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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络知识产权侵权行为分析及法律问题探讨
摘要: 随着互联网的普及,越来越多的智力成果通过网络形式进行传播,由此带来大量的知识产权侵权问题。本文通过权利人的意思表示、涉及网站的运营模式以及法律规制的利益权衡三方面对该问题进行分析,并试图探索未来互联网媒介传播的一条发展道路。
关键词:
一.前言
在互联网普及以前,我们熟悉的是传统媒介传播的各类智力成果,传统知识产权法对其进行了详尽的规制与保护,保证了每一位权利人的权利都能得到保障。然而,互联网的普及带来遍地开花的各类分享网站,所有用户均能体验一把创作的乐趣,而这也给传统知识产权法带来极大的冲击。短短数年时间内,这些网站就从新时代的宠儿过渡至诉讼缠身的艰难状态。网络爆炸式的信息传播丰富了人们的生活,加速了信息的传递,随之而来的,就知识产权侵权的争议也填满了现有知识产权法的灰色地带。
(1) 2007年3月,维亚康姆在纽约州南部地区联邦地方法院起诉了Google、YouTube,指控YouTube“大规模有意地侵犯版权”,并要求获得10亿美元的赔偿。
维亚康姆在起诉书中说,它拥有版权的近16万个未经授权的视频片段出现在了YouTube上,这些视频片段被观看了15亿多次。维亚康姆表示,它要求法院叫停这种侵权活动,并要求获得10亿美元的赔偿。①
(2)2010年3月,上海市卢湾区法院正式受理了盛大文学起诉百度一案。中国文字著作权协会此后也在网上发表支持声明,呼吁各出版机构、民营出版策划机构、作家等著作权人加入联合起诉百度的队伍。
面对版权质疑,百度文库产品经理李锦飞表示,百度文库建立以来,已成为中文互联网最大的文档分享平台,所有内容由网民自行上传和编辑,并非 “鼓励盗版”的平台。②
为何网络知识产权的保护如此困难?
二.正文
(一) 网络的法律特征
有别于传统媒介传播,网络具有其特有的一些法律特征,而正是这些特殊之处,令原有知识产权体系难以对这些侵权问题进行合理界定,同时给予有效的规制。
(1)无国界性和公开公用性。这也是与传统知识产权制度最相冲突的两个特征。国际互联网也就是全球计算机联网,从而达到知识的公开公用,实现资源共享。网络上的信息多是公开、公知、公用的,很难被权利人控制。而且由于网络传播的“无国界性”,我们难以判断其侵权行为应当试用哪国法律。
(2)无限复制性。互联网是一种采用图形界面,结合了多种既存信息传输协议的新兴网络技术。互联网用户使用浏览器访问网络上的各类网页,游览器能支持文字、声音、形象等许多信息的检索和屏幕显示。因此用户可以通过个人计算机看到图文并茂的网页,并可以随时将所需信息下载到自己服务器上,这就使瞬间复制成为可能,传统的复制权将面临着新的界定和解释。
(3)交互性。互联网是网络技术发展的新高峰,主要表现在其超文本链接技术上。它让用户不仅可以远程访问储存在服务器中的信息,而且还可以交互式地访问存储的多种信息,即可以让用户“跳跃”式访问存储在不同服务器中的信息。然而超文本链接却使不少被链接的网主感到困惑,他们觉得设链者窃取了自己的劳动果实,因此网上链接也成为许多侵权纠纷的焦点。③
网络的诞生,极大地促进了草根文化的发展,每个人都能在网上快速、便捷地分享自己的创作,博客、视频网站等等便应运而生。依照现有知识产权法的认定,这些网络知识产权理应受到保护。然而,网络的快速传播、信息无障碍交互,为这种全新形式的知识产权保护带来极大的挑战:权利人的上载行为,是否存在这样的意思表示即默认许可他人的分享、转载,以便于更多的人能够看到自己的作品?这种意思表示如果存在,是否与其上载的网站的种类有关?我们的立法保护,究竟应当着眼于权利人的知识产权保护,还是在于更好地促进技术发展、文化艺术传播,维护社会公共利益?
下面就从这三个方面来阐述这个问题。
(二) 权利人的默示许可
不同于传统媒介的创作,网络上传播的大多为普通用户的作品。他们没有特别的知名度,创作的本意绝大多数是非盈利性质的,并隐含了作者同意将作品免费开放给社会公众浏览、通过互联网扩大传播的意思。这类作品显而易见,同样享有知识产权,但倘若我们深入分析其侵权行为,就会发现它与传统知识产权的侵权有着极大的差别。
日内瓦会议议定申明第一条指出:“伯尔尼公约第九条规定的复制权及其允许的例外,完全适用于数字环境,尤其是以数字形式使用的情况,在电子媒体中以数字存储受保护的作品,构成《伯尔尼公约》第九条意义上的复制”。该声明认为网络中的复制与传统载体的复制具有一致性。然而,传统复制是通过将作品内容固定于特定的载体,如纸张或光盘上从而使信息再现,其过程伴随着这种特定载体的复制、增加;而网络暂存这种复制方式只是增加了信息的再现,并未增加作品载体。那么网络用户浏览网页也只是将作品暂存于内存中,关机后作品消失,或者可以选择将该作品页面存入“收藏夹”,脱机同样可以查看。
依上述的议定,甚至用户浏览网页,也可能构成侵犯作品权利人的复制权,如果按照传统认定,一来将极大的消耗执法成本,二来也极大地违背了法律的本意、也与权利人本身的意图相违背。究竟在怎样限度下的行为是可以被允许的?
显然,如果转载、引用行为得到原作者的许可,就不需承担侵权责任。然而,网络独有的信息快速传播方式,让原作者许可这一行为变得几乎不可能。然而相同的意思表示是否能通过别的方式表达呢?这里笔者认为,鉴于网络作品相对特殊的法律特性,若非做出特别版权声明的网络作品,发生在纯作品分享类网站的上载行为,有理由被视作权利人的一项意思表示,即不反对个人或网站对其作品合理使用,以便于作品的推广传播,即一种默示许可使用行为。权利人在该种情况下,上载自己的作品,既不是为了盈利,也没有标注禁止转载等字样,完全是出于自愿分享、传播作品,希望能被更多的人看到,这样一种意思表示,这样的认定方式应当能尽可能还原权利人本身的意图,又能尽可能降低对权利人的利益损害。
这就引出了“合理使用”这一概念。为避免对这种默示许可的滥用,我们应当明确前文中所谓的合理使用。判断合理使用的四条经典标准包括:
(1)使用的目的和性质;
(2)享有著作权作品的性质;
(3)同整个著作权作品相比所使用的部分的数量和内容的实质性;
(4)使用对著作权作品潜在市场或价值的影响。④
然而这四条标准依然存在问题。由于网络环境中,人们大多不从事盈利性经营,而是为了通过转载、引用行为来提高自身知名度、获取名誉以及自身价值,这使得所谓的价值影响变得难以估计。因此,笔者认为,可以通过以下两个条件加以约束:
(1)行为人是否表现出恶意或是明显过失
(2)使用行为是否造成权利人直接的实质损害,譬如权利人原本可通过该作品获利而行为人的转载、引用行为明显影响到这种利益的实现。
同时满足上述要求,且行为人必须规范署上权利人的姓名,并不用于商业用途,即可视为前文所谓的“合理使用”。
至于现今在网络上出现的另一类知识产权侵权问题,即用户直接将一些知名度较高的、已通过实体载体传播的作品上载至网上,该行为本身就已侵犯了原作者的著作权,针对这类问题,网站本身在尽到监督的职能后,可通过“避风港原则”获得免责。
(三) 网站类别对意思表示的影响
不同的网站,有不同的运营模式,提供不一样的功能服务,权利人在上载作品时究竟是为了单纯的分享、传播,还是为了获取利益,意思表示的判断与作品所在的网站类别有非常大的关系。
这里我们可以对比两类网站:博客、交友网站等SNS类平台,以及如起点、晋江等文学创作类平台,并分析这两类网站所代表的不同的意思表示。
SNS,全称Social Networking Services,即社会性网络服务,旨在帮助人们建立社会性网络的互联网应用服务。在这类网络平台上,用户可以随时随地分享心情、状态、照片、日志,并与全球各地的用户联络交互。从其功能上而言,不难看出用户在使用这类平台提供的服务时,明显地抱有愿意开放给社会公众浏览、通过互联网扩大传播的意思,因此认定在这样的情况下,作品权利人默示许可他人转载、合理使用自己的作品,是符合权利人的意思表示、有利于互联网时代、信息健康传播的。
而起点、晋江等文学创作类站点,则集结了一群职业或是业余的网络小说写手,她们或是通过文学创作实现自我价值,或是通过设置vip阅读、出版实体书等方式获取利益。在这些站点内往往能看见作者对该文发表方式的申明,并注明谢绝转载等字样。针对这一类网络作品,转载、引用等行为就会明显地伤害到权利人的利益,认为权利人在这样的情况下,上载发布的作品依然具有默示许可使用的意思表示,显然是不恰当、不合适的。
(四) 立法保护上的利益均衡
我们知道,艺术品的所有权移转时,其相应的人身权并不会因此而转移。但其中有一个例外,即该艺术品的展览权是随所有权转移而转移的。艺术品的所有者,可以自行决定是否将该艺术品送展,而无需经得原著作权人的许可。为何只有这项人身权是发生了移转的?因为它考虑到了社会公共利益的需求,展览权的移转可促进艺术品在文化传播上的作用,使得更多人能够欣赏到它的美。
这个法律规定上的实例,说明了一个问题:即对于知识产权的保护并不仅仅取决于法律逻辑,更多的是一种产业制度的衍生。知识产权的本质是私权,但随着现代社会的发展,国家通过行政力量越来越多的介入到知识产权保护领域,使得知识产权已经不是一种纯粹的私权,而是一种具有公权因素在内的私权。国家因素的适时介入与调整,保证了维护知识产权权利人利益与社会公众利益之间动态平衡的可能性。国家应当保证社会公共利益中,单个权利人通过智力劳动获得社会公众认可的精神报酬和物质报酬,鼓励他们进行再创作,也应当保护社会公共利益中,大多数作品传播者、使用者获得文化作品精神享受的权利。⑤
三. 结语
基于上述分析,我们可得出这样的结论:对于网络知识产权的侵权行为,应当区别适用现有的知识产权法律制度,在保护个体权利人利益以及公共利益之间寻求一个相对稳定的平衡点。而在这样的法律环境下,互联网站点一方面可通过倡导良好的网络环境,鼓励用户分享自己的随手之作、尊重他人的劳动果实,合理使用网络资源;另一方面也可向合作化、正规化发展,主动与媒体等合作,帮助其扩展人气的同时获取合法的复制、传播权,从而也能很好地解决用户私自上传侵犯版权作品的问题,在这一点上,PPS、优酷等都已开始尝试,并取得了不错的受益,笔者认为,这或许是互联网站点今后发展的一条不错的道路。
参考文献:
① Cnet科技资讯网资讯稿
② 凤凰网资讯
③ 赵苏 网络环境下版权侵权法律问题研究 2002年
④ 吴汉东 著作权合理使用制度研究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5 年版
⑤ 汪峻岭 视频分享网站版权侵权行为探析 2009年
知识产权0901 徐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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