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第 12 号 安全生产检测检查机构管理规定已经 2023 年 12 月 22 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局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 2023 年 4月 1 日起施行,原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 2023 年公布的 煤矿矿用安全产品检查管理办法同时废止。局长李毅中 二七年一月三十一日 安全生产检测检查机构管理规定安全生产检测检查机构管理规定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安全生产检测检查机构的管理,规范检测检查行为,根据安全生产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第二条安全生产检测检查机构(以下简称检测检查机构)及其检测检查人员从事安全生产检测检查活动,以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
2、构对检测检查机构的监督管理,合用本规定。第三条检测检查机构应当取得安全生产检测检查资质(以下简称检测检查资质),并在资质有效期和批准的检测检查业务范围内独立开展检测检查活动。检测检查机构的设立应当充足运用社会现有资源,统筹规划,合理布局,优化结构,数量适当,避免无序竞争。第四条检测检查资质分为甲级和乙级。取得甲级资质的检测检查机构可以在全国工矿商贸生产经营单位从事涉及生产安全的设施设备(特种设备除外)及产品的型式检查、安全标志检查、在用检查、监督监察检查、作业场合安全检测和事故物证分析检查等业务。取得乙级资质的检测检查机构可以在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内工矿商贸生产经营单位从事涉及生产安全的设施
3、设备(特种设备除外)在用检查、监督监察检查、作业场合安全检测和重大事故以下的事故物证分析检查等业务。安全生产检测检查目录由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以下简称安全监管总局)规定并公布。第五条安全监管总局指导、协调、监督全国安全生产检测检查工作和检测检查机构资质管理工作;负责甲级检测检查机构的资质认定和监督检查。省、自治区、直辖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指导、协调、监督本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检测检查工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乙级非煤矿检测检查机构的资质认定和监督检查。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指导、协调、监督所辖区域内煤矿安全生产检测检查工作;负责所辖区域内乙级煤矿检测检查机构资质的认定和监督检查。第二章取得资质
4、的条件和程序 第六条申请检测检查资质的机构应当具有下列基本条件:(一)具有法人资格,可以独立、客观、公正地开展检测检查工作;(二)有与申请业务相适应的固定工作场合、检测检查仪器、设备、设施和环境条件,其中检测检查仪器、设备、设施原值甲级不低于 300万元,乙级不低于 150 万元;(三)有与申请业务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甲级机构专业技术人员不低于在编人员总数的 70%,其中中级以上技术职称、注册安全工程师和高级技术职称人员分别不低于在编人员总数的 40%、15%和 15%;乙级机构专业技术人员不低于在编人员总数的 60%,其中中级以上技术职称人员和注册安全工程师分别不低于在编人员总数的 30%
5、和 10%;(四)甲级机构主持工作的负责人、技术负责人、质量负责人具有与申请业务相适应的高级技术职称,技术负责人有 5 年以上与安全生产相关的检测检查工作经历;乙级机构主持工作的负责人、技术负责人、质量负责人具有与申请业务相适应的中级以上技术职称或者注册安全工程师资格,技术负责人有 3 年以上与安全生产相关的检测检查工作经历;(五)有满足资质认定准则规定的管理体系,并已有效运营 3 个月以上;(六)甲级机构规定已取得国家重点实验室或者同等级其他检测检查机构资质,或者已取得乙级检测检查资质 3 年以上;乙级机构规定以检测检查为主营业务,且从事与安全生产相关的检测检查工作3年以上;(七)有正常开展
6、业务所需的资金或者经费保障,注册资金甲级不低于 300 万元,乙级不低于 150 万元;(八)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第七条申请取得检测检查资质,按照下列程序办理:(一)申请甲级资质的机构向安全监管总局提交申请书及相关资料;申请乙级资质的机构向所在地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提交申请书及相关资料;(二)资质受理机关在收到申请资料后 5 个工作日内完毕对申请资料的符合性审查工作,并将审查结果一次性告知申请机构;(三)资质受理机关自申请资料审查合格之日起 20 个工作日内安排评审专家对申请机构进行现场评审,评审专家按照资质认定评审准则进行技术评审并提交资质评审报告;(四
7、)资质受理机关在接到资质评审报告之日起 20 个工作日内,依据资质评审报告完毕对申请机构的资质认定工作。予以认定的,颁发资质证书;不予认定的,书面告知申请机构,并说明理由。资质受理机关作出资质认定决定前,先进行不少于 10 日的公示。检测检查资质认定评审准则由安全监管总局制定。第八条安全监管总局建立评审专家库,并指定技术服务机构承担专业技术评审工作。评审专家对评审结果负责。第九条检测检查资质有效期为 3 年。资质有效期届满需要延续的,检测检查机构应当于资质有效期届满 6 个月前提出换证申请。换证审批程序按照本规定第七条和安全监管总局的相关规定执行。换证工作应当在机构资质有效期满前完毕。在资质有
8、效期内,需要增长检测检查项目的,检测检查机构应当提出增项申请。增项审批程序按照本规定第七条和安全监管总局的相关规定执行。增项评审可与定期监督评审合并进行。在资质有效期内,依据标准、重要负责人、授权签字人及授权签字事项、机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从属关系等有关情况发生变更以及减少检测检查项目的,检测检查机构应当在变更后及时报资质证书颁发机关办理变更确认或者备案手续。第十条资质证书颁发机关向社会公告取得资质的检测检查机构及其检测检查业务范围、授权签字人及授权签字事项。乙级机构的批准文献应当抄报安全监管总局备案。检测检查资质证书由安全监管总局制作,资质证书由证书及附件组成。第三章检测检查 第十一条
9、检测检查机构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章、执业准则和相关技术规范、标准,科学、公正、诚信地开展检测检查工作,提供及时、优质、安全的服务,保证检测检查结果真实、准确、客观,并对检测检查结果负责。检测检查人员应当熟悉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标准和有关规定,具有检测检查工作所需要的专业知识和能力,通过专业培训和考核,并应当只在一个检测检查机构中从事检测检查工作。检测检查人员未经培训或者考核不合格的,不得从事安全生产检测检查工作。第十二条检测检查机构及其检测检查人员在从事检测检查活动时,应当恪守职业道德,诚实守信,不得泄露被检测检查单位的技术、商业秘密,不得接受也许影响检测检查公正性的资助,不得从事
10、与检测检查业务范围相关的产品开发、营销等活动,不得运用检测检查机构的名义参与公司的商业性活动。检测检查收费应当符合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第十三条检测检查机构不得转让或者出借资质证书,不得将所承担的检测检查工作转包给其他检测检查机构,不得设立分支机构。检测检查机构需要分包个别检测检查项目时,必须选择有资质的检测机构,并对检测检查的最终结果负责。第十四条检测检查机构及其检测检查人员应当接受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的监督检查。检测检查机构在工商注册地外的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从事检测检查活动,本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有权对其活动进行监督管理。第十五条发现被检设施设
11、备、产品、作业场合等存在重大事故隐患,检测检查机构必须立即告知检测检查委托方,并及时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报告,不得隐瞒不报、谎报或者迟延不报。第四章监督管理 第十六条在检测检查资质有效期内,检测检查机构应当接受资质证书颁发机关组织进行的定期和不定期的监督评审或者检查。省级资质证书颁发机关监督评审的结果应当抄报安全监管总局。安全监管总局可以对乙级机构进行不定期的监督评审或者检查。经委托各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可以对本行政区域内甲级机构进行监督检查。第十七条检测检查机构应当在每年一月份向资质证书颁发机关报送上一年度的工作总结和本年度的工作计划;乙级机构工
12、作总结和工作计划由所在地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汇总后抄报安全监管总局。第十八条检测检查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资质证书颁发机关注销其检测检查资质:(一)资质有效期届满未申请换证或者未批准换证的;(二)机构依法终止的;(三)资质依法被撤消的;(四)不宜继续认定资质的其他情形。被注销资质的机构应当自决定注销其资质之日起7日内将资质证书和相关印章交还资质证书颁发机关,并不得继续以检测检查机构名义从事相关业务活动。第十九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工作人员不得干扰检测检查机构的正常活动,不得以任何理由或者方式向检测检查机构收取费用或者变相收取费用。除另有规定外,不得强
13、行规定生产经营单位接受指定的检测检查机构开展检测检查工作。在检测检查资质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照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有权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举报,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应当认真核算、解决,并为举报人保密。检测检查机构对有关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所作出的解决决定有权提出申诉。第五章罚则 第二十条检测检查机构未取得资质或者伪造资质证书从事安全生产检测检查活动的,或者资质有效期届满未批准换证继续从事安全生产检测检查活动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二十一条
14、检测检查机构或者检测检查人员伪造检测检查结果,出具虚假证明,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五千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局限性五千元的,单处或者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负责人员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给别人导致损害的,与生产经营单位承担连带补偿责任。对有前款违法行为的机构,撤消其检测检查资质。第二十二条检测检查机构在监督评审或者监督检查中不合格的,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责令暂停三至半年检测检查工作,并进行整改;整改后仍不合格的或者连续两次监督评审不合格的,撤消
15、其检测检查资质。第二十三条检测检查机构在资质有效期内超过批准的检测检查业务范围从事安全生产检测检查活动的,责令其停止超范围检测检查,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不补办增项手续,继续超范围检测检查的,撤消其检测检查资质。第二十四条检测检查机构在资质有效期内应当办理变更确认而未办理的,责令改正;仍不改正,继续从事检测检查活动的,责令暂停三至半年检测检查工作;逾期仍不改正的,撤消其检测检查资质。第二十五条检测检查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情节轻重,分别予以责令改正、警告、暂停三至半年检测检查工作、撤消资质的处罚;情节严重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检测检查不严格执行相关技术规范、标准的
16、;(二)出具的检测检查结果错误,导致重大以上事故或者重大损失的;(三)检测检查人员未经培训、考核的;(四)泄露被检测检查单位技术、商业秘密的;(五)运用检测检查机构的名义参与公司的商业性活动等影响诚信和公正的;(六)弄虚作假骗取资质证书的;(七)转让或者出借资质证书的;(八)转包检测检查工作的,分包给没有资质的机构的,设立分支机构的;(九)阻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依法进行监督管理的;(十)不及时报告重大事故隐患的。第二十六条依照本规定第二十条被处罚的,以及被撤消资质的检测检查机构,三年内不得申请或者再次申请检测检查资质。第二十七条本规定所规定的行政处罚,由资质证书颁发机关决
17、定。对乙级机构的处罚,报安全监管总局备案;对甲级机构的处罚,可以委托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实行。第六章附则 第二十八条本规定下列用语的含义:安全生产检测检查,是指根据安全生产法等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依据国家有关标准、规程等技术规范,对工矿商贸生产经营单位影响从业人员安全和健康的设施设备、产品的安全性能和作业场合存在的危险性等进行检测检查,并出具具有证明作用的数据和结果的活动。安全生产检测检查机构,是指经安全监管总局或者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认定,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和工矿商贸生产经营单位提供安全生产检测检查技术服务的中介组织。安全生产检测检查人员,是指在安全生产检测检查机构内从事检测检查工作的专职人员。第二十九条有特殊专业技能的境外机构以及在境内的外资机构申请安全生产检测检查资质,参照本规定和其他有关规定由安全监管总局办理。第三十条本规定自 2023 年 4 月 1 日起施行。原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 2023 年公布的煤矿矿用安全产品检查管理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