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开题报告论文题目:论我国有限责任公司瑕疵出资股东的权利限制一、课题来源股东出资是股东对公司的基本义务,股东应当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各自认缴的出资额。股东出资构成的公司资本是公司取得法人资格的前提,也是公司进行经营活动的基本物质条件。然而,实践中各种形式的股东瑕疵出资层出不穷,这一方面严重影响公司资本的充实,损害了其他股东以及公司的整体利益,另一方面也加大了市场交易风险,影响交易安全,间接地损害了公司债权人的利益。中国公司诉讼的实践中,关于瑕疵出资的股东是否享有股东权利,以及其股东权利是否应受限制的问题,一直是理论界与实务界争议较大的问题。公司法修改后,改变了旧公司法严格的法定资本制,而采为灵活的
2、法定资本制,允许出资分期缴纳,定期缴足。瑕疵出资股东的股东资格已逐步得到司法实践的普遍肯认,但其股东权利是否应受限制,由于公司法就此没有明确,司法实践中对此仍然争议较大。2011年2月16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法释20113号关于适用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其中第17条规定,对于未出资、未全面出资、抽逃出资的股东可以按公司章程或者股东会决议对其利润分配请求权、新股优先认购权、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等进行相应的合理限制。关于适用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肯定了瑕疵出资的股东其股东权利应得到限制,在很大程度上填补了立法漏洞。同时我们也看到关于适用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中关于瑕疵出资股东的权利限
3、制规定还存在诸多不足之处有待完善。比如该司法解释只是明文列举了三种可限制的股东权利,那么能否限制股东知情权的行使?能否限制股东表决权的行使?这三种权利之外的“等”到底包含了哪些可以限制的股东权利?应该如何量化对这些股权限制的程度从而兼顾效率与公平?对于这些疑问,关于适用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均没有给出明确答复。面对公司实务中相关纠纷案件的层出不穷,笔者以为我们有必要对瑕疵出资股东的权利限制制度作进一步的分析探讨,以适应实践的需要。二、国内外探究现状从立法规定角度而言,采法定资本制的国家规定一般比较严格,而采授权资本制的国家对此则相对宽松,但不论是采法定资本制还是授权资本制,立法通例一般并不
4、在股东出资和股东资格之间建立因果关系。例如,美国标准商事公司法在1969年就取消了对最低公司注册资本的要求,在许多州,从理论上讲一美分即可注册设立公司。对那些保留最低资本额限制的州,法律也只是要求股东对未缴资本承担连带责任,而不否定股东资格和公司人格。就理论争议而言,在我国在早期的理论研究中,对于瑕疵出资者能否取得股东资格问题,学者多持否定态度。例如,有学者认为,股东是指公司资本的出资人或股份的持有人,股东因其出资而取得股东身份从而形成与公司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出资是股东对公司的基本义务,只有履行了出资义务,才能够获得股东的身份和资格。这种观点也在司法实践中产生了广泛的影响。随着对公司资本功能
5、认识的深化,目前,肯定瑕疵出资股东能够取得股东资格的观点渐渐占据上风。该种观点认为,违反出资义务的股东仅应承担违约责任,而其股东资格并不应因瑕疵出资而被否定,简单的以股东出资存在瑕疵而否定其股东资格于法理不符。此种观点正在得到越来越多学者的赞同。就实务处理而言,而司法实践中也曾发生过许多争议集中于股东资格与出资的关系的案例,而不同案例的审判结果及依据也代表了实务界中关于这一问题的不同看法及发展情况。关于这一问题,实务界也存在着矛盾的观点。有法院持未缴纳出资股东无法取得股东资格的观点,而很多法院均持有这一观点,通过“广东国投破产案”以及“叶燕利等5人及浙江天工矿业集团公司诉浙江省丽水封锁公司、林
6、春玲股份转让上诉案”的相关判决可以看出法院的这一观点。而相反观点则认为瑕疵出资的股东可否取得相应的股东资格应该以其是否取得股东身份并且享有股东权利与承担股东义务为考量标准。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如何确定当事人民事责任若干规定(第八稿)(征求意见稿)中指出瑕疵出资的股东因获得赠送的股份而依该股份实际享受股权的,在补缴股份对价并按银行同期存款利率支付利息的前提下,应当承认股东资格,但这一指导性意见在司法实践中却并未得到法院的认可与执行。虽然理论上瑕疵出资不影响股东的股东资格,但瑕疵出资股东并不当然拥有完整的股东权。股东作为公司的所用者,是公司利益的最终享有者,股东瑕疵出资如果
7、享有与完成出资义务股东同样的权利,这将是对完成出资义务股股东权益的侵犯,虽然公司法规定了瑕疵出资股东对足额出资股东的违约责任,但并不能完全弥补足额出资股东的损失。股权是股东交付出资财产的对价,没有完成出资即不能享有股权,瑕疵出资者的股权因其出资瑕疵,理应予以限制。世界上大多数国家的公司立法都规定对于怠于履行出资义务的发起人、认股人,公司或发起人可以催告其在一定期限内缴纳,逾期仍不缴纳者即丧失其认股权,所认股份可另行募集。德国是典型的实行法定资本制的国家要求公司章程确定的资本总额在公司设立时全部发行,并由股东全部认缴。关于股东未及时履行出资义务问题,德国股份公司法第64条规定:对没有及时支付所要
8、求款项的股东,可以确定一个有警告的延长期限,期满后将宣告他们不再拥有其股票或支付款。我国澳门地区商法典规定,在未履行缴付义务期间,股东不得行使相应于尚未缴付之出资部分支公司权利,特别是对盈余之权利。但是限制的范围应如何确定,这在理论界说法不一。有的学者认为,限制的范围应依据权利性质确定,原则是与出资义务相对应股东权利只能按实际出资比例来行使。根据公司法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享有以下权利:表决权、选举权和被选举权、分取红利的权利、剩余财产分配权、查阅公司会议记录和财务会计报告权、增资优先认购权、转让出资权、优先购买其他股东转让的出资权、制定和修改公司章程的权利。其中,转让出资权、选举权和被选
9、举权、查阅公司会议记录和财务会计报告权、制定和修改公司章程等身份性质的权利主要依据股东资格的取得而享有,与实际出资无关。但是,与股东出资密切相关的表决权、分红权、剩余财产分配权、增资优先认购权直接涉及公司的财产权,则须按照股东实缴的出资比例行使,未缴纳出资的股东不应享有该等权利。其依据公司法第35 条“股东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分取红利;公司新增资本时,股东有权优先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缴纳出资。”第43 条“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推论得出部分股东权利的享有以实际出资为前提。持此观点的学者认为:1、如果允许股东对于尚未实际缴付的出资也可以行使表决权,则很可能产生该股东滥用此项权利的情况。2、从
10、操作层面来看,中国迄今为止在外商投资企业领域一直秉持按实缴的出资行使表决权的做法。3、表决权具有可分性,其与知情权、股东会出席权、提案权、诉权不具有可分性不同。不具有可分性的股权由股东必然享有,而可分性的股权则只能依股东按实际出资比例享有。但也有学者认为公司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股东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分取红利;公司新增资本时,股东有权优先按照实际的出资比例认缴出资。但是,全体股东约定不按照出资比例分取红利或者不按照出资比例优先认缴出资的除外”。这一条明确地规定了瑕疵股权在自益权方面应当受到限制,但是对公益权的限制公司法没有明确的规定,他们认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应该以认缴的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三、
11、内容结构本文将以瑕疵出资者的股东资格为切入点,在分析现有立法的基础上,特别评析关于适用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相关规定,提出关于瑕疵出资股东权利的规制存在的漏洞,并依据国外立法,针对关于如何改进提出笔者粗浅之见。第一部分主要是关于瑕疵出资的概述。首先对瑕疵出资的概念进行厘定,对股权限制制度要规制的出资行为进行了深入探讨,其次结合学者观点,论述瑕疵出资的表现形式。最后对瑕疵出资行为的性质进行全面分析。第二部分是对瑕疵出资与股东资格之间的关系分析。笔者准备从各国公司立法规定、理论争议、实务处理这几个角度详尽分析了瑕疵出资与取得股东资格的关系,在肯定了瑕疵出资股东取得股东资格的同时,明确了行使完整
12、股东权利的前提是完全出资。第三部分是关于瑕疵出资的股东权利限制的制度构建问题。笔者拟对限制瑕疵出资股东股权的原因、范围、途径以及瑕疵出资股东的权利恢复与权利消灭等发表自己的看法,对构建瑕疵出资股东权利限制制度提出建议。对于关于适用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中规定的股东除名制度,笔者建议应该借鉴国外的立法经验,具体细化相关程序规定,进而切实保障公司的资本确定、资本维持、资本不变。四、论题的研究方法第一,文献研究方法:许多学者已经对相关问题提出过独到的见解,为本文的写作提供了丰富的研究素材,通过对文献研究的阅读让笔者在较短的时间内掌握了相关的论点和论据。第二,综合分析法:通过网络、图书馆等媒介查阅
13、、收集与本文相关的各种资料,然后对资料进行通读,比较和分析,从中发现不同作者对该问题的不同看法,提炼并形成自己的观点。第三,比较分析法:瑕疵出资股东的权利限制是各国公司法中的重要问题之一,我国的公司制度还不是很完善,有关瑕疵出资股东的权利限制的立法还比较粗浅,因此有必要同国外的法相关立法相比较,为我国瑕疵出资股东的权利限制制度的完善提供有益的借鉴。五、论文的进度安排时间进度安排2011年12月至2012年1月中旬选定论文题目,收集资料,撰写开题报告2012年1月中旬至2012年2月熟悉相关理论和方法,收集研究数据2012年2月至2012年3月中旬数据处理与结果分析,完成初稿2012年3月中旬至
14、2012年4月论文修改,最终定稿2012年5月论文装订,准备答辩六、研究结果公司资本向来便是公司赖以生存的命脉与关键,而相应的股东对公司履行出资义务也是股东最基本的义务之一,是其权利行使的基础。但由于我国立法缺陷以及各种历史与现实发展的原因,股东瑕疵出资的现象屡见不鲜。虽然我国公司法不断修订与完善,但仍然存在着许多实际的问题给理论研究以及立法的发展不断带来挑战。本文从理论分析与实践操作想结合的角度,对是否应当限制瑕疵出资股东权利以及如何进行限制进行了分析与探讨,得出了如下结论:首先,关于瑕疵出资的界定方面,瑕疵出资包括根据行为方式及违反出资义务程度的不同,将瑕疵出资分为未出资和未适当出资两种。
15、其次,关于瑕疵出资股东能否取得取得股东资格的问题,出资的瑕疵并不应当影响股东资格的取得,股东只要认购公司股份并满足一定的形式要件即可获得股东资格,其出资的瑕疵应当影响股东资格的行使,而非股东资格的取得。再次,在考虑如何限制瑕疵出资股东的权利,限制哪些权利之时,应当遵从这样的考虑顺序:首先看公司章程有无关于限制瑕疵出资股东权利的特别约定,如有,则考量该受限权利是否违背法律约定,如果不违背则可以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如果公司章程并无约定,则需要考量股东会决议是否做出了限制性规定,如有限制性决议,则看该决议与法律规定是否相违背,不违背则按照股东会决议进行限制。如果公司章程与股东会决议都没有特别约定或者
16、达成合意,此时则依据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限制,而依据自益权与共益权的划分方法以及比例股权与非比例股权的划分方法,是当上述三种限制方式都没有任何明确约定与规定之时采取的理论方法,而笔者更倾向于从比例股权与非比例股权的角度来进行考虑。最后,瑕疵出资的股东若补足出资,则权利恢复的起点应当为补足出资之时。若未补足出资,则应当引入除名制度解除该股东的资格。虽然公司法以及司法解释正在不断修订与完善,但是实践中仍然出现了许多立法难以完全穷尽的问题,这些问题仍留待不断研究与发展。七、参考文献1 江平.新编公司教程.北京:法律出版社,19942 孔祥俊.公司法要论.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1997.3 郑玉波.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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