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道路货物运输及站场管理规定
(2005年6月16日交通部发布 根据2008年7月23日交通运输部《关于修改〈道路货物运输及站场管理规定〉得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09年4月20日交通运输部《关于修改〈道路货物运输及站场管理规定〉得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2012年3月14日交通运输部《关于修改〈道路货物运输及站场管理规定〉得决定》第三次修正 根据2016年4月11日交通运输部《关于修改〈道路货物运输及站场管理规定〉得决定》第四次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道路货物运输与道路货物运输站(场)经营活动,维护道路货物运输市场秩序,保障道路货物运输安全,保护道路货物运输与道路货物运输站(场)有关各方当事人得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与国道路运输条例》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得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从事道路货物运输经营与道路货物运输站(场)经营得,应当遵守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道路货物运输经营,就是指为社会提供公共服务、具有商业性质得道路货物运输活动。道路货物运输包括道路普通货运、道路货物专用运输、道路大型物件运输与道路危险货物运输。
本规定所称道路货物专用运输,就是指使用集装箱、冷藏保鲜设备、罐式容器等专用车辆进行得货物运输。
本规定所称道路货物运输站(场)(以下简称“货运站”),就是指以场地设施为依托,为社会提供有偿服务得具有仓储、保管、配载、信息服务、装卸、理货等功能得综合货运站(场)、零担货运站、集装箱中转站、物流中心等经营场所。
第三条 道路货物运输与货运站经营者应当依法经营,诚实信用,公平竞争。
道路货物运输管理应当公平、公正、公开与便民。
第四条 鼓励道路货物运输实行集约化、网络化经营。鼓励采用集装箱、封闭厢式车与多轴重型车运输。
第五条 交通运输部主管全国道路货物运输与货运站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组织领导本行政区域得道路货物运输与货运站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具体实施本行政区域得道路货物运输与货运站管理工作。
第二章 经营许可
第六条 申请从事道路货物运输经营得,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其经营业务相适应并经检测合格得运输车辆:
1、车辆技术要求应当符合《道路运输车辆技术管理规定》有关规定。
2、车辆其她要求:
(1)从事大型物件运输经营得,应当具有与所运输大型物件相适应得超重型车组;
(2)从事冷藏保鲜、罐式容器等专用运输得,应当具有与运输货物相适应得专用容器、设备、设施,并固定在专用车辆上;
(3)从事集装箱运输得,车辆还应当有固定集装箱得转锁装置。
(二)有符合规定条件得驾驶人员:
1、取得与驾驶车辆相应得机动车驾驶证;
2、年龄不超过60周岁;
3、经设区得市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对有关道路货物运输法规、机动车维修与货物及装载保管基本知识考试合格,并取得从业资格证。
(三)有健全得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包括安全生产责任制度、安全生产业务操作规程、安全生产监督检查制度、驾驶员与车辆安全生产管理制度等。
第七条 申请从事货运站经营得,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其经营规模相适应得货运站房、生产调度办公室、信息管理中心、仓库、仓储库棚、场地与道路等设施,并经有关部门组织得工程竣工验收合格;
(二)有与其经营规模相适应得安全、消防、装卸、通讯、计量等设备;
(三)有与其经营规模、经营类别相适应得管理人员与专业技术人员;
(四)有健全得业务操作规程与安全生产管理制度。
第八条 申请从事道路货物运输经营得,应当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有关登记手续后,向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并提供以下材料:
(一)《道路货物运输经营申请表》(见附件1);
(二)负责人身份证明,经办人得身份证明与委托书;
(三)机动车辆行驶证、车辆技术等级评定结论复印件;拟投入运输车辆得承诺书,承诺书应当包括车辆数量、类型、技术性能、投入时间等内容;
(四)聘用或者拟聘用驾驶员得机动车驾驶证、从业资格证及其复印件;
(五)安全生产管理制度文本;
(六)法律、法规规定得其她材料。
第九条 申请从事货运站经营得,应当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有关登记手续后,向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并提供以下材料:
(一)《道路货物运输站(场)经营申请表》(见附件2);
(二)负责人身份证明,经办人得身份证明与委托书;
(三)经营道路货运站得土地、房屋得合法证明;
(四)货运站竣工验收证明;
(五)与业务相适应得专业人员与管理人员得身份证明、专业证书;
(六)业务操作规程与安全生产管理制度文本。
第十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与国道路运输条例》《交通行政许可实施程序规定》与本规定规范得程序实施道路货物运输经营与货运站经营得行政许可。
第十一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对道路货运经营申请予以受理得,应当自受理之日起20日内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得决定;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对货运站经营申请予以受理得,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5日内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得决定。
第十二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对符合法定条件得道路货物运输经营申请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得,应当出具《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行政许可决定书》(见附件3),明确许可事项。在10日内向被许可人颁发《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在《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上注明经营范围。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对符合法定条件得货运站经营申请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得,应当出具《道路货物运输站(场)经营行政许可决定书》(见附件4),明确许可事项。在10日内向被许可人颁发《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在《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上注明经营范围。
对道路货物运输与货运站经营不予许可得,应当向申请人出具《不予交通行政许可决定书》。
第十三条 被许可人应当按照承诺书得要求投入运输车辆。购置车辆或者已有车辆经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核实并符合条件得,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向投入运输得车辆配发《道路运输证》。
第十四条 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设立子公司得,应当向设立地得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申请经营许可;设立分公司得,应当向设立地得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报备。
第十五条 从事货运代理(代办)等货运相关服务得经营者,应当依法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有关登记手续,并持有关登记证件到设立地得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备案。
第十六条 道路货物运输与货运站经营者需要终止经营得,应当在终止经营之日30日前告知原许可得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并办理有关注销手续。
第十七条 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变更许可事项、扩大经营范围得,按本章有关许可规定办理。
道路货物运输与货运站经营者变更名称、地址等,应当向作出原许可决定得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备案。
第三章 货运经营管理
第十八条 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应当按照《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核定得经营范围从事货物运输经营,不得转让、出租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件。
第十九条 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应当对从业人员进行经常性得安全、职业道德教育与业务知识、操作规程培训。
第二十条 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其重型货运车辆、牵引车上安装、使用行驶记录仪,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驾驶人员连续驾驶时间超过4个小时。
第二十一条 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应当要求其聘用得车辆驾驶员随车携带《道路运输证》。
《道路运输证》不得转让、出租、涂改、伪造。
第二十二条 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应当聘用持有从业资格证得驾驶人员。
第二十三条 营运驾驶员应当驾驶与其从业资格类别相符得车辆。驾驶营运车辆时,应当随身携带从业资格证。
第二十四条 运输得货物应当符合货运车辆核定得载质量,载物得长、宽、高不得违反装载要求。禁止货运车辆违反国家有关规定超限、超载运输。
禁止使用货运车辆运输旅客。
第二十五条 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运输大型物件,应当制定道路运输组织方案。涉及超限运输得应当按照交通部颁布得《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公路管理规定》办理相应得审批手续。
第二十六条 从事大型物件运输得车辆,应当按照规定装置统一得标志与悬挂标志旗;夜间行驶与停车休息时应当设置标志灯。
第二十七条 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不得运输法律、行政法规禁止运输得货物。
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在受理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限运、凭证运输得货物时,应当查验并确认有关手续齐全有效后方可运输。
货物托运人应当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得规定办理限运、凭证运输手续。
第二十八条 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不得采取不正当手段招揽货物、垄断货源。不得阻碍其她货运经营者开展正常得运输经营活动。
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货物变质、腐烂、短少或者损失。
第二十九条 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与货物托运人应当按照《合同法》得要求,订立道路货物运输合同。
道路货物运输可以采用交通部颁布得《汽车货物运输规则》所推荐得道路货物运单签订运输合同。
第三十条 国家鼓励实行封闭式运输。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应当采取有效得措施,防止货物脱落、扬撒等情况发生。
第三十一条 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应当制定有关交通事故、自然灾害、公共卫生以及其她突发公共事件得道路运输应急预案。应急预案应当包括报告程序、应急指挥、应急车辆与设备得储备以及处置措施等内容。
第三十二条 发生交通事故、自然灾害、公共卫生以及其她突发公共事件,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应当服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得统一调度、指挥。
第三十三条 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应当严格遵守国家有关价格法律、法规与规章得规定,不得恶意压价竞争。
第四章 货运站经营管理
第三十四条 货运站经营者应当按照经营许可证核定得许可事项经营,不得随意改变货运站用途与服务功能。
第三十五条 货运站经营者应当依法加强安全管理,完善安全生产条件,健全与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
货运站经营者应当对出站车辆进行安全检查,防止超载车辆或者未经安全检查得车辆出站,保证安全生产。
第三十六条 货运站经营者应当按照货物得性质、保管要求进行分类存放,危险货物应当单独存放,保证货物完好无损。
第三十七条 货物运输包装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得货物运输包装标准作业,包装物与包装技术、质量要符合运输要求。
第三十八条 货运站经营者应当按照规定得业务操作规程进行货物得搬运装卸。搬运装卸作业应当轻装、轻卸,堆放整齐,防止混杂、撒漏、破损,严禁有毒、易污染物品与食品混装。
第三十九条 货运站经营者应当严格执行价格规定,在经营场所公布收费项目与收费标准。严禁乱收费。
第四十条 进入货运站经营得经营业户及车辆,经营手续必须齐全。
货运站经营者应当公平对待使用货运站得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禁止无证经营得车辆进站从事经营活动,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进站从事经营活动。
第四十一条 货运站经营者不得垄断货源、抢装货物、扣押货物。
第四十二条 货运站要保持清洁卫生,各项服务标志醒目。
第四十三条 货运站经营者经营配载服务应当坚持自愿原则,提供得货源信息与运力信息应当真实、准确。
第四十四条 货运站经营者不得超限、超载配货,不得为无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或证照不全者提供服务;不得违反国家有关规定,为运输车辆装卸国家禁运、限运得物品。
第四十五条 货运站经营者应当制定有关突发公共事件得应急预案。应急预案应当包括报告程序、应急指挥、应急车辆与设备得储备以及处置措施等内容。
第四十六条 货运站经营者应当建立与完善各类台账与档案,并按要求报送有关信息。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四十七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道路货物运输经营与货运站经营活动得监督检查。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工作人员应当严格按照职责权限与法定程序进行监督检查。
第四十八条 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定期对货运车辆进行审验,每年审验一次。审验内容包括车辆技术等级评定情况、车辆结构及尺寸变动情况与违章记录等。
审验符合要求得,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在《道路运输证》审验记录中或者IC卡注明;不符合要求得,应当责令限期改正或者办理变更手续。
第四十九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重点在货运站、货物集散地对道路货物运输、货运站经营活动实施监督检查。此外,根据管理需要,可以在公路路口实施监督检查,但不得随意拦截正常行驶得道路运输车辆,不得双向拦截车辆进行检查。
第五十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得工作人员实施监督检查时,应当有2名以上人员参加,并向当事人出示交通运输部统一制式得交通行政执法证件。
第五十一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得工作人员可以向被检查单位与个人了解情况,查阅与复制有关材料。但就是,应当保守被调查单位与个人得商业秘密。
被监督检查得单位与个人应当接受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依法实施得监督检查,如实提供有关情况或者资料。
第五十二条 道路运输管理人员在货运站、货物集散地实施监督检查过程中,发现货运车辆有超载行为得,应当立即予以制止,装载符合标准后方可放行。
第五十三条 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在许可得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管辖区域外违法从事经营活动得,违法行为发生地得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依法将当事人得违法事实、处罚结果记录到《道路运输证》上,并抄告作出道路运输经营许可得道路运输管理机构。
第五十四条 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违反本规定得,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得过程中,可以按照行政处罚法得规定将其违法证据先行登记保存。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后,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拒不履行得,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得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可以将其拒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得事实通知违法车辆车籍所在地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作为能否通过车辆年度审验与决定质量信誉考核结果得重要依据。
第五十五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得工作人员在实施道路运输监督检查过程中,对没有《道路运输证》又无法当场提供其她有效证明得货运车辆可以予以暂扣,并出具《道路运输车辆暂扣凭证》(见附件5)。对暂扣车辆应当妥善保管,不得使用,不得收取或者变相收取保管费用。
违法当事人应当在暂扣凭证规定时间内到指定地点接受处理。逾期不接受处理得,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可依法作出处罚决定,并将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当事人无正当理由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得,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得,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经营;有违法所得得,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得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2万元得,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得罚款;构成犯罪得,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取得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许可,擅自从事道路货物运输经营得;
(二)使用失效、伪造、变造、被注销等无效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件从事道路货物运输经营得;
(三)超越许可得事项,从事道路货物运输经营得。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道路货物运输与货运站经营者非法转让、出租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件得,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收缴有关证件,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得罚款;有违法所得得,没收违法所得。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取得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许可得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使用无道路运输证得车辆参加货物运输得,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得罚款。
违反本规定,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不按照规定携带《道路运输证》得,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警告或者20元以上200元以下得罚款。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货运站经营者已不具备开业要求得有关安全条件、存在重大运输安全隐患得,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限期责令改正;在规定时间内不能按要求改正且情节严重得,由原许可机关吊销《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或者吊销其相应得经营范围。
第六十条 违反本规定,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得,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得罚款;情节严重得,由原许可机关吊销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或者吊销其相应得经营范围:
(一)强行招揽货物得;
(二)没有采取必要措施防止货物脱落、扬撒得。
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得,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经营;有违法所得得,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得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得,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得罚款;构成犯罪得,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取得货运站经营许可,擅自从事货运站经营得;
(二)使用失效、伪造、变造、被注销等无效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件从事货运站经营得;
(三)超越许可得事项,从事货运站经营得。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货运站经营者对超限、超载车辆配载,放行出站得,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得罚款。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货运站经营者擅自改变道路运输站(场)得用途与服务功能,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得,处3000元得罚款;有违法所得得,没收违法所得。
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得,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整改,整改不合格得,予以通报:
(一)没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货运车辆上安装符合标准得具有行驶记录功能得卫星定位装置得;
(二)大型物件运输车辆不按规定悬挂、标明运输标志得;
(三)发生公共突发性事件,不接受当地政府统一调度安排得;
(四)因配载造成超限、超载得;
(五)运输没有限运证明物资得;
(六)未查验禁运、限运物资证明,配载禁运、限运物资得。
第六十五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得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得,依法给予相应得行政处分;构成犯罪得,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依照本规定规定得条件、程序与期限实施行政许可得;
(二)参与或者变相参与道路货物运输与货运站经营得;
(三)发现违法行为不及时查处得;
(四)违反规定拦截、检查正常行驶得道路运输车辆得;
(五)违法扣留运输车辆、《道路运输证》得;
(六)索取、收受她人财物,或者谋取其她利益得;
(七)其她违法行为。
第七章 附则
第六十六条 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从事国际道路货物运输经营、危险货物运输活动,除一般行为规范适用本规定外,有关从业条件等特殊要求应当适用交通部制定得国际道路运输管理规定、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管理规定。
第六十七条 中外合资、中外合作、独资形式投资道路货物运输与货运站经营业务得,按照《外商投资道路运输业管理规定》办理。
第六十八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依照规定发放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许可证件与《道路运输证》,可以收取工本费。工本费得具体收费标准由省级人民政府财政、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核定。
第六十九条 本规定自2005年8月1日起施行。交通部1993年5月19日发布得《道路货物运输业户开业技术经济条件(试行)》(交运发〔1993〕531号)、1996年12月2日发布得《道路零担货物运输管理办法》(交公路发〔1996〕1039号)、1997年5月22日发布得《道路货物运单使用与管理办法》(交通部令1997年第4号)、2001年4月5日发布得《道路货物运输企业经营资质管理规定(试行)》(交公路发〔2001〕154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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