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中国建设部令第166号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要求已于1月8号经建设部第145次常务会议讨论经过,现予公布,自6月1日起施行。建设部部长 汪光焘二八年一月二十八日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要求第一条为了加强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预防和降低生产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依据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制订本要求。第二条建筑起重机械租赁、安装、拆卸、使用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要求。本要求所称建筑起重机械,是指纳入特种设备目录,在房屋建筑工地和市政工程工地安装、拆卸、使用起重机械。第三条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对全国建筑起重机械租赁、安装、拆卸、使用实施
2、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建筑起重机械租赁、安装、拆卸、使用实施监督管理。第四条出租单位出租建筑起重机械和使用单位购置、租赁、使用建筑起重机械应该含有特种设备制造许可证、产品合格证、制造监督检验证实。第五条出租单位在建筑起重机械首次出租前,自购建筑起重机械使用单位在建筑起重机械首次安装前,应该持建筑起重机械特种设备制造许可证、产品合格证和制造监督检验证实到本单位工商注册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办理立案。第六条出租单位应该在签署建筑起重机械租赁协议中,明确租赁双方安全责任,并出具建筑起重机械特种设备制造许可证、产品合格证、制造监督检验证实、立案证实和自
3、检合格证实,提交安装使用说明书。第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建筑起重机械,不得出租、使用:(一)属国家明令淘汰或严禁使用;(二)超出安全技术标准或制造厂家要求使用年限;(三)经检验达不到安全技术标准要求;(四)没有完整安全技术档案;(五)没有齐全有效安全保护装置。第八条建筑起重机械有本要求第七条第(一)、(二)、(三)项情形之一,出租单位或自购建筑起重机械使用单位应该给予报废,并向原立案机关办理注销手续。第九条出租单位、自购建筑起重机械使用单位,应该建立建筑起重机械安全技术档案。建筑起重机械安全技术档案应该包含以下资料:(一)购销协议、制造许可证、产品合格证、制造监督检验证实、安装使用说明书、立案证实
4、等原始资料;(二)定时检验汇报、定时自行检验统计、定时维护保养统计、维修和技术改造统计、运行故障和生产安全事故统计、累计运转统计等运行资料;(三)历次安装验收资料。第十条从事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活动单位(以下简称安装单位)应该依法取得建设主管部门颁发对应资质和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并在其资质许可范围内承揽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工程。第十一条建筑起重机械使用单位和安装单位应该在签署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协议中明确双方安全生产责任。实施施工总承包,施工总承包单位应该和安装单位签署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工程安全协议书。第十二条安装单位应该推行下列安全职责:(一)根据安全技术标准及建筑起重机械
5、性能要求,编制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工程专题施工方案,并由本单位技术责任人签字;(二)根据安全技术标准及安装使用说明书等检验建筑起重机械及现场施工条件;(三)组织安全施工技术交底并签字确定;(四)制订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工程生产安全事故应抢救援预案;(五)将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工程专题施工方案,安装、拆卸人员名单,安装、拆卸时间等材料报施工总承包单位和监理单位审核后,通知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第十三条安装单位应该根据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工程专题施工方案及安全操作规程组织安装、拆卸作业。安装单位专业技术人员、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该进行现场监督,技术责任人应该定时巡查
6、。第十四条建筑起重机械安装完成后,安装单位应该根据安全技术标准及安装使用说明书相关要求对建筑起重机械进行自检、调试和试运转。自检合格,应该出具自检合格证实,并向使用单位进行安全使用说明。第十五条安装单位应该建立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工程档案。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工程档案应该包含以下资料:(一)安装、拆卸协议及安全协议书;(二)安装、拆卸工程专题施工方案;(三)安全施工技术交底相关资料;(四)安装工程验收资料;(五)安装、拆卸工程生产安全事故应抢救援预案。第十六条建筑起重机械安装完成后,使用单位应该组织出租、安装、监理等相关单位进行验收,或委托含有对应资质检验检测机构进行验收。建筑起重机械经验
7、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不得使用。实施施工总承包,由施工总承包单位组织验收。建筑起重机械在验收前应该经有对应资质检验检测机构监督检验合格。检验检测机构和检验检测人员对检验检测结果、判定结论依法负担法律责任。第十七条使用单位应该自建筑起重机械安装验收合格之日起30日内,将建筑起重机械安装验收资料、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管理制度、特种作业人员名单等,向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办理建筑起重机械使用登记。登记标志置于或附着于该设备显著位置。第十八条使用单位应该推行下列安全职责:(一)依据不一样施工阶段、周围环境和季节、气候改变,对建筑起重机械采取对应安全防护方法;(二)制
8、订建筑起重机械生产安全事故应抢救援预案;(三)在建筑起重机械活动范围内设置显著安全警示标志,对集中作业区做好安全防护;(四)设置对应设备管理机构或配置专职设备管理人员;(五)指定专职设备管理人员、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进行现场监督检验;(六)建筑起重机械出现故障或发生异常情况,立即停止使用,消除故障和事故隐患后,方可重新投入使用。第十九条使用单位应该对在用建筑起重机械及其安全保护装置、吊具、索具等进行常常性和定时检验、维护和保养,并做好统计。使用单位在建筑起重机械租期结束后,应该将定时检验、维护和保养统计移交出租单位。建筑起重机械租赁协议对建筑起重机械检验、维护、保养另有约定,从其约定。第二十条
9、建筑起重机械在使用过程中需要附着,使用单位应该委托原安装单位或含有对应资质安装单位根据专题施工方案实施,并根据本要求第十六条要求组织验收。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建筑起重机械在使用过程中需要顶升,使用单位委托原安装单位或含有对应资质安装单位根据专题施工方案实施后,即可投入使用。严禁私自在建筑起重机械上安装非原制造厂制造标准节和附着装置。第二十一条施工总承包单位应该推行下列安全职责:(一)向安装单位提供拟安装设备位置基础施工资料,确保建筑起重机械进场安装、拆卸所需施工条件;(二)审核建筑起重机械特种设备制造许可证、产品合格证、制造监督检验证实、立案证实等文件;(三)审核安装单位、使用单位资质证书
10、、安全生产许可证和特种作业人员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四)审核安装单位制订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工程专题施工方案和生产安全事故应抢救援预案;(五)审核使用单位制订建筑起重机械生产安全事故应抢救援预案;(六)指定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监督检验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使用情况;(七)施工现场有多台塔式起重机作业时,应该组织制订并实施预防塔式起重机相互碰撞安全方法。第二十二条监理单位应该推行下列安全职责:(一)审核建筑起重机械特种设备制造许可证、产品合格证、制造监督检验证实、立案证实等文件;(二)审核建筑起重机械安装单位、使用单位资质证书、安全生产许可证和特种作业人员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三)审核建
11、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工程专题施工方案;(四)监督安装单位实施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工程专题施工方案情况;(五)监督检验建筑起重机械使用情况;(六)发觉存在生产安全事故隐患,应该要求安装单位、使用单位限期整改,对安装单位、使用单位拒不整改,立即向建设单位汇报。第二十三条依法发包给两个及两个以上施工单位工程,不一样施工单位在同一施工现场使用多台塔式起重机作业时,建设单位应该协调组织制订预防塔式起重机相互碰撞安全方法。安装单位、使用单位拒不整改生产安全事故隐患,建设单位接到监理单位汇报后,应该责令安装单位、使用单位立即停工整改。第二十四条建筑起重机械特种作业人员应该遵守建筑起重机械安全操作规程和安全
12、管理制度,在作业中有权拒绝违章指挥和强令冒险作业,有权在发生危及人身安全紧急情况时立即停止作业或采取必需应急方法后撤离危险区域。第二十五条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工、起重信号工、起重司机、司索工等特种作业人员应该经建设主管部门考评合格,并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后,方可上岗作业。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建筑施工企业特种作业人员考评。特种作业人员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由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要求统一样式。第二十六条建设主管部门推行安全监督检验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方法:(一)要求被检验单位提供相关建筑起重机械文件和资料;(二)进入被检验单位和被检验单位施工现场进行检验;(三)对检验
13、中发觉建筑起重机械生产安全事故隐患,责令立即排除;重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除前或排除过程中无法确保安全,责令从危险区域撤出作业人员或临时停止施工。第二十七条负责办理立案或登记建设主管部门应该建立本行政区域内建筑起重机械档案,根据相关要求对建筑起重机械进行统一编号,并定时向社会公布建筑起重机械安全情况。第二十八条违反本要求,出租单位、自购建筑起重机械使用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更正,给予警告,并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一)未根据要求办理立案;(二)未根据要求办理注销手续;(三)未根据要求建立建筑起重机械安全技术档案。第二十九条违反本要求,安装单位
14、有下列行为之一,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更正,给予警告,并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一)未推行第十二条第(二)、(四)、(五)项安全职责;(二)未根据要求建立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工程档案;(三)未根据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工程专题施工方案及安全操作规程组织安装、拆卸作业。第三十条违反本要求,使用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更正,给予警告,并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一)未推行第十八条第(一)、(二)、(四)、(六)项安全职责;(二)未指定专职设备管理人员进行现场监督检验;(三)私自在建筑起重机械上安装非原制造厂制造标准节
15、和附着装置。第三十一条违反本要求,施工总承包单位未推行第二十一条第(一)、(三)、(四)、(五)、(七)项安全职责,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更正,给予警告,并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第三十二条违反本要求,监理单位未推行第二十二条第(一)、(二)、(四)、(五)项安全职责,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更正,给予警告,并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第三十三条违反本要求,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更正,给予警告,并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改,责令停止施工:(一)未根据要求协调组织制订预防多台塔式起重机相互碰撞安全方法;(二)接到监理单位汇报后,未责令安装单位、使用单位立即停工整改。第三十四条违反本要求,建设主管部门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依法给处分;组成犯罪,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发觉违反本要求违法行为不依法查处;(二)发觉在用建筑起重机械存在严重生产安全事故隐患不依法处理;(三)不依法推行监督管理职责其它行为。第三十五条本要求自6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