资源描述
第一条 为加强对食品广告管理,保障消费者正当权益,依据《中国食品卫生法(试行)》、《广告管理条例》相关要求,制订本措施。
第二条 凡利用多种媒介或形式在中国境内公布食品广告,均属本措施管理范围。
第三条 食品广告内容必需真实、健康、科学、正确,不得以任何形式欺骗和误导消费者。
第四条 食品广告管理机关是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和地方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食品广告专业技术内容出证者是地(市)级以上食品卫生监督机构。
第五条 申请公布食品广告,必需持有食品卫生监督机构出具《食品广告证实》(式样附后);未有该证实,不得公布广告。
第六条 申请办理《食品广告证实》,应该提交以下证实材料:
(一)营业执照;
(二)卫生许可证;
(三)食品卫生监督机构或卫生行政部门认可检验单位出具产品检验合格证实;
(四)必需以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同意食品还应该附有同意证实。
第七条 经营进口食品企业公布进口食品广告,应向其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卫生监督机构办理《食品广告证实》;国外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及其委托人在中国境内申请公布食品广告应向其广告代理单位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卫生监督机构办理《食品广告证实》。在办理上述《食品广告证实》时,应该提交以下证实和材料:
(一)所属国家(地域)同意生产证实文件;
(二)国境口岸卫生监督机构签发卫生证书;
(三)说明书、包装(附汉字译本)。
第八条 食品卫生监督机构在出具《食品广告证实》时,应该查验证实材料,审查广告内容,在十五日内作出决定。符合要求,出具《食品广告证实》。对不符合本措施要求,不得出具《食品广告证实》。
必需经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同意食品广告证实,由广告用户所在地省级食品卫生监督机构出具。
其它食品广告证实由广告用户所在地地(市)级食品卫生监督机构出具。
第九条 《食品广告证实》使用期为二年。在使用期内改变食品配方、定型包装或广告内容,和期满后继续进行广告宣传,必需重新办理《食品广告证实》。
第十条 《食品广告证实》不得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出卖或私自复制。
食品广告证实文号必需和广告内容同时公布。
食品广告证实文号统一格式为:(省、自治区、直辖市简称)卫食宣字( )年 号。
第十一条 广告用户在所在地以外公布广告时,应该在广告公布前十五日内将《食品广告证实》及相关证实材料复印件,送广告公布地省级以上食品卫生监督机构立案盖章。未经立案盖章,不得公布。
第十二条 广告经营者承接或代理食品广告,必需查验《食品广告证实》,根据核定内容设计、制作、代理、公布广告。未取得《食品广告证实》,广告经营者不得承接或代理。
第十三条 严禁公布下列食品广告:
(一)食品卫生法严禁生产经营食品;
(二)宣传疗效食品;
(三)母乳代用具。
前款(三)项所称母乳代用具系指市场销售或经过其它路径提供,部分或全部地作为母乳代用具任何食品,包含婴儿配方食品,市场销售或以上其它形式提供经改制或不以改制适宜于部分或全部替换母乳其它乳制品、食品和饮料,包含瓶饲辅助食品、饲瓶和奶嘴。
第十四条 食品广告中不得出现医疗术语、易和药品混淆用语和无法用客观指标评价用语。
第十五条 经同意公布食品广告,发生下列情况之一,由食品卫生监督机构注销其食品广告证实文号,收缴《食品广告证实》,并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以书面形式通知广告经营者停止公布广告:
(一)食品质量下降,不符合卫生标准;
(二)食品被污染或造成食物中毒;
(三)企业被吊销卫生许可证、营业执照;
(四)其它由卫生行政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认为不宜继续宣传。
第十六条 广告用户或广告经营者违反本措施第三条、第十四条要求,依据《广告管理条例施行细则》(以下简称《细则》第十九条要求给予处罚,并由食品卫生监督机构吊销《食品广告证实》。
第十七条 广告用户违反本措施第五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二款要求,依据《细则》第二十二条要求给予处罚。
第十八条 广告用户违反本措施第六条、第十条第一款要求,或出证者违反本措施第八条要求,出具非法、虚假广告证实,依据《细则》第二十六条要求给予处罚。
第十九条 广告经营者违反本措施第十二条要求,依据《细则》第二十七条要求给予处罚。
第二十条 广告用户或广告经营者违反本措施第十三条要求,依据《细则》第二十三条要求给予处罚。
第二十一条 本措施相关广告管理部分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解释;相关食品广告专业技术内容部分由卫生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措施自一九九三年十月一日起施行。
展开阅读全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