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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消防管理规定实施细则.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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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精品word文档 值得下载 值得拥有-黑龙江省消防管理规定实施细则颁布时间:1989-3-13发文单位:黑龙江省公安厅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加强消防工作,严防火灾事故发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条例及实施细则和黑龙江省消防管理规定,结合本省情况,制定本细则。第二条 消防工作实行“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方针,贯彻“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第三条 本细则适用于本省境内的地区、单位和个人。执行消防法规,做好消防安全工作,是各地区、各单位的责任和全省公民的义务。第四条 各级公安机关监督本细则的实施。人民解放军各单位、国有森林、矿井地下部分的消防工作由其主管部门监督实施,地方公安机关予以协助。第二章

2、 消防责任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本辖区消防安全负责,各企事业单位消防安全工作应服从当地人民政府领导。政府各主管部门监督所属企事业单位的消防安全工作。各单位消防安全工作自行负责。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消防安全职责是:(一)执行消防法规,定期研究和部署本地区的消防安全工作。(二)监督本辖区各部门的消防安全工作。(三)落实本辖区消防安全责任制。(四)定期组织消防安全检查,及时解决重大火险隐患,改善防火安全条件,完善消防设施。(五)组织指挥大火扑救,查处火灾事故,表彰奖励消防工作先进单位和个人。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主管部门消防安全职责是:(一)执行消防法规,定期研究和部署本系统的消防安全工作。(二)落实

3、本系统防火安全责任制。(三)企业事业单位租赁和承包时应明确消防安全要求。(四)对所属单位负责人定期进行消防安全管理知识培训。(五)定期组织防火检查,监督帮助整改火险隐患、改善防火安全条件。(六)对直属单位违章指挥造成的重大火灾事故负领导责任。(七)协助有关部门查处火灾事故。第八条 各企事业单位消防安全职责是:(一)执行消防法规、规定,落实当地人民政府和主管部门的消防安全工作部署,接受当地公安消防监督机构的监督。(二)根据国家和省的消防法规,结合本单位实际,制定具体的防火安全管理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三)明确各级防火责任制和职工防火岗位责任制,定期检查执行情况。(四)建立健全专职或义务消防组织,

4、坚持经常训练。(五)对职工进行全员消防知识教育。(六)定期组织防火检查,发现火险隐患及时采取措施消除。(七)制定本单位的消防自救灭火方案并进行演练。(八)保护火灾现场,协助公安机关调查火灾原因并对有关责任者进行处理。第九条 单位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消防安全负主要领导责任。其职责主要是:(一)执行消防法规,定期研究布置消防安全工作。(二)定期检查消防安全情况,发现火险隐患及时采取措施整改。(三)组织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和职工防火岗位责任制。(四)对违章造成的火灾事故负领导责任。第十条 职工和居民应遵守消防法规、安全操作规程和防火岗位责任制,对所在岗位、责任区及住宅的消防安全负责,对违章指挥有权拒绝执行

5、,对违反消防管理行为有权劝阻、制止和检举揭发。第十一条 工程设计单位和人员对工程的防火设计负责。工程建设单位应向设计部门提出消防安全要求,并对工程的防火设计图纸和资料进行初审。施工单位对工程的防火设施建设负责,并负责施工现场消防安全管理。工程审批部门应对消防安全设计审批负责。第十二条 街道办事处、居民委员会和村民委员会负责本辖区居民、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等三级消防管理单位的防火安全工作。应经常进行防火安全检查,发现火险隐患,由居民、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负责整改,并将检查和整改情况及时报告当地公安消防监督机构。第十三条 火险隐患的整改应在五日内完成。如因工程量大、施工期长或投资额大,在保证安全的

6、情况下,允许适当延长整改时间。重大火险隐患确需延期整改,应向公安消防监督机构提交由单位领导签字的安全保证书,经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同意方可延期整改。第十四条 保险公司在接受单位和个人投保之前,应检查消防安全状况,核对投保数额。并应定期检查投保单位和个人消防安全状况,帮助完善消防管理。第十五条 各级教育、文化、新闻等部门,应将消防法规、常识的宣传教育纳入工作计划,并组织实施,提高全民安全素质。第三章 火灾预防第十六条 各生产、建设、经营单位应制定火源管理和用火审批制度。火源使用前应经主管部门检查审批,符合安全要求的发给用火证,使用时落实专人管理。临时性动火作业,应经单位生产部门审批,作业场所附近有可

7、燃物时,应派人监护。各单位每年应对用火设备进行全面检修。第十七条 各单位电气设备的安装、维修应由电工人员按有关技术规范和规程的要求进行,并制定管理和使用制度。严禁私接乱拉电线、擅自使用电气加热设备、电气设备超负荷运行、随意改变容断器、保险丝规格或用其它金属丝代替保险丝。超过使用年限和陈旧老化的电器线路和设备应及时更换。架设临时电气线路,应执行国家和省的规定。第十八条 各单位应加强值班值宿。易燃易爆的重点要害部位,应设专人严加看守。城镇易燃建筑密集区,由街道办事处或居民委员会组织居民巡逻看护。遇有五级以上大风,各地气象台(站),应及时向当地政府和公安消防监督机构通报,并在气象预报中警告注意防火。

8、第十九条 凡遇五级以上大风,禁止易引起火灾的生活用火、室外吸烟和明火作业。遇六级以上大风,禁止一切能够引起火灾的生产、生活用火,输配电线路和设备状况不好的三类设备供电的地区应停止送电。市、县(区)、乡镇人民政府应及时发出停火、停电令。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在防火间距内、消防通道、疏散通道上和有碍防火的建筑物周围搭设棚厦或堆放物品。凡不符合防火安全要求搭建的各类建筑物、棚厦和堆放的物品应限期予以清除。建筑工地堆放的材料和物品,不得影响消防车辆通行。第二十一条 城镇集市贸易市场内应留有消防通道。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摊位应限期进行改造。第二十二条 新建、改建、扩建工程及居民住宅的设计、施工、投

9、产使用应符合消防安全要求,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建筑,不得投入使用。第二十三条 凡使用高层建筑的宾馆、饭店、贸易中心、办公楼及其他单位应严格执行国家高层建筑消防管理规则,经常对工作人员进行防火、灭火、救生、疏散等训练。建筑内设置的消防设备、设施、器材应设专人管理,保持完好。宾馆、饭店等公共场所在客房内应有防火注意事项和救生、疏散方法及路线指示。第二十四条 各类物资仓库应严格执行国家有关仓库消防安全管理规定,严格物资储存、装运和火源、电源管理,仓库管理人员应了解所贮存物品的火灾危险性,掌握防火、灭火方法。第二十五条 各商业销售单位应严格执行国家消防规定,加强消防安全管理。柜台内严禁吸烟,不准使用明

10、火和电炉、电褥。营业室下班前三十分钟禁止吸烟,下班后彻底检查火源、电源,并进行室内清扫。第二十六条 木材加工和贮存单位的生产场区内严禁吸烟、用火和明火作业,电气设备应有防护罩,作业结束时应切断电源。场外五十米内禁止燃放烟花爆竹。更夫、警卫房、车间、休息室不准使用明火取暖、做饭,不准容留无关人员住宿。进入贮木场的各类车辆应戴防火罩,蒸汽机车进场前应关闭风箱,进场后严禁清炉。第二十七条 木材加工企业和贮存单位的贮木区应符合下列防火要求:(一)原木堆垛整齐,垛长不超过六十米,垛与垛之间留有净距二米宽的巡查路。(二)木材分区分类贮存,同类树种原木一万立方米为一个贮区,混存原木五千立方米为一个贮区。(三

11、)贮区之间留有不小于二十五米的防火间距。(四)每个贮区应设有两条以上四米宽的消防通道。贮木场内的消防通道如必须与铁路平面交叉应设有备用消防通道。(五)场区内应设置环形消防通道和消防水源、消防工具等消防设施。(六)架空电线严禁跨越木材场区。电气线路进入场区应铺设地下电缆。第二十八条 有爆炸危险的企业,应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消防规定。生产和使用化学危险品、可燃气体的场所应根据化学危险物品物特性,设置相应的通风、防火、防爆、监测、报警、避雷、防静电等安全设施。产生粉尘的场所应设专人负责清扫。工人上岗前应经过严格的安全知识培训,掌握预防和排除事故的知识和方法。遇有异常情况应及时查明原因,不得带险作业。第二

12、十九条 液化石油气储配站的建设、管理应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消防安全规定。充装设备和钢瓶应定期检查,严谨用槽车直接充气,充气前应负责回收钢瓶中残液。第三十条 居民应做到:(一)不在棚厦和煤拌棚内用火、用电和存放易燃易爆物品。(二)不倒液化石油气残液和带火的炉灰。(三)不在禁止烟火的地方吸烟弄火,不随地乱丢烟头。(四)不违反大风天用火的规定。(五)不使用未经检查维修的用火设备,不乱接乱装电线和电气设备。(六)不在防火间距内和防火通道上堆放物品和搭设棚厦。(七)不违反存放木材等可燃物的规定。(八)不违反燃放烟花爆竹的规定;教育孩子不玩火。第三十一条 凡开设饭店及其他用火的加工业或经营易燃易爆化学物品的单

13、位和个人的房屋耐火等级应符合其经营性质的要求。第三十二条 村镇新建、扩建、改建的民用与生产建筑应符合有关村镇建筑设计防火规范的要求。集体或共用的场院及易燃、可燃材料堆场应布置在村镇边缘和靠近水源的地方。场院与建筑物的防火间距不应小于二十五米。汽车、拖拉机库宜单独建造,与其他建筑毗连时,应用防火墙分隔,距场院、易燃、可燃材料堆场的防火间距不应小于三十米。第三十三条 林区内的企事业单位和自然村屯,距森林边缘地带应开设宽度为五十米至二百米的防火隔离带。隔离带内不准堆放可燃物。第三十四条 各单位对存在的火险隐患应登记备案,责成专人在限定时间内落实整改措施。对有随时发生火灾或爆炸危险的重大火险隐患应停产

14、整改。第四章 公共消防设施及消防器材第三十五条 各级城市规划建设部门,在规划新建、扩建和改建城市时,应依照有关消防法规,将消防站、消防供水、消防通讯和消防通道等公共消防设施的建设纳入城市建设总体规划和近期建设规划。城市总体规划批准后,城市规划建设部门,应会同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制定公共消防设施的具体方案。市级人民政府在制定和审批城市总体规划和建设规划及小区规划时,应吸收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参加。第三十六条 城市供水和通讯等公共设施改造时,城建、邮电、公用等部门应依照有关消防法规同时改造消防供水和消防通讯等公共消防设施,保证同时投入使用。第三十七条 公共消防施由建设部门维护和管理,消防部门在使用时发现故

15、障应及时通知建设部门进行维修,及时排除故障。第三十八条 各部门、各单位和个体工商业户应根据防火、灭火的需要,配置消防器材、设备和设施,配置的数量应能保证控制火势蔓延,扑灭火灾的需要。第五章 消防组织第三十九条 各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街道办事处和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建立义务消防队(组),定期组织训练,掌握防火和扑灭初起火灾、紧急排险、人员疏散、物资抢救、阻止火势蔓延、扑打飞火等方法,做好本单位或本区域经常性的防火灭火工作。第四十条 火灾危险性较大的化工、轻工、木材加工、纺织、能源等企业,使用高层建筑的单位,大型专用仓库及在公安消防队标准责任区以外的大中型企事业单位,应根据需要设立专职消

16、防队。乡镇企业集中、易燃建筑密集、居民超过一万五千人口的乡镇,应逐步建立民办专职消防队。民办专职消防队可由一个单位建立,也可由几个单位联合建立。第四十一条 专职消防队的装备配置、人员数量、经费开支、队员福利待遇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第六章 火灾扑救第四十二条 发现火情时,任何公民都有义务迅速向消防队报警。讲清起火地点、单位。任何单位或个人都不得阻碍向消防队报告火警,邮电部门应优先传递火警、火灾信息,不得延误。第四十三条 发生火情的单位,在报告消防队的同时,应立即组织力量进行扑救,控制火势蔓延,抢救人员和物资。第四十四条 市、县(区)乡镇人民政府应制定本地区可能造成火烧连营的易燃建筑密集区、贮木场

17、等区域的大风天灭火方案,并在每年春季进行一次演练。在五级以上大风期间,单位、街道、村镇应留有相应数量的义务消防人员昼夜执勤,领导应亲自上岗带班,组织更夫、警卫、居民巡逻守护。第四十五条 公安消防队负责指挥扑救火灾。发生大火时,市、县(区)人民政府应组成灭火指挥部,明确火场总指挥,负责火场指挥。参加扑救火灾的单位和个人,均应服从火场总指挥的统一指挥。第四十六条 火场总指挥根据灭火需要,有权决定拆除毗邻建(构)筑物、命令人员转移,无偿调动有关方面人力、物力参加灭火,有关单位和人员必须服从指挥。第四十七条 发生火灾专职、义务消防队应积极参加扑救。因支援外单位扑救火灾所消耗燃料、灭火剂和器材装备等费用

18、的补偿,按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用于火灾原因调查的技术鉴定、试验、聘请专家等费用,由起火单位负责支付。第四十八条 起火单位应保护火灾现场,不经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同意,任何人不准随意进入或擅自清理火灾事故现场。第四十九条 在扑救火灾和消防训练中受伤、致残或牺牲人员的医疗、抚恤等待遇由起火单位或所在单位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第七章 消防监督第五十条 各市、县(区)铁路、国营农场、林业、交通、民航、航运公安(分)局设立的消防机构和公安派出所按国家和省的规定,分级负责消防监督工作。各专业公安(分)局的消防监督范围,按国家有关规定确定。第五十一条 公安消防监督机构负责认定火险隐患,及时向有火险隐患的单位或

19、居民发出火险隐患整改通知书(以下简称通知书)。有关单位应在七日内将火险隐患整改情况,告知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对重大火险隐患未按通知书要求整改的,应发出重大火险隐患整改催办书(以下简称催办书)。第五十二条 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发现有随时发生火灾、爆炸危险的隐患,有权责令有关单位和人员立即整改或停止危险操作。在紧急情况下消防监督机构负责人有权口头责令危险部位暂停产、停业,消除隐患,并在八小时内送达停止生产经营通知书(以下简称停产通知书)。第五十三条 重大火险隐患整改通知书、催办书、停产通知书的副本应同时分送当地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有关单位的主管部门。主管部门应在接到上述通知书七日内,对有关单位提出督促

20、整改意见。单位或居民对通知书、催办书、停产通知书不服时,应在接到上述通知书三日内,向上一级公安消防监督机构申请复议,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应在七日内做出最后裁决。复议期间上述通知书可暂缓执行,在此期间发生火灾、火警事故由提请复议单位或居民负责。第五十四条 公安消防监督机构按城市规划方案,督促城建、公用、邮电等部门建设,改善和维修公共消防设施。第五十五条 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对工程建设、设计、审批、施工等单位执行国家和省有关消防规范的情况进行监督,对工程的防火设计进行审核,并参加工程竣工的验收。防火设计审核的范围和具体办法由各市、县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和城建部门协商确定。第五十六条 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及时划定火

21、灾现场保护范围,并组织查明后应根据事故的性质、情节和后果,依法对有关责任者做出处理,或提出处理意见交有关部门处理。第五十七条 省、行署、市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可根据需要任命群众消防监督员,协助公安消防监督机构进行消防监督工作,业务上受公安消防监督机构领导。群众消防监督员的条件、职责和任命办法,由省公安厅确定。第五十八条 各级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应配置必要的器材装备。根据需要配备具有专业知识的消防监督人员。消防监督人员的主要职责是:(一)对分管地区或单位的消防安全工作进行全面指导和监督,建立健全消防组织,制定消防安全制度。(二)对分管单位进行消防安全检查,并根据需要,可索取有关资料。(三)进行消防宣传,

22、指导专职消防队和义务消防队开展防火、灭火工作。(四)对单位提出的火险隐患进行认定,督促消除火险隐患,及时制止有可能引起火灾或爆炸危险的行为,在紧急情况下可令生产、经营单位立即处理或停止危险作业。(五)参加火灾事故的调查、勘查和鉴定,对火灾事故的有关责任者提出处理意见,或根据有关规定执行消防管理处罚。第八章 处 罚第五十九条 有下列违反消防管理规定行为的,由公安机关视情节轻重,对直接责任人员和领导人员予以警告、拘留,或处一百元以下罚款:(一)不履行消防工作职责的;对火险隐患隐匿不报的。(二)不按火源管理和审批制度用火的;违反五级以上大风天用火规定的;领导不上岗带班、更夫、警卫人员擅离职守的。(三

23、)违章安装、使用电气设备的,不按规定检查、使用维修用电设备的。(四)私建滥建、乱堆乱放物资或设立摊床影响消防车辆通行,公安机关提出意见仍不改进的;工程设计、审批、施工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经公安机关提出仍不改进的。(五)使用高层建筑未采取消防安全措施,各类物资仓库和商业销售单位不执行消防安全规定,经公安机关提出仍不改进的。(六)木材加工企业、贮木场、有爆炸危险的企业,违反消防安全规定,经公安机关提出仍不改进的。(七)液化石油气储配站不执行有关消防安全规定或充装时不回收残液的。(八)居民不遵守各项防火安全规定的。(九)拒绝整改火险隐患、带险生产经营的;对有随时发生火灾、爆炸危险,不立即进行整改的。

24、(十)谎报火警,发现火情坐视不报、阻止报警或拒绝对报警人员提供方便的;发生火灾不进行自救的;扰乱火灾现场秩序、妨碍灭火指挥、拒绝执行扑救火灾指令的;不经公安消防监督机构批准,擅自进入、清理或破坏火灾事故现场,影响、干扰火灾原因调查的。(十一)无理拒绝消防监督检查的,违反有关消防安全法规、造成火警事故的。(十二)其他违反国家和省有关消防法规,影响消防安全的。第六十条 对违反消防管理规定的单位的处罚按黑龙江省消防管理规定执行。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细则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个人处一百元至二百元罚款,对单位加重处罚:(一)五级以上大风天生火、室外吸烟和动火;单位领导、更夫、警卫人员擅离职守,经公安机

25、关处罚后不改进或屡犯的。(二)从事危险操作及其他带险作业不听制止或进行违章指挥的。(三)殴打辱骂执行公务的消防监督人员的。(四)对检举、揭发人打击报复的。(五)尚不够追究刑事责任的火灾肇事者和有关责任者。(六)一年内发生两次火灾的单位。(七)拒绝执行停产通知书的。第六十二条 消防管理处罚裁决程序按黑龙江省消防管理规定第三十七条执行。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细则规定的责任人员,除由公安机关予以处罚外,本单位或其主管部门应视情节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六十四条 公安消防监督人员,违反国家和省消防法规,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应由公安机关及其主管部门追究责任,给予行政处分,构

26、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九章 附 则第六十五条 各行署、市、县人民政府和省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可根据本细则,结合本地区、本部门的实际情况,制定具体的消防安全管理办法。第六十六条 本细则由黑龙江省公安厅负责解释。第六十七条 本细则与国家规定有抵触时,执行国家规定。第六十八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89年3月13日合同管理制度1 范围本标准规定了龙腾公司合同管理工作的管理机构、职责、合同的授权委托、洽谈、承办、会签、订阅、履行和变更、终止及争议处理和合同管理的处罚、奖励;本标准适用于龙腾公司项目建设期间的各类合同管理工作,厂内各类合同的管理,厂内所属各具法人资格的部门,参照本标准

27、执行。2 规范性引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龙腾公司合同管理办法3 定义、符号、缩略语无4 职责4.1 总经理:龙腾公司经营管理的法定代表人。负责对厂内各类合同管理工作实行统一领导。以法人代表名义或授权委托他人签订各类合法合同,并对电厂负责。4.2 工程部:是发电厂建设施工安装等工程合同签订管理部门;负责签订管理基建、安装、人工技术的工程合同。4.3 经营部:是合同签订管理部门,负责管理设备、材料、物资的订购合同。4.5 合同管理部门履行以下职责:4.5.1 建立健全合同管理办法并逐步完善规范;4.5.2 参与合同的洽谈、起草、审查、签约、变更、解除以及合同的签证、公证、调解、诉讼等活动,全程跟踪

28、和检查合同的履行质量;4.5.3 审查、登记合同对方单位代表资格及单位资质,包括营业执照、经营范围、技术装备、信誉、越区域经营许可等证件及履约能力(必要时要求对方提供担保),检查合同的履行情况;4.5.4 保管法人代表授权委托书、合同专用章,并按编号归口使用;4.5.5 建立合同管理台帐,对合同文本资料进行编号统计管理;4.5.6 组织对法规、制度的学习和贯彻执行,定期向有关领导和部门报告工作;4.5.7 在总经理领导下,做好合同管理的其他工作,4.6 工程技术部:专职合同管理员及材料、燃料供应部兼职合同管理员履行以下职责:4.6.1 在主任领导下,做好本部门负责的各项合同的管理工作,负责保管“法人授权委托书”;4.6.2 签订合同时,检查对方的有关证件,对合同文本内容依照法规进行检查,检查合同标的数量、金额、日期、地点、质量要求、安全责任、违约责任是否明确,并提出补充及修改意见。重大问题应及时向有关领导报告,提出解决方案;4.6.3 对专业对口的合同统一编号、登记、建立台帐,分类整理归档。对合同承办部门提供相关法规咨询和日常协作服务工作;4.6.4 工程技术部专职合同管理员负责收集整理各类合同,建立合同统计台帐,并负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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