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雇员死亡保险
死亡保险,又称遗属保险,是指被保险人供养亲属在被保险人死亡以后,或被保险人在其供养亲属死亡后,从社会上取得物质帮助一个社会保险制度。被保险人包含职员和已享受养老保险待遇者。在社会保险体系中,死亡保险同养老保险、工伤保险、疾病保险由一定交叉关系,所以相关法律和要求,也多见于综合性社会保险立法中。
(一)保险内容:死亡保险包含两部分:
1、 为帮助克服安葬死者所碰到经济困难而提供物质帮助,通常称为丧葬补助金或丧葬费。
2、 为保障死者生前过供养亲属基础生活而提供物质帮助,通常称为抚恤金或遗属年金。给付标准,由各国立法要求。
(二)抚恤金标准
抚恤金标准能够根据死者生前收入一定百分比发给,也能够按一定金额,也能够采取二者结合措施。
旅行意外保险
纽约总企业国际部为海外地域工作人员投保意外保险,对于到职职员提出"Designation of Beneficiary Card"经报备后即予加保,离职人员则须退保。保险费由总企业负担。
保险期间:凡企业工作人员为企业事务旅行时才被保险。所谓商业旅行,是指一个工作人员代表企业离创办公地点、家庭或其它地方开始算起,直到她回家或办公地点为止一段期间而言。
保险内容:被保险人因意外身体伤害而致死亡、失肢、失明或永远残废时可得到赔偿。保险给付金额:最高为年薪5倍,最高每人美金15万元或每团体美金300万元。
不包含事项:常常工作地点和住家间往返、休假或请假旅行均不予保险,但"回国休假"时家庭所在地和派驻所在地间旅行则包含在内。搭乘企业全部、企业租用或专为企业利益飞行飞机均不予保险。
给付时间:在当地无相当赔偿时,由纽约总企业管理当局决定后,经纽约国际人事部门授权当地企业给付。但人事部门将先要求提供受伤情况书面汇报(如系死亡,包含死亡证实)和确因公务旅行而受到伤害证实。
从业人员抚恤措施
第一条 依据 本措施依据本企业人事管理规则第39条要求订定。
第二条 适用范围 本企业编制内从业人员(以下简称从业人员)抚恤除法令别有要求外,悉依本措施要求办理。
第三条 公伤抚恤 从业人员因实施职务而致伤,一时不能工作者,除由本企业或劳保局负担医药费外,诊疗期间按月给全数本薪,但以24个月为限,逾期得予停薪留职12个月内或命令退休。
第四条 死亡抚恤 从业人员因实施职务而致死亡(包含患职业病死亡)者,根据其服务年资及最终月份本薪给恤金,其支给标准依下列各款要求但最低不得少于4万元,最高不得超出12万元。
(一)服务未满5年者一次发给40个月本薪恤金。
(二)服务满5年以上,每满十二个月增给30天本薪恤金,但最高以发给28个月为限。
第五条 尤其恤金 从业人员因下列情事之一而致伤或死亡者,除照第三、四条要求办理外,并得由厂处主管叙明事实,呈总经理或董事长另行议恤,依最终月给本薪,酌情给44个月以内尤其恤金。
(一)明知危险奋勇救护同仁或公物者。
(二)不顾危险尽忠职守抵御强暴者。
(三)于危险地点或时间工作尽忠职守者。
第六条 在职死亡抚恤 从业人员在职死亡(非因实施职务)者,根据其最终月给本薪给恤金,其支给标准依下列各款要求,但最高以4万元为限:
(一)服务未满十二个月者,发给5个月恤金。
(二)服务满十二个月以上年数,每满十二个月增给30天,但最高以发给10个月为限。
第七条 停薪留职期间死亡抚恤 从业人员于停薪留职期间内死亡时,其停薪留职原因为逾公伤假者,得按第四条或第五条要求请恤;其停薪留职原因为逾尤其病假者,可按第六条要求请恤。
第八条 丧葬费 从业人员死亡除按第四条至第六条要求抚恤外,并加给丧葬费计1万元,因公致亡者给5个月工资。
第九条 领受次序 领受抚恤金、丧葬费遗族,须备有确实证实者为限,除遗嘱别有指定外,其领受次序依政府相关法令要求以下:
(一)配偶及儿女。 (二)父母。 (三)祖父母。 (四)孙。 (五)同胞弟兄姊妹。
第十条 共同承领 领受抚恤金、丧葬费遗族,同一顺位内有数人时,应共同具名平均承领,如有愿意放弃者,应出具书面申明。
第十一条 申请手续 申请抚恤金应于死亡十二个月内由遗族填具抚恤金申请表及申请抚恤金确保书检同死亡证实书、户籍誊本及确保书向本企业请恤,但遇有不可抗力事故时,其期限准延长。 请恤时应由人事、会计部门审核各项凭证后呈总经理核发,但配有眷属宿舍者,应俟遗族办理退舍手续后,始予核付。
第十二条 受领抚恤金权利 受领抚恤金权利,不得押扣、让和或供担保。
第十三条 代殓处理 死亡者如无遗族时,得由其服务部门就应给丧葬费指定人员代为殓葬。 死亡者如遗族居住远方或不及亲临殓葬时,得比照前项要求代为殓葬,但其应领抚恤金各费应待其正当领受遗族抵达时,根据要求手续给领,并扣除代为殓葬所需用费。
第十四条 编制外人员公伤抚恤 聘约、定时契约人员及临时人员因实施职务而致伤,一时不能工作者,除由本企业或劳保局负担医药费外,诊疗期间按月给全数薪金,但以聘约期内或二年为限;其因实施职务而致死亡者,得一次核给最终月给本薪40个月死亡赔偿及5个月丧葬费,但最低不得少于4万元,最高不得超出10万元。
第十五条 遗族迁宿处理 从业人员死亡其配租有宿舍者,准其遗族继续居住六个月,其遗族未往满六个月迁出者,按未住月数比照其死亡时房租标准给房屋津贴,在未迁离宿舍前须将其遗族抚恤金二分之一代为存入银行,如住满六个月仍未迁出时,每超出30天须向遗族或就专户存放抚恤金项下扣缴双倍房租。
第十六条 公伤定义 本措施所称因实施职务而致伤害或死亡认定均以劳保"因实施职务而致伤害"审查准则为依据。
第十七条 实施及修改 本措施经经营决议委员会经过后实施,修改时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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