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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容典型案例.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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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相关行政执法典型案例   案例1:2011年4月份以来,城市管理综合监察大队执法人员在巡查中发现,有人不时将生活垃圾倾倒在阳光路北侧的空地上。虽及时清运了垃圾并加强巡查,且在现场设立禁倒垃圾告示牌,但倾倒垃圾的行为仍未停止。   6月24日,执法人员在巡查中查获了正在倾倒垃圾的当事人。经进一步调查发现,此人系附近某小区物业公司服务人员,利用人力三轮车将小区住户装修抛弃的废旧包装材料拉到阳光路北侧空地上倾倒。   6月25日,物业公司负责人徐某在市城市管理综合监察大队城西中队接受了调查询问,承认了违法行为。城市管理综合监察大队根据《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对该物业公司作出了罚款人民币五千元整的行政处罚。   6月28日,该物业公司履行了行政处罚决定,缴纳了罚款,清理了违法倾倒的垃圾,并承诺绝不再犯。   【法律链接】《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于2007年4月10日经建设部第123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自2007年7月1日起施行。1993年8月10日建设部颁布的《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27号)同时废止。   相关法规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十六条规定: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定的地点、时间等要求,将生活垃圾投放到指定的垃圾容器或者收集场所。废旧家具等大件垃圾应当按规定时间投放在指定的收集场所。   城市生活垃圾实行分类收集的地区,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定的分类要求,将生活垃圾装入相应的垃圾袋内,投入指定的垃圾容器或者收集场所。   宾馆、饭店、餐馆以及机关、院校等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单独收集、存放本单位产生的餐厨垃圾,并交符合本办法要求的城市生活垃圾收集、运输企业运至规定的城市生活垃圾处理场所。   禁止随意倾倒、抛洒或者堆放城市生活垃圾。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四十二条规定: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随意倾倒、抛洒、堆放城市生活垃圾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对单位处以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个人有以上行为的,处以200元以下的罚款。   【温馨提示】生活垃圾的处理是城市环卫部门的日常工作之一,定点投放生活垃圾是广大市民都应遵守的基本要求。这有利于城市环境的整洁优美和城市品位的提升。不按规定违法乱倒生活垃圾不仅破坏市容,更易滋生蚊蝇、传播疾病。敬请广大市民和单位切勿贪图一己便利而乱倒垃圾。若发现有人在非指定场所倾倒生活垃圾,请及时拨打96310举报投诉热线电话向市城市管理综合监察大队反映。   案例2:青溪新城某私营企业因擅自涂画墙体户外广告,被青溪新城中队依法查处。    去年5月12日,青溪新城中队执法人员巡查发现,在涌金路两侧墙体上有人擅自设置涂画了8处墙体广告,经现场测量面积为70平方米,影响了市容观瞻,执法人员拍照取证后立案调查。经查,此广告是我县某仪器设备厂未经批准派人于夜间涂画的,该厂是一家私营企业。6月15日,青溪新城中队执法人员,依照《杭州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对当事人作出:1.责令改正;2.罚款人民币1000元的行政处罚。但当事人始终拒绝缴纳罚款,城管部门于10月份将该案件移交淳安县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淳安县人民法院对此案进行了审查,于11月10日对该单位下达了行政裁定书,要求当事人在限期内缴纳包括罚款、滞纳金、执行费在内的两千余元人民币。    相关法规    《杭州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第十六条规定: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责任人的责任要求是:……(三)维护责任区内的市容观瞻。建筑物立面应保持整洁,店牌和景观灯光按要求设置;不乱搭乱建、乱拉乱挂、乱贴乱画、乱停车辆,不擅自占用道路,不擅自改动、千移和损坏市政、环卫等公用设施。   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责任人违反上述规定的,由行政执法机关责令改正,并可处以五十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或者建议其上级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给予处理。    案例3:王某车辆抛洒滴漏污染路面受处罚   2010年2月20日下午,当事人王某驾驶黄色重型自卸货车在环湖北路上行驶,该车从某工地驶出,由于对所装土石覆盖不严密,造成行驶过程中土石遗撒,污染了路面。该行为违反了《杭州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五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城市管理综合监察大队依照上述规定,对当事人处以罚款人民币伍佰元整的行政处罚。   相关法规   《杭州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第五十一条规定:机动车辆在城市道路上运载液体、散装货物,应当密封、包扎、覆盖,避免泄漏、遗撒。   违反规定,密封、包扎、覆盖不严密,导致泄漏、遗撒的,由行政执法机关处以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违反规定未进行密封、包扎、覆盖的,由行政执法机关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对上述违法行为,行政执法机关还可暂扣违法当事人的车辆,并要求其到指定地点接受处理,处理结束后,发还车辆。   案例4:李某情人节占道经营受处罚    2010年2月14日,当事人李某擅自将鲜花摆到其经营的花店外的人行道上。该行为违反了《杭州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项的规定,城市管理综合监察大队根据《杭州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对当事人处以罚款人民币200元。   相关法规   《杭州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经市容环卫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批准利用广场等公共场所举办文化、商业等活动的,应当保持公共场所整洁。举办单位应当按照要求设置环境卫生设施,及时清除产生的垃圾等废弃物;举办活动结束后,应当及时清除设置的设施。   城市道路两侧及广场周边的商场、商店不得超出门窗、外墙摆卖物品或进行其他经营活动。   违反本条规定的,由行政执法机关责令其改正,并可处以五十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案例5:2010年1月28日城市管理综合监察大队队员对明珠花园四区进行现场勘察,经查,当事人毛某擅自于2010年1月20日开始在明珠花园小区其房屋东侧公共通道进行构筑物搭建,主要用作洗衣台。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属违法建设行为,依据上述规定,责令限期改正违法建设行为。当事人已于2010年1月29日自行拆除了该构筑物。   相关法规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拆除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可处以罚款:……(二)未经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影响市容的。   案例6:经查,当事人孟某于2011年7月15日下午3时驾驶的重型自卸货车从南山开发区XX工地装运建筑垃圾,在未征得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将建筑垃圾倾倒在新城XX房屋南侧空地上,倾倒建筑垃圾面积约为20平方米。   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建设部《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十五条规定,依据《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对当事人作出如下处罚决定:1、警告;2、处以罚款人民币200元。   相关法规   《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十五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建筑垃圾。   第二十六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随意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建筑垃圾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对单位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200元以下罚款。   案例7:经查,当事人韩某于2011年3月8日下午在千岛湖镇新安大街XX号对面一工地围墙上乱涂写,该行为违反了《浙江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根据该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对当事人处以罚款人民币壹佰元。   相关法规   《浙江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规划设置公共信息栏,满足公众发布信息需要,并负责日常管理和保洁。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树木、地面、电杆、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上任意刻画、涂写、张贴。    违反本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清除;逾期不清除的,可以代为清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可以处五十元以上三百元以下的罚款。   案例8:当事人韩某在千岛湖镇XX路XX号西侧通道堆放大量废旧收购物品,影响了周围环境及居民出行通道的安全。2月28日分城市管理综合监察大队依法对当事人下发了《限期改正违法行为通知书》,当事人韩某逾期未清理改正,城市管理综合监察大队依法立案进行查处。   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浙江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属违法行为。根据《浙江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十八条第三款的规定,城市管理综合监察大队对当事人韩某的违法行为作出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   相关法规   《浙江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十八条规定:沿街和广场周边的经营者不得擅自超出门、窗进行店外经营、作业或者展示商品。    从事车辆清洗或者维修、废品收购、废弃物接纳作业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污水外流或者废弃物向外洒落,保持周围环境整洁。    违反前两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违反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可以处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对违反本条第二款规定的行为,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案例9:当事人李某因越门作业行为曾于2010年5月12日被我城市管理综合监察大队责令限期改正。但当事人李某又于同年6月24日擅自在其经营的新安北路XX号门口的人行道上摆放两辆三轮车,并对其中一辆三轮车进行修理。根据《浙江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十八条的规定对当事人处以罚款300元。   相关法规   《浙江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十八条规定:沿街和广场周边的经营者不得擅自超出门、窗进行店外经营、作业或者展示商品。    从事车辆清洗或者维修、废品收购、废弃物接纳作业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污水外流或者废弃物向外洒落,保持周围环境整洁。    违反前两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违反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可以处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对违反本条第二款规定的行为,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案例10:2010年7月,高某擅自在千岛湖镇XX路XX号门前焚烧垃圾,影响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城市管理综合监察大队执法人员立即制作了现场勘查笔录,向当事人签发接谈通知书,并责令其立即停止违章行为。   根据《浙江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第(四)项规定,对当事人处以罚款人民币200元。   相关法规   《浙江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公民应当维护城市环境卫生,禁止下列行为:……(四)在露天场所和垃圾收集容器内焚烧树叶、垃圾或者其他废弃物;   案例11:经查,当事人张某未经城市市容环卫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于2009年9月14日晚18时30分在新安大街XX号门口绿化带处占道设摊,贩卖烧烤。经营工具为人力三轮车一辆, 煤气瓶一只。占道面积5平方米,影响城市市容。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浙江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依据《浙江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十七条第五款规定,决定对当事人处以罚款人民币50元。   相关法规   《浙江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十七条规定: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城市人行道、桥梁、地下通道以及其他公共场所设摊经营、兜售物品。……违反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处五十元以下的罚款。   案例12:2010年9月21日,城市管理综合监察大队执法人员在千岛湖镇城区巡查时,发现当事人储某未经城市管理部门批准,擅自在人民路某路段东墙设置大型户外广告。根据《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一)项的规定,对当事人处以罚款人民币2000元。   相关法规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拆除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可处以罚款:(一)未经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擅自设置大型户外广告,影响市容的。   案例13:城市管理综合监察大队执法人员在千岛湖镇城区巡查时发现当事人孙某未经城市管理部门批准,擅自在开发路附近路口占道搅拌水泥,影响了城市道路正常使用功能。执法人员立即作了现场勘查笔录,并责令当事人停止该违章行为。根据《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对当事人作出罚款人民币500元的处罚决定。   相关法规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城市道路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七)其他损害、侵占城市道路的行为。   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或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2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未对设在城市道路上的各种管线的检查井、箱盖或者城市道路附属设施的缺损及时补缺或者修复的;    (二)未在城市道路施工现场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防围设施的;    (三)占用城市道路期满或者挖掘城市道路后,不及时清理现场的;    (四)依附于城市道路建设各种管线、杆线等设施,不按照规定办理批准手续的;    (五)紧急抢修埋设在城市道路下的管线,不按照规定补办批准手续的;    (六)未按照批准的位置、面积、期限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或者需要移动位置、扩大面积、延长时间,未提前办理变更审批手续的。   案例14:2010年2月24日下午,城市管理综合监察大队城西中队执法人员在辖区内巡逻时,发现有人在炉峰路派发印刷品广告,随即进行了制止,当场没收当事人随身携带的小广告,并进行了处罚,教育其充分认识违法派发印刷品广告是一种不文明行为,不利于创建国家卫生城市。   相关法规   《杭州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禁止在本市市区人行天桥、立交桥、高架桥、道路两侧等公共场所派发印刷品广告;禁止在市区悬挂经营性的横幅、直幅、条幅及过街横幅户外广告。违反规定的,由行政执法机关责令其改正,处以五十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并可暂扣有关宣传物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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