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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职业化与职业化的律师性格.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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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法律职业化与职业化的律师性格刘 俊(南京师范大学 法学院,江苏 南京 210097)摘 要: 中国律师职业化过程中形成的律师性格中的独立性与依附性、自信性与自卑性、稳重性与浮华性、诚实性与唯利性的性格矛盾严重影响了律师的职业形象,也不利于中国的法律职业化进程。要从根本上改造律师性格,必须通过提高司法准入门槛、完善司法考试制度、建立科学的律师工作质量评估制度和独立自治的律师协会制度来保证。关键词:法律职业化; 律师; 律师性格Abstract: The contradictions in the Chinese lawyers character, such as independence mi

2、xed with dependence, self-confidence mixed with self-abase, dignify mixed with flamboyance, honesty mixed with profit first, have seriously damaged the lawyers image, and blocked the process of the legal profession in China. To improve the lawyers character fundamentally, the threshold to the Nation

3、al Judicial Examination is to be raised, the institution of the National Judicial Examination is to be perfected, the institution of the lawyers work ability assessment is to be established, the lawyers association is to be self governed.Key words: The Process of the legal profession ; Lawyer ; Char

4、acter of the lawyer种种迹象表明,中国的法律职业化之路将是充满着痛苦和艰辛,但法律职业化必将随着我国现代化的建设而逐渐形成和不断发展完善。在法律职业化过程中,法律职业制度的建设以及不同法律职业制度中法律职业者的性格塑造对于法律职业共同体的社会地位和声誉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我国自1980年恢复律师制度以来,尤其是从1986年全国实行律师资格统一考试以来,可以说,我国的律师职业走的就是一条孤军前进的法律职业化之路。20多年的律师职业化,形成了独特的律师职业性格。这种职业性格符合中国法律职业化对律师性格的要求吗? 一、性格与职业化的律师性格性格是指一个人较稳固的对现实的态度和在相似

5、的情境下习惯化了的行动方式所表现出的心理特征。恩格斯说“人物的性格不仅表现在他做什么,而且表现在他怎么做。”作者简介:刘俊(1964),男,南京师范大学法学院副教授,硕士生导师。 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四卷,人民出版社1972年版,第344页。“做什么”,说明一个人追求什么、拒绝什么,反映了人的活动动机或对现实的态度;“怎么做”,说明一个人如何去追求要得到的东西,如何去拒绝要避免的东西,反映了人的行动方式。人对现实的态度和行动方式总是受一定的社会历史条件、尤其是经常性地生活和工作的环境所制约和影响,同时也和他的思想观点、理想、信念、世界观等有着密切的关系。马克思恩格斯指出:“人创造环境,同样环境也

6、创造人。” 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三卷,人民出版社1960年版,第43页。这就是说,人的性格不是天生的,是由他的生活条件、所受的教育、以及所从事的实践活动的性质来决定的。一个人的性格形成后,虽然具有相对的稳定性,但随着环境的改变和社会因素的影响也会发生变化。从社会心理学的角度讲,性格有个体性格,还有群体性格。群体性格虽然是由每个成员的性格构成的,但不等同于个体性格,也不是个体性格特征的简单相加,而是每个个体性格特征的综合和概况,是其成员所共有的东西,它是群体对“社会环境的文化的反应很象民族性”。 美 戴维波普诺 著:社会学,刘云德、王戈译,辽宁人民出版社1987年版,第79页。作为职业化的律师,不

7、管他在从事律师职业之前所生活的社会背景如何不同,在从事律师职业之后,由于相同的知识背景、共同的职业利益、共同的法律语言、思维推理方式及辨析技术以及工作中主要面对的都是司法人员和各类当事人,形成了他们共同的信仰、目标、价值观、心理倾向、阶层感、归属感、荣辱与共感等。从而也形成了区别于其他职业的职业化的律师性格。这个性格主要表现为律师在生活以及工作中对待法律以及法律现象、对待司法以及司法人员、对待当事人以及其他人的态度及其行为表现出的心理特征。二、中国律师职业性格矛盾及其对法律职业化的影响舒国滢先生曾说:“律之师者既为自由职业者,当有自由之性格,人文之精神,松柏之风骨,苦难之感情,见贵不低、见民不

8、高,则我国民主法治昌盛有望,国泰民安矣。” 舒国滢:律师之心性,载律师文摘2002年第四辑。 实事求是讲,中国20多年的律师职业化之路,并没有塑造出律师自由之性格,更没有形成象 舒国滢先生所倡导的律师之心性。从单个的律师身上,也许我们会发现一些优秀的性格特征,比如,正直、诚实、富有同情心、勤奋刻苦、仗义、疾恶如仇等等,但更多沉积在律师身上所表现出的是诸多矛盾的性格特征。这些矛盾的性格特征主要有:第一, 独立性与依附性性格矛盾由于律师的特殊身份以及律师制度所确立的律师在执业中的独立地位,使我们从表象上看到律师独立性格的一面。但深入观察和了解律师的工作,我们会发现,律师的独立性格并不是稳定的、持之

9、以恒的。在不同的场合,面对不同的人、事件,律师经常会丧失职业方面独立性性格,而表现出依附性性格。比如,律师在开拓业务的过程中,向当事人炫耀和吹嘘其与司法机关和司法人员的关系,甚至吹嘘其与每位党政领导的关系;律师在向当事人解释案件成败原因时,也往往将案件成败的原因归为其与司法机关及其司法人员关系的亲疏远近;有些律师面对司法人员的不尊重行为以及违纪违法行为,敢怒而不感言,总想到在别人屋檐下讨生计,要留条后路。律师的这些行为表现实实在在让人们感受到律师职业是依附于权力,而不是依附于应当依附的法律和自己的法律才能。第二, 自信性与自卑性性格矛盾在现实社会中,很多人醉心于西方传媒中的律师形象,认为律师职

10、业是一个体面的职业,律师是公正的化身,是手眼通天的人,是社会的权威人士;再加上,律师工作的环境、律师的收入,使得律师拥有一种自豪感,在对待法律、法律现象上以及其他事务上表现出一种自信的性格。但是由于现行律师的权利非常脆弱,常常受到侵害而感到无可奈何,尤其是在我国,整个社会乃至于上层决策部门对律师的作用、律师的价值并没有充分的认同,司法部门对律师权利的排斥乃至于刁难屡见不鲜,律师在工作中所发表的意见常常被忽略,使得律师经常怀疑自己工作的作用,“甚至出现某些律师因惧怕得罪法官而在法官面前唯唯诺诺、惟命是从的现象。” 王利明:司法改革研究,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566页。律师在司法人员、行政官员

11、面前往往显现出一种懦弱性和自卑性性格。第三,稳重性与浮华性性格矛盾由于法律的稳重性,以及“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的法律适用要求,促使律师在处理法律事务时的言行、举动要沉着而有分寸;律师沉着而有分寸的工作也会给当事人带来一种负责任的、可信赖的、安全的感觉, 这就造就了律师遇事稳重性的性格。但是,由于律师职业竞争激烈,社会对律师成功与否的评价标准主要看收入、财富的多少,这促使律师要不断拓展案源,不断应对和疏通各种各样的社会关系,不断地穿梭于司法机关、党政机关、当事人、以及宾馆、饭店、娱乐场所之间,再难有耐心、时间倾听当事人的陈述;甚至有些律师故意制造这样的假象,以此让当事人认为他是一个成功的

12、律师,律师的浮华性成为了律师“成功”的标志。第四,诚实性与唯利性性格矛盾热情勤勉、诚实信用、尽职尽责为当事人提供法律帮助、努力满足当事人的正当要求,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是律师“职业共同体内部传承着的一种职业伦理” 公丕祥主编:法理学,复旦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421页。,是律师天然的职业道德和职业品格要求。诚实性是律师应有之性格。但是,现今律师往往在决定是否接受法律事务委托时,首先关心的是案件诉讼标的的大小、能收取多少代理费。至于案件事实、自己是否熟悉这一类案件的法律规定、是否有处理这一类案件的经验,则不是左右自己是否接受委托的筹码。更有律师以貌取人,对贫困者、窘迫者的案件一律不接,以自己

13、确定的收费门槛作为接受案件的条件。这两年来,律师性格中唯利性一面尽显张扬。中国律师职业化中所出现的这些性格矛盾,尤其是律师职业性格中所表现出的依附性、自卑性、浮华性、唯利性性格,不仅使律师身心饱受性格矛盾、困惑之痛苦,使律师“在人民群众心中的地位不断下降。” 丁燮富:正确处理法官与律师的关系,载律师与法制1997年第8期。而且也会对中国的法律职业化造成以下主要方面的不利影响。首先,不利于法律职业共同体正确的职业信仰的形成。法律职业共同体正确的职业信仰应当是一种职业者共同的对法治的精神追求,并以“规则至上、权利本位、程序正当、权力控制、善法之治等等内容” 公丕祥主编:法理学,复旦大学出版社200

14、2年版,第435页。作为根本的信念和理念。我们从律师矛盾着的性格中看到,律师内心对待法律和司法的态度是偏离、甚至是违背共同体的职业信仰的。他们在从事职业工作时,并没有奉行法律至上、权利本位、严格依法办事,而是认同权力至上,认同法官是权力的拥有者,而非法律的适用者和中立的第三者,并暗示服从权力的懦弱和在权力面前权利的自卑是应有之道理。律师对待法律和司法的这样一种态度以及表现出的懦弱和自卑性格,无形中又强化了法官本就存在的不恰当的认识,“即认为法官代表国家行使审判权,因此法官是官,而律师只是当事人的辩护人或代理人,是民间人士,官与民之间本不应当有对等。” 王利明:司法改革研究,法律出版社2001年

15、版,第566页。这样一种对各自角色的定位认识,不仅使得“法官、检察官、律师之间缺乏相互认同的心理基础,而且造成了法律职业不同利益阶层的存在”。 房文翠:法律角色的中西比较兼论中国法治的进路,载中外法学2002年第5期。这显然无法使不同法律职业者形成正确的、共同的信仰,进而成为平等的职业共同体成员。其次,不利于法律职业共同体获得职业自治的地位。当今中国社会,社会整体的政治制度和意识形态环境还有着不能容纳法治和独立自治的法律职业共同体存在的因素。要想形成法律职业共同体并获得独立的自治地位,关键在于从事法律职业者不仅自身要优秀,而且必须致力于社会福祉,以自己掌握的法律专门知识和技能为社会大众提供优良

16、的法律服务,进而得到社会大众的认可,赢得社会大众强大力量的支持。但是现在律师性格中的唯利性、浮华性性格,让社会大众更多感受到的是,律师是 “商人”,而非“职业化的公共事业的奉献者” Carl T.Bogus,The Death of an Honnorable Profession ,71 Indiana Law Journao 911 (1996),律师应当受到监督,没有自治的理由和能力。律师性格当中的依附性、自卑性性格,更让社会大众认为律师和司法人员不能形成职业共同体,因为那将可能会更大的损害当事人的利益,因而宁可让他们成为利益的对立面,成为独立的、仅是相互制约和监督的法律各分支职业共同体

17、。最后,不利于法律职业共同体内部成员职业交流制度的建立。建立法律职业共同体,一个现实的目的就是能够使法律职业共同体内部成员职业角色相互流动,尤其是从律师中选拔法官,并制度化。但是,律师职业性格中所表现出的职业信念、职业精神、职业价值观很难有理由让大众相信从律师中选拔法官是一种明智的、正确的方案。现实情况也说明,律师的趋利性、依附性以及奉行关系办案的行为作风已经严重影响了律师的形象,甚至被人们认为是“司法的腐败源,在败坏社会风气方面扮演了极不光彩的角色。” 杜钢健、李轩:中国律师的当代命运,改革出版社,1997年版,第136页、145页。因而,“不少法律界人士并不赞同从律师中选拔法官的方式” 王

18、利明:司法改革研究,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574页。,他们所担心的也正是“目前律师的职业道德在公众中的形象欠佳,且律师社会关系复杂,如将这些关系带进法院,则会加剧司法的腐败。” 王利明:司法改革研究,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574页。近几年,各地法院法官辞职“下海”从事律师职业也证明了律师的趋利性、依附性以及奉行关系办案的“成功性格”已经影响了司法人员。三、中国法律职业化中律师性格改造相关制度的建立和完善“中国作为一个后进国家,法治的构建或培育有赖于一个为公众认可或爱戴的法律职业共同体的支撑” 李学尧:这是一个“职业危机”的时代吗?“后职业时代”美国法律职业研究的理论综述,载中外法学20

19、04年第5期。解决律师职业性格中的矛盾,去除律师职业性格中不利于法律职业化的负面性格,塑造律师良好的性格,除了要完善律师职业道德和职业纪律,严格律师惩戒制度以及加强对律师正确的法制观、价值观的教育外,要从根本上改造律师性格有待于完善和建立以下制度。第一, 提高司法准入标准,完善司法考试制度在有些人看来,目前我国的司法准入标准偏高,不适应中国各地发展不平衡的国情。尤其是统一司法考试实施后的这两年,中西部地区,司法资格通过率较低,无形中又补强了这种观点。但是对照法律职业化的要求,理性看待法律职业化实施得比较成功的国家的经验,我们会发现,我国的司法准入标准偏低。司法考试带有大众考试、自学考试、法律知

20、识考试的性质,而不是从法律职业化要求的法律职业者所必须具有的思维方式、法律理念、职业伦理、价值观念以及法律运用能力等方面去作要求的。非法律专业学历人员通过半年到一年自学司法考试材料,照样通过司法考试。通过司法考试的人员挂在某个律师事务所实习一年后就取得律师执业资格。这种准入标准显然不利于提升律师在大众心目中的地位,不利于律师之间、律师与司法人员之间形成相互尊重的关系,更不利于律师良好性格的形成。因此,学习、借鉴他国经验,“强调法律职业者令人羡慕的教育背景,实行层层选拔、高淘汰率的资格考试制度” 参见孙笑侠、李学尧:论法律职业共同体自治的条件,载法学2004年第4期。是十分必要的。日本司法考试制

21、度值得我国学习,因为“日本的律师地位的提高完全得益于统一考试制度的采用”。 季卫东:法律职业的定位,载中国社会科学1994年第2期。第二, 建立并实施符合大众愿望的律师工作质量评价制度司法行政机关以及律师协会,每年都会对律师事务所以及执业律师进行考核、评定,考核评定主要是看案件的受理数、受理的案件大小、受理的案件的社会影响、全年的业务收入等指标。评出的先进所、先进律师的事迹介绍也主要是与经济有关的数据介绍,对于律师职业精神、执业道德、执业技能方面的要求普遍关注不够。这样一种考核、评定的导向事实上强化了律师趋利性、依附性、浮华性性格,弱化了对律师执业精神、执业道德和执业能力的要求。因此,建立并实

22、施符合大众愿望、有利于律师良好性格形成、有利于职业化律师地位提升的律师工作质量评价制度势在必行。第三,建立真正意义上独立自治的律师协会中国各地的律师协会一般都设在司法行政机关内部,律师协会的主要负责人一般也都是由司法行政官员兼任,“律师协会的管理权限中,大多是空洞的、非实质性的、主要限于对律师工作的保障、服务、培训和业务交流等方面。,律师协会并未真正自治” 章武生:中国律师制度研究,中国法制出版社1999年版,第107页、第118页。这种状况,决定了律师协会不能起到促进和维护律师独立性地位、保护律师执业权利、保障律师公正执业的作用,也影响律师良好职业性格的形成。因此,搬出行政机关办公楼、建立独立的自治机构,切实行使有利于维护律师独立、有利于提高律师管理效率的自治职权,规范各种自主、自律手段,真正发挥自治监督管理功能,才能适应和推动法律职业化,改造不适应法律职业化的律师性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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