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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若羽诉被告长江文艺出版社图书出版合同纠纷一案.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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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源描述

1、 知识产权案例 徐若羽诉被告长江文艺出版社图书出版合同纠纷一案案情: 徐若羽(以下称原告) 长江文艺出版社图书出版(以下称被告) 原告创作的原著水岸经被告选题通过,双方于2006年5月26日签订了一份图书出版合同。合同约定:(一)原告在合同两年有效期内将作品水岸在国内外以图书形式出版发行中文本的专有使用权授予被告;(二)被告尊重原告的著作权,经作者允许,可以对作品进行适当的修改、删节;(三)原告有作品审校权;(四)原告向被告支付5万元合作经费,签约后先支付3万元,图书发行后支付2万元;(五)原告按图书销售实洋的40获取报酬。 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支付了3万元合作经费。而被告不按约履行义务

2、,在图书出版发行过程中,被告责任编辑向原告提出对作品原稿进行部分删改。在原告明确表示不同意修改,并且表达了如果一定要强行修改,宁愿放弃出版的意愿的情况下,被告责任编辑口头承诺不对作品进行删改,仍按原稿出版作品。但是被告出尔反尔,在作品校样未经原告审样、签字的情况下,强行出版发行了未经作者同意、经过几十处修改删节的水岸一书。 诉讼:原告认为被告的这一行为,违反了双方签订的图书出版合同的约定,侵犯了原告享有的修改权和保护作品完整权。由于被告凭借出版市场所处的优势地位,无视作者的基本尊严和权益,公然违约,给原告身心造成一定伤害,经济上也造成一定损失,以被告违反合同约定为由提起了合同纠纷的诉讼。 原告

3、在审理期间申请变更诉讼请求为:1、解除原告与被告于2006年5月26日签订的图书出版合同;2、被告停止侵权行为,收回并销毁尚未销售的水岸一书;3、被告退还原告支付的合作出版费30,000元人民币,并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10,000元;4、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徐若羽向法院提交了与被告签订的合同以及关于水岸修改的往来邮件等17份证据以证明其诉讼理由。 被告长江文艺出版社庭审口头答辩称,1、我社所作修改,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2、徐若羽为了炒作目的,恶意诉讼;3、徐若羽制作了假证;4、徐若羽已同意对该书的修改;5、我社不存在违反合同的事实,合同中未作约定。为支持其反驳主张,被

4、告长江文艺出版社向法院提交了双方关于修改意见的往来邮件以及合同等20份证据。后被告提起反诉,反诉原告长江文艺出版社反诉称,依据双方的出版合同,被告徐若羽应支付合作出版经费50,000元。现水岸一书已依约出版,但被告徐若羽仅支付30,000元,尚欠20,000元。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履行合同、支付20,000元合作出版经费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及合理支出。 为支持其反诉请求,被告长江文艺出版社向法院提交了合同中双方关于出版费进行约定的相关文件等21份证据。反诉被告徐若羽庭审口头答辩称,长江文艺出版社的反诉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反诉请求。案件事实:法院经审理查明,徐若羽创作完成了167千字的长篇

5、小说水岸,后准备在长江文艺出版社出版。该作品于2006年4月8日通过长江文艺出版社的选题。其后徐若羽与长江文艺出版社通过电子邮件的方式,对图书出版合同的具体内容进行数次沟通,同年4月28日徐若羽将修改后的合同电子文本发送给长江文艺出版社,并告知可以签订合同。4月30日,徐若羽在电子邮件中回复修改后的合同已看过,但未对合同第二条提出异议。长江文艺出版社按照4月28日版本将合同纸质化后,于5月9日签字盖章,并将签字盖章的合同邮寄给徐若羽,徐若羽于5月26日在合同上签字,并在合同第二条增加了“如经作者允许”六个字后,将签字的合同邮寄回长江文艺出版社,长江文艺出版社未对修改的内容提出异议。 图书出版合

6、同关于作品署名权、出版权、出版费等进行了约定。其中,为使作品达到出版要求,双方进行了详细的约定,“如经作者允许”,长江文艺出版社可以对作品进行适当的修改、删节,但不得改变作品风格、原意。 图书出版合同签订后,徐若羽依约支付了首期合作经费30,000元,长江文艺出版社开始出版前期工作。其间,徐若羽和长江文艺出版社的责任编辑李潇就该书的营销计划、新闻宣传稿件、封面及版式设计、部分文字的修改、图书发布会拟请专家名单等进行多次电子邮件协商。2006年6月13日、16日,责任编辑李潇将长江文艺出版社的第一次、第二次修改的版本,以电子邮件方式致函徐若羽,征求其意见,但双方并未达成一致意见。2006年7月下

7、旬,长江文艺出版社按照第一次修改的版本将水岸一书印制完成,但未将作品的校样交徐若羽审校。长江文艺出版社将10本样书邮寄给徐若羽,其提交的特快专递邮件回执单显示,徐若羽在同年7月31日收到样书。2006年8月6日,长江文艺出版社和徐若羽在北京市三联书店共同召开新书推介会,正式对外发行水岸一书。 水岸一书出版发行后,徐若羽于2006年8月9日、16日、20日关于第二期图书修改和出版、上市事项致函责任编辑李潇,但双方关于图书修改事项未达成一致。为此,徐若羽要求长江文艺出版社按照其原稿再出版1,000册,双方协商未果。徐若羽起诉时提交的起诉状附件指认长江文艺出版社出版发行的水岸一书有24处修改、删节未

8、经其允许,其中涉及删节7处,文字性修改9处,标点符号修改1处,性描写删节、修改7处。长江文艺出版社对此事实不持异议。另查明,徐若羽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支付第二期合作经费20,000元。 法院判决:法院认为,徐若羽与长江文艺出版社签订的图书出版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我国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由于双方签订的合同系图书出版合同,因此也受我国著作权法的调整。徐若羽在合同第二条增加的“如经作者允许”六个字,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即“图书出版者经作者许可,可以对作品修改、删节”,徐若羽增加的内容,实质上没有改变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故合同成立并生效。被告

9、长江文艺出版社辩称,自己直到原告起诉时才知道合同已被修改,法院认为,被告长江文艺出版社作为专业的图书出版机构,具备相应的审查能力,对合同订立过程中存在的风险应当预知,其不知道合同已被修改的抗辩理由法院不予支持。法院通过对案件事实的查明以及对合同效力的认定作出了如下判决:一、徐若羽和长江文艺出版社继续履行2006年5月26日的图书出版合同;二、徐若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合作经费20,000元给长江文艺出版社;三、驳回徐若羽的诉讼请求;四、驳回长江文艺出版社其它反诉请求。本案本诉案件受理费1,711元、反诉案件受理费810元均由徐若羽承担。其中反诉案件受理费810元,长江文艺出版社已垫付

10、,由徐若羽随前述款项一并支付给长江文艺出版社。 案件分析: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长江文艺出版社对水岸一书作出的24处修改、删除行为是否构成合同违约。 首先,双方签订的图书出版合同属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同时合同的履行应当符合我国著作权法第三十三的规定。案件中原告认为,被告长江文艺出版社在被告责编提出要大量修改水岸内容,遭到原告强烈反对的情况下,仍然坚持删改书中内容,并且不经原告审校,径行出版水岸一书的行为,违反了合同约定,构成违约。被告长江文艺出版社认为其享有修改权,且修改的部分已得到原告的认可,不存在违约。从案件查明的事实情况看,首先徐若羽虽然在6月16日的电子邮件中

11、表达了不同意修改,否则放弃出版的意思,但在7月31日收到被告邮寄的样书,直到8月6日水岸一书正式出版发行时,应当提出异议,坚持自己的主张,但在此期间没有证据显示,原告徐若羽曾向被告长江文艺出版社就样书中修改的部分及时提出任何异议。并且原告徐若羽在没有审校、签字的情况下,与被告长江文艺出版社一起参加了8月6日的新书推介会,应视为徐若羽对长江文艺出版社8月6日正式出版的行为包括修改部分予以认可。其次,原告徐若羽在8月9日、8月16日、8月18日致被告责编的邮件中,虽然对书中的部分内容(主要是文字性的)又提出了修改意见,但并未涉及本案争议的24处修改,且其修改意见是在水岸一书正式出版发行后提出的,此

12、时被告长江文艺出版社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水岸一书的首次出版发行,如果修改也只是再版或增印时的修改,不存在对已发行的图书修改的情况。再次,原告徐若羽于8月16日致被告责编的邮件中,要求以出版社的名义向研讨会的几位专家赠送水岸一书,并征询该书是否已在南京上市,以及商议新书发行后的约稿及宣传事宜,表明直到8月16日原告徐若羽都是积极参与新书的发行和策划,并未对水岸一书的修改提出异议。以上事实说明,在图书出版过程中,原告徐若羽未能对书中的修改及时提出异议,并且原告自己放弃审校权,以自身行为认可了被告长江文艺出版社的修改、删除行为,按照民法的禁止反悔原则,原告不能再主张被告长江文艺出版社违约。另外,长

13、江文艺出版社作为图书出版者,应该按照国务院出版管理条例的规定,在保障公民行使出版自由的权利的同时,确保出版物的内容符合宪法和法律的规定。长江文艺出版社对水岸一书中涉及性行为、性器官描写的部分进行的修改、删节,无须经过作者本人的同意,因为无论是作者还是图书出版者,均应以服务于社会主义先进文化的大方向为己任,将社会效果放在首位。所以,法院认为被告长江文艺出版社的行为不构成合同违约,而原告徐若羽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的判决是正确的。关于长江文艺出版社提出的反诉,依据图书出版合同的约定,徐若羽应在图书发行之日起15日内结清合作出版经费20,000元,徐若羽未按合同约定的义务支付第二期合作经费,属于违约行为。长江文艺出版社的反诉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的约定和法律的规定,法院应当予以支持。长江文艺出版社主张索要债权的合理开支,因其未提交相关证据,该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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