量是合理构建诉讼请求变更要件的前提,本文在对原告利益、被告利益和公共利益以

2、民事诉讼基本价值和原则为前提进行一般化衡量的基础上,分情境设置我国诉讼请求变更的一般性实质要件。关键词诉讼请求变更诉的变更诉的客体变更利益衡量一、问题的提出诉讼请求是我国民事诉讼法律和理论体系的枢纽,在诉讼启动阶段决定案件审理对象和法官裁判客体,在诉讼进行中其所依赖的请求权基础为案件审理提供方向性指引,在判决生效后对既判力的客观范围发挥限定作用。目前,我国民事诉讼扩容机制匮乏,2 原告难免由于法律能力缺乏或对事实认识不清等原因而在起诉时提出不恰当的诉讼请求。随着诉讼的推进,“无知之幕”3 渐次拉开,原告产生变更诉讼请求的需求殊为常见。在经历了古罗马法、德国普通法等时期普遍禁止诉讼请求变更后,现

3、代大陆法系各国家或地区更倾向于宽待诉讼请求变更,诉讼请求变更已然成为原告重要的程序权利。4 但同时,诉讼请求的变更涉及被告防御权、诉讼成本等问题,对原告的宽待也应当是有限度的、有边界的。合理划定准许原告变更诉讼请求的边界对于实现程序灵活性和安定性之间的平衡起到关键作用。而尽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第5 4 条原则上准许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但未对具体要件作出明确规定,这导致在实践中法院对于原告变更诉讼请求的处理并不统一,当事人难以对变更的边界形成稳定预期。完善诉讼请求变更制度、科学设置诉讼请求变更的要件势在必行。目前我国学界关于诉讼请求变更的实质要件设置呈现出倾向保护*张傲

4、寒,中国政法大学民商经济法学院民事诉讼法学专业2 0 2 2 级硕士研究生(1 0 0 0 8 8)。本文获中国政法学第二十届“学术新人”论文大赛“优秀论文”奖。1参见任重:论我国民事诉讼标的与诉讼请求的关系,载中国法学2 0 2 1 年第2 期,第2 4 5-2 4 6 页。2诉讼标的是民事诉讼的最小审理单位,一个民事诉讼程序所能处理的事项的范围取决于为识别的诉讼标的之范围和诉讼标的之数量。民事诉讼的扩容方式主要有两种:第一,扩大诉讼标的范围,目前我国诉讼标的识别标准采旧实体法说,尚不具备转向诉讼法说的条件,难以进行诉讼标的扩容;第二,增加诉讼标的数量,原告可以通过诉的合并制度将关联争议一并

5、提交法院审理,但我国由于缺乏预备合并、竞合合并、选择合并等制度,诉讼程序扩容机制运行不顺畅。由于我国民事诉讼制度存在上述缺陷,原告在起诉时不得不提出范围狭小的诉讼请求。有关民事诉讼扩容的论述可参见任重:民事纠纷一次性解决的限度,载政法论坛2 0 2 1 年第3 期,第9 5-9 8 页。3有学者提出程序伊始存在“无知之幕”,事实真相都有待探求,只有随着诉讼推进“无知之幕”才能渐次拉开。参见严仁群:回到抽象的诉权说,载法学研究2 0 1 1 年第1 期,第1 1 7 页。笔者以为这表明在诉讼起始阶段原告由于认知问题可能难以提出恰当的诉讼请求。4参见张卫平:诉讼请求变更的规制及法理,载政法论坛2

6、0 1 9 年第6 期,第5 9 页。26第3 8 卷第4 期研究生法学原告、注重保护被告、强调纠纷一次性解决等不同价值取向,尚未能形成高度统一的认知。部分观点直接以实现某个目的或遵循某项政策为起点构建实质要件,缺乏对各方利益的全面考量,导致作为要件设置基础的法律理念说服力不足。根据利益衡量的需要,利益可以划分为“当事人具体利益”“群体利益”“制度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这些利益共同构成利益的层次结构。5 尽管上述的利益层次结构主要应用于法律适用中,但其对于立法中的利益衡量亦有重要价值。立法实质上就是利益衡量的过程,其目的就在于分配不同的利益,而此种分配的结果最终固化为制度利益,通过以该法律

7、理念为基础构建的具体制度体现。6立法的规定总是抽象的,当事人具体利益和群体利益在立法中呈现出一体性,立法中对涉及当事人利益的衡量实际体现为对具有类似性的具体当事人组成的不同当事人群体的利益衡量。【7 因此,立法利益衡量就是对该制度涉及的不同当事人群体利益、社会公共利益进行衡量以确定制度利益的过程。法律制度由法律理念和具体规则两部分构成,其中法律理念为该制度的法律目的、社会功能和制度利益等,而具体规则为在法律理念指引下的具体规定。8 法律理念是具体规则的精神内核,具体规则是法律理念的外化体现,故对诉讼请求变更制度所涉及的各方利益进行体系化衡量以确定制度利益、目的和功能等法律理念是具体设置诉讼请求

8、变更要件的前提。9 基本社会共识的存在是异质利益衡量的基础,1 0 但其总是抽象的,在一些特殊情况下并不适用。因此,笔者认为,在以民事诉讼基本价值共识、基本法律原则等为基础进行一般化利益衡量进而设置诉讼请求变更的一般性实质要件的同时,也应当对部分特殊情形进行特殊的利益衡量以设置诉讼请求变更的特殊性实质要件。限于篇幅原因,本文仅集中对诉讼请求变更的一般性实质要件的设置进行探讨,而特殊性实质要件后续再另文详述。二、诉讼请求变更的内涵除“诉讼请求变更”外,学界常用的类似概念还包括“诉的变更”“诉的客体变更”等,学界在阐述时往往将这些概念混用。随着独立的主体变更制度的建构,诉的变更仅指诉的客体变更也即

9、诉讼请求变更。1 由于我国民事诉讼相关立法中频繁使用“诉讼请求”一词,民事诉讼法第5 4 条也使用“诉讼请求变更”来描述这一诉讼行为,为保证概念使用上的统一性,顺应构建中国自主法学知识体系的需求,1 2 笔者在本文中使用“诉讼请求变更”这一概念而非理论研究中常用的“诉的变更”等概念。5】梁上上:利益衡量论,北京大学出版社2 0 2 1 年版,第1 1 6-1 2 1 页。6】参见梁上上:利益的层次结构与利益衡量的展开一兼评加藤一郎的利益衡量论,载法学研究2 0 0 2年第1 期,第5 7-5 8 页。7】例如下文所涉及的便是立法层面的利益衡量,其中所提到的原告利益、被告利益并非是具体案件中的原

10、被告,而是具有类似特征的原告群体和被告群体。此时的当事人群体和具体当事人可以被看作共性与个性、一般与特别的关系,在立法利益衡量中是融为一体的。8参见梁上上:利益衡量的界碑,载政法论坛2 0 0 6 年第5 期,第7 0 页。9对当事人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等进行衡量的结果固化为制度利益,该法律制度的目的就在于维护这一制度利益,其具体功能自然也体现为对制度利益的维护。因此笔者认为法律制度的目的、功能和制度利益是一体的,它们对于该制度具体规则的设置共同起到指导作用。10梁上上:利益衡量论,北京大学出版社2 0 2 1 年版,第8 3-9 4 页。11参见张卫平:诉讼请求变更的规制与法理,载政法论坛2

11、0 1 9 年第6 期,第6 1 页。12关于加强新时代法学教育和法学理论研究的意见,载新华网2 0 2 3 年2 月2 6 日,http:/w w w.n e w s.c n/politics/zywj/2023-02/26/c_1129398885.htm。在我国民事诉讼立法中,“诉讼请求”而非“诉”是贯穿始终的概念,使用“诉讼请求变更”而非舶来意味更重的“诉的变更”等概念更有助于推进我国民事诉讼理论和制度本土化,更能适应实践的需求。27以利益衡量为基础般性实质要件的设置诉讼请求变更张傲寒:何为诉讼请求变更?厘清这一问题是探究诉讼请求变更制度的起点。由于法律概念本身的多义性,笔者无意在本文

12、中对这一概念的含义进行单一考究,而是希冀从完善我国民事诉讼制度的角度来界定诉讼请求变更的内涵。厘清诉讼请求变更的内涵需要从“诉讼请求”和“变更”两个方面入手,通过分别明确这两个概念的涵义来探析诉讼请求变更的内涵。(一)从“诉讼请求”看看诉讼请求变更的内涵“诉讼请求”这一概念具有较强的多义性,在最大语义范围上其可能被理解为“诉讼上请求”“起诉要求”与“诉的声明”等不同涵义,对其进行单纯的法概念分析意义有限,难免陷入语义纠缠。关于加强新时代法学教育和法学理论研究的意见指出在我国法学基础理论研究中,要切实加强立足中国国情、解决中国问题的法学理论研究,总结提炼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具有主体性、原创性、标

13、识性的概念、观点、理论,构建中国自主的法学知识体系。1 3 笔者以为,从我国现有民事诉讼规范与实践出发来探究“诉讼请求”之内涵不失为一种合理的方案。目前我国学界对诉讼请求的理解主要有两种:第一是形式诉讼请求,即将诉讼请求理解为诉的声明,【1 4 其不包含实体要素。第二是实质诉讼请求,即认为诉讼请求包含实体要素。形式诉讼请求与实质诉讼请求的主要区别在于后者比前者更为具体,实质诉讼请求实际上就是被原因生活事实和实体法依据特定化的诉的声明,即“实质诉讼请求=形式诉讼请求+原因生活事实+实体法依据”。在实质诉讼请求说内部,根据是否将诉讼请求与诉讼标的完全作为同一概念又可以分为两种不同观点:其一将诉讼请

14、求与诉讼标的作一元理解,二者可以替换使用。【1 5 其二认为诉讼请求虽然包含实体要素但与诉讼标的并非完全同一,而是表现为诉讼标的的请求权内容,即诉讼标的的外在体现。1 1 6 在我国民事诉讼法规范中,形式诉讼请求与实质诉讼请求并存。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 2 2 条第三项规定原告起诉时应当提出具体的诉讼请求,虽然我国学界对此处的“具体的诉讼请求”的涵义存在不同观点,1 7 但从我国司法实践来看,起诉阶段的“诉讼请求”显然被理解为诉的声明。【1 8 那这是否意味着在我国民事诉讼中诉讼请求一律应作形式理解?笔者认为,诉讼请求的内涵取决于其所适用的场景及所承载的功能,起诉时“诉讼请求”作形式理解并不意味

15、着诉讼过程中的“诉讼请求”也应当作形式理解。诉讼请求在我国民事诉讼法中处于核心地位,在我国民事诉讼法中频繁出现,19其贯穿民事诉讼程序始终,决定法院审理范围和双方当事人的攻击防御对象,最终也决定确定判决既判力的客观范围。正是由于诉讼请求的地位尊崇,在诉讼中变更诉讼请求可能会“牵一发而动全身”,对诉讼产生重大的实质性影响,所以针对实践中频频出现的诉讼请求变更行为有必要进行专门的规制,这是诉讼请求变更制度设置的必要性所在。由上观之,“诉讼请求变更”中的“诉讼请求”只能是实质的诉讼请求,而非形式诉讼请求,即诉的声明。因为未特定化的诉的声明本身具有抽象性,以诉的声明作为诉讼核心会导致案件审理范围、既判

16、力客观范围不当扩张。只有特定化了的实质诉讼请求才能决定法院的审理范围、当事人的攻击防御对象,最终决定确定判决的既判力客观范13】关于加强新时代法学教育和法学理论研究的意见,载新华网2 0 2 3 年2 月2 6 日,http:/ 0 2 2 年第8 期,第5 8-6 4页。15】参见任重:论我国民事诉讼标的与诉讼请求的关系,载中国法学2 0 2 1 年第2 期,第2 5 8 页;相同观点可参见姜亚行:民事诉讼中的变更诉讼请求,载法律科学1 9 9 0 年第2 期,第44页。16参见孙伟峰:民事审判范围的扩张与限制,载湘潭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 0 1 6 年第6 期,第3 8-40 页。

17、17参见任重:论我国民事诉讼标的与诉讼请求的关系,载中国法学2 0 2 1 年第2 期,第2 5 8 页。18我国民事诉讼起诉状的核心内容即诉讼请求及其依据的事实和理由。在实践中,原告在书写诉讼请求部分时只需要明确列明自己请求的项目即可,而无需标识相应的诉讼标的。参见曹志勋:民事立案程序中诉讼标的审查反思,载中国法学2 0 2 0 年第1 期,第2 8 7-2 8 8 页。19“诉讼请求”在民事诉讼法中共计出现1 8 次,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解释)中共计出现5 7 次。28第3 8 卷第4期研究生法学围。此外,笔者以为在实质诉讼请求说中宜采第

18、一种理解,即诉讼请求与诉讼标的作一元理解而无需再区分这两个概念。一方面,“原告所主张的实体权利”和“原告所提出的实体权利主张”只是表述不同而无实质区别,如实质诉讼请求说第二种观点将后者理解为前者的外在表现,实则意义不大。另一方面,在我国现有的民事诉讼法律体系中,“诉讼请求”实质上发挥了“诉讼标的”的作用,如果将诉讼请求与诉讼标的作二元理解势必需要对立法作重大修改,这在诉讼请求与诉讼标的并无实质差异时得不偿失。综上,笔者主张将“诉讼请求变更”中的“诉讼请求”作实质理解且与“诉讼标的”呈现一元关系。在一元论下,诉讼请求即诉讼标的,诉讼请求范围取决于诉讼标的的识别标准,在本文中笔者主张以“原告所提出

19、的实体权利主张”来识别诉讼标的,故诉讼请求即原告提出的实体权利主张。实质诉讼请求即诉讼标的包含主体和内容两大要素,所以诉讼请求的变更主要涉及这两大要素的变更。由于我国已经规定了专门的主体变更制度,2 0 因此本文所探讨的诉讼请求变更制度不再涵盖因主体变更导致的诉讼请求变更的情形。实质诉讼请求的内容包括两个层级:第一层级是诉讼请求的抽象面即实质内容,指原告所提出的实体权利本身,诉讼请求实质内容的变更又被称为“质”的变更,是指原告主张的实体权利发生了根本变化,2 1 诉讼请求的同一性发生变更;2 2 第二层级是诉讼请求的具体面即形式内容,指原告主张的实体权利的具体内容,包括请求数额或请求标的物的等

20、。诉讼请求形式内容的变更,又被称为“量”的变更,一般指请求数额的变更或请求标的物的变更,23即请求范围予以扩张或缩减。2 4 此外,有学者认为形式内容除请求数额和标的物的变更外,有时还可能包括所主张的实体权利的实现方式、实现期限等。2 5 举例来说,原告向法院请求被告侵权损害赔偿1 0 万元,其中原告主张的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即为第一层级的内容,而1 0 万元即为第二层级的内容。有学者主张变更诉讼请求制度仅包括“质”的变更,而“量”的变更应当纳入程序和管辖部分按照相关制度分别处理。2 6 也有学者将“质”的变更和“量”的变更都应当纳入诉讼请求变更制度加以规制。2 7 笔者认为“量”的变更和“质”

21、的变更存在显著不同。“量”的变更对诉讼往往只会产生程序性的影响,对法院的审理范围、当事人的攻击防御对象不会产生根本影响。原告之所以存在对诉讼请求进行“量”的变更的需求很大程度上是由于我国缺乏最低数额制度等的原因。对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量”的变更,并不涉及“质”的变更中的各种价值衡量的问题,置于管辖、20如民诉法解释第5 5 条涉及的当事人变更制度、第7 3 条涉及的追加必须共同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制度、第8 1 条涉及的第三人参加诉讼制度等。21实质诉讼请求由形式诉讼请求、原因生活事实、实体法依据三个要素识别,所以导致原告主张的实体权利发生根本变化的原因主要有三种:第一是形式诉讼请求即诉的声明发生

22、根本变化,如原告从主张继续履行变为主张损害赔偿;第二是原告提出诉讼请求所基于的原因生活事实发生变化,如甲乙多次交易,乙分别因瑕疵履行和逾期履行违约,甲的诉讼请求从基于瑕疵履行主张违约损害赔偿变为基于逾期履行主张违约损害赔偿;第三是原告请求所依据的实体法规范发生变化,如从主张侵权损害赔偿变为主张违约损害赔偿。22参见日】新堂幸司:新民事诉讼法,林剑锋译,法律出版社2 0 0 8 年版,第5 2 5 页。23值得注意的是请求数额的变更存在两种情况。第一种情况是明显的数额变更,如原告从违约侵权损害赔偿20万元变为违约损害赔偿3 0 万元。而第二种情况是相对不明显的数额变更,如原告因被告侵权向法院请求

23、被告支付医疗费1 0 万元,诉讼中变更诉讼请求为请求被告支付医疗费1 0 万元、伤残补助金40 万元,此种变更依旧属于“量”的变更而非“质”的变更,请求支付医疗费、伤残补助金等不构成独立的实体请求权,而是属于原告主张的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的一部分,所以第二种变更在实质上和第一种变更并无分别,都是损害赔偿请求数额的变更,区别仅在于第二种变更明确了构成请求的具体项目,而从理论上来说这些项目对法院并无约束力,只是为了方便法院审理。24参见日新堂幸司:新民事诉讼法,林剑锋译,法律出版社2 0 0 8 年版,第5 2 5 页。25参见蔡虹、张琳:民事诉讼请求之释明,载湖南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 0 2

24、1 年第3 期,第1 3 6页。26参见张卫平:诉讼请求变更的规制及法理,载政法论坛2 0 1 9 年第6 期,第6 5 页。27参见陈杭平:发回重审案件当事人变更诉讼请求之探析一以民诉法解释第2 5 1 条和第2 5 2 条为起点,载华东政法大学学报2 0 1 5 年第6 期,第2 2 页;参见马丁:论诉状内容变更申请之合理司法应对,载中外法学2 0 1 7 年第5 期,第1 2 8 1 页。29以利益衡量为基础诉讼请求变更般性实质要件的设置张傲寒:程序适用等制度中加以规制显然更为合适。故本文对诉讼请求变更的探讨仅包含诉讼请求“质”的变更而不包含“量”的变更。(二)从“变更”看看诉讼请求变更

25、的内涵观察我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条文,变更诉讼请求和增加诉讼请求是两个不同的概念,2 8 由此导致在司法实践中,多数法院都将变更诉讼请求和增加诉讼请求作为不同的概念使用。对于诉讼请求变更中的“变更”一词学界存在不同的理解。有学者认为诉讼请求变更仅指替换型变更,2 9 即狭义上的诉讼请求变更,变更模式为“AB”。也有学者认为诉讼请求变更不仅包括替换型变更还包括追加型变更,3 0 即广义上的诉讼请求变更,变更模式为“AB”或“AAB”。笔者更倾向于第二种理解,即认为应对“诉讼请求变更”作广义理解,其既包括诉讼请求的替换也包括诉讼请求的增加。在民事诉讼中,不论是变更诉讼请求还是增加诉讼请求,都存在一个

26、新的诉讼请求进入本次诉讼程序,区别只在于变更诉讼请求时原诉讼请求退出程序,而增加诉讼请求时原诉讼请求依旧保留。实际上,决定是否准许诉讼请求的增加、变更的主要因素是对新诉讼请求的态度,至于原诉讼请求是否退出本诉并不重要,所以是否准许这两种变更的考量因素实质上是一致的。因此,鉴于我国对增加诉讼请求和变更诉讼请求制度均未作更加细致的规定,本文主张对这两种情况一并研究。综上所述,笔者主张从广义的角度理解诉讼请求变更的内涵,本文所探析的诉讼请求变更指原告所主张的实体权利本身发生替换或追加,而不包括诉讼请求“量”的变更,亦不包括诉讼请求主体。三、要件设置的基础:情境化利益衡量诉讼请求变更是对民事诉讼程序具

27、有重大影响的诉讼行为,之所以比较法上各国设置的诉讼请求变更要件各有不同,甚至在同一国家内诉讼请求变更的要件也不断变动,之所以学界对我国诉讼请求变更的要件设置难以达成高度共识,其原因就在于诉讼请求变更牵涉多方利益,利益平衡实难快择。首先,诉讼请求变更涉及原告的程序利益。变更诉讼请求是原告一项重要的诉讼权利,通过变更诉讼请求原告可以在诉讼过程中实现程序扩容,弥补起诉时未能充分扩容引发的诉讼范围狭窄的问题,或者在情势变更、认知改变的情况下提出更为恰当的诉讼请求以提高本案胜诉概率以及更好的解决纷争,避免因另行起诉而遭受的程序上的不利益。其次,诉讼请求变更涉及被告的程序利益。原告诉讼请求的变更可能会直接

28、改变被告防御的范围,影响被告防御权的行使,损害被告的程序利益。3 1 再次,诉讼请求变更涉及通过法院利益体现出的社会公共利益。在合理限度内准许原告诉讼请求的变更有利于法院提高审判效率,实现一次性解决纠纷,避免因原告另行起诉而导致的诉讼成本增加、生效裁判矛盾等问题。而原告诉讼请求超越合理限度时如果法院准许变更又可能导致本案复杂化,影响审判效率,反而不利于诉讼经济。诉讼请求变更要件设置的主要争议便在于原告、被告、法院三方利益的平衡,在原告利益与被告利益、当事人利益与法院利益之间找到恰当的平衡点是合理设置诉讼请求变更要件的正当性前提。28最直接的体现是民诉法解释第2 5 1 条,该条将变更诉讼请求与

29、增加诉讼请求并列,这体现了增加诉讼请求和变更诉讼请求在立法者的理解中是不同的概念。此外,民诉法第5 1 条规定原告可以变更诉讼请求,民诉法第1 40条规定原告增加诉讼请求可以合并审理,民诉法解释第2 3 2 条规定法庭辩论结束前原告增加诉讼请求的法院应当合并审理,这些条文也体现出增加诉讼请求和变更诉讼请求涵义不同。29参见张卫平:诉讼请求变更的规制及法理,载政法论坛2 0 1 9 年第6 期,第6 2 页。30参见陈杭平:发回重审案件当事人变更诉讼请求之探析一一以 民诉法解释第2 5 1 条和第2 5 2 条为起点,载华东政法大学学报,2 0 1 5 年第6 期,第2 2 页。31参见张卫平:

30、诉讼请求变更的规制及法理,载政法论坛2 0 1 9 年第6 期,第6 5-6 6 页;参见毕玉谦:诉的变更之基本架构及对现行法的改造,载法学研究2 0 0 6 年第2 期,第1 8-2 5 页。30第3 8 卷第4期研究生法学如前文所述,作为一般性实质要件设置的前提,本部分所进行的利益衡量以民事诉讼法的基本价值和原则为基础。但在同样的前提基础上,原告变更诉讼请求的幅度不同,各方的利益状态也就不同,最终的利益衡量结果也会不同,因此一般化利益衡量需要以变更幅度为基准划分不同情境而不宜“一刀切”式地抽象衡量各方利益。(一)原告利益与被告利益的衡量当事人在民事诉讼中的利益可以分为实体利益和程序利益。一

31、般来说,变更诉讼请求制度与当事人的实体利益牵涉不大,除非变更的诉讼请求不能通过另诉提出,否则变更诉讼请求只是将潜在的后诉提前,并不会直接对原告与被告的实体利益产生影响。诉讼请求变更中涉及的两造当事人之间利益的平衡主要是程序利益的平衡。实际上,诉讼请求变更制度的设置本身就是在保障原告的程序利益。原告通过变更诉讼请求可以扩大诉讼制度解决纷争的功能,获得更多的机会以避免因另行起诉遭受程序上的不利益。3 2 而对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宽待的限度主要是从被告的程序利益和法院公共利益的角度考量。当事人诉讼平等是民事诉讼法的一项基本原则,针对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被告享有相应的防御权。基于程序安定原则,被告期望在本

32、次诉讼程序中的防御范围保持稳定,不至因原告任意变更诉讼请求而随意变化。因此,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不应对被告防御造成重大妨碍。比较法上的诸多国家和地区以及我国对诉讼请求变更制度的既有研究中对于原被告利益的平衡主要通过对被告程序利益的保护力度体现出来,以下笔者将对此具体展开分析。1.比较法上对原被告利益衡量的模式在比较法上诸多国家和地区都将被告的程序利益纳入是否准许诉讼请求变更的考量因素中,主要可以分为三种模式:第一,设置被告同意权,完全由被告自行决定原告变更诉讼请求是否会对其防御造成困扰。1 8 7 7年德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在被告认可时原告可以变更之前的诉讼请求。3 3 此种模式对被告防御权的保护最

33、为严格,但德国的司法实践表明是否准许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完全取决于被告同意与否不利于发挥诉讼请求变更制度的功能,甚至可能会对原告利益造成损害。所以德国在后续的修法中也放弃了此种模式,如今大陆法系主要国家和地区已基本不存在单以被告是否同意划定诉讼请求变更边界的立法模式。第二,设置被告同意权,但并不将被告同意作为准许原告变更诉讼请求的唯一标准,同时设置其他要素供法院裁量以防止因过度保障被告防御权而减损原告利益。德国现行民事诉讼法第2 6 3 条规定,经被告同意或法院认为适当时,原告可以变更诉讼请求。德国法虽然依旧保留了被告同意要件,但赋予了法院更多的自由裁量权,如果诉的变更有益于查明事实,法院可以径行

34、准许原告的变更请求而不论被告是否同意。但值得注意的是,德国有学者认为如果原告诉的变更引入全新诉讼资料、法院审理新请求无法使用此前所发现的结果或是法律正义完全达到可以裁判的程度,法院不应以有用性为理由准许诉的变更。3 4 这表明德国在宽待原告诉的变更的同时注重保障被告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除德国外,我国台湾地区亦是此种模式。根据台湾地区“民事诉讼法”第2 2 5 条,除被告同意外,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如果符合请求基础事实同一的,法院也可以准许变更。综上来看,此种立法模式体现出兼顾原告利益与被告利益的取向。第三,不设置被告同意权,而是通过确定性更强的要件在实现其他价值的同时兼顾被告程序利益。日本法以请求

35、基础同一作为准许原告诉的变更的一般的实质性条件。3 5 虽然日本学界对于该要32参见许仕宦:请求之基础事实同一与诉之变更、追加,载台湾本土法学杂志2 0 0 8 年第1 0 4期,第97-117页。33参见张卫平:诉讼请求变更的规制及法理,载政法论坛2 0 1 9 年第6 期,第5 9 页。34参见 德莱奥罗森贝克、卡尔海因茨施瓦布、彼德戈特瓦尔德:德国民事诉讼法,李大雪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 0 0 7 年版,第7 2 7-7 2 8 页。35日本民事诉讼法第1 43 条第1 款规定“原告在未变更请求基础的限度内,于口头辩论终结前,可以变更请31诉讼请求变更以利益衡量为基础般性实质要件的设置张

36、傲寒:件存在不同的理解,但都要求新旧请求之间存在密切联系。3 6 日本有学者指出,日本法上的这一要件正是从与被告的关系出发,将诉的变更限定在合理范围内,防止被告的防御目标意外地发生改变,进而令被告产生困惑。3 7 我国同样有学者指出,日本法上诉的变更制度在实现原告利益的同时,也并未忽视被告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3 8 2我国学理研究中对原被告利益的平衡模式在我国学界对于诉讼请求变更的既有研究中,对被告程序利益的衡量是诉讼请求变更要件设置的主要考量因素之一,具体有以下几种模式:第一,参照德国模式,以被告同意作为准许变更的一般标准,虽然在被告同意外还设置其他除外情形,但主要是从诉讼效率角度考量。3

37、9 笔者以为,此种模式赋予被告同意权与原告变更诉讼请求的权利相对应,虽然在多数情况下能够有效保障被告防御利益,实现当事人诉讼平等。但当原告诉讼请求的变更并不会改变被告防御范围时,如果仍旧赋予被告同意权,便可能因过度保护被告而减损原告利益。例如,在兰州群英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群英公司”)诉北京金源利丰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金源公司”)等股权转让纠纷案中,原告群英公司请求撤销与被告金源公司之间的股权转让协议,在被告金源公司主张其从未与群英公司签署过股权转让协议因此协议不成立后,原告群英公司变更诉讼请求为确认群英公司与金源公司之间的股权转让协议未成立。【40 在本案中,被告以合同不成立

38、为由否认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即使原告不变更诉讼请求,双方当事人也会就合同成立与否展开攻防,所以原告群英公司变更诉讼请求并不会损害被告金源公司的防御权。赋予被告同意权的正当性在于原告变更诉讼请求的行为会影响被告防御,而当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并不会改变被告防御范围时,如果原告的变更仍旧要受制于被告同意,显然不为保障被告防御权所必需,赋予被告同意权便失去了其正当性基础,因此不分情况普遍赋予被告同意权的做法是有待商榷的。第二,不以被告同意作为准许原告变更的一般条件,而是以其他确定性更强的标准来判断是否准许原告诉讼请求。有观点主张参照日本和我国台湾地区的模式,以诉的基础事实同一作为准许原告诉的变更的一般实质条

39、件,并认为此种情况下诉的变更不会明显给原告造成防御上的困难或者即使造成一些不便也会不致其防御难度剧增。41 有观点在纠纷解决观的指导下,主张新旧请求归属同一生活事实之下作为准许原告变更的一般实质条件,并认为基于同一生活事实提出的新旧请求在诉讼资料和证据资料上存在关联,此种情况下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不至完全颠覆法院审理对象或当事人攻击防御对象。42 还有观点认为诉讼目的是诉讼的核心和基础,当原被告利益发生冲突时,从价值上选择理应倾向于保护原告,所以主张只要原告诉讼的根本目的未发生替换便应当准许原告的诉讼请求变更。43 第二种模式的这几种观点虽然都不认为原告变更诉讼请求需要得到被告同意,但对于变更边界

40、的设置可以体现出对被告程序利益的考量。但是,当原告基于新诉讼资料变更诉讼请求时,不论新请求与原请求关联度达到何种程度,都无法改变被告防御范围会因原告诉讼请求变更而变更求或者请求愿意。但因此导致诉讼显著迟延时,不在此限”。36日本学界对请求基础同一的主要观点包括要求新旧请求利益同一的利益说、要求新旧请求基于同一生活纠纷提出的纠纷关系说、要求新旧请求基于同一事实资料提出的资料同一说等。这些观点虽然对于新旧请求之间的关联性要求不同,但都呈现出限制原告任意变更诉讼请求、保障被告防御范围不发生重大改变的倾向。37【日新堂幸司:新民事诉讼法,林剑锋译,法律出版社2 0 0 8 年版,第5 2 7-5 2

41、8 页。38参见史明洲:日本诉讼标的理论再认识-一一种诉讼法哲学观的转向,载法学论坛2 0 1 7 年第6 期,第8 5-8 6 页。39此类模式可参见张卫平:诉讼请求变更的规制及法理,载政法论坛2 0 1 9 年第6 期,第6 6-6 9 页。40】参见兰州群英工贸有限公司诉北京金源利丰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等股权转让纠纷案,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2 0 1 7)京京0 1 1 1 民初40 48 号民事判决书。41参见严仁群:宽待诉的变更,载江苏行政学院学报2 0 1 0 年第4期,第1 3 5-1 3 6 页。42】参见许尚豪、欧元捷:诉讼请求变更的理念与实践一以诉讼请求变更原因的类型化为切入

42、点,载法律科学(西北政法大学学报)2 0 1 5 年第3 期,第1 1 7-1 1 9 页。43】参见马丁:论诉状内容变更申请之合理司法应对,载中外法学2 0 1 7 年第5 期,第1 2 7 7-1 2 9 2 页。32第3 8 卷第4期研究生法学的现实,此时若依据第二种模式的标准忽略被告不同意变更的意见而径行准许原告变更,则有牺牲被告利益以实现原告利益之嫌,这是不符合现代民事诉讼当事人平等这一基本原则的。3本文观点:分情况探讨原被告利益何者更值得优先保护从上述立法例和我国学界研究来看,被告程序利益尤其是被告防御权应当作为是否准许变更诉讼请求的考量因素已然成为共识。争议比较大的是在诉讼请求变

43、更制度中应当在何种程度上保障被告防御利益。这一争议集中体现为以下几个问题:是否设置被告同意权?如果设置的话,如何避免被告滥用同意权而导致原告利益减损的问题?如果不设置的话,如何实现对被告程序权益的有效保护?笔者以为,对上述问题并没有“一刀切”式的答案。但从上文来看,比较法上的立法和我国理论研究中设置的诉讼请求变更要件大多都是所有情况适用同一标准,并未根据被告程序利益的值得保护性分别设置要件以实现原被告利益的真正平衡。而实际上,原告的程序利益与被告的程序利益并不存在不可调和的紧张关系,也就没有从整体上对原被告利益进行取舍的必要。在不同场景下,由于原被告利益的值得保护性不同,对原告变更诉讼请求的态

44、度和对被告防御权的保护力度也应当不同,总的来说,笔者以为可以分为以下两种情况:第一,当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并不会改变被告防御范围时,被告防御权并没有受到损害,也就不存在为保障被告程序利益而抑制原告变更诉讼请求的必要性和正当性,此时原告行使处分权变更诉讼请求的程序利益应当优先于被告程序利益受到保护,因此在此种情况下可以径行准许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而无需被告同意;第二,当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会实质改变被告防御范围时,不论改变重大抑或非重大,被告防御权都不可避免的受到原告请求变更的影响,仅从原被告程序利益衡量的角度来说,被告期望程序安定防御权不受损害的程序利益应当优先于原告,此时便应当赋予被告同意权由被告自行决

45、定是否为一次性解决纠纷等目标而放弃防御范围保持稳定的程序利益。第一种情况中倾向于保障原告利益、宽待原告变更诉讼请求是比较容易达成共识的,而在第二种情况中如果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虽然会影响被告防御但这种影响并不重大时,是否真的有必要为了保障被告相对轻微的程序利益而抑制原告的诉讼请求变更长期受到质疑。在日本学界中,有观点认为是否准许诉讼请求的变更,仅仅考虑被告防御而完全不顾及原告方利益的做法是不合理的,以被告同意作为准许原告变更诉讼请求的具体要件并不妥当。44 而在我国学界中,也有部分观点认为当新旧请求的关联性达到一定程度,即使诉讼请求变更会改变被告防御范围也不至对被告防御造成重大困难,因此基于原被告

46、利益衡量,可以为实现原告较大的利益而牺牲被告较小的程序利益。45 笔者以为,为实现原告利益而牺牲被告利益并无正当性。从价值衡量来看,不准许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并不当然会导致原告实体利益无法实现,因为原告可以通过另诉提出相应的诉讼请求,所以一般不存在为实现原告实体利益而不得不牺牲被告利益的情况。因此正如前文所述,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只是将本需要另诉提出的诉讼请求前置到本次程序中处理,所牵涉的主要是程序利益而非实体利益。而仅就程序利益而言,对原告的保障并不存在必然优于被告的正当性,认为如果赋予被告同意权可能使得原告无法在必要情况下变更诉讼请求进而无法及时实现实体利益说法属于“欲加之罪”。原告需要变更诉讼请

47、求的重要原因在于我国民事诉讼程序扩容能力不佳导致在起诉时原告提出不恰当诉讼请求的概率提高,而这并不主要是诉讼请求变更制度不完善所致。正所谓“解铃还须系铃人”,期待通过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实现程序的嗣后扩容以解决因程序初始扩容机制受阻带来的问题是不现实44参见【日中村英郎:新民事诉讼法讲义,陈刚、林剑锋、郭美松译,法律出版社2 0 0 1 年版,第1 2 9-1 3 0页。45认为新旧请求需密切到基于同一基础事实的观点可参见严仁群:宽待诉的变更,载江苏行政学院学报2 0 1 0 年第4期,第1 3 5-1 3 6 页;认为新旧请求需密切到基于同一生活事实提出的观点可参见许尚豪、欧元捷:诉讼请求变更的

48、理念与实践一一以诉讼请求变更原因的类型化为切入点,载法律科学(西北政法大学学报)2015年第3 期,第1 1 6-1 1 9 页。33以利益衡量为基础般性实质要件的设置诉讼请求变更张傲寒:的。由于程序安定等民事诉讼基本原则的存在,诉讼请求变更制度的功能应当被限定为在程序初始扩容机制无法触及的“死角”为原告提供扩容机会,而非将本应由诉的预备合并、选择合并、竞合合并等制度发挥的功能一并加于其身。综上所述,在诉讼请求变更制度中,不论是实体上还是程序上,原告利益都不存在必然优于被告利益的理由。而诉讼场域的特点决定在确定判决作出前,诉讼两造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处于悬而未决的状态,原告并非必然存在其所主张的实

49、体权利。“诉讼中的实体利益是一个有待确定的利益”,46所以诉讼过程中原被告在实体利益问题上处于同等地位。为保障这种同等地位,应当为原被告提供平等的诉讼地位,除有正当的特殊理由外,不宜突破原则而优待其中一方。47 基于上述理由,在诉讼请求变更制度中原则应当对原告利益与被告利益平等保护。因此,当原告基于新诉讼资料提出诉讼请求,实质改变原告防御范围时,不论被告防御是否受到重大影响,都不应牺牲其程序利益。(二)当事人利益与公共利益的衡量诉讼请求变更除了会涉及原被告利益,还会涉及通过法院利益体现出的社会公共利益,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第一,诉讼请求变更有益于实现纠纷一次性实质解决。在合理边界内准许原告变更

50、诉讼请求使得同一生活纠纷不至被人为分割,可以在一个诉讼程序中实现纠纷的平息,有利于减轻当事人和法院的负担。【48 第二,诉讼请求变更有利于整体上提高诉讼效率和实现诉讼经济。如第一点中所言,合理限度内准许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可以使得关联性较强的纠纷得以在同一诉讼程序内一次性解决,避免因另行启动诉讼程序而增加的成本。除此之外,当新旧请求具有相当关联性时,准许诉讼请求变更可以使得在本次程序中已经获得的诉讼资料合理运用于新请求的审理中,能有效的提高审判效率、实现诉讼经济。在有的情况下,当事人利益与社会公共利益可以共同实现。当原告在未提出新诉讼资料的情况下变更诉讼请求,既有利于实现原告的诉讼目的,也有助于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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