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柳河县房屋拆迁安置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柳河县房屋拆迁的管理,维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城市建设总体规划的顺利实施,坚持依法拆迁、市场化运作、连片开发、不留死角的原则。依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和《吉林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结合我县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房屋拆迁必须符合城市规划,有利于旧城改造、生态环境改善、保护文物古迹。
第三条 凡在我县(含建制镇、工矿区)行政区域、城市规划区内的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拆迁,并需要对被拆迁人进行补偿安置的,均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 拆迁人应当依照本规定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安置,被拆迁人应当在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
本规定所称拆迁人是指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单位。
本规定所称被拆迁人是指被拆迁房屋的所有人。
第五条 县建设局是全县房屋拆迁安置工作的行政管理部门。县房屋拆迁工作站具体负责全县房屋拆迁审批及监督管理工作。
具有房屋拆迁资质的单位报县房屋拆迁工作站备案后均可以具体实施房屋拆迁工作。
建设、国土资源、物价、公安、工商、地税等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助做好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工作。
第二章 拆迁管理
第六条 房屋拆迁实行拆迁许可证制度,未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不得实施房屋拆迁。
第七条 申领《房屋拆迁许可证》,应当向县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提交下列资料:
(一)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新楼设计图纸及户型);
(二)建设项目批准文件;
(三)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四)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
(五)办理存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出具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的专户存款证明。
第八条 严格执行房屋拆迁补偿资金的监管制度,对拆迁补偿安置资金不到位的拆迁项目不予审批。
第九条 县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自收到房屋拆迁申请之日起20日内,对房屋拆迁申请按照本规定第七条规定的条件进行审查,符合条件的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不符合条件的不予核发,并书面告知不予核发的理由。
《房屋拆迁许可证》核准的拆迁范围,不得超越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用地范围。
拆迁人必须按《房屋拆迁许可证》核准的拆迁范围在施工前完成拆迁,不得擅自扩大或缩小拆迁范围。
第十条 县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在发放《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同时,应当将《房屋拆迁许可证》中载明的拆迁人、拆迁范围、拆迁期限等事项,以房屋拆迁公告的形式予以公布,拆迁人应当及时将公告内容告知被拆迁人。
第十一条 拆迁人可以委托具有房屋拆迁资格的单位实施拆迁,受委托的单位可以按拆迁房屋评估作价补偿费的7%收取拆迁服务费。
拆迁人具有省建设厅颁发的资格证书和依法取得的《房屋拆迁许可证》,也可以自行拆迁,并按省有关文件规定交纳拆迁管理费。
拆迁有回迁安置的,收取房屋评估作价补偿费5%的回迁风险抵押金。
被委托的拆迁单位不得转让拆迁业务。
第十二条 房屋拆迁范围确定后,县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及时书面通知相关部门暂停办理以下事项:
(一)房屋自营或租赁手续;
(二)改变房屋和土地用途及产权抵押登记;
(三)新建、扩建、改建房屋;
(四)核发工商营业执照及从业人员的变更;
(五)有线电视台、电信、自来水、煤气公司、电业等有关部门办理的相关业务。
第十三条 房屋拆迁工作人员应当熟知房屋拆迁的法律、法规和拆迁政策并具备房屋拆迁工作相应的专业知识,经上级行政主管部门培训合格后方可持证上岗,严禁不具备拆迁资格的人员从事拆迁业务。
第十四条 房屋拆迁公告发布时,县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向拆迁人、被拆迁人提供两个以上具有评估资格的房地产评估机构任其选择,拆迁人与被拆迁人选择同一评估机构的,评估费用由拆迁人支付。
拆迁人、被拆迁人也可以选择其他具有评估资格的房地产评估机构,进行被拆迁房屋的评估,评估费用由委托方支付。
评估机构应当将分户的估价结果向被拆迁人公示,并进行现场说明,拆迁当事人对估价结果有异议的,自收到估价报告之日起5日内可以向原评估机构书面申请复核。拆迁当事人对复核结果仍有异议或另行委托的估价结果与原估价结果有差异且协商达不成一致意见的,可以向房屋拆迁评估专家委员会申请技术鉴定,评估专家委员会出具书面鉴定意见,其费用由过失方承担。
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不配合估价作业,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责成估价机构,根据房屋所有权证书及权属登记参照同类区、同类性质房屋进行估价。发生强制拆迁的,评估机构也可以现场进行估价作业,并出具相应的估价报告。
凡具有资质的评估机构进入本县房屋拆迁评估市场,应到县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登记备案后方可进行房屋拆迁估价作业。
第十五条 对于商业性开发建设项目中含有住宅房屋的,拆迁人应提供符合国家设计标准的中小户型住宅房屋用于产权调换。用于拆迁安置的房屋,必须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符合有关技术质量标准。
建设规划部门、设计部门,应当结合被拆迁房屋的户型、面积,充分考虑产权调换房屋的合理性适用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查施工图设计文件时,发现安置用房布局、设计不合理损害被拆迁人利益的,应提出书面意见,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监督修改。拆迁人不得擅自更改修改后的设计。
被拆迁人回迁后,实际安置面积大于合同面积;是拆迁人造成的,面积误差绝对值在3%以内(含3%)部分,被拆迁人按市场价格返给拆迁人,超出3%部分则无偿给被拆迁人使用。实际安置面积小于合同面积,面积误差绝对值在3%以内(含3%)部分按市场价返还被拆迁人,超出3%部分则按双倍的市场价格补偿被拆迁人。
第十六条 在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公布的拆迁期限内,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应当依照本规定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
第十七条 拆迁人在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公布的搬迁期限内,不得对未搬迁的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有房产管理部门颁发的租赁凭证)实施停止供水、供电、供热以及停止供应煤气等影响正常生产、生活的行为。
第十八条 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订立后,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搬迁期限内拒绝搬迁的,拆迁人可依法向市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也可以向县人民法院起诉。诉讼期间,拆迁人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先以予执行。
第十九条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或者拆迁人、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经当事人申请,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裁决,县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是被拆迁人的,由县人民政府裁决,裁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裁决受理及听证会所发生的费用由拆迁人全部承担。
当事人对裁决不服的,可以自裁决书送达之日起60日内申请行政复议或在3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拆迁人依照本规定已对被拆迁人给予货币补偿或者提供拆迁安置用房、周转用房的,行政复议和诉讼期间不停止拆迁的执行。
第二十条 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裁决规定的搬迁期限内未搬迁的,由拆迁人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迁,或向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强制拆迁,实施强制拆迁前,拆迁人应当就被拆除房屋的有关事项,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
第二十一条 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搬迁时,应当保持原房屋完整,不得损坏房屋各种设施,违者须承担损坏赔偿责任。
第二十二条 房屋拆除实行拆除许可证制度,未取得《房屋拆除许可证》的,不得实施房屋拆除。申请拆除立项,应提交下列资料:
(一)房屋拆除单位具有省建设厅颁发的资质证书;
(二)拆除方案拟拆房屋(构筑物)的结构体积及现状说明书;
(三)拟拆房屋周围环境的情况说明;
(四)拆除队伍情况和安全措施;
(五)拆除施工人员必须参加意外伤害保险,并提交保险单、身份证并交纳施工安全保证金。
上列款项经县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审查合格并发放《房屋拆除许可证》后方可实施拆除。
第三章 拆迁补偿与安置
第二十三条 房屋拆迁可以实行货币补偿,也可以实行产权调换。
房屋拆迁不得因建设项目的不同,对被拆迁人实行不同的补偿安置标准。
除国家另有规定外,被拆迁人有权选择补偿方式。
被拆迁地段用于同类商品房建设的选择货币补偿的被拆迁人对原地段的同类商品房有优先购买权。
第二十四条 货币补偿金额由房地产评估机构根据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时的房屋市场交易价,结合被拆迁房屋的地段、用途、建筑面积、楼层、朝向、装修、环境、配套设施等因素确定。
第二十五条 对被拆迁房屋的建筑面积和房屋用途的认定,以房屋管理部门颁发的房屋所有权证标注的面积和用途为准,房屋所有权证未标注的,以产籍登记卡标注的面积和用途为准。
对被拆迁房屋的用途和面积有争议的,应当向县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县房产管理部门申请确认。
第二十六条 拆迁有合法证照的房屋,被拆迁人选择移地产权调换的,可依照本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按房地产市场估价,计算被拆迁房屋的补偿金额和调换房屋的价格,并结算差价。
第二十七条 拆迁有合法证照的住宅房屋,被拆迁人选择原地产权调换的,按下列方式给予安置:
(一)被拆迁房屋的结构与回迁房屋不一致的,等面积按每平方米30元结算结构差价款,楼层差价款结算方式如下:
1.回迁房屋为一楼与顶楼的(不包括顶楼带阁楼),不找差价款;
2.回迁房屋为二楼与六楼的(不包括六楼为顶楼),每平方米按50元结算差价款;
3.回迁房屋为三楼与顶楼带阁楼的,每平方米按150元结算差价款;
4.回迁房屋为四楼与五楼的,每平方米按100元结算差价款。
(二)被拆迁房屋的结构与回迁房屋一致的,同等面积不找结构差,只找楼层差,楼层差同上。选择原楼层安置的,不结算差价。
(三)回迁房屋面积超出被拆迁房屋面积部分,按新建房屋市场售价的90%结算差价款。不足面积部分按被拆迁房屋的市场评估价向被拆迁人结算差价款。
第二十八条 拆迁有合法证照的营业性房屋,被拆迁人选择产权调换的,超出原面积部分,如果是被拆迁人提出的,按市场售价结算,如果是拆迁人造成的,按下列方式给予安置:
(一)被拆迁房屋的结构与回迁房屋不一致的,等面积按每平方米100元结算差价款,超出原面积按市场售价90%结算。
被拆迁房屋与回迁房屋结构一致的,等面积不结算差价,超出原面积部分按市场售价90%结算差价;
(二)被拆迁房屋为一层建筑回迁房屋设计为一层建筑的,其超出面积部分按市场售价的90%结算差价款;
(三)被拆迁房屋为一层建筑回迁房屋设计为一、二层建筑的,具体结算方式如下:
1.一层相同结构等面积部分不找差价,超出面积部分按新建房屋市场售价的90%结算差价款;
2.二层超出面积部分按新建房屋市场售价的70%结算差价款;
3.一层不足面积部分按被拆迁房屋的市场评估价向被拆迁人结算差价款,并抵交二楼差价款。
(四)被拆迁房屋为一、二层建筑回迁房屋设计为一、二层建筑的,超出面积部分按新建房屋市场售价90%结算差价款,不足面积部分按被拆迁房屋市场评估价向被拆迁人结算差价款。
第二十九条 拆迁有合法证照的住宅兼营业性房屋,拆迁时已经依法取得营业执照的,并按时缴纳营业税、工商管理费的,按实际营业使用面积、经营年限的长短每平方米上浮5%——10%,被拆迁人要求原地产权调换的按住宅标准执行。可优先购买原地新建营业房屋。
第三十条 被拆迁人应按达成协议的先后顺序选择产权调换的房屋户型、楼层和位置。
第三十一条 拆迁非住宅(营业)、住宅兼营业有工商营业执照且正在营业生产的房屋,造成停产、停业的由拆迁人,按下列标准予以补助:
(一)对个体工商户的补助,按其登记注册的从业人员数,按县低保补助标准每人每月110元,一次性付给6个月补助;
(二)企事业单位用房,依据拆迁前两个月的在册职工开资人数(含离退休人员)的基础工资每人每月230元,一次性给予6个月补助;
(三)拆迁生产设备的拆卸安装及运输费用,由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双方协商补偿,或由拆迁人按原规模、原标准负责拆卸安装,所发生的费用由拆迁人支付;
(四)拆迁临街的营业房屋,每平方米发给80元停产停业损失费;
(五)拆迁临街的住宅兼营业房屋,每平方米发给60元停产停业损失费;
(六)拆迁非临街的营业房屋,每平方米发给60元停产停业损失费;
(七)拆迁非临街的住宅兼营业房屋,每平方米发给20元停产停业损失费。
第三十二条 被拆迁人购买或建造的享有国家或单位补贴的房屋。拆迁人按照有关各方的投资比例分别给予补偿。
第三十三条 被拆迁人的住宅房屋属于直管房屋或者单位自管公房,承租人享有按房改政策购房的权利。承租人向所有人支付按房改政策计算的购房款后,拆迁人按本规定对承租人进行补偿、安置。
第三十四条 拆迁有抵押权人的房屋,实行评估作价补偿时,由抵押权人和抵押人重新建立抵押权或者由抵押人履行债务,不履行债务的,债权人优先受偿后,方可予以补偿,并办理相关手续。
第三十五条 被拆迁房屋在拆迁公告规定的搬迁期限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拆迁人提出补偿安置方案,报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批准并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后实施拆迁。
(一)产权或者使用权纠纷尚未解决的;
(二)产权人下落不明的;
(三)房屋共有人不能协商达成一致意见的。
第三十六条 在规划拆迁范围内有合法批准文件的未完工程,可根据工程建筑造价,由拆迁人给予合理补偿。
第三十七条 为加快城市的公益事业建设和城市基础设施建设,凡用于道路、交通、公共用地、供水排水、供热、供电通讯、学校、医院、公厕等公益事业建设需要拆迁的,一律实行房屋评估作价补偿安置。
拆迁公益事业用房的,拆迁人可采取货币补偿或重建。
第三十八条 拆迁住宅房屋,被拆迁人持有县民政部门颁发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的双困家庭,且确为其本人在本县城区内唯一房屋的,积极配合拆迁工作的,拆迁人应当给予照顾。
第三十九条 被拆迁人自行安置或产权调换的,其房屋产权证的办理应免收被拆迁房屋原面积部分的相关费用,超面积部分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条 被拆迁人其他附属物的补偿实行下列标准:
(一)拆除未超出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按每平方米200元补偿;
(二)永久性地窖(高在1.5米以上)每平方米按100元补偿;
(三)拆除未超出批准期限的高度超过1.7米以上的永久性院墙每延长米补偿50元;
(四)被拆迁人迁移的电话、有线电视,按其主管部门的迁移费用标准,由拆迁人给予一次性补偿;
(五)被拆迁人自行安装的宽带网、煤气等,按有关部门安装凭证给予补偿或拆迁人按原标准重新安装;
(六)拆除自行安装采暖设备的,暖气片按每片50元给予补偿;安装费每组18元;
(七)对纯属农业户的拆迁,如有温室、畜舍、水井、果树、杂树、粮仓以及自留地中的农作物等,由拆迁人参照实际所发生的费用结合新旧给予适当补偿。
第四十一条 被拆迁人按期搬迁的,拆迁人按下列规定予以补助:
(一)搬迁补助费,每户500元;
(二)被拆迁人在搬迁期限内自行安排住处的,发给6个月临时安置补助费每户1200元,原地回迁的按新居交付时实际过渡期限一次性结清;
(三)被拆迁人回迁期限一般不得超过十二个月,需要越冬时,拆迁人付给被拆迁人越冬采暖补助费每户 1000元;
(四)实行强制拆迁的,不发给搬迁补助费和临时安置补助费。
第四十二条 对按拆迁公告搬迁期限提前搬迁的可给予奖励,其奖励标准如下:
(一)按拆迁规定期限提前15天搬迁完毕的,每户每平方米奖励10元,不足500元的按500元计算;
(二)提前7天搬迁完毕的每户每平方米奖励5元,不足300元的按300元计算;
(三)逾期未搬迁者按被拆迁房屋的建筑面积,每日每平方米承担超期费用1元计算,从其拆迁费中扣出。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予以处罚:
(一)未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擅自实施拆迁的责令停止拆迁,给予警告,并处以已经拆迁房屋建筑面积每平方米20元以上50元以下的罚款;
(二)以欺骗手段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吊销《房屋拆迁许可证》,并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1%以上3%以下的罚款;
(三)接受委托的拆迁单位擅自转让拆迁业务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合同约定的拆迁服务费25%以上50%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责令停止拆迁,给予警告,并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1%以上3%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房屋拆迁许可证》:
(一)未按《房屋拆迁许可证》确定的拆迁范围实施拆迁;
(二)委托不具有拆迁资格的单位实施拆迁的;
(三)擅自延长拆迁期限的。
第四十五条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规定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以及其他批准文件的;
(二)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以及其他批准文件后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
(三)对房屋拆迁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四)滥用职权,非法干涉房屋拆迁活动,徇私舞弊的。
第四十六条 对无理取闹、索取高额补偿,迟迟不能达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且造成项目工程工期延误或参与组织、串联、煽动、制造事端,妨碍正常拆迁工作造成严重后果的被拆迁人,依法追究其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四十七条 各乡镇房屋拆迁安置工作可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自二OO六年四月十日起实施,柳政发[2002]4号文件即行废止,以前发生的拆迁遗留问题均按原规定执行。
第四十九条 本规定与上级文件相抵触时,执行上级文件。
第五十条 本规定由县建设局负责解释。
柳河县城市房屋行政强制拆迁办法
为了依法规范城市房屋行政强制拆迁行为,维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城市建设项目的顺利进行,根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吉林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及建设部《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工作规程》的规定,结合本地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一、凡涉及城市基础设施、社会公益事业、土地收购储
备、旧城改造、棚户区改造和县重点工程项目等建设项目的房屋拆迁,拆迁人对被拆迁人的补偿安置已达到文件规定的上限标准,但被拆迁人在房屋拆迁过程中横加阻挠、无理取闹、制造事端、索取高额补偿,无正当理由拒绝搬迁,经当事人申请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裁决,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裁决规定的搬迁期限内仍拒绝履行搬迁义务的,由县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迁,或者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迁。
二、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在申请强制拆迁前应当组织听
证,在组织强制拆迁听证后,需要强制拆迁的,在向县人民政府申请前,房屋拆迁管理部门领导班子要集体讨论决定后方可提出申请。
三、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向县人民政府申请强制拆迁时,
应当提供下列文件:
(一)强制拆迁申请书。申请书载明申请人、被申请人和拆迁人情况,申请的事实、理由、法律依据、申请的事项等;
(二)裁决前的调解笔录和裁决书;
(三)被拆迁人不同意拆迁的理由;
(四)拆迁公告等程序文件;
(五)有关证据材料;
(六)被拆迁房屋的证据保全公证书;
(七)拆迁人提供的安置用房,周转用房权属证明;
(八)补偿安置资金存入专户资金证明;
(九)被拆迁人拒绝接收补偿资金,提供补偿资金提存证明;
(十)其他的必要材料。
四、决定强制拆迁的,须做出书面强制拆迁决定。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在强制拆迁前15日书面通知被拆迁人。拒绝接收的,可以依法留置送达。
五、行政强制拆迁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迁或者由县人民政府责成建设、公安、工商、司法、广播电视、社区等部门强制拆迁。
六、组织强制拆迁时,应当通知被拆迁人或其成年家
属到场,通知不到场的不影响强制拆迁,并邀请当地社区、所在单位领导参加。
七、实施强制拆迁时,对执行过程进行证据保全公证,并由房地产估价机构对房屋及装修进行评估。证据保全公证书由相关单位存档,并送达给被拆迁人。
八、实施强制拆迁时,各相关部门要依照各自职责做好房屋拆除以及治安、安全、交通等秩序的维护工作。对拒绝和阻挠实施行政强制拆迁的单位和个人,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当事人刑事责任。
九、强制拆迁后,被拆迁人的物品有三种保管办法。一是存放到安全指定地点交给被拆迁人自行保管,由于当事人不对物品妥善管理、遭受损失的自行负责;二是不自行保管的,书面通知被拆迁人在规定的期限内到指定地点领取物品;三是被拆迁人预期拒绝领取的,拆迁人向公证机构办理证据保全,对此所造成的财产损失由被拆迁人承担。
被拆迁人的物品保管费用由被拆迁人承担。被拆迁人拒绝接受房屋拆迁补偿资金的,拆迁人可以向公证机构办理提存。
十、强制拆迁后,被拆迁房屋的货币补偿标准按评估价格执行,强制拆迁所发生的费用由被拆迁人承担。
十一、从事行政强制拆迁工作人员,要依法进行强制拆迁,工作人员违法违纪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依法进行强制拆迁,给当事人造成经济损失的要予以赔偿。
十二、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合同管理制度
1 范围
本标准规定了龙腾公司合同管理工作的管理机构、职责、合同的授权委托、洽谈、承办、会签、订阅、履行和变更、终止及争议处理和合同管理的处罚、奖励;
本标准适用于龙腾公司项目建设期间的各类合同管理工作,厂内各类合同的管理,厂内所属各具法人资格的部门,参照本标准执行。
2 规范性引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龙腾公司合同管理办法》
3 定义、符号、缩略语
无
4 职责
4.1 总经理:龙腾公司经营管理的法定代表人。负责对厂内各类合同管理工作实行统一领导。以法人代表名义或授权委托他人签订各类合法合同,并对电厂负责。
4.2 工程部:是发电厂建设施工安装等工程合同签订管理部门;负责签订管理基建、安装、人工技术的工程合同。
4.3 经营部:是合同签订管理部门,负责管理设备、材料、物资的订购合同。
4.5 合同管理部门履行以下职责:
4.5.1 建立健全合同管理办法并逐步完善规范;
4.5.2 参与合同的洽谈、起草、审查、签约、变更、解除以及合同的签证、公证、调解、诉讼等活动,全程跟踪和检查合同的履行质量;
4.5.3 审查、登记合同对方单位代表资格及单位资质,包括营业执照、经营范围、技术装备、信誉、越区域经营许可等证件及履约能力(必要时要求对方提供担保),检查合同的履行情况;
4.5.4 保管法人代表授权委托书、合同专用章,并按编号归口使用;
4.5.5 建立合同管理台帐,对合同文本资料进行编号统计管理;
4.5.6 组织对法规、制度的学习和贯彻执行,定期向有关领导和部门报告工作;
4.5.7 在总经理领导下,做好合同管理的其他工作,
4.6 工程技术部:专职合同管理员及材料、燃料供应部兼职合同管理员履行以下职责:
4.6.1 在主任领导下,做好本部门负责的各项合同的管理工作,负责保管“法人授权委托书”;
4.6.2 签订合同时,检查对方的有关证件,对合同文本内容依照法规进行检查,检查合同标的数量、金额、日期、地点、质量要求、安全责任、违约责任是否明确,并提出补充及修改意见。重大问题应及时向有关领导报告,提出解决方案;
4.6.3 对专业对口的合同统一编号、登记、建立台帐,分类整理归档。对合同承办部门提供相关法规咨询和日常协作服务工作;
4.6.4 工程技术部专职合同管理员负责收集整理各类合同,建立合同统计台帐,并负责
苏州湖东店地址:苏州市工业园区星湖街178号湖东邻里中心(好利来蛋糕斜对面) 传真:0512-62891692、62891691
电话:62926341、62891691、81660343、18915520771、15371861591(24h服务热线)、81660343(早9:00-晚20: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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