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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医疗机构管理暂行办法.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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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医疗机构管理暂行办法 发文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文  号: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号(1999年12月23日经自治区人民政府第12次常务会议通过) 发布日期:2000-1-11 执行日期:2000-2-1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医疗机构的管理,促进医疗卫生事业的发展,保障公民健康,根据国务院《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疾病诊断、治疗、康复和医疗美容、妇幼保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医疗机构包括:各级各类医院、卫生院、门诊部、诊所,卫生所(站)、医务室,妇幼保健院、卫生保健所、疗养院,急救中心(站)、临床检验中心、专科疾病防治院(所、站),医疗美容院(中心、站)、护理院(站)、自愿戒毒机构和开展诊疗活动的计划生育服务机构以及其他诊疗机构。   第四条 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医疗机构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设置审批   第五条 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依据国家《医疗机构设置规划指导原则》,制定本行政区域的《医疗机构设置规划》,经上一级卫生行政部门审核同意,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纳入本地区社会经济发展总体规划和城乡建设发展总体规划。   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需要设置医疗机构的,应当向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提出报告,由卫生行政部门纳入本地区的医疗机构设置规划。   第六条 申请设置医疗机构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下列审批权限报批:   (一)村卫生所(室)由所在地县级卫生行政部门审批,报上一级卫生行政部门备案;   (二)不设床位和设床位不满100张的医疗机构,应当向所在地县级卫生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经上一级卫生行政部门审核同意后,由县级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发证,并报自治区卫生行政部门备案;   (三)设床位在100张以上的医疗机构,应当向所在地县级卫生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经上一级卫生行政部门审核后,报自治区卫生行政部门批准。   驻桂部队设置编制外的医疗机构,申请设置前必须先经部队卫生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按本条第(二)、第(三)项规定报批。   第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申请设置医疗机构:   (一)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单位;   (二)因受刑事处罚,自刑罚执行完毕之日起未满2年或者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个人;   (三)被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不满5年的医疗机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   (四)被吊销医师执业证书、助理医师执业证书、护士执业证书不满2年的医务人员;   (五)发生二级以上医疗责任事故不满2年的医务人员。   第八条 在市和县级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镇申请设置个体诊所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取得医师执业证书并连续五年以上从事同一专业的临床工作;   (二)身体健康能够正常开展诊疗活动并有当地常住户口。   第九条 在市和县级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镇以外区域申请设立个体诊所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取得医师执业证书、助理医师执业证书并连续三年以上从事同一专业的临床工作;   (二)身体健康能够正常开展诊疗活动。   第十条 实行合作医疗制度的村(屯),设置个体诊所的,必须纳入合作医疗统一管理。   第十一条 申请设立护理站的个人,必须取得护士执业证书,并经过注册。其中护师应当从事临床护理工作5年以上,护士应当从事临床护理工作10年以上。   第十二条 设置医疗机构,按下列规定提出申请:   (一)各级人民政府设置的,由政府指定或者任命的筹建负责人申请;   (二)法人设置的,由其法定代表人申请;   (三)个人设置的,由其本人申请;   (四)合伙设置的,由合伙人共同申请并附合伙各方共同签署的协议书。   第十三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书、可行性研究报告、选址意见书、建筑设计平面图及其他有关材料后30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批准的,发给《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并报上一级卫生行政部门备案;不批准的,以书面形式说明理由。   第十四条 设置为本单位内部职工服务的门诊部、诊所、卫生所(室),由设置单位在该医疗机构执业前,向当地县级卫生行政部门提交下列备案材料:   (一)设置单位或者其主管部门的设置决定;   (二)《设置医疗机构备案书》。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在接到上述材料后15日内,给予《设置医疗机构备案回执》。   第十五条 《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的有效期为:   (一)不设床位或者床位不满100张的为1年;   (二)100张以上床位的为2年。   超过有效期的,《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自行失效。   第十六条 医疗机构变更《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核准内容的,必须重新办理设置审批手续。   第三章 执业登记   第十七条 医疗机构执业,应当到批准其设置的卫生行政部门进行登记,填写《医疗机构执业登记申请书》,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或者《设置医疗机构备案回执》;   (二)房屋产权证明或者使用证明;   (三)建筑设计、业务用房平面图;   (四)验资证明、资产评估报告;   (五)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各科室负责人名单及其资格证书或者执业证书的复印件;   (六)主要仪器设备名录清单;   (七)环境卫生和废弃物处理设施验收报告;   (八)规章制度和技术操作规程。   开展静脉用药业务的,必须递交专门申请书。   第十八条 医疗机构执业登记的事项:   (一)名称、地址、法定代表或者主要负责人;   (二)所有制形式;   (三)注册资金;   (四)服务方式、服务时间;   (五)诊疗科目;   (六)工作用房面积、床位或者牙椅;   (七)从业人数;   (八)执业许可证登记号(医疗机构代码)。   开展静脉用药业务的,应当作出专门登记。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书之日起45日内,对申请执业和申请开展静脉用药的医疗机构进行审查和核实,并对有关人员进行基本知识和技能的现场抽查或者考核。合格的,发给《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开展静脉用药业务的,同时发给《静脉用药证》;不合格的,以书面形式说明理由。   《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和《静脉用药证》分正本和副本,正本和副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静脉用药证》由自治区卫生行政部门统一印刷。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涂改、转让和出卖。   第二十条 医疗机构变更执业登记事项(执业地址除外)的,应当在作出变更决定之日起30日内,向原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   变更执业地址,在县级行政区域内迁移的,按前款规定办理变更登记;跨县级行政区域迁移的,应当在取得迁入地卫生行政部门发给的《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并经原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后,方可向迁入地卫生行政部门办理执业登记。   第二十一条 医疗机构的名称应当符合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   医疗机构应当使用一个名称,确有需要并经登记机关核准,可以使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名称,但是必须确定一个第一名称。   申请冠以红十字会和红十字名称或者增挂教学医疗名称的,按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章 执 业   第二十二条 医疗机构必须将《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静脉用药证》、诊疗科目、诊疗时间和收费标准悬挂于明显处所。   医疗机构应当悬挂由自治区卫生行政部门统一监制的卫生标志。未经许可,医疗机构不得使用红十字标志。   第二十三条 医疗机构执业不得聘用下列人员从事诊疗活动:   (一)未取得或者被吊销医师执业证书、助理医师执业证书、护士执业证书及其他相关医疗证书的人员;   (二)因受刑事处罚,自刑罚执行完毕之日起未满2年的医务人员;   (三)被暂停执业期间的医务人员。   医疗机构聘用自治区外的医务人员,必须报自治区卫生行政部门审批。   取得乡村医生资格的乡村医生只能在行政村以下的卫生所(室)执业。   第二十四条 医疗机构执业使用的各种印章,必须经登记机关审核,并经公安机关批准方可刻制。   非全民所有制和军队编制外的医疗机构使用的病历、诊疗手册、处方、卡片、证明票据等单、册,由自治区卫生行政部门规定式样,各地区行署、地级市卫生行政部门统一印制。   第二十五条 医疗机构出具的处方、收费单据、收支帐目、证明存根等单据应当保存5年以上,门诊病历保存期不得少于15年,住院病历保存期不得少于30年。   医疗病历必须保持真实、完整,不得擅自修改。   第二十六条 医疗机构必须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使用麻醉药品、毒性药品、精神药品和放射性药品。   医疗机构不得使用假药、劣药,不得从事药品批发零售业务。医疗机构经批准配制的制剂,只能在本医疗机构内使用。   医疗机构未取得《静脉用药证》,不得开展静脉用药业务。   第二十七条 医疗机构应当严格执行国家和自治区价格主管部门规定的医疗收费标准,不得擅自增加收费项目或者提高收费标准。   第二十八条 医疗机构不得采用医疗技术手段对胎儿进行性别鉴定。确因科研或者遗传性疾病诊断需要进行胎儿性别鉴定的,应当经登记机关批准。   从事人工授精技术科研工作或者器官移植,必须经自治区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后方可进行。   第二十九条 医疗机构不得将医疗场所以出租、承包等方式交由他人从事诊疗活动,不得利用不正当手段诱骗群众就医。   第三十条 医疗机构未经批准,不得从事接生和治疗性病业务。   第三十一条 医疗机构的在职专业性技术人员除技术交流和进修学习外,不得同时受聘于其他医疗机构执业或者擅自兼职。   第三十二条 未经医师亲自诊查病人,医疗机构不得出具疾病诊断书、健康证明书或者死亡证明书等文书;未经医师、助产人员亲自接产,医疗机构不得出具出生证明书或者死产证明书。   医疗机构出具的诊断证明及其他专业文书必须真实。   第三十三条 医疗机构施行手术、特殊检查或者特殊治疗时,必须征得患者同意,并应取得其家属或者关系人同意并签字;无法取得患者意见时,应当取得其家属或者关系人同意并签字;无法取得患者意见又无家属或者关系人在场,或者遇到其他特殊情况时,经治医师应当提出医疗处置方案,在取得医疗机构负责人或者被授权负责人的批准后实施。   第三十四条 为内部职工服务的医疗机构,未办理变更登记的,不得向社会开展诊疗活动。   第三十五条 医疗机构发生医疗纠纷,应当及时向登记机关报告,并做好实物的保留封存及调查处理工作。   第三十六条 医疗机构停业,必须经登记机关批准。除进行基本建设外,医疗机构停业不得超过1年;超过1年的,必须向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由登记机关收回《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第三十七条 医疗机构刊登、播发、张贴医疗广告,必须向县级或者地级卫生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在取得自治区卫生行政部门出具的《医疗广告证明》,并经工商行政部门批准后,方可进行广告宣传。   医疗广告内容应当限于医疗机构名称、诊疗地点、从业医师姓名、技术职称、诊疗科目和诊疗时间、诊疗方法、通讯方式。严禁刊播淫秽、迷信、贬低他人及其他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内容,严禁篡改经审查核准的医疗广告内容。   医疗机构篡改刊播经审查核准的医疗广告内容,情节严重者,由自治区卫生行政部门依法收回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第五章 权利和义务   第三十八条 医疗机构享有以下权利:   (一)医疗机构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占、平调、破坏或者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   (二)医务人员的人身安全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威胁、殴打、侮辱医务人员,不得妨碍其正常的医疗活动;   (三)医疗机构有权维护诊疗秩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医疗机构就诊、住院等管理制度,不得冲击、扰乱医疗机构正常工作秩序;   (四)医疗机构的名称、荣誉、取得的专利受法律保护,有权推广和应用先进科技成果,派遣医务人员参加学术交流活动;   (五)医疗机构有权拒付各种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外的收费和摊派。   第三十九条 医疗机构必须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国家法律、法规,执行国家的卫生工作方针政策,加强对医务人员的医德医风教育,全心全意为伤病员服务;   (二)加强业务技术培训和建设,不断提高医疗技术水平和医疗护理质量,为病人提供安全、高效、优质的服务;   (三)救死扶伤,在发生重大灾害、事故、疾病流行或者其他紧急情况时,服从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的调遣;   (四)严格执行国家和自治区价格主管部门制定的医疗收费标准和药品价格管理办法,建立健全财务制度和收费管理制度,接受财政、审计、价格等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   (五)承担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赋予的预防保健、支援农村、指导基层医疗卫生工作等任务。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条 县级以上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行使下列监督管理职权:   (一)负责医疗机构的设置审批、执业登记和校验;   (二)对医疗机构执业活动进行检查指导;   (三)负责组织对医疗机构的评审;   (四)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给予处罚(本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十一条 实行医疗机构评审制度。评审委员会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的医疗机构评审办法和标准,对医疗机构的执业活动、医疗服务质量等进行综合评价。   医疗机构评审委员会成员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聘任。   第四十二条 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可以根据需要,设医疗机构监督员。   医疗机构监督员的培训和资格确认工作,由自治区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并由自治区卫生行政部门核发《医疗机构监督检查证》。   《医疗机构监督检查证》由自治区卫生行政部门统一印制。   医疗机构监督员的具体条件和管理制度,由自治区卫生行政部门另行制定。   第四十三条 医疗机构监督员在本行政区域内,持证有权对各医疗机构的医疗活动实施监督检查,并有权制止或者责令改正违法、不当行为。   第七章 罚 则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可处以2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并可处以2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处以5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对造成危害后果的,可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员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并可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其他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三条 本办法所称医疗美容,是指使用药物或者手术、物理及其他损伤性、侵入性手段进行的美容。   第五十四条 计划生育服务机构在业务范围之外开展诊疗活动的,经县级以上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审查同意后,按本办法规定申请设置相应的医疗机构。   第五十五条 香港、澳门、台湾居民或者外国人在本自治区开设医疗机构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六条 申请设置医疗机构的注册资金数额,由自治区卫生行政部门确定。   第五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0年2月1日起施行。 2010年读书节活动方案 一、     活动目的: 书是人类的朋友,书是人类进步的阶梯!为了拓宽学生的知识面,通过开展“和书交朋友,遨游知识大海洋”系列读书活动,激发学生读书的兴趣,让每一个学生都想读书、爱读书、会读书,从小养成热爱书籍,博览群书的好习惯,并在读书实践活动中陶冶情操,获取真知,树立理想! 二、活动目标: 1、通过活动,建立起以学校班级、个人为主的班级图书角和个人小书库。 2、通过活动,在校园内形成热爱读书的良好风气。 3、通过活动,使学生养成博览群书的好习惯。 4、通过活动,促进学生知识更新、思维活跃、综合实践能力的提高。 三、活动实施的计划 1、 做好读书登记簿 (1) 每个学生结合实际,准备一本读书登记簿,具体格式可让学生根据自己喜好来设计、装饰,使其生动活泼、各具特色,其中要有读书的内容、容量、实现时间、好词佳句集锦、心得体会等栏目,高年级可适当作读书笔记。 (2) 每个班级结合学生的计划和班级实际情况,也制定出相应的班级读书目标和读书成长规划书,其中要有措施、有保障、有效果、有考评,简洁明了,易于操作。 (3)中队会组织一次“读书交流会”展示同学们的读书登记簿并做出相应评价。 2、 举办读书展览: 各班级定期举办“读书博览会”,以“名人名言”、格言、谚语、经典名句、“书海拾贝”、“我最喜欢的___”、“好书推荐”等形式,向同学们介绍看过的新书、好书、及书中的部分内容交流自己在读书活动中的心得体会,在班级中形成良好的读书氛围。 3、 出读书小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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