资源描述
新农村建设背景下亲权制度的建立
法学院2023年暑期社会实践服务团队
前言
2023年暑期,湖南师范大学法学院社会实践服务团队驻扎在衡阳市衡山县福田乡白云村,进行了十几天的走访调研。调查结果显示,本地大多数中年人都外出打工或经商,留下孩子与年迈的爷爷奶奶或外公外婆生活,孩子的教育抚养与老人的赡养扶助都面临着极大的问题。联想到我国婚姻家庭法关于父母子女间权利义务关系的规定,我们觉得有必要建立完善的亲权制度,并且扩充现行法律研究中的亲权含义的范围,以便更好地保护未成年人和老年人的合法权益,体现法律的公平与正义。
我国历经几千年的封建社会,形成了自身独特的法律制度与法律思想,亲权以人身支配、人身依附为特性,以男性尊长权利为本位。新中国建立后,我们力图建立新型的人与人之间的身份关系,立法中虽有亲权的实质性法律条文,但却散见于法律或法规之中,如民法通则、婚姻法、未成年人保护法等,未形成完整的法律制度,给执法人员合用法律导致困难。由于立法上没有形成完整的法律机制,因此难于将这种法律制度中积极的、故意义的内容渗透于人们的法律意识之中,大多数人仍沿袭几千年流传下来的传统习惯,不能明确亲权法律内容中的权利与义务,更难以对的行使权利。
很多学者认为,2023年《婚姻法》(修正案)“存在着重大原则制度性体系缺少,婚姻家庭法的规范体系尚未完全确立。……缺失之二是未设立亲权制度,使父母子女关系规定过于简朴,不利于对未成年子女的保护。缺失之三是未设立监护制度,使监护与亲权不分。由于历史的因素,监护制度由民法通则规定,而父母子女的权利义务关系(亲权)则由婚姻法规定,这种立法例不仅导致法律体系缺少系统性,还导致两种制度规范的混同与反复。”随着对民法领域若干问题的全面进一步研究,设立具有中国特色的亲权法律制度,应当在吸取、借鉴当今世界各国已成熟的法律制度的同时,弘扬我国法律中有价值的法律精神,反映当今人与人之间特定身份关系中的亲权法律关系。
新农村作为社会一方的缩影,势必会反映和折射我们某些制度的局限性。通过调查实践,从新农村角度看我国婚姻家庭制度,我们认为应当制定符合我国社会及家庭现状的亲权法律制度,更好地保护家庭关系中子女和老人的权利。
调查时间:2023年7月11日——7月20日
调查地点:衡阳市衡山县福田乡白云村及附近村庄
调核对象:白云村村民及附近五个村部分村民
调查目的:调查了解新农村建设下的婚姻家庭法的实行情况,人们是否从内心里认可和信服用法律这种方式解决问题,法律是否内化为人们的价值观或内心需要。将法律制度中故意义的内容渗透于人们的法律意识之中。试图发现婚姻家庭法中不完善的地方,找出解决问题的方法,为婚姻家庭法的完善做出应有的努力。
调查方法:
1、问卷调查。我们针对不同的年龄层次,面对不同的父母与子女间权利义务的问题做了青少年版、中年版和老年版的三种调查问卷。我们提成六个小组发放问卷,同时面对面交流,完毕并保证了所有调查问卷的真实性和有效性。我们发放青年版和老年版调查问卷各500份,中年版调查问卷200份,且所有顺利收回。
2、走访调查。针对调查问卷得出的结果及其体现的问题,我们进行了走访调查,具体了解从调查问卷中发现的有关亲权的问题,有针对性的和村民进行了交流。
调查结果:
一、青少年版的《农村婚姻家庭调查问卷》结果分析(参见附录1)
父母外出打工现象普遍。从第5—6项得出的数据中,我们发现,占76%的被调查青少年的父亲或者母亲不在身边,这382人中尚有322人是父母皆不在身边,比例高达84.2%。青少年正处在身体和心理发展、成熟的重要阶段,人生观世界观价值观在这个阶段形成,假如父母不在身边,对于青少年的发展很显然是不利的。从第7项我们可以看到,基本上出去的父母都是每隔半年回来一次,遥远的距离加上时间上的不富余,和父母亲的交流明显过少,在家也只能靠跟着爷爷奶奶外公外婆生活,所以有80%的青少年觉得和爷爷奶奶或者外公外婆最亲近。第10项,大约有80%的孩子觉得自己不是很幸福,根据上述数据,我们认为正是由于父母不在身边所带来的诸多问题使他们觉得不幸福。从第11项我们也可以看出,很多青少年将父母是否在身边的因素纳入到判断生活是否幸福的重要因素中。正是由于父母不在身边而与爷爷奶奶外公外婆一起生活,第12项中长大后也许会和爷爷奶奶外公外婆的感情更亲的比重达70%。这样的答案让我们引发令人担忧的思考,当现在的青少年变成了中年人,而现在中年人变成老年人时,是否会引发进一步的赡养问题?暂且不提将来,第13项表白,在父母将子女留给老人照看的同时,家里的生活来源不是在外打工的父母寄回的钱,而是爷爷奶奶等自己的劳动所得,也就是说老人们在抚养了自己的儿女之后现在又在抚养着自己的孙辈。第14项,显示82%的青少年表达自己长大后不会选择远离家庭打工,说明他们深受父母不在身边之苦。
试想,作为祖国未来建设栋梁的青少年,假如从小就得不到很好的知识和人性教育,或许他们将来就会成为社会最动荡不安的因素。子女和父母之间,本应是最和谐的关系,却被现实制造了无数矛盾。当现实无法解决这个问题时,我们需要国家用法律来调整,用法律来维护家庭结构的稳定。
我国的大监护制度规定了父母对子女的监护权利义务涉及抚养、教育、监护、探视、继承,其中抚养、教育应涉及生活条件、伦理道德方面子女正常成长所具有的安全安定的生长环境。但是监护与人身的结合并不是很紧密,这就导致了诸如将子女交给爷爷奶奶外公外婆,忽略自己对子女的抚养教育义务的现象时有发生。这很显然不利于未成年子女利益的保护。
因此,从立法上将亲权加以整理和规范,是很有必要的。
我们认为,亲权是基于血缘建立起来的,更侧重于亲情人身,可以更有力地督促父母对自己的未成年子女进行抚养和教育,亲权制度的建立会明晰父母与子女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由此,当现实中有些问题无法解决时,我们至少能在法律中明确方向,明辨是非。
二、中年版的《农村婚姻家庭调查问卷》结果分析(参见附录2)
我们发现有很多留守儿童,即父母出去打工将孩子留在家中给老人带的情况是很普遍的,这将给孩子的教育与保护及成年后孩子对父母的保护与赡养带来很多问题。
就白云村的情况,250个家庭有230个家庭有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孩子,占92%,但外出务工的现象同时高达84%,这不得不让人思考孩子由谁来抚养教育,由于就目前大部分的务工者而言,身在他乡能维持个人生活是很不容易的,将孩子带在身边抚养教育的现实性太小。从接下来的数据便能很很清楚地解答我们的疑问,孩子由爷爷奶奶抚养的,现象高达98%,而仅仅2%是由村支部直接监护的。同时外出打工的因素是为了维持生活和为孩子及其他家人提供更好的生活环境,这个数字为44%。这样,可以提出另一个疑问,为给孩子更好的教育的愿望与将孩子留给老人教育的现象之间是否存在矛盾?不可否认,就目前的普遍观点认为,老人与孩子之间存在着代与代的距离,不能对孩子进行最佳的教育。而我们的调查的另一个数据也表白了很多家长已经意识到了这个问题——外出打工孩子由老人照顾会影响孩子的成长与发展的观点占92%。父母外出打工而影响父母与子女感情的现象就调查结果发现也占到了80%以上这一较高的比例,同时接受调查的中年人中表白自己存在父母外出打工而导致父母与子女感情疏远会导致将来的赡养问题的顾虑占80%。这表白我们应当保护未成年子女的受教育与接受较好保护的权利,这也是将来成年子女履行对父母的义务在情感上的一种保证,鉴于此我们应当用法律规定下来以使人们意识到这种父母与子女之间的权利义务是相辅相成的。而这个问题是现有的监护制度远远不能解决的。监护制度的重心重要在于对未成年人目前的权利的保护,老年人权益保护法也只涉及到老年人单方面权利的保护,而不是从父母与子女的关系出发的,将两者分开而论,容易使人们对自己的权利义务结识不清,将权利的行使与义务的履行分割开来,有失法律的公平性。从另一个方面来看,监护制度很显然只是强调对未成年人的人身权、财产权的保护,而亲权体现的不仅仅是父母对未成年子女的人身权、财产权的保护,更重要的是从父母的角度出发给孩子一个更好的学习与发展的条件,给予情感上的帮助与引导,是对未成年子女的抚养、教育、监护等各方面的统一;扩展原有亲权概念的范围,在保护未成年子女权利的同时强调保护年迈父母的权利,将这两者联系而论有助于义务的履行与权利的合理行使。第14项则是说明养父母与养子女之间应当成立拟制血缘关系,合用亲生父母与子女的权利义务关系的规定。从后两个调查结果也可以很显然的看出现有监护制度的不完善,同时佐证了我们提出亲权制度的可行性。
从第15—16项可以看出保护妇女在怀孕期间的权利与保护孩子在未出生时的权利方面的问题。一方面持妇女怀孕或分娩后一年内男方可以提出离婚观点的人占48%,且基本是男性持此种观点,这种想法或做法对妇女与未出生子女不利。60%的人表达假如夫妻离婚后才发现母亲怀有孩子,此时父亲对孩子的权利义务可以由母亲行使,且持此种观点的人大部分为女性,极小部分是男性,这说明子女在未出生时的权利得不到很好的保证。在此方面监护制度没有规定,未成年人保护法也无此内容。但我们的亲权制度涵盖了这一法律关系,属于它的调整对象与范围。具体阐述见后。
关于非婚生子女与父母的权利义务关系。非婚生子女应当享有和婚生子女同样的权利,调查结果显示持此种观点的人占96%,即认可非婚生子女与父母的权利义务关系与婚生子女的权利义务关系是相同的。我们的亲权制度认为亲权不因婚生子女及非婚生子女而有别,父母将子女带到人间即享有对其子女的相关权利及承担相关义务,父母从知道自己子女存在对其子女享有权利及承担义务;子女也因其出生而在成年后对其父母享有权利及承担义务。假如父母双方健在且为合法夫妻关系,则父母均为亲权人,得共同行使亲权,应以其共同的意思决定亲权的行使,假如意见分歧,则应互相协商,合理解决。
三、老年版的《农村婚姻家庭调查问卷》结果分析(参见附录3)
(一)女儿对父母的亲权问题
在农村,成年女儿对父母的亲权没有得到切实的贯彻。通过运用第4—6题的调查,我们发现“嫁出去的女儿,泼出去的水”“养儿防老”这种封建落后的观点在农村还是根深蒂固。绝大多数的老人都觉得女儿虽然同样是自己辛辛劳苦抚养大的,但是没有义务同儿子同样的对自己承担赡养义务特别是女儿出嫁后。他们普遍认为在女儿不尽赡养义务只是道德问题,不违反法律规范。在这种背景下,女儿对父母的亲权没有得到切实的保障,同时也不利于保障老年人的合法权益。所以我们觉得,法律规范儿女对父母的亲权、保障老年人权益时,必须要强调女儿对父母的亲权。并且这种亲权必须兼顾成年女儿对父母物质上和精神上的亲权,即从赡养费和精神照顾等多方面保障老年人的合法权益。
(二)隔代抚养对亲权的侵害
在我们进行调研的5个农村,68%的家庭中青壮年都出去打工了,对孩子抚养教育的担子就落在祖(外祖)父母的肩上。这种现状对亲权的损害体现在:
1、对老年人精神权利上的伤害。通过调研结果我们发现,爷爷奶奶带的孙子年龄80%是在十岁以下,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11—16岁的达14%,属于限制或无刑事责任能力人,所以年过古稀之年的爷爷奶奶照顾孙辈时心里承受的压力和责任是非常大的。此外,不同的成长背景、不同的思维方式、不同的生活阅历等诸多因素使得祖孙之间的沟通非常容易出现断层,正如分析我们第9—13题的调查结果时可以看到爷爷奶奶和孙辈之间普遍存在着交流不够,互相不理解的情况,比如第13题的调查结果显示祖孙交流“偶尔”和“几乎没有”的合占84%。这些数据表白了大部分老年人对于自己“留守在家”照顾孙辈是感觉到力不从心,不幸福的。此外,子女长期在外打工,期待儿女绕膝、家庭团圆的老年人精神上肯定会觉得孤单寂寞,特别是老年人年老多病,子女的缺位无疑是对他们精神上的巨大伤害。这是一个十分严峻的形势,隔代抚养给老年人导致的无形伤害问题急需我们的关注与解决,以保障老年人的合法权益。
2、对老年人物质权益上的伤害。我们在走访调研的过程中,通过和老年人的交谈发现,孙辈的教育费和生活费都是由他们出的,由于出去打工的人从事的大多是体力活,挣不到足够的钱。并且在肩负抚养孙辈责任的老年人中70%是抚养2个或2个以上孙辈,所以,很多已达法定退休年龄的老年人还要从事青壮年强度的农活以补贴家用,承受着巨大的生活压力,让老年人无法安享天伦之乐。这种隔代抚养的现象使成年子女的亲权行使不到位,从而导致了对老年人权益各个方面的侵犯,这也使得我们从法律角度提出重视子女对父母的亲权的心情更加迫切了。
(三)政府在对保障老年人权益时的重要性
政府应当采用对老年人的物质和精神权益进行保障的有力措施,贯彻民本思想和建设社会主义和谐社会。这对于子女对父母亲权的实现在现实实践中受到阻碍时保障老年人的合法权益,是非常重要的。我们要努力普及完善这种制度,让老年人的合法权益得到最大的保障。
我们强烈呼吁从法律层面科学地规范成年子女对父母亲权问题的规范,明确各方权利义务,使责任到人,并运用国家强制力切实保障老年人的合法权益,由于只有在各种社会保障制度健全的蓝天下,才干让老年人安享晚年,绽开最幸福最知足的笑脸。
据上分析,我们可以清楚的看到现有的监护制度不可以调整所有父母与子女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子女对父母的亲权除了赡养外还是一片空白,而将父母对子女的权利义务与子女对父母的权利义务分开也不利于权利义务的履行与法律的规范与统一,更容易使人们将这两者分开而论。
建立亲权制度的建议
一、 亲权的简介
亲权源于罗马法和日尔曼法,在罗马法称为家父权(Patria potestas),有支配权利之意义,在日耳曼法称为Mundium (Munt,Mund),有保护权利之意义。 现代亲权制度就是在罗马法和日尔曼法的父权制度的基础上经历了两千数年的历史变迁发展而成的,是大陆法系国家所普遍采用的用来规范父母子女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一项重要制度。它是基于父母子女的身份关系而产生的专属的、为保护未成年子女利益的权利和义务。
(一)亲权的概念
亲子关系在外国法中称之为“亲权”,是父母对子女基于身份关系所产生的权利和义务。对亲权概念的界定,我国学术界重要有以下几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亲权是指父母对未成年子女在人身和财产方面的管教和保护的权利和义务。”(注:李志敏主编:《比较家庭法》,北京大学出版社1988年版,第227~228页。)另一种定义为:“父母保护教养未成年子女之权利义务,谓之亲权。”(注:林菊枝:《亲属法专题研究》,台湾五南图书公司1985年版,第139页。)第三种定义为:“亲权在近代立法,谓以教养保护未成年子女为中心之职能,不仅为权利,同时为义务。”(注:史尚宽著:《亲属法》,台湾荣泰印书馆1980年版,第590页。)尚有一种定义认为:“亲权是指父母对未成年子女有身份上及财产上的以监督保护为内容的权利义务的总称。”(注:(日)《新版新法律学辞典》,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1年版,第521页。)上述各定义,尽管表述上有差异,但其基本的内涵是一致的,都表白了亲权是基于基本的身份关系而产生的一种专属于父母的权利和义务。
根据调研结果与讨论,我们认为亲权不仅指父母对未成年子女在人生和财产方面的管教和保护的权利和义务,也指成年子女对生活困难、丧失劳动能力的父母在人身和财产方面赡养扶助的权利和义务。 在父母子女权利义务关系中,以父母保护教养未成年子女及成年子女保护赡养父母为目的的亲权为其核心内容。 亲权是指以父母对未成年子女以教养保护,成年子女对父母以赡养保护为目的,在人身和财产等方面权利义务的统一。父母对未成年子女的抚养、教育、监护及探视、继承等,成年子女对父母的赡养、扶助、继承,就是亲权制度的核心内容。亲权建立在父母子女血缘关系的基础上,依出生、收养或严格的权利转让而发生,专属于父母及子女。以教养保护未成年子女,赡养保护父母为中心的亲权,不仅为权利同时也为义务,是权利义务的统一体。亲权和监护权在主体、客体、内容和可否转移方面都存在不同。
(二)亲权的法律特性
1、亲权是父母及成年子女基于其身份所享有的权利义务
父母对未成年子女有亲权,成年子女对父母也有亲权。我们提出的亲权概念中,亲权的主体权利义务关系是双方的,有所扩大,是为了保护弱势的家庭成员,不仅仅是未成年的子女,也涉及生活困难或丧失劳动能力的父母,从而更好的维护家庭关系,增强这以一社会普遍小组织的稳定性。
因此,亲权人,即行使亲权的权利义务主体,一方面应为父母,一方面应为成年子女。亲权是身份权,所谓身份权,即根据身份而产生的权利。对于亲权涉及到的身份我们应注意以下几种情况:(1)亲权不因婚生子女及非婚生子女而有别,父母将子女带到人间即享有对其子女的相关权利及承担相关义务,父母从知道自己子女存在对其子女享有权利及承担义务;子女也因其出生而对其父母在成年后享有权利及承担义务。假如父母双方健在且为合法夫妻关系,则父母均为亲权人,得共同行使亲权,应以其共同的意思决定亲权的行使,假如意见分歧,则应互相协商,合理解决。非婚生子女不知道其亲生父母或亲生父母明确规定解除其亲生子女对其的权利义务时,亲权不存在或消灭。(2)对于养子女,应以养父母而不是以亲生父母为亲权人。养子女应对其养父母享有权利及承担义务。亲权的转移应有严格的规定。 (3)在我国,由于认可已形成抚养教育关系的继父母子女关系为拟制血亲关系,对继子女而言,生亲与继亲均为亲权人。此外,继亲将配偶他方的子女收为养子女时,生亲与养亲均为亲权人。生亲另一方与子女法律关系消灭,不为亲权人。⑷由于特殊因素为保护未成年子女及丧失劳动力的父母为目的,亲权需要转移的,应有严格的法律规定,按法定的程序进行。
2、亲权既涉及权利也涉及义务,是权利义务的综合体
亲权应涉及父母对未成年子女在人身和财产方面的权利义务、抚养、教育的权利义务、探视的权利、继承的权利及监护的权利义务,成年子女对父母的人身财产的权利义务、赡养扶助的义务及继承的权利。
3、亲权的对象为未成年人和生活困难或丧失劳动能力的父母
亲权是专为保护未成年子女利益及生活困难或丧失劳动能力的父母利益而设,故已成年之子女,不管其有无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也不管其是否独立谋生、能否自立,不属于亲权的对象和范围。而成年的子女则从成年起对父母承担相关义务。
4、亲权是一种身份权,不可转移,更不可抛弃
亲权的提出是为了保护弱势的家庭成员,它和监护权不同样,亲权的人身性更强,专属于父母和子女。因此,亲权不可转移,更不可抛弃。
(三)亲权的内容
亲权应涉及父母对未成年子女在人身方面和财产方面的权利义务、抚养、教育的权利义务、探视的权利、继承的权利及监护的权利义务,成年子女对父母的在人身方面和财产方面的权利义务、赡养扶助的义务及继承的权利。具体是指:
1、亲权主体对亲权对象的人身、财产方面的权利和义务
(1)人身非财产权是与人身相联系或不可分离的没有直接财产内容的权利。它具有以下法律特性:①人身权是与所有权、其他物权、债权等财产权相对称的一种权利。②人身权可表现为人格权和身份权两个方面。③人身权利与作为权利主体的自然人或法人紧密相连,不可分离。
(2)财产权是人身权的对称。它具有物质财富的内容,一般可以货币进行计算。财产权是一定社会的物质资料占有、支配、流通和分派关系的法律表现。
2、抚养(扶养)、教育的权利义务
抚养(扶养)、教育的权利义务涉及抚养的权利义务及教育的权利义务。父母对未成年子女有抚养和教育的义务,相对的,未成年子女对于父母享有被抚养和受教育的权利。
3、继承的权利
继承的权利是指父母子女均可在条件满足时,享有继承的权利。继承权的放弃是一种单方法律行为。
4、探视的权利
探视的权利权利是在父母离婚时产生的权利,目的是为了保护未成年子女在父母离婚后的权利,有助于未成年子女的身心健康。
5、监护权
监护权的内容为保护被监护人的身体健康,照顾被监护人的生活,管理和保护被监护人的财产,代理被监护人进行民事活动,对被监护人进行管理和教育,在被监护人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或者与人发生争议时,代理其进行诉讼。亲权的转移有严格的法律规定及程序,亲权人只能是自然人,相较而言,监护权的转移不那么严格,且监护人可以是自然人、法人或者国家。相关监护权与亲权的问题将会在下面的内容中专门阐述,在此不赘述。
(四)亲权的取得
1、父母从知道子女的存在起取得对未成年子女的权利承担对未成年子女的义务。成年子女从成年起取得对生活困难或丧失劳动能力父母的亲权。
2、因收养取得。养父母从收养手续办完开始取得对未成年养子女的亲权。养子女在成年后取得对养父母的亲权。
3、因父母再婚取得。继父母假如乐意抚养继子女或已经和继子女形成事实上的父母子女关系,继父母与继子女之间存在亲权。
(五)亲权的行使
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亲权由父母双方共同行使,即父母以其共同的意思决定亲权的行使,并对外共同代理子女行为。父母离婚后,子女不能同时与父母共同生活,但原则上也应当由父母共同行使亲权,可规定离了婚的父母完全如同合法夫妻关系存在时实行共同亲权有时也是不也许的。对于离婚后的父母如何行使亲权,在世界范围内存在三种不同的立法例。
第一种为单方行使原则,又称单独亲权主义,是指离婚时法院拟定由父或母一方单独行使对未成年子女的亲权。日本民法、1979年修订之法国民法及德国民法采此立法例。如日本民法第819条第1—2款规定,夫母协议离婚时,应以其协议拟定一方为亲权人。于裁判离婚情形,法院拟定父母一方为亲权人。再如德国民法第1671条第1项规定,假如共同享有父母照护权的父母不是暂时性分居生活,则父母的任何一方均可向家庭法院申请将父母照顾权或父母照顾权的一部分委托该方单独行使。
第二种立法例为双方行使原则,又称共同亲权主义,即离婚后父母双方以与在婚姻中之共同生活期间相同的方式行使对未成年子女的亲权。1968年苏俄婚姻与家庭法典采此原则。如该法第54条规定,父母对自己的子女享有平等的权利和义务。即使在离婚之后,父母也仍然对自己的子女享有平等的权利,并承担平等的义务。一切有关子女教育的问题,都由父母协商解决。假如不能达成协议,有争议的问题由监护和保护机关在父母参与的情况下加以解决。在美国,由于传统的单独监护在离婚后改变了父母对子女的抚养方式,尽管允许没有监护权的一方探视,其结果,至少在表白一方父母的地位高于另一方,并导致离婚时对子女监护权的争夺。到70年代中期,共同监护概念出现,成为解决这一概念的突破口。到1995年全美有十一个州的立法倾向于合用共同监护,采用推定共同监护有助于子女利益的立法模式,即推定共同监护有助于子女的最大利益,只要一方规定共同监护,且不存在不适合共同监护的情况,法院即判决共同监护。如佛罗里达州法律规定,法院应判决未成年子女的父母责任应由双方分担,除非法院发现父母分担责任对未成年人利益有害。
第三种立法例兼采单方行使原则与双方行使原则。即离婚时,在符合未成年子女利益的前提下,法院决定由父母双方共行使亲权或一方单独行使亲权。由于此种立法例较为充实的实现未成年人利益,因此在本世纪80年代以后为越来越多的国家或地区所采纳,已经成为当今世界亲权立法之通则。如1987年7月2日法国修改其民法,将上述第287条修改为“与父母离婚时,在符合未成年子女之利益下,法官在听取父母意见后,决定由父母双方或一方单独行使亲权。”在德国,其民法第1671条关于父母一方单独行使亲权之规定于1982年11月3日被宪法法院宣告违宪从而失去效力,从此德国实务界及理论上均主张在符合未成年人利益的条件下,可由离婚之父母共同行使对子女的亲权。而在我国台湾地区,其民法第1051条规定:“两愿离婚后,关于子女之监护,由夫任之。但另有约定者,从其约定”。第1055条规定:“判决离婚者,关于子女之监护,合用1051条之规定。但法院得为其子女之利益,酌定监护人”。1996年9月25日公布的经修正后的亲属编删除了第1051条,而将第1055条修改为:“夫妻离婚时,对于未成年子女权利义务之行使或承担,依协议由一方或双方共同任之。未为协议或协议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机关、社会福利机构或其他利害关系人之请求或依职权酌定之。前项协议不利于子女者,法院得依主管机关、社会福利机构或其他利害关系人之请求或依职权改订之。”可见,我国台湾地区立法,已经摒弃了关于离婚后由夫对子女进行监护的单方行使原则,而代之以兼采单方行使原则与双方行使原则。再如我国澳门地区民法第1761条规定,在离婚、事实分居或撤消婚姻之情况下,亲权由或交托子女之父亲或母亲行使。然而,父母得按照上条第一款之规定就共同行使亲权达成协议,对于涉及子女生活之各项问题,以如同在婚姻中之共同生活期间解决该等问题之方式做出解决。美国有些州的法律将共同监护作为与单独监护并列的选择方法,法院可以根据具体情况拟定是共同监护还是单独监护更符合子女的最大利益。如马萨诸赛州法律规定,允许单独承担或分享法律或人身监护权,在没有过错的情况下,父母的权利是平等的,在法院审理过程中既不推定支持,也不推定反对分享法律或人身监护权。这种立法例既符合现代社会“依未成年子女利益为基准”,决定离婚后是由父母双方或由一方行使对未成年人子女亲权的立法趋势,也有助于保护未成年子女的合法权益。
单纯的单方行使原则或双方行使原则各有利弊。在一方单独行使亲权时,由于未成年子女的重大问题、生活安排不再由父母双方共同决定,双方接触机会较少,发生摩擦、争执、矛盾的机会要少,从而对未成年子女的伤害要少得多,但是在双方条件大体相同、住所相距不远且均有行使亲权的愿望时,实行单方行使原则无异于剥夺他方对子女的亲权,不仅会导致该方父母的痛苦,并且不符合未成年子女的利益。但是,双方行使原则(共同监护)获得成功是需要前提条件的,假如离婚后父母双方不能很好合作,结果使子女处在父母的夹缝之中,成为父母战争中的武器,或出气桶,并不符合子女的最大利益,且一方出于职业、身体健康状况、住房条件及再婚等因素乐旨在离婚后停止行使亲权等现象也不少见,双方行使也存在弊病。鉴于现实生活中各个家庭中存在着极大差异,法律不宜对亲权行使做出强制性规定。因此,我们建议离婚时亲权的行使应兼采单独行使与双方行使原则,在符合子女利益的前提下,由离婚的父母双方协议,或由父母双方行使或一方单独行使。由父母单方行使的许可应当严格限制。也可以是在维护子女利益的情况下不转移亲权只转让监护权。
二、亲权与监护权
(一)亲权制度与监护制度的不同点
根据大陆法系的民法理论,亲权和监护在一定限度上有相似之处,都涉及对行为能力欠缺的人的人身和财产进行保护和管理的内容,但两者也存在着诸多不同。
1、性质不同。亲权是建立在血缘关系之上的,带有浓厚感情色彩的亲子关系,因而亲权是父母特有的对未成年子女进行保护、教养的权利和义务的统一体,同时也是成年子女特有的对年迈父母进行赡养、扶助的权利义务的统一体。而监护即为法律对监护人规定的一种职责,更多的是义务而无实质性权利的性质。
2、立法原则不同。亲权立法采用放任主义,立法上对亲权人的限制较少;而监护立法采用限制主义,立法对监护人的活动进行了严格的限制。
3、发生的基础不同。亲权是因父母子女关系而自然发生,是父母子女的天然的权利义务,除特殊情况外无需通过特别的批准;而监护权则必须通过一定严格的法律程序才可发生。
4、主体范围不同。亲权是父母保护教育未成年子女的权利和义务及成年子女赡养扶助父母的权利义务,其权利义务主体即为亲权人,权利相对人为未成年子女和年迈父母。而在监护关系中,监护人既可以是被监护人的近亲属,也可以是亲属之外的人,甚至可以是单位或者社会组织。而监护权的相对人,即被监护人也不仅仅涉及未成年人,而是指所有没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
5、权利内容不同。亲权和监护权设立的目的虽然都是对行为能力欠缺的权利相对人进行保护。但是亲权人对未成年子女的权利义务不仅仅涉及经济上的供养,人身上和财产上的保护,更重要的是对未成年子女精神上的培养与教育。并且我们新提出的亲权制度更加强调了成年子女对父母的赡养扶助,给予父母精神上的支持与安慰。而监护权则只强调对未成年人的保护,而不具有教养的内容,更不涉及对年迈父母的赡养与扶助。
由此我们可以看出,亲权和监护是有区别的。尽管两者在权利主体,权利内容上都有一些相重合的内容,但是这种重合是交错进行的,并不存在谁包含谁的问题。监护和亲权是两种不同的制度,自成体系,假如非要将两者糅合成一个制度来进行规范,势必会损害立法的科学性,妨碍这两种制度各自依其内在规定的发展完善和各自功能的实现。最终导致的结果只能是,大监护概念徒有虚名,立法和司法实践各行其道。正如张俊浩先生所说,在中国人的生活中,双亲的地位是不同于其他亲属的,也就是说,在习惯法的层面上是有亲权存在的。
(二)亲权和监护权的区分及其意义
将亲权和监护权分开设计,有助于我们树立这样的概念:亲权作为一种法定的义务,是不允许随便抛弃的,但监护人的选择却似乎可以分为两类:一类属于法律规定可以强制其接受的,即《民法通则》第16条所规定的父母之外的第一顺序、第二顺序监护人中选定的监护人。这种监护人基于《意见》第159条的规定:“被监护人导致别人损害的,有明确的监护人时,由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监护人不明确的,由顺序在先的有监护能力的人承担民事责任。”似乎可以合用亲权人的有关规定,但应与亲权人有所区别。而最后一种监护人,却似乎可以运用协议的有关理论进行改造,由于,法律明确规定,这种监护人的存在以其“自愿”为前提,而“自愿”意味着合意,是协议最主线的特性之一。基于这种情况,既然亲权人之外的监护人其产生具有选择性的特性,并将具体考虑监护候选人的意愿等具体情况,那么,将有关协议的理论引入监护制度将成为也许。
将亲权限于亲生或拟制父母之间,有助于全面保护未成年子女的利益,将亲权的概念放大到涉及成年子女对父母的权利义务将更有助于维护家庭的稳定,从法律上增强家庭成员的家庭观念,保护弱势家庭成员的权利,是人道主义的体现,也将是我们国家婚姻家庭法的一大进步。
三、亲权和传统亲权
(一)新的亲权概念和传统亲权概念的比较
一方面,亲权的内容均涉及父母对未成年子女在人生和财产方面的教养和保护的权利和义务。都着眼于保护家庭成员的权利。
另一方面,我们现在提出的亲权概念在传统亲权概念上有所扩展,不再限于父母对子女的亲权,也涉及了成年子女对父母的亲权。这样设计的因素在于,我们应当更好地保护老年人的权利,这不仅符合道德观念,更是从法律上使成年子女意识到权利与义务是双方的,能更好的使之履行义务。这种扩展能让道德与法律完美结合,互相促进互相完善。
(二)亲权范围扩大的重要性
我们认为,亲权不仅应当单独提出,并且内容应扩大到成年子女对生活困难、丧失劳动能力的父母的赡养保护的权利和义务。
对于在已有的亲权范围内,强调并突出成年子女对父母赡养扶助权利义务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总结调研数据,我们发现80%以上家庭中的中年人都出去打工或经商了,将小孩留给年迈的爷爷奶奶或外公外婆抚养。农村的老人们不仅没有享受到儿孙绕膝,安享晚年的天伦之乐,反而由于子女寄回来的生活费不够而亲恭田亩,辛劳劳作,以解决自己和孙子孙女一部分的开支。这些辛勤劳作、为祖国建设奉献青春的农民们在年老后却没有相应的制度来保障他们的生活。已经年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老爷爷居然需要做青壮年负荷的体力活,让人见后何其心酸。
纵观亲权的由来以及发展,不难发现,亲权基本上都是依法规定父母对子女的权利和义务,很少规定子女对父母的权利和义务,这就使得权利义务的主体和客体不平等。
养老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父母在子女年幼时从物质上、经济上对其进行养育、照料,在思想、品德、学业等方面对其进行培养,为此,父母花费了大量的心血;而当父母年老时,成年子女也应从物质上、经济上、精神上为其提供必要的满足。
赡养权对于老年人来说是一种权利,《婚姻法》规定了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规定子女给付赡养费的权利。这种权利,老人可以行使,也可以不行使。而《宪法》规定了成年子女有赡养扶助父母的义务。《老年人权益保障法》同时规定,“赡养人不得以放弃继承权或者其他理由,拒绝履行赡养义务。”由此可见,子女不得以任何理由而拒绝赡养扶助父母。对于子女来讲,赡养父母是一种义务,而非权利。我国法律规定,对于民事义务,法律强制义务主体履行,假如不履行则要承担由此而生的民事责任。因此,我们认为,要用法律规定成年子女对老年人的赡养扶助方面的亲权,用国家强制力促使成年子女履行对老年人的赡养扶助义务,以便更好的保护老年人的合法权益。
从目前各国的立法来看,虽然有诸多国家已经建立了较完善的亲权制度,但没有将成年子女对父母的保护赡养的权利与义务纳入亲权制度,我们认为结合我国的国情,应当将此种权利与抚养教育权一并纳入亲权制度中,以求建立一项更完善的亲权制度。
(三)亲权范围扩大的可行性
将成年子女对生活困难或无劳动能力的父母在人身、财产等方面的保护赡养的权利与义务纳入亲权制度的可行性体现如下:
1、成年子女对父母的保护赡养的权利与义务本是一种被社会广泛认同的道德规定,是作为一个血性的人所拥有的最基本的感情,是子女对父母的养育之恩的一种回馈。
2、用法律来规制成年子女对父母的保护赡养的权利与义务符合公序良俗原则。赡养父母是对一个人的基本道德规定,也是一种美好品质的展现,是善良风俗的体现,随着物质社会的快速发展,人们观念的更新,价值观的变化,道德,作为一种社会舆论的约束力,已无法规制整个社会出现的不良现象,现今需要将道德义务上升到法律义务,用法律的强制力来约束人们的行为,维持良好的社会风俗,促进社会的和谐有序发展。
3、亲权范围的扩大是权利与义务相一致的体现。宪法规定了权利与义务的统一性。从人的社会性来看,人总是在社会中生活,人与人间总是存在互相合作、互相冲突的关系,为此,必须有调整他们互相关系的行为规范和保证这种规范得以实行的形式,即法律意义上的权利与义务。在法律上,权利与义务互为相应词,相辅相成,互为目的互为手段。具体说来,在子女未成年无自我照顾能力的时候,父母承担着抚养教育的义务,在父母丧失劳动能力或自理能力的时候,子女当然具有照顾保护父母的义务。
4、该制度在现行法中已有所体现。宪法有保护儿童和老人的规定,并指出这与社会主义婚姻家庭制度的巩固和发展有着直接的密切关系。婚姻法也明确规定:保护老人的合法权益;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规定子女给付赡养费的权利。对拒不履行者,可以通过诉讼解决,情节恶劣构成犯罪者,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⒌我国社会老龄化的加剧。据联合国的有关资料显示,2023年我国65岁以上的老年人口为8550万,在这庞大基数上几乎每隔二十年呈几何级数增长。到 2023年将达成1亿5647万,到2030年将达成2亿1596万。按联合国的划分标准,我国已然变成老年型人口的国家,进入老龄化社会。高龄人口的急剧上升使得因年老而患上老年痴呆性疾病或其他身心障碍的高龄人得到照护的需求大大增长,特别是患有老年痴呆病的患者和因其他疾病脑部受损者更需要有人加以照料。然另一方面,随着我国实行计划生育以来,人口出生率大幅下降,独生子女日益增多,社会少子化,家庭结构随之转变为以核心家庭为主。这样的小家庭实在难以负荷四位老人的看护与照料,对上述老人的监管也日益疏怠。老年人因体力和脑力随年龄增长而逐渐衰退,被欺骗、伤害和欺侮的例子层出不穷。而立法却没有提供独立而系统的保护和救济机制,不能不说是一种缺憾。
附录1
农村婚姻家庭调查问卷(青少年版)
你好,我们是湖南师范大学法学院的学生。非常感谢你回答我们的问卷,你所回答的内容我们会切实为你保密,请您放心。谢谢!祝你学业有成,天天开心o(∩_∩)o…
1、你的父母什么时候结的婚?
选项
父亲
母亲
A
22岁之前(不含22)
20岁之前(不含20)
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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